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4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司法實踐中,只要不存在違背法定限制規範(比如刑罰幅度方面的相關規定)的情況,也未曾違反經驗法則,並且所確定的具體刑罰並未呈現出明顯的完全不適度的狀況,那麼上級法院便不應去插手具體刑罰的確定事宜。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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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13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063-PCC號卷宗內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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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年實際徒刑之判決而提起的,被上訴判決沾染了法律適用及量刑過重的瑕疵。
2. 在庭審上,第二嫌犯清楚指出案發經過,亦指出當時該人用槍指着他們,以其性命及其兒子(上訴人)的性命作威脅,迫使二人吞服毒品,原審法院亦認同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秘魯吞服毒品是因為受到生命威脅。
3. 由此可見,上訴人作出犯罪的動機是為了保護自身及其家人的安全,而其犯罪的當時是受到他人以生命作為嚴重威脅,上訴人對於犯罪的過程及細節均不知悉,所有資料及聯絡均由其母親(第二嫌犯)負責,其在本案的參與程度甚低。
4. 因此,既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是在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被強迫吞服毒品,那麼,兩名嫌犯的情況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的規定,法庭在量刑時應對二人作出特別減輕,並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8年的實際徒刑。
5.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樣認為時,上訴人仍補充提出因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的罪過應視為與第二嫌犯相同或更輕」、「於涉案毒品超出每日參考用量的日數與同類案件的比較」、「有關毒品未有流出市面,並未對本澳社會造成嚴重影響」、「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上訴人為初犯,主動配合調查且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等情節而在量刑時明顯過重的觀點。
6. 原審法庭在心證形成的過程中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是共同作出本案的犯罪,繼而裁定兩名嫌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作出有關犯罪事實,從上訴人及另外一名嫌犯的聲明中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作案動機是為了幫助母親(第二嫌犯)還債,就上訴人而言,僅是因為其本人及其母親(第二嫌犯)的生命受到嚴重威脅而作出有關的事實,而整個犯罪活動對上訴人而言沒有任何利益。
7. 再者,上訴人原先無須吞服大部分的毒品,只是因為其母親(第二嫌犯)在吞服了3包毒品後便作嘔,不能再吞服,故上訴人才會被該等人士強迫吞服餘下毒品。
8. 上訴人在本案的參與程度應與第二嫌犯相同或更少,上訴人是由於第二嫌犯的原因才被強迫吞服毒品,而且上訴人對於本案的聯絡資訊、來澳的過程及犯案細節均不知悉,因此,上訴人的罪過應與第二嫌犯相同或更輕,故原審法院現時因為毒品的份量多少而判處上訴人比第二嫌犯更高的刑罰是明顯過重的。
9. 另一方面,上訴人身體內實際攜帶的可卡因總量為736.2克,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第5點,“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有關份量超出相關毒品的每日參考用量3681日。
10. 參照終審法院第36/201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案中嫌犯被判處9年的實際徒刑,當中的毒品份量經定量分析後,海洛因重1368.62克,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第1點,“海洛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5克,有關份量超出相關毒品的每日參考用量5475日。
11. 在對比終審法院對於同類型的案件所作出之裁判,在考慮到涉案毒品超出每日參考用量日數的情況,原審法院在本案中對上訴人判處10年的實際徒刑明顯過重。
12.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點及警員證人C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顯示,司警人員早在兩名嫌犯所乘坐的航班抵達前,已發現兩名嫌犯的動線可疑並作出適當佈署,於二人抵達後隨即鎖定兩名嫌犯的身分及對二人作出監視,並於確認沒有其他同黨後截查兩名嫌犯,兩名嫌犯早於航班抵澳後便隨即被查截,有關毒品並沒有機會流出市面,對本澳並未實際造成重大的影響。
13. 基於有關毒品在客觀上不可能流入市面,不可能威脅到澳門市民的健康,在事實的嚴重性方面,本案中上訴人的情況應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的規定作有利的考量。
14. 而且,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及原審法庭對事實之判斷,原審法庭認定了上訴人是為了幫助母親(第二嫌犯)還債而應債主的要求在秘魯吞服涉案的毒品;該人以免除第二嫌犯的債務為利誘及以殺害第二嫌犯的兒子(上訴人)作威脅,迫使二人協助將毒品帶來澳門。
15. 上訴人並非為了其個人利益或意願而作出犯罪行為,而是基於當時其自身及其母親的生命受到嚴重威脅,以及出於孝義,不能置母親的生死不顧而被強迫協助運送毒品,考慮到上訴人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動機(生命受到威脅、極度害怕及不能置母親的生死不顧),懇請法官閣下認定有關情節屬於《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減輕情節並在量刑方面作有利的考量。
16. 本案中證實,上訴人之文化程度僅為中學三年級,其文化程度相對來說是比較低的,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為秘魯幣880元,折合僅為澳門幣1910元澳門幣左右,上訴人需要供養婆婆、母親、姨媽及一名未成年女兒,上訴人的家庭成員均依靠上訴人的收入生活,上訴人是其家庭的經濟支柱,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規定,將之視為有利情節並在量刑時作有利的考量。
