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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79/2024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12月12日

主題:
- 事實爭執;自由心證
- 承攬合同;工作物的瑕疵
- 損害賠償

摘要
法官在對事實進行評價時,會綜合考慮所有證據,自由評價證據的價值,尤其是在人證方面,並不受個別證人證言的約束,繼而形成對事實的內心確信。
法官的內心確信建基於庭審辯論的全面考慮,包括卷宗內的所有資料、證人的證言及其態度等多方面因素。
原告多次向上訴人反映兩幅裝飾面板及吊架都存在質量問題,且未符合驗收標準。雖然上訴人嘗試除去瑕疵,甚至重新製作裝飾面板,但仍然未能達到驗收標準。最後,上訴人更在工程尚未完成的情況下撤離工地,並放棄跟進所有尚未完成的項目。這一系列行為足以表明,原告已不能期待上訴人會繼續跟進及完成相關工程項目,導致原告喪失了等待上訴人履行作出給付的利益,最終構成上訴人的確定不履行。
雖然法律規定審判者在針對事實作出認定時,需要說明理由,但這並不意味著必須針對每項事實逐一說明理由。
法律要求原審法官就事實裁判說明理由,其目的是為了讓上級法院知悉其心證形成的依據,從而判斷是否存在證據評價錯誤,繼而決定是否需要變更原來的事實裁判或撤銷該裁判,發還重審。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79/2024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12月12日

上訴人:A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B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告)
***
一、概述
B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或“被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宣告之訴,請求判處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或“上訴人”)向其支付澳門幣1,608,031.34元的賠償及相關遲延利息。
案件經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864,224.34元,並附加遲延利息;同時判處被告的反訴理由不成立。
被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i) 上訴標的
1. 原審法庭載於卷宗第578至590頁的判決中(「被上訴裁判」),裁定:
“本院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部份成立,而被告的反訴理由不成立,並因此裁定:
- 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864,224.34元,並附加自被告獲傳喚起按11.75%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 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反訴理由不成立,就所有反訴請求,開釋原告。”
(ii) 就事實方面裁判之爭執 — 關於待證事實第25點、第27至30點
1. 根據庭審的視聽資料,結合卷宗內之書證,待證事實第27至30條的事實應視為已獲得證實。
2. 根據卷宗內所載的書證,結合證人證言,待證事實第25條和第27條亦應視為獲得證實。
(iii) 根據正確審理之事實重新適用法律
3. 原審法院認定,針對另一幅XX裝飾面板,以及其他尚未完成或有待修復的項目的開支,因上訴人一直未能解決有關問題,及後於2021年1月25日相關工程尚未完工時,上訴人的工人和工具更已撤離##工地,這等同上訴人已放棄就另一幅XX裝飾面板及其他尚未完成或有待修復的項目作跟進,被上訴人有權根據載於卷宗第33頁的條款11:「承包商如果沒有按進度計劃完成工程,甲方有權把部分工程或全部工程轉交給其他工程隊施工,所發生的費用損失由承包商承擔」,將有關項目轉交予其他工程隊施工,並要求上訴人作出相應賠償。
4. 如上第II部分所指,待證事實第25、第27至30條事實,經正確審理本案的證言及書證後,均應視為已獲證實。
5. 結合原審法院的判決書中已獲證事實第30點,以及事實審中待證事實第12點未能獲得證實,可見,被上訴人至少在2020年12月27日起,便接管了涉案工程(尤其接管了「供應及安裝XX裝飾面板」、「修改及改善CCTV吊架鏡鋼飾面」、「安裝底部尚欠的48套水晶」工程),並告知上訴人的人員撤走。
6. 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書中,已獲證事實第11點、第26點、第27點,以及第31點,可見,上訴人至少在2020年12月25日仍在跟進XX裝飾面板的瑕疵問題,而被上訴人卻自行在上訴人跟進修補瑕疵期間,接管了上訴人的工作。
7. 而且,在被上訴人自行接管工程後,便把上訴人的人員移出了微信群組,而被上訴人所進行的工程及採購,均未事先取得上訴人的同意,每次都是完成了代工後,才將相關費用發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
8. 根據《民法典》第802條和第80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行接管了相關工程後所進行之工程及費用,顯然不能要求沒有參與工程的上訴人所承擔。
9. 因此,被上訴人自行接管了相關工程後所進行之工程及費用,上訴人理應可以解除合同 — 只是上訴人沒有如此為之;而被上訴人顯然不能要求沒有參與工程的上訴人所承擔後續費用。
10. 再者,根據中級法院在第630/2011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面對承攬人的不履行 —— 儘管上訴人不同意其出現了不履行的情況 —— 法律訂定了依序適用的救濟措施,以及根據《民法典》第1147條第1款、第1148條第1款,以及第1149條規定,以及中級法院第7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援引的原審裁判所指。
11. 根據正確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在為了完成整個工程以及通過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驗收而自行進行一系列工程前,倘未窮盡法律允許的救濟措施。尤其是並未要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合同。
12. 再者,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倘定作人決意自行代替承攬人完成未能履行的工程部分並要求承攬人承擔關費用,則必須在具備先前判決(condenação prévia),而承攬人又未能履行有關判決的情況下方能為之,又或者,只能在相當緊急的情況下方能為之。
13. 由於本案中,被上訴人仍未窮盡法律允許的救濟方法、已證事實中未見有必須的先前判決及緊急情況的內容,故被上訴人的請求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能成立。
14. 倘以上理由不獲法官閣下採納,作為補充,上訴人還會作出以下陳述:
(iv) 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所作之裁判
15. 本案其中一個重點爭議的事宜 —— 在不妨礙上訴人的其他辯護立場前提下 —— 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條件適用卷宗第33頁背頁報價單的條款11,該條款規定如下:“承包商如果沒有按進度計劃完成工程,甲方有權把部分工程或全部工程轉交給其他工程隊施工,所發生的費用損失由承包商承擔。”
16. 為查明是否具備相關條件,則必須認定適用於上訴人的 “進度計劃”,如此方能準確判斷上訴人在合同履行一事上是否有出現遲延,是否違反了自己應該遵守的進度計劃。
17. 然而,緃觀本案中的已證事實,不存在任何與相關“進度計劃”對應的事實。換言之,作為支持被上訴人請求的一個重要前提,在本案中從未獲得證實。
18. 雖然,被上訴裁判認定了部分與“交貨時間”有關的事實,惟有關“交貨時間”只是被上訴人單方向上訴人轉述的日期,不存在其他事實可資證明,有關日期便是上訴人按卷宗第33至34頁之報價單須遵守的“進度計劃”。
19. 事實上,該第11條款所指的“進度計劃” (schedule),實際上係指同一報價單第14條款的“工期” (schedule)以及同一報價單條款規範的其他進度期限,包括上訴人在交貨後的90日執修期。
20. 被上訴人提出的“交貨時間”,是否符合上述報價單訂明的“進度計劃”或“工期”或執修期?被上訴裁判完全沒有審理過上述事宜,直接認定被上訴人單方提出的時間節點要求便是適用報價單第11條之機制的前提,實欠缺充分依據,尊敬的法官閣下不應採納。
21. 倘以上理由不獲法官閣下採納,作為補充,上訴人還會作出以下陳述:
(v) 擴大事實調查之基礎
22. 如上所指,報價單第11條款的適用前提,屬本案中其中一項重點爭議。在被上訴人未能充分證實有關適用前提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的主張理應被退回。
23. 然而,倘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適宜透過補充調查相關事實,查明是否存在第11條款之適用前提,則被上訴人認為尊敬的閣下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把以下事實增加到調查基礎中:“
