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08/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1月28日
主題:
在警車底部放火
造成火警罪
實行行為
犯罪未遂
《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
《刑法典》第21條第2款b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嫌犯在案中警車的底部放火,因車底裝有大量管線且車內有汽油的關係,這自然對該輛汽車造成危險,而火種如未能及時被撲滅,是有機會對該車造成焚毀事故,因此在《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和第21條第2款b項的聯合規定下,嫌犯對警車的放火行為已是造成火警罪的「實行行為」,其應被判處一項造成火警未遂罪罪成。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0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檢察院、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104-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2-24-010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原被指控的一項造成火警的預備行為罪不成立、另兩項被指控的造成火警罪則改判為兩項加重毁損未遂罪,對此兩項罪名每項處以九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最終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單一實際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409至第420頁的判決書)。
檢察院和嫌犯均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檢察院在卷宗第449頁至第461頁背面的上訴狀內,除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案中第1、第6、第11、第23、第25和第26點控訴事實內容理應全部獲得證實才是),還認為原審庭在開釋和改判罪名的部份均錯誤適用法律,故請求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造成火警的預備行為罪,另就涉及警車部份應改判嫌犯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造成火警罪(或至少是以未遂方式觸犯此罪),而涉及檢察院大樓部份則應改判嫌犯是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造成火警罪。
嫌犯在卷宗第465至第471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其是因不滿另一刑事案件的調查結果,一時衝動而犯案,其分別到司警大樓和檢察院大樓作出的行為是基於同一決意,故請求改判其僅觸犯一項毀損未遂罪,而無論如何,嫌犯認為原審對其量刑過重,並因其行為沒有造成任何毀壞、其在偵查階段已承認作案並已作出賠償,請求上訴庭對其刑罰作特別減輕,並改判其不多於一年徒刑和最終准其緩刑。
就檢察院的上訴,嫌犯行使了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89至第493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檢察院行使了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73至第477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局部成立,改判嫌犯在針對警車的放火行為方面是犯下了一項造成火警罪未遂罪,並改判嫌犯原被指控的一項造成火警的預備行為罪罪成,而嫌犯的上訴則應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515至第520頁的內容)。
之後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卷宗第409至第420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2024年1月上旬,嫌犯A因不滿檢察院在其作為被害人的一宗刑事案件中作出歸檔決定,以及感到社會不公和深感不滿,遂計劃對司法警察局、檢察院等多個公共部門點燃物品,藉此報復和洩忿。
2)(刪除)。
3)2024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嫌犯能十六浦娛樂場步出,然後前往十月初五日街附近的雜貨店購買一瓶以透明塑膠水樽盛載的火水,並將之放進一個紅色膠袋內。
4)接著,嫌犯返回其位於工匠街XXX的住所整理實施上述計劃所需的工具,包括上述水樽、打火機、報紙及毛巾,並於同日下午約1時49分離開住所前往十六浦娛樂場對面的巴士站等候的士。
5)同日下午約2時11分,嫌犯乘坐的士來到長崎街玫瑰園餐廳門外,然後步往位於友誼大馬路的司法警察局大樓正門,並橫越門口的車道來到停泊在正門2號泊車位的警車MF-09-XX左側位置。
6)接著,嫌犯從身上黑色斜孭袋內取出載有火水的水樽,將當中一半份量的火水倒在上述警車左側底部位置,之後再從斜孭袋取出火機及報紙,並以火機燃點報紙後將報紙放置在上述警車左側底部位置,以及使用其手持的拐杖將報紙推進上述警車底部,目的是要損毀上述警車。
