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2/2024-I(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
異議人/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28日,裁判書製作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主要內容如下:
……
一、 案情敘述
於初級法院第CR4-19-027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法庭於2024年4月23日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的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一年三個月徒刑。
*
被判刑人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批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079頁至第108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在認真接受心理輔導方面,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均有按時接受社會重返廳主持的心理輔導及完成各項測量表。
2.在維持良好行為方面,正是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及案件情節,因此緩刑條件規定上訴人需要接受心理輔導,從而達到維持良好行為的效果。
3.心理輔導是集體課程,內容是由一位導師以授課形式及播放影片講導,而非以獨立的環境下進行個案式心理輔導。
4.根據報告,上訴人個性比較內向及不善於社交,長期單身、沒有參與集體活動,沒有良好的社交圈子及人際關係,導致對兩性觀念逐漸出現扭曲思想最終引致病態,集體式講課不能有效地針對致病成因作出適切治療。
5.每個人的問題症狀各不相同,不能以普遍式應用於每個被輔導者身上,更應該找出每個的徵結並單獨施以輔導。
6.就好比喻學校的集體輔導班而不能真正解決有特殊教導需要的學生一樣,否則家長們就不用聘請私教。
7.基於精神及心理問題是造成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度觸犯同一罪行的主要因素,上訴人並沒有到位的治療是引致未能達到給予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的主要原因。
8.針對治療的不到位,上訴人便自行尋求私人心理治療,接受了至少23節個別心理治療,可見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為矯正其行為偏差已作出不懈的努力。
9.上訴人在缺乏精神及藥物治療不到位的情況下,無論在精神、心理、行為維持良好行為的可能性更無從談起。
10.社會報告內也強調“建議轉介(A)至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接受精神評估,以安排合適的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協助矯治其偷拍行為”
11.深信,當上訴人在獲得到位及適切的治療下,才可談得上維持良好行為的可能性。正如病人在康復後,方能作出一般人的正常活動存在的可能性。
12.上訴人獲得有關被害人的原諒而撤回告訴,最終法庭作歸檔處理,即是說,原審法庭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有罪的判決,明顯缺乏形式要件。
13.在預防方面,正如之前檢察院在一審有罪判決上訴狀回覆中如出一轍地指出:「事實上,考慮到上訴人成長經歷,引發犯罪的心理及生理因素,本院更期待,透過執行刑罰的威嚇,對上訴人輔以到位的心理治療及社會關懷(這應是解決其行為偏差的有效方法),最終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而不單純地執行所判徒刑。」
14.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教授有以下觀點:“有的時候並不盡然:在緩刑期間觸犯新罪但沒有被判處實際徒刑,那麽,原判刑法院並不一定要廢止緩刑,因為後面的判刑法院儘管被判刑人被判處緩刑,仍然在形成嫌犯的預防將來犯罪的評價中得出有利的結論。”
15.上訴人在2020年被判刑後,被娛樂場解僱及轉職從事的士司機,社交生活圈子更趨封閉,同時受2020年至2023年間新冠疫情肆虐導致收入減少經濟拮据、2021年外婆過世、2022年父親患癌多次往返外地就醫、長期看護及籌集巨額手術費壓力影響,種種因素叠加生活及精神壓力,導致上訴人心理狀態失衡而再次犯罪。
16.上訴人在庭上承認犯罪事實,事件發生後深感悔悟,並獲得兩名被害人原諒而撤訴。
17.如上訴人被廢止緩刑而執行實際徒刑,除了得不到適當的治療外,可能更令上訴人原有病情更為嚴重而不能重返社會,明顯與我們的刑事政策的原意背道而馳。
18.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及形式要件,應予廢止。
並請求給予上訴人僅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的緩刑機會,以證明其已決心改過而不再犯罪;倘需要,重新訂定延長緩刑期間及命令接受到位的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矯正行為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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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85頁至第1088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於2021年7月29日,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維持一年三個月徒刑,但獲暫緩四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需維持良好行為,以及認真接受由澳門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主持的心理輔導。