(1)
被告就「XX裝飾面板」的交貨期是由編號為GQ-****-2020081301v5的工程報價單第14條款規範,當中規定如下:“工期在收款後算起生產35天,安裝18天,共53天工期,公眾假期除外”。
(2)
此外,根據編號為GQ-****-2020081301v5的工程報價單,被告在交貨後,可以在期間90個日曆天的保修期內就原告提出的瑕疵進行執修。
(3)
在原告及被告的兩份報價單之中,不存在與上判的「背靠背」(back to back)的條款。
(4)
被告從沒有不同意對第一幅「XX裝飾面板」進行維修。
(5)
在被告經已與原告協商同意對「XX裝飾面板」進行修補後,被告修補未完成期間,原告已自行要求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生產「XX裝飾面板」。
(6)
在原告發出2020年12月26日的郵件時,原告和被告雙方都知悉「XX裝飾面板」正在維修,同時原告已經自行向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新生產「XX裝飾面板」。
(7)
報價單第11條款所指的「進度計劃」(schedule),是指該報價單第14條款的「工期」(schedule)以及同一報價單條款規範的其他進度期限。
(8)
編號為GQ-****-2020081301v5的工程報價單中,訂明的原告付款條款為:
“付款方式:
報價單確認後,請先付作工程費訂金35%
MOP: 492,177
工程開展至發貨前時,請求付第二期工程費總價45%
MOP: 632,799
工程完成後30個日曆天內請付第三期合同工程款10%
MOP: 140,622
90日曆天保修期後的7日曆天內請支付第四期合同工程款10%
MOP: 140,622”
(9)
被上訴人從未根據兩個報價單付款條款的規定,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
(vi) 事實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
24. 最後,《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規定:“二、對事實事宜之裁判須以合議庭裁判方式作出,或由獨任法官負責審判時,須透過批示作出;所作之裁判中須宣告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並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
25. 上述條文要求對於認定或不認定的事實,都需要在裁判中詳述所依據的證據。
26. 然而,針對調查基礎第27至30條的事實,原審法庭並無說明不予認定有關事實的依據,而有關事實對於本案審理屬相當重要,尤其涉及到對被上訴人是否妨礙上訴人履行其執修義務、出現債權人遲延屬重要,直接關係到被上訴人主張的債權是否能夠成立。
27. 同一法典第629條第5款的規定:“五、如就某一對案件之審判屬重要之事實所作之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中級法院得應當事人之聲請,命令有關之初級法院說明該裁判之理由,並考慮已錄製成視聽資料或作成書面文件之陳述或證言,或在有需要時,再次調查證據;如不可能獲得各原審法官對該裁判之理由說明,或不可能再次調查證據,則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僅須解釋不可能之理由。”
32. 因此,尊敬的法官閣下應該命令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的裁判補充說明理由;如不可能作出相關理由說明,則應就有關疑問點再次調查證據。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
(1) 重新審理待證事實的第27至30點,並基於審判錯誤而撤銷被上訴裁判,改為裁定被上訴人的請求全部不成立;
(2) 重新審理待證事實的第25條,並基於審判錯誤而撤銷被上訴裁判,改為裁定上訴人的反訴理由成立;
(3) 作為第(1)項請求的補充,基於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所作之裁判而撤銷被上訴裁判,改為裁定被上訴人的請求全部不成立;或
(4) 同樣作為第(1)項補充,撤銷被上訴裁判及擴大調查事實之基礎,並把卷宗下送至原審法院,以對新增之調查基礎之事實作出審理;
(5) 在第(1)項請求不能成立的情況下,命令原審法院就調查基礎第27至30條事實的裁判補充說明理由;如不可能作出相關理由說明,則應就有關疑問點再次調查證據。”
*
原告接著就上訴提出答覆,並點出以下結論:
“關於事實方面裁判之爭執
1. 上訴人所引用的庭審視聽資訊、證人證言、卷宗內的書證等證據,均不具有完全證明力,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法官對該等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民法典》第390條亦規定證人證言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2. 綜合本澳司法見解可見,只有當第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犯有明顯錯誤,上訴法院才可廢止第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價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問題。而評價證據時可能出現的明顯錯誤包括違反法定證據的規定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3. 在本案中,從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理由說明可看到,原審法院是綜合卷宗內的書證,包括微信對話截圖、光碟內容、證人證言,而對事實進行認定。其中,原審法院指出卷宗內的微信對話截圖以及卷宗第549至551頁所載的光碟內容充份地反映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整個工程進行期間的溝通狀況,是對事實進行認定的過程中最為關鍵的證據。原審法院更詳盡地整理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工程期間的微信對話溝通狀況,說明對待證事實27至30點認定的理由。
4. 對此,被上訴人完全贊同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裁判所作的精僻見解,當中的理由說明非常詳盡,沒發現任何瑕疵。
5. 此外,從獲證實的待證事實第4至11條、第13、13-A、15條可見,被上訴人完全無法在約定的工期內完成約定的項目,且完成的XX裝飾面板在未安裝前已發現不同程度的瑕疵,未能達到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已即時告知上訴人有關瑕疵並要求作出修補。
6. 其中,從起訴狀附入的文件十四、十五、十八的電郵內容可見,於2020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通過電郵向上訴人表示該XX裝飾面板質量不達標,由於生產時間進度已經趕不及完成時間,故被上訴人決定聘用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協助被告完成相關工程。
7. 必須指出,上訴人沒有質疑待證事實第13-A條和第17條的回答,故有關事實為已確定事實。
8. 可見,直至2021年1月20日,被上訴人仍透過電郵及微信要求上訴人解決工程問題,但上訴人一直未有解決,被上訴人只好安排人手協助上訴人完成工程。
9. 此外,結合起訴狀文件十八的電郵內容,根本不可能如待證事實第27條所指,被上訴人於2020年12月26日及12月27日自行接管了相關工程,該事實對比上述獲證事實而言,根本未能客觀反映真實狀況,並與電郵內容不符。
10.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就待證事實第27條回答的質疑顯然不能成立。
11. 其次,上訴人並未質疑原審法院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故有關事實為已確定事實。
12. 結合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以及起訴狀文件三十九的電郵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安排人手解決工程存在的問題,上訴人的工人及工具更已撤離工地現場。
13. 換言之,原審法院對待證事實第28條作出與待證事實第10條相同的回答是完全合理且沒有問題,倘若證實待證事實第28條,根本未能客觀反映真實狀況,並與電郵內容不符。
14.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就待證事實第28條回答的質疑顯然不能成立。
15. 再者,按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結合起訴狀文件二十八至三十三、三十九、四十三至四十六的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一直要求上訴人解決問題,但上訴人一直未有解決。倘若被上訴人積極回應上訴人,完成工程,解決相關問題,根本不可能發生本案的爭議。
