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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1/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第二嫌犯(A)
第三嫌犯(B)
第四嫌犯(C)
第五嫌犯(D)
被上訴人:
輔助人(E)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4-006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7月4日作出判決,裁定如下:
1. 指控第六嫌犯(F)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第一嫌犯(G)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3. 第二嫌犯(A)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判處5年的實際徒刑。
  4. 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每人各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5. 裁定第一嫌犯(G)、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E)合共支付人民幣4,500,000元(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及150,000澳門元(十五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執行時需考慮第一嫌犯以賠償名義向卷宗所存放的款項)。
駁回對第六嫌犯(F)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及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有關案中扣押的手提電話和款項的處置,合議庭決定:
針對向第三嫌犯所扣押的手提電話,按照卷宗第942頁至第969頁的調查結果,將當中被發現存有與本案有關犯罪訊息內容的電話(及其配件)充公,如未有發現者則連同配件返還予第三嫌犯;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由於足以認定對其他嫌犯所扣押的手提電話為犯罪活動的聯絡工具,故於判決確定後,將之(及其配件)充公;
至於案中向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所扣押的款項,由於未能認定與犯罪活動有關,故於判決確定後,並在該等嫌犯付清本案所判處的賠償及費用後,方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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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549頁至第1571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提出下面三項上訴理據: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
  3)扣押物返還
  有關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XX電訊第810頁的回覆是錯誤的。根據XX電訊提供的電話號碼+852-...所有通聯紀錄的光碟內容(於第885頁提供、並扣押於第989頁的第5張光碟),案發期間,電話號碼+852-...曾使用在機身編號為...的手機上,但不曾使用在上訴人的機身編號為...及...的手機上。
  此外,根據證人(W)的證言,機身編號為...的手機當時並不是上訴人使用的手機,而是上訴人女兒在使用,而且是透過二手市場購買的。警方也從來沒有在上訴人的手機中,發現有關電話曾使用“阿X”的telegram帳號的電話卡。司警證人(S)更表示,沒有資料顯示“Y”及“阿X”是對應上訴人。
  因此,被上訴判定認定的第35條已證事實(經調查,於案發期間,電話號碼+852-...曾使用在機身編號為...的手提電話上,為此,在案發期間,電話號碼+852-... 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為第二嫌犯(A)。)是錯誤的。基於對該事實的錯誤認定,被上訴判決錯誤地將已證事實中的第4條(後半部分)、第5條(後半部分)、第7條、第8條、第9條亦視為已證。
  在其他證據方面,(G)的Telegram與“阿X”(登記電話為852-...)有對話記錄及截圖、(G)與上訴人(第二嫌犯(A))有24筆銀行交易、上訴人與輔助人本年04月至08月有8次在外港碼頭共同進出記錄、上訴人與(B)互有微信、涉案贓款由(G)指示其兄長(F)轉交第二嫌犯(A)、第二嫌犯事發後先後拿取人民幣30萬元進行賭博,無助於說明策劃人“阿X”就是上訴人。
  上訴人第二嫌犯認為在原審中沒有事實根據可以說明第一嫌犯所指的“阿X”就是上訴人(第二嫌犯(A))。
  根據證人(W)的證言,案發之時,上訴人留在家中,因為他們 有每日記錄早餐的習慣(被上訴判決第27頁)。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第二嫌犯(A))認為,已證事實第35條、第4條(後半部分)、第5條(後半部分)、第7條、第8條及第9條,均不能獲得證實。 在沒有這些入罪事實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應該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加重盜竊罪」。
  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上訴人(第二嫌犯(A))指其並無作出已證事實中對其歸責的事實,輔助人的損失與上訴人的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且輔助人行李箱及背包內的現金具體為何,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的行為無不法性,不具有過錯,故其行為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規定的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關於扣押物,上訴人(第二嫌犯(A))指,雖然被上訴判決認定有關手機為犯罪活動的聯絡工具,但卻沒有指出認定該事實所依賴的任何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其認為與案無關的兩部手機,另退回其認為與犯罪無關的98萬人民幣。
*
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不服合議庭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等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575頁至第1584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三名上提出兩個上訴依據: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
  2)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第40條、第48條、第49條、第65條及第67條的規定。
  關於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三名上訴人指:
  根據被上訴人裁判之內容,原審法庭對載於控訴書內的事實作出審理,針對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部份,得出了已證事實第5點、第6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4點、第15點、第17點、第25點、第37點及第38點,從而認定三名上訴人犯罪;
