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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4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摘 要

  本案中,針對二名上訴人被控訴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脅迫罪」等罪名,二名上訴人只是按照彼等想法,對該三項罪名所涉的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作出了與原審法院不同見解的個人解讀。
  具體而言,二名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二名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20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73-PCC號卷宗內裁定:
  a)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因被害人(C)撤回告訴,本法院作出認可,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b)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一年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c)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d)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e)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8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一年徒刑;
  f) 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
  g)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h)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i)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8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一年徒刑;
  j)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有以下的意見:
I.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關於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方面第6、7、11、12點以及其他獲證事實載有利息的部分均存有上述瑕疵,因而不應視為獲得證實,理由如下:
2. 首先,根據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筆錄,其承認先前的口供是“過於極端的”,那麼便意味著有關描述在一定程度上脫離原本的事實真相,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庭將其於卷宗第17-19頁所述的事實直接認定為獲證事實便是不妥的。(見卷宗第233頁背頁)。
3. 而被害人隨後亦指出其向(A)借款是基於朋友關係,當時並沒有說過會給(A)任何利益或好處(見卷宗第235頁)。
4. 同時,我們可以看到卷宗第65頁的借條未記載任何關於利息的內容,並且,雖然寫明借款日期是2023年7月31日,但是卻協議“現承諾10日之內還清全款”,以及載有上訴人(B)作為見證人的簽名。
5. 倘若按照協議的條款,被害人至少在8月10日之前就需要還清全部款項,即便以分期還款的方式,每日亦至少償還人民幣46,800元(借款金額為人民幣468,000元,折合港幣500,000元),這與獲證事實第11點指出被害人每次支付人民幣4,550元至人民幣4,650元不等予(A)的事實相矛盾。
6. 而且,結合上訴人(A)於庭審時聲明,第二上訴人(B)起初並不知悉(A)向被害人借出款項,亦即,卷宗內所載的借條不可能於2023年7月31日簽署,而是事後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在酒店房間內商談還款時所簽署(見被上訴判決第28頁事實判斷部分)。
7. 此外,原審法庭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6點所認定的借款條件“如當天賭博勝出,被害人需向第一嫌犯支付港幣伍仟元作為利息”亦違反一般生活經驗及本澳司法實務。
8. 一般做法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雖然不必然要求借貸人士在現場陪同被害人抽取利息,但通常情況下,雙方會先扣起借款額的一定金額,以及約定的抽息條件多數為以多少點勝出時按百分比抽取利息。
9. 並且,被害人於2023年8月1日至13日及8月15日合共14次向上訴人(A)轉賬人民幣4,550元至人民幣4,650元不等,如果這是因為被害人賭博而向(A)每天支付利息,那麼這等同於被害人幾乎半個月內每天都從賭博中勝出,眾所周知,即便不懂概率學也知道這是不可能的情況。
10. 相反,被害人每日以港幣5,000元折現成人民幣轉賬予(A)的情況更像是在分期償還借款。
11. 根據獲證事實第8點及被害人的聲明筆錄,被害人在澳期間均是獨自前往賭場賭博,未有受到任何人士的監視,這便意味著無論被害人當天是否去賭博,是否在賭博中勝出,除了被害人以外是沒有人知悉的。
12. 倘若事實真如法庭所認定的借款條件,那麼被害人完全可以每天聲稱未有去賭博,或者賭博未有勝出而避免向上訴人(A)支付利息(因為(A)無從考究被害人所說的真實性)。
13. 因此,有關認定的借款條件顯然違反一般常理,而這也恰好如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述“詢問筆錄中的內容的描述是過於極端的”。
14. 在缺乏被害人的確認之下,卷宗內未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A)向被害人借出港幣500,000元是為了資助其賭博並抽取利息。
15. 綜上,由於本案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A)的行為符合「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構成要件,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開釋上訴人(A)被指控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6.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9點及第56點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17. 《刑法典》第152條規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要求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受到他人限制,無法自由決定去留。
18. 因此必須分析本案中是否存在如上事實,使得被害人在有意離開酒店房間時受到兩名上訴人的限制。
19. 首先,我們有必要部分提及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233-235頁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 稱在房間期間,證人是有一次機會可以趁嫌犯(B)不注意時逃走;
* 稱在房間的三日期間內,證人偶爾可以使用手機,而證人之所以沒有報警,是由於(B)對證人稱,事情是可以解決的,(B)不會傷害證人;
* 稱在房間的三日期間內,一開始事情還沒有太嚴重時,證人並沒有打算離開;
* 稱在房間三日期間內,證人是有機會可以走的,是在(B)不在的時候,因為證人要是想走的話,(A)是攔不住證人的,但證人沒有證件,且當時的事態還沒嚴重到證人需要逃走,直至證人到了第三天,(B)嚇唬證人“要站夠八小時,沒有動,就不用還錢,動一下會打證人十下,所以證人受到驚嚇,這時證人便打算逃走;
* 稱一開始時,是證人與兩名嫌犯協商等證人兩天時間以籌錢還款,所以兩名嫌犯便在房間內兩天等證人籌錢 ,但之後事態發展到證人不能承受的情況,證人便逃走,且第三天證人要求兩名嫌犯多等一天讓證人的朋友還錢,故兩名嫌犯便在房間再多等一天;
* 稱(B)不在房間時,證人是可以離開房間的,但當時證人認為事件是可以解決的,故證人當時並沒有打算逃走。而當時手機是在床上,但證人已不記得當時證人是否亦在床上;以及
* 稱證人是與兩名嫌犯已協商妥,兩名嫌犯在證人的房間內等待證人還款,兩名嫌犯從來沒有不讓證人離開房間。此外,在第三天罰站後,證人就再沒法忍受。決定選擇逃走。
20. 根據被害人的證言可以看到,案發期間是被害人與兩名上訴人協商在酒店等待被害人還錢,證人可以自由使用電話,而非是透過將被害人禁錮在酒店房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還錢。
21. 同時,被害人其處於酒店房間的前兩天是完全出於自願且目的是與兩名上訴人協商等待其作出還款,且被害人要求兩名上訴人多等一天讓被害人的朋友還錢,才導致兩名上訴人在房間再多等一天。
22. 換言之,倘若不是被害人提出上述要求,兩名上訴人早已於第三天便離開酒店房間。
23. 及後,直至第三天被害人仍未能償還欠款時,(B)因對被害人無法信守承諾而感到憤怒並要求被害人罰站,繼而導致被害人離開房間,因此未有見到如獲證事實第56點所指的被害人從2023年8月23日下午3時07分至8月26日中午12時43分被兩名上訴人禁錮69小時36分。
24. 關於獲證事實第19點所指的銀色餐刀載於卷宗第191頁,總長度約為24cm,由不鏽鋼所製成。
25. 我們知道,不鏽鋼的表面光滑,容易留下指紋和污漬,尤其是在觸摸後會留下明顯的指紋痕跡,而且,指紋在表面平整光滑的物體上可以更長時間保留。因此,為證實上述事實是否真實,不能僅憑被害人於警局所作的口供,更應該結合客觀的證據─餐刀沾有的指紋。
26. 根據卷宗第181頁司法警察局物證提取紀錄以及警員證人於庭審時所作證言,涉案的餐刀並未提取到符合上訴人的指紋。
27. 由此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即是本案被發現的兩把餐刀均未被使用,或者說,第二上訴人(B)未曾在案發時使用餐刀。
28. 而且,根據從(B)手機內發現的一段錄音(上訴人已將有關錄音製作成筆錄並附於卷宗第629-639頁背頁),時長約1小時02分,是(B)最初進入酒店房間內所開啟的錄音。
29. 在上述錄音內,我們更能聽到的是被害人在不停地表達其歉意,十分後悔用“母雞下蛋”的謊言騙取上訴人(A)港幣50萬元用於全部賭光,以至於現時須不斷向父親、姐姐及朋友借錢還債,而兩名上訴人從來都沒有向被害人表示還清款項才可離開房間的說話。
