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410/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12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倘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原審的定罪判決便不會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第410/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24-0028-PCS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1-24-0028-PCS號刑事案,於2024年4月11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和第94條第2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逃避責任罪,對其處以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同時判處為期一年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另判處其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捌仟壹佰元賠償金和此筆款項由該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204頁至第213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本案並無充份證據證明發生損毀事實和其本人不顧而去的行為,故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詳見卷宗第224頁背面至第228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32頁至第239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49頁至第251頁背面的意見書)。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而同時組成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204至第213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判決理由說明內容則如下:
  「......經審判聽證後查明以下控訴事實:
一、
  2022年12月20日約14時30分,B駕駛一輛編號MW-**-**輕型汽車停泊在巴波沙巷的2272-18號咪錶車位內,然後下車離開。
二、
  2022年12月21日約16時10分,嫌犯A駕駛一輛編號MM-**-**輕型汽車沿巴波沙巷往台山中街方向行駛,並在駛至台山中街交匯處時右轉向掉頭沿巴波沙巷往李寶椿街方向行駛。當時,上述輕型汽車的右後視鏡存有鏡面、左右前車門窗均呈打開狀態及右前泵把內部件缺失。
三、
  當上述輕型汽車駛至編號MW-**-**輕型汽車停泊位置時,由於嫌犯未能適當控制車速及車輛行駛方向,其駕駛的編號MM-**-**輕型汽車的右前車頭撞及編號MW-**-**輕型汽車的左前車身、左前車輪及左後視鏡,發出巨響及導致編號MW-**-**輕型汽車的碎片掉落在地上,嫌犯因此立即作出左轉向修正及減速操作停車。
四、
  同日約16時11分,嫌犯駕駛的編號MM-**-**輕型汽車重新起步並左轉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便停下該汽車及下車觀察其汽車的右邊車身,再前往觀察編號MW-**-**輕型汽車的左邊車身,其後折返編號MM-**-**輕型汽車及駕車離開現場,並從巴波沙巷進入李寶椿街離開。
五、
  此時,正途經上述地點及聽到巨響的C目睹上述情況,便立即使用手提電話進行拍照,再透過編號MW-**-**輕型汽車車頭顯示的電話號碼告知B。
六、
  同日約16時14分,嫌犯駕駛編號MM-**-**輕型汽車從巴波沙巷進入李寶椿街後往巴波沙大馬路方向行駛,駛至近新城市商業中心進入上落客貨區域內停泊上述汽車後下車,於下車時使用左手打開已閉合且沒有鏡面的右後視鏡。
七、
