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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月1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08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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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31至24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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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46至258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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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答覆文書載於卷宗第260至268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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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第二嫌犯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答覆文書載於卷宗第269至277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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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原審判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繼而錯誤地適用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之規定及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所得出之結論的瑕疵,建議廢止原判,開釋上訴人被判定之罪名,或
2.暫緩執行原審判定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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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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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是澳門居民;第二嫌犯B是中國內地居民。
2. 約於2008年,第一嫌犯透過同事認識了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要求第一嫌犯與其結婚,但目的僅是為了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居留。第一嫌犯答應按第二嫌犯的計劃與第二嫌犯結婚。
3. 2017年6月13日,兩名嫌犯在內地鶴山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見卷宗第90頁)。當時,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締結婚姻的目的只是為了協助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居留。
4.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且期間二人並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
5. 2017年6月27日,第一嫌犯應第二嫌犯要求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為了完成有關申請,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上述其與第二嫌犯的結婚證書,並報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見卷宗第89及90頁)。
6. 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及報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的行為,是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第二嫌犯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
7. 隨後,澳門身份證明局展開審批第二嫌犯來澳定居的申請,並邀請兩名嫌犯到身份證明局提供聲明。
8. 2020年11月12日,澳門身份證明局職員分別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進行核實婚姻狀況的聲明筆錄,發現上述二人在生活細節方面的聲明出現不一致的情況。
9. 由於出現上述可疑情況,澳門身份證明局遂要求治安警察局協助調查(見卷宗第103頁)。
10. 經查核兩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警方發現於2017年6月13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間,兩名嫌犯僅曾2次一起進出本澳(見卷宗第33頁)。
11.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2. 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彼等在中國內地締結虛假的婚姻,並利用第一嫌犯是澳門居民的身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居留,為了完成有關申請,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聲請更改現時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聲明第二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狀況之結婚證書,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目的是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二嫌犯發出居留許可,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13. 兩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4.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16. 