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6/12/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6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4月2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23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為十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
嫌犯A被判處須向下列三間被害押店作出財產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向“B”支付港幣23,000元財產賠償。
➢ 向“C”支付港幣20,000元財產賠償。
➢ 向“D”支付港幣23,000元財產賠償。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40至24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49至25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上訴人A來到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大廈地下XX舖的“B”(見卷宗第13頁及第14頁上圖)。
2. 當時,上訴人在明知手上持有的一隻手錶(品牌XX,型號XX,錶身編號XX)為贗品的情況下,仍將有關手錶當作是正品手錶向“B”朝奉E主動要求以港幣貳萬叁仟元(HKD23,000.00)典當(見卷宗第13頁及第14頁下圖)。
3. 接著,E對上述手錶進行檢查,其誤以為上述手錶為正品,遂向上訴人表示可以以港幣貳萬叁仟元(HKD23,000.00)收押有關手錶。
4. 之後,E登記上訴人的身份資料,並向上訴人出具一張編號為取字0110的押票,以及向上訴人支付了港幣貳萬叁仟元(HKD23,000.00)(見卷宗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及第15頁)。
5. 2022年3月17日,E再次對上述手錶進行檢查,發現該手錶有異並懷疑為贗品,遂報警求助。
6. 經鑑定,上訴人在“B”典當的上述XX品牌手錶被鑑定為贗品(見卷宗第67頁的檢驗及評估之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事件中,上訴人的行為令到“B”損失了港幣貳萬叁仟元(HKD23,000.00)。
8. 2021年12月25日下午3時13分,上訴人來到位於澳門XX街XX號XX中心地下XX舖的“C”(見卷宗第47頁及第48頁上圖)。
9. 當時,上訴人在明知手上持有的一隻手錶(品牌XX,型號XX,錶身編號XX)為贗品的情況下,仍將有關手錶當作是正品手錶向“C”朝奉F要求典當(見卷宗第47頁及第48頁下圖)。
10. 接著,F對上述手錶進行檢查,其誤以為上述手錶為正品,遂向上訴人表示可以以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收押有關手錶。
11. 上訴人同意以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典當上述手錶。接著,F登記上訴人的身份資料,並向上訴人出具一張編號為00428的押票,以及向上訴人支付了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見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及第49頁至第50頁)。
12. 經鑑定,上訴人在“C”典當的上述XX品牌手錶被鑑定為贗品(見卷宗第67頁的檢驗及評估之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事件中,上訴人的行為令到“C”損失了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
14. 2022年1月10日中午1時19分,上訴人來到位於澳門XX街XX號XX中心第XX座地下XX舖的“D”(見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
15. 當時,上訴人在明知手上持有的一隻手錶(品牌XX,型號XX,錶身編號XX)為贗品的情況下,仍將有關手錶當作是正品手錶向“D”朝奉G要求典當。
16. 接著,G對上述手錶進行檢查,其誤以為上述手錶為正品,遂向上訴人表示可以以港幣貳萬叁仟元(HKD23,000.00)收押有關手錶。
17. 上訴人同意以港幣貳萬叁仟元(HKD23,000.00)典當上述手錶。接著,G登記上訴人的身份資料,並向上訴人出具一張編號為79的押票,以及向上訴人支付了港幣貳萬叁仟元(HKD23,000.00)(見卷宗第53頁、第58頁及第60頁至第61頁)。
18. 經鑑定,上訴人在“D”典當的上述XX品牌手錶被鑑定為贗品(見卷宗第67頁的檢驗及評估之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 事件中,上訴人的行為令到“D”損失了港幣貳萬叁仟元(HKD23,000.00)。
20.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1. 上訴人意圖不正當得利,明知其交給三間押店作典當的手錶為贗品,仍將有關手錶充當正品手錶作出典當,使有關押店的朝奉誤以為是正品手錶,並因此遭受欺騙而接受典當,從而造成被害押店的財產損失。
22.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23. 上訴人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小五學歷。
