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4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量刑過重
摘 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上訴理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86-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以及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將上訴人知悉“案涉借款須抵押身份證明文件”視為已證,並裁定上訴人作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
2. 上訴人對原審法庭之見解持最大尊重,惟基於本案證據,尤其上訴人於庭審聽證上所作之澄清、其他嫌犯之聲明,上訴人認為不能得出上述結論。
3. 上訴人於庭審聽證上強調其並不知悉借款條件中包括要求被害人交出證件作抵押,雖尊敬的檢察院認為上述聲明與上訴人於檢察院所作聲明有所矛盾,但經宣讀有關內容可見,上訴人就“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這一部分的聲明自始至終一致──其不知悉該條件。
4. 原審法庭列為已獲證明之事實包括:
- 2023年5月7日下午,上訴人透過“微信”遊說被害人B借款賭博,並於晚上約6時14分帶同第二嫌犯C、第四嫌犯D到被害人租住的XX酒店XXXX房商談借款賭博條件。經商議,第四嫌犯表示可借出港幣五十萬元給被害人賭博百家樂(但需以先扣起港幣二萬元利息、每當賭局以8點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作利息、被害人交出證件作抵押,以及簽署借據為條件),其後各人先行散去。
- 5月8日晚上,被害人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以上述條件借款。於是,晚上約10時26分,上訴人、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來到上述酒店房,將被害人帶往上XX酒店,並由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將被害人帶往酒店的某房間,被害人按照第四嫌犯的指示手持其已簽署的借據及中國身份證拍照後,將借據交予第四嫌犯保管。
- 5月9日凌晨約0時03分,......,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前往賬房取款後,由後者將港幣四十八萬元籌碼交給被害人開始賭博。至上午約7時10分,被害人停止賭博,其時已被抽取一定量的籌碼作為利息,並按指示將剩餘的港幣十八萬元籌碼交給第四嫌犯保管。隨後,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依照男子C和第四嫌犯的指示一直跟隨害人返回XX酒店XXXX房,直至其償還欠款。返回上述酒店房後,被害人應第三嫌犯的要求交出其中國身份證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予後者保管,作為借款抵押。
- 至5月10日凌晨約0時43分,被害人輸清上述借款,......。於是,凌晨約1時01分,第三嫌犯陪同被害人返回上述酒店房間;凌晨約3時21分,第二嫌犯亦來到上述酒店房陪同被害人。
(請見《判決書》第7至9頁)
5. 原審法庭將如下事實列為未獲證明:在上XX酒店內,上訴人曾有份將被害人帶往該酒店的某房間。(請見《判決書》第11頁)
6. 原審法庭經聽取上訴人聲明並宣讀其他嫌犯及被害人之聲明,於“事實的判斷”部分指出:
-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聲明,尤其:“被害人沒有提及每當賭局以8點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50%作為利息、被害人要交出證件作抵押、要簽署借據作為條件”;(請見《判決書》第12至13頁)
- 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於庭審聽證上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的有關聲明,尤其:“借款條件是:1)需預先扣起五十萬借款中的貳萬港元作利息(俗稱“扣底”);2)若百家樂賭局以8點勝出,須抽取該局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50%)作為利息;3)須簽署借據;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其當時知道被害人簽署了借據,但不知道最後借據由誰人拿走了,其沒有看過借據內的內容”(請見《判決書》第13至14頁)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C於檢察院作出聲明,尤其:“其沒有拿取被害人的證件,後來被警方帶回調查時才知悉被害人的證件在嫌犯E身上”(請見《判決書》第14至15頁)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三嫌犯E於檢察院作出聲明,尤其:“於2023年05月09日約07時,被害人B賭博稱由於太疲累要求回酒店休息,......,其後,便由嫌犯E及嫌犯C帶被害人B回到XX酒店XXXX號房間休息,而其他人則各自離去。