17. 上訴人在被警察當局截獲後,一直配合警方工作,積極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實,於審判聽證時,對於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從上訴人配合交出電話作調查及承認犯罪的行為中可以得出結論,上訴人對自己所作出的行為已經懊悟。
18. 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犯罪只是其一次的偶然行為,倘若對其施以原審判決中所處的刑罰,想必對其人生產生不可磨滅的負面影響,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將之視為有利情節並在量刑時作有利的考量。
19.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科處十年的實際徒刑明顯過重,應予廢止,並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在重新對犯罪作出競合後,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8年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由於被上訴判決沾染了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之規定的瑕疵,由於本案中存在特別減輕上訴人罪過的情節,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廢止原審判決,並作出經特別減輕後,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8年的實際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2) 由於被上訴判決沾染了量刑過重的瑕疵,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科處十年的實際徒刑明顯過重,應予廢止,並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在重新對犯罪作出競合後,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8年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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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1. 尊敬的原審法庭就題述刑事案作出合議庭判決,當中裁定上訴人因以直接共犯身份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2.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之瑕疵;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聽取上訴人的解釋後並沒有指出相關解釋不合理,甚至接納其解釋,則該解釋應視為已證事實,且屬《刑法典》第66條第2款第a項所指的情節,在確定上訴人的罪過及刑罰上有很大程度的關聯性及必要性;
4. 故上訴人認為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上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2款第a項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對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
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也未有根據《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第65條第1款所規定的預防犯罪要求及第65條第2款第c項及第d項之規定,全面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其作案動機及作案時所表露之情感,而對上訴人判處達刑幅的五分之四之刑罰,明顯存在量刑過重、不適度及失衡的情況,並明顯超出符合上訴人情況的犯罪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6. 為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基於對上訴人一切有利的情況作考慮,判處上訴人較為適度且刑幅較被上訴裁判所判處的為輕的刑罰。
綜上所述,基於以上依據、事實理由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的見解,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重新對上訴人訂定刑罰,考慮判處上訴人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且不高於六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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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對兩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1至346背頁(針對第一上訴人),及卷宗第347至352頁(針對第二上訴人),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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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維持原判。(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67至3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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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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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12月11日晚8時20分司法警察局人員根據預先搜集到的情報和相關分析,對乘搭Z2092號航班由馬尼拉剛剛抵達澳門、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行李輸送帶旁等待行李的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進行截查。