  然而,針對已證事實第5點、第6點及第11點的內容,根據卷宗所載的書證,尤其是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於手提電話上的對話記錄,雙方從沒有談及過如何實犯本案的犯罪活動或與本案有關的對話內容;
  針對已證事實第10點、第11點及第12點的內容,第四嫌犯為殘疾人士,其在審判聽證上表示其於多年前因交通意外使其失去了左腿,故載於卷宗第608至616頁、第618至624頁及第627至645頁的翻看影像筆錄中的涉嫌人或嫌犯不可能包括第四嫌犯,尤其是載於卷宗第594頁的翻看影像筆錄中的涉嫌男子根本不是第四嫌犯;第三嫌犯於案發前一天曾出現於涉案地點,其後便離開前往漁人碼頭,於案發當日,第三嫌犯乘坐的的士曾到達外港客運碼頭後便離開,後又返回外港客運碼頭接載第五嫌犯,但不能僅因此便判定第三嫌犯有共同參與犯罪,就連於審判聽證上作證的偵查員也表示“不清楚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負責什么工作”;第五嫌犯於案發現場沒有作出過任何與本案相關的行為,正如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上也表述過,在案發時,其走到第五嫌犯身旁慫恿第五嫌犯盜取屬被害人的行李,但遭拒絕;
  針對已證事實第14及第15點的內容,第五嫌犯從沒有留意被害人的行踪亦沒有打量被害人的行李箱或背包,從不是第一嫌犯盜取被害人款項的同伙,尤其是卷宗第22頁的書證中可見,當第一嫌犯打算接近被害人行李時,第五嫌犯已在離開現場的路上,而不是當第五嫌犯目睹或知悉第一嫌犯盜去被害人行李後才離去,第五嫌犯的離開是早於第一嫌犯的犯罪;
  針對已證事實第17點、第25點、第37點及第38點的內容,本案唯一能證實的是第一嫌犯取去及占有被害人的現金,其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了巨款,且在澳門警方和內地警方的配合調查下,並沒有發現任何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從被害人現金中獲利的結果。
  倘上述上訴理據不被認同,作為補充理據,三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
  三名上訴人指其等從沒有實質參與過犯罪,極其量只是對犯罪活動精神上的支持,因此,符合《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從犯,並根據同一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49條、第65條及第67條的規定重新量刑。
  三名上訴人請求:
  a) 請求裁定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被控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裁定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40條、第65條及第67條的規定,以及違反適度原則,因而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廢止被上訴判決的刑罰部份,對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重新量刑,對上述嫌犯改判不高於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c)給予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緩刑的機會,對嫌犯們規定履行一定的緩刑義務,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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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591頁至第1599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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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E)作出答覆,認為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603頁至第1627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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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658頁至第1660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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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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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約自2019年開始(具體日期不詳),第二嫌犯(A)與被害人(E)均從事兌換外幣活動,被害人(E)會不時(每星期約兩次)獨自攜帶相當巨額的外幣到香港進行兌換,同時,第二嫌犯(A)亦多次在澳門外港客運碼頭遇到被害人(E)獨自帶著相當巨額的外幣到香港進行兌換。為此,第二嫌犯預料到會有同行不時獨自帶著相當巨額的外幣從澳門到香港進行兌換。
2) 至少於2019年10月起(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G)與第二嫌犯(A)有多次轉賬往來。
3) 第一嫌犯(G)與第六嫌犯(F)為胞兄弟;約2020年(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G)開始失業並染上賭癮,同時,欠下他人相當巨額款項;約於2023年8月9日,第一嫌犯(G)與第六嫌犯(F)一同居住在澳門…街…號…大廈…樓…室。
4) 至少於2023年8月8日起(具體日期不詳),第二嫌犯(A)與第三嫌犯(B)已相識,並有多次“微信”對話。此外,第二嫌犯(A)亦使用手提電話號碼為+852-...開立了一個暱稱為“Y”的【Telegram】賬號與第三嫌犯(B)對話。
5) 隨後,第二嫌犯(A)得悉被害人將於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6日期間,以行李箱及背包裝着相當巨額的現金經澳門外港客運碼頭到香港進行兌換,而且被害人過往在澳門外港客運碼頭等候登船前,被害人會隨意將上述行李箱及背包擺放在澳門外港客運碼頭內一角,並前往購買船票或洗手間,為此,第二嫌犯(A)與第三嫌犯(B)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待被害人攜帶大量外幣現金經澳門外港客運碼頭到香港進行兌換時,趁被害人不為意之機,在澳門外港客運碼頭內取去屬被害人所有的外幣現金,之後,隨即帶同前述外幣現金逃離現場,並藉此將之據為己有。同時,彼等尚需要尋找其他人士共同進行上述計劃。
6) 其後,第三嫌犯(B)召來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共同進行上述計劃,且第三嫌犯(B)承諾事成後將給付一定金額予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作為報酬,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表示同意。
7) 2023年8月11日,第二嫌犯(A)使用手提電話號碼為+852-...開立了一個暱稱為“阿X”的【Telegram】賬號,並透過該賬號要求第一嫌犯(G)共同合作進行上述計劃,且表示事成後將給予第一嫌犯(G)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第一嫌犯(G)表示同意。