嫌犯E稱在上述房間內,收到老閣F.......指示,要嫌犯E被害人B將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嫌犯E保管”(請見《判決書》第15頁、卷宗第47頁)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尤其:“由涉嫌人“豪哥"與其談借款條件,第一嫌犯、涉嫌女子A及第二嫌犯只是在旁邊而沒有參與商談;經考慮了一天後,其微信回覆第一嫌犯同意有關借款條件,之後,其被帶往上XX酒店某房間簽署借據,第一嫌犯當時沒有進入房間”(請見《判決書》第15至16頁)
7. 原審法庭繼而於“事實的判斷”部分指出:
- 按照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聲明及被害人的證言,尤其是被害人的證言,均可清楚顯示在XX酒店房間內商談借款條件時,即使跟被害人商談者基本上是第四嫌犯(即“豪哥”、“阿豪”),第一嫌犯、涉嫌女子A及第二嫌犯都只是在旁邊,且按照該房間的平面圖,梳化旁邊就是餐桌,根本是靠近的,按照當時的環境及常理,第一嫌犯根本不可能聽不到或不知悉有關借款的具體條件(更何況,第一嫌犯自己也透露曾在娛樂場當公關多年,知悉借款賭博通常有抽息的情況)。
- 同時,被害人也指出其考慮了一天後便回覆第一嫌犯答應有關借款條件,可見,第一嫌犯其實當時已完全清楚知道有關借款賭博的具體條件,包括先扣利息、過程中每逢被害人以8點贏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50%作為利息、交出證件作抵押還款及簽署借據……所以,即使我們未能完全肯定被害人被帶往上XX酒店某房間時,第一嫌犯有份進入該房間,然而,這並不妨礙我們認為第一嫌犯當時已對有關借款賭博的具體條件完全知情,並參與其中。
(請見《判決書》第18至19頁)
8. 而原審法庭亦將“5月8日晚上約10時26分被害人於上XX酒店方簽署借據”、“借據由第四嫌犯保管“視為已證(請見《判決書》第7頁,已證事實第3條),並將“上訴人曾有份將被害人帶往上XX酒店的某房間”視為未證。可見,原審法庭亦認為在被害人(透過簽署借據)確認具體借款條件的當下,上訴人並不在場,而其後借據亦非由上訴人保管借據。
9. 並且,根據其他嫌犯之聲明可見,索取證件的行為發生於2023年05月09日約07時,被害人B經已賭博一段時間後,“老闆F”才單獨指示第三嫌犯E作出,有關行為甚至連第二嫌犯C亦是在接受警方調查時才知悉,當晚早已離開的上訴人對此更是不知悉。
10. 基於上述各聲明,難以排除索取證件並非借款條件而只是其後第三嫌犯之單獨行為的可能性,因此上訴人不知悉借款條件包括抵押證件的聲明具有可信性。
11. 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借款條件(尤其是索取證件的部分)主要是根據:被害人B聲明其在與第四嫌犯協商借款條件翌日微信回覆上訴人同意借款;上訴人於協商當日在場(雖然上訴人已聲明其當時與朋友在房間另一旁吃飯聊天,沒有聽見有關協商內容);以及上訴人曾在娛樂場當公關多年,因此不可能聽不到或不知悉有關借款的具體條件。
12. 上訴人充分尊重原審法庭的上述判斷,惟必須指出:雖上訴人曾任職賭場公關,但這卻不代表上訴人知悉是次借款會有扣押證件的情況,更不代表其願意為之配合;並且,即使假設借款條件包括索取文件,被害人亦只是微信回覆上訴人同意借款,惟在有關微信記錄未錄於卷宗的前提下,不能確定被害人究竟只是簡單回覆“確認借款”,還是詳細地將其與第四嫌犯協商的借款條件複述予上訴人後才確認借款(而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後者的這一情況顯然較少發生)。因此,上訴人不知悉借款條件包括索取文件的聲明具有可信性。
13. 根據本案證據,上訴人認為未能證明其知悉有關借款以索取文件為條件,其知悉第三嫌犯於借款後索取文件並有意識地進行合作;在欠缺客觀證據的情況下,基於疑罪從無、疑罪從輕的原則,有關上訴人知悉以索取文件作為條件之事實不能獲證。
14. 綜合前述,並仰賴法官閣下之高見,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繼而違反《刑法典》第13條、第25條,以及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應予廢止,並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之“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制度》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重新量刑。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持不同見解,則上訴人繼續作出陳述如下:
15. 針對各嫌犯,原審法庭定之刑罰相同,皆為兩年六個月徒刑。除充分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