2.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內接受人體掃描機檢查時被發現體內藏有大量異物,在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作進一步檢查後,第一嫌犯承認其體內藏有數個包住液態可卡因的避孕套並由次日凌晨0時5分至同月14日下午3時40分期間分10次由體內排出合共51個包有懷疑為液態可卡因的避孕套1,第二嫌犯承認其陰道和體內藏有以避孕套包住的毒品並於同月12日0時12分由其陰道內取出一用膠紙包住的白色物品2,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由體內排出3個包有懷疑為液態可卡因的避孕套3。
3.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後證實(見卷宗第119至125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一嫌犯於2023年12月12日凌晨0時5分由體內所排出的11個裝有液體的避孕套4共重336.05克(每個重30.55克),均含有受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其中送檢編號為Tox-W0594的一個避孕套內所裝液體(液體重24.3克) 的可卡因百分含量為60.7%,含量為14.8克,其餘10個避孕套內所裝液體(液體總重247.98克,送檢編號為Tox-W0598) 的可卡因百分含量為60.1%,含量為149克;
➢ 第一嫌犯於2023年12月12日凌晨1時10分至14日下午3時40分由體內所排出的40個裝有液體的避孕套中有6個重量為30.55克,有5個重量為31克,有10個重量為30.9克,有4個重量為30.5克,有5個重量為31克,有10個重量為31.7克,共重1241.3克(其送檢編號為Tox-W0599,避孕套內所裝液體總重979.59克),另一個重量為30.55克、送檢編號為Tox-W0595的裝有液體的避孕套內裝有液體25.69克,均含有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其中可卡因百分含量分別為56.9%、59.8%,含量為557克、15.4克;
➢ 由第二嫌犯陰道內取出的白色膏狀物(送檢編號為Tox-W0596)連包裝共重278.5克,凈重為256.82克,含有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其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4.1%,含量為190克;
➢ 由第二嫌犯體內排出的3個裝有液體的避孕套連包裝均重30克,其中送檢編號為Tox-W0597的避孕套內所裝液體凈重為24.91克,另外兩個避孕套內所裝液體凈重為51.48克(其送檢編號為Tox-W0600),均含有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其中可卡因百分含量分別為57.3%、58.5%,含量為14.3克、30.1克。
因此第一、第二嫌犯身體內實際攜帶的可卡因總量分別為736.2克、234.4克。
4. 第二嫌犯於2023年12月8日在秘魯在他人指示下將上述物品吞下及放入體內,由秘魯搭機經馬德里、香港、馬尼拉抵達澳門,兩嫌犯清楚知悉所攜帶的是含受法律所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成份之物品。
5.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清楚知悉有關物質性質和特徵的情況下,仍然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取得、持有淨重量遠超過法定每日參考用量五倍的含有受法律所管制的含“可卡因”成分的物質並將之運入澳門特區,以達到將該等毒品出售予他人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6.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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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兩名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修車工人,月入平均秘魯幣880元。
―需供養婆婆、母親、姨媽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嫌犯B―咖啡店老闆,月入平均秘魯幣800元。
―需供養母親、阿姨、一名成年女兒及四名孫兒。
―學歷為小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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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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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已證事實,兩名嫌犯於2023年12月8日在秘魯在他人指示下將毒品“可卡因”吞下及放入體內,由秘魯搭機經馬德里、香港、馬尼拉抵達澳門,警方發現在第一及第二嫌犯身體內分別藏有總量為736.2克及234.4克的毒品“可卡因”。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第5點,“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其五倍則為1.0克。
經比較後,第一、第二嫌犯分別持有的毒品量已遠遠超過上述五日用量,即不符合「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客觀要素(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2款)。
兩名嫌犯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不可仍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並協助他人將之運入澳門特區,意圖將該等毒品提供予他人作出售之用。
基於此,第一及第二嫌犯各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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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的瑕疵(刑罰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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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第一上訴人A(兒子)及第二上訴人B (母親)所提出之上訴理據、上訴請求均為相同,指出原審裁決中存有法律適用的瑕疵(沒有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量刑過重的問題。為此,一併處理二名上訴人之上述問題。
第一部份 - 法律適用的瑕疵(沒有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