30. 故此,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9點顯然沾有證據審查錯誤的瑕疵,原審法庭僅憑被害人於卷宗第17頁至19頁錄取的聲明便認定獲證事實第19點的內容已超越法律所賦予法庭自由心證的範圍。
31. 須強調的是,即便尊敬的司法官在被害人錄取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期間認為被害人有更改先前口供之嫌疑而依法向其作出警告,但被害人最終仍確認兩名上訴人是在房間等待證人還款且從來沒有不讓證人離開房間的事實。
32. 被害人在起訴法庭上多次確認上述事實,以及不僅於刑事起訴法庭錄取聲明筆錄時表示願意撤訴,而且其後亦向法庭提交撤訴聲明書,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與兩名上訴人始終維持著朋友關係,即使在酒店房間內曾因還款一事有些許不愉快,但基於兩名上訴人從未對被害人作出被上訴判決獲證第56點之行為,被害人選擇毫無條件地選擇原諒兩名上訴人。
33. 即便被害人前後的口供存在矛盾,使得原審法庭對其口供存疑,但不可忽視的是,這顯然存在一個原審法庭無法排除的合理疑問。
34. 在面對上述情況時,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不能依心證自由地判斷選擇相信被害人哪份口供,否則亦將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35. 除此之外,根據卷宗第573頁翻聽涉案錄音筆錄,上訴人已將有關長達12小時的錄音製作成文字並附入本案卷宗第610頁至614頁。
36. 根據錄音筆錄顯示,上訴人(B)於錄音時間00:01:18離開酒店房間,直至錄音時間11:12:59才返回酒店房間,於上述將近12個小時期間內只有(A)單獨和被害人自由地在酒店房間內聊天,吃飯和睡覺(尤其於錄音時間02:38:49 - 09:55:00期間聽見較明顯的鼻鼾聲)。
37. 從這錄音便足以印證兩名上訴人從未有意將被害人非法禁錮在酒店房間內的事實,否則(B)不可能離開酒店房間而留(A)獨自與被害人在房間內。
38. 更何況,身形瘦弱的(A)客觀上根本沒有能力限制身材魁梧的被害人的行動自由(見卷宗第38頁及第89頁)。
39. 而且只要仔細審查(A)與被害人於上述期間內的對話,不難發現兩名上訴人確實是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在房間內等候其還款,被害人多次地向(A)表達因騙取其金錢而感到十分抱歉,以及被害人擔心兩名上訴人離開房間後報警追究被害人向(A)詐騙一事,而(A)從未警告被害人需還清款項才能離開酒店房間(見卷宗第612頁背頁-614頁)。
40. 被害人於刑事起訴法庭所澄清之內容顯然為真實的事實版本,並結合載於卷宗從(B)手機內發現的兩段錄音筆錄,應認定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協商在酒店房間等待被害人還款,而從未限制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事實。
41.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9點及第56點沾有上述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及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本案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構成要件,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開釋兩名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關於脅迫罪】
42. 關於被上訴判決認定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脅迫罪,上訴人不予認同。
43. 《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對「脅迫罪」在客觀要件方面要求的手段必須是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我們再來分析本案中兩名上訴人是否作出相關行為。
44. 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筆錄,其表示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在司法警察局所提供的詢問筆錄的內容的描述是過於極端的(見卷宗第233頁背頁第4-6行),並認為當時(B)對證人稱若不配合便會弄死證人的這番說話可能是氣話(見卷宗第234頁背頁第4-6行)。
45. 在此可以看到被害人主觀心態上並沒有感到害怕,亦即,被害人理解及認為(B)只是在憤怒之下作出上述表達,被害人並沒有因此而感受到被威脅。
46. 而且,上訴人(A)及(B)於庭審時均否定有作出有關被指控的行為。
47. 結合被害人於起訴法庭所作之部分澄清(見卷宗第233-235頁背頁):
* 稱在房間的三日期間內,證人偶爾可以使用手機,而證人之所以沒有報警,是由於(B)對證人稱,事情是可以解決的,(B)不會傷害證人;
* 稱在(B)還未罰證人站之前,證人是與兩名嫌犯一起吃飯、睡覺,(B)亦不會跟隨證人上洗手間;
* 稱在房間的首兩天,證人是可以自由上洗手間,第三天證人便不能自由上洗手間;
* 稱證人是與兩名嫌犯已協商妥,兩名嫌犯在證人的房間內等待證人還款,兩名嫌犯從來沒有不讓證人離開房間。此外,在第三天罰站後,證人就再沒法忍受,決定選擇逃走。(見卷宗第233-235頁背頁)
48. 由此可見,被害人是因為在第三天被罰站且聽到(B)惡語相向以致其無法忍受才離開酒店房間,在此之前其未有受到兩名上訴人不人道或者過份的對待。
49. 同樣我們可以參考法庭其後於(B)手機內發現的一段手機視頻及上訴人所提及的兩份錄音筆錄(見第610頁至614頁,及第629頁至639頁背頁),從有關錄音筆錄中可以聽到雖然(B)的說話雖不恰當,但我們並沒有看到兩名上訴人有作出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9、44、45及第56點的行為。
50. 此外,被上訴判決未有分析兩名被上訴人作出哪些行為屬於法律所規定的暴力或重大惡害。
51. 即便獲證事實第19、44、45及56點屬實,上訴人也僅是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亦或是作出威脅普通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及威脅限制其行動自由,有關行為仍未達至法律所規定的以暴力相威脅。
52. 至於“重大惡害”這一要件,司法見解認為可以是非法、亦可以是合法的,在具體的情節中,可使或足以使被威脅者“屈服”時,才應被視為重大惡害,這樣則需要從一般性和個人性兩方面考慮。一般性是指一般人的判斷,而個人性,則需要考慮發出威脅時的具體情節,尤其是被威脅者的能力不足,而這種不足為行為人所知悉,或雖然不知悉但有義務知悉。
53. 根據卷宗第610頁至614頁所製作的錄音筆錄,我們可以看到當被害人獨自在酒店房間面對上訴人(A)時,被害人充分表達了自己編造謊言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幣468,000元卻用來賭博的歉意,其多次地重複自己因賭敗無力償還借款,擔心此事被揭發後需要坐牢而愧對家裡的父母及姐姐。
54. 及後,於案發的第三日,(B)因不瞞被害人遲遲未能還款而要求被害人罰站,雖然不可接受,但需考慮其背景是出於追討被騙款項的急切心情,這顯然與典型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脅迫有所區別。
55. 基於此,本案並不符合第148條「脅迫罪」的構成要件。
56. 倘若法官不認同以上見解,為著完整辯護,須指出《刑法典》第147條所規定的「恐嚇罪」與本案被指控的第148條「脅迫罪」在法條結構上非常相似,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在此加以區分。
57. 結合本案卷宗資料,尤其是被害人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筆錄、兩名上訴人於庭審所作的聲明以及從(B)手機中翻查到的視頻,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更能符合《刑法典》第137條及147條所規定的情況。
58. 這是因為根據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9、44、45及56點,指出(B)有作出普通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行為,或者是以作出傷害被害人的身體或者行動自由相威脅,屬於上述法律規定的客觀要件。
59. 同時,按照卷宗第375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鑒定被害人雙側面頰,頸部及左臀軟組織挫傷,需1天康復,符合一般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後果。
60.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改判兩名被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同一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的「恐嚇罪」,並因本案被害人向法庭聲明放棄追究兩名上訴人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及第147條第3款之規定開釋兩名上訴人有關罪行。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裁定上訴人(A)被指控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不成立,並宣告歸還涉案扣押物品;及
* 裁定兩名上訴人被控訴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脅迫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皆不成立及維持原判。(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04至709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皆不成立及維持原判。(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20至721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第一嫌犯(A),微信號:…,自定義名稱為“…”及“…”,與第二嫌犯(B),微信號:…,自定義名稱為:“…”,暱稱:“…”,為情侶關係。