16. 澳門《刑法典》第28條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17. 本案中,就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各人之角色而言,根據原審法庭視為已證之事實:由第四嫌犯與被害人協定具體的借款條件;由第二至第四嫌犯與被害人簽署協議;由第四嫌犯保管借據;被害人賭博後,由第二及第三嫌犯跟隨被害人返回酒店房間;在房間內,由第三嫌犯向被害人索取證件並保管;其後,繼續由第二及第三嫌犯陪同被害人。相較於第二至第四嫌犯,上訴人參與犯罪行為的程度明顯較低,其角色的重要性亦較低。
18. 此外,原審法庭亦將上訴人及各嫌犯的認罪態度納入考量,就此需指出,第二至第三嫌犯均缺席庭審聽證,尤其第四嫌犯是在未依法聲請不出席庭審聽證及宣讀其聲明的情況下缺席(自然地,亦沒有承認控訴);而上訴人則出席庭審聽證,並於庭上表示悔意。相較於第二至第四嫌犯(尤其第四嫌犯),上訴人的認罪態度更佳。
19. 就犯罪預防方面,第二至第四嫌犯均非本澳居民,而上訴人長期在澳門生活,且作為單親媽媽,仍需獨力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彼等的學習及生活各方面;且上訴人於庭審聽證上表示悔意。相較於第二至第四嫌犯,上訴人與本澳社會的聯繫無疑更深且穩定,在人格方面亦顯示出對犯罪行為的悔過態度。
20. 綜合上述,可見上訴人之罪過相較第二至第四嫌犯(尤其第四嫌犯)更低,惟尊敬的原審法庭仍對彼等裁定相同刑罰,除對原審法庭之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此判決未能體現《刑法典》第28條之精神,基於量刑過重,請廢止原審判決並重新作出量刑。
-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 因原審判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繼而違反《刑法典》第13條、第25條,以及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應予廢止。並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制度》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重新量刑;
- 因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2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應予廢止,並重新量刑。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98至601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60至661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2023年5月7日下午,第一嫌犯A透過「微信」遊說被害人B借款賭博,並於晚上約6時14分帶同第二嫌犯C、第四嫌犯D到被害人租住的XX酒店XXXX房商談借款賭博條件,當時,一名女子A也陪同第一嫌犯前往該酒店房間。
2. 經商議,第四嫌犯表示可借出港幣五十萬元給被害人賭博百家樂,但需以先扣起港幣二萬元作利息、每當賭局以8點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作利息、被害人交出證件作抵押,以及簽署借據為條件。其後,各人先行散去。
3. 5月8日晚上,被害人向第一嫌犯表示同意以上述條件借款。於是,晚上約10時26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來到上述酒店房,將被害人帶往上XX酒店,並由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將被害人帶往酒店的某房間,被害人按照第四嫌犯的指示手持其已簽署的借據及中國身份證拍照後,將借據交予第四嫌犯保管。
4. 5月9日凌晨約0時03分,第四嫌犯引領被害人來到上XX娛樂場19樓的XXX賭廳,並與第一嫌犯在該賭廳會合。
5. 接著,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前往賬房取款後,便將港幣四十八萬元籌碼交給被害人開始賭博。
6. 過程中,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和稍後到來的第三嫌犯E、一名女子B和一名男子C在被害人附近分別負責抽取利息及監視情況。
7. 至上午約7時10分,被害人停止賭博,其時已被抽取一定量的籌碼作為利息,並按指示將剩餘的港幣十八萬元籌碼交給第四嫌犯保管。
8. 隨後,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依照男子C和第四嫌犯的指示一直跟隨被害人返回XX酒店XXXX房,直至其償還欠款。
9. 返回上述酒店房後,被害人應第三嫌犯的要求交出其中國身份證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予後者保管,作為借款抵押。
