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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447/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11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不同意法院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一個問題,是對證據評價的爭議,另一問題,則不同,是從閱讀判決本身便會輕易發現到的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當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直接原則和口頭原則,不應受到上訴法院的審查。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7/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11月28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09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4月19日作出裁判,裁定:
a)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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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上述開釋嫌犯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的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65頁至第167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針對嫌犯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被開釋,在對原審法院既有的尊重下,檢察院對原審法院的判決持有不同意見。
  2.針對原審法院未獲證明事實中的「嫌犯明知B非為澳門居民,且清楚知道B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我們認為根據已證事實以及原審法院對嫌犯判處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這個未獲證明事實應屬已獲證明的事實。
  3.原審法院判斷中嫌犯的陳述:嫌犯於1990年代已認識B,「當時B在明愛工作,估計工作內容為照顧長者;後來,他告訴嫌犯與妻子分開了,沒有地方居住,故基於朋友關係,嫌犯讓他居於其當時的住所內,B會協助住所內的家務,幫忙照顧嫌犯貓隻及砌貓屋」「約八年前,B向嫌犯表示沒有地方居住,於是嫌犯便讓他居住於其所租住的海富花園單位,後來發現B失業,直至六年前其搬至涉案單位時,B亦有一同搬至涉案單位居住」。B講述案件發生經過:「B在很久之前已認識嫌犯,並已經開始住在嫌犯居所的一間房間,起初因為嫌犯上班不在家,B在嫌犯的家中幫忙嫌犯照顧她的貓」「其幫忙嫌犯照顧貓,嫌犯會買一些食物予其」「其每一天都會照料嫌犯的貓,嫌犯沒有與其約定假期,以及每天照顧貓多少時間等內容」「其只是幫忙嫌犯照顧貓以換取食物」。卷宗第64背頁及65頁B指出:「嫌犯家中有8隻貓」「在澳門已逾期逗留11年的維生依賴,是嫌犯提供其食物」「證人因為想在澳門維生,故證人幫忙照顧貓以換取食物」
  4.從已證事實和以上事實判斷中可見,嫌犯與B(以下簡稱B)自1990年代已認識,B自8年前因失業而搬往嫌犯家中居住,嫌犯家中飼養8隻貓,在沒有任何收入和生活依賴下,每天為嫌犯照顧其家中的貓隻。
  5.明顯地,嫌犯和B相互認識超逾20年,B其中超逾11年屬逾期逗留並居住在嫌犯家中,兩人居住同一住宅單位,嫌犯透過日常生活和天天會見下,必然認識到對方為逾期逗留者,尤其嫌犯已知悉B失業。
  6.那麼,嫌犯又因家中飼養了多隻貓而其需每天外出工作,在需要有人長期為嫌犯照顧和打理數目不少的貓隻底下,嫌犯就以食物作為報酬要求B為其提供這項照顧貓隻服務。客觀事實告訴我們,B為逾期居留住者,B在澳門沒有親人和工作而需維持必要最低生活標準下,兩人在相互得利情況下,兩人間就以食物作為非法僱用報酬而達成聘用的合意,當然經驗告訴我們食物應並非唯一報酬,只因卷宗內未有其他證據。
  7.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和常理分析,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8.請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並審視本案倘存有足夠證據撤銷原審法院判決,對嫌犯A被控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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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載於卷宗第174頁至第176頁背頁)。