2. 2022年年中,外地僱員、被害人(C),微信號:…,自定義名稱為“…,…”,暱稱:“…”,於澳門賭博期間,認識了第二嫌犯,並透過第二嫌犯認識第一嫌犯,與兩名嫌犯日漸熟絡,並不時相約一同賭博。
3. 同年6月14日零時11分,第二嫌犯(B)經橫琴口岸進入澳門賭博,有效逗留期至6月21日。
4. 第二嫌犯在澳逗留期屆滿後,仍繼續逗留澳門賭博。
5. 2023年7月31日下午1時48分,第一嫌犯經邊境站進入澳門。
6. 同日晚上,被害人在XX娛樂場內向第一嫌犯借款賭博,兩人經商議,第一嫌犯同意借出人民幣肆拾陸萬捌仟元(CNY$468,000)予被害人賭博,條件為:1. 如當天賭博勝出,被害人需向第一嫌犯支付港幣伍仟元(HKD$5,000)作為利息;2.簽署一張欠款金額為人民幣肆拾陸萬捌仟元(CNY$468,000)的借據,被害人同意。
7. 同日晚上9時23分,被害人在XX美食廣場餐廳內簽署借據,之後將借據交予第一嫌犯保管,第一嫌犯便透過其XX銀行賬戶,賬號:…將人民幣肆拾陸萬捌仟元(CNY$468,000)轉賬至被害人的XX銀行賬戶,賬號:…。
8. 8月1日上午11時44分至晚上6時,被害人將第一嫌犯借出的上述賭資,在XX娛樂場獨自賭博。
9. 8月5日,第一嫌犯經邊境站出境澳門。
10. 8月8日晚上10時40分,第一嫌犯要求被害人先行償還部份欠款,被害人便透過其上述XX銀行賬戶,將人民幣拾萬元正(CNY$100,000)轉賬至第一嫌犯的上述XX銀行賬戶。
11. 於2023年8月1日至13日及8月15日,被害人按上述還款條件,每天將港幣伍仟元(HKD$5,000)的籌碼連同第一嫌犯的微信收款碼,一併交予非法兌換人士,由非法兌換人士將籌碼兌換成等值的人民幣後,先後轉賬人民幣肆仟陸佰元(CNY$4,600)、人民幣肆仟陸佰伍拾元(CNY$4,650)、人民幣肆仟陸佰肆拾元(CNY$4,640)、人民幣肆仟陸佰元 (CNY$4,600)、人民幣肆仟伍佰伍拾元(CNY$4,550)、人民幣肆仟陸佰元(CNY$4,600)、人民幣肆仟陸佰肆拾元(CNY$4,640)、人民幣肆仟陸佰肆拾元(CNY$4,640)、人民幣肆仟陸佰元(CNY$4,600)、人民幣肆仟陸佰元(CNY$4,600)、人民幣肆仟陸佰伍拾元(CNY$4,650)、人民幣肆仟陸佰元(CNY$4,600)、人民幣肆仟陸佰元(CNY$4,600)、人民幣肆仟陸佰元(CNY$4,600)至第一嫌犯的賬戶,合共向第一嫌犯支付了港幣柒萬元(HKD$70,000),折合人民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元(CNY$64,570)作為利息。
12. 8月15日至8月23日,被害人向第一嫌犯表示因身體不適,沒有到娛樂場賭博,未能向第一嫌犯支付利息。
13. 8月21日晚上8時11分,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賭博,有效逗留期至8月23日。
14. 第一嫌犯在澳逗留期屆滿後,該嫌犯仍繼續逗留澳門賭博。
15. 8月23日,第一嫌犯告知第二嫌犯借款予被害人後,兩人發生爭執,第二嫌犯得知被害人停止向第一嫌犯支付利息,認為被害人騙取第一嫌犯金錢,於是與第一嫌犯商議,由第一嫌犯將被害人帶同酒店房間追討欠款。
16. 同日下午2時20分,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與第二嫌犯吵架,要求被害人協助尋找地方休息,被害人便以其名義登記租住XX酒店第803號房間,之後將房號告知第一嫌犯。
17. 同日下午2時24分,被害人進入上述酒店房間。
18. 同日下午3時,第一嫌犯獨自進入上述酒店房間,並且透過微信通知第二嫌犯前來。
19. 同日(8月23日)下午3時7分,第二嫌犯到達上述酒店房間,立即衝向坐在床上的被害人,從右邊外套口袋取出一把銀色餐刀架在被害人左邊頸上,用刀刃位置敲向被害人頸部三下,繼而用右手掌摑被害人的面部一記,用右腳踢向被害人左邊腹部位置,被害人跌倒在地,第二嫌犯立即上前警告被害人即時還清款項予第一嫌犯,還清款項才可離開,更向被害人表示除償還餘下人民幣欠款叁拾陸萬捌仟元(CNY$368,000),更須多還人民幣拾伍萬元(CNY$150,000)至貳拾萬元(CNY$200,000),被害人感到十分害怕。
20. 由於被害人無力償還賭債,第二嫌犯要求被害人將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身份證,以及被害人的一部手機一併交出,被害人因感到十分害怕,按第二嫌犯的指示將上述物品全部交出,第二嫌犯將被害人的上述兩個證件放在隨身穿著的外套內保管。
21. 第二嫌犯隨即迫令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償還賭款,並向被害人表示如被害人不配合便會弄死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感到害怕,便將其手機銀行卡密碼及微信密碼告知第二嫌犯。
22. 因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超出當天的轉賬最高限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看守被害人還款,告知被害人,不還清款項不能離開,當被害人不配合第二嫌犯的要求便被第二嫌犯用手及用鞋子抽打頭部及面部位置,被害人去洗手間及說話時,要得第二嫌犯答允,否則會被毆打。
23.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了收回第一嫌犯向被害人借出的款項,以上述方式迫使被害人交出身份證明文件、手機、手機銀行卡密碼及微信密碼後,將被害人手機賬戶內的存款直接轉賬至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的賬戶,或由第二嫌犯召來不同從事非法兌換人士到酒店房間,將被害人手機銀賬戶的存款轉賬至非法兌換人士提供的賬戶,再由非法兌換人士將等值的港幣轉賬至第二嫌犯的賬戶。
24. 下午5時18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的微信轉賬人民幣肆仟零柒拾元(CNY$4,070)至第一嫌犯的微信。
25. 下午5時23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的XX銀行卡…,賬號:…,轉賬人民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肆角壹分(CNY$5,579.41)至第一嫌犯的XX銀行賬號:…。
26. 晚上7時49分、51分、52分及53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的支付寶APP,賬號:…,暱稱:…,“…鴨頭店)”,先後4次分別轉賬人民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CNY$9,999)。
27. 晚上8時27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的XX銀行卡…,賬號:…,轉賬人民幣壹萬貳仟元(CNY$12,000)元至第一嫌犯的XX銀行賬號:…。
28. 8月24日凌晨零時37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支付寶以綁定的XX銀行信用卡(尾號…)向“...餐飲店”轉賬人民幣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玖角貳分(CNY$9,996.92)。
29. 凌晨零時40分及42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支付寶以綁定的XX銀行信用卡(尾號…)向“...便利店”先後轉賬人民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CNY$19,999)及人民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CNY$9,999)。
30. 凌晨零時49分及50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支付寶以綁定的XX銀行信用卡(尾號…)向“...餐飲店”先後轉賬人民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CNY$4,998)及人民幣肆仟玖佰玖拾柒元(CNY$4,997)。
31. 凌晨零時52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支付寶以綁定的XX銀行信用卡(尾號…)向“…廢品店”先後轉賬人民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CNY$9,999)及人民幣伍仟玖佰玖拾玖元(CNY$5,999)。
32. 凌晨零時57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支付寶以綁定的XX銀行信用卡(尾號…)向“…廢品店”轉賬人民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CNY$19,999)。
33. 凌晨6時28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向…貸款有限公司貸款人民幣壹萬捌仟元(CNY$18,000)後,同日06時33分,第二嫌犯透過被害人的微信,將該款項轉賬至第二嫌犯(B)的微信。
34. 下午3時7分,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已經拿走被害人的兩個證件,不用擔心被害人會逃跑,第一嫌犯建議第二嫌犯再拿走被害人的外地僱員認別證。
35. 下午4時02分及05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支付寶以綁定的XX銀行信用卡(尾號…)向“…經營部-付款碼支付”先後轉賬人民幣陸仟元(CNY$6,000)及人民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CNY$19,999)。
36. 晚上10時5分,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二嫌犯發送一張被害人簽署的借據圖片。
37. 晚上10時7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向京東提現人民幣肆仟元(CNY$4,000)後,第二嫌犯即時透過被害人的微信,將該款項轉賬至第二嫌犯(B)的微信。
38. 8月25日早上10時37分,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要求第二嫌犯將被害人手機上的聊天記錄刪除。
39. 同日上午11時34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支付寶以綁定的XX銀行信用卡(尾號…)向“…批發部”轉賬人民幣肆仟捌佰捌拾肆元玖角貳分元(CNY$4,884.92)。
40. 上午11時57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支付寶以綁定的花唄向“…經營部-付款碼支付”轉賬人民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CNY$4,999)。