2. 2023年10月16日,上訴人因在同年7月再次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而被控訴(卷宗CR4-23-0261-PCC)。
3. 根據《刑法典》第54 條的規定,緩刑的廢止取決於同時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符合同一條文第1款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而實質要件是指被判刑人作出的違反行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4. 經分析被上訴批示,原審法庭整個廢止緩刑的邏輯及依據都是基於上訴人違反了中級法院裁判所訂定的“維持良好的行為”,以及“認真接受由澳門社會工作局的社會重返廳主持的心裡輔導”的緩刑義務。
5. 原審法庭由始至終認定廢止緩刑的形式要件為《刑法典》第54 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情況,被上訴批示理由說明最後部分的廢止依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純屬筆誤(見卷宗第1072頁)
6. 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間,藉著自己駕駛的士之便,將運動攝錄機隱藏在車內一個設有圓形開孔的紙盒中,透過將紙盒在車廂內移動及放置於不同位置,以偷拍女性乘客的身體隱私部分(見案件CR4-23-0261-PCC之卷宗)。
7.雖然該案最終因兩名被害人撤訴而作歸檔處理,但在偵查過程中,上訴人隱瞞案情,否認作出偷拍行為,而警方則在上訴人的記憶卡內找到了多達47段偷拍影片,當中有9段與案件CR4-23-0261-PCC有關,其餘的片段最早是於2022年拍攝的。
8.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獲得中級法院給予的緩刑機會後不久,便已開始再度資施《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的犯罪行為,且實施偷拍的方式更是經過精心設計,顯示其故意程度非常高,完全無視法律以及中級法院在裁判中規定的“維持良好的行為”的緩刑義務。
9.此外,社會工作局人員在跟進上訴人之個案期間,曾多次向其瞭解是否有偷拍念頭或衝動,但上訴人一直否認有任何偷拍念頭及拒絕接受任何治療。
10.可見上訴人雖然表面上按時出席心裡輔導課程,但實際上從未有認真配合相關部門的輔導工作,明知自己存有偷拍的念頭,甚至曾經實際採取偷拍行動,但從未認真面對問題,向社工局坦言情況並尋求協助。
11.上訴人一方面實施偷拍行為,一方面不斷向社工局隱瞞事實,無疑才是致使其得不到有效治療的原因,亦違反了中級法院所訂定的“認真接受由澳門社會工作局的社會重返廳主持的心裡輔導”的緩刑義務。
12.根據卷宗料,其是在被發現第CR4-23-0261-PCC號卷宗所指之偷拍行為後才自費去參加的,根本不是“為矯正其行為偏差已作出不懈的努力”。
13.相反,有關行為明顯是上訴人明知偷拍他人有違緩刑義務,故在被發現後擔心緩刑被廢止而作出的“補救措施”。
14.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15.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持續偷拍行為,以及沒有認真配合社工的心裡輔導,顯示其完全漠視法院判決對其施以的嚴肅警戒,面對緩刑機會,沒有採取正確的態度改過自身,亦沒有顯示對被判處之「侵入私人生活罪」的悔悟,令緩刑原本擬達到的目的及目標落空。」
16.因此,本案存有訴諸緩刑以外的其他手段或措施的必要性,因為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我們相信上訴人仍具備充分的守法能力。
17.基於此,上訴人的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4所規定廢止緩刑的形式及實質要件,原審法庭廢止緩刑的決定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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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其有關請求(詳見卷宗第1097頁及第109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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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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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上訴人於本案(第CR4-19-0271-PCC號)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侵入私人生活罪」,於2020年07月24日被判處合共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需向每位被害人各支付澳門幣二仟元作為賠償。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29日裁定被判刑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在維持原審法院具體判刑的基礎上,決定將所判徒刑准予四年緩期執行,且訂明被判刑人必須在緩刑期間維持良好的行為,以及認真接受由澳門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主持的心理輔導。中級法院的裁判於2021年09月13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已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
