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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04/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12日
  主題: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
    可接納的理由
    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2. 當存在涉及到行為人的生計的重要理由時,可由法庭因應具體情況考慮是否視之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相關的理由必須為重要的,使得被判刑人一旦不獲緩刑的機會,將對其維生造成嚴重影響,又或其生活變得非常困難,而非一般的理由。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0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4-0014-PSM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5-24-0014-PSM號簡易刑事案,最終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醉酒駕駛罪,對其處以五個月徒刑和一年零九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在徒刑方面,准其緩刑兩年,但緩刑的條件是其須在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一萬二千元(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40至第43頁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為初犯,配合調查,在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事發後立即向被撞車輛作出賠償,其為保險中介人、長期需要駕車往返內地與澳門,其每週三日需要駕車接送高齡父親洗腎,故請求改判不高於一年零六個月的禁駕刑並最終批准其暫緩執行此項附加刑(詳見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8至第61頁的上訴答覆書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6至第87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卷宗第40至第43頁的原審判決書的以下相關內容):
  「已證明之控訴事實:
一、
  於2024年6月26日約00時23分,治安警察局行動通訊中心接到通知,於澳門科英布拉街近燈柱(編號:171B07)對出之車行道發生一宗交通事故,於是派警員前往現場調查。
二、
  在案發現場嫌犯A向警員聲稱是輕型汽車MJ-XX-XX的駕駛者。警員在處理事故期間,發現嫌犯身上帶濃型酒氣,故懷疑其涉及醉酒駕駛之情況,因此於2024年6月26日00時38分對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三、
  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嫌犯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為2.11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一致通過之決議每升0.07克誤差值後,視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為2.04克。
四、
  在此前,嫌犯於2024年6月25日晚上在皇朝某日本餐廳用膳期間,曾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料。
五、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自己曾飲下含酒精成份的飲品,並處於醉酒狀態,故意在不具備安全駕駛的條件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六、
  嫌犯清楚知道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在庭上還證實:
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為初犯。
2) 經查核法院案件管理平台及本院的案件資料,並經嫌犯於庭審中核實,除本案外,嫌犯曾於第CR1-19-0227-PCT號卷宗內,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超速」輕微違反,被判處為期三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該案裁判於2019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案件已被歸檔。
3) 嫌犯在庭審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在庭上還證實:沒有」。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禁止駕駛附加刑在量刑範疇的問題。
然而,首先就禁駕刑刑期是否量刑過重的問題,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根據案中獲證事實,上訴人明知自己在晚膳期間飲用了含酒精成份的飲料,仍在不具安全駕駛條件下於本澳公共道路上駕車,致使在科英布拉街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期間發現上訴人身上帶有濃烈的酒氣,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每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1克,經扣減誤差值後,視為每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4克。此外,上訴人為初犯,但曾觸犯超速的輕微違反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三個月。不難看出,案發時,上訴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構成醉酒駕駛罪所規定的1.2克的1.7倍,可見其醉酒程度應屬嚴重;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曾因違反公共道路安全駕駛規則被判禁駕,其沒有更加小心謹慎、重視安全駕駛問題,而是作出更為嚴重的醉酒駕駛行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可見一斑,應相應提高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從一般預防來講,上訴人所犯罪行對道路安全帶來隱患,亦令他人生命和財物安全遭受威脅,為本澳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零九個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存在附加刑量刑過重之虞。
至於禁駕刑的緩刑與否問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也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尤其是指出,眾多的司法判例均認為,當存在那些涉及到行為人的生計或生活重要理由時可由法官因應具體情況考慮是否視之為暫緩執行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相關的理由必須為重要的,使得被判刑人一旦不獲緩刑的機會,將對其維生造成嚴重影響,又或其生活變得非常困難,而非一般的理由(參見中級法院第146/2013、603/2013、503/2014、200/2016和589/2021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書)。本案中,上訴人的職業即使是保險中介人且在日常生活中需要用車,但卷宗內並沒有資料顯示倘其不能駕駛車輛將導致其失去工作和嚴重影響其生活。原審法院禁止其駕駛的確為其通行和接送其父親往醫院帶來不便,但其仍可透過其他方法解決出行問題。而且,上訴人之所以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是因為其實施了本案中的醉酒駕駛罪的相關事實,有關刑罰必然會對上訴人帶來一定的不便,但這應該由上訴人本人來承擔有關後果。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包括須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4年12月12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604/2024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