證實第一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7.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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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是澳門居民,第二嫌犯B是中國內地居民。約於2008年,其透過同事認識了第二嫌犯。其後,其與第二嫌犯結婚前拍拖5年。之後,其與第二嫌犯結婚。其與第二嫌犯是真正婚姻關係。於2017年6月13日與第二嫌犯在鶴山結婚。婚後,兩人分開居住,其居住在澳門,而第二嫌犯則在香洲居住。第二嫌犯是快遞送貨員,每月收入人民幣六千元至七千元。其與第二嫌犯有時會見面,每月平均一至兩次,其兩人在見面時會食飯、聊天等。兩人有入住時鐘酒店,曾在2022年1月13日入住在珠海南屏XX酒店,並由第二嫌犯登記入住。其平時主要以電話方式與第二嫌犯聯絡。第二嫌犯沒有給家用給其。結婚後,其兩人很不開心,其前夫之前留下XX廣場的一個單位給其,如果其與第二嫌犯離婚,其便要分單位的一半給第二嫌犯,故其一直沒有與第二嫌犯離婚。由於被公安調查,故其於2021年12月28日取消為第二嫌犯申請來澳定居的申請。其與第二嫌犯結婚原因是想找個伴侶,但婚後第二嫌犯一直不來澳門與其一起生活,第二嫌犯以他父母年紀大為由不來澳門與其生活。有關其手提電話內的微信紀錄,其刪除了部份微信內容,很多是與第二嫌犯不重要的信息內容。事實上,其每日也有與第二嫌犯有微信聯絡的。其是透過F及G介紹認識第二嫌犯。最近一次與第二嫌犯見面是在2022年中秋節前幾天,其與第二嫌犯在內地吃飯。今早其也有聯絡第二嫌犯,但第二嫌犯表示老闆不批准放假,故第二嫌犯不能出席庭審。
證人C及D(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並尤其表示身份證明局將本案件交予治安警察局進行調查。根據出入境資料,發現兩名嫌犯多年來只有兩次共同出入境紀錄。警方曾進行家訪,在第一嫌犯的家中只有第一嫌犯及一名兒子,第二嫌犯沒有在該處居住,也沒有第二嫌犯的物品。根據電話資料,只發現兩名嫌犯之間只有簡單的問候,找不到兩名嫌犯的合照。警方找不到兩名嫌犯共同生活的軌跡。
證人E(治安警察局警員)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負責資料分析及錄取口供,透過出入境資料及家訪,以及第一嫌犯家居沒有第二嫌犯的衣物,兩名嫌犯的電話訊息只問候早晨,但兩人沒有關心及見面,證人對兩名嫌犯的婚姻關係存疑。
證人F(兩名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05年認識第一嫌犯A,其與第一嫌犯為同事關係,而其自小便認識第二嫌犯B。兩名嫌犯是夫妻關係。是其介紹兩名嫌犯認識的。於2008年其得知兩名嫌犯已成為情侶。後來兩名嫌犯於2017年6月份,兩名嫌犯告訴其兩人已結婚。其沒有出席兩人的婚宴。其曾看見兩名嫌犯一起行街食飯。於2022年初,第二嫌犯來澳門,兩名嫌犯有與其及其妻子一起吃飯。於2019年至今,其共與兩名嫌犯共同吃過兩至三次飯,其覺得兩名嫌犯的感情不錯。第二嫌犯來澳門時,第二嫌犯會到其家中睡或第二嫌犯舅父家中睡。
證人G(兩名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其丈夫為F。其透過丈夫認識兩名嫌犯,其透過第二嫌犯知道兩名嫌犯已結婚。疫情前四人經常去吃飯,但之後就較少,第二嫌犯來澳門也會來找其及其丈夫,其曾看見第一嫌犯餵第二嫌犯吃食物。兩名嫌犯曾在其家中過夜,兩人是共同一床的。第二嫌犯每次來澳,也會來證人家中睡。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7年6月13日,兩名嫌犯在內地鶴山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見卷宗第90頁)。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7年6月27日,第一嫌犯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上述其與第二嫌犯的結婚證書,並報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見卷宗第89及90頁)。
根據兩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顯示於2017年6月13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間,兩名嫌犯僅曾2次一起進出本澳(見卷宗第33頁)。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0年11月12日,澳門身份證明局職員分別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進行核實婚姻狀況的聲明筆錄,當中,尤其包括:
- 有關兩人的子女及第一嫌犯的子女是否接受兩人結婚:第一嫌犯指其子女沒有見過第二嫌犯的兩名女兒,不知道第二嫌犯兩名女兒的名字,其本人的子女不接受其再婚;而第二嫌犯則表示其沒有見到第一嫌犯的子女,第一嫌犯的子女接受其兩人結婚;
- 在到身份證明局調查該次,第一嫌犯指第二嫌犯在凌榮居所過夜,但第二嫌犯則指其在其舅父居所過夜;
- 有關第一嫌犯在何處任職莊荷,第一嫌犯指其在金沙中國任職,但第二嫌犯則指不知道哪間賭場;
- 有關第二嫌犯的兄弟姊妹方面:第一嫌犯指第二嫌犯有一姊一妹居於鶴山,其沒有見到他們;但第二嫌犯則指其有一姊一妹,姊姊居於鶴山,而妹妹則居於香港,第一嫌犯只見過姊姊;
- 有關第一嫌犯的兄弟姊妹方面:第一嫌犯指其有一兄一姊兩妹,他們均反對其再婚,姊姊及其中一妹在澳門居住;但第二嫌犯則指第一嫌犯有兩兄一姊,他們均在中山居住,他們支持兩人的婚姻;
- 有關第一嫌犯的兒子的工作:第一嫌犯指其兒子任職售貨員,但第二嫌犯則指第一嫌犯的兒子任職職場經理。
從上述內容可見,兩名嫌犯在生活細節方面的聲明出現多處不一致的情況。
根據兩名嫌犯的手提電話,顯示只存有兩名嫌犯數天的微信對話記錄(見卷宗第55,以及第76至79頁)。
根據卷宗資料,廣東公安廳於2021年5月份要求澳門身份證明局協助調查兩名嫌犯的婚姻關係(見卷宗第100至101頁)。
第一嫌犯提交了答辯狀,並提交了其與第二嫌犯的微信紀錄,當中包括2021年3月18日、於2021年6月4日、於2021年11月18、19及28日、2021年12月28日及31日、2022年1月3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及30日、2022年2月1日、3日及7日、2021年4月1日、2日、3日、5日、7日、8日、19日、20日及21日曾有通訊紀錄,以及提交了兩人的相片(見卷宗第143至154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本院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缺席庭審;兩名嫌犯的朋友證明兩名嫌犯為結婚關係,且嫌犯提交了曾有微信通訊紀錄及兩人的合照。
然而,根據庭審的所得,均未能證明兩名嫌犯婚後有共同生活軌跡及感情,當中尤其包括:
➢ 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顯示兩名嫌犯在婚前婚後均一直分開居住及生活。第一嫌犯指其與第二嫌犯結婚的原因是想找個伴侶,但兩人在婚後卻沒有共同生活,按照一般經驗,本院認為上述情況顯然不合常理;
➢ 根據兩名嫌犯的手提電話,顯示只存有兩名嫌犯數天的微信對話記錄。對於分開兩地生活的兩名嫌犯,第一嫌犯指其兩人以電話方式聯絡,按照一般經驗,尤其是現今社會的溝通方式及習慣,夫妻之間如此少的通訊紀錄,本院認為上述情況顯然不合常理;