10. 晚上約10時30分,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帶同被害人再次來到上XX娛樂場XXX賭廳,與第一嫌犯、第四嫌犯、男子C及一名男子F會合。
11. 晚上約10時49分,第一嫌犯將較早前接收的第7點所述的港幣十八萬元籌碼交給被害人開始賭博。
12. 過程中,四名嫌犯和上述不明同伙在被害人附近分別負責抽取利息及監視情況。
13. 至5月10日凌晨約0時43分,被害人輸清上述借款,並已被抽取一定量的籌碼作為利息。
14. 由於被害人未能即時清還借款,凌晨約0時46分,第四嫌犯要求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陪同被害人返回後者租住的XX酒店XXXX房,並在該房間逗留直至被害人支付人民幣五十萬元,或尋得他人為其支付為止。
15. 於是,凌晨約1時01分,第三嫌犯陪同被害人返回上述酒店房間;凌晨約3時21分,第二嫌犯亦來到上述酒店房陪同被害人。在房間過程中,被害人因證件被扣起及被第二和第三嫌犯跟著而無法離開。
16. 直至上午約9時05分,司警人員接報到場,揭發上述事件。
17. 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獲上述其中一名不明同伙給予每人港幣二千元,作為作出上述行為的報酬。
18. 四名嫌犯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知悉是以抽取利息為條件的前提下,借出款項予被害人,意圖為自己及同伙從上述抽取利息和預期的還款中獲取財產利益。
19.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
* 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約於2023年2月下旬已認識。
* 該名女子A是第一嫌犯的前同事(賭場公關)G,其前往被害人房間是為了陪伴第一嫌犯。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現為銷售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至16,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兩名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小部份承認其被訴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在上XX酒店內,第一嫌犯曾有份將被害人帶往該酒店的某房間。
* 第二、三、四嫌犯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困守被害人於房間,意圖為自己及同伙從其預期的還款中獲取財產利益。
* 要求被害人還款的意圖僅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無法實現。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部份承認其被起訴的事實(其最初指出否認被起訴的事實,但其聲明和解釋的內容顯示其實際上是部份承認),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沒有遊說被害人借款賭博,在被害人第一次致電其要求其借款給他或介紹可借款給他的人士時,其作出拒絕,其後,被害人再次致電給其,表示若其可介紹借款給他之人及其,他可給予其一些小費及讓其在他賭博的過程中洗碼,其答應,因此透過朋友“H”介紹而認識可借款予被害人的第二及第四嫌犯;其與另一女性朋友A便與第二及第四嫌犯一起到被害人所租住的XX酒店房間;到達房間後,其與該女性朋友A在房間餐桌那邊傾談聚舊,被害人與第二及第四嫌犯在房間的另一邊商談借款賭博的事宜,其沒有參與其中;及後,被害人只跟其說,第四嫌犯向被害人借出港幣50萬元,需先扣起港幣2萬元作為利息,但被害人沒有提及每當賭局以8點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50%作為利息、被害人要交出證件作抵押、要簽署借據作為條件;當時其本人暫時無業,曾做過8年賭場公關,其知悉絕大部份借款賭博都要抽取利息的;翌日,其與第二及第四嫌犯陪同被害人到達上XX酒店,但其沒有到上XX酒店房間,其不知他們有否到了酒店房間,被害人只交待要“開工”了,其不知被害人曾簽署借據;隨後,“H”叫人拿來港幣50萬元現金給其,其便到上XX娛樂場19樓的XXX賭廳在帳房以該等現金購買港幣50萬元籌碼,並將之全部交予被害人,但因被害人表示擔心自己會容易賭輸,會將其中港幣40萬元先交予其保管;在賭博過程中,其曾見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曾抽取被害人一些籌碼,其本人沒有直接向被害人抽息,只是因被害人說該等其餘嫌犯在他身邊騷擾他很煩,故要求他們先離開,故曾有一段時間只得其本人陪同被害人賭博,當時被害人在賭局勝出時,曾有一次拿起一些籌碼要求其協助交予其他嫌犯而已(所以其知悉被害人在何情況下勝出要抽取投注額的一半作為利息);在現場陪同被害人賭博的有一堆人,除了第二至第四嫌犯外,女子B就是“H”,其也不認識其餘