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25/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12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倘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原審的定罪判決便不會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2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5-24-0011-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4-0011-PCC號 刑事案,最終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8條第1款和第14條第2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毒品罪名,對其處以五年零六個月徒刑(詳見卷宗第418頁至第425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案中並無證據能證實其本人將毒品帶回澳門的目的是將當中的大部份向他人提供而小部份則用作自己吸食),故其應獲改判無罪才是,而原審庭對其量刑亦過重,上訴庭應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對相關刑罰作出特別減輕並無論如何最終改判不高於四年零六個月徒刑(詳見卷宗第436至第449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嫌犯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51頁至第455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也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65至第467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嫌犯的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判決已載於卷宗第418頁至第425頁背面,其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內容則如下:
「......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於2023年6月3日約21時16分,嫌犯攜帶著一盒牌子為MEVIUS的藍色香煙盒,在河邊新街登上一輛由B駕駛、車牌為MW-XX-XX之的士前往氹仔倫敦人(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及第29頁至第30頁之觀看錄像筆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二、
約21時29分,嫌犯到達目的地下車時,上述香煙盒從其右邊褲袋滑落,掉在其所乘搭之的士車廂後座,被隨後乘搭的士之乘客發現並交予B,由於懷疑香煙盒內藏有毒品,於是B報警求助(卷宗第9頁至第13頁之現場照片、第23頁之扣押筆錄、第29頁至第32頁之觀看錄像筆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
在上述香煙盒中裝有18枝香煙,以及以一張橙色紙張摺疊包裹著白色粉末狀之毒品「氯胺酮」(卷宗第13頁之現場照片及第23頁之扣押筆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四、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白色粉末中被檢驗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淨含量為0.245克(卷宗第212頁至第219頁及第228頁至第234頁之鑑定報告,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五、
嫌犯意圖在前往氹仔倫敦人後,在金沙城觀看演唱會時吸食上述毒品。
六、
警方在嫌犯位於澳門馬忌士圍XX號XX樓3樓之居所內,搜獲其於2023年6月3日時所穿著之衣物(卷宗第79頁之扣押筆錄及第152頁至第156頁之報告,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七、
於2023年6月27日,嫌犯在香港取得一個透明膠袋,當中裝放白色晶體狀之毒品「氯胺酮」。
八、
嫌犯在將上述透明膠袋以紙巾及避孕套包裹,並藏於肛門內,將之從香港帶來本澳。
九、
於同日約19時40分,嫌犯帶同上述白色晶體經外港客運碼頭入境本澳,警方隨即對其進行跟蹤監視,並於外港客運碼頭外之電單車停泊區將其截獲。
十、
嫌犯自行於肛門內取出一個沾有排泄物及已破損之避孕套,避孕套內有兩條橡皮筋扎著一張包裹之紙巾,紙巾內包裹著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狀之毒品「氯胺酮」(卷宗第77頁之扣押筆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一、
經對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白色晶體中被檢驗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淨含量為9.27克(卷宗第220頁至第227頁及第235頁至第241頁之鑑定報告,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二、
「氯胺酮」屬於一種靜脈全麻醉藥,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編製並附於該法律之表二C所管制(毒品)。
十三、
嫌犯清楚知悉「氯胺酮」之性質及特徵,且明知該物質受法律管制,仍為著供其個人在觀看演唱會時吸食而持有之。
十四、
嫌犯清楚知悉「氯胺酮」之性質及特徵,且明知該物質受法律管制,仍為著非純粹為供其個人吸食而運載該受管制物質,而且所運載之毒品「氯胺酮」之淨含量遠超逾法定每日參考用量五倍。
十五、
嫌犯從未取得許可,以便持有及運載上述受管制物質。
十六、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十七、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報稱於2005年因觸犯吸毒罪而被處徒刑暫緩執行及罰金。
嫌犯報稱於2015年因觸犯吸毒罪及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處11個月徒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港幣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親、女朋友及一名女兒。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販毒罪,承認吸毒罪,其確認控訴書第一至九點事實,並尤其表示其取得有關涉案毒品的目的是全部用作自己個人吸食。其於2015年開始食“氯胺酮”。之後2016年開始沒有吸食。於2023年4月起再吸食“氯胺酮”,大約3至6日吸食一次,每次約吸食2至3克,是在澳門吸食。其沒有向他人提供毒品。有關控訴書十一點的毒品“氯胺酮”,是其以四千元購買的,有關以紙巾及避孕套包裹方式收藏毒品是其在電視上學的。其表示很後悔。
證人C(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於事發當日,嫌犯帶同白色晶體經外港客運碼頭入境本澳,警方隨即對嫌犯進行跟蹤監視,並於外港客運碼頭外之電單車停泊區將嫌犯截獲。嫌犯自行於肛門內取出一個避孕套,避孕套內有橡皮筋扎著一張包裹之紙巾,紙巾內包裹著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狀之毒品。經鑑定,證實在上述白色晶體中被檢驗出含有“氯胺酮”。嫌犯有配合調查,涉嫌人F提供毒品。
證人D(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案件前期調查的情況,並尤其表示不清楚嫌犯有否向他人提供毒品,9.27克超過五日份量。
證人E(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查看嫌犯手提電話的情況。