被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第一,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判處嫌犯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因此,原審法院未獲證明事實中的「嫌犯明知B非為澳門居民,且清楚知道B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但仍僱用 B照顧其貓隻,並以提供食物予B 為報酬。」,前半部分「嫌犯明知B 非為澳門居民,且清楚知道B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應為已獲證明事實。
2.然而,針對上述控訴事實的完整理解應為:嫌犯在明知B(以下簡為“B”)在非為本澳居民且處非法逗留狀態的前提下:嫌犯依然作出僱用 B 並提供報酬的行為。故此,在原審法院未證實嫌犯與B 存在僱用關係的情況下,原審判決對未證事實之認定不存在錯誤。
4.第二:檢察院認為根據嫌犯的陳述以及B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筆錄,可從客觀事實推斷出兩人以食物作為非法僱用之報酬,從經驗亦可見食物亦非唯一報酬,只因卷宗內未有其他證據,因此認為原審法院違背經驗法則和常理分析,明顯達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5.然而,根據原審法院事實的判斷中B的聲明陳述:「其幫忙嫌犯照顧貓,嫌犯會買一些食物予其,但不會支付薪金予其;其不用負責打理嫌犯的家居,因為嫌犯有聘請另一名家傭;其每一天都會照料嫌犯的貓;嫌犯沒有與其約定假期,以及每天照顧貓多少時間等內容;」
6.從常理及經驗法則分析,倘若嫌犯與B存在僱用關係,B應會有固定的工作內容及時間、約定假期等等。以及倘若真的如檢察院所述;嫌犯以提供食物作為報酬以及食物並非作為唯一報酬的話,相信嫌犯亦會著令B幫助做家務,而不需另外聘請家傭。
7.卷宗中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嫌犯有給予B報酬。
8.因此,嫌犯同意原審法院所作之事實的判斷:「然而,對於嫌犯同時被指控的不合規範僱用該非法逗留人士照顧其貓隻的部份,無可否認,該涉案人士的確在居於嫌犯住所多年的期間,協助她照顧她的貓隻,而該涉案人士亦會至少自行煮食嫌犯提供的食物,但我們不應忽略的是,由於我們已認定嫌犯非法收留了該名涉案人士,而他們認識很多年,已屬朋友關係,故嫌犯向該涉案人士同時提供食物或分享食物可以是基於收留及朋友關係而生,屬相關情況下人之常情之舉,而基於朋友的身份或因被收留而幫忙上班的朋友照顧一下她的貓隻,也屬於有關關係中的正常人際交往可包含的範圍,故在沒有更多實質證據或佐證的情況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該非法逗留人士在多年期間僅協助嫌犯照顧貓隻,嫌犯提供或分享食物予他的情況難以充份說明二人之間存在明顯的僱用關係,因而未能充份認定有關指控事實。」
9.綜上所述嫌犯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檢察院的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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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185頁至第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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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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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1年8月19日,B持菲律賓護照進入澳門,獲准逗留至2011年8月29日,直至逗留期限過後,B仍然繼續在澳門逗留。
2.
  約於2015年開始,嫌犯A在無查看B的身份證明文件,無查問B逗留澳門的狀況,並清楚知悉B不是澳門居民且在澳門無業的情況下,安排B居於其租住的海富花園的單位以照顧其貓隻,並以提供食物予B作為報酬。
3.
  約於2017年開始,嫌犯搬往雅廉訪大馬路XXX單位,並安排B居於該單位的其中一個房間,並將該單位的鎖匙交予B使用,自此,B便居於上址,被安排在上址繼續照顧嫌犯的貓隻,嫌犯繼續以提供食物予B作為報酬。
4.
  上述期間,嫌犯最初僱用B照顧其兩隻貓隻,其後增加至8隻貓隻。
5.
  2023年1月15日,B在哪吒廟斜巷XXX房間與朋友慶祝生日時被警員截獲,因而揭發本案。
6.
  調查期間,警員在B身上發現一條雅廉訪大馬路XXX單位的門匙。
7.
  同日,警員在B陪同下前往雅廉訪大馬路XXX,B使用上述鎖匙打開該單位大門,當時,嫌犯正在該單位內。
8.