2.其後,上訴人在第CR4-23-0261-PCC號卷宗內被指控於本案的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侵入私人生活罪(即第CR4-23-0261-PCC號卷宗)。該案件的刑事指控已因被害人撤訴而作歸檔處理。
3.第CR4-23-0261-PCC號卷宗的控訴事實顯示:
1)嫌犯(A)在2021年7月期間為駕駛M-XX-XX的士的司機,在其駕駛上述的士期間,使用藏於一個橙/白色紙盒內的一部運動攝錄機,偷拍女性乘客身體隱私部分。
2)2023年07月01日約10時36分,嫌犯駕駛M-XX-XX的士,在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國際銀行」總行之的士站,接載身穿深藍色外套、淺色上衣及灰色短裙的被害人(B),前往氹仔南京路街的「國際銀行」分行。
3)嫌犯所駕駛之的士行車記錄錄像顯示,被害人(B)進入的士車廂,隨後,被害人(B)下車,而嫌犯便將的士停留在原地等候。期間,嫌犯將一個白色膠袋掛到車廂內的副駕駛旁之車門,當被害人(B)返回嫌犯所駕駛之的士車廂之後,嫌犯隨即微微拉起上述白色膠袋。在被害人(B)準備離開車廂下車期間,嫌犯用左手拿起一個內藏有一部運動攝錄機的橙/白色紙盒(紙盒外設有一個圓形開孔),放到車廂內的副駕駛之車門邊拍攝被害人(B)的私密部位,在被害人(B)下車後,嫌犯用左手伸向車廂內的副駕駛之車門邊取回上述物品。
4)2023年07月05日約08時35分,嫌犯駕駛M-XX-XX的士在黑沙環海邊馬路海濱花園第二座附近,接載身穿淺色連衣裙的被害人(C),前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澳門國際銀行。
5)被害人(C)下車時,發現嫌犯左手拿著一個內藏有一部運動攝錄機的橙/白色紙盒(紙盒外設有一個圓形開孔),伸手到副駕駛車門位置,並將該橙/白色紙盒開孔位置轉向其身體方向,同時其清晰可見該橙/白色紙盒開孔位置內設有錄影鏡頭。被害人(C)下車後,懷疑嫌犯利用該錄影鏡頭偷拍到其身體私密部位,故報案求助。
6)嫌犯所駕駛之的士行車記錄錄像顯示,嫌犯在被害人(C)進入車廂後,將一物件放置於前座中央置物箱內。在被害人(C)付費期間,嫌犯將一個內藏有一部運動攝錄機的橙/白色紙盒(紙盒外設有一個圓形開孔),放置於車輛副駕駛車門把手位置拍攝被害人(C)的私密部位。在被害人(C)離開的士車廂後,嫌犯將上述橙/白色紙盒放置於前座中央置物箱內。
7)案發後,經被害人(C)對上述橙/白色紙盒進行辨認,其確認是當日乘坐嫌犯駕駛的士(M-XX-XX)所看見的物品,且嫌犯將上述物品放置於車輛副駕駛車門把手位置。
8)2023年07月05日,警員截獲嫌犯,並從其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內,發現數段在的士車廂內偷拍女性身體隱私部分之影片。
9)警員隨後亦在屬嫌犯胞兄(A)志偉所有,但長期由嫌犯使用的重型電單車(MM-XX-XX)的頭盔箱內,搜獲一個橙/白色紙盒(紙盒外設有一個圓形開孔)及一部運動攝錄機,該運動攝錄機內存有一張記憶卡。
10)上述記憶卡內存有九段女性身體隱私部分之影片,其中有三段影片拍攝到本案被害人(B)之容貌及身體隱私部分;有兩段影片拍攝到被害人(C)的容貌及身體隱私部分。
11)嫌犯是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爲。
12)嫌犯意圖侵入他人之私人生活,在未經兩名被害人的同意且明知是違反該兩名被害人的意願下,仍拍攝兩名被害人的容貌及身體隱私部分。
4.於2024年3月19日,法院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C)和(B)的聲明,警員(D)、(E)、(A)志偉的聲明,分析了卷宗的資料,尤其卷宗第1018頁至第1048頁之文件和卷宗第1050頁至第1054頁之社工報告,認定上訴人作出了第CR4-23-0261-PCC號卷宗所控訴的事實,並認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嚴重違反了緩刑義務,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即:被上訴批示)。
5.被上訴人批示的主要內容如下:
……
2.1.1 分析過程 :
本案被判刑人願意回答問題,並承認了第CR4-23-0261-PCC號卷宗內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根據被判刑人的聲明,結合案證人證言及第CR4-23-0261-PCC號卷宗內的書證,法庭能認定在本案緩刑期間,判刑人曾作出第CR4-23-0261-PCC號卷宗內所指控的涉及偷拍他人的行為。
對於被判刑人所指的其作出案中行為是由於受經濟壓力影響的解釋,本案中沒有足夠的證據能作出這一認定,這是因為,一方面本案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判刑人有經濟困難,另一方面被判刑人所指的出現經濟困難的時間與第CR4-23-0261-PCC號卷內所指的犯案時間不相符。
另外,對於被判刑人聲稱的,現時的社工跟進計劃不足,無法治療其心理問題的講法,亦沒有證據能證實。事實上,根據卷宗第1060頁至第1063頁的社工報告,當中明確指出(卷宗第1054頁):“個案負責人在跟進期間曾多次向(A)了解有否偷拍念頭或衝動,勸喻他如難以控制偷拍衝動須尋求精神及心理治療,但(A)一直否認有任何偷拍念頭及拒絕接受任何治療。(A)甚至於2023年7月被捕後及2023年12月出席第CR4-23-0261-PCC號卷宗之判前社會報告面談時,仍堅決否認自己再有偷拍行為。"。如此,可以知道,社工輔導成效不張的原因是被判刑人選擇向社工隱瞞犯案的念頭,而非社工輔導不足。如果,當時判被判刑人有選擇向社工坦白交待其有偷拍的衝動,社工定會按排被判刑人進行其他輔導及治療措施,以防止被判刑人犯案。因此,實質上是被判刑人沒有配合社工的輔導,而非社工局輔導不足。
2.2 法律部份理由說明:
《刑法典》第54條規定如下:
第五十四條
