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0/12/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6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3-20-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0月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4至第6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8至第93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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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同意假釋,且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符合了假釋的形式前提。
在實質前提方面,被判刑人A服刑4年多,期間沒有違規紀錄,近年表現有改善及變積極。然而,被判刑人尚未繳付兩案中判處的司法費用及負擔,對承擔犯罪後果表現積極性不足。
在案情方面,被判刑人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於本澳多次實施與賭博相關罪行,先後被三個卷宗判刑,包括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違令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刑事法庭曾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但後來,他因再次實施與賭博相關的犯罪而被法庭廢止緩刑。
另外,被判刑人於2017年12月被警方驅逐出境,並禁止進入本澳6年,但於禁入境期間,他兩次偷渡來澳。由此可見,被判刑人自控能力低下,短時間內接二連三犯罪,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甚高。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曾多次觸犯犯罪,而且,他在緩刑及禁入境期間內仍然繼續實施犯罪,因此,法庭現時無法相信及認定被判刑人已經能夠順利回歸社會,不再犯罪。被判刑人需要繼續在獄中接受改造,以望將來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的狀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指的實質前提(特別預防),因此,法庭不能夠給予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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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主任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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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按照現行澳門法律,服刑人獲得假釋需要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b)上訴人之刑期中止於2026年11月11日,並於2024年10月7日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且上訴人亦同意進行假釋;
c)可見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毫無疑問地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d)被上訴批示亦已認定了上訴人之情況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e)被上訴批示僅著重考慮到上訴人曾多次犯罪,在緩刑及禁止入境期間內仍然繼續實施犯罪,因此無法相信及認定上訴人已能夠順利回歸社會,不再犯罪,卻忽略結合考慮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人格正面轉變,從而判定上訴人的狀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
f)然而,假釋所要求的特別預防方面,要得出對服刑人是否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預測,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上訴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悔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g)在尊重作出被上訴批示法庭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向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
h)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服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i)上訴人在獄中不斷自我反思,參加職訓及多種活動,無消極地由時間流逝;
j)上訴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國內與家人同住,承擔起照顧家庭的責任;
k)其意志及人格均沒有因服刑而轉向消沉,反而基於自身反省及檢討存在正面發展;
l)服刑期間,其家人有前往獄中探望及保持書信聯絡,反映其有一定的家庭支援;
m)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技術員製作的假釋報告中,跟進上訴人之社工建議應給予上訴人機會重返社會;
n)監獄所提供的假釋報告顯示服刑人表現理想,對其犯罪行為表示悔意;
o)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庭指出上訴人尚未繳付第CR3-20-0022-PCC 號及第CR2-18-0025-PCC 號卷宗內被判定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而事實上,上訴人已透過監獄社工協助,於2024年8月繳納了CR2-18-0025-PCC號卷宗之費用。
p)由於上訴人家庭經濟環境較差,上訴人僅能於監獄中工作賺取每月澳門幣二百元之微薄收入,相關繳付之金錢為上訴人每月於監獄中工作收入在扣除生活用品必要開支後儲蓄而得,這表現出上訴人已盡力承擔著自己應承擔之責任。
q)上訴入已反省及認識到其過往行為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嚴重傷害,若其一旦獲釋其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犯罪,從而避免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再次帶來傷害;
r)可見,上訴入已經深切反省,其人格有積極之轉變,可以相信其一旦獲釋,其不會再犯罪、從而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符合特別預防要求;
s)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方面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前提;
t)因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u)上訴人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為依據,請求廢止上述決定,同時請求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倘若有遺漏,想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補充及指正,並接納本上訴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i)廢止被上訴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及
(ii)宣告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之規定,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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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7頁至第100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
(1)2018年5月8日,於初審法院第CR2-18-0025-PCC號卷宗,內地居民A因以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
(2)2020年7月29日,於初級法院第CR4-20-0024-PSM號卷宗。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3個月15日實際徒刑。
(3)2020年9月29日,A在第CR2-18-0025-PCC號卷宗中的緩刑被廢止。
(4)2020年10月9日,於初級法院第CR3-20-0022-PCC號卷宗,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及以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 8/96/M 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和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
(5)A不服,提起上訴,2021年2月4日,中級法院在第1120/2020號卷宗駁回A上訴,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
(6)2020年10月28日,A在第CR2-18-0025-PCC號卷宗的廢止緩刑批示轉為確定。
(7)A共須服刑6年3個月15日徒刑。
(8)有關刑期終止於2026年11月11日,至2024年10月7日,A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2024年8月2日,澳門監獄就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不同意服刑人A的假釋。
(10)2024年9月10日,檢察院建議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申請。
(11)2024年10月7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繳付兩案中判處的司法費用及負擔,對承擔犯罪後果表現積極性不足。在案情方面:被判刑人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於本澳多次實施與賭博相關罪行,先後被三個卷宗判刑,包括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違令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刑事法庭曾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但後來,他因再次實施與賭博相關的犯罪而被法庭廢止緩刑。另外,被判刑人於2017年12月被警方驅逐出境,並禁止進入本澳6年;但於禁入境期間,他兩次偷渡來澳。由此可見:被判刑人自控能力低下,短時間內接二連三犯罪,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甚高。”因此,法庭現時無法相信及認定被判刑人已經能夠順利回歸社會,認定其未能符合《刑法典》第 56條第1條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要求,否決了服刑人A的假釋請求。
