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12/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1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 146-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1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8至1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1至12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1年6月15日,在第四刑事法庭輕微違反案第CR4-21-0105-PCT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義務為須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5,000元的捐獻及緩刑期內不得再次無牌駕駛(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4頁至第106頁)。
於2023年11月7日,被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跟第CR5-21-0038-PCT號卷宗的刑罰進行競合後,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五個月徒刑。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4頁至第114頁)。
裁決於2024年4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3頁)。
2. 於2023年3月1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輕微違反案第CR4-22-0231-PCT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背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其後上訴人就該簡要裁判書提出聲明異議,中級法院裁定判決無效之爭議的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頁至第29頁)。
裁決於2023年9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於2023年7月1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3-004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37條第1款、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4條第1及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罪」,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2頁至第100頁背頁)。
裁決於2023年9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1頁)。
4. 於2023年11月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輕微違反案第CR4-22-0231-PCT號卷宗與第CR4-23-0044-PCC號卷宗作出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一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背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至第72頁背頁)。
裁決於2024年1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5頁)。
5. 於2024年6月13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4-003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配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67條規定),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另禁止駕駛6個月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3頁至第151頁)。
裁決於2024年7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2頁)。於2024年9月13日,該案與第CR4-22-0231-PCT號卷宗及第CR4-23-0044-PCC號卷宗作出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兩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另禁止駕駛6個月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頁)。
裁決於2024年10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3頁)。
6. 結合以上案件之刑期,上訴人A合共需服一年七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7. 上訴人曾於2022年11月9日被拘留1日。其刑期將於2025年5月20日屆滿,並於2024年11月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6頁至第187頁)。
8.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卷宗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賠償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0頁、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8頁及第169頁)。
9. 上訴人非為初犯。
10. 由於上訴人刑期較短,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開辦的職訓工作,但有參與獄中舉辦的「髮型設計課程」、「沿途有你-重塑人生篇講座」、「沿途有你-重返社會篇講座」及非政府組織宗教活動(天主教)。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2. 自上訴人入獄以來,其得到家人支持,每週前來探望他,彼此關係變得更好。
13.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會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出獄後找銷售類及不需行為紙的工作,或考慮到內地或菲律賓唸大學,進修自己並好好陪伴家人。
14. 監獄方面於2024年9月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1月5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多次因為無牌駕駛而接受審訴,首先被判處罰金,後來再犯則被判處徒刑但獲緩刑;被判刑人並沒有珍惜法院給予緩刑的機會,一而再,再而三地觸犯相同的法律;後來亦觸犯醉酒罪及逃避責任罪,以上種種的犯罪可以顯示被判刑人漠視本澳法律,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高,因此特別預防亦相應高。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從上訴人多次作出的相關事實的性質,故意程度高,可見其遵紀守法意識嚴重薄弱,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漠視法院判決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有關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秩序,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被判刑人的人格雖然有正向發展,但是,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帶來的惡劣影響。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嚴重傷害澳門法律的威嚴,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非初犯,屬首次入獄。從上訴人的多項犯罪紀錄中亦反映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由於上訴人刑期較短,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開辦的職訓工作,但有參與獄中舉辦的「髮型設計課程」、「沿途有你-重塑人生篇講座」、「沿途有你-重返社會篇講座」及非政府組織宗教活動(天主教)。
自上訴人入獄以來,其得到家人支持,每週前來探望他,彼此關係變得更好。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會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出獄後找銷售類及不需行為紙的工作,或考慮到內地或菲律賓唸大學,進修自己並好好陪伴家人。
上訴人多次因為無牌駕駛而接受審訴,首先被判處罰金,後來再犯則被判處徒刑但獲緩刑;上訴人並沒有珍惜法院給予緩刑的機會,一而再,再而三地觸犯相同的法律;後來亦觸犯醉酒罪及逃避責任罪,以上種種的犯罪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高,因此特別預防亦相應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913/2024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