➢ 根據警方的調查,就出入境資料,兩名嫌犯多年來只有兩次共同出入境紀錄。對於分開兩地生活的兩名嫌犯,如此少的共同出入境澳門的紀錄,本院認為上述情況顯然不合常理;
➢ 根據警方進行家訪,第一嫌犯的家中只有第一嫌犯及一名兒子居住,第二嫌犯沒有在該處居住。而且,兩名嫌犯的朋友均指第二嫌犯來澳時在該等證人之家中留宿,而並非在第一嫌犯家中留宿。對於分開兩地生活的兩名嫌犯,理應在第二嫌犯來澳門時一起居住或到第一嫌犯家中留宿,按照一般經驗,本院認為上述情況顯然不合常理;
➢ 兩名嫌犯在身份證明局接受調查時在生活細節方面的聲明出現多處不一致的情況,按照一般經驗,尤其是對於相識拍拖多年,並當時結婚3年多之夫妻,本院認為上述聲明出現多處不一致的情況顯然不合常理。
綜合分析庭審的資料,本院不排除兩名嫌犯認識及曾共同聚會。然而,根據庭審所得,本院認為兩名嫌犯並不存在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更有理由相信是屬於假結婚的情況。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彼等在中國內地締結虛假的婚姻,並利用第一嫌犯是澳門居民的身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居留,為了完成有關申請,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聲請更改現時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聲明第二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狀況之結婚證書,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目的是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二嫌犯發出居留許可,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兩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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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 偽造文件罪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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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兩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 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兩名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存在遺漏及錯誤分析,包括上訴人提交的合照、微信對話記錄以及其等的兩名牽線人的證言,由此,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他們的婚姻為虛假,從而導致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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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本案,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明顯違漏審查案中所有證據,尤其對二人有利的部分,包括第一上訴人的聲明、其於答辯狀所提交與第二上訴人的生活照片、合照及微信記錄。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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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在庭審過程中,原審法院除了聽取第一上訴人的聲明外,亦審查了其所交的答辯狀的生活照片、合照及微信記錄,更聽取了兩名辯方證人的證言,並根據有關證據形成心證,認為未能證明兩名上訴人在結婚登記後有共同生活軌跡及感情,亦清楚解釋認定兩名上訴人並不存在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的理由。
雖然辯方證人F於庭審時提及兩名上訴人經由證人介紹而認識,二人發展成為情侶及結婚,曾與兩名上訴人聚會,從其親眼所見認為二人感情不錯,以及證人G亦提及曾與兩名上訴人聚餐時親眼看見第一嫌犯餵第二嫌犯吃食物,二人亦曾在證人家中過夜,而且二人是共同一張床的,然而,這些都是有關證人的一面之詞,並沒有其他證據進一步印證。再者,即使證實證人F及G所述的事情確有發生,但也不能以此確定兩名上訴人之間的婚姻關係是真實的。原審法院根據庭審所得,尤其是兩名上訴人一直分開居住、手提電話內欠缺相互通訊紀錄、兩人罕有共同出入境紀錄以及各自對生活細節描述不一致等等而認定兩名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兩名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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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適用法律錯誤 法律定性
兩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認為兩人為合法登記的夫妻,而這一重要事實是真實的,因此,原審法院裁判因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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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本案涉及到法律時間效力問題。兩名上訴人作出本案事實時生效的法律是第6/2004號法律,該法律於2021年11月15日被第16/2021號法律廢止,故本案須對比兩個法律制度的規定,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
  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第16/2021號法律,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2款規定:
  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第16/2021號法律(新法)第75條第2款的規定,行文上與上述被廢止的第6/2004號法律(舊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一致。
  然而,第16/2021號法律(新法)在第78條增加了一新罪名:“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立法者在新法中對透過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之事實的刑事後果作出單獨規定,旨在解決原法律在適用上所產生的難題/分歧。
  關於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在第4/VI/2021號意見書中寫道:
  126.法案建議將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而虛偽締結婚姻、事實婚、收養以及訂立虛假勞動合同刑事化(見法案第七十八條)。構成犯罪的另一前提是行為人必須有作出向相關具權限當局提出申請的行為。
  127.就法案所新增的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的犯罪(見法案第七十八條),法律適用者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情節時,應當將該新增的犯罪與科處最高三年徒刑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見法案第七十六條),以及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的偽造文件罪(見法案第七十五條)二者作出區分,因為被虛假聲明的身份可能涉及婚姻狀況,而被偽造的文件可能包含婚姻狀況的內容。
  128.對此,提案人指出:“將訂立某些欺詐性合同的行為刑事化:為達到在澳門居留或特別逗留的目的而假結婚、造成事實婚假象、收養、訂立勞動合同(法案第七十七條)。”
  ……
  547.本條文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隨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548.法律適用者在分析具體案件的情節時,應當將這一新設的為取得許可而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的犯罪的適用範圍與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見法案第七十六條)以及偽造文件罪(見法案第七十五條)二者作出區分,因為被虛假聲明的身份可能涉及婚姻狀況,而被偽造的文件可能包含婚姻狀況的內容。詳情可參閱概括性分析所提及的內容。
  549.關於本條規定的制度與法案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間的配合,提案人向委員會作出如下解釋:“法案第七十七條所涉及的是真實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這些法律行為是根據規範其本身的規定而作出的。實際上,這也就是法院很難去把這些犯罪納入偽造文件罪範圍內的主要原因。
  虛偽民事行為,作為民事的不法行為,受《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範。例如,即使不意願,但當事人為擺脫來自家人希望其結婚的社會壓力時,虛偽締結婚姻可能是一個相對較普遍的行為。
  根據刑法最少介入的一般原則,同時也基於實踐及理智的考慮,不應將某些法律行為的虛偽(民事不法行為)作刑事化處理。
  法案規定,除存在虛偽的法律行為外,當該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時(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才予以刑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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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照分析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和第78條的規定,並結合上述立法意見說明,我們認為,立法者基於刑法最少介入的一般原則,同時也基於實踐及理智的考慮,選擇了不將虛偽的結婚、製造事實婚假象、虛假收養和訂立虛假勞動合同民事不法行為作刑事化處理,這意味著,以虛偽結婚、虛假收養等行為所取得的相應證書不被列入偽造之文件,而是以單獨條款明確規定利用這些虛偽民事關係意圖取得在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提交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列為犯罪。
  具體到虛假結婚,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因何原因或目的締結婚姻後,向身分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為已婚,應屬於登記結婚的續後手續。既然立法者不將虛假結婚規定為犯罪,那麼,更改婚姻狀況作為登記結婚的續後手續之行為本身,亦不應認為是偽造文件而構成犯罪。同時,我們也看不到有理由能夠將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婚姻狀況為已婚等同於是向特區有權限機關提出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申請。
  我們認為,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相應舊法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犯罪針對的是偽造公私文書或提供虛假身份資料聲明的行為,且被偽造的公私文書或提交的身份資料聲明是用於取得任何許可入境澳門、許可在澳門逗留或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
  而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處罰的是利用虛假婚姻、虛假事實婚、虛假收養和虛假僱用合同關係,向澳門特區當局辦理申請居留或逗留特別許可的行為。
  換言之,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所處罰的並非是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民事不法行為本身,而是藉由該等行為而向本澳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故此,該罪有以下構成要件,且第1)和第3)要件更是缺一不可的:
  1)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2)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
  3)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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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案之具體事實,兩名上訴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於2017年6月13日在內地虛偽結婚,意圖令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的理由取得在澳門定居的許可。第一、第二嫌犯虛偽結婚之後,第一嫌犯於2017年6月27日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為已婚,更改時,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聲稱第二嫌犯為其配偶並提交了兩人上述結婚證書。之後,2020年11月12日,澳門身份證明局職員分別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進行核實婚姻狀況,認為其等婚姻存在虛假情況,隨後要求治安警察局協助調查。