證人F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與嫌犯是朋友關係,以前有與嫌犯一起吸食“氯胺酮”,其沒有向嫌犯取毒品。其見到嫌犯將毒品放在香港信德中心一間茶餐廳的枱面,是10元紙幣放在枱面的,故其主動拿取有關毒品來吸食。於2023年5月份試過兩次,均是其自己拿取,並在廁所內吸食。嫌犯沒有請其吸食毒品。嫌犯從十多年前開始吸食毒品。
證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是嫌犯的同居女朋友,與嫌犯同居的5至6年,不知道嫌犯有接觸毒品,不知道嫌犯吸食毒品。兩人育有一個5歲的女兒。其靠嫌犯維持生活。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嫌犯遺留在上述的士車廂的白色粉末中被檢驗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淨含量為0.245克(見卷宗第212頁至第219頁及第228頁至第234頁之鑑定報告)。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嫌犯從香港帶入境本澳的上述白色晶體中被檢驗出含有受管制物質“氯胺酮”,淨含量為9.27克(見卷宗第220頁至第227頁及第235頁至第241頁之鑑定報告)。根據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氯胺酮”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6克。因此,上述“氯胺酮”為每日用量參考量的15倍多。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物、書證,尤其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扣押物作出的鑑定報告及藥物檢驗報告。
本院認為,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化驗報告、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嫌犯否認販毒罪,其指取得有關涉案毒品的目的是全部用作自己個人吸食,沒有向他人提供。
嫌犯指其只是間中吸食有關毒品,大約3至6日吸食一次。然而,根據嫌犯的同居女朋友證人G的證言,指其不知道嫌犯有接觸毒品,不知道嫌犯吸食毒品“氯胺酮”。本院認為,毒品“氯胺酮”對吸食者的精神狀況有一定影響,也會留下一定的味道,即使不在家中吸食,但嫌犯吸食後亦會影響嫌犯的精神狀況,亦會有一定的味道留在吸食者身上及衣物上等,故嫌犯很可能沒有在家中吸食毒品,或可見嫌犯自己個人吸食毒品的份量極少及極不頻密,以致連同居多年的女朋友也未能察覺到嫌犯有吸食有關毒品。因此,本院認為顯示嫌犯吸食毒品“氯胺酮”的份量並不多。
然而,嫌犯於2023年6月3日曾遺留“氯胺酮”在一的士車廂內,並在2023年6月27日去香港取得“氯胺酮”並帶回澳門。而且,根據嫌犯的朋友證人F的證言,指於2023年5月份兩次在香港其見到嫌犯將毒品放餐廳枱面,證人拿取了有關毒品吸食。根據該等情況,顯示嫌犯取得毒品的頻密程度並不低,亦有與其他人分享毒品。
另外,根據嫌犯是次從香港帶回澳門的“氯胺酮”淨含量為9.27克,為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規定“氯胺酮”每日參考用量的15倍多。根據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其於2023年6月份(即事發之月份)已往香港的紀錄至少有10次(見卷宗第137至144頁),按照嫌犯指其吸食份量不多及不頻密的情況下,按照一般經驗,其根據無需冒著如此大的風險一次性地帶上述較大份量的毒品回澳門。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結合警方的調查及一般經驗,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嫌犯將毒品帶回澳門,目的是大部分向他人提供,小部分用作自己吸食。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清楚知悉「氯胺酮」之性質及特徵,且明知該物質受法律管制,仍為著供其個人在觀看演唱會時吸食而持有之;嫌犯清楚知悉「氯胺酮」之性質及特徵,且明知該物質受法律管制,仍為著非純粹為供其個人吸食而運載該受管制物質,而且所運載之毒品「氯胺酮」之淨含量遠超逾法定每日參考用量五倍;嫌犯從未取得許可,以便持有及運載上述受管制物質」。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上訴案中,嫌犯首先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認為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而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明顯出錯。
的確,也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已指出般:上訴人在庭審中僅承認吸毒事實,否認販毒,辯稱其持有的毒品氯胺酮全部均用作其個人吸食。然而,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根據附於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載,氯胺酮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6克,明顯,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檢獲的毒品氯胺酮的份量已超出法定的五日用量。此外,根據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其在案發當月(2023年6月)有至少十次往港記錄,可見,上訴人經常前往香港,根本無須一次性帶大量毒品回澳收藏,且其同居女友亦在庭審中作證表示沒有發現上訴人有吸毒情況,反映上訴人吸食氯胺酮的份量及頻密程度並非很高,其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與其個人吸食用量明顯並不相符,其行為與上述辯解自相矛盾。再者,證人F在庭審中證言表示,其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曾與上訴人一起吸食氯胺酮,該證人曾見到上訴人將毒品放在香港信德中心一間茶餐廳的枱面,是10元紙幣放在枱面的,故證人主動拿取有關毒品來吸食,於2023年5月份試過兩次。可見,上訴人除自己會吸食毒品外,還會與他人分享毒品。因此,原審法院是在庭審中聽取了上訴人所作聲明及一眾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決定不採信上訴人所講的事實版本,從而認為其將大量毒品帶回澳門目的是大部份向他人提供,小部份用作自己吸食,並且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如此,原審判決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另值得一提的是,由於嫌犯被判罪成的毒品罪名的入罪條文是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8條第1款和第14條第2款的聯合規定(而非僅此第8條第1款的規定),故即使假設嫌犯當時藏於肛門以偷運來澳的9.27克淨含量的氯胺酮全是用作其本人自己吸食,原審第7至第12和第15至第17點既證事實,基於該第14條的第3款的明確規定(即:「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也足以使其須負上上述第8條第1款和第14條第2款所聯合規定的罪責。
嫌犯也認為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並尤其是提出法庭應對其刑罰作特別減輕。
然而,本院認為鑑於本澳極須打擊類似涉及毒品的罪行,無論如何也是不可以啟動《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的。
嫌犯今被原審裁定罪成的毒品罪行的法定刑幅是五至十五年徒刑。
原審庭把其此罪名的徒刑具體定為五年零六個月。
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已合理查明的案情,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所科處的徒刑實在已是輕無可再輕了。
嫌犯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4年12月12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625/2024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