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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編號:第956/2024號
上 訴 人:A
上 訴 標的:否決申請假釋之批示
日 期:202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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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敘述
   2023年9月29日,上訴人A在第CR3-23-0124-PCC號卷宗中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65,412.60元之賠償金。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2024年11月8日,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0-24-1-A卷宗內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及後,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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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不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A. 原審法庭以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即被上訴批示。
B. 上訴人對此決定不服,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C.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被判刑人獲給予假釋主要取決於兩個要件‒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D. 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 而被上訴批示中指出上訴人並不符合構成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F. 就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應考慮以下事實:
➢ 上訴人之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在獄中屬於信任類。
➢ 雖然上訴人在入獄早期曾因一次違規而被申誡及處罰,但經過這次教訓後,上訴人反省面對,在其後的服刑期間亦沒有再次違反獄規,都得到社工的正面評價。
➢ 儘管身處獄中,且家庭經濟狀況拮据,上訴人已盡所能積極彌補被害人,包括於判刑卷宗存放澳門元100,000.00,並利用在獄中微薄的工資,賺取澳門元660.00進行賠償。
➢ 這些行為顯示出上訴人對其所造成的損害主動承擔,並符合特別減輕的情節。
➢ 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亦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的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 上訴人深知尚未能全額賠償被害人及支付訴訟費用,但承諾在出獄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進行償還。
➢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仍需要對上訴人再加觀察,以便審視上訴人是否安份守己並真正汲取教訓。
➢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 倘批准上訴人假釋,亦得以令上訴人早日出獄投入工作,並償還餘下之賠償予被害人。這樣,有益於被害人,亦有利於上訴人。
➢ 上訴人一旦獲釋,必當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亦會繼續積極行動,履行對被害人賠償之承諾及其犯罪所造成之惡害。
G. 在社會重返方面:
➢ 上訴人是家中幼子,父母年過七十,儘管家人距離遙遠,仍不辭勞苦前來澳門探望他,讓他深刻感受到家人的關愛。這使他意識到出獄後希望能陪伴家人並彌補過去的錯失。
➢ 在約1年7個月的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參與監獄的清潔職訓,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他計劃出獄後從事出租車司機的工作,以減輕家庭負擔。
➢ 上訴人具備清晰的目標與渴望,證明刑罰對他產生了正面效果,未來不會再犯罪,並會負責任地生活。
H. 就一般預防方面,尤其應考慮以下事實:
➢ 上訴人明白其犯罪行為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損害,因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刑罰的嚴厲性不僅對其本人產生影響,也讓社會大眾認識到觸犯有法律的後果,有助於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 假若僅以上訴人所犯罪行為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而須大力打擊,並以此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明顯缺乏理據。
➢ 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
➢ 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及其心態之事實,顯示了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且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 假釋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且法律條文沒有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
➢ 上訴人已對其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及並付諸行動,說明刑罰對上訴人產生一定的作用,反映出上訴人的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更有利於其適應重返社會的生活。
➢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仍要對上訴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有關的活動亦非必然要在監獄進行,可透過設立一些行為規則及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
➢ 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亦符合准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以下裁決:
1. 請求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4年11月8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題,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需遵守及履行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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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
一. 事實
1. 被判刑人A因實施詐騙罪(相當巨額)需執行有期徒刑2年6個月至2025年9月8日,到2024年11月8日該被判刑人服完所判徒刑之三分之二而具備提出假釋申請的法定條件之一。
2. 2024年11月8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批示否決了被判刑人所提出之假釋申請,其主要理由在於「......提前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3. 2024年11月15日被判刑人A在收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上述決定後提出了上訴申請。
4. 2024年12月13日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為被判刑人A所委任的律師為該被判刑人呈交了上訴申請書。
二. 所適用之法律:
上訴人在上訴書中指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上述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要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需執行有期徒刑2年6個月,從2023年3月9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可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正如我們在假釋意見書內所指出的那樣,被判刑人A從入獄到現在表現只屬一般,其重返社會的準備並不充分,其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損失,顯示出該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薄弱,社會責任感不強,對澳門社會治安所造成的負面影響非常之大,雖然被判刑人對所實施犯罪表示悔意,但直至此時仍未向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考慮到被判刑人為己之利來澳犯案,我們認為其尚需更多時間來學習如何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同時也需給予其他可能實施同類型犯罪的人士以警示,就此我們完全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所作出的「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的條件」的論斷,在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目的均未達到的情況下,基於上訴人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有關決定也就不存有任何違反該規定的地方,上訴請求不應被接受,應予駁回。
三.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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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出法律意見,內容如下:
Entendemos que não deve ser reconhecida razão ao recorrente A, por não estarem preenchidos, na íntegra, os pressupostos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força do art.º 56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pende da coexistência do pressuposto formal e do pressuposto material.