41. 8月26日凌晨1時19分及20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支付寶以綁定的XX銀行信用卡(尾號…)向“…大排檔餐飲店”先後轉賬人民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壹角伍分元(CNY$4,998.15)及人民幣柒佰元(CNY$700)。
42. 凌晨2時1分,第一嫌犯獨自離開上述房間,於凌晨2時24分,折返房間。
43. 上午9時37分,第二嫌犯操作被害人的手機,透過被害人的XX銀行卡…,賬戶,賬號:…,轉賬了人民幣叁仟捌佰玖拾壹元(CNY$3,891)至“…便利店,賬戶…,中國銀聯跨行業務專戶。
44. 上午8時48分,第二嫌犯仍未能從被害人收回第一嫌犯的借款,嫌犯十分氣憤,命令被害人一直面向窗邊站立在房內作為懲罰,兩名嫌犯不斷催促被害人還款,不讓其睡覺、進食、喝水、如廁、說話和移動,第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只要腳跟一動,就會拿鞋打被害人的腦部,反抗的話就會拳打腳踢,並向被害人說要讓其吃炒麵,目的使被害人感到口渴,再讓被害人喝一些越喝越口渴的飲料,再讓被害人喝一些催尿的飲品之後,更向被害人表示其曾被人關坐在廁所及向後拉扯頭髮使頭部向上仰,以紙巾遮蓋面部被人往面部灌水,呼吸時會被水嗆到。第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若然不信,可讓其試一下。第二嫌犯說罷便即時拉扯被害人頭部後方的頭髮,第一嫌犯在過程中對第二嫌犯附和,並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下,以手機拍下相關過程。
45. 當被害人沒有遵照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要求,第二嫌犯便會抽打被害人的臉部、後腦及其他身體部位,第二嫌犯期間曾拿起紅色球鞋擊打被害人左邊頭部。
46. 2023年8月23日至8月26日期間,第二嫌犯使用被害人手機分別以假消費方式,透過支付寶及XX銀行轉賬至非法兌換人士提供的賬戶,將被害人上述款項套現、透過被害人的上述XX銀行賬戶將款項轉賬至第一嫌犯的上述XX銀行賬戶,以及透過被害人的微信分別將款項轉賬至第一嫌犯的微信及第二嫌犯的XX銀行賬戶,迫使被害人向第一嫌犯還款合共人民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肆角(CNY$215,104.4)。
47. 中午12時26分,第一嫌犯獨自離開房間。
48. 中午12時43分,被害人一直被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罰站和恐嚇,被害人無法忍受,趁第一嫌犯離去及第二嫌犯不注意時,立刻跑出房間,經消防通道逃去至酒店前台,向職員報警求助。
49. 第二嫌犯立刻從房外追出,尾隨被害人,衝到消防通道查看。
50. 中午12時56分,第一嫌犯返回酒店房外會合第二嫌犯。
51. 下午1時,警方在上述酒店房間內截獲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52. 警方在第一嫌犯的黑色背包中搜出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借款人民幣肆拾陸萬捌仟元(CNY$468,000)的上述借據、兩把銀色餐刀,另外在其身上搜出兩部其用作轉賬賭資及收取利息及與第二嫌犯聯絡的手機。
53. 警方在房間內及第二嫌犯身上搜出合共三部用於拍攝被害人罰站和被恐嚇的影片及與第一嫌犯聯絡的手機,以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港幣拾陸萬柒仟元(HKD$167,000)現金。
54. 根據被害人(C)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雙側面頰、頸部及左臀軟組織挫傷,需1天康復,而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375頁)。
55. 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以高利貸的方式向被害人(C)借出賭資,簽署借據及收取了被害人合共港幣柒萬元(HKD$70,000),折合人民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元(CNY$64,570)作為利息。
56.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逾期逗留澳門期間,為自己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被害人(C)無法還款的情況下,在XX酒店第803號房間,從2023年8月23日下午3時07分至8月26日中午12時43分,將被害人禁錮69小時36分,期間,第二嫌犯以手持之餐刀指嚇被害人,催促被害人還款後才可離開房間,為逼使被害人盡快還清款項,由第二嫌犯扣留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以防被害人離開澳門,更向被害人表示如被害人不配合便會弄死被害人,並自行使用被害人的手機將被害人合共人民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肆角(CNY$215,104.4)的款項轉走作還款,並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下,對被害人進行攝錄,並以不人道的方式對待被害人及襲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更以重大惡害及暴力相威脅迫使被害人向第一嫌犯還清款項。
57.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明知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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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為文員及婦女主任,每月收入約人民幣8,000至10,000元,另有每月租金人民幣20,000至30,000元。
* 嫌犯為寡婦,無供養父親、家翁及一名未成年成女兒。
* 嫌犯學歷為大專文憑。
* 嫌犯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因涉嫌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而正被第CR1-24-0207-PCS號卷宗控訴,該案尚未訂定審判聽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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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為抖音主播,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多萬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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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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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的判斷: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主要指出其與第二嫌犯為情侶關係,透過第二嫌犯認識被害人,及後其與第二嫌犯及被害人曾一起賭博;被害人於6月中旬在深圳已向其借款人民幣46.8萬元急於用來周轉,沒有說是用於來澳賭博,有關借款沒有牽涉收取利息,由於被害人與第二嫌犯相熟,故於6月末答應他,但要7月份該筆錢才到帳(出售物業有人民幣250萬元),故其於7月末來澳後才透過手機轉帳借出給他(在美食廣場內),但要求他必須在8月10日返還人民幣10萬元給其周轉;當時沒有簽署借據,其手機內的照片顯示的借據是8月20日才簽署的,第二嫌犯不知其向被害人借出款項;其不知被害人拿了該筆借款去賭博,其沒有陪同;其後,被害人每日逐步向其支付人民幣4,000多元,這是還款,不是利息;被害人於8月15至23日跟其說因身體不適而沒有上班,未能轉帳給其,但其不知他的工作是甚麼(只知他一直跟著第二嫌犯的);其離澳後再來澳是為了拿血糖藥給第二嫌犯,其逾期留澳是為了等被害人還款;由於被害人未能還款,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因為二人當初口頭協議借款時,其曾說過若其需要錢時他便要還款,但被害人竟說全部錢已沒有了(隨後,嫌犯又表示自己沒有被害人發生爭吵或爭執);及後,其便將借錢予被害人(“小李”)一事告知第二嫌犯,但沒有告知第二嫌犯關於被害人未能還錢或還利息之事。
  之後,第一嫌犯告知被害人其與第二嫌犯吵架,要求被害人協助尋找地方休息,故被害人便幫其登記租住了涉案酒店房間,其在被害人帶領下進入該房間;當第二嫌犯說要報警時,被害人向其交予港幣2千多元,並將他的證件試圖交予其,其拒絕(因其事前已知悉拿取他人證件屬犯法),他便將證件放在床上;其沒有跟被害人說過若不還清款項不能離開(房間);不是由其操作被害人手提電話中的轉帳;其見到被害人證件在床上,其便順口跟第二嫌犯說同時拿走被害人的外僱證;其曾在房間內發送被害人簽署的借據圖片予第二嫌犯(他簽署時,第二嫌犯也在現場);其忘記有否要求第二嫌犯將被害人手機上的聊天記錄刪除;其曾於8月26日凌晨獨自離開房間,之後返回;被害人只是說再等等便可還款,但其等沒有不讓被害人睡覺、進食、喝水、如廁、說話和移動,也沒有警告被害人若他腳跟一動,就會拿鞋打他的腦部,反抗的話就會拳打腳踢,或迫其吃炒麵以使他口渴,又或讓他喝催尿飲品;其沒有附和第二嫌犯即時拉扯被害人頭部後方的頭髮;其不清楚被害人因轉帳而向其和第二嫌犯還款的款項總數是否人民幣21萬多元;其回到房間後,其與第二嫌犯到21樓大堂前台說要報案,當時被害人已報警;警方在其黑色背包內找到涉案借據及兩把餐刀,該等餐刀是其在美高梅酒店房間拿取的,因為其有收集精美餐刀的習慣,而其手提電話一直是在其手上,不是背包內;其對被害人進行攝錄是徵得被害人的同意;第二嫌犯曾離過涉案房間約10多分鐘。