(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本案中,證實到本案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至少兩次實施了偷拍行為,該兩次偷拍行為與本案判處犯罪性質相同,雖然CR4-23-0261-PCC號卷宗的刑事指控已因被害人撤訴而作歸檔處理,但由於被判刑人確實施了該案的犯罪行為,其已違反了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訂定的維持良好的行為,以及認真接受由澳門社會工作局的社會重返廳主持的心理輔導緩刑義務。明顯地,符合《刑法典》第54條1款a項所指之情況,滿足廢止緩刑的形式要件。
對於實質要件方面,法庭如此分析:
本案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是為了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可以透過緩刑期間令被判刑人明白到自身行為的錯誤,從而糾正錯誤。事實上,在犯下十五項侵入私人生活罪的情況下,中級法院仍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實在十分難得。然而,被判刑人在獲得本案的緩刑機會後沒有珍惜,再次實施性質相同的犯罪,可見被判刑人在被給予緩刑後並沒有吸取教訓,對其之前所作之行為並沒有足夠的反省。
而社工局報告亦作出了相同的評估(卷宗第1053頁):
“(A)在面談期間曾淡化偷拍對受害人的影響,指出新聞報道中香港的執法人員亦會以性犯罪來處理壓力來合理化自己的犯罪行為,對性呈現較多扭曲的認知及觀念。根據(A)過往向個案負責人對涉案行為的回應、醫療評估建議的接受程度、以及在跟進過程中呈現的扭曲認知,可見(A)對其偷拍行為沒有明顯的悔意。"。
正如檢察院在其意見中提到:
“根據卷宗(第CR4-23-0261-PCC號卷宗)資料及庭審顯示,被判刑人作案手段是在趁被害人下車期間立即將摄影機放在的士副駕的把手上,以便拍摄被害人下車時的姿勢,被害人下車後其便立即收回手機,由此顯示被判刑人作出偷拍行為是經過深思熟慮且有預謀的,被判刑人違反緩刑條件的故意程度甚高。
此外,本案第986頁背頁顯示,被判刑人已接受心理輔導及矯正課程,該課程有教導正確的兩性關係及正確的價值,故此,被判刑人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然而,被判刑人仍然在兩性方面呈現較多扭曲的認知及價值觀,同理他人的能力也較弱,未能反思其在偷拍事件中的責任,亦漠視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暫時未發現其在偷拍事件中呈現悔意。此外,被判刑人雖然提交新的心理醫生的證明文件,但此文件顯示被判刑人是在案發後才自費進行心理治療,倘其有心改善自己的心理問題,應該在案發前便去就醫。
本案中,被判刑人即使經過緩刑期間的心理治療,但其價值觀仍然沒有改善,甚至作出更多的偷拍行為,完全違背了法庭給予其緩刑的預期,不能期待其在緩刑下仍可嚴於律己,且被害人在庭上表示擔心、焦慮,甚至不敢再穿裙子。由此可見,刑罰的暫緩執行已無法達至預防犯罪的目的。故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建議廢止本案當中被判刑人的緩刑,並要求被判刑人實際執行本案所科處的1年3個月徒刑。"
法庭完全同意上述檢察院的意見。
給予緩刑是為了給予被判刑人機會改過自身,但給予緩刑仍需要符合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的要求,顯然本案給予被判刑人的緩刑未能達到上述的要求。倘法庭再次給予其緩刑的機會,顯然會令到社會公眾對本澳刑法及法庭失去信心。
基於此,本法庭現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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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決定:
綜上所述,法庭現裁定如下:
(1) 廢止被判刑人於本案的4年緩刑,嫌犯需實際執行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其他:
(2) 判處被判刑人需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餘的刑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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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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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緩刑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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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精神及心理問題是造成其在緩刑期間再度觸犯同一罪行的主要因素,不到位的治療是引致未能達到給予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的主要原因。上訴人在缺乏精神及藥物治療不到位的情況下,無論在精神、心理、行為上維持良好行為的可能性更無從談起;上訴人獲得有關被害人的原諒而撤回告訴,最終法庭作歸檔處理,即是說,原審法庭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有罪的判決,撤銷緩刑明顯缺乏形式要件;上訴人在庭上承認犯罪事實,事件發生後深感悔悟,並獲得兩名被害人原諒而撤訴。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及形式要件,應予廢止。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倘需要,重新訂定延長緩刑期間及命令接受到位的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矯正行為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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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決定廢止上訴人的緩刑。