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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3/2024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三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四嫌犯:B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3-029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9月6日作出裁判,裁定:
a) 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b) 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c) 四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被害人E支付港幣90,000元及澳門幣74元(折合合共澳門幣92,774元),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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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第三嫌犯A及第二上訴人/第四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48頁至第553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題述卷宗的裁判中裁定上訴人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在犯罪既遂方式的情況下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以及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共犯),每人各判處三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2.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或量刑過重。
部分已證事實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3.裁判指出:“8.…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先後躲藏在該酒店房間的廁所內伺機行動”、“12.進入酒店房間後,第一嫌犯C突然將被害人按在酒店床上。”、“13.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立即從廁所內衝出,其中一人用茶杯襲擊被害人右額頭,另一人站在床上踢被害人的頭部,再有人從被害人的褲袋取去上述港幣玖萬元(HKD$90,000)現金”、“14.被害人向四名嫌犯說“你別殺我,讓我走吧”,四名嫌犯於是讓被害人離開”。然而,上述有關事實之間有衝突,亦有不符合常理之處。
  4.上訴人進入該房間並不是以搶劫被害人為目的,上訴人進入該房間僅是想要短暫休息和聊天、抽煙。上訴人在澳門從事非法兌換活動,有關兌換活動人士的兌換工作日以繼夜,並沒有固定的休息時間,而是跟賭場一樣晝夜顛倒。為了節省開支,上訴人便不巧在案發前進入了案涉房間休息,卷入案件當中。
  5.如果上訴人是要參與到搶劫行為中的,那麽他們應該是直接出面與對方談判、脅迫對方付錢,而不應該躲在洗手間中。
  6.當然亦可能存在另一個可能性,便是上訴人可能是希望躲在洗手間中,到其他嫌犯處於劣勢時方出來幫忙。
  7.然而,已證事實卻指出是在第一嫌犯已把被害人按在酒店床上的情況下,上訴人方突然衝出來打搶被害人。第一嫌犯已經處於明顯上風的情況下,其他嫌犯並不需要出來幫忙。而且卷宗中的現場照片資料亦顯示房間內整整有條,沒有任何打鬥痕跡。此跟被害人所述的多人混戰情況有較大的出入。
  8.被害人指出其說的是:“你別殺我,讓我走吧”,而不是“你們別殺我,讓我走吧”。可見其實當時被害人是跟一個人說的(此處純粹假設,上訴人並不認同),而不是向連同上訴人一起一伙人說的。
  9.而且,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害人走出房間時神色泰然自若,甚至在其後站在一旁觀看從房間裡跟著被害人一個個走出來的嫌犯。
  10.可見被害人非處於其所描述的,剛剛被多人嚴重毆打甚至認為生命都要受到威脅的情況。否則他應當是倉皇逃離,更不可能是卷宗中所呈現的輕鬆神態,而且還停留在走廊上細看每個嫌犯的模樣。
  11.事情發生在房間中,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又已逃離澳門,又沒有其他證人能夠證明當時在現場發生的實況,而上訴人均認為自己沒有參與到犯罪活動中便如常地留在澳門。然而,卻又找不到任何證人來自證清白。
  12.而且被害人證人中亦有多處明顯矛盾誇張且無依據,可見其證言並不可信。其站在走廊上的原因是他知道廁所裡還有其他人:他想要即使是躲在廁所裡並沒有參與犯罪的上訴人都一併承擔責任。
在部份就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3.裁判中指出“……即使其未能很準確指出各作案者的具體動作,然而,被害人至少能清楚交待是案中的四名嫌犯合力對其進行襲擊及搶走其褲袋內的涉案款項,同時,被害人至少能清楚交待是案中的四名嫌犯合力對其進行襲擊及搶走其褲袋內的涉案款項,同時,被害人在偵查階段中不論透過相片辨認筆錄抑或人之辨認筆錄都能辨認出四名嫌犯均有份作案。……”。
  14.事實上,被害人當時並沒有被掩蓋眼睛或頭部,若其真的被按在床上,面朝上地被打的話,其應該能夠清楚說出八成有關何人如何攻擊其何部位的情況。而且已證事實中亦已證明了案發後被害人便馬上離開房間去報警了,中間並沒有隔了多少時間,而且被害人傷勢並不嚴重,其記憶模糊的可能性亦不高。
  15.而有關卷宗中的錄像資料亦能清楚顯示,被害人在案發後特意站在酒店房間門口附近的走廊去觀察從房間裡走出來的人員,因此其能夠辨認出四名嫌犯亦不足以為奇。
  16.倘若被害人真的是被打得如此嚴重,甚至感到生命受威脅的話,不能會像卷宗那樣輕輕鬆鬆地走出房間並站在走廊中細看。而事實上,其驗傷報告亦顯示了其傷勢遠遠不達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
  17.此可見有關理由的說明是不符合經驗法則的。被害人的口供存在眾多疑點,不應獲得採納。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以上論述;則上訴人希望繼續作出以下陳述。
量刑過高
  18.上訴人皆為初犯,且皆有完整美滿的家庭,在被捕前均有穩定的工作以養活妻兒,其再犯可能性低。
  19.而且其是為了協助朋友才作出有關行為,亦即是說其主觀上的惡意程度較低,而且其在案中的角色並非主導之人,參與程度亦較低。
  20.而且上訴人的親戚家人講述到兩位上訴人的為人以及其是善良的。
  21.因此對兩名上訴人判處各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實在是過重了。上訴人請求減輕有關之量刑,並在依法可適用的情況下判處緩刑或罰金。
  22.綜上所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及c)之規定提起上訴。因此懇求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定上訴人第204條第1款以及第2款b項a)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共犯)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有關觀點,則上訴人請求減輕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並在依法可適用的情況下適用緩刑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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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560頁至第563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兩名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之事實第 8、12、13、14點之間存在衝突,不合常理。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兩名嫌犯(現時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辨認相片筆錄、人之辨認筆錄、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到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兩名上訴人以其對部份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4.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5.兩名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6.雖然如此,兩名上訴人實質在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兩名上訴人對證據的個人評價。
