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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623/202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主題:
-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要件,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的裁判應予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23/202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
一、概述
A (女性,澳門居民,以下簡稱“聲請人”) 向中級法院對B (男性,澳門居民,以下簡稱“被聲請人”)提起了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的特別程序,請求確認美國華盛頓林肯郡高等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相關依據如下:
   - 聲請人A及被聲請人B於2016年12月16日在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締結婚姻(文件3);
   - 兩人在婚姻登記前已經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1. C,女,於20XX年XX月XX日在澳門出生,持有編號15XXXX1(8)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現與母親即聲請人同住。
   2. D,男,於20XX年XX月XX日在美國華盛頓州出生,持有編號15XXXX6(4)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現與母親即聲請人同住。
   - 根據華盛頓林肯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Washington, County of Lincoln)的判決,卷宗編號: 20-3-00287-22,關於婚姻的調查與結論(Finding and Conclusions about a Marriage)尤其指出如下事實(文件8);
   - 聲請人A及被聲請人B於2016年12月16日在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締結婚姻,兩人婚後一同居住在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
   -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19年9月5日起停止取得共同財產並承擔共同債務;
   - 聲請人首先於2020年2月7日決定離婚,自提交離婚聲請書、送達傳票或被申請人已加入離婚聲請案中起已過去90天或更長時間,婚姻關係已無可挽回地破裂;
   - 男女雙方互不要求對方扶養;
   - 其後,被聲請人得到傳喚後,被聲請人即男方於2020年2月25日透過法律規定方式表達其離婚的意願;
   - 男女雙方已經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當年分別為9歲及6歲),並居住在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男女雙方同意就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計劃(Parenting Plan)及兒童扶養(Children Support)簽署達成協議;
   - 上述協議並由美國華盛頓州林肯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Washington, County of Lincoln)於2020年6月15日以判決確認,卷宗編號: 20-3-00287-22,關於親權計劃(Parenting Plan)(參見文件9:判決原件及翻譯證明)及關於兒童扶養令(Children Support Order)(參見文件10:判決原件及翻譯證明);
   - 上述兩名未成年人分別為C及D,判處由女聲請人A作為監護人,以及上述兩名未成年人與女聲請人共同居住;
   - 並就被聲請人即男方B探視兩名未成年人的訂定探視制度;
   - 關於文件10的兒童扶養令(Children Support Order)還判處被聲請人即男方B每月第一天須向聲請人A支付供養未成年人的扶養費;
   - 上述判決還指出關於未成年人的未投保的醫療開支(Uninsured medical expenses)必須由父母親各自承擔一半費用;
   經過當地法院或律師的試行調解後,聲請人A及被聲請人B達成親權協議、未成年人扶養協議及夫妻財產分配等各項內容,最終也同時在美國華盛頓林肯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Washington, County of Linoln)於2020年6月15日作出最終離婚令(Final Divorce Order)確認,卷宗編號:20-3-00287-22(參見文件11: 判決原文及翻譯證明);
   -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雙方同意離婚的事項,完全是自願的,有依據,均符合美國華盛頓州的法律規定,並經當地林肯郡高等法院同意;
   - 關於二人的共同子女問題,被聲請人B亦同意將孩子交給聲請人A直接撫養。正因如此,當地審判法庭認為將孩子交由聲請人直接照顧和培育是適當的,並得到判決確認;
   - 當地法院確認由聲請人提出的離婚聲請,及確認男女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屬合法及合符雙方的社會及經濟狀況,於2020年6月15日宣告雙方離婚;
   - 隨後,兩人均獲悉有關判決,有關判決已經確定。
   
基於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相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因此請求確認美國華盛頓林肯郡高等法院的離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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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對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但其接獲傳喚後沒有提出答辯。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進行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助審法官已對案卷作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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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6年12月16日,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締結婚姻。(文件3)
雙方在婚前已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文件5及文件7)
聲請人於2020年2月7日向美國華盛頓林肯郡高等法院提交離婚聲請書。
經法院調解後,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未成年人親權及扶養協議,以及夫妻財產分配等各項內容。
2020年6月15日,美國華盛頓林肯郡高等法院作出最終離婚令,案件編號為20-3-00287-22。(文件11)
該民事判決已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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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或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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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我們將基於已證事實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解讀,若被聲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則應視為已滿足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所列的要件。然而,這並不妨礙法院在審查卷宗或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分析上述要件。若發現不符合其中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進行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是由美國華盛頓林肯郡高等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該文件表述清晰、內容簡潔易懂,因此,我們對其真確性以及文件中所記載的內容確信無疑。
該判決已經根據作出裁判所在地的法律予以確定。
再者,目前並無任何跡象表明,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之管轄權是出於規避法律的目的而獲得的。同時,該裁判也並未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範圍內的事項。換而言之,它並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的情況。
當事人在澳門從未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辯理由。
根據資料顯示,該判決是按照美國的法律作出的,且在整個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根據法律規定,相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其結果不能與公共秩序存在明顯不相容。就本案而言,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而澳門現行法律制度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因此,即使對該裁判進行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構成任何破壞或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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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現作出決定,確認美國華盛頓林肯郡高等法院於2020年6月15日出具的離婚判決,案件編號為20-3-00287-22。根據資料顯示,該判決已產生法律效力。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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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2月18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623/2024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