經整體閱讀被上訴批示,批示第12頁第12行的“……《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為單純筆誤,故更正為“……《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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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緩執行徒刑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當被判刑者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暫緩執行徒刑,尤為重要的前提要件是:法院能夠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的預測,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被判刑者能從判刑中汲取教訓,將來能透過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再次犯罪。
《刑法典》第54條規定了緩刑之廢止,根據該法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且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則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
基於此情況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的義務或所命令遵守的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並綜合案件的其他要素,包括被判刑人的人格、整體行為表現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緩刑而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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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本案因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侵入私人生活罪」,被原審法院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中級法院裁定維持一年三個月的判刑,但准予緩期四年執行,同時訂明緩刑條件:被判刑人必須在緩刑期間維持良好的行為,以及認真接受由澳門社會工作局的社會重返廳主持的心理輔導。中級法院的裁判於2021年09月13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於第CR4-23-0261-PCC號卷宗內,被指控於前指之緩刑期間內作出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侵入私人生活罪」的兩項事實。該案,因被害人(B)及被害人(C)撤回刑事告訴,法院宣告訴訟程序總結並將案件歸檔;
於本案「緩刑聽證」中,上訴人承認上述卷宗控訴書所載之事實,原審根據上訴人的聲明、兩名被害人的聲明、多名警員的聲明及卷宗之資料,認定上訴人作出了相關事實。
顯見地,上訴人於緩刑期內先後兩次實施了與前案(即本案)同等性質的可構成犯罪的行為,明顯構成對於“必須在緩刑期間維持良好的行為”之緩刑義務的違反。
上訴人將上述違反緩刑義務的原因歸咎於精神及藥物的治療不到位。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社工局的“緩刑及附隨考驗制度報告”,顯見,上訴人缺乏同理心,輔導初期防衛性較高,後期有所好轉,願意講述想法;輔導課程和矯治計劃的整體出席率尚可;上訴人一直否認有偷拍的念頭;不接受社工局建議的醫療評估;個案負責人在跟進期間曾多次向上訴人了解有否偷拍念頭或衝動,勸喻他如難以控制偷拍衝動須尋求精神及心理治療,但上訴人一直否認有任何偷拍念頭及拒絕接受任何治療。上訴人甚至於2023年7月被捕後及2023年12月出席第CR4-23-0261-PCC號卷宗之判前社會報告面談時,仍堅決否認自己再有偷拍行為(卷宗第1054頁)。
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謂“精神及藥物的治療不到位”的主張完全不足以採信,恰恰是上訴人不認真接受社工局的心理輔導以及抗拒治療,更隱瞞其偷拍的念頭以及於緩刑期內實際實施的偷拍行為,導致社工局的努力無法達至正面效果,亦無法實現矯正上訴人心理及行為的目的。上訴人的行為,無疑違反了中級法院所訂明的“認真接受由澳門社會工作局的社會重返廳主持的心理輔導”之緩刑義務。
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先後兩次實施可構成「侵入私人生活罪」之行為,且未認真配合社工局的心裡輔導,彰顯其漠視法律的態度,未對過往的犯罪行為產生悔意並吸取教訓,沒有珍惜獲得的緩刑機會而改過自新,令法院對其所作的譴責以及監禁的威嚇沒有達到應有的成效,透過緩刑以便上訴人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未能達成,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對公共生活的安全所造成的危害,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更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期盼。