  7.兩名上訴人意欲爭執的是審查證據的錯誤,但是,原審判決並無出現這方面的瑕疵。
  8.兩名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搶劫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應予以減輕,並判處緩刑或罰金。
  9.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0.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兩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向從事貨幣兌換的被害人以要求兌換港幣為由,引誘被害人到第一嫌犯入住的酒店房間,由之前躲藏在廁所的第二嫌犯及兩名上訴人協助以武力制服被害人,搶去被害人身上的港幣九萬元現金,被害人受襲受傷。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及遭受巨額的損失。兩名上訴人否認控罪,至今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彌補,未能顯示悔意。
  11.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可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亦屬適當。
  12.在本案,兩名上訴人之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13.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14.基此,兩名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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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80頁至第58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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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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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控訴書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3年7月30日,第四嫌犯B經邊境站進入澳門。
  2.7月31日,第三嫌犯A經邊境站進入澳門。
  3.8月3日,被害人E經邊境站進入澳門,在本澳門從事貨幣兌換,賺取差價圖利。
4.8月4日,第一嫌犯C及第三嫌犯A的堂弟、第二嫌犯D經邊境站進入澳門。
5.同日,第一嫌犯C以其名義租住澳門XX酒店XX號房間。
6.同日下午約5時,被害人在XX娛樂場內認識第一嫌犯C,第一嫌犯C與被害人成功兌換港幣壹萬元(HKD$10,000)。
7.第一嫌犯C聯絡之前在娛樂場認識同樣從事兌換貨幣活動的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四人協議由第一嫌犯C將被害人引誘到酒店房間,三人協助制服被害人及從其身上搶走金錢,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同意。
8.晚上7時47分至8時20分,第四嫌犯B、第二嫌犯D、第一嫌犯C及第三嫌犯A先後進入澳門XX酒店XX號房間,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在房間內吸煙,第四嫌犯B在房間內吃檳榔,之後,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先後躲藏在該酒店房間的廁所內伺機行動。
9.第一嫌犯C按計劃聯絡被害人要求兌換金錢港幣捌萬元(HKD$80,000),被害人同意。
10.被害人在XX酒店大堂向他人取款港幣玖萬元(HKD$90,000)現金,將之放在褲袋內,便趕往XX酒店會合第一嫌犯C。
11.晚上8時28分,第一嫌犯C離開酒店房間乘搭電梯前往迎接被害人,兩人隨即進入上述酒店房間。
12.進入酒店房間後,第一嫌犯C突然將被害人按在酒店床上。
13.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立即從廁所內衝出,其中一人用茶杯襲擊被害人右額頭,另一人站在床上踢被害人的頭部,再有人從被害人的褲袋取去上述港幣玖萬元(HKD$90,000)現金。
14.被害人向四名嫌犯說“你別殺我,讓我走吧”,四名嫌犯於是讓被害人離開。
15.晚上8時37分,被害人離開酒店房間。
16.四名嫌犯隨即亦離開該酒店房間,一同搭乘電梯離開酒店。
17.第一嫌犯C與第二嫌犯D一同離開XX酒店。
18.第三嫌犯A離開XX酒店途徑XX往XX方向離去。
19.晚上8時42分,被害人報警求助。
20.晚上9時24分及9時25分,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D經邊境站離開澳門。
21.8月5日,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分別在XX娛樂場及XX被警方截獲。
22.警方在第三嫌犯A身上搜出2部用作與其他嫌犯聯絡的手機、10個面值港幣壹仟元(HKD$1,000),合共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及港幣拾叁萬壹仟伍佰元(HKD$131,500)現金。
23.警方在第四嫌犯B身上搜出1部用作與其他嫌犯聯絡的手機、3個面值港幣壹仟元(HKD$1,000),合共港幣叁仟元(HKD$3,000)的籌碼及港幣捌萬陸仟伍佰元(HKD$86,500)現金。
24.經DNA鑑定,上述澳門XX酒店XX號房間內搜出的煙頭上的痕跡(Bio-W1246)有第三嫌犯A的DNA、煙頭上的痕跡(Bio-W1250)及兩個檳榔渣上的痕跡(Bio-W1261及Bio-W1262)有第四嫌犯B。
25.根據被害人E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右額頭皮挫擦傷,共需1日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142頁)。
26.被害人因此損失港幣玖萬元(HKD$90,000)現金。
27.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C向從事貨幣兌換的被害人E以要求兌換港幣為由,引誘被人到第一嫌犯C入住的酒店房間,之前由躲藏在廁所的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協助以武力制服被害人,搶去被害人身上的港幣玖萬元(HKD$90,000)現金,被害人因此受傷。
28.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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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未有取得或獲承諾取得任何財產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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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被害人因上述傷勢而接受治療,需支付費用為澳門幣74元。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第三嫌犯的個人、家庭和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個體戶(彩票),每月未有收入,靠透支信用卡款項為生。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四嫌犯的個人、家庭和經濟狀況:
嫌犯被羈押前為工地散工,每月收入約人民幣8,000元,以及靠積蓄維生。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子女。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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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載於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得知被害人要上來房間時便走到廁所中,是因為不想參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欲向被害人討錢的事件。