7)之後,嫌犯將餘下未點燃的報紙放回斜孭袋,然後離開上述警車並走到附近觀看有關報紙及警車的燃燒情況,並於同日下午約2時22分離開現場,當時,嫌犯造成的火種已在警車底部產生白煙,火勢正在警車底部燃燒著。上述警車價值高於澳門幣三萬元,警車底部裝設有大量管線、車內充有汽油。
8)不久,司法警察局的保安員發現上述警車旁有報紙著火,遂立即以水救熄火種。
9)上述事件導致司法警察局正門車道的地表層被燻黑,有關清潔費用為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00)。
10)同日下午約2時34分,嫌犯步行來到位於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檢察院,並登上樓梯來到門外的捲閘旁。
11)接著,嫌犯從身上斜孭袋內取出上述載有火水的水樽,將餘下一半份量的火水倒在上述捲閘上,並將該水樽掉在地上。之後,嫌犯從斜孭袋內取出一條毛巾及打火機,並以火機燃點毛巾後將毛巾掉向捲閘,然後立即離開現場,嫌犯縱火的目的是要損毀檢察院的正門位置;當時,嫌犯造成的火勢燻黑了正門的捲閘,熱力令植物乾枯。上述檢察院的財物(捲閘及植物)價值高於澳門幣三萬元,且當時仍有人員在檢察院內工作。期間,嫌犯曾轉身觀看毛巾及捲閘的燃燒情況。
12)不久,檢察院的保安員發現上述捲閘下有毛巾著火,遂立即以滅火器救熄火種。
13)上述事件導致檢察院捲閘燻黑及一個盆栽的部份葉子受熱枯乾和輕微燒焦。
14)及後,由於嫌犯仍需前往其餘公共部門進行縱火,且有感火水燃點後效果欠佳,遂決定改以汽油作為助燃劑。
15)同日下午約2時59分,嫌犯步行來到友誼大馬路75至76號ESSO油站購買一瓶以灰色塑膠瓶盛載的汽油。
16)同日下午約3時25分,嫌犯攜帶著上述汽油乘搭25B路巴士前往關閘,並打算於關閘轉乘3號巴士到其他公共部門,但其在關閘下車時被司警人員截獲。
17)卷宗所扣押的現場錄影光碟其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身上搜獲一個打火機及一個紅色膠袋,有關物品為嫌犯的犯罪工具。
19)同時,嫌犯亦自願向警方交出一個載有黃色液體的灰色塑膠瓶、一個被修剪呈漏斗狀的膠樽、一件藍色長袖外套、一件灰色短袖上衣、一條灰色長褲及一對白色波鞋。
20)司警人員在司法警察局正門車道現場檢獲一些沾有液體的紙巾(有關紙巾為該局人員用作吸附地上液體之用)、一張未有燃燒的報紙及一些被燒焦的報紙殘屑。
21)司警人員在檢察院現場檢獲一條被燒過的毛巾及一個載有透明液體的透明塑膠水樽連樽蓋。
22)經鑑定證實,上述藍色長袖外套、白色波鞋及第二十點已證事實的物品均檢出易燃物質“煤油”。
23)經鑑定證實,上述第二十點的物品均檢出易燃物質“煤油”,以及上述載於灰色塑膠瓶內的黃色液體檢出易燃物質“汽油”。
24)案發地點是本特區的刑事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雖然案發當日為週末,但檢察院仍有工作人員在大樓內辦公,而司法警察局也是有工作人員及市民往來的部門。
25)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6)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在庭審後、宣判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1,000澳門元。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退休,每月收取2,700澳門元的退休金,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20年10月22日被第CR3-20-0265-PCS號卷宗判處30日的罰金,每日100澳門元,合共3,000澳門元的罰金,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20日,判決於2020年11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付清所被判處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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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在已證事實中的行為已導致上述警車及檢察院大樓的捲閘受損。
嫌犯的目的是要燒毀其所針對的警車前後的兩部警車。
倘有關火勢未有及時被發現,將會波及有關部門整幢的辦公大樓,因而有很大機會造成更大火警,從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及對屬巨額之特區財產造成危險。
嫌犯的行為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以及對屬巨額之公共部門財產造成危險。
倘嫌犯成功使用“汽油”對有關公共部門實施縱火行為,必然會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及對屬巨額之特區財產造成危險。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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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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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案理由
......
