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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7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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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022-PSM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自服刑完畢後開始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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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僅針對原審法院未有將徒刑暫緩執行的部份提出爭執。
2.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是不適度的。
3. 上訴人主動配合警方的調查,亦在審判聽證中主動承認控罪,在庭上對其犯罪行為供認不諱且表示後悔。
4. 雖然上訴人曾在另一卷宗觸犯了違令罪,但當中沒有顯示上訴人涉及醉酒駕駛,故在上述卷宗觸犯的違令罪與本案所觸犯之醉酒駕駛罪的犯罪性質並不相同。
5. 上訴人現時有正當職業,為一間環保電動車電單車車行主管。
6. 上訴人亦一直積極進修,現於澳門XX大學修讀工商管理二年級。
7. 上訴人有家庭的負擔,須供養年事已高的父母,其父母日常生活亦需要上訴人照顧。
8. 上訴人為彌補其犯下之錯誤,願意向澳門有需要之群體或機構支付20,000澳門元的捐獻,同時願意參與社會各項義務工作不少於200小時,讓上訴人有機會回饋社會及關懷社群。
9. 經綜合考慮案中的情節,尤其上述所指出的事宜,可合理推斷上訴人再犯的機會很低。因此,案中所有查明的情節允許我們對上訴人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推斷,使我們相信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0.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規定。
11.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對上訴人被判處的3個月實際徒刑改判為予以暫緩執行為期不高於兩年,並在法院認為合適的情況下,要求上訴人履行特定的義務或遵守特定的行為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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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1至73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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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3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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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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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事實:
1. 2024年09月25日約01時1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澳門筷子基街近廣大中學之近編號117E11燈柱進行截查車輛工作期間,截獲由嫌犯A駕駛的編號AA-**-**輕型汽車。
2. 由於嫌犯身帶濃烈酒氣,懷疑曾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料,故此,警員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要求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嫌犯的每公升血液含酒精量為2.25克(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一致通過0.07克誤差值後,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2.18克)。
3. 嫌犯提出反證的要求,因此,被送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同日05時00分發出血液酒精測試報告結果顯示嫌犯的血液含酒精量為每升1.83克。
4. 嫌犯明知飲酒後且在酒精含量超出法定標準的情況下駕駛車輛為法律禁止,仍在酒醉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進行駕駛操作。
5.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6. 嫌犯明知其行為為法律禁止,會受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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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現為XXX有限公司商人及電單車車行經理,月入底薪為30,000澳門元,須供養父母。
嫌犯具大學二年級程度學歷。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第CR4-23-0006-PSM號簡易刑事案中,嫌犯於2023年03月20日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5款及第6款、《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該徒刑得以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條件為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惡害,以及每月1日及15日向司法警察局報到,直至緩刑期結束。倘若嫌犯不履行報到義務且沒有合理解釋,將導致緩刑的決定被廢止,另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自判決確定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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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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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詳見原審裁決第5至7頁):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在庭上自願認罪及表現悔意,嫌犯非為初犯,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一般、罪過程度高,犯罪後果一般,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就嫌犯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嫌犯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雖然嫌犯在庭上對其犯罪行為供認不諱且表示後悔,但其酒精含量高,可見嫌犯在庭上解釋其誤判酒精含量沒有超標的可能性極低,僅屬其自圓其說的藉口。再者,嫌犯曾在第CR4-23-0006-PSM號案件因觸犯《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無合理理由拒接受酒精測試的「違令罪」而被判刑且給予緩刑機會,並須作出特區捐獻以及每月1日及15日須向司法警察局報到,可見有關案件的判刑較為嚴格,按常理嫌犯更應約束自己的行為,但嫌犯仍然在上述案件的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由此顯示嫌犯守法意識薄弱,不知悔改,沒有汲取判刑的教訓,同時,考慮之前刑事案件的判刑情況,顯示以緩刑處罰、對其判處捐獻及定期報到作為緩刑條件對其未能產生警誡的實際效用,基於此,法院認為本案無條件適用緩刑,本案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刑事處罰之目的,因此,本案刑罰不予暫緩,嫌犯必須實際執行上述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沒有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可予接納的理由),有關禁止駕駛附加刑在其獲釋後適時開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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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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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其於被拘捕後主動配合警方的調查,亦在審判聽證中主動承認控罪,在庭上對其犯罪行為供認不諱且表示後悔。雖然上訴人曾在另一卷宗觸犯了違令罪,但當中沒有顯示上訴人涉及醉酒駕駛,故在上述卷宗觸犯的違令罪與本案所觸犯之醉酒駕駛罪的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上訴人現時有正當職業,為一間環保電動車電單車車行主管。上訴人亦一直積極進修,現於澳門XX大學修讀工商管理二年級。上訴人尚有家庭的負擔,須供養年事已高的父母,其父母日常生活亦需要上訴人照顧。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可合理推斷上訴人再犯的機會很低,案中所有查明的情節允許法庭相信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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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於答覆中指出,“本案的犯罪日期是2024年9月25日,換言之,上訴人在卷宗CR4-23-0006-PSM的緩刑期內又再觸犯交通之罪行,可見上訴人不懂珍惜有關緩刑機會。事實上,上訴人在緩刑期內再次知法犯法,是次更是飲酒下駕駛車輛,這都充份表明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及交通安全意識薄弱。雖然上訴人表示本次罪行性質與上次違令罪的性質不同,而上次違令罪的起因正是上訴人拒絕酒精測試﹝見第13至14頁之文件﹞。而本次則是「醉酒駕駛罪」。由此可見,兩次犯罪皆因上訴人的不法駕駛行為所導致。