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有相當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加上嫌犯當初所作出的補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該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227至229頁所確認的卷宗第40頁背頁第5段至第41頁的第1段、第41頁第3段第1至4行第1句,以及第228頁第12行第1至第2句,簡述內容尤其如下:“小李”為一名相士,懂得風水命理,故其與(B)十分相信“小李”的為人及其說話,“小李”知悉其賣房後會有一筆錢,並向其稱幫其實行一個“母雞生蛋”的賺錢計劃(即準備港幣50萬元予被害人作賭博贏取金錢,並保證本金不蝕,每日會有港幣5,000元利潤給予其),其對此深信不疑;於2023年7月31日,被害人知悉其賣掉房子後獲得人民幣250萬元後,便相約其於XX娛樂場美食坊見面,他再講述“母雞生蛋”的賺錢計劃,其便把人民幣46.8萬元轉帳於被害人的內地銀行戶口內;於2023年8月1日,被害人要求其於微信給予他收款二維碼,以收取上述計劃的利潤,自始其每日手提電話的微信錢包都有收到相關利潤約人民幣4,000多元(折合港幣5,000元);於2023年8月8日,其急需用錢,要求被害人把人民幣10萬元轉回予其,之後嫌犯便這樣為之,而其往後每日的微信錢包亦有收到折合港幣5,000元的人民幣款項的利潤;直至2023年8月15日,其開始沒有收到相關利潤,被害人於其後聯絡其稱由於其身體狀態不佳,故沒有到娛樂場,故這些天都沒有利潤,其對此開始有少許懷疑;於 2023年8月23日早上,第二嫌犯因其仍無法拿到港幣20萬元一事再追問,其見無法再欺瞞便如實告知,其把賣房的折合港幣500,000元交予被害人作“母雞生蛋”賺錢計劃一事;(C)向其借款時,是說要用來賭博,但其心想(C)一直不賭博,故其心裏不認為(C)借款是為了賭博,且(C)亦曾說過“母雞生蛋”的計劃;其從來沒有收過(C)承諾給予的每日人民幣5,000元還款,且(C)亦沒有承諾會每日給予其5,000元利息。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主要指出其其與第一嫌犯為情侶關係;其曾與被害人一起賭博或他幫其賭博,其給予他每日一些報酬;其來澳是為了到醫院看病,及逾期留澳是為了養病及等待小孩來澳遊玩;被害人已曾向其多次借款,故在得悉被害人再向第一嫌犯借款時,其感到憤怒,因其認為被害人騙取第一嫌犯款項,以及感覺他們二人有不正當關係;案發前,被害人每日跟著其只為了協助其登記開酒店房間,以用於出售,當時其沒有與被害人一起賭博;其沒有與第一嫌犯商議,將被害人帶到酒店房間追討欠款;其到達涉案酒店房間後,已開啓了手提電話的錄音功能,其沒有用餐刀架在被害人左邊頸上,沒有用刀刃位置敲向被害人頸部三下,但有用手掌摑被害人的面部一記,且質疑他欺騙其和第一嫌犯;其沒有用腳踢向被害人的腹部,被害人沒有跌在地上,沒有跟被害人說過要還清有關欠款餘額(即歸還了人民幣10萬元後所餘的人民幣36.8萬元)才能離開,也沒有要求被害人額外多還款人民幣15至20萬元,之後其才知道被害人也曾償還過多次相應於港幣5千元的人民幣款項;由於其說因被害人不還款,故其要報警處理,當時被害人才向第一嫌犯再償還多一些金錢,且將他的手提電話及證件交出來放在床上,其沒有要求的,其也沒有將被害人的證件放在其外套內;其沒有說過如被害人不配合便會弄死他,當時被害人一直保管著自己的手提電話,沒有將手機銀行卡密碼及微信密碼告訴其;其沒有用手及用鞋子抽被害人的頭部及面部位置,其只是以很惡的語氣罵他,其亦沒有要求被害人去洗手間及說話時要得其同意才可,否則會被毆打。
  被害人轉帳到其本人、第一嫌犯的帳戶或透過換錢黨協助轉帳的操作都是由被害人自己進行,不是由其操作被害人手提電話中的轉帳;其只跟第一嫌犯說過被害人有兩個證件在房間,不用擔心,如果被害人離開,其會報警;被害人在房間內主要是睡覺或在床上玩手提電話;其忘記第一嫌犯有否要求其將被害人手機上的聊天記錄刪除;由於被害人當時用餐刀欲自殘傷害自己,故其要求被害人站在窗邊站立;其有催促被害人還款,但沒有不讓被害人睡覺、進食、喝水、如廁、說話和移動,也沒有警告被害人若他腳跟一動,就會拿鞋打他的腦部,反抗的話就會拳打腳踢,或迫其吃炒麵以使他口渴,又或讓他喝催尿飲品;其只是曾向被害人提及若其等找專業的追債之來的話,他們會按照電影情節拉扯其頭髮,並以紙巾遮蓋面部被人往面部灌水,其沒有即時拉扯被害人頭部後方的頭髮;其手提電話曾被放置在房間內以拍攝被害人的狀態;其記不清有否打過被害人的臉部、後腦及其他身體部位或以球鞋擊打被害人左邊頭部;在第一嫌犯離開房間期間,被害人離開了房間,故其立刻從房內追出,並曾衝到消防通道查看下;第一嫌犯回來後,其與第一嫌犯連同保安員和清潔員到21樓大堂前台說要報案,之後有警員到來問誰是第一嫌犯;警方在房間內床邊的櫃上搜出其三部手提電話,其使用OPPO銀色手提電話跟第一嫌犯聯絡,也曾使用過華為及OPPO手提電話拍攝涉案視頻,被害人的證件在床頭櫃上;其對被害人進行攝錄是徵得被害人的同意,被害人也同意在房間內站立三小時;其曾於8月25日凌晨離過涉案房間,之後再返回。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有相當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加上嫌犯當初所作出的補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該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230至232頁所確認的卷宗第91頁背頁最後一段至第92頁第3行第2句、第230頁背頁倒數第4段及倒數第2段、第231頁第10至11段、同頁倒數第2段內容,以及第231頁背頁第6段,簡述內容尤其如下:直至2023年8月23日9時許,其與(A)在酒店房間要求(A)匯款作生意周轉時,其發現(A)在聯絡親友借錢時言語吞吐,有別於過往情況,在不斷追問下,才得知(A)於2023年7月31日在XX酒店內,向(C)借出港幣500,000元賭博,當時(C)承諾每日都會給予(A)港幣5,000元作為利息,但(C)只給予十多天利息後便停止支付;其之所以要(C)罰站是由於(C)的態度惡劣,過程中並沒有打過(C);其表示曾用鞋子打了(C)一下,但沒有扯(C)的頭髮;當時(C)突然跑出房間,其感到吃驚便追上去;其從來沒有說過可以讓(C)隨時離開房間,嫌犯亦沒有這麼慷慨;其在影片中曾嗆聲(C)及不讓他喝水,這與其要求(C)罰站的原因相同,因是當時已經到兩天了,其要求(C)還款,但(C)態度惡劣及擺爛,一直在床上玩遊戲;其只是在罰站的約3小時不讓(C)喝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C)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233至235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7至19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嫌犯(B)曾說其在未還錢前,是禁止其離開房間;因為嫌犯(B)要離開房間,便著嫌犯(A)看守其,(B)並對其稱即使其離開房間亦沒有用,其手機及證件都在他手上;其曾承諾每日轉3,000至5,000元利息予(A),且其於2023年8月1日至8月14日均有轉錢予(A);在房間三日期間內,兩名嫌犯(A)及揚虎彪對其表示未還款前不能讓其離開;兩名嫌犯在房間靠門口位置看守其,及將房間反鎖,故其沒有條件離開房間;由於其受驚嚇,認為在當時的環境下,亦只能按照(B)的要求轉帳,而當時(B)對其表示若不配合便會弄死其,其認為可能是氣話;直至第三天,(B)嚇唬其“要站夠8小時,沒有動,就不用還錢,動一下會打其十下”,故其受到驚嚇,這時其便打算逃走;其向(A)借款是基於朋友關係,當時並沒有說過會給(A)任何利益或好處;(B)曾對其指出多還人民幣15至20萬當作利息,亦對其稱可以少還一點本金。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透過翻閱案中的扣押手提電話,可以發現第一嫌犯將人民幣468,000元轉帳予被害人、兩名嫌犯的對話紀錄顯示曾有嫌犯要求刪除與被害人的對話紀錄、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有兩條視頻(關於他用鞋打被害人、拉扯他的頭髮、要被害人站立、提及淋水等奇怪說話),且經調查,兩名嫌犯應曾找換錢黨進行轉錢。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其等到現場發現兩名嫌犯、被害人及涉案餐刀,當時被害人表示因借了高利貸賭博未還到錢而遭兩名嫌犯禁錮,其中第二嫌犯曾使用餐刀對其威嚇迫其還款,有關高利貸日息為5,000元,且被害人曾向有關嫌犯簽發了一張借據;其等亦發現有關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有錄音檔案;經調查,被害人在借取高利貸款項後是單獨前往賭博的,而在被害人被禁錮期間,第二嫌犯曾離開過有關酒店房間,被害人的證件不在他身上,不知在兩名嫌犯身上抑或在房間某位置。
  載於卷宗內的扣押物及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
  載於卷宗第10至16頁、第183至189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23至3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36至37頁的直接辨認筆錄。
  載於卷宗第58至64頁(第一嫌犯)的扣押黑色背包及內裏的兩把餐刀及借據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66至68頁(第一嫌犯)的扣押港幣現金及兩部手提電話連智能卡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72至8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11至121頁(第二嫌犯)的兩部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運動外套連外套內屬被害人的證件、港幣167,000元現金,以及另外在床上的一部屬被害人的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附圖。
  載於卷宗第122至123頁(第二嫌犯)的一部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25至17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90至191頁的檢驗及評估的筆錄。
  載於卷宗第205頁、第206頁及第350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96至204頁、第322至330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420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392至419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35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卷宗第35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載於卷宗第522至526頁及第527至531頁的社會報告。