嫌犯A講述了事件的經過,承認在警車旁邊及檢察院門外點燃物品,表示由於不滿政府對其案件的處理方式,所以放火以示不滿及引起關注,確認卷宗第19頁及第120頁所拍攝到的人士為其本人,嫌犯表示沒有打算燒毀檢察院大樓,也不知道內裡有人辦公,現場鐵閘與辦公大樓有一定的距離,嫌犯表示其當時將一半液體燃料(嫌犯表示為過期火水)倒在警車旁邊,另外一半倒在檢察院大樓門外,否認有下一步的放火計劃,也沒有打算自焚,事後所購買的液體燃料是為著被警察拘捕時以示不滿,嫌犯表示因一時失去理智而犯案,表示後悔。
由於嫌犯所作的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存有重大分歧,故法庭依法作出宣讀(有矛盾的部分)6,當中,嫌犯表示因向特首辦求助多次均未有緝捕李姓涉嫌人,所以對此感到不滿,基於北區警司處、公共行政大樓及海關大樓是特首管轄,所以計劃到該些部門縱火;此外,嫌犯表示因火水效果不佳,所以到加油站購買汽油,打算折返司警局將有關汽油淋在警車上,點著有關警車後,會前往購買毛巾並到海關,以相同手法點火,最後會到特首辦自焚。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追“天眼”,證人講述了透過“天眼”系統所發現的嫌犯行蹤,嫌犯先到十月初五街購買了一袋物品後回家,之後再乘坐的士到司法警察局,之後再到檢察院大樓,接著嫌犯乘坐往關閘方向的巴士。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警方在關閘截獲嫌犯後,發現其持有汽油,根據監控影像資料,該等汽油是嫌犯作案完畢後再購買的,嫌犯當時情緒激動,距離現場最近的政府部門相信是北區警司處,嫌犯當時聲稱轉車後會再到司法警察局,警方當時在檢察院大樓門外撿獲一個維他水樽,針對警車事件,當時消防表示倘若底部被點燃,便會波及其他車輛,但當時兩側未有車輛,按照局方慣常的做法,警車平常會備有至少半缸油。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證人表示從監控影像發現嫌犯手持一個樽到司法警察局,之後再持同一個樽到檢察院大樓,證人表示不清楚警方的損失,嫌犯點火後約五分鐘便有保安到場處理。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證人表示從監控影像發現嫌犯到油站購買汽油,由於嫌犯當時沒有器皿,所以店員向嫌犯提供了一個器皿,並有放入油槍的動作,汽油是嫌犯在離開檢察院之後才購買的,估計嫌犯打算到其他地方,嫌犯當時走向總統酒店或舊葡京方向。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證人表示在檢察院門外撿獲一個1.5公升容量的膠樽,現場鐵閘被燻黑、植物枯乾,在門外的樓梯扶手發現嫌犯的指紋,當時起火的情況應該不足以燒到大樓,但可能會令鐵閘變型,證人表示不清楚檢察院裡當時是否仍有其他工作人員,只知道有一名保安員在場。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警方在關閘截獲嫌犯,嫌犯表示若然不是被捕便會繼續放火。
卷宗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及背頁載有在司法警察局門外所拍攝的相片。
根據卷宗第10頁的報告內容,事發後,警車沒有受損。
卷宗第12頁及背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8頁及背頁、第176頁及背頁載有對扣押物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6頁至第24頁背頁載有翻看光碟的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在司法警察局門外的作案情況。
卷宗第25頁至第37頁載有“天眼”系統所拍攝到的影像內容,當中拍攝了嫌犯案發前後的行縱。
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背頁載有翻看光碟的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到加油站購買汽油的情況。
卷宗第71頁及背頁、第178頁及背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61頁至第280頁載有對扣押物所作的鑑定報告。
卷宗第89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6頁載有在檢察院大樓門外及門內所拍攝的相片。
根據卷宗第105頁至第107頁的報告內容,警方在檢察院大樓門外的扶手發現嫌犯的指紋。
卷宗第119頁至第129頁載有翻看光碟的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在檢察院大樓門外的作案情況。
卷宗第214頁及背頁載有嫌犯作為被害人的案件的歸檔批示。
根據卷宗第227頁的報告內容,事發後,引致檢察院大樓門外的捲閘被燻黑,一個盆栽的部分葉子受熱枯乾和輕微燒焦,經清潔後,捲閘已沒有損毀痕跡,而盆栽經剪去枯葉及燒焦部分後,仍可正常生長,是次火警沒有對該實體造成財物上的損失。
根據司法警察局於卷宗第232頁的公函內容,雖然停泊在總部車道之警務車輛未有被火勢波及,但因車道地表層被沾有汽油的報紙燃燒至燻黑,有關清潔維修費為1,000澳門元。
卷宗第246頁至第250頁載有消防局的工作實況筆錄,當中提到,針對檢察院大樓的事件,消防局認為現場火載量不大且未見可供火勢迅速蔓延的途徑,即使火警未能在發展初期被發現,相信火勢較大機會只集中在鐵閘位置,再波及到其他地方的可能性不大。
卷宗第254頁至第256頁載有消防局的火警發展趨勢分析報告,針對警車的事件,消防局估計當時所引起的火勢並不猛烈,倘若火勢不被救熄,基於有關紙張火載量不大,在短時間內便會燃燒殆盡,且在起火位置周邊除警車外,並未發現有擺放其他可提供更多火載量的可燃物,故相信其難以蔓延至車廂內部引起更大荷載之燃燒。
卷宗第388頁載有檢察長辦公室就案中的捲閘及盆栽所報稱的價值。