  下車後,嫌犯前往編號MM-**-**輕型汽車的右前車頭位置查看該汽車的狀況,之後從李寶椿街橫過行車道進入巴波沙巷車道往台山中街方向離開。
八、
  同日約16時15分至17分,嫌犯行至巴波沙巷門牌24號時發現一輛停泊在左邊汽車咪錶車位的深色輕型汽車的右後車尾有舊有受損痕跡,便計劃以此汽車作為逃避因上述意外事故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之工具,其後嫌犯從巴波沙巷橫過行車道進入李寶椿街近新城市商業中心的行人道方向離去。
九、
  同日約16時22分至24分,嫌犯從李寶椿街橫過行車道進入巴波沙巷行人道往台山中街方向,當行至上述擬作為工具的目標汽車時,嫌犯在車尾後面步出並再觀看該車的右後車尾,繼而嫌犯在該汽車的車頭放置疑似白色的紙張,其後掉頭逆車道方向往李寶椿街方向步行,再從巴波沙巷橫過行車道進入李寶椿街近新城市商業中心的行人道。
十、
  同日約16時26分,嫌犯在李寶椿街近新城市商業中心的行人道使用手提電話致電警局報案,聲稱於工聯職業技術中學附近因車道窄駕駛編號MM-**-**汽車撞到另一汽車,行動協調中心便於同日約16時32分指派交通警員D前往處理。
十一、
  同日約16時40分至43分,嫌犯從李寶椿街橫過行車道進入巴波沙巷車道往台山中街方向行走,當行至上述目標汽車時,嫌犯拿回上述放置在該汽車的車頭的疑似白色紙張,並掉頭逆車道方向往李寶椿街方向行走返回其停泊汽車的位置,再觀看其汽車的右前車頭。
十二、
  同日約16時46分,B返回現場,C將其拍下的照片提供予B,B便報警求助。
十三、
  同日約16時46分至48分,交通警員D到達嫌犯停泊汽車的位置向嫌犯了解事件,嫌犯向D表示其在巴波沙巷往台山中街方向行駛期間,因身體不適意識模糊疑似駕車撞到路旁停泊的汽車,但不知道撞到哪一輛汽車,繼而引領上述警員進入巴波沙巷往台山中街方向車道入口,D查問嫌犯撞到哪一輛汽車,嫌犯指向及表示撞到左邊的汽車,D沿車道觀看左邊停泊的汽車。
十四、
  觀看期間,D發現上述嫌犯的目標汽車右後車尾有受損痕跡,便作出檢查,其後與嫌犯一起折返上述嫌犯停泊汽車的位置檢查其編號MM-**-**輕型汽車的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現該汽車的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均有受損痕跡,繼而再返回上述嫌犯的目標汽車的位置再檢查該汽車的右後車尾,並要求交通值日室通知該汽車的車主前來處理事件。
十五、
  其後,上述目標汽車的車主表示右後車尾的受損為舊有受損,D認為此事件不涉及交通事故,故不作記錄,隨後各人離開現場。
十六、
  同日約17時09分,警員到達現場處理編號MW-**-**汽車被撞及的事件。
十七、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碰撞有可能導致編號MW-**-**汽車的損毀,但嫌犯沒有將車輛停下處理上述事故,隨即駛離案發地點,再致電警局及向到場警員謊報撞及另一輛汽車,意圖逃避因意外事故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十八、
  上述碰撞是由於嫌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之規定,不小心駕駛而造成,並直接及必然導致編號MW-**-**汽車的左前車身、左前車輪及左後視鏡損毀。
十九、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狀態下作出上述行為。
二十、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嫌犯有如下刑事紀錄:
  –在第CR5-22-0288-PCS號卷宗,因於2022年2月3日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23年2月3日被判處六十日罰金,日罰額60澳門元,合共罰金3,6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的附加刑。嫌犯於2023年3月30日繳付罰金。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商人,現時入不敷支,須供養孫女及子女四人。
  編號MW-**-**輕型汽車的左邊車身、左前車輪及左後視鏡損毀的維修費用合共為8,100澳門元,車主B追究民事責任。
*