(12)上訴人(即被判刑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撤銷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3)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其已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2/3之刑期,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沒有獄中違規記錄,且其於2024年8月,透過社工協助,繳納了第CR2-18-0025-PCC號卷宗之費用,認為其已在家庭經濟環境較差及只有獄中微薄收入的情況下,盡力承擔責任,因此認為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4)除了形式要件以外,假釋的給予更需要考慮的是服刑人人格的轉化及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的影響,前者依據服刑人犯罪時的行為、情節及獄中的表現得以體現,後者依賴其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及社會大眾對其所犯罪行嚴重性的反映來衡量。
(15)本案中,無疑,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16)但這並不意味著必然的提前釋放,假釋作為一種在符合法定前提條件下給予囚犯提前重返社會的例外獎勵制度,並非適用所有刑罰執行案件。
(17)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庭的決定。
(18)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我們認為,此只是囚犯的最基本要求,不可就此認定刑罰的目的已達到。
(19)除了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未達至特別預防的假釋前提要件,需要補充的是上訴人2017年至2019年期間接二連三犯罪,顯示其故意程度高,而此類涉及娛樂場的犯罪行為,對澳門以旅遊博彩業主要吸引力的城市而言,造成相當嚴重的影響,若一經符合假釋形式要件即可獲釋,會造成社會對此類行為所付出的代價不高,以及對假釋的錯誤理解,再者,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的負面影響不足以用4年3個月的徒刑抵銷。
(20)故此,現階段,不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實質要件,應維持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請求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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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詳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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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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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8年5月8日在第CR2-18-002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並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判決於2018年5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39頁)。其後,有關判刑於2020年9月29日被廢止,上訴人須實際服刑3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42頁)。
2. 於2020年10月9日,在第CR3-20-002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一項「違令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及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判於2021年2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2-145頁)
3. 於2020年7月29日,在第CR4-20-0024-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3個月15日實際徒刑。裁決於2020年8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
4. 經連續競合刑期計算後,上訴人合共須服6年3個月15日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0頁及背頁)
5. 上訴人的刑期於2026年11月11日屆滿,於2024年10月7日服滿刑罰之三分之二期間。
6. 上訴人尚未繳付第CR3-20-0022-PCC號及第CR2-18-0025-PCC號卷宗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見卷宗第34-35頁)。
7. 在第CR3-20-0022-PCC號卷宗審判聽證中,上訴人部份承認被指控的犯罪(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
8. 上訴人不屬初犯,但屬首次入獄,作出最近犯罪行為時年齡為33歲。
9. 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見卷宗第8頁)。
10. 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學歷、工作經驗及健康狀況見卷宗第10-11頁之假釋報告。
11. 上訴人未有參與獄中的回歸課程,曾於2021年2月參與獄中的清潔工房的職訓活動,其後,於2022年10月主動要求終止,經反思後,於2024年2月重回清潔工房的職訓。
12. 上訴人有參與非政府組織宗教活動、樂器班、獄中聯歡會表演等消閒活動。
13. 上訴人服刑期間,妻子有來訪,上訴人也有保持與家人聯繫(詳細內容見卷宗第11頁之假釋報告)。
14.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會返回家鄉湖南省與家人同住,並計劃找廚師的工作,詳細內容見卷宗第13頁之假釋報告。
15.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詳見卷宗第57頁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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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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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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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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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不具備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須同時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的要求,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只要一方面不符合要求,便不能給予假釋。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於本澳多次實施與賭博相關罪行,先後被三個卷宗判刑,包括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違令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刑事法庭曾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但其後來因再次實施與賭博相關的犯罪而被法庭廢止緩刑。上訴人於2017年12月被警方驅逐出境,並被禁止進入本澳6年,然而,上訴人於禁入境期間,兩次偷渡來澳。由此可見,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薄弱,自控能力低下,短時間內接二連三犯罪,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甚高。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能夠遵守監獄紀錄,行為總評價為“良”,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必須遵守的義務。在課程學習及職業培訓等提升個人能力以為重返社會作准備方面,上訴人的態度不夠積極,沒有珍惜曾經得到的職訓機會,自動終止職訓;之後,其經反思,於今年2月重回職業培訓,因時間不足而未能評估其表現。上訴人服刑期間整體表現普通,雖然於今年年初重回職訓,顯示其有意願重新向著正向改造,但整體上仍無突出或較大的轉變,未能夠顯示其已具落實到內心並行動上的真心且深刻的悔改。
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的事實和情節、其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仍不突出,原審法庭認為現時無法相信及認定上訴人已經能夠順利回歸社會及不再犯罪,上訴人需要繼續在獄中接受改造,以望將來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原審法院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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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不存在任何錯誤,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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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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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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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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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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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9/2024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