  載於卷宗第574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568至570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包括當中的翻閱涉案影片筆錄及翻聽涉案錄音筆錄)。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兩名嫌犯及司警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包括控方及辯方提交的書面證據),並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雖然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起訴的事實,但考慮到客觀及基本清晰交待案發的來龍去脈及具體經過,被害人所指出的內容與案中的客觀證據資料所顯示的情況相互脗合,尤其案中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顯示的傷勢、案中的錄音檔案及視頻片段顯示了被害人在涉案房間內不能離開、被罰站、兩名嫌犯特別是第二嫌犯向被害人所作出的各種行為和說出的話的情況(即使過程中其中一名嫌犯曾離開房間而僅剩下被害人和另一嫌犯 在房間內亦然;按照第一嫌犯在錄音檔案中提及的“母雞生蛋”計劃及兩名嫌犯後來強迫或催促被害人還款時,才嗣後答應將被害人之前已每日支付的利息當作是扣減借款本金,可反映出第一嫌犯當初就是向被害人作出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兩名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話內容、有關嫌犯與被害人的轉帳紀錄、每日支付利息的紀錄、及後多次還款的紀錄、案中被扣押的餐刀和被發現時的位置、被害人曾簽署的借據照片、被害人的證件被發現的位置等等,結合其他證據資料,以及依據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本案的起因、第二嫌犯的怒火或不滿),本法院認為被害人所交待的具體經過基本值得採信,相反兩名嫌犯的辯解有很多不符合常理及邏輯之處,難以相信,因此,本案證據確鑿,無須贅述,案中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即使被害人現時嗣後在經公證的聲明書放棄追究兩名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亦然──刑事方面,僅能就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產生下述撤訴效果),故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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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針對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脅迫罪等三項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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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 司法見解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然而,它只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1。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製作之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面對互相矛盾的嫌犯以及證人的陳述,原審法院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這種判斷,既需要生活經驗,也需要膽量。法律正是賦予法官這種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而法律在另一方面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憑什麼形成的。”
  亦如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製作之第78/202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2。
  事實上,我們細閱判決書,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兩名嫌犯之聲明、經宣讀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負責調查的警員的聲明及各證人之證言,以及結合卷宗所有文件書證(天眼、錄像、電話通訊等電子證據),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為進一步分析本案情節,我們接著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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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上訴裁決相關之理由說明
  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裁決中獲證事實第6、7、11、12點以及其他獲證事實載有利息的部分不應視為獲得證實,理由已載於上訴狀中。當中,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只相信被害人之說法繼而認定「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事實,是為不妥。該上訴人指出她借予被害人之款項只是朋友之間借貸,卷宗第65頁的借條沒有記載收取利息的任何內容,這借貸不存在利息之條件。她本人不知悉被害人把款項用於賭博,且後來其每日收取自被害人之港幣5,000元款項(折合相應人民幣4,550元至人民幣4,650元不等)是為本金分期還款,並不是歸還利息。為此,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認定的被害人借款條件(被害人每天要向上訴人支付利息之做法)是違反一般生活經驗及本澳司法實務,因為一般「為賭博之高利貸罪」,雖然不必然要嫌犯陪同被害人賭博時抽取利息,但雙方會約定先扣起借款的一定金額,或依約定的條件按百份比抽取利息,而非像本案由被害人在14日內分14次轉帳予第一上訴人,每次轉帳由人民幣4,550元至4,650元不等,這更像還款而非支付利息,故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借款條件違反一般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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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上述問題,檢察院之意見為,第一上訴人只是對「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作出個人解讀,沒有針對原審法院裁決提出確切而有價值的上訴理據。「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中,沒有必然要在借條上寫上利息,也沒有必然要在借款賭博前要先扣起利息或約定依百份比抽取利息方為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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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看看。
  就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之行為是否構成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主要是看卷宗之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或認定第一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該項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首先,原審裁決中列出了卷宗證據包括了二名嫌犯之聲明、被害人之證言,尚有其他文件書證及物證。本案中,第一嫌犯並不否認其與被害人之間存有借貸關係,甚至他承認有向被害人借貸CNY$468,000。亦存有客觀證據,於2023年7月31日晚上第一嫌犯透過其XX銀行賬戶將人民幣肆拾陸萬捌仟元(CNY$468,000)轉賬至被害人的XX銀行帳戶。而被害人並為此向第一、第二嫌犯簽署了一張借據(第65頁,雖然上載日期為7.31,但倘在第二嫌犯在場見證下,日期不是7.31而是8.20)。重點只是,第一嫌犯否認借貸予被害人之款項是具收取利息之條件,亦否認明知對方會把借款用於賭博中。
  誠言,被害人(C)之說法表明其是7.31在XX娛樂場內向第一嫌犯借款(HKD500,000)賭博百家樂,條件是計算每日支付5,000元港幣利息,且也是當天晚上收到第一嫌犯匯出上述款項給被害人。而此後2023年8月1日至15日,被害人均有匯款予第一嫌犯合計14筆港幣5,000元款項(折合相應人民幣4,550元至人民幣4,650元不等)的記錄。
  加上,經法庭宣讀之第一嫌犯(A)的聲明:“小李”(被害人)為一名相士,懂得風水命理,故其與(B)十分相信“小李”的為人及其說話,“小李”知悉其賣房後會有一筆錢,並向其稱幫其實行一個“母雞生蛋”的賺錢計劃(即準備港幣50萬元予被害人作賭博贏取金錢,並保證本金不蝕,每日會有港幣5,000元利潤給予其),其對此深信不疑。於2023年7月31日,被害人知悉其賣掉房子後獲得人民幣250萬元後,便相約其於XX娛樂場美食坊見面,他再講述“母雞生蛋”的賺錢計劃,其便把人民幣46.8萬元轉帳於被害人的內地銀行戶口內。
  加上,經法庭宣讀之第二嫌犯(B)的聲明(指出其透過第一嫌犯(A)得知其向(C)借出港幣500,000.00元,(C)並承諾每日會給予(A)港幣5,000.00元作為利息,但(C)支付十多天後便停止支付)。
  按照卷宗第322至330頁翻閱光碟及截圖,證實被害人在賭場內賭博情況,日期及時間上,與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借款賭博一致,可證實被害人的證言可信性。再者,於後來(2023年8月1日至13日及8月15日期間),第一嫌犯每日收取了被害人之港幣5,000元款項(折合相應人民幣4,550元至人民幣4,650元不等),是與上述協議內容相符,被害人每日應付予第一嫌犯的利息。