未獲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事實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自願作出陳述,否認逃避責任,稱知道行車期間發生意外,但不知道撞倒哪輛車及撞倒多少輛車,故報案後著警員自行尋找,也沒向警員講過其車身哪一邊有花損。警員按其指引的方向在巴波沙巷往台山中街方向的行車道上找到一輛有花損的汽車,經聯絡車主後證實對方是舊街坊,花損為舊痕,警方便指事件處理完畢其便離去。嫌犯稱染過新冠肺炎後記憶力變差,當時未能記起撞車的具體位置、以及其車左邊還是右邊與其他車輛碰撞,否認誤導警方刻意隱瞞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
  庭上播放各個路面監控錄像,嫌犯承認曾在巴波沙巷兩邊行車線上找尋可泊車位,車輛首先駛經往台山中街方向的行車線,繼而轉入往李寶椿街方向的行車線,最後將車停泊在前方即巴波沙巷與李寶椿街交界的新城市商業中心其經營的食店門外。嫌犯亦承認停車後徒步走向巴波沙巷往台山中街方向的一輛深色汽車放過紙條,返回停車處後,又再回去取走該紙條,嫌犯解釋因不確定撞了多少輛車,故還是取走紙條以便警方調查,以免被誤會隱瞞不報。
  嫌犯亦就駕駛編號MM-**-**輕型汽車駛過編號MW-**-**輕型汽車後,突然下車的原因作解釋,稱因為要檢查該汽車才下車,但當時看不見該車有花損,亦無發現自己的汽車遺留在現場的右側鏡片,故繼續駕車離去。
  證人B講述當日收到來電到場了解自己的汽車被碰撞的經過,稱案發前車身完好,到達現場後見左車身上有明顯被撞的花損及穿孔。證人亦講述現場女途人協助其報案處理的情況,車輛損毀現已維修,費用合共8,100澳門元。
  證人C講述目睹案發的全部經過,稱泊車後聽到後方轉來一聲非常巨大的撞擊響聲,循聲響望去發現一輛藍色編號MM-**-**輕型汽車停了車,其意識到發生了碰撞,當時見該駕駛者將車停在路上,然後下車走向後方,因此,其開始留意對方的舉動並停下來用手提電話拍下該車。過程中,證人目睹該駕駛者觀看右後方停在右邊泊車位內的黑色編號MW-**-**輕型汽車的車頭及左車身,然後徑自走向巴波沙巷往台山中街方向的對向行車道內徘徊,證人稱編號MW-**-**輕型汽車的左車身上有相當明顯花損,且穿了一個孔。上述駕駛者返回之後,隨即駕駛藍色車離去,然後將車停在前方即李寶椿街交滙處。由於對方涉嫌不顧而去,故立即致電編號MW-**-**輕型汽車車廂內的電話號碼聯絡車主,以便協助其報案求助。
  治安警員D於庭上講述接報到場調查的經過,嫌犯當時報稱好像發生意外,但身體不適,不能確定撞倒了哪一輛汽車及具體位置,當時嫌犯表示其車花損在左邊,沒有表示過右邊有花損。因此,證人按嫌犯的指向沿巴波沙巷往台山中街調查,當中僅發現一輛深色汽車右後車身有花損,因此向嫌犯確認,嫌犯稱似是該車,並說因行車時左邊距離靠近因而發生碰撞,故其聯絡該汽車的車主到場。車主到場後嫌犯認出對方是舊街坊,上述車主亦表示車身花損並非新造成,因雙方自行處理,故其處理完畢後離開現場。證人稱嫌犯在過程中意識清醒,思路清晰,對答流暢。
  警員證人E及F於庭上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E稱編號MW-**-**輕型汽車左前車身花損明顯肉眼可見,其根據車主提供的照片及附近監控進行搜證鎖定編號MM-**-**輕型汽車與案有關,證人F亦就第61至75頁所指的兩車碰撞對比文件作出解說,並就編號MW-**-**輕型汽車左前車身受撞花損的成因作出詳細分析。
  庭上審閱卷宗所載的書證,尤其第22至24頁由目擊證人C提供的照片及現場照片、第9頁的報案記錄、第25至28頁及第61至75頁兩車損毀對比的照片、第43至51頁及第114至139頁的觀看錄影報告、第96至113頁的報案記錄及報告、第149至154頁的調查報告及第146至147頁嫌犯的交通違例記錄、第184至185頁受害人提交的維修發票。
*
  經客觀分析嫌犯的陳述及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進行邏輯判斷,法庭認為控罪事實都可獲得證實。
  根據由工聯職業技術中學提供的兩個監控錄像內容(即第47至50頁),足以證實嫌犯駕駛的編號MM-**-**輕型汽車在轉入巴波沙巷往李寶椿街方向時,突然向右靠近編號MW-**-**輕型汽車,由此引致碰撞並發出巨響,上述響聲引起路上共五名途人駐足觀看,其中包括當時站在約十米外的目擊證人C。
  根據警方對兩車車身進行對比,尤其考慮證人F講述編號MM-**-**輕型汽車右前車輪損毀狀況以及編號MW-**-**輕型汽車的左前車身上的花損軌跡進行的檢驗及比對,足以認定嫌犯駕駛的車輛的過程中沒有注意與右方車輛的距離,導致該車右前車輪壓向停在路上的編號MW-**-**輕型汽車左前車身,以致右前軚鈴盤旋間壓爆編號MW-**-**輕型汽車左車身下方,造成後車車身上留有旋紋型長花損及爆孔,因此,導致碰撞時發出巨大聲響,該車的左後視鏡亦被撞致花損。由此可以認定,嫌犯當時的不小心駕駛行為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導致事故的發生。