  承上,雖然上訴人為家庭支柱及擁有穩定職業,需供養家人,其積極向學,主動認罪,願意接受捐獻金額及參與社會義務合作之緩刑條件。對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已是第二次觸犯交通性質的罪行,亦是在緩刑期間犯罪,前次法庭已判處較嚴厲之緩刑條件,尤其是每月兩次的報到之目的是為著警惕行為人需時刻守法,然而仍未能阻止其違法,這恰恰能證明上訴人是次的行為僅能以監禁才能產生處罰的實際效用,才能滿足刑罰的一般預防的需要。至於上訴人提出,為彌補其犯下之錯誤,願意向澳門有需要之群體或機構支付20,000澳門元的捐獻,同時願意參與社會各項義務工作不少於200小時,讓上訴人有機會回饋社會及關懷社群,以作為緩刑附帶條件,檢察院認為這不是適用緩刑的必然考量。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原審裁決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是正確及恰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及4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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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看看。
  上訴人於2023年3月20日在CR4-23-0006-PSM卷宗內,因無合理理由拒絕酒精測試而被判處觸犯《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5款及第6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的一項「違令罪」,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後10天內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0,000元,以及每月1日及15日向司法警察局報到,直至緩刑期結束;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5個月。
  本案中,於2024年9月25日,上訴人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
  從上述資料可見,上訴人是在CR4-23-0006-PSM卷宗之緩刑期間內,觸犯了本案(CR1-24-0022-PSM)之「醉酒駕駛罪」,而本次他的酒精含量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2.18克。
  如上所述,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指出,嫌犯雖在庭上自願認罪及表現悔意,但嫌犯非為初犯,本次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一般、罪過程度高,犯罪後果一般,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判處嫌犯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三個月徒刑最為合適。根據《刑法典》第48條,原審指出了不予緩刑之事實理由依據(已在上面陳述,在這不再重覆),並指出本案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刑事處罰之目的,故不予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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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刑罰是3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另外,正如檢察院之意見中提到,法院是否適用緩刑,並不是根據上訴人能否捐獻金錢及參與義務工作而定的,而是應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依據。
  正如中級法院之一貫司法見解,緩刑之適用,除了符合刑期限制的形式要件外,法律更注重的是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能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這一實質要件,而此要件須綜合考慮案件各有利於和不利於嫌犯的因素作出判斷。
  我們參考了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製作之第833/2013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1,如果被告以前被判處緩刑的經歷不再能夠阻止他犯下這項新的罪行,那麼就《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而言,現在怎麼可能相信僅僅對事實的譴責和執行監禁的威脅可以説明確保滿足懲罰的目的。
  以及,參考了中級法院第741/2015號及第689/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2,維持原審法院科以實際徒刑的決定,理由是嫌犯已有多次前科犯罪,但仍在緩刑期內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
  以及,中級法院第477/2015號合議庭裁決中,“《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了緩刑制度的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從上可見,綜合上訴法院之類同判例所得出之見解,本合議庭認為,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具有類似性質的違反道路交通法之刑事犯罪紀錄,雖然上訴人表示本次罪行性質與上次違令罪的性質不同,但我們分析了文件資料,上次違令罪的起因正是上訴人拒絕酒精測試﹝見第13至14頁之文件﹞,而本次觸犯的則是「醉酒駕駛罪」。由此可見,兩次犯罪皆因上訴人的不法駕駛行為所導致,本質上沒有不同,這表明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及交通安全意識薄弱,也反映上訴人漠視法律,明知自己正處於禁止駕駛的狀況,存有僥倖心理,對於酒後在道路上不得駕駛之禁止置之不理,將遵守法紀置若罔聞,這等現象正正反映上訴人再犯可能性高。再者,上訴人本次犯罪之時正處於其守行為的緩刑期間,所以說,難以預見上訴人會受到今次刑罰之威嚇後會不再實施犯罪,故不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加上,懲罰醉酒駕駛一直都是澳門這個社會強烈的呼聲,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一直都保持著很高的要求。
  故此,無論從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上訴人的情況也達不到給予緩刑的要求,很明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為此,上訴人之請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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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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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1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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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如果被告以前被判處緩刑的經歷不再能夠阻止他犯下這項新的罪行,那麼就《刑法典》第 48條第款規定而言,現在怎麼可能相信僅僅對事實的譴責和執行監禁的威脅可以説明確保滿足懲罰的目的,即在特別預防方面(確實,可以理解的是,被告這次被定罪的醉酒駕駛罪的一般預防的高要求也很重,因為這種罪行往往造成嚴重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高,尤其是對他人的生命和/或身體安全的迫在眉睫的危險)?誠然,上訴人已經完全、毫無保留地供述了事實,但這種情況在考慮是否暫緩執行刑期方面幾乎沒有價值,因為他於2013年4月28 日被他人發現的具體方式,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汽車(血液酒精含量相當高)已經大大抵消了減弱所述完全和毫無保留的供述的價值。總之,即使上訴人有良好的家庭和職業背景,這次暫緩執行刑罰也是不合適的。
2 該案嫌犯在卷宗CR4-17-0606-PCS的緩刑期﹝醉酒駕駛罪,判緩刑2年及禁止駕駛2年3個月﹞內又再觸犯加重違令罪﹝即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原審法院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及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就實際徒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表示願意以12萬澳門元的捐獻作為緩刑條件,中級法院最終駁回其上訴,及維持原審法院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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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