8) 2023年8月14日清晨約5時許,為著進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G)應第二嫌犯(A)指示前往澳門外港客運碼頭了解該地點內的環境(俗稱“踩線”)。
9) 2023年8月15日清晨約5時許,為著進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G)應第二嫌犯(A)指示再次前往澳門外港客運碼頭“踩線”。
10) 同日清晨約6時許,為著進行上述計劃,第三嫌犯(B)與第五嫌犯(D)一同前往澳門外港客運碼頭“踩線”,而第四嫌犯(C)則自行在漁人碼頭“踩線”。
11) 同時,為著方便溝通,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與第五嫌犯(D)在“微信”內開立了一個名為“XX群”。之後,第三嫌犯(B)與第五嫌犯(D)前往漁人碼頭與第四嫌犯(C)會合後便一同離開。
12) 2023年8月16日清晨約5時許,第一嫌犯(G)與第五嫌犯(D)先後到達外港碼頭等候被害人出現;第三嫌犯(B)與第四嫌犯(C)前往漁人碼頭等待第五嫌犯(D)倘成功取去被害人的款項後作接應。
13) 同日清晨約6時3分,被害人攜帶著一個行李箱及一個背包到達澳門外港碼頭,且有關行李箱及背包內裝有共合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RMB ¥4,500,000.00)現金,被害人準備經該碼頭將前述現金帶到香港進行兌換。
14) 期間,第一嫌犯(G)與第五嫌犯(D)一直留意被害人的行踪及不停打量被害人的行李箱及背包,且第一嫌犯(G)及第五嫌犯(D)均知道對方是分工合作取去被害人款項的同伙。
15) 2023年8月16日早上約7時1分,第一嫌犯(G)早著先機趁被害人隨意將上述行李箱及背包擺放在上述碼頭內一角並前往洗手間時,隨即上前將被害人的行李箱及背包取去,接著,第一嫌犯(G)便按上述計劃馬上帶着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行李箱、背包及所裝着的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RMB¥4,500,000.00)現金離開外港碼頭,並前往位於澳門…街…號…大廈。此外,第五嫌犯(D)見第一嫌犯(G)已成功取去屬被害人所有的財物,故亦隨即離開外港碼頭,並與第三嫌犯(B)與第四嫌犯(C)會合。
16) 同時,第一嫌犯(G)致電第六嫌犯(F)帶備兩個袋子前往住所(即澳門…街…號…大廈)的後樓梯間等候第一嫌犯(G),並協助將款項帶返住所。
17) 隨後,第一嫌犯(G)按上述計劃在上址的後樓梯間,將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RMB¥4,500,000.00)現金中約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RMB¥1,500,000.00)取走,並交予第六嫌犯(F)帶返住所。此外,第一嫌犯(G)將餘下約人民幣三百萬元(RMB¥3,000,000.00)現金交付予不知名的人士,以便其他嫌犯(第六嫌犯除外)再作瓜分。
18) 之後,第一嫌犯(G)便離開上址及將屬被害人所有的行李箱及背包棄置在住所附近的大型垃圾桶旁,並於較後時間經青茂口岸離開本澳。
19) 其後,第一嫌犯(G)為著將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約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RMB¥1,500,000.00)現金交予第二嫌犯(A),第一嫌犯(G)著第六嫌犯(F)協助將上述款項從住所帶到澳門祐漢街市2樓熟食區的男士洗手間內交予第二嫌犯(A)。
20) 第二嫌犯(A)收到上述款項後便將該等款項帶返位於澳門…街…號…大廈…樓…室的住所。
21) 其後,第二嫌犯(A)先後從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約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RMB¥1,500,000.00)現金中取去人民幣三十萬元(RMB ¥300,000.00)現金,並透過朋友(H)協助在位於澳門皇朝區…街…花園…座…號地下的店舖內向(I)將上述人民幣三十萬元(RMB¥300,000.00)現金兌換成港幣現金,以便第二嫌犯(A)進行賭博。
22) 最終,第二嫌犯(A)輸光上述港幣現金款項。
23) 警方接到被害人的報案後展開偵查,隨即鎖定六名嫌犯為本案作案人。
24) (刪除)。
25) 事件中,六名嫌犯與數名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RMB¥4,500,000.00)現金【折合約澳門幣四百九十七萬元(MOP$4,970,000.00),且該金額在案發時超逾四百五十萬澳門元(MOP$4,500,000.00)】。
26) 2023年8月18日上午約8時45分,司警人員在澳門…街…號…大廈門外截獲第二嫌犯(A),並隨即將第二嫌犯(A)帶返警署進行偵訊。
27)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A)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A)身上搜獲一部機身編號為…及一部機身編號為...的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為第二嫌犯(A)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28)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A)位於澳門…街…號…大廈…樓…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該單位搜獲人民幣九十八萬元(RMB¥980,000.00)現金。
29) 2023年8月18日,司警人員截獲第六嫌犯(F),並隨即將第六嫌犯(F)帶返警署進行偵訊。
30) 司警人員對第六嫌犯(F)進行搜查,並在第六嫌犯(F)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
31) 2023年8月19日上午約10時,司警人員在氹仔海灣花園海峰閣門外截獲第三嫌犯(B),並隨即將第三嫌犯(B)帶返警署進行偵訊。
32) 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B)進行搜查,並在第三嫌犯(B)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及港幣一萬七千元(HKD$17,000.00)現金。卷宗第942頁至第964頁所指的第三嫌犯(B)的手提電話為其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33) 2023年10月10日,珠海市公安局將第一嫌犯(G)移交司警人員處理。
34) 隨後,本院對第一嫌犯(G)自願交出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扣押。前述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G)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35) 經調查,於案發期間,電話號碼+852-...曾使用在機身編號為...的手提電話上,為此,在案發期間,電話號碼+852-... 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為第二嫌犯(A)。
36) 六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37) 第一嫌犯(G)、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與同伙共同合作,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相當巨額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38) 第一嫌犯(G)、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39) 第二嫌犯(A)曾在貴賓會工作。