16.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就待證事實第29至30條回答的質疑顯然不能成立。
17. 就待證事實第25條的認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裁判第24頁中清楚指出說明了認定的理由。卷宗第36頁的文件載有眾多手寫文字,上訴人沒有對相關文件作出分析,或說明當中有何地方是原審法院認定錯誤,亦沒有說明當中哪一意思表示是對被上訴人構成完全證明力。
18. 事實上,卷宗第36頁的文件為私文書,本身並不具備完全證明力,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從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更可看到,原審法院是就該文件結合微信對話作出整體分析,當中更見原審法院心證的慎密。
19.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就待證事實第25條回答的質疑顯然不能成立。
20. 被上訴人相信任何一個普通人,經聆聽庭上證人作證的錄音,以及審閱卷宗內的所有書面文件,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均未能發現存有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21. 基於此,上訴人的此部份的上訴理由理應不成立,其上訴應被駁回,維持原判。
關於重新適用法律
22. 在已證事實不變更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就有關事實作出的法律適用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應予以維持。然而,必須指出,就算認定了上訴人所指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有關事實作出的法律適用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同樣應予以維持。
23. 毫無疑問,上訴人根本沒法在約定工期內完成所有工程項目,且其交付的XX飾面板和CCTV吊架均存有問題,完全達不到上判要求的驗收標準,上訴人基於其自身過錯違反合同義務,在被上訴人多次主張兩幅XX裝飾面板存有瑕疵時,上訴人根本沒有積極作出維修,且一直迴避問題,其工人及工具更全面撤離##工地現場。被上訴人只好安排人手協助上訴人完成工程。
24. 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根本不符合《民法典》第802條所指的債權人遲延。
25. 另一方面,按《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就算被上訴人依次行使瑕疵之除去、減少報酬或解除合同的救濟方式,均不排除被上訴人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
26.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請求正正是求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的請求顯然能夠成立。
27. 其次,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引用貴院第75/2021號案件的情況與本案雷同。在本案中,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卷宗第33頁背頁的條款11約定:“承包商如果沒有按照進度計劃完成工程,甲方有權把部份工程或全部工程轉交給其他工程隊施工,所發生的費用損失由承包商承擔。”
28. 按照《民法典》第399條規定的合同自由原則,上述條款顯然優先適用,上訴人並未爭議被上訴判決第20至22頁所引用的已證事實,故原審法院對該等事實進行的分析並無任何可指責的地方,被上訴人完全贊同原審法院的精僻見解。
29. 事實上,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根本無法如期完工,其交付的XX飾面板和CCTV吊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問題。被上訴人已多次將上判所告知存在的瑕疵即時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作出修補和改善,直至2021年1月20日,被上訴人一直透過微信及電郵要求上訴人解決工程中存在的問題,但上訴人一直未能解決,於2021年1月25日相關工程尚未完工時,上訴人的工人和工具已撤離工地,鑑於上訴人未有完成其應負責的工程作出相應修補,被上訴人未能在2021年1月29日(已與上判協商延遲的限期)完成剩餘工程及成出相應修補。
30.上訴人行為已等同拒絕履行合同義務,而非單純的遲延。
31. 此外,根據各項已證事實可見,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不斷給予被上訴人壓力甚至向其作出警告,此可見當中的緊急性。
32. 故此,按照貴院第75/2021號案件的見解,並按照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約定的條款11,被上訴人顯然有權要求上訴人作出賠償。
33. 基於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理應不成立,其上訴應被駁回,維持原判。
關於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所作的裁判
34. 上訴人並未爭議待證事實第3條和第4條的回答,可見,上訴人亦承認其並未在被上訴人要求的期限前要求整個工程。
35. 更甚是,正如上述,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對工程作出修補,解決工程存在的問題,上訴人根本沒有解決,更於工程尚未完工時,其工人和工具已撤離工地。
36. 毫無疑問,按照相關已證事實,已符合卷宗第33頁背頁的條款11前提。
37. 基於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理應不成立,其上訴應被駁回,維持原判。
關於擴大調查事實之基礎
38. 正如上述,原審判決根本未有沾有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所作的裁判的瑕疵,故根本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適用前提。
39. 上訴人在陳述中主張擴大的9條調查事實,似乎未見有在當事人之間的訴辯書狀(尤其上訴人的答辯狀)中主張過,故根本不能作為法院審判所依據的調查事實。
40. 基於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理應不成立,其上訴應被駁回,維持原判。
關於事實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
41. 原審法院在事實裁判中詳盡且慎密地分析了卷宗內所有的書證、證人證言、結合微信對話方作出認定,其中詳盡說明了認定的依據,並在事實事宜裁判第22頁就調查基礎第27至30條事實的認定作出了理由說明。
42. 再者,正如貴院第233/2022號裁判所指,在原審法院已整體作出了說明理由,且調查基礎第27至30條事實某程度上屬其他獲證事實的相反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實無需再逐一作出說明理由。
43. 基於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的理由理應不成立,其上訴應被駁回,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
助審法官已對卷宗作出檢閱。
***
二、理由說明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1. 原告是一間有限公司,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為3**** SO,法人住所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號......中心...樓...室,所營事業為工程顧問(見卷宗第13至24頁)。(已證事實A項)
   2. 被告是一間有限公司,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為3**** SO,法人住所位於澳門亞馬喇土腰...號......大廈...樓...座,所營事業為建築工程、裝修工程、工程顧問(見卷宗第25至32頁)。(已證事實B項)
   3. 2020年9月,原告將澳門##賭場中的XX裝飾面板及CCTV吊架工程分判給被告。(已證事實C項)
   4. 為此,在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該分判工程的報價單和工程條款,當中列明被告負責的工程内容、數量、單價和總價(見卷宗第33至34頁背頁)。(已證事實D項)
   5. 被告負責的工程內容主要為:
   - 竣工清潔;
   - 供應74m2XX裝飾面板;配有拋光金青銅(MTL-100)、水晶和框架、緊固架、托架;按照規範和圖紙編號RCD04&RCD05、PEACOCK Panel 01, 02說明;整體尺寸:(4182~12600) x 3560mm高;