  很明顯,上述事件“母雞生蛋”計劃,是被害人向第一嫌犯提出來,當中內容涉及借貸賭博,甚至有保本和給予每日利潤之條件。第一嫌犯於借出款項之前,已知悉被害人所提出的借款條件。而借款條件隨後已予落實和被害人有所履行(雖然只履行了二個星期)。
  再者,原審法院也不是只採信被害人之說法而對整個案件作出認定,而是綜合卷宗各項證據以及依據常理及經驗法則,對事實作出認定。根據原審裁決的心證部份中指出,按照第一嫌犯在錄音檔案中提及的“母雞生蛋”計劃及兩名嫌犯後來強迫或催促被害人還款時,才嗣後答應將被害人之前已每日支付的利息當作是扣減借款本金,可反映出第一嫌犯當初就是向被害人作出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只是後來把利息的性質改變而已。
  總的來說,兩名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話內容(第76頁及137頁)、有關嫌犯與被害人的轉帳紀錄、每日支付利息的紀錄、及後多次還款的紀錄、且被害人曾向有關嫌犯簽發了一張借據。為此種種,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的行為構成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判斷符合邏輯,沒有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亦不存在任何邏輯上的明顯錯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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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續)
3、 針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脅迫罪
  上訴人指出,原審裁決的獲證事實第19點及第56點不應視為獲得證實,理由已載於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出,於案發三天期間被害人是與兩名嫌犯協商在酒店等待被害人還錢,被害人可以自由使用電話,而非是透過將被害人禁錮在酒店房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還錢。同時,被害人處於酒店房間的前兩天,其是完全出於自願且目的是與兩名嫌犯協商等待其作出還款,且被害人要求兩名嫌犯多等一天讓被害人的朋友還錢,才導致兩名嫌犯在房間再多等一天。及後,直至第三天被害人仍未能償還欠款時,第二嫌犯(B)因對被害人無法信守承諾而感到憤怒並要求被害人罰站,繼而導致被害人逃離房間。
  另外,上訴人指出,只要仔細審查第一嫌犯(A)與被害人於上述期間內的對話,不難發現兩名上訴人確實是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在房間內等候被害人還款而已,被害人多次地向第一嫌犯表達因騙取其金錢而感到十分抱歉。
  上訴人強調,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述“證人詢問筆錄中的內容的描述是過於極端的”,而他後來於刑事起訴法庭所澄清之內容(兩名上訴人是在房間等待證人還款且從來沒有不讓證人離開房間的事實)才為真實的事實版本。結合被害人於刑事起訴法庭錄取聲明筆錄時表示願意撤訴,而且其後亦向法庭提交撤訴聲明書,還結合卷宗從(B)手機內發現的兩段錄音筆錄,應認定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協商在酒店房間等待被害人還款,而從未限制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事實。
  至於另一項「脅迫罪」方面,上訴人指原審裁決未有分析兩名上訴人作出哪些行為屬於法律所規定的暴力或重大惡害。其主張,於這三天內,是被害人(C)自願向其作出轉帳,用以償還尚欠他拖欠第一嫌犯(A)之借款。以及,於案發的第三日,第二嫌犯(B)因不滿被害人遲遲未能還款而要求被害人罰站,二名上訴人只是出於考慮追討被騙款項的急切心情,這顯然與典型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脅迫有所區別。即便按照獲證事實第19、44、45及56點屬實,上訴人也僅是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亦或是作出威脅普通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及威脅限制其行動自由,有關行為仍未達至法律所規定的以暴力相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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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上述二項問題,檢察院之意見為,二名上訴人只是提出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脅迫罪」的個人見解及對事實之解讀,沒有針對原審法院裁決提出確切而有價值的上訴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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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看看。
  根據被害人(C)之供未來備忘聲明錄之證言,其確認在司法警察局內錄製之證言,清晰講述了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26日止,其被兩名嫌犯(A)及(B)剝奪其人身自由的經過、其被二名嫌犯輪流看守,以及第二嫌犯(B)取去被害人的證件的部分,而於8月26日被害人更被第二嫌犯(B)罰站。誠然,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內存有部份澄清,這些澄清內容與其在司警局內所作之證言存有分歧,但這不妨礙法庭在自由心證範圍下分析被害人之證言的可信程度。
  除了被害人之聲明,尚分析了兩名嫌犯該方面之聲明。
  客觀證據方面,兩名嫌犯之聲明中亦顯示於8月23日至26日這幾天內沒有同時外出,當其中一名嫌犯外出時,另一名嫌犯會留在房間內。此外,卷宗尚載有酒店房間的涉案監控錄像、相關截圖、由第二嫌犯所拍攝被害人(C)罰站的影片、兩名嫌犯和被害人在房間內被錄下之二段錄音、兩名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話內容等等。
  例如卷宗第76頁及137頁載有翻閱第一嫌犯(A)之手機筆錄,當中載有二名嫌犯的微信對話,二人談及已扣押了被害人身份證明文件,可作為限制被害人離開酒店房間一個手段,「我現在不是拿着他的兩個證據嗎」;「你是在教他,我把他的證件拿走了,他還可以跑是嗎?傻逼」;「拿他勞務證」;「這個證很難補的」。
  本合議庭亦按照上訴人之申請,分析了卷宗內載有於第二嫌犯(B)手機內發現的二段手機視頻及他們嫌犯所提及的兩份錄音筆錄(見第610頁至614頁,及第629頁至639頁背頁)。當中,我們注意到,原審法院已對該等措施作出了決定(見第558及背頁、第561-562頁),以及也要求警方為此作出了補充偵查(第575及背頁)。當中,上述兩段影片所顯示的,只是第一嫌犯在房間進食之影片,並沒有辯方律師所主張之影片內容。至於二段錄音方面,辯方律師已將有關錄音轉錄成文字並載於第610頁至614頁,及第629頁至639頁背頁,我們亦對此作了分析,如下:
  當中,第610頁至614頁所載之內容是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之間對話,二人談及嫌犯方面要求被害人想方設法籌錢還款,以及被害人在向嫌犯道歉或求情之類說話。
  當中,第629-639頁背頁所載之內容是二名嫌犯與被害人之間對話。上訴人主張,在上述錄音內,被害人在不停地表達其歉意,用“母雞下蛋”的計劃而讓上訴人(A)借出港幣50萬元,被害人將之用於賭博及全部賭光,以至於現時需不斷向他父親、姐姐及朋友借錢還債。
  但是,在上述錄音內(第629頁起),還錄下了為數不少的二名嫌犯和被害人之間對話,我們在此摘錄了一些重要對話內容參考,三人話題是圍繞著類似被害人向第一嫌犯提出了一個支付利息、具賭博性質“母雞下蛋”計畫來展開(讓母雞下蛋,天天有蛋吃),通過女1(第一嫌犯)給男2(被害人)借款,而被害人會用於賭博中並藉此給予第一嫌犯每天5000元報酬的計劃3。後來,男1(第二嫌犯)一直在追問剩餘本金在哪,女1(第一嫌犯)和男2(被害人)提到了一些資金往來情況,以及男2(被害人)表示拿回10萬後還剩的錢數等,同時向男1(第二嫌犯)說明了涉及錢款在巴黎人處參與活動(大概率是賭博)輸錢的說法。4
  就上述錄音筆錄(第629-639背頁之第9-11頁)提到,男1(第二嫌犯)依舊緊盯著金錢款項的去向、以及追問後來之所謂“加注”情況(如100萬一天1萬塊錢、10萬塊錢等不同說法),質疑男2(被害人)先是說保證本金安全,卻最終把錢輸光,仍對女1提出要“加注”金額。以及,男1(第二嫌犯)對於男2(被害人)試圖借用女1資本來賭博以撈回輸掉本金的解釋表示強烈不滿,認為男2從一開始就動機不純,不是真心想通過正當方式贏錢,而是有意騙取女1的錢財的嫌疑。尚有男1(第二嫌犯)對於男2(被害人)之提供之解決方式不賣帳,要報警處理云云。5
  以上所轉錄的,基本就是第二嫌犯剛入房間並質問第一嫌犯及被害人關於借貸事件至關重要的來龍去脈。
  我們認為,事實上,第一嫌犯向被害人借出50萬之時,她早知悉被害人會將借款用於賭博中,且每日可賺取5,000元利息。整個事件涉及通過類似賭博行為去獲取利益,該行為本身就是高利貸行為,根據澳門的法律,依法不受保護。
  至於第二嫌犯口中所說的、被害人使用了上述“母雞下蛋”名目去騙他女友(第一嫌犯)借貸50萬港元用於賭博,藉著給予利息,但實質上詐騙了他倆一事。在這方面,雖然第二嫌犯認為自己事出有因,但是他對被害人施以暴力、禁錮他人、違法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並實施相當惡害相威脅方式(言語恐嚇、身體暴力、扣押證件),逼迫被害人還錢,這些都不是法律所允許的,這些都是違法行為。
  為此,綜合來看,本案中的客觀證據涵蓋多個方面:一、兩名上訴人之庭審聲明、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多名警員之證言等。二、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清晰呈現了被害人的傷勢情況。三、錄音檔案:第二嫌犯(B)的錄音檔案(第610頁至614頁、第629-639頁背頁)記錄了相關情況。四、視頻資料: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記憶體有兩條視頻,內容涉及第二嫌犯用鞋打被害人、拉扯被害人的頭髮、讓被害人站立以及奇怪言語(如提及淋水等)。五、其他物證:案中被扣押的餐刀及其被發現時所處位置、被害人曾簽署的借據照片、被害人證件被發現的位置等,這些細節之處同樣被原審法院所審查過了。