民事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1) 被害人(E)曾就其帶到香港及帶回澳門的款項進行申報。
(2) 被害人(E)在案發後出現了失眠及甲狀腺功能的問題。
(3) 被害人(E)在案發後曾問親友借款。
(4) 被害人(E)因本案事件導致情緒低落、焦慮。
此外,還查明:
庭審期間,第一嫌犯(G)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6萬澳門元。
第一嫌犯(G)表示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無須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A)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找換,無收入,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
第三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的學歷,酒店預定,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0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第四嫌犯(C)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第六嫌犯(F)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兼職外賣,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六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第一嫌犯(G)告知第六嫌犯(F)前者向後者所交付的款項為盜竊所得。
案中向第二嫌犯(A)所扣押的現金為犯罪所得。
案中向第六嫌犯(F)所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其作出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案中向第三嫌犯(B)所扣押的現金為犯罪所得。
卷宗第190頁至第191頁所扣押的款項當中,至少有人民幣1萬元是(H)在明知第二嫌犯(A)用作與其兌換的款項是犯罪所得,(H)仍與第二嫌犯(A)進行兌換之所得。
卷宗第232頁至第233頁所扣押的款項是源於案中嫌犯拿取被害人金錢之所得,且(I)知情。
第六嫌犯(F)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明知第一嫌犯(G)所交付的款項屬盜竊他人所得,但仍協助第一嫌犯(G)將有關款項隱藏,之後再促成有關款項的轉移。
第六嫌犯(F)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第二嫌犯(A)於2023年8月16日上午約10時,收到「XXXX」群組的派貨員指示著其(第二嫌犯)前往祐漢街市2樓熟食區的男洗手間取款。
控訴書、民事請求狀、(刑事及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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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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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A)之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民事責任
  - 扣押物之返還
  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之上訴涉及的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從犯
  - 量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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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引言
1)法理及司法見解概述
四名上訴人均以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為上訴理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了法律規定除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是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1
  *
  2)被上訴判決相關之說明
  被上訴判決在《判案理由》中寫到:
  第一嫌犯(G)承認對其本人的指控,表示不認識第二嫌犯,沒有見過他,針對卷宗第795頁及續後的轉帳記錄,第一嫌犯表示可能曾以轉帳方式與(A)換錢,但過程中沒有見面,第一嫌犯承認案發前曾到現場進行“踩線”,背後指示的人士為一名叫“阿X”的男子,印象中當日與第四嫌犯去“踩線”,第四嫌犯應知悉他們的犯罪計劃(盜竊),因為群組內“阿X”有提到相關的犯罪計劃,經出示卷宗的現場錄影截圖,第一嫌犯最後確認卷宗第19頁的人士為其本人與第五嫌犯(第一嫌犯最後確認與其對話的人士為第五嫌犯),當時原計劃是“阿X”找來兩名內地人士落手,所以“阿X”著其告知第五嫌犯是合適的下手時間,因為被害人正在購票,但最後卻是他(第一嫌犯)動手取去被害人的裝有金錢的行李箱及背包,取得該等款項後,其將行李箱及背包帶到…大廈第二座(其住處在第一座),然後點算並取走了人民幣156萬元,自己保留了人民幣6萬元,其餘人民幣150萬元則交予一同居住的兄長(即第六嫌犯),過程當中,其沒有告知第六嫌犯該等款項是犯罪所得,只是在第六嫌犯的不斷追問下,他才告知第六嫌犯這是老板的錢,稍後會有人前來取款,第一嫌犯表示自己有從事U幣(USDT)兌換的活動;此外,第一嫌犯表示因失業及欠下賭債而犯案,表示後悔。
第二嫌犯(A)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但在最後的陳述中,第二嫌犯表示不知道自己只是替人取款也會涉案。
第三嫌犯(B)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第四嫌犯(C)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否認指控,認識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沒有參與“踩線”,不知悉案中所指的犯罪計劃,當日只是在碼頭外(車上)等候,因第三嫌犯、即“超總”著他及第五嫌犯去取公司文件,第五嫌犯則去了碼頭;第四嫌犯表示自己沒有瓜分款項,最後沒有取得文件,過程中自己被踢出“XX群”,第四嫌犯確認卷宗第944頁的“蚊子”為其本人。
第六嫌犯(F)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否認指控,表示其胞弟(即第一嫌犯)將金錢交給他,著他保管,他已覺得奇怪,所以追問第一嫌犯金錢的來源,第一嫌犯表示是老板的錢,第六嫌犯表示不知道該等款項是犯罪所得,第一嫌犯當時有從事U幣(USDT)的買賣活動,第一嫌犯初時著其在家等候,後來又叫他到祐漢街市交給“阿X”,兩人當時在男厠內交收,第六嫌犯表示當日天色很暗,沒有看清楚對方的樣貌,不知道前來交收的人士是否為第二嫌犯;第六嫌犯確認卷宗第126頁上圖的人士及第137頁的人士為其本人,第126頁下圖的人士為第一嫌犯。
證人(E)(被害人/輔助人/民事請求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當時購買完船票後上洗手間,將背包及行李箱放在外邊,出來時便發覺不見了,背包內當時放有人民幣100萬元的現金,行李箱放有人民幣350萬元的現金,該等現金是用作帶到香港進行找換的工作,被害人表示其會不定時帶錢到香港,有時上午、有時下午,平均每星期到香港一次,其(被害人)有遇見過第二嫌犯數次,大家都是“行家”,曾在遇見時雙方都拿著行李箱,自己當時帶有現金,不清楚第二嫌犯是否知悉其今次帶有現金,倘若進入香港,會就帶到香港的現金進行報關。
