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931/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18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3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四度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1月5日以該名囚犯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決定(詳見卷宗第287頁至第290頁背面和第295頁的法官決定內容)。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並為此主要實質力指其已符合了上指條文的要求(詳見卷宗第313頁至第316頁背面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18至第320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7至第328頁的意見書內容)。
本院現組成合議庭並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
上訴人須服13年的徒刑,並已於2021年11月3日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刑滿日將是2026年3月3日。
上訴人在去年11月3日被否決假釋後,在2024年3月8日再犯下獄規,因而在翌月3日被獄方處以20天收押紀律囚室和剝奪放風權利的紀律懲罰,其至今的服刑表現仍是被獄方評為差。
上訴人仍希望獲得假釋。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首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核心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得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早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在上述第56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的確,上訴人在去年被否決假釋後,又再觸犯獄規,並因而受罰,服刑表現仍被獄方評為差,其這種服刑情況實難以令人相信,如其現時獲批假釋,便會洗心革面、以遵守法紀的方式去生活。
如此,本院得維持今次被上訴的司法決定。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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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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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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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931/2024號上訴案 第5頁/共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