24.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未證事實: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本案對其作出的指控,嫌犯堅稱其並不知悉涉案的三隻手錶為贗品,辯稱涉案三隻XX手錶為十多年前爺爺H去世前贈送的,當時爺爺表示有關手錶屬XX正品,故嫌犯相信一直認為是正品,故沒有刻意去檢驗手錶的真偽。嫌犯表示其無法提供相關手錶的單據,也沒有手錶的出世紙。嫌犯的爺爺生前是在澳門XX收賣舊品為生。於案發時,由於處於疫情期間,其沒有工作,為了維生及支持日常開支,故其將三隻XX手錶分別於不同時段拿去不同押店典當。嫌犯都是將手錶交予店員,由押店店員自行鑒定真偽。三間押店押員完成鑒定後,押店店員都有詢問嫌犯想要多少錢,嫌犯都回答想要港幣25,000元,三次都成功典當了約2萬多港元,而所得的款項亦已全數用作日常使費。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B”職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於2021年12月17日10時55分,其當值期間,嫌犯到來B,要求舉當一隻XX手錶。經檢查後,由於覺得涉案手錶屬正品,故其開出以HKD23,000.00作收押,嫌犯接受上述典當價,在登記嫌犯的證件資料後,便向其交付當票及典當款項HKD23,000.00。直至有關手錶斷當後,B對A典當的手錶進行複檢時,發現該手錶為贗品,由於懷疑被騙,故押店負責人要求其報警求助。其代表B要求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證人F(“C”職員)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F聲稱於2021年12月25日15時17分,其當值期間,嫌犯到來C,要求舉當一隻XX手錶。經檢查後,由於覺得涉案手錶屬正品,故其開出以HKD20,000.00作收押,嫌犯接受上述典當價,在登記嫌犯的證件資料後,便向其交付當票及典當款項HKD20,000.00。直至有關手錶斷當後,C對A典當的手錶進行複檢時,發現該手錶為贗品,由於懷疑被騙,故押店負責人要求其報警求助。其代表C要求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G(“D”職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G聲稱於2022年01月10日13時30分,其當值期間,嫌犯到來D,要求舉當一隻XX手錶。經檢查後,由於覺得涉案手錶屬正品,故其開出以HKD23,000.00收押,嫌犯接受上述典當價,在登記嫌犯的證件資料後,便向其交付當票及典當款項HKD23,000.00。直至有關手錶斷當後,D對A典當的手錶進行複檢時,發現該手錶為贗品,由於懷疑被騙,故押店負責人要求其報警求助。其代表D要求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陳偉傑就其參與本案之偵查措施作出陳述。稱負責製作偵查結報告。三名檢舉人E、F及G報稱嫌犯A分別以三隻贗品XX手錶詐騙三間押店。雖然嫌犯A否認涉案三隻贗品XX手錶為贗品,但A未能提供相關單據,加每次來澳門只是單純逗留極短時間,是為了典當手錶,於典當詐騙成功後,即時逃離澳門及返回內地。
卷宗之鑑定報告已證實涉案三隻XX手錶均為贗品。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各被害人代表及偵查員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包括相片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雖然嫌犯否認控罪,否認涉案三只手錶為贗品,但嫌犯卻無法交待清楚這些手錶之來歷及相關單據、出世紙或類似證明(甚至沒有盒子)。加上嫌犯是分開三間押店、分別三個不同日期前來澳門,只是逗留極短時間下典當手錶,且當典當詐騙成功後,便即時離開澳門及返回內地,這與平常的典當行為極不相同。可見嫌犯是知悉涉案手錶是贗品,但仍將之作出典當。綜上,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罪名。”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其在作出典當行為時並不知悉涉案手錶為贗品,故欠缺《刑法典》第13條所要求的要素,所以並不存相關罪行所要求的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意圖,行為欠缺相關罪行的主觀要件。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庭在分析證據後,應該採信其解釋而不應得出證明其知悉相關手錶為贗品的犯罪故意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分析: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三次典當當日數天便把押票扔掉,根本沒有贖回手錶的意圖,未見有多珍惜其自稱具有紀念價值的手錶而“迫不得已押出被贈予的手錶”的情況。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倘若因財困而典當手錶,就更應會貨比三家,而不是乘坐賭場穿梭巴士後隨機選擇當鋪。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在“B”曾典當手錶得到港幣23,000元當金,但於“C”典當手錶僅得到港幣20,000元當金。若基於經濟困難的情況下才押出被贈予的手錶,為何上訴人在“C”進行第二次典當只得到較低的當金時,不重回就在附近的“B”要求典當?明顯上訴人的解釋十分牽強,且難以令人相信。”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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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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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2023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