第三嫌犯走出廁所與在場各人講及“有事好好說”,希望雙方冷靜文明處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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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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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兩名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8、12、13及14條事實之間有衝突,亦有不符合常理之處,且被害人的證言多處有明顯矛盾夸張且無依據,其聲明不可信,故被上訴判處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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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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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觀兩名上訴人的理據,二人重複了之前主張的進入涉案房間並非是為了搶劫;否認參與搶劫,認為在第一嫌犯已經明顯處上風的情況下,其他嫌犯並不需要衝出來幫忙;還認為被害人的聲明矛盾、誇張且無依據,不可信:案發後的房間整齊有條且無打鬥跡象,與被害人所述有較大出入;被害人說“你別殺我”而非“你們別殺我”,說明是對一個人說的;被害人走出房間時神色泰然自若,還在一旁觀察從房間走出的嫌犯,不符合受到生命威脅的情況。
  可見,兩名上訴人是對案中的證據作對自己有利的解釋和分析,並表明各自對證據的分析和結論。
  要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細讀被上訴判決,未發現判決中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尤其是兩名上訴人所指的第12點、第13點和第14點事實,未發現已認定的事實或為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也未見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原審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二名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辨認相片筆錄、人之辨認筆錄、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所審查的證據後,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符合被控告的犯罪事實,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裁判而開釋上訴人,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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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兩名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中如下之理由說明不符合經驗法則,且被害人的口供存在眾多疑點,不應獲得採納:
“……即使其未能很準確指出各作案者的具體動作,然而,被害人至少能清楚交待是案中的四名嫌犯合力對其進行襲擊及搶走其褲袋內的涉案款項,同時,被害人至少能清楚交待是案中的四名嫌犯合力對其進行襲擊及搶走其褲袋內的涉案款項,同時,被害人在偵查階段中不論透過相片辨認筆錄抑或人之辨認筆錄都能辨認出四名嫌犯均有份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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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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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認定兩名上訴人作出了案中控訴的搶劫事實,而兩名上訴人所質疑的理由說明,並無指向與該判斷相反的情況。
被上訴判決的證據性理據之說明與事實判斷之間並無矛盾,也沒有出現某一事實同時被認定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經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理由說明部分,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縱觀上訴人的理據,兩名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的聲明,重複在上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理據中已主張的理由,兩人在此所主張的理由仍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之理據。
藉此,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瑕疵,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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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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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刑罰具體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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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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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根據本案中的具體事實及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被害人的損失金額不少)、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兩名嫌犯為初犯、否認控罪、其等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段、其等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作出賠償,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犯罪時有發生,有必要大力打擊),針對兩名嫌犯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在三年至十五年的刑幅期間,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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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不適用罰金罰,且兩人均被判處超逾三年之徒刑,不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故不得給予緩刑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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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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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各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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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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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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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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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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