   - 供應99直米CCTV吊架;配有拋光金青銅(MTL-1001)、水晶和框架、緊固件、托架;內容均在DD-1510_Hall 6_CCTV Track_03號圖紙上的規範和詳細信息中指定;整體尺寸:40000 x 9550 x 600mm高;
   - 安裝2塊XX裝飾面板;整體尺寸:(4182~12600) x 3560mm高;
   - 安裝1個CCTV吊架;整體尺寸:40000 x 9550 x 600mm高;
   - 供應及安裝74m2XX開屏底架夾板鍍鋅鐵架底鏡面;
   - 供應及安裝2項包柱底架。(已證事實E項)
   6. 2020年9月21日,原告接受被告上述報價單和條款。(已證事實F項)
   7. 雙方約定該項工程的總價為澳門幣1,406,220.00元。(已證事實G項)
   8. 2020年12月11日,原告與被告約定澳門##賭場XX裝飾面板及CCTV吊架工程進行後加工程。(已證事實H項)
   9. 後加工程包括:
   - 根據更新圖紙,修改CCTV吊架供應及安裝兩側金屬框;
   - 根據更新圖紙,修改CCTV吊架供應及安裝底部金屬框;
   - 根據更新圖紙,修改CCTV吊架供應及安裝威也安全繩;
   - 供應及安裝天花水晶吊燈結構架;
   - 供應及安裝CCTV吊架天花板支撐吊柱;
   - 供應及安裝XX花底架;
   - 供應及安裝XX水晶底膠及固定;
   - 因結構書拉力問題重做水晶燈架;
   - 因C天花圖問題,所有CCTV低架現場改短及開洞;
   - 按更新後計算書方案,供應及安裝水晶燈鍍鋅鐵板安全扣,包括五金配件;
   - 按更新後計算書方案,供應及安裝XX背結構架鍍鋅鐵板底板150*150*12mm厚,包括五金配件;
   - CCTV Ring架飾面鏡鋼,由原有2300mm加長至4900mm長;
   - 供應及安裝水晶側板及開孔;及
   - 供應及安裝底部水晶格仔遮光板。(已證事實I項)
   10. 雙方約定後加工程總價為澳門幣740,000.00元,其餘條款按原工程報價單條款實施,其中兩幅XX裝飾面板工程部分價格為澳門幣495,800.00元。(已證事實J項)
   11. 2020年12月18日,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將第一幅XX裝飾面板送交原告指定的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補,待修補完成後,再送回##工地現場進行安裝,以符合驗收標準。(已證事實K項)
   12.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供應的第二幅XX裝飾面板送到##工地現場。(已證事實L項)
   13. 2021年2月5日,被告通過其律師向原告發出一封通知信函,當中表示其已完成報價單編號“GQ-****-202081301v5”所載的工程,表示倘原告認為相關工程存有瑕疵或不善之處應在三十日內將有關情況告知被告(見卷宗第144頁及其背頁)。(已證事實M項)
   14. 2021年2月5日,被告通過其律師向原告發出一封信函,當中表示其已完成報價單編號“GQ-****-2020111501R4”所載的工程,要求原告支付合共澳門幣740,000.00元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45頁及其背頁)。(已證事實N項)
   15. 直至被告提交答辯之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後加工程的費用。(已證事實O項)
   16. 2020年,原告由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獲得已證事實第C)項之分判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17. 於2020年9月底,被告開始安排工人進行上述分判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18. 原告要求被告需在2020年12月15日完成被告所負責的工程項目的安裝。(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19. 2020年12月15日,被告未能完成整個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20. 2020年12月17日,被告安裝了約占工程量8成的CCTV吊架。(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21. 2020年12月14日,被告將其供應的第一幅XX裝飾面板送到##工地現場。(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22. 經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現場查看後,發現該CCTV吊架手工參差、鏡鋼飾面不平,以及吊架底部尚欠48套水晶。(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23. 第一幅XX裝飾面板質量未能達到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驗收標準。(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24. 原告已告知被告上述情況,以便被告作出相應的修補及改善。(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25. 送到##工地現場的第二幅XX裝飾面板與第一幅XX裝飾面板有同樣的問題,未能達到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驗收標準。(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26. 2020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一同到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開會,就XX裝飾面板的修補及生產問題作出商討。(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27. 原告和被告決定安排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將其中一幅XX裝飾面板重新生產,以達到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驗收標準。(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28. 於2021年1月25日相關工程尚未完工時,被告的工人及工具已撤離##工地。(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29. 工程進行期間,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表示XX裝飾面板和CCTV吊架存有問題以及工程進度不理想。(對待證事實第10-A條的回答)
   30. 2020年12月26日,原告通過電郵向被告發送一封最後警告公函,當中表示被告在有關工程生產上遲遲未達標及沒有齊貨到達工地,及現場工作人手嚴重不足,亦沒有作出回覆及提供任何解決方案,故要求被告在2020年12月26日作出施工方案的回覆。(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31. 被告所供應的第一幅XX裝飾面板經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修補後送到##工地現場,但仍未能達到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驗收標準,故此,為着及時完成相關工程,原告決定將會使用由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生產的另外一幅XX裝飾面板,以及安排工人及材料進行剩餘的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3及15條的回答)
   32. 2020年12月27日,原告通過電郵向被告表示工程中XX裝飾面板質量不達標,由於生產時間進度已經趕不及完成時間,故原告決定聘用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協助被告完成相關工程,由此產生的費用一切由被告承擔,並附上相應的報價單。(對待證事實第13-A條的回答)
   33. 2020年12月30日,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就CCTV吊架的工程向原告發出卷宗第65頁的信函,當中表示##工地現場的 CCTV吊架手工參差,鋼面不平,並請原告立即處理。(對待證事實第13-B條的回答)
   34. 2020年12月30日,原告通過卷宗第68頁所載電郵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問題,原告需代為支付部份款項,故相關款項會在工程款中一併扣減。(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35. 被告已知悉待證事實第13及15條的答覆中所指出的第一幅XX裝飾面板經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修補後送到##工地現場後所存在的問題。(對待證事實第15-A條的回答)
   36. 2021年1月2日,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透過卷宗第70頁所顯示的信息,要求原告於2021年1月4日完成XX裝飾面板工程,以及盡快完成CCTV吊架的修補工程,相關損失由原告負責。(對待證事實第15-A1條的回答)