證人(J)(第一嫌犯的姐夫、第六嫌犯的妹夫)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警方到家裡調查時其仍未知悉發生何事,直至翌日看到新聞報導才得悉事件,證人表示其知悉第一嫌犯有在賭場從事換錢的活動,證人不認識第二嫌犯,不知道第一嫌犯是否認識第二嫌犯。
證人(H)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其與第二嫌犯為中學同學,第二嫌犯從事兌換的工作,當日第二嫌犯著其協助換錢(將人民幣換為港幣),第一日換了10萬元人民幣,第二日換了20萬元人民幣,第一日換完錢後其陪同了第二嫌犯到永利賭博,印象中是贏錢,第二日則輸錢,第二嫌犯又再拿來人民幣20萬元進行兌換,換完錢第二嫌犯去了星際,估計也是去了賭博,但自己沒有陪同,第二嫌犯沒有一同進入當舖換錢,因為他表示怕被同行認出,證人表示其沒有懷疑過第二嫌犯金錢的來源;第二嫌犯家中有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顧,證人曾有聽聞第二嫌犯帶300萬至400萬元到香港換錢,以便賺取差價,據其所知第二嫌犯每星期去香港數次;證人表示在其家中所發現的人民幣19,000元,其中9,000元與案件沒有關係,另外的10,000元是自己以港幣與第二嫌犯兌換回來的。
證人(I)2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當時有人問她要不要(換)人民幣,其(證人)認為價格合理便進行兌換,因此換了10萬元人民幣,對方沒有提到款項的來源,該人第二日又來兌換,也沒有提到款項的來源,所換回來的人民幣其已於當日交予丈夫,以便拿回內地興建房屋之用,證人表示其沒有考慮過報關的問題。
司警證人(K)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案發時外港碼頭的情況),當中拍攝了被害人的背包及行李箱被一名男子拿走,經調查證實為第一嫌犯,其後透過“天眼”,也鎖定了第五嫌犯的身份,即涉嫌人B,從現場的影像所見,原計劃似乎是由第五嫌犯下手,第五嫌犯當時在行李箱附近停留了數秒,但仍不敢下手,最後由第一嫌犯(即涉嫌人A)落手取走行李,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則事前在漁人碼頭集合;證人表示其後有調查過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進行轉帳的資料,也發現被害人與第二嫌犯有在相同時間的出入境記錄。
司警證人(L)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案發時外港碼頭的情況),透過“天眼”系統發現第一嫌犯得手後返回…大廈,然後再離開。
司警證人(M)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及追“天眼”,當時發現第一嫌犯拿著背包及行李箱進入...大廈第二座(走樓梯),不久,第六嫌犯便乘坐電梯及拿著袋下樓,第一嫌犯也拿著背包及行李箱出來,走到發電廠後背包及行李箱便消失了,警方其後在該處的垃圾筒發現背包及行李箱,並已讓被害人進行辨認;事件中第六嫌犯曾拿著背包及紅白藍袋到彩虹苑,第一嫌犯案發時所駕駛的車輛屬第六嫌犯所登記。
司警證人(N)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協助觀看前期的光碟(彩虹苑),並發現第六嫌犯拿著一個紅白藍袋到彩虹苑,期間進進出出。
司警證人(O)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祐漢街市),按照同事的調查結果,發現與第六嫌犯接觸的人士為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進入熟食中心時背包是沒有東西的,但出來後則裝滿東西,且手上還有一個紅色袋,懷疑是第六嫌犯所帶過去的。
司警證人(P)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負責整合資料,同事則對第二嫌犯至第四嫌犯進行調查,警方根據第一嫌犯手提電話telegram中與“阿X”的通訊記錄,發現第二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曾使用“阿X”的電話卡,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也有對方的微信資料,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過往曾有24筆互相轉帳的記錄,但證人不清楚轉帳的原因,當日第二嫌犯沒有出現在外港碼頭及漁人碼頭,第三嫌犯則在案發後將一袋東西交予第五嫌犯,然後第五嫌犯便離境,雖然第一嫌犯向警方表示不認識主謀,但警方當時已知悉主謀的身份,證人講述了XX電訊所回覆的資料。
司警證人(Q)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根據祐漢街市的影像資料,發現第二嫌犯與第六嫌犯進入了同一個空間,第二嫌犯約三分鐘後離開,證人表示根據該人所駕駛的電單車,發現登記人為第二嫌犯,且目的地是第二嫌犯所登記的住址附近;此外,案發當日第三嫌犯至第五嫌犯一同乘坐的士,第五嫌犯先下車到外港碼頭,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則去了漁人碼頭,得手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坐的士到外港碼頭上層,有人交了一個袋給第五嫌犯,第五嫌犯接著返回內地,證人表示錢應該一直在第一嫌犯手上,不清楚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負責什麼工作,監控中未有發現第二嫌犯,但第三嫌犯事前有去外港碼頭“踩線”,第四嫌犯事前則有去漁人碼頭“踩線”,他們當時的行為不似是旅客,行了一圈便離開。
司警證人(R)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並對出入境資料進行排查。
司警證人(S)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調查手提電話的資料,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當中有較多與本案有關的內容,其中有一個名為“XX群”的群組,當中有提及“踩點”的內容,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應該也在群內,在第一嫌犯手提電話telegram中發現與“阿X”的通訊記錄,證人還講述了在有關電話當中所發現的多名嫌犯之間的聯繫,但在第六嫌犯的手提電話當中則未有發現。
(辯方證人)(T)(第一嫌犯的胞姐、第六嫌犯的胞妹)講述了第一嫌犯與第六嫌犯的關係,第六嫌犯平常十分照顧第一嫌犯,並有替第一嫌犯尋找工作,第一嫌犯之前很乖,他已對事件有所反醒。
(辯方證人)(U)(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的父親)講述了第一嫌犯與第六嫌犯的關係,第六嫌犯很愛錫第一嫌犯,太陽城結束後第一嫌犯從事外賣工作,第一嫌犯之前很乖,他已對事件感到非常後悔。
(辯方證人)(V)(第二嫌犯的母親)表示第二嫌犯自2019年開始從事換錢的工作,並會帶錢到香港進行找換,他會拖著行李箱及背著背包,他帶錢過關會進行申報,第二嫌犯負責照顧家庭,包括接送女兒上學。
(辯方證人)(W)(第二嫌犯的妻子)表示第二嫌犯從事換錢的工作,有時會將錢放在行李箱並帶到香港,第二嫌犯有進行報關,第二嫌犯之前在貴賓廳工作,疫情後失業,朋友著其從事兌換工作,第二嫌犯所使用的IPHONE是二手電話,第二嫌犯為人顧家,有責任心,印象當中第二嫌犯在案發時仍在家中,因為他們有每日記錄早餐的習慣。
(民事證人)(X)(被害人/民事請求人的女兒)表示有見過被害人將錢放入行李箱,只知道他會拿錢到香港兌換,具體的地點證人則不清楚,不知道被害人每次拿多少錢到香港,事後才知悉款項被偷,事前有目睹被害人將錢放入行李箱內,事件發生後被害人變得較之前沉默,母親表示被害人失眠,並出現了甲狀腺的問題,案中失竊的款項屬於被害人所有。
(民事證人)(Y)(被害人/民事請求人的兒子)表示與被害人同住,被害人會拿人民幣到香港換港幣回來,曾目睹被害人將錢放入行李箱,自己也曾協助被害人拿錢到香港,每次400多萬至500萬元左右,每叠人民幣10萬元,用橡筋綁著,並會進行報關,是次行李箱當中應放有人民幣340萬元,背包當中應放有人民幣100萬元,是次事件後,母親表示被害人失眠,並出現了甲狀腺的問題,案中失竊的款項屬於被害人所有。