  嫌犯明知B非為澳門居民,且清楚知道B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但仍長期收容B先後在海富花園的單位及雅廉訪大馬路XXX單位內居住,其行為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並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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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澳門日報新聞編輯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8,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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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明知B非為澳門居民,且清楚知道B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但仍僱用B照顧其貓隻,並以提供食物予B作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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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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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之未獲證明事實,應屬已獲證明事實,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事實認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檢察院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裁定被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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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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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3條(不合規範的僱用)規定:
一、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不論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處最高兩年徒刑;如為累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伴有置他人於特別濫用或有辱人格的工作條件,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上款規定的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地盤或建築工程中發現有人作出建築業實質行為,推定在履行勞動合同。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不合規範的僱用罪」,作為客觀構成要件之一的僱用關係,僅要求行為人接受不持有合法證件人士一方提供工作,而不論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主觀方面要求僱主一方知悉提供工作者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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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觀本案卷宗資料,我們注意到:
涉案人士B非法逗留澳門,且常年居住在被上訴人的住所內,替被上訴人照顧貓隻,由初始的兩隻增至後來的八隻;
被上訴人向涉案人士B提供食物;
被上訴人與涉案人士B相識多年;
涉案人表示被上訴人有聘請另一名家務助理(家傭);
被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表示是基於朋友關係而讓涉案人士B居於自己的住所內,後者會協助住所內的家務,幫忙照顧貓隻及砌貓屋;
涉案人士B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表示,起初因為嫌犯上班不在家,其在嫌犯的家中幫忙她照顧她的貓,嫌犯留了一間細房予其,其是睡在地上。其幫忙嫌犯照顧貓,嫌犯會買一些食物予其,但不會支付薪金予其,其不用負責打理嫌犯的家居,因為嫌犯有聘請另一名家傭。其每一天都會照料嫌犯的貓,嫌犯沒有與其約定假期,以及每天照顧貓多少時間等內容。其沒有向嫌犯提及逾期居留;其不認為為嫌犯看著她的貓是其工作,其只是幫忙嫌犯照顧貓以換取食物。
原審法院於“事實的判斷”指出:
對於嫌犯同時被指控的不合規範僱用該非法逗留人士照顧其貓隻的部份,無可否認,該涉案人士的確在居於嫌犯住所多年的期間,協助她照顧她的貓隻,而該涉案人士亦會至少自行煮食嫌犯提供的食物,但我們不應忽略的是,由於我們已認定嫌犯非法收留了該名涉案人士,而他們認識很多年,已屬朋友關係,故嫌犯向該涉案人士同時提供食物或分享食物可以是基於收留及朋友關係而生,屬相關情況下人之常情之舉,而基於朋友的身份或因被收留而幫忙上班的朋友照顧一下她的貓隻,也屬於有關關係中的正常人際交往可包含的範圍,故在沒有更多實質證據或佐證的情況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該非法逗留人士在多年期間僅協助嫌犯照顧貓隻,嫌犯提供或分享食物予他的情況難以充份說明二人之間存在明顯的僱用關係,因而未能充份認定有關指控事實。
基於此,原審法院將涉及僱用的事實認定為未獲證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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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本案,原審法院已裁定被上訴人收留涉案人的行為觸犯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而就「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原審法院認為案件之情況未能說明被上訴人和涉案人之間存在獨立於收留的明顯的僱用關係。
縱觀被上訴裁判及卷宗的資料,我們認為,照顧八隻貓,在日常生活中並非是一般人通常認為的一種“工作”,被上訴人有聘請另一名家務助理(家傭),且卷宗資料未能顯示有特別理由令被上訴人須專門聘請一名工人為其照顧貓隻。另外,就涉案人照顧貓隻的具體時間和內容如何、被上訴人提供的食物與涉案人照顧貓隻的活動之間如何符合工作與回報相大致“對等交換”關係,案中的事實與證據未顯具體足夠,由此,無法排他性地認定二人之間存在僱用關係,也就是說,被上訴人僱用涉案人並非是唯一的答案。