   37. 2021年1月14日,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分別就CCTV吊架和兩幅XX裝飾面板的工程向原告發出卷宗第72至76頁的報告,當中指出該等工程存在瑕疵。(對待證事實第15-B條的回答)
   38. 原告已將待證事實第15-B條的答覆所指事實告知被告。(對待證事實第15-C條的回答)
   39. 經原告與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協商後,將原告完成其應負責的工程完成日期延期至2021年1月29日。(對待證事實第16條的回答)
   40. 直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一直透過微信及電郵要求被告解決工程中所存在的問題,但被告一直未能解決有關問題,原告只好安排人手協助被告完成相關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
   41. 鑑於被告未有完成其應負責的工程及作出相應修補,原告未能在2021年1月29日完成剩餘工程及作出相應修補。(對待證事實第17-A條的回答)
   42. 2021年1月25日,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就XX裝飾面板的工程向原告發出卷宗第118頁的警告信(WARNING LETTER),當中表示相關XX装飾面板的質量完全達不到驗收水平,並表示考慮往後將原告列作黑名單。(對待證事實第17-B條的回答)
   43. 2021年1月26日,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就 CCTV吊架的工程向原告發出卷宗第126頁的警告信(WARNING LETTER),當中表示 CCTV尚欠的水晶仍未安裝,要求原告即日進行安裝及清潔,並表示考慮往後將原告列作黑名單。(對待證事實第17-C條的回答)
   44. 2021年2月9日,經原告與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及業主溝通後,將驗收日期延期至2021年3月26日。(對待證事實第18條的回答)
   45. 於2021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發出了卷宗第147頁的電郵,並附上卷宗第148至153頁作為附件,當中內容視為完全轉錄。(對待證事實第18-A條的回答)
   46. 於2021年3月2日,原告與被告就相關工程及費用問題進行會議商討,最終未能達成一致共識。(對待證事實第19條的回答)
   47. 原告最終於2021年3月30日完成整個工程,並於2021年4月6日通過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及業主的驗收。(對待證事實第20條的回答)
   48. 為了完成整個工程以及通過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驗收,原告進行了以下工程及支付了以下款項:
1. 執修重電XX花,費用為人民幣75,500.00元,折合澳門幣92,510.15元(見卷宗第210至212頁);
2. 原XX花鏡鋼(1.5厚鏡鋼板),費用為人民幣47,000.00元,折合澳門幣57,589.10元(見卷宗第213至215頁);
3. 重新做XX大花,費用為人民幣370,000.00元,折合澳門幣453,361.00元(見卷宗第216至218頁);
4. 重新做鏡,費用為人民幣33,600.00元,折合澳門幣41,170.08元(見卷宗第219至221頁);
5. XX木屏風板和電腦切割玻璃木板,費用分別為人民幣37,440.00元和人民幣9,960.00元,折合合共澳門幣58,079.22元(見卷宗第222至224頁);
6. 水滴牌,費用合共人民幣65,880.00元,折合合共澳門幣80,722.76元(見卷宗第225至227頁);
7. 水晶、打樣費和訂金,費用合共人民幣7,500.00元,折合合共澳門幣9,223.50元(見卷宗第228至230頁);
8. 玻璃及銀鏡亞克力材料,費用合共人民幣11,890.00元,折合合共澳門幣14,451.10元(見卷宗第231至234頁);
9. 5厘環保鏡和10厘及6厘超白鏡鋼化玻璃,費用合共人民幣4,579.00元,折合合共澳門幣5,617.52元(見卷宗第235至238頁);
10. 重做菠蘿頭,費用為人民幣60,000.00元,折合澳門幣73,518.00元(見卷宗第239至241頁);
11. CCTV架亞克力運費,費用為人民幣324.00元,折合澳門幣393.79元(見卷宗第242至243頁);
12.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材料運費,費用為人民幣17,055.00元,折合澳門幣20,897.49元(見卷宗第244至253頁);
13. 2021年3月材料運費,費用為人民幣4,300.00,折合澳門幣5,274.38元(見卷宗第254至260頁);
14. 三角玻璃條和木箱,費用合共為人民幣34,900.00元,折合合共澳門幣42,762.97元(見卷宗第261至263頁);
15. CCTV架底部水晶和XX花屏風水晶,費用合共為人民幣42,450.00元,折合合共澳門幣52,077.66元(見卷宗第264至266頁);
16. 拆燈,費用合共為港幣130,000.00元,折合澳門幣133,900.00元(見卷宗第267至270頁);
17. 執修XX花而租用鋁架,費用為港幣16,997.20元,折合澳門幣17,507.12元(見卷宗第272至277頁);
18. 2020年11月代安排打鐵工人協助執修,費用為澳門幣9,840.00元(見卷宗第279至283頁);
19. 2020年12月代安排打鐵工人協助執修,費用為澳門幣70,800.00元(見卷宗第284至303頁);
20. 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9日代安排打鐵工人協助執修,費用為澳門幣15,840.00元(見卷宗第304至309頁);
21. 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代安排工人執修及加班、材料費用,合共為澳門幣44,635.50元(見卷宗第310至328頁);
22. 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30日代安排工人執修及加班、材料費用,合共為澳門幣306,515.50元(見卷宗第329至372頁);
23. 2020年10月至11月代購買工衣,費用為港幣750.00元,折合澳門幣772.50元(見卷宗第373至376頁);
24. 垃圾車清理垃圾,費用為澳門幣600.00元(見卷宗第377至378頁)。(對待證事實第21條的回答)
   49. 原告支付了待證事實第21條所指的各筆款項。(對待證事實第22條的回答)
   50.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澳門幣1,100,000.00元及人民幣250,000.00元的工程款項。(對待證事實第23條的回答)
   51. 針對已證事實第H)項的後加工程,原告和被告雙方同意訂立編號為GQ-****-2020111501R4的工程報價單。(對待證事實第24條的回答)
   52. 原告及被告約定,在2020年12月20日完成兩幅XX花安裝後,原告即時向被告支付一張澳門幣200,000.00元的支票。(對待證事實第25條的回答)
   53. 證實與待證事實第10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對待證事實第28條的回答)
   54. 原告所負責的工程完工後,通過了上判驗收,而原告沒有被科處任何遲延或違約罰款,或因為遲延或違約被上判追究責任。(對待證事實第31條的回答)
   55. 被告獲原告判給的工程及後加工程,總額為澳門幣2,146,220.00元。(對待證事實第32條的回答)
*
上訴人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5、27、28、29及30條事實提出爭執,認為原審法官對這些事實的認定存在錯誤。
原審法官對相關爭議事實給出了以下回答:
第25條 – “針對後加工程,根據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應在2020年12月16日支付人民幣2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245,398.77元),在2020年12月18日支付一筆澳門幣154,601.00元及一筆澳門幣200,000.00元,在2020年12月20日完成XX花安裝後,即時支付餘款澳門幣140,000.00元,共計澳門幣740,000.00元?”,原審法官認定為“原告及被告約定,在2020年12月20日完成兩幅XX花安裝後,原告即時向被告支付一張澳門幣200,000.00元的支票”;
第27條 – “在2020年12月26日及27日,原告通知被告將由原告自行安排工人及材料進行工程,自此,原告自行接管了“供應及安裝XX裝飾面板”、“修改及改善CCTV吊架鏡鋼飾面”及“安裝底部尚欠的48套水晶”工程?”,原審法官認定為“不獲證實”;
第28條 – “儘管上述工程被原告自行接管,被告人員仍留在地盤繼續協助原告?”,原審法官認定為“證實與待證事實第10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
第29條 – “在原告自行接管工程後,所進行的工程及採購均未事先取得被告的同意,每次都限於在聲稱完成了代工後,將所謂的“代工發票”發送給被告?”,原審法官認定為“不獲證實”;