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出:“原審法庭在心證形成的過程中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是共同作出本案的犯罪,繼而裁定兩名嫌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作出有關犯罪事實,從上訴人及另外一名嫌犯的聲明中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作案動機是為了幫助母親(第二嫌犯)還債,就上訴人而言,僅是因為其本人及其母親(第二嫌犯)的生命受到嚴重威脅而作出有關的事實,而整個犯罪活動對上訴人而言沒有任何利益。再者,上訴人原先無須吞服大部分的毒品,只是因為其母親(第二嫌犯)在吞服了3包毒品後便作嘔,不能再吞服,故上訴人才會被該等人士強迫吞服餘下毒品。
原審裁判於量刑時,沒有特別減輕刑罰,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從而沾有適用法律之瑕疵,應予被撤銷。第一上訴人辯稱,從被上訴判決“事實之判斷"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同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秘魯吞服毒品是因為受到生命威脅,有關威脅不但危及兩名嫌犯的生命,更危及其家人的生命。既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是在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被強迫吞服毒品,那麼,兩名嫌犯的情況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的規定,法庭在量刑時應對二人作出特別減輕,由於原審法院沒有作出刑罰特別減輕,故沾有適用法律之瑕疵。”
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出:“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聽取上訴人的解釋後並沒有指出相關解釋不合理,甚至接納其解釋,則該解釋應視為已證事實,且屬《刑法典》第66條第2款第a項所指的情節,在確定上訴人的罪過及刑罰上有很大程度的關聯性及必要性。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2款第a項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對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故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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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指出:“被上訴的判決書之「事實之判斷」之首兩段內容,只是簡單轉載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並不意味着原審法庭已認定了該兩份聲明的內容為已證事實。此外,被上訴判決書在「事實之判斷」之最後一段雖然指出:“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所作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認定了上述事實。但實際上,該被認定的事實並不是指“事實之判斷”部分所提及的兩名嫌犯之聲明內容,而是原審合議庭對本案之訴訟標的(即控訴書所叙述事實)經公開審理後所認定的事實,即載於卷宗第249頁背面至250頁背面之判決書第一至第六條所叙述之事實。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皆未有提供任何佐證得以證明他們母子兩人因生命受到嚴重威脅而作出販毒行為。因此,檢察院認為,單憑兩嫌犯有關庭審中的聲明尚不足以證實本案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條件,故原審判決沒有對上訴人適用有關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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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指出:“值得一提的是,他們一再強調:他們受到生命威脅,在威迫下才犯案,認為上述情節應視為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符合《刑法典》第66條2款a項之規定。儘管充分尊重不同見解,我們並未發現在已證事實中存有有關情節,而令原審法院須作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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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接著看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第1款的相關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而第66條第2款則列舉了根據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包括(a項),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此外,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法律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
載於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13日製作之第447/2011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然而,《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根據上述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 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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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這方面,我們看看控訴書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中,的確沒有任何一條事實是描述“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秘魯吞服、運送毒品是因為受到生命威脅,有關威脅不但危及兩名嫌犯的生命,更危及其家人的生命”。亦即是說,上訴人在庭上雖主張了上指“辯解”,但卻沒有將之落實在答辯狀內。那麼,在沒有該“事實”存在之前提下,又何來出現原審裁決未有對上訴人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而出現了適用法律的錯誤或瑕疵。