É considerado como pressuposto formal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e o condenado tenha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Já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barca a ponderação global da situação do condenado à vista da necessidade da prevenção geral e prevenção especial, sendo a pena de prisão objecto de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ando resulta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condenado em termos da aceitável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e d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Consta a fls. 154 das anotaçõe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dos Drs. Manuel Leal-Henrique e Manuel Simas Santos o seguinte:
"Nas sessões de trabalho entre os representantes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e do Executivo discutiu-se amplamente a temática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tendo os deputados chamado à atenção para a necessidade de se imprimir maio rigor na aplicação do instituto.", citando o respectivo registo do relatório das Sessões, "Ainda sobr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foram apresentadas desconcordâncias quanto ao estipulado no ... , e no nº. 4, que consagra a concessão ope Legis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a situação aqui regulada. (in Relatório das Sessões)".
Neste sentido, 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unca é feita pela lei com carácter automático, ou seja, não é obrigatório aplicá-la mesmo estando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formal, tendo de mostrar-se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material.
É evidente, em consonância com o vigente C.P.M., ser a última ponderação a influência à ordem jurídica e tranquilidade social trazida pela decisão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antecipada do condenado.
Analisados os autos, foi o recorrente condenado na pena de prisão de 2 anos e 6 meses, pela prática de 1 crime de burla com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não cumpriu na íntegra a decisão judicial que lhe condenou, nomeadamente a parte relativa ao pagamento de indemnização HKD165,412.60 ao ofendido.
In casu, não podemos deixar de considerar, o registo de punição disciplinar sofrida em 16/08/2023, entendemos que não são preenchidos completamente os pressupostos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não conseguirmos chegar, nem conseguiu o Sr. Director do E.P.M. (fls. 7), a uma conclusão favorável ao recorrente, confiando que este, uma vez em liberdade, conduzirá a sua vida de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Em referência à natureza e à consequência jurídica de crime de burla, são evidentes a gravidade dos crimes, o prejuízo para a ordem da economia e a perturbação da tranquilidade social, tudo consequência do acto ilícito praticado pelo recorrente.
Sendo relevante a exigência de prevenção geral dessa criminalidade que se constituem como riscos sérios para a economia e a paz social.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 realidade social de Macau e a rigorosa exigência da prevenção geral quanto ao tipo de crime praticado pelo recorrente, bem como a influência negativa que a liberdade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virá trazer para a comunidade, nomeadamente, o prejuízo da expectativa da eficiência das leis, temos de afirmar que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eria, muito provavelmente, incompatível com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º 56 n.º 1 do C.P.M..
Pelo exposto, não conseguimos chegar a uma conclusão favorável ao recorrente para lhe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não vermos que as condições em que o recorrente se encontra encontrem eco no disposto do art.º 56 n.º 1 do C.P.M..