卷宗第397頁至第398頁載有司法警察局就案中的警車所報稱的價值。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首先要強調的是,法院的職責是按照檢察院控訴書的事實進行審判,並查明控訴書當中所描述的內容是否屬實,再從已證事實當中判斷是否足以構成犯罪。
故此,即使案中有再多、再強的證據,但倘若控訴書未有就構成犯罪罪狀要件的事實作出描述,法庭便無法得出有罪的結論。
即使法庭有條件對控訴書進行修正,但也應限於筆誤或末清晰之處,而不是無限地填補控訴書的實質遺漏與不足,否則將違反審檢分立的原則。
接著,我們來看看《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造成火警罪的犯罪構成。
參照《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7對上述條文所作的分析,造成火警罪是一項具體的危險犯,即條文當中所指的危險是構成罪狀的要件(因此,不能以推定方式作出);所以,僅當有實質的證據證明犯罪所針對的法益存在這種危險時,方構成犯罪,而不是一種單純的猜測與想像;對此,也可以參見中級法院在第936/2017號裁判的見解。
正如某人在家中點燃香煙,我們不能單憑他的這種行為,便無限地想像到他會將整幢樓宇燒燬及導致人命傷亡。
所以,也必須考慮行為人所採用的手段是否足以造成上述條文所指的危險。
另一方面,《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其中一項要件是造成“火災”(incêndio de relevo),所以,它不是普通的點燃了某些物品,而是有一定嚴重程度的火勢(例如:火勢已難以控制)。
針對案中嫌犯在警車旁邊點燃物品的行為,雖然嫌犯故意點燃一些燃料並將火種塞進警車的車底,但根據消防局的評估,當時嫌犯所引起的火勢並不猛烈,倘若火勢不被救熄,基於有關紙張火載量不大,在短時間內便會燃燒殆盡,且現場環境也未見有令火勢蔓延的條件。
因此,不論從事實的層面,還是從證據的層面,也未能認定嫌犯的行為足以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指的危險及火災程度。
考慮到控訴書僅載有警車價值高於三萬澳門元的事實,且事件未有造成物品的實質損毀;因此,按照已證的事實,針對嫌犯該項犯罪,應以《澳門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所指的加重毀損罪(未遂)8來論處。
針對案中嫌犯在檢察院大樓門外點燃物品的行為,同樣,雖然嫌犯故意在大樓門外倒下一些燃料及點燃火種,但消防局認為現場火載量不大且未見可供火勢迅速蔓延的途徑,即使火警未能在發展初期被發現,相信火勢較大機會只集中在鐵閘位置,再波及到其他地方的可能性不大。
因此,基於上述同樣理由,不論從事實的層面,還是從證據的層面,也未能認定嫌犯的行為足以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指的危險及火災程度。
考慮到事件未有造成巨額財物的實質損毀;因此,按照已證的事實,針對嫌犯該項犯罪,應以《澳門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所指的加重毀損罪(未遂)9來論處。
至於指控嫌犯所觸犯的造成火警的預備行為罪,雖然嫌犯否認會再計劃放火,但考慮到其在司法警察局門外及檢察院大樓門外作案後,再到加油站購買汽油,且按照其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庭審期間依法宣讀的部分),以及警方在截獲嫌犯時嫌犯的解釋,均表明嫌犯有再次向其他部門點火的打算。
然而,鑑於控訴書當中並未有描述嫌犯被捕時所持有汽油的量,因而未能從控訴事實當中認定該等燃料足以產生《澳門刑法典》第264條所指的危險(例如,我們不能因為某人持有一粒碳精或一滴汽油,而認定其所持有的物品足以造成火災),而根據同一法典第266條的規定,案中的汽油並未屬於該條文所指的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物質、放射性物質、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物質、或實行該等犯罪所必需之器械;因此,基於罪型法定原則及基於控訴事實不足,故本院未能認定嫌犯觸犯了對其所指控的造成火警的預備行為罪。」(註:原審判決書內容中涉及轉載《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第266條和第207條第1款a項的條文的內容已於上文以省略號省略)。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先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庭就與嫌犯原被指控的一項造成火警的預備行為罪相關的第26點指控事實的事實審結果,在涉及未能認定嫌犯在被捕時所持有的汽油的量之部份,實有不妥之處。的確,檢察院在控訴書中的第22點控訴事實的結尾行文部份,曾以括號援引卷宗第272至第280頁的鑑定報告書。而從這報告書的內容可見,上述汽油的量是3750 ml。故原審庭如認為嫌犯在被捕時所持有的汽油的量對入罪與否屬重要的話,理應在既證事實中也援引卷宗第272至第280頁的書面報告。但本院今毋須對這問題作出進一步處理,因為即使根據該份鑑定報告,可直接認定嫌犯在被捕時所持有的汽油的量是3750 ml,汽油這燃料本身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66條入罪條文所具體指出的任一物質或器械,故無論如何,是不可改判嫌犯被控的造成火警的預備行為罪罪成。
此外,根據原審庭在判決書提及的卷宗第246至第250頁的消防局實況筆錄和附件內容,原審庭就涉及檢察院大樓正門的控罪事實而發表的事實審結果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原審庭表示未能認定「倘有關火勢未有及時被發現,將會波及有關部門整幢的辦公大樓,因而有很大機會造成更大火警,從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及對屬巨額之特區財產造成危險」),故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嫌犯在檢察院門前的放火行為不應被改判為造成火警未遂罪。