故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一年三個月徒刑之批示,適用法律正確,未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被上訴批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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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
1.更正筆誤:將被上訴批示第12頁第12行,原“……《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更正為“……《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
2.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廢止緩刑並實際執行一年三個月徒刑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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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見卷宗第1131頁至第1132頁):
1. 根據卷宗第1113頁及上述簡要裁判第19頁,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6款b項作出簡要裁判,並駁回上訴。
2. 認為上訴人於緩刑期內先後兩次實施了與前案(即本案)同等性質的可構成犯罪的行為,明顯構成對於“必須在緩刑期間維持良好的行為”之緩刑義務的違反。
3. 在此認為,上述簡要裁判的作出應屬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409條c項及第410條第1款規定。
4.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均有按時接受社會重返廳主持的心理輔導及完成各項測量表。
5. 社會重返廳主持的心理輔導是集體課程,內容是由一位導師以授課形式及播放影片講導,而非以獨立的環境下進行個案式心理輔導。集體式講課不能有效地針對致病成因作出適切治療。
6. 每個人的問題症狀各不相同,不能以普遍式應用於每個被輔導者身上,更應該找出每個的徵結並單獨施以輔導。
7. 基於精神及心理問題是造成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度觸犯同一罪行的主要因素。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到位的治療是引致未能達到給予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的主要原因。
8. 針對治療的不到位,上訴人更自行尋求私人心理治療,接受了至少 23節個別心理治療、現在還在治療中,可見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為矯正具行為偏差已作出不懈的努力。
9. 上訴人在缺乏是精神及藥物治療不到位的情況下,無論在精神、心理、行為維待良好行為的可能性更無從談起。
10. 社會報告內也強調“建議轉介(A)至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接受精神評估,以安排合適的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協助矯治其偷拍行為”。
11. 社會工作局的定期報告指出:「因為(A)必須向心理治療師坦露他自己多年的偷拍經歷,面對偷拍行為的成因,改變自己扭曲的觀念,積極尋求及配合治療,因此(A)日後的發展仍有待觀察」。
12. 上訴人在是次犯罪後而正接受為時未晚的治療效用不能被否決,也意味著,上訴人在治療中被矯治的可能性。
13. 深信,當上訴人在獲得到位及適切的治療下,才可談得上維持良好行為的可能性。正如病人在康復後,方能作出一般人的正常活動存在的可能性。
14. 上訴人獲得有關被害人的原諒而撤回告訴,即是說,已撫平了對被害人的傷害。
15. 正如之前檢察院在一審有罪判決上訴狀回覆中如出一轍地指出:
「事實上,考慮到上訴人成長經歷,引發犯罪的心理及生理因素,本院更期待,透過執行刑罰的威嚇,對上訴人輔以到位的心理治療及社會關懷(這應是解決其行為偏差的有效方法),最終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而不單純地執行所判徒刑。」
16. 上訴人在2020年被判刑後,被娛樂場解僱及轉職從事的士司機,社交生活圈子更趨封閉,同時受2020年至2023年間新冠疫情肆虐導致收入減少經濟拮据、2021年外婆過世、2022年父親患癌多次往返外地就醫、長期看護及籌集巨額手術費壓力影響,種種因素疊加生活及精神壓力,導致上訴人心理狀態失衡而再次犯罪。
17. 上訴人在庭上承認犯罪事實,事件發生後深感悔悟,並獲得兩名被害人原諒而撤訴。
18. 如上訴人被廢止緩刑而執行實際徒刑,除了得不到適當的治療外、可能更令上訴人原有病情更為嚴重而不能重返社會,明顯與我們的刑事政策的原意背道而馳。
19. 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及形式要件,裁判書製作人不應以簡要裁判方式直接駁回上訴,上訴人一直希望法庭能在給予機會、得到適切治療、以矯正上訴人的行為偏差,也是上述規定的法律精神。
20. 上述簡要裁判的作出屬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409條c項及第410條第1款規定: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應被撤銷。
請求: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的陳述理由:並請求給予上訴人僅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的緩刑機會,以證明其已決心改過而不再次犯罪;
倘需要,重新訂定延長緩刑期間及命令接受到位的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矯正行為偏差。