  從上可見,兩名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毆打、扣押證件、言語恐嚇、拿手機轉帳,還輪流看守反鎖房間,脅迫被害人交出手機密碼借貸款還款,致被害人受驚嚇被困酒店約69小時,充分證實對被害人權益的侵害與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
  至於「脅迫罪」方面,從被扣押的上訴人(B)手提電話中拍攝被害人的片段,當(B)表示要找鞋子打被害人、不想弄髒自己的手時,(A)甚至給(B)遞上鞋子。這些情況足以說明上訴人(A)不僅有實際參與相關行為,並且和另一上訴人(B)在施以暴力、威嚇手段逼使被害人還款這件事上存在共同的犯罪合意。更關鍵的是,卷宗的證據已表明,一方面,第二上訴人將被害人手機帳戶內的存款轉帳至自己帳戶,這在已證事實的第23、24、25、27點均能體現。另一方面,第一上訴人(A)還指使第二上訴人(B)刪除被害人手機上的聊天記錄,此為已證事實第38條所呈現的情況。
  上述這些客觀存在的證據,屬於原審法庭已審查之範圍,且從上述證據也足以讓法庭認定兩名嫌犯剝奪了被害人的人身和行動自由,以及兩名嫌犯施以暴力、以重大惡害相威脅方式,逼迫被害人還錢的犯罪行為。
  鑒於上述情況,兩名上訴人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觸犯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脅迫罪」,彼等行為已符合該罪名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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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上述三部份之分析,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在審判聽證中由控辯雙方所提供的證據,以及載於本卷宗內所有筆錄、書證及扣押物等書面證據,作出了整體、積極分析及審閱後而得出。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為此種種,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的行為構成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的判斷符合邏輯,沒有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亦不存在任何邏輯上的明顯錯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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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上訴人指出,本案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脅迫罪」的構成要件,相反,頂多構成一項恐嚇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後二罪為準公罪,基於被害人放棄追究兩名嫌犯之刑事責任,有關行為應予歸檔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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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 (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第一百四十七條(恐嚇)
  一、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條(脅迫)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該事實不予處罰:
  a)使用該等手段所擬達到之目的為不可受譴責者;或
  b)目的係防止自殺,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
  四、如該事實在配偶之間、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間發生,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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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預審法官之起訴批示,從上述三個犯罪的罪狀構成要件可見,三個犯罪(脅迫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恐嚇罪)互有重合的地方,當中「脅迫罪」中可以暴力為手段(與「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重合),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為手段(與「恐嚇罪」重合),以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
  在本案中,兩名嫌犯共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已證事實第19點、第22點、第44點、第45點事實)及威嚇被害人(已證事實第21點、第22點、第44點事實),目的均是逼使被害人還款,為此,刑事法庭已定性「脅迫罪」吸收了「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恐嚇罪」。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逾期逗留澳門期間,為自己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被害人(C)無法還款的情況下,在XX酒店第803號房間,從2023年8月23日下午3時07分至8月26日中午12時43分,將被害人禁錮69小時36分,期間,第二嫌犯以手持之餐刀指嚇被害人,催促被害人還款後才可離開房間,為逼使被害人盡快還清款項,由第二嫌犯扣留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以防被害人離開澳門,更向被害人表示如被害人不配合便會弄死被害人,並自行使用被害人的手機將被害人合共人民幣215,104.40元的款項轉走作還款,並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下,對被害人進行攝錄,並以不人道的方式對待被害人及襲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更以重大惡害及暴力相威脅迫使被害人向第一嫌犯還清款項。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除了上述法律見解外,根據卷宗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兩名嫌犯之行為同樣足以構成一項「脅迫罪」。
  既然原審法庭已認定上述「脅迫罪」吸收了「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恐嚇罪」,而且兩名嫌犯之行為確實符合了「脅迫罪」之構成要件,那麼,原審法院認定兩名嫌犯觸犯了「脅迫罪」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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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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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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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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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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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2 終審法院2022年9月21日在第78/2022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3 男1(第二嫌犯)問女1(第一嫌犯):“有蛋吃讓你給,給他轉錢是嗎,他會打牌嗎?”,女1:“他一天都打幾口”。男1:“他打過嗎,他一天打幾口,用50萬嗎,你是個傻逼嗎,你是傻逼嗎,你見過用50萬一用贏5,000塊錢,一天贏50萬的嗎?”。女1:“安全”。男1:“安全呢,現在把錢給我要回來,要不回來你回去挪挪用,你私自拿,你私自拿我拿我公司做抵押,你媽還偽造我簽字,不要哭哭也沒用,你他媽這是,這還想不到,你是傻我傻呀,他媽了個逼,身邊最好的兄弟弄我的女人,你這不是洗腦嗎,在現實中直接弄死你,揍你一頓,再給你送進去,不是的,你是玩火嗎,合著昨天讓見面,你倆去見面去了,從頭到尾說,從頭到尾與真實的”。女1:“這是真實的呀”;男1:“真實是什麼”;女1:“其實就母雞下蛋嘛,一天5,000,轉了16天”;女1:“中途我要了10萬塊錢回來”;男1:“現在呢”;女1:“下水了”。男1:“誰是下水了,他下水不是保證本金嗎,你昨天不是說給他做本嗎,你昨天不是說,給他50萬讓他做本嗎?”;女1:“是啊”。
4 男1(第二嫌犯)情緒非常激動,對第一嫌犯(女1)和被害人(男2)的行為極為不滿,指責他們私自操作錢款,認為存在詐騙行為,言語中透露出覺得自己被欺騙、被算計,對涉及的錢款去向十分在意,並且用比較強硬甚至帶有威脅性的話語,強調要對方拿出轉帳記錄等證據自證,否則要讓對方及其家人“遭罪”。被害人(男2)在對話中承認錢在相關活動中輸了,解釋了一些資金使用的情況,比如一開始是想試試水、用贏的錢去做後續操作等,但他的解釋並沒能讓男1滿意,依然受到男1的強烈質疑和斥責。
5 另外,男1給男2提出了還錢的要求,要麼籌錢把本金還上,要麼面臨司法途徑的處理,同時指出相關轉帳記錄等都能查證,不怕對質,而男2表示自己沒錢、卡倒騰不過來等困難,提出了諸如按一定金額(如36萬,每天5,000轉了十幾天等說法)還錢的設想,但男1對這些解釋並不買帳,認為男2是在繼續狡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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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