卷宗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載有在外港碼頭相關地點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5頁至第24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被害人被拿走行李箱的情況。
根據卷宗第26頁的調查結果,編號為ML-XX-XX的電單車的車主為第六嫌犯。
根據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的資料顯示,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為兄弟。
卷宗第38頁至第42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一嫌犯推著被害人的行李箱進出...大廈的情況。
卷宗第46頁至第53頁載有在尋回被害人行李箱的位置所拍攝的相片(也參見卷宗第57頁至第60頁的被害人辨認物品筆錄)。
卷宗第62頁至第71頁載有發現另一個行李箱的位置及對相關物品所拍攝的相片;卷宗第73頁至第77頁載有對前述物品所作的檢驗筆錄。
卷宗第116頁至第117頁載有在第六嫌犯居所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24頁至第135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進出...大廈的情況。
卷宗第137頁至第141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六嫌犯進出彩虹苑的情況。
卷宗第148頁至第150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二嫌犯到祐漢街市二樓的情況。
卷宗第153頁至第154頁載有在第二嫌犯居所樓梯所拍攝的相片,並在儲物櫃內發現三袋人民幣現金。
卷宗第194頁至第216頁載有翻看證人(H)的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發現其與第二嫌犯的對話內容。
卷宗第231頁及背頁載有證人(I)的認人筆錄,當中,其認出證人(H)。
卷宗第450頁至第455頁、第456頁至第459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2023年8月16日第二嫌犯的去向。
卷宗第504頁載有第一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五嫌犯(參見卷宗第505頁)。
卷宗第506頁至第523頁載有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訊息資料。
卷宗第545頁至第546頁載有第五嫌犯的手提電話訊息資料。
卷宗第549頁載有第五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一嫌犯(參見卷宗第550頁)。
卷宗第551頁載有第五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三嫌犯(參見卷宗第552頁)。
卷宗第573頁至第574頁載有第四嫌犯的手提電話訊息資料。
卷宗第577頁載有第四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三嫌犯(參見卷宗第578頁)。
卷宗第594頁至第595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於2023年8月16日離澳的情況。
卷宗第598頁至第599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一嫌犯於2023年8月16日離澳的情況。
卷宗第602頁至第603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三嫌犯於2023年8月17日來澳的情況。
卷宗第608頁至第625頁、第627頁至第645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案發前多名嫌犯的行踪。
卷宗第646頁至第711頁載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的賭博記錄。
卷宗第751頁至第752載有第一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未能指認出相中的人士。
卷宗第762頁至第763載有第一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762頁圖2的人士。
卷宗第892頁至第926頁載有第二嫌犯與被害人共同經外港碼頭出入境的資料。
卷宗第942頁至第969頁載有翻看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考慮到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均確認自己與案件有關(曾出現在案中所指的相應場合,尤其是確認其本人為相關影像中的人士),除此之外,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也分別指出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也曾出現在案中的相應場合,結合案中的相關錄影影像資料、出入境的調查結果,本院確認警方對上述行為人的身份識別結果。
至於第二嫌犯的參與,雖然第二嫌犯對被歸責的事實原則上行使沉默權,但根據警方從影像跟監資料發現曾與第六嫌犯一同身處祐漢街市熟食中心二樓男洗手間的人士,在離開洗手間後所携帶的物品較進入時多,且該人離開現場時所駕駛的電單車的車主為第二嫌犯,所前往的目的地也是第二嫌犯所報稱的住所附近,結合第二嫌犯在案中的關聯性;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六嫌犯當日將第一嫌犯所交付的款項交給了第二嫌犯。
此外,雖然辯護人表示「XX電訊」所提供的電話資料光碟中的內容並未符合卷宗第810頁的公函結論,但經法庭查閱相關的光碟資料後,並未發現辯護人所指的差異問題。
事實上,從第二嫌犯在案件當中與其他嫌犯的關聯性、警方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中發現該電話曾使用案件策劃人“阿X”的telegram帳號的電話卡、第二嫌犯在事發後接收由第一嫌犯透過第六嫌犯所轉交的部分涉案款項、第二嫌犯在事發後先後拿取人民幣30萬元進行賭博〔根據第二嫌犯所提供的證據(包括人證),第二嫌犯因貴賓廳結業而轉行從事兌換活動,第二嫌犯的經濟狀況似乎並不充裕,卻有大筆資金進行賭博〕,結合案中的其他證據及第二嫌犯的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二嫌犯便是第一嫌犯所指的“阿X”,且第二嫌犯是作為案中的策劃人,安排及指揮是次案件的進行。
另一方面,根據第一嫌犯所指的案發情況,結合警方對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所作的分析,尤其是第五嫌犯曾靠近及打量被害人背包及行李箱的行為表現,本院相信原計劃是由第五嫌犯落手拿取被害人的背包及行李箱,之後與身處漁人碼頭的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會合,再一同離澳;然而,最後卻因第五嫌犯未有落手,並改由第一嫌犯動手,所以才導致犯罪所得先由第一嫌犯帶走。
儘管如此,根據案發前的錄影影像資料,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曾參與負責“踩線”,案發當日也依照計劃到場準備,即使其後的計劃出現變數,但也不能排除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案中的參與角色。