  碰撞發生後嫌犯立即下車,根據目擊證人的證言,嫌犯當時有觀看編號MW-**-**輕型汽車的左車身及車頭位置,然後繼續行走至花園另一邊即巴波沙巷的對向行車線內,之後才折返登車離去。考慮到編號MW-**-**輕型汽車車身上留有非常明顯肉眼可見的破孔及花損,加上嫌犯行車期間兩個前車窗均完全打開,在碰撞聲如此巨大的情況下,法庭認為嫌犯當時是清楚知悉發生了碰撞,停車後觀察並知悉編號MW-**-**輕型汽車受損後,沒有立即報案處理,反而在附近路上徘徘徊徊,之後駕車離開,此行為顯現嫌犯對事故責任沒有主動承擔的意願、存有迴避處理的態度。
  嫌犯否認有上述想法,稱自己之後已報案,唯當時不知撞倒哪一輛車,故交由警員助查,否認刻意隱瞞上述事故。
  分析嫌犯意外發生後的行為舉動,嫌犯在下車觀看編號MW-**-**輕型汽車,繼而在對面行車線內徘徊,然後再折返登車,歷時7分半鐘,期間目擊證人一直站在嫌犯的汽車前方觀看並留意其舉動,由於現場路人很少,有理由相信嫌犯當時經已留意到有途人駐足觀看意外的發生,而且其中有人一直留下觀察沒有離開。
  分析警方對現場一帶進行的錄像搜證及對比的結果,證實編號MM-**-**輕型汽車在案發前右後視鏡片完好打開,碰撞時該右後視鏡被撞致摺起,鏡片掉在案發現場地上。意外發生後嫌犯將車直行,駛至巴波沙巷與李寶椿街的交匯處的上落客區,嫌犯將車停下時立即揭開已被撞致摺起的右側後視鏡。由此可見,嫌犯清楚知悉剛剛發生的交通事故,車輛的碰撞位是駕駛席右側,而且右側後視鏡片在意外發生後掉失。
  基於案發時現場有途人駐足,案發後汽車右側後視鏡片掉落,按生活經驗,有合理理由推斷嫌犯當時經已意識到自己不可能就此一走了之而不被警方發現。
  嫌犯雖然聲稱受長新冠影響當時記憶力很差,轉過頭已忘記撞了多少輛車及案發位置,但錄像顯示嫌犯在停車後兩度來回走向巴波沙巷往台山中街方向的行車道上,在左邊泊車位的一輛車輛上放上及取回紙條,然後,當警員D接報到場時引領對方走向上述車輛方向調查,可見嫌犯當時的定向及思維是清晰的。上述證人亦指出接觸嫌犯的過程中,其思路清晰,對答如流。由於案發現場附近街道是嫌犯非常熟悉的區域,因此,法庭認為難以取信其忘記了在停車前一刻在巴波沙巷往李寶椿街方向的路口上發生的交通事故,並指引處理警員向巴波沙巷另一行車道進行調查。另外,嫌犯明知剛剛發生的交通碰撞的位置是其駕駛席的右側,但卻向該警員報稱碰撞在其駕駛車輛左側,隱瞞碰撞的具體情況,根據經驗法則,明顯地,嫌犯雖然作出報案行為,但故意沒有向警員說出全部的事實,刻意隱瞞交待造成編號MW-**-**輕型汽車損毀的真相,基於此,法庭認為嫌犯的解釋明顯不可信。
  綜上所述,經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的陳述及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法庭認為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知悉自己為碰撞事故責任人,仍在意外發生後,向到場警員刻意隱瞞交待造成編號MW-**-**輕型汽車損毀的真相,意圖逃避因意外事故引致之民事責任。
  至於編號MW-**-**輕型汽車的維修費,考慮到第185頁由概念汽車美容中心有限公司發出的維修發票中所顯示的維修項目與警方調查證實該車左車身的毀損情況所需復原的位置相符,且屬必要的維修或配件更換,因此,該維修費用8,100澳門元應予認定為本案受害人的財產損害金錢」。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上訴庭今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入罪證據時並無出錯,案中的確已有充份證據證明發生損毀事實和不顧而去的行為,上訴人被原審裁定罪成的逃避責任罪是罪有應得。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上訴訴訟費用,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4年1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410/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