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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62/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1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62/2024號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 (A)、(B)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4-005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4-0058-PCC號刑事案,最終裁定案中兩名嫌犯(A)和(B)被控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80至第487頁的判決書內容)。
  檢察院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上述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故請求改判兩名嫌犯被控的罪名成立(詳見本上訴卷宗第496頁至第503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檢察院的上訴,兩名嫌犯行使了答覆權,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上訴卷宗第506頁背面至第509頁的同一份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詳見上訴卷宗第520至第523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之後,同時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檢察院上訴的原審開釋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480至第487頁內,其中尤其是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2008年6月,(A)(第一嫌犯)購入澳門…里…號…大廈地下…舖位。
  2)2014年,第一嫌犯在內地經營生意急需資金,第一嫌犯與其妻子(B)(第二嫌犯)商議後,打算以上述舖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
  3)第一嫌犯透過報章刊登的“特快批”借錢廣告,聯絡(C)。(C)被指為領導由與(D)、(E)、(F)、(G)、(H)、(I)、(J)、(K)、(L)、(M)、(N)、(O)、(P)、(Q)、(R)等人組成的團伙(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C)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4)上述團伙被指其業務是:
  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成功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C)安排(D)、(J)、(K)、(N)、(O)、(Q)及(R)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C)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安排團伙成員(F)及(L)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G)及(H)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另外,(C)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多名團伙成員(E)、(I)、(M)及(P)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5)(C)向第一嫌犯聲稱“有辦法”代辦物業按揭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代辦貸款所收取的報酬,第一嫌犯表示同意。
  6)(C)隨後向第一嫌犯收取兩名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第一嫌犯的XX銀行澳門元、港元存摺、「XX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YY銀行(現改為“YY銀行”)存摺及第二嫌犯的ZZ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元存摺等資料。
  7)(C)吩咐團伙成員透過電腦系統修改的方式,製作兩名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第一嫌犯的XX銀行澳門元、港元存摺、第一嫌犯在XX銀行的「自動轉帳付款證明書」及第二嫌犯的ZZ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元存摺記錄。
  8)經團伙協助制作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第一嫌犯為「XX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東主,月薪為80,000澳門元;第一嫌犯自2005年10月起在「XX建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任職總經理,月薪為115,000澳門元;上述XX銀行澳門元存摺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每月約有115,365澳門元的收入;上述XX銀行的「自動轉帳付款證明書」顯示,第一嫌犯於2014年8月12日到期日還款額為5,818.13港元;上述XX銀行港元存摺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於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間,每月有5,818.13港元的支出。另外,第二嫌犯自2006年8月起在「XXX有限公司」任職總經理,月薪為132,000澳門元;上述ZZ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元存摺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每月約有132,000澳門元的收入。
  9)事實上,第一嫌犯為「XX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東主,當時每月的收入為50,000至60,000澳門元,故第一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第一嫌犯為「XX建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東主;上述XX銀行存摺顯示第一嫌犯的收入及支出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及支出不符。另外,第二嫌犯從未在「XXX有限公司」任職;上述ZZ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元記錄顯示第二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
  10)隨後某天,(C)將第一嫌犯的上述兩張工作入息證明、第二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第一嫌犯的上述XX銀行澳門元、港元存摺記錄、第一嫌犯的上述XX銀行的「自動轉帳付款證明書」、第二嫌犯的上述ZZ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元存摺記錄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在AA銀行客戶經理,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11)2014年8月29日,(C)帶同兩名嫌犯到AA銀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銀行職員將一份AA銀行的按揭貸款申請表交予兩名嫌犯。兩名嫌犯在申請表作出簽署,申請表的日期為2014年8月29日,申請表內載有兩名申請人的不實收入資料。
  12)該貸款申請的地產代理人為「XX置業一人有限公司」為“陳先生”,電話號碼為…(該電話號碼的使用者為(C))。
  13)2014年10月15日,AA銀行向兩名嫌犯批出按揭貸款4,635,000澳門元。
  14)同日,按照(C)安排,兩名嫌犯到位於澳門…大馬路…號…大廈…樓X私人公證員辦事處,與出席的AA銀行代表共同簽署抵押合同(Mútuo com Hipoteca)。同時,銀行方面要求兩名嫌犯簽署金額5,098,500澳門元的借據(Livrança),銀行方將4,635,000澳門元存入兩名嫌犯在AA銀行的帳戶…。同日,兩名嫌犯從上述帳戶將349,400澳門元轉帳至團伙成員(F)在AA銀行的帳戶…,該款項是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
  15)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C)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大馬路…號….樓…、…座、…樓…、…樓…及…樓…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團伙成員為兩名嫌犯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
  16)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4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廚師,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與在職的丈夫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
  這是因為,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
  根據卷宗資料,本案源於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廉政公署調查期間在該案嫌犯(C)的五個住宅單位內,發現有犯罪團伙協助多名人士製作不實工作及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資料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當中包括本案兩名嫌犯(A)及(B)的虛假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
  兩名嫌犯在庭審均作出聲明,詳細講述了事件的經過,承認透過(C)進行案中所指的貸款,兩人在簽署銀行貸款文件時已知悉(C)是使用虛假的入息資料作申請,第一嫌犯(A)表示當時為「XX物業」的東主,每月收入50,000至60,000澳門元,第二嫌犯(B)則在其公司工作,在庭審中辨認了(C)的相片;第二嫌犯亦表示自己當時在「XX物業」協助第一嫌犯工作,沒有月薪。
  雖然第一嫌犯(A)在庭審中稱其當時每月收入有5至6萬澳門元,然而,根據卷宗資料(第246頁及第278頁),兩名嫌犯當時向銀行申請的貸款為澳門幣590多萬元,還款期為108個月,即使不計算貸款利息,每月還款金額已達54,000元,根據一般經驗及常理,兩名嫌犯在資金短缺及第二嫌犯沒有收入的情況下,僅以第一嫌犯當時的個人收入明顯是不可能通過銀行的貸款審批的。
  故此,毫無疑問,兩名嫌犯正因知道自身條件不足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批,才願意向(C)支付高額中介費用以虛假文件為彼等申請貸款,營造二人具足夠還款能力的假象,從而獲得相關貸款來解決財困,否則,兩名嫌犯大可自銀行申請貸款,根本無須透過(C)為之。
  結合第二點及第三點已證事實可知,兩名嫌犯因在內地經營生意急需資金,欲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但彼等知道自己的條件及經濟狀況並不符合銀行高額貸款條件,故從報章中找到(C)協助彼等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在申請期間已明確知道(C)是使用虛假資料向銀行申請,但兩人仍然為之,並親自簽署了有關申請文件及成功取得貸款。
  此外,上訴庭須強調,就「壞帳風險及降低信用值」是否符合詐騙罪所指的「財產損失」這問題,中級法院在第772/2014號案2015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中已給予肯定的答案。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第418條第1、第3款的規定,得把本刑事案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的合議庭重審。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決定把本刑事案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的合議庭重審。
  兩名嫌犯因主張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須共同支付此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每人須支付的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每人應向辯護人支付的澳門幣壹仟元的上訴辯護費。
  澳門,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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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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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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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762/2024號上訴案 第8頁/共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