至於對第六嫌犯的指控,考慮到第一嫌犯否認向第六嫌犯表示款項屬犯罪之所得,有多名證人表示第一嫌犯在案發期間從事USDT虛擬貨幣的買賣活動,所以不時需要携帶大量現金,第六嫌犯也否認知悉第一嫌犯向其所交付的款項屬犯罪所得,儘管第六嫌犯與第二嫌犯交收款項的地點(洗手間)並不尋常,但在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第六嫌犯知悉款項的來源屬犯罪所得,也未能單憑交收地點的不尋常性而認定第六嫌犯足以懷疑款項屬犯罪之所得;因此,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第六嫌犯的犯罪故意。
針對案中向證人(H)所扣押的現金,雖然(H)表示有人民幣10,000元是其與第二嫌犯兌換得來的,其餘款項與案件無關;由於案中並未有資料證實(H)知悉該等款項源於犯罪之所得;因此,該等扣押款項應作退還處理。
針對案中向證人(I)所扣押的現金,該名證人表示所換得的款項已於當日帶到內地,且被害人所失竊的款項並沒有記認,案中並未有資料顯示(I)知悉其與(H)所兌換的款項源於犯罪之所得;因此,該等扣押款項應作退還處理。
針對案中向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所扣押的現金,由於欠缺足夠的佐證,故未足以認定該等款項與犯罪活動有關或屬犯罪之所得。
關於案中對第六嫌犯所扣押的電話,由於未能認定該名嫌犯的犯罪故意,故未足以認定該電話為其實施犯罪活動的工具。
根據卷宗第942頁至第969頁的翻看手提電話筆錄,由於第三嫌犯被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但該報告當中並未有指明所發現的與本案有關的犯罪活動對話訊息是在哪一部電話發現(又還是在兩部電話均有發現),故在處理扣押物時,將根據報告的內容再作識別處理。
至於卷宗的其他扣押電話,根據卷宗的翻看手提電話筆錄,由於在該等電話當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內容,故足以認定為相關嫌犯實施犯罪活動的聯絡工具。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由於未能認定第六嫌犯(F)的犯罪故意,故指控第六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7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G)、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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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關於第二嫌犯(A)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第二嫌犯認為:第810頁XX電訊信函中的結論是錯誤的。被上訴判決據此所認定的第35條已證事實(經調查,於案發期間,電話號碼+852-...曾使用在機身編號為...的手提電話上,為此,在案發期間,電話號碼+852-... 的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為第二嫌犯(A)。)亦是錯誤的。從而,基於對該事實的錯誤認定,被上訴判決錯誤地將已證事實中的第4條(後半部分)、第5條(後半部分)、第7條、第8條、第9條亦視為已證。
第810頁XX電訊信函的內容為:
1.於2023年01月01日至2023年08月21日期間,來函所述電話機身編號...曾使用過的流動電話智能卡編號為...,所對應之流動電話號碼為(852)...。該智能卡編號非本公司所登記之智能卡編號,故無法提供智能卡登記人資料。而於上述時段內,並沒有發現來函所述電話機身編號...及… 曾在本公司網絡內使用。
2.於2023年01月01日至2023年08月21日期間,來函所述電話號碼(852)...曾使用過電話機身編號...及…。上述兩個電話機身編號於2023年01月01日至2023年08月21日期間皆被流動電話智能卡編號...使用。由於該智能卡編號非本公司所登記之智能卡編號,故無法提供智能卡登記人資料。
  註:本公司之系統只識別流動電話機身編號首14位,而流動電話機身編號第15位為CHECK DIGIT-檢驗位。
警方在第二嫌犯處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一部為“小米”手機,另一部為“蘋果”手機:
- 第二嫌犯的“小米”手機不曾使用過號碼為(852)...的電話卡(上述第810頁XX電訊信函第1點最後部分);
- 第二嫌犯的另一部“蘋果”手機,同時適用GSM系統及CDMA系統,該手機機身編號為:...(IMEI,適用GSM系統的國際移動設備身份碼)/...(MEID,適用CDMA系統平板或手機的身份識別碼)(詳見卷宗第976頁手機的“設定”內容截圖)。
由上述第976頁截圖可見,XX電訊第810頁信函中所提及的機身編號...與機身編號...的手機為同一部手機,即第二嫌犯的“蘋果”手機。
本院審視了上述第810頁信函對應之光碟(卷宗第885頁、970頁及第989頁所作指第5張扣押光碟)所載的通訊紀錄資料,發現於2023年01月01日至2023年08月21日期間,有兩部手機曾使用過電話號碼為(852)...的電話卡,其中一部的機身編號為...00,另一部的機身編號為…。前一部手機僅在2023年5月9日使用過涉案電話卡,其餘時間,尤其是案發時間段,一直是後一部手機在使用。
由此,上述機身編號...00的手機,機身編碼的第14位及之後的數字與第810頁信函中所指的機身編號... /...的手機(即:第二嫌犯的“蘋果”手機)的編碼不同。這樣,相信極有可能XX電訊第810頁的結論出現錯誤。
就第二嫌犯所作的事實的認定,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第二嫌犯(A)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但在最後的陳述中,第二嫌犯表示不知道自己只是替人取款也會涉案。
至於第二嫌犯的參與,雖然第二嫌犯對被歸責的事實原則上行使沉默權,但根據警方從影像跟監資料發現曾與第六嫌犯一同身處祐漢街市熟食中心二樓男洗手間的人士,在離開洗手間後所携帶的物品較進入時多,且該人離開現場時所駕駛的電單車的車主為第二嫌犯,所前往的目的地也是第二嫌犯所報稱的住所附近,結合第二嫌犯在案中的關聯性;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六嫌犯當日將第一嫌犯所交付的款項交給了第二嫌犯。
此外,雖然辯護人表示「XX電訊」所提供的電話資料光碟中的內容並未符合卷宗第810頁的公函結論,但經法庭查閱相關的光碟資料後,並未發現辯護人所指的差異問題。
事實上,從第二嫌犯在案件當中與其他嫌犯的關聯性、警方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中發現該電話曾使用案件策劃人“阿X”的telegram帳號的電話卡、第二嫌犯在事發後接收由第一嫌犯透過第六嫌犯所轉交的部分涉案款項、第二嫌犯在事發後先後拿取人民幣30萬元進行賭博〔根據第二嫌犯所提供的證據(包括人證),第二嫌犯因貴賓廳結業而轉行從事兌換活動,第二嫌犯的經濟狀況似乎並不充裕,卻有大筆資金進行賭博〕,結合案中的其他證據及第二嫌犯的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二嫌犯便是第一嫌犯所指的“阿X”,且第二嫌犯是作為案中的策劃人,安排及指揮是次案件的進行。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內容,第二嫌犯曾經質疑過卷宗第810頁XX電訊公司信函的結論,原審法院指“但經法庭查閱相關的光碟資料後,並未發現辯護人所指的差異問題”。 由於原審法院沒有作進一步闡述,本院在分析了XX電訊有關通訊紀錄後,我們未發現有資料可以消除第810頁信函結論有錯誤之疑慮。
此外,案發時間段,一直是機身編號為…的手機在使用上述用作登記Telegram賬號“阿X”的(852)...電話卡,然而案中資料未能顯示該機身編號為…的手機由何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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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第二嫌犯是否是幕後主腦“阿X”?第二嫌犯是否以其他方式參與犯罪?到底是第810頁信函的結論出現了錯誤,還是相應的通訊數據有特定的技術解讀?而案發時間段使用“阿X”的涉案電話卡的機身編號為…的手機的使用人是何人?