  可見,本案所控告的事實是兩名上訴人透過假結婚意圖以夫妻團聚之為目的令第二嫌犯獲得在澳門居留的許可。在適用新法(第16/2021號法律)時,則適用該法律第78條之規定。
雖然在獲證事實第6點、第7點及第12點載有“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其婚姻狀況更改為已婚及報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的行為,是中國內地有權限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第二嫌犯來澳居留的其中一個必要步驟”,“隨後,澳門身份證明局展開審批第二嫌犯來澳定居的申請,並邀請兩名嫌犯到身份證明局提供聲明”及“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彼等在中國內地締結虛假的婚姻,並利用第一嫌犯是澳門居民的身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居留,為了完成有關申請,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聲請更改現時婚姻狀況為已婚及聲明第二嫌犯為配偶,並出示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狀況之結婚證書,使有關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目的是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二嫌犯發出居留許可,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但我們認為,向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的必要性及作用、澳門身份證明局展開核實婚姻狀況工作是否即是展開審判第二嫌犯來澳門定居的申請,屬帶有法律適用預判性的結論性事實,不應藉此認定二人已向有權限當局申請了居留許可。
事實上,控訴書中沒有關於兩名上訴人何時、何地、向何機關遞交了申請何種證件的具體事實;也沒有兩名上訴人何時、何地、向何機關作出符合向本特區有權機關提出居留許可申請的具體事實。由於欠缺相關事實,我們未能判斷兩名上訴人透過假結婚之事實去申請了居留許可。事實上,沒有客觀事實或證據顯示他們已向澳門有權限當局呈交了居留申請,那麼,也就不足以認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
  由於缺乏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向澳門當局遞交辦理第二嫌犯居留許可的申請手續之事實,根據現行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應開釋其等被控告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適用對兩名上訴人更為有利的現行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之規定,開釋兩名上訴人被控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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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決定,已無需審理其他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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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基於有別於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改判開釋兩名上訴人被控告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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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需訴訟費用負擔。
  兩名上訴人的辯護人的辯護費合共定為澳門幣4,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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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2月18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原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原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12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決,並表決如下:
兩名嫌犯的目的是通過申報兩人的婚姻關係,以夫妻團聚為由,意圖令第二嫌犯來澳居留,且第一嫌犯已向當局聲請更改婚姻狀況。由於身份證明局及治安警察局作出調查而揭發事件,令第二嫌犯未能成功取得居留許可,彼等目的未能達到。
因此,兩名嫌犯的行為均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之犯罪,為犯罪未遂。
在新舊法律比較方面,本人維持本院在2024年6月6日在第918/2023號裁判書的見解,認為“行為人為了達到最終的犯罪目的,逐步地進行前期的準備行為,包括作出假結婚,到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這些行為都是為其申請來澳“與配偶團聚”為由的定居的系列行為的前期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或者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的“實行行為”。而基於行為人意願之外的原因,其犯罪目的未能達成,符合該條罪名所規定的“未遂狀態”。”
本案情況相同,既然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具有讓第二嫌犯來澳門居留的意圖,其等已經開始為此目的而實施必要的行為,包括為此目的而必須的行政和法律手續,正如本案所發生的行為人根據澳門法律所規定的居民婚姻狀況有所改變,包括結婚、離婚、喪偶,均須向澳門身份證明局作出更改的情事,第一嫌犯在實施了依照其等的犯罪目的而進行的虛假結婚之後,到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登記行為。
因此,彼等行為已經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所處罰的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
然而,由於新舊法律所規定刑罰刑幅相同,應適用舊法對兩上訴人作出處罰。

2024年12月18日

譚曉華
(原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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