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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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駁回異議人/上訴人之異議。(見卷宗第1134頁至第1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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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收異議人/上訴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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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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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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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案異議人/上訴人之前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異議人/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及第9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並提請將異議與上訴一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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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規定對異議及上訴作出審理。
根據異議人/上訴人在異議理由中提出的理據,可見異議人/上訴人完全是在重複之前於上訴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不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原審法院於被上訴批示中作出的相關判斷。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被上訴批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合議庭認為,應裁定異議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此,合議庭強調:
異議人/上訴人於CR4-23-0261-PCC案被控告作出與本案相類似的事實,但因被害人撤訴而歸檔。原審法院不是基於異議人/上訴人犯罪並被判刑而被廢止緩刑,法院不能對已歸檔案件的事實作出任何形式的審理。
然而,法院須定期評估異議人/上訴人於緩刑期間的表現,根據其表現判斷緩刑的目的是否能夠達到。
根據本案資料,異議人/上訴人於緩刑期間涉嫌作出本案同類型的事實而被捕;異議人/上訴人一直向社工隱瞞自己仍有偷拍的念頭及實際的偷拍行為;不接受社工建議的醫療評估,也沒有採納社工的勸喻在難以控制偷拍衝動時尋求精神及心理治療。
綜合異議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整體表現、人格及生活狀況,異議人/上訴人沒有停止偷拍行為,雖然出席社工的輔導,但卻並無認真接受並配合輔導,說明其沒有認真反省自己,在提升守法意識和糾正人格方面缺乏真誠的努力。可以認定異議人/上訴人明顯且嚴重違反緩刑期間須維持良好行為以及須認真接受社工輔導的緩刑條件,未能透過緩刑達到刑罰之目的,因此,應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廢止異議人/上訴人的緩刑。
故此,合議庭裁定異議人/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被上訴的廢止其緩刑的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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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人/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廢止其緩刑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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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上訴人須支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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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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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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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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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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