根據中級法院於2018年12月13日製作之第1047/2018號合議庭案件,當中指出:“一方面,關於上訴人A所指,其在網上發現招聘信息,來澳後才發現是販毒的工作,其聲稱起初本想拒絕,但被對方威嚇對其家人不利,在被威迫的情況下繼續犯案。第一,這個事實並沒有得到原審法院的認定為已證事實,上訴人不能在沒有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存在瑕疵的情況下主張這個不存在的事實;第二,正如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A並不是第一次協助他人販毒,上訴人A在多次犯案期間有很多報警求助的機會,但其沒有選擇報警,反而選擇繼續販賣毒品以賺取不法利益,其被人威迫之說不但不該被接納,這種事實的認定不存在任何的明顯錯誤;第三,既然如此,這些主張的事實就屬於新的事實,上訴法院不能予以作出考慮。”
本案情況正正與上述案例的情節相類似。
二名上訴人在庭上雖主張了上指“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秘魯吞服、運送毒品是因為受到生命威脅,有關威脅不但危及兩名嫌犯的生命,更危及其家人的生命”的辯解,但卻沒有將之落實在答辯狀內。更重要的是,二名上訴人皆未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他們母子兩人因生命受到嚴重威脅而作出販毒行為。因此,單憑兩名嫌犯有關庭審中的聲明尚不足以證實上述辯解。本上訴法院認為,二名上訴人之說法從來沒有被認定,自然地,該說法不能視為已證事實。
綜上可見,上訴法院經全盤分析卷宗證據,即使從本案中所獲得證據(單憑兩名嫌犯有關庭審中的聲明),也證實不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秘魯吞服、運送毒品是因為受到生命威脅,有關威脅不但危及兩名嫌犯的生命,更危及其家人的生命”的辯解或說法。
誠然,在本案中,二名上訴人坦白認實施了對其所歸責之事實,然而,彼等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捕的自認,且屬體內藏毒根本無法掩飾,甚至毫無保留的自認控訴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自認。彼等自認態度、合作的表現能起到減刑一般作用,並不能明顯減輕彼等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刑法典》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因此,兩名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彼等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所指的情節及同款其他情節,彼等不能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更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適用法律"的瑕疵。
為此,第一、第二上訴人之該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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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本案中,二名上訴人均指出原審裁決的量刑過重。
第一上訴人指出,其在本案的參與程度應與第二嫌犯相同或更少,第一上訴人是由於第二上訴人(母親)欠下他人債務而無力償還的原因,才被強迫吞服毒品,而且上訴人對於本案的聯絡資訊、來澳的過程及犯案細節均不知悉,因此,上訴人的罪過應與第二嫌犯相同或更輕,故原審法院現時因為毒品的份量多少而判處上訴人比第二嫌犯更高的刑罰是明顯過重的。
第一上訴人尚指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的罪過應視為與第二嫌犯相同或更輕」、「於涉案毒品超出每日參考用量的日數與同類案件的比較」、「有關毒品未有流出市面,並未對本澳社會造成嚴重影響」、「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上訴人為初犯,主動配合調查且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等情節而在量刑時明顯過重的觀點。
一般預防方面,兩名嫌犯早於航班抵澳後便隨即被查截,有關毒品並沒有機會流出市面,對本澳並未實際造成重大的影響。基於有關毒品在客觀上不可能流入市面,不可能威脅到澳門市民的健康等因素。
故上訴人認為原審裁決沒有依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所規定的預防犯罪要求及第65條第2款第a項、c項及d項之規定作出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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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刑罰份量之確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犯罪之法定刑幅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亦即是說,最低可判處五年徒刑,而最高可判處十五年徒刑。
第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種種,皆是對其有利的情節,包括其為初犯,主動配合調查且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等因素。正如檢察官所言,這些均屬於可酌情從輕處罰之情節,而該等情節原審合議庭在對上訴人量刑時已經予以充分考慮。
但是,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顯示,第一上訴人為秘魯人,與母親(第二上訴人)共同將“鹽酸可卡因”從秘魯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偷運進入澳門。第一上訴人本人被搜獲的“鹽酸可卡因”的總含量為736.2克,而其同案共犯,即第二嫌犯(上訴人的母親)被搜獲的“鹽酸可卡因”的總含量為234.4克。兩人的“鹽酸可卡因”總含量合共為970.6克(736.2克+234.4克)。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第5點所示,“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而第一上訴人被搜獲的“鹽酸可卡因”的總含量為736.2克,即使以五日用量參考值,已是超出五日用量之736.2倍。