第30條 – “在原告自行接管工程後,被告既不能參與後續的工程及採購的決策,也未獲支付工程款?”,原審法官認定為“不獲證實”。

關於事實事宜裁判的可變更性問題,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之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按照上述規定,中級法院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對事實所作的裁判:
- 當所有證據資料均已載入卷宗內,或者已將相關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作出不同的裁判;
- 嗣後之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

眾所周知,法官在評定證據時享有自由心證(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58之規定)。
關於心證方面,中級法院第322/2010號上訴案中提出了以下精闢觀點:
“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申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另外,中級法院在第162/2013號上訴案中也指出:“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的錯誤下才可推翻”。
中級法院在第90/2024號上訴案中同樣提到:“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法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綜合上述見解,可見只有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存在錯誤,上訴法院方能廢止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並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估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
而評估證據時可能出現的錯誤包括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是依據卷宗的書證及證人證言,對爭議事實作出判斷。相關證據方法對於認定受爭議的事實並不具有完全證明。
既然該等證據方法不具有約束法官必須採信的效力,那麼法官便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之規定,對證據進行自由評價,包括自由評價文件內容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對證據所作的評價並未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
接下來,讓我們審查原審法官在審理事實時是否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
原審法官在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5、27、28、29及30條事實進行回答時,針對證據進行了以下分析和評價:
“整體分析卷宗內的微信對話,本院認為當中顯示了以下情況:
- 1. 被告方知悉原告要求其在2020年11月30日完成涉案工程。在被告方無法於上述日期完成相關工程後,被告(透過“堅”)答應會在2020年12月15日前完成兩幅XX花的安裝;
-2. 原告方十分緊張工期,且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給予原告較大程度的壓力,而就此,被告方亦知悉;
-3. 被告方的安排混亂,其答應了原告方的人員的事情往往未能及時完成;
-4. 被告方安排到場施工的工人數目出現不足的情況;
-5. 被告方(主要是“堅”)確曾在訊息當中向原告方反映糧款的問題,而原告方(主要是透過“Mark”)向被告方表明只要其妥當地安裝好兩幅XX花,原告會立即向其付款。最終,雙方就此方面的分歧最終是達成了共識,原告直接向被告的材料供應商付款,以解決被告聲稱其面對的困難;
-6. 被告所提供的兩幅XX花在未安裝前已被發現不同程度的瑕疵,而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認為該等物品明顯不達標(就此,亦見卷宗第49至54頁、第57及背頁);
-7. 證人Y(微信對話中的“%叔”)在安裝過程中,不時指出被告所提供的兩幅XX花所存在的問題;
以上因素,結合附於卷宗的相關書證以及證人證言,足以支持法庭對待證事實第1至24條,以及第27至31條作出本裁決所載的認定內容。
(…)
就待證事實第25條,微信對話內容一定程度反映了卷宗第36頁所載以手寫方式記載的內容所出現的原因。其中,人民幣2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245,398.77元)款項所對應的,顯然是原告同意代表被告向內地廠商支付的材料費。有關文字所述及的澳門幣400,000.00元應是對應卷宗第484及486頁的已付款項。本院按照手寫文字中的“另外,開多一張MOP$200,000,當20/12完成2幅XX花安裝,即日支付”從而對相關疑問列作出認定。”

根據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法官將依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身的理性判斷,形成內心確信,並據此對爭議事實作出認定。
換言之,法官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判斷必須遵循人類社會的生活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
法官會綜合考慮所有證據,自由評價證據的價值,尤其是在人證方面,並不受個別證人證言的約束,繼而形成對事實的內心確信。
在對相關證據進行審查後,本院認為原審法官對上述事實所作的回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並無明顯錯誤或疏漏之處。
上訴人僅基於其個人觀點,質疑原審法官在事實認定上的準確性,進而對法官所形成的內心確信提出挑戰。然而,法官的內心確信建基於庭審辯論的全面考慮,包括卷宗內的所有資料、證人的證言及其態度等多方面因素。法官在綜合評估這些內容後,形成了對爭議事實的合理確信。
首先,原審法官明確表示是基於卷宗第36頁的文件而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5條事實作出認定。相關文件是一份私文書,除非符合《民法典》第370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而具備完全證明力,否則法官可自由評價有關文件的證明力。
事實上,第36頁內的數行手寫文字內容表述不清,根本不足以認定為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因此,原審法官綜合分析其他證據而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5條事實所作的認定,並不存在明顯錯誤或偏差。
另外,由於上訴人無法在約定的期間內完成相關工程,且發現裝飾面板上存在不少瑕疵,即使經過催促後上訴人/被告仍然無法解決相關質量問題,原告最後只好安排人手協助被告完成工程(根據調查基礎內容第17條事實的回答),但並無證據表明原告自行接管了相關工程。相反,事實證明,在2021年1月25日,在相關工程仍未完成之前,被告的工人及工具已經撤離工地(根據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事實的回答)。因此,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7及28條事實顯然不能得到證實。
此外,根據案中的書證和人證,再結合其他已證事實,均未能得出原告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接管了相關工程的結論。因此,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9及30條事實同樣無法獲得證實。
本院認為,原審法官的審查判斷並未出現錯誤或偏差,其對爭議事實的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此,本院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上訴人/被告又認為原審法官錯誤適用法律。
關於本案的實體問題,原審法官持有以下法律觀點:
   “法院必須具體分析本案中獲視為已證之事實,並適用法律,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4.1. 原告與被告之間協議的工程內容,以及相應工期
   本案的獲證事實尤其第4、8、16點足以表明,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係,而原告與被之間則存在《民法典》第1139條所指的次承攬合同關係。