至於嫌犯針對警車的放火行為,本院認為仍是可以根據原審已認定的既證事實,去就應否改判一項造成火警未遂罪這問題作出定奪。
原審庭已查明:嫌犯以火機燃點報紙後將報紙放置在案中警車左側底部位置,以及使用其手持的拐杖將報紙推進該警車的底部,目的是要損毀該警車,嫌犯之後離開該警車並走到附近觀看有關燃燒情況,而嫌犯造成的火種在其離開現場時,已在警車底部產生白煙,火勢正在警車底部燃燒著,警車的底部裝設有大量管線、車內充有汽油,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本院認為,在案中警車的底部放火,因車底裝有大量管線且車內有汽油的關係,這自然對該輛汽車造成危險,而火種如未能及時被撲滅,是有機會對該車造成焚毀事故,因此在《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和第21條第2款b項的聯合規定下,嫌犯對警車的放火行為已是造成火警罪的「實行行為」,他應被改判一項造成火警未遂罪罪成。
須留意的是,根據原審在涉及嫌犯放火行徑方面的既證事實,嫌犯的單一犯罪故意論調並不符合這些既證事實,故按照《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嫌犯無疑是作出了兩項(而非單一項)犯罪(所犯的兩項罪名分別是造成火警未遂罪和加重毁損未遂罪)。
面對案情,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和第67條第1款a、b項的規定,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且考慮到嫌犯過往未有犯下故意犯罪的紀錄、在兩宗放火事件內最終造成的具體損失並不大,得對上指一項對警車造成火警未遂罪處以十個月徒刑、對嫌犯已被原審裁定罪成的一項加重毁損未遂罪改為處以四個月徒刑(註:因需預防犯罪,這徒刑在《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準則下,不應以罰金代替)。
須強調的是,在對嫌犯決定作出如此具體量刑之前,為有效防止他人犯上嫌犯所犯的罪行,並沒有對上述兩項罪名的法定刑幅作出特別減輕(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為刑罰刑幅特別減輕與否而規定的判斷準則)。
在對該兩罪並罰下,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得對嫌犯處以為期一年的單一徒刑。
至於緩刑與否的問題,為更好地預防嫌犯再次犯罪,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準則下,不宜改判緩刑。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局部成立、嫌犯A的上訴理由也局部成立,因而在涉及案中警車方面的事實方面改判嫌犯是以直接正犯身份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第21條第2款b項、第22條第2款和第67條第1款a、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造成火警未遂罪,對此罪處以十個月徒刑,在涉及檢察院大樓正門的事實方面對原審庭已裁定罪成的一項加重毁損未遂罪改為處以四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對嫌犯處以一年的單一實際徒刑。
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三分之一訴訟費(當中包括與此敗訴比例相應的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嫌犯的辯護人應得的上訴辯護費為澳門幣叁仟元,嫌犯須支付三分之一,餘下的三分之二金額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嫌犯因主張檢察院的上訴不成立而須支付檢察院的上訴的三分之二訴訟費(當中包括與此比例相應的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裁判的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檢察院和司法警察局。
澳門,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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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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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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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6 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7 由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8 就有關犯罪定性,在庭審期間已通知了控辯雙方倘有的變更。
9 同上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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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8/2024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