原審法院基於被上訴人與涉案人屬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收留了非法逗留澳門的朋友(涉案人),為其提供住處,涉案人在居住期間協助照顧被上訴人的貓隻,被上訴人向涉案人提供或分享食物,在欠缺更多的事實和證據的前提下,尤其是有關工作內容、工作報酬之事實和證據不夠具體、明確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與涉案人的關係未見不合理地超出長期留宿朋友的一般情況,難以充份說明二人之間存在明顯的僱用關係,從而認定未能證實被上訴人僱用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涉案人並提供報酬的事實。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無明顯違反常理的情形。
不同意法院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涉及兩個問題,一個問題,是對證據評價的爭議;另一問題,是從閱讀判決本身便會輕易發現到的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當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直接原則和口頭原則,不應受到上訴法院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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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依職權一提的是,「勞動報酬」和「僱用關係」均屬法律概念。
  雖然本案已證事實第2點和第3點證實涉案人照顧被上訴人的貓隻,被上訴人提供食物予涉案人作為報酬,但原審法院並未將之定性為「勞動報酬」並進而認定存在「僱用關係」,這是具法律價值的評判,屬法律涵攝/法律定性問題。
  如上,原審法院根據獲證的客觀事實,基於被上訴人與涉案人為朋友關係,長期收留涉案人居住於其住所,其等在同一住宅單位居住生活的狀況,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認為被上訴人與涉案人之間的關係並未存在獨立於收留的僱用關係及被上訴人缺乏相應的犯罪主觀故意,從而僅判處被上訴人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而開釋其被控告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未見適用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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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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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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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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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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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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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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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447/2024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的意見,特作出以下聲明:
雖然檢察院的上訴提出了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的事實瑕疵的問題,但是,其所提出的問題的關鍵在於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未證事實的決定上,也就是說,實際上,檢察院的上訴所提出的乃是純粹的一個法律問題。
第一,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未證事實其實就是將檢察院的控訴書的第二點中涉及“僱用”的用詞抽離出來,因為這詞屬於法律事實,不應該被列於客觀事實之中。
第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即使法院沒有認定這些結論性的或者法律詞彙,我們仍然可以通過客觀的事實作出分析,並作出推論,也可以得出是否存在上述法律事實的結論。
第三,檢察院的上訴所在乎的是根據已證事實,應該可以得出結論:嫌犯與證人B之間存在僱用關係,而其所提供的食物就應該被視為僱用其的報酬。
那麼,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 於2015年開始,嫌犯A清楚知悉B不是澳門居民且在澳門無業的情況下,安排B居於其租住的海富花園的單位以照顧其貓隻,並以提供食物予B作為報酬。
- 約於2017年開始,嫌犯搬往雅廉大馬路XXX單位,並安排B居於該單位的其中一個房間,並將該單位的鎖匙交予B使用,自此,B便居於上址,被安排在上址繼續照顧嫌犯的貓隻,嫌犯繼續以提供食物予B作為報酬。
- 上述期間,嫌犯最初僱用B照顧其兩隻貓隻,其後增加至8隻貓隻。
雖然,當中存在嫌犯“僱用”證人B的用詞,但是,單憑已證事實所陳述的證人被安排在上址居住,並為其照顧貓隻,並從原來的兩隻發展至八隻的事實就可以肯定兩者存在的僱用關係。
再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所規定的罪名中,對為他人付出的勞動提供報酬並不限定於金錢,而是任何方式的報酬,而所提供的食物也必須屬於此類的概念。
因此,嫌犯的行為在非法收容的故意之外還存在侵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所保護的法益,應該也同時予以判處。
最後,不得不提的是,大多數意見中所認為的嫌犯與證人之間的朋友關係並沒有在已證事實中得到認定,不能用以作為分析案件的事實,因為這點在大多數意見的理據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如果沒有在已證事實顯示,而在審理事實過程中作為事實被提出來,應該成為訴訟的標的之一,否則,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獲證事實不足的瑕疵。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1月28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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