要知道,現行法律是以5日用量參考值去判斷“輕量販毒罪”(前罪可被判處一至五年徒刑)和“販毒罪”(後罪可被判罪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之區別。而“販毒罪”的最低量刑起點是以五年徒刑起步,即超過1克可卡因已可判刑5年徒刑,那麼第一上訴人所持可卡因之份量(736.2克)是五日用量之736.2倍,這可是數量極為龐大的毒品,所幸此次被警方順利截獲。但不妨設想一下,倘若其成功流入市場或得以順利販賣,那麼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後果將會極其嚴峻。實際上,販毒行徑本身就屬於性質極為嚴重的犯罪類別,警方對於打擊毒品犯罪的力度向來未曾有過絲毫鬆懈。絕不能因本次毒品未流入社會,便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嚴重程度有所減輕。可見,第一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有必要從重處罰,以此強化特殊預防的必要性與要求。
再者,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會加劇誘發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藉此彰顯法律對於此類嚴重犯罪絕不姑息的堅決態度,以儆效尤,防止類似的嚴重犯罪行為再次發生,維護社會的公共安全與健康秩序。
我們認為,無論如何計算,它的刑期已不可能低於抽象刑幅之一半,否則就會產生罪刑不相當的情況(罪過與刑罰不相當)。
最後,第一上訴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第一上訴人的罪過應視為與第二嫌犯相同或更輕」。但是,上訴人之說法是無道理的,因為第一上訴人被搜獲的“鹽酸可卡因”總含量(736.2克)是同案共犯(第二上訴人)的總含量(234.4克)的三倍多。這可是毒品,毒品數量多少,放眼於全世界的打擊毒品之案件,毒品量是與刑罰量刑有著關連,越大的販毒量,自然是越重的刑罰。更重要的是,根據《刑法典》第28條之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因此,原審法院按照各人所持毒品量作出不同程度的量刑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考慮所有的犯罪情節和第一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其認罪態度和其家庭經濟狀況)、結合案中的其餘情節等,本上訴法院未見十年的具體量刑有過重之情況,既符合該項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亦不存在過重情況,並無減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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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上訴人方面,其亦提出了原審裁決的量刑過重。
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也未有根據《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第65條第1款所規定的預防犯罪要求及第65條第2款第c項及第d項之規定,全面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其作案動機及作案時所表露之情感,明顯存在量刑過重、不適度及失衡的情況,並明顯超出符合上訴人情況的犯罪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第二上訴人所提出之種種,皆是對其有利的情節,包括其為初犯,主動配合調查且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等。正如檢察官所言,這些均屬於可酌情從輕處罰之情節,而該等情節原審合議庭在對上訴人量刑時已經予以充分考慮。
但是,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顯示,第二上訴人為秘魯人,與兒子(第一上訴人)共同將“鹽酸可卡因”從秘魯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偷運進入澳門。第二上訴人(為第一上訴人的母親)被搜獲的“鹽酸可卡因”的總含量為234.4克,已超出5日用量參考值的234.4倍。
按照現行法律是以5日用量參考值去判斷“輕量販毒罪”(前罪可被判處一至五年徒刑)和“販毒罪”(後罪可被判罪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之區別。“販毒罪”的最低量刑起點為五年徒刑起步,超過1克可卡因已可判刑5年,那麼第二上訴人所持可卡因之量是五日用量之234.4倍,這可是數量極為龐大的毒品,所幸此次被警方順利截獲。倘若一旦成功販賣,對社會的危害後果將極其嚴重,可見第二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有必要從重處罰,以強化特別預防之要求。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科處之八年徒刑,她的刑期比第一上訴人為輕已是恰當,否則就會產生罪刑不相當的情況(罪過與刑罰不相當)。
再者,於一般預防方面,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會加劇誘發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綜上所述,考慮所有的犯罪情節和第二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其認罪態度和其家庭經濟狀況)、結合案中的其餘情節等,本上訴法院未見八年的具體量刑有過重之情況,既符合該項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亦不存在過重情況,並無減刑空間。
因此,第一、第二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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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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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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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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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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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13日製作之第447/2011號刑事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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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6/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