卷宗資料顯示,第二嫌犯被控告是Telegram賬號“阿X”的使用者,並在案發時階段其利用“阿X”賬號策劃、遙控指揮盜竊過程。第一嫌犯稱並不認識第二嫌犯,沒有見過“阿X”本人;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著中行使沉默權,第三嫌犯的電話紀錄顯示其與第二嫌犯互為微信好友,但從中未能顯示第二嫌犯同時是Telegram賬號“阿X”的使用者。
的確,法院須綜合分析所有經審查的證據後對事實作出判斷,而非僅僅依據某一證據,然而,根據本案控訴書所述之案情、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可以見到,登記Telegram賬號“阿X”所使用的電話號碼是否在案發時間為第二嫌犯所使用,成為第二嫌犯是否是本案犯罪的幕後主腦的關鍵證據。基於關鍵證據出現了問題,導致被上訴判決陷入了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由此,本院裁定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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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扣押物
  被上訴判決認定未獲證明“案中向第二嫌犯(A)所扣押的現金為犯罪所得”。
  然而,根據已證事實:2023年8月16日,第一嫌犯(G)透過第六嫌犯將屬被害人所有約人民幣150萬元現金交予第二嫌犯(A)(已證事實第19點);第二嫌犯(A)收到上述款項後便將該等款項帶返其住所(已證事實第20點);其後,第二嫌犯(A)先後從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約人民幣150萬元現金中取去人民幣30萬元現金,經朋友兌換成港幣現金以便進行賭博,並將有關金額輸光(已證事實第21點及第22點);2023年8月18日,警方在第二嫌犯的住所搜獲人民幣98萬元現金(已證事實第28點)。
  既然第二嫌犯接收到的約人民幣150萬元現金屬於被害人被盜竊的金額,第二嫌犯將有關金額帶回住所,並使用了其中的人民幣30萬元於賭博中輸掉,第二嫌犯的母親(V)及妻子(W)作證時沒有提及家中的現金,這樣,在缺少證據顯示第二嫌犯將餘下的金錢從家中搬離的情況下,根據經驗和常理,應得出第二嫌犯住所中扣押的人民幣98萬元現金屬於被害人被盜的金錢。
  因此,就認定“案中向第二嫌犯(A)所扣押的現金為犯罪所得” 為未獲證明的事實方面,被上訴判決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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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3款規定,因被上訴判決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且上訴法院無法直接作出裁判,因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組成新合議庭就有關第二嫌犯的全部事實(控訴書及答辯狀所載事實)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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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決定,在此無需審理第二嫌犯提出的其他上訴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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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關於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的上訴理由
  三名上訴人對已證事實第5點、第6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4點、第15點、第17點、第25點、第37點及第38點提出異議,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縱觀三名上訴人的理據(見上述案件敘述部分,在此不再贅述),第三嫌犯稱其手機對話記錄中沒有談及過如何實施犯罪活動或與本案有關的對話內容,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手提電話訊息資料也不存在直接涉及本案犯罪的對話內容;第四嫌犯解釋其為殘疾人士,錄像中的涉嫌人或嫌犯不可能包括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強調其並無作出相關事實,甚至拒絕了第一嫌犯的慫恿,並先於第一嫌犯離開碼頭,從不是第一嫌犯的同伙;三名嫌犯更指稱,其等並無從被害人被盜的現金中獲利。
  顯見,三名上訴人對案中的證據作出對自己有利的解釋和分析,並表明各自對證據的分析和結論。
  要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細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審查了第一嫌犯的聲明、第四嫌犯的聲明、輔助人的聲明、各個證人的證言、案發前、後及過程中的錄影資料、各嫌犯的手機通訊紀錄、三名上訴人的微信“XX群”的聊天紀錄等等,從而認定三名上訴人作出了被控告的事實。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三名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本案,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三名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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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從犯 量刑 緩刑
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稱其等的行為極其量只是對犯罪活動精神上的支持,故屬於從犯,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該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另外,原審法院對其等的量刑過重,過度苛刻及違反適度原則,存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要求減輕其等的刑罰及給予緩刑並同意附加緩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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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從犯
關於正犯,《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關於從犯,《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 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 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正犯與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方式,各自以其自身方式促使或協助事件的發生。其中,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擔當著主要角色,支配著構成犯罪之行為;從犯則是次要或偶然的參與者,屬幫助性質。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使沒有其介入,相關的犯罪依然會發生。
  本案,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先分別在外港客運碼頭及漁人碼頭“踩線”;實施犯罪當日,第一嫌犯和第五嫌犯到外港客運碼頭等候被害人出現,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在漁人碼頭等候接應第五嫌犯;原計劃由第五嫌犯取走被害人的行李箱後到漁人碼頭與第三及第四嫌犯會合並一同離開,但當日第五嫌犯未能及時“動手”而改由第一嫌犯盜走被害人的行李箱並獨自離開,第三、第四和第五嫌犯便空手離開。可見,犯罪中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嫌犯相互分工配合,三名上訴(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擔當著主要角色、支配著構成犯罪之行為,“動手”時臨時改變分工,並不能改變三名上訴人在犯罪過程中的主要角色。因此,三名上訴人並非只是僅提供可有可無的幫助,三人非為從犯,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及第67條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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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量刑 緩刑
  《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本案,三名嫌犯均為初犯,沒有坦白交待事件經過,沒有展現悔過之意,且他們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也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的金額相當巨額,同時,直到現在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依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根據三名上訴人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同時考慮到本案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所有具體量刑情節,尤其包括三名上訴人均為初犯,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針對三名嫌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三名嫌犯各自三年六個月徒刑,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原審法院的量刑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因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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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本院維持對三名嫌犯的量刑,三名嫌犯均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由於判處三名嫌犯的徒刑均超逾三年,不符合獲得緩刑的形式要件,故不得緩刑。
藉此,三名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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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第二嫌犯(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將案件移送初級法院,組成新合議庭就第二嫌犯被控告的事實及其答辯狀中的事實作重新審理。
2.第三嫌犯張閃超、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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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A)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針對第二嫌犯的上訴,輔助人需支付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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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張閃超、第四嫌犯(C)和第五嫌犯(D)須支付其等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各自須支付的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各自須支付的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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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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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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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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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2 由於其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已被拆除,故該名人士僅具有證人身份,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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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2024 21

115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