   上述條文規定:“一、次承攬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第三人對承攬人負有義務,完成本屬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二、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次承攬及有幫助人參與執行承攬之情況。”
   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工程內容已於獲證事實第5及9點載明。
   按照獲證事實第7、10及55點,被告獲原告判給的工程及後加工程,總額為澳門幣2,146,220.00元。
   至於相關的工期,卷宗第34頁(見獲證事實第4至6點)顯示,雙方約定“工期在收款後算起生產35天,安裝18天,共53天工期,公眾假期除外”。獲證事實第17點則顯示,於2020年9月底,被告開始安排工人進行上述分判工程。若自2020年9月底開始起算53天的工期,有關期間約略於12月上旬屆滿。另外,一如合議庭在認定事實時所指出,“而若以卷宗第475頁所顯示的2020年10月22日起算,有關期間至2020年12月下旬亦已屆滿。”獲證事第18點顯示,原告要求被告需在2020年12月15日完成被告所負責的工程項目的安裝。
   無論以哪一種標準判定有關工期,分析獲證事實第19及28點,都足以顯示被告未能夠在限期前完成所有的約定項目。
   4.2. 原告的請求
   獲證事實第21至24點顯示,第一幅XX裝飾面板(於2020年12月14日送到工地現場),但質量未能達到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驗收標準,且原告已告知被告上述情況,以便被告作出相應的修補及改善。
   按照獲證事實第11、31及35點所顯示,被告所供應的第一幅XX裝飾面板經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修補後送到##工地現場,但仍未能達到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驗收標準,而被告已知悉待證事實第13及15條的答覆中所指出的第一幅XX裝飾面板經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修補後送到##工地現場後所存在的問題。
   獲證事實第12及25點顯示,於2020年12月24日送到##工地現場的第二幅XX裝飾面板與第一幅XX裝飾面板有同樣的問題,未能達到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驗收標準。
   面對上指情況,不難理解為何原告及被告會一如獲證事實第27點所指般,於2020年12月25日決定安排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將其中一幅XX裝飾面板重新生產,以達到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驗收標準。
   要指出的是,一如獲證事實第42點顯示:於2021年1月25日,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就XX裝飾面板的工程向原告發出卷宗第118頁的警告信(WARNING LETTER),當中表示相關XX装飾面板的質量完全達不到驗收水平,並表示考慮往後將原告列作黑名單。由此可見,於2021年1月25日,已到現場的兩幅XX裝飾面板的質量未能達至驗收水平。
   儘管本案未有具體查明,但從獲證事實尤其是22、29、33、36、37、39、42及43點足以推論,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必然亦有約定相關的完工日期。分析上引各項獲證事實,亦可見在整個工程進行期間,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不斷給予原告壓力甚至向其作出警告。
   在工程進行的過程中,一如獲證事實第30點顯示,於2020年12月26日,原告通過電郵向被告發送一封最後警告公函,當中表示被告在有關工程生產上遲遲未達標及沒有齊貨到達工地,及現場工作人手嚴重不足,亦沒有作出回覆及提供任何解決方案,故要求被告在2020年12月26日作出施工方案的回覆。獲證事實第32、34、40及 45點顯示了原告及被告在上述電郵發出後的溝通情況。
   值得一提的是,根據獲證事實第39及41點,即便經原告與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協商後,將原告完成其應負責的工程完成日期延期至2021年1月29日,但鑑於被告未有完成其應負責的工程及作出相應修補,原告未能在2021年1月29日完成剩餘工程及作出相應修補。
   更甚者,一如獲證事實第28及40點顯示,直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一直透過微信及電郵要求被告解決工程中所存在的問題,但被告一直未能解決有關問題,原告只好安排人手協助被告完成相關工程。及後,於2021年1月25日相關工程尚未完工時,被告的工人及工具更已撤離##工地。
   分析上述情節,本院認為基於以下理由,原告有權就各項開支要求被告賠償:
   - 首先,如上分析,被告的工期最遲在12月底已屆滿,但被告未能及時完成其工作;
   - 2020年12月25日,原告及被告決定安排廣州D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將其中一幅XX裝飾面板重新生產,以達到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驗收標準。故此,與該幅XX裝飾面板有關的開支,原告有權向被告追討;
   - 就與另一幅XX裝飾面板有關的開支,以及與其他項目有關的開支,以上情節顯示直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一直透過微信及電郵要求被告解決工程中所存在的問題,但被告一直未能解決有關問題,及後2021年1月25日相關工程尚未完工時,被告的工人及工具更已撤離##工地。根據載於卷宗第33背頁的條款11(見獲證事實第4點):“承包商如果沒有按進度計劃完成工程,甲方有權把部份工程或全部工程轉交給其它工程隊施工,所發生的費用損失由承包商承擔。”一方面,一如獲證事實第42點所能推敲,即使是另一幅的XX裝飾面板也是無法透過修復從而達到驗收水平。另一方面,既然被告的工人及工具已撤離##工地,這等同於被告方已放棄就另一幅XX裝飾面板以及其他尚未完成或有待修復的項目作跟進,在此情況下,原告按照上述條款顯然有權將有關項目轉交予其它工程隊施工,並要求被告作出相應賠償。
   - 本案中,獲證事實足以顯示在整個工程進行期間,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不斷給予原告壓力甚至向其作出警告。雖然獲證事實第54點顯示,原告所負責的工程完工後,通過了上判驗收,而原告沒有被科處任何遲延或違約罰款,或因為遲延或違約被上判追究責任,但這不能在事後作為印證,從而結論認為原告將被告未有完成或修復的項目交由他人負責屬不當,因為若原告不及時介入,而只是被動地等待被告的回歸,在時間更多地被延誤的情況下,有可能發生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認為原告違約並要求賠償的可能。
   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考慮到被告未能在約定工期前完成各項工程,且其已於2021年1月25日撤離##工地,根據上引條款11,原告有權就獲證事實第48點的費用要求被告作出賠償。
   獲證事實第48點顯示,為了完成整個工程以及通過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驗收,原告進行了若干工程及支付了相關款項。經計算,獲證事實第48點所涉費用合共為澳門幣1,608,059.34元 ,且已由原告承擔。(獲證事實第49點)
   按照獲證事實第7、10及55點,被告獲原告判給的工程及後加工程,總額為澳門幣2,146,220.00元。
   獲證事實第50點顯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澳門幣1,100,000.00元及人民幣250,000.00元的工程款項。經計算,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共澳門幣1,402,385.00元 .。
   然而,本院不認同原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的見解。
   分析起訴狀第90至100條,原告一方面認為被告無權收取其未收的工程款項,另一方面亦同時認為被告須全數負責其為了及時完成整項工程所作出的開支。
   事實上,按照雙方的合同,作為被告完成約定各項工程項目的代價,原告須向被告支付合共澳門幣2,146,220.00元。
   按照上方已作出的分析,原告除了已向被告支付合共澳門幣1,402,385.00元外,其為了及時完成整個工程尚額外花費了澳門幣1,608,059.34元,即合共使用了澳門幣3,010,444.34元去完成及取得原本只需要澳門幣2,146,220.00元的工程項目。
   在此過程中,原告因被告的侵害所造成之損失為澳門幣864,224.34元 (= 3,010,444.34 - 2,146,220.00)。
   按照《民法典》第558條,被告亦只須就此金額向原告作出賠償。
   4.3. 被告的反訴
   簡要而言,被告所提出的反訴所建基的理據有兩個方面。
   其一,是原告選擇自行安排工人及材料進行剩餘的エ程,而未取得被告的同意,違反《民法典》第1147條規定,並因此應視其行為符合《民法典》第802條規定的債權人遲延的情況,被告根據《民法典》第805條有權要求解除合同。