Concluindo, entendemos que deve ser rejeitado o recurso interposto por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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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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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2023年9月29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3-012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此外,經扣除囚犯已向判刑卷宗存放用以賠償被害人的100,000澳門元後,囚犯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65,412.6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5頁)。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4頁背頁)。
囚犯將於2025年9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4年11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至26頁)。
囚犯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賠償金方面,囚犯仍未支付上述仍欠之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背頁)。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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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理據

被上訴批示之內容如下:
在囚犯A之同意下(見卷宗第15頁),本法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的規定展開並組成本假釋卷宗,以便隨之進行審理。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述囚犯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考慮給予囚犯假釋(見卷宗第9至13頁)。
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均建議不批准囚犯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7頁以及第40頁及其背頁)。
本法庭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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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沒有任何無效、例外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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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9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3-012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此外,經扣除囚犯已向判刑卷宗存放用以賠償被害人的100,000澳門元後,囚犯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65,412.6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5頁)。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4頁背頁)。
囚犯將於2025年9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4年11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至26頁)。
囚犯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賠償金方面,囚犯仍未支付上述仍欠之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背頁)。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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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現年39歲,內地居民,離婚。
囚犯就讀至初中二年級便告輟學。
囚犯離校後跟隨父母打理水果批發的生意,另亦曾從事酒店服務員、調酒員、出租車司機和代駕的工作,入獄前囚犯在上海一電子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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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囚犯於2023年7月22日在作息時間滋擾其他在囚人士休息及與之發生爭吵,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因而於2023年8月16日被處以公開申誡之處分(詳見卷宗第21至25頁之獄方調查報告及裁定批示)。
服刑期間,囚犯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4年4月26日起參與清潔組的職訓工作,此外,囚犯曾報名參與獄內的其他活動,但未獲錄取。
囚犯入獄後,其家人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援。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再次從事出租車司機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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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囚犯已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4頁及第33頁),表示感謝本澳各界給予其重新上路的機會,亦感謝獄方對其的幫助及改造,其要向本澳社會及被害人致以真誠的歉意,此外,囚犯尚承諾出獄後會支付仍欠的司法費用及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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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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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假釋報告顯示,囚犯自2024年4月26日開始參與清潔組的職訓工作,另亦曾報名參與獄內的其他活動,但未獲錄取。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的表現,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然而,必須指出,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亦僅為“一般”,其曾於2023年7月22日在作息時間滋擾其他在囚人士休息及與之發生爭吵,因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並於2023年8月16日被處以公開申誡之處分。儘管囚犯向社工表示是因與外籍在囚人士言語不通以致發生口角,惟經審視獄方調查報告所載之違規情節,本法庭認為現仍需時間對囚犯作進一步的觀察,以便可更穩妥認定其是否已能確切做到安分守己的最基本要求,以及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嗜賭的囚犯在輸清七十多萬賭款後為獲取不法賭資以追回賭本,故意向被害人訛稱其已將贏得的七十萬港元款項匯至內地的銀行帳戶,且已輸光身上的十萬港元現款,藉此要求被害人先借出五萬港元籌碼,並先透過XX支付轉帳四萬元人民幣予被害人以取得其信任,加上被害人早前曾眼見囚犯在賭局中贏得七十萬港元,故便信以為真,誤以為囚犯具有財力還款,囚犯藉此先後四次取去被害人的籌碼用於賭博,最後更失去聯絡,囚犯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逾二十六萬港元的相當鉅額財產損失。由此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十個月的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另就囚犯A在就本假釋申請發表意見的信函請求獲准先支付660澳門元以履行訴訟費用的事宜,其須自行向第CR3-23-0124-PCC號卷宗提出有關申請。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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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id Juris?
上訴人提出之理據,已載於本裁判書之第一部份,在此不重覆引述。
上訴人提出的觀點有其合理之處,亦值得考慮,但最終還是遵守法律所定之假釋制度。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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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點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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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在本案裏,檢察院認為不符合假釋之條件,建議否決有關申請。
   本院同意上述觀點,並採納為本案之理據,基於一般預防之需要,綜合考慮本案之各項具體情節及服刑之目的,本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內容。
解決所有的問題後,現須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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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決如下:

1.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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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處上訴人繳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敗訴而產生的其他訴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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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辯護人之報酬訂為MOP$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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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2025年1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立紅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胡婉達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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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956-假釋案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