   其二,根據原、被告雙方的約定,原告須按時向被告支付約定金額的款項;然而,直至本答辯提交為止,原告未曾支付雙方約定的任一筆費用。為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作出催告,要求支付上述費用,但都得不到回應。此外,被告透過代理律師於 2021年2月5日向原告發出催告函,上述催告函在2021年2月9日被原告收取,原告收到上述催告函後,沒有支付款項,也沒有做出任何回覆。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外,被告的反訴不能成立。
   首先,就第一部份的反訴理由,經過審判聽證,被告所陳述的事實版本未能完全獲得證實(見待證事實第26至33條中,未能獲得證實的部份)。另外,一如法庭分析原告提出的請求時所指出般,應為事實承擔責任的,是被告。因此,被告第一部份的反訴理由不能成立。
   就第二部份的反訴理由,獲證事實第52點顯示,原告及被告約定,在2020年12月20日完成兩幅XX花安裝後,原告即時向被告支付一張澳門幣200,000.00元的支票。本案中,被告未能證明其已於2020年12月20日完成兩幅XX花安裝。要指出的是,根據《民法典》第422條規定,就具有重大瑕疵的工作物,定作人亦是有權在他方尚未就瑕疵作出必要的修補或作出必要的重做前,暫時全部或部份拒絕作出其本身應為的對價給付。基於此,面對被告所進行的工程的具體狀況,本院認為即使原告未有在2020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澳門幣200,000.00元,也不能支持原告已確定不履行有關合同。而既然被告無法證明其完成了雙方協議的工程量,其以補充方式提出的反訴請求同樣不能成立。
   基於上述理由,應裁定被告的反訴理由全數不成立。”

本院認為,原審法官在上文中已對相關上訴問題作出了精闢分析,裁判的理據充分。因此,本院同意引用被訴裁判所持的依據,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據此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證明,兩幅裝飾面板都同樣存在瑕疵,導致未能符合C設計公司所要求的驗收標準,而原告也多次向上訴人表示,除了裝飾面板,CCTV吊架也出現質量問題。
原告一直提醒上訴人工程項目存在瑕疵,並要求上訴人跟進及提供解決辦法,例如盡快完成裝飾面板及吊架的修補工作,但上訴人未有作出積極回應。具體來說,上訴人和原告同意重新生產其中一幅裝飾面板,但其後C設計公司向原告發出警告信,表示相關裝飾面板的質量同樣達不到驗收標準,而CCTV又欠安裝水晶。更嚴重的是,上訴人在工程尚未完成的情況下撤離工地,放棄跟進所有尚未完成的項目。
由此可見,原告已給予上訴人修補及重造的機會,但事實證明,已運到工地現場的兩幅裝飾面板均未能達到驗收標準。原告已經給予上訴人去除瑕疵的機會,但上訴人未能滿足原告的要求,這一情況符合《民法典》第1147條的規定。
此外,原告在起訴狀中指出,上訴人無權收取兩幅裝飾面板的報酬,並據此在計算賠償金額時主張應首先扣減兩幅裝飾面板的報酬,共計澳門幣495,800元。這一情況顯然符合《民法典》第1148條關於報酬減少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1149條之規定,“行使以上各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並不排除按一般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權利。”
《民法典》第79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如因遲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則視為構成第七百九十條所指之債務不履行: a) 債權人已喪失其於給付中之利益;b) 給付未於債權人透過催告而合理定出之期間內作出。 二、給付中之利益是否喪失,應依客觀標準認定。”
在本案中,原告多次向上訴人反映兩幅裝飾面板及吊架都存在質量問題,且未符合驗收標準。雖然上訴人嘗試除去瑕疵,甚至重新製作裝飾面板,但仍然未能達到驗收標準。最後,上訴人更在工程尚未完成的情況下撤離工地,並放棄跟進所有尚未完成的項目。這一系列行為足以表明,原告已不能期待上訴人會繼續跟進及完成相關工程項目,導致原告喪失了(不可能無了期)等待上訴人履行作出給付的利益,最終構成上訴人的確定不履行。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官正確適用法律,並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上訴人進一步表示,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所作的裁判,並要求在調查基礎內容中增加一些待證事實。
然而,本院認為,上訴人擬增加的事實並不載於訴辯書狀中,並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的事實問題。即使認為這些事實屬於輔助性事實,該等對本案的審理也不具有決定性影響。
因此,本院認為沒必要增加相關事實,並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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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最後指出原審法官在對調查基礎內容的27至30條事實作出認定時,沒有說明理由。
首先,原審法官在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時,實際上是有說明理由的:
“整體分析卷宗內的微信對話,本院認為當中顯示了以下情況:
- 1. 被告方知悉原告要求其在2020年11月30日完成涉案工程。在被告方無法於上述日期完成相關工程後,被告(透過“堅”)答應會在2020年12月15日前完成兩幅XX花的安裝;
-2. 原告方十分緊張工期,且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給予原告較大程度的壓力,而就此,被告方亦知悉;
-3. 被告方的安排混亂,其答應了原告方的人員的事情往往未能及時完成;
-4. 被告方安排到場施工的工人數目出現不足的情況;
-5. 被告方(主要是“堅”)確曾在訊息當中向原告方反映糧款的問題,而原告方(主要是透過“Mark”)向被告方表明只要其妥當地安裝好兩幅XX花,原告會立即向其付款。最終,雙方就此方面的分歧最終是達成了共識,原告直接向被告的材料供應商付款,以解決被告聲稱其面對的困難;
-6. 被告所提供的兩幅XX花在未安裝前已被發現不同程度的瑕疵,而C設計工程(澳門)有限公司認為該等物品明顯不達標(就此,亦見卷宗第49至54頁、第57及背頁);
-7. 證人Y(微信對話中的“%叔”)在安裝過程中,不時指出被告所提供的兩幅XX花所存在的問題;
以上因素,結合附於卷宗的相關書證以及證人證言,足以支持法庭對待證事實第1至24條,以及第27至31條作出本裁決所載的認定內容。”

雖然法律規定審判者在針對事實作出認定時,需要說明理由,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官在評價事實時必須針對每項事實逐一說明理由。
中級法院第233/2022號上訴案中提出了以下精闢觀點:
“事實上,要求原審法院就事實裁判說明理由,其目的就是為了讓上級法院知悉其心證形成的依據,從而可判斷是否存在證據評價錯誤,繼而決定是否需要變更原來的事實裁判或撤銷該裁判,發還重審。
(…)
再者,須就事實裁判作出理由說明並不代表審判者需對每條疑問點的事實裁判逐一作出理由說明,相關理由說明可以整體方面作出。 就同一司法見解,可參閱與我們有相同規範的葡萄牙最高法院於 2004 年 03 月 25 日在卷宗編號 02B4702/ITIJ/Net 所作出之裁判,相關內 容如下: «I - O n.º 2 do art. 653.º do CPC não exige que a fundamentação das respostas aos quesitos seja indicada separadamente em relação a cada um deles. II - Indicando a razão de ciência das testemunhas, os motivos por que mereceram a credibilidade do Tribunal, e a articulação dos depoimentos prestado com os resultados do exame pericial efectuado, a fundamentação cumpre - não, decerto, de modo exemplar, mas ainda assim por forma satisfatória e suficiente - as exigências do n.º 2 do art. 653.ºdo CPC (Ac. STJ, de 25.3.2004: Proc. 02B4702/ITIJ/Net)》» (載於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第21版本,2009,第889頁,註腳第60點)。”
本院認為,原審法官已經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因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2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民事上訴卷宗第279/2024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