人士;被害人停止賭博時,其不知他們總共抽取被害人多少利息,當時其只是將餘下籌碼交給第四嫌犯保管,其便離開回家,不知其他嫌犯及人士與被害人前往何處;其不知被害人曾應其他嫌犯要求交出證件以作保管,被害人及其他嫌犯或人士沒有跟其提及;當日晚上,被害人要求其再前往“開工”,其便從其中一名嫌犯手上拿到港幣18萬元現金以便前往購買籌碼;被害人賭博期間,其與其餘嫌犯及男子C及男子F也在場,他們曾向被害人抽息,其本人沒有抽取被害人利息,最終被害人輸清借款,其不知他們合共抽取了被害人多少利息,其自己也沒有結算是次賭博的碼糧,因被害人輸錢,故也沒有給予其小費;賭博結束後,其自己便離開,其不知其餘嫌犯將被害人帶返他的酒店房間看管及禁止他未還清借款的情況下不可離開,其也不知被害人是否能還款的情況;其經“H”介紹才認識“豪哥”(即第四嫌犯)。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檢察院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有相當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該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209頁背頁三段至第210頁第三段,簡述內容如下:於2023年5月7日被害人B在微信或電話中向其透露輸了很多錢,問嫌犯能否介紹一些娛樂場放貸人士給被害人借錢賭博翻本;其隨即起想涉嫌男子“阿豪”,故其答應了被害人的請求,被害人向其表示以此次借款賭博所產生的碼佣,作為嫌犯的小費;同日約18時,其與涉嫌男子“阿豪”、一名男子(即嫌犯C)到來被害人入住的XX酒店 XXXX 號房商談借款件;在房間內,涉嫌男子“阿豪”了解完被害人的經濟背景後,表示可以借出五十萬港元予被害人賭博,借款條件是:1)需預先扣起五十萬借款中的貳萬港元作利息(俗稱“扣底”);2)若百家樂賭局以8點勝出,須抽取該局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 50%)作為利息;3)須簽署借據;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其當時知道被害人簽署了借據,但不知道最後借據由誰人拿走了,其沒有看過借據內的內容;2023年5月8日約20時,嫌犯與涉嫌男子“阿豪”及嫌犯C在上XX娛樂場19樓XXX賭廳會合了被害人,涉嫌男子“阿豪”將伍拾萬元港幣現金交給其,其將上述現金拿到帳房,以被害人的戶口兌成五十萬港元籌碼,由於此次借款需要“扣底”,涉嫌男子“阿豪”從五十萬元籌碼當中取走了兩萬港元的籌碼,其拿著餘下的四十八萬港元籌碼交給被害人開始賭博;賭博期間,被害人每當以八點贏出賭局,都會將投注額一半的籌碼交給其或嫌犯C,期後其或嫌犯C會將上述的籌碼交給涉嫌男子“阿豪”作保管(即抽息)。賭博了數個小時後,被害人輸掉剩餘拾捌萬港元籌碼,涉嫌男子“阿豪”抽取了被害人約叁拾萬港元籌碼利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C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20至121頁,當中包括卷宗第64至65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聲明中該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由涉嫌女子(該女子是取出籌碼及其後取出剩餘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的)負責抽取及保管利息,在該涉嫌女子暫時離開時,嫌犯D及其本人會偶然從被害人手上抽取利息,但會在回來後立即交給涉嫌女子保管;結束賭博後,嫌犯D指示其與嫌犯E一同在XX酒店看守被害人,直至被害人還清款項或老闆有其他指示為止,但三人只在房內聊天,其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暴力或侮辱行為;若果被害人要求離開,其不限制他的自由,但不會讓他單獨離開;其沒有拿取被害人的證件,後來被警方帶回調查時才知悉被害人的證件在嫌犯E身上;嫌犯D(即“阿豪”)曾稱呼涉嫌男子“斌哥”為老闆。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三嫌犯E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19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6至47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聲明中該嫌犯承認被起訴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到達上XX酒店前,被害人已和其他涉嫌人洽談好借款條件,知悉被害人向涉嫌人F借了港幣50萬元作賭博之用,當中涉及利息,但其不清楚抽息為何;嫌犯將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而在被害人賭博期間,由嫌犯A抽取利息;其應涉嫌人“阿豪”及F的要求,帶領被害人到XX酒店房間內,以看管被害人及著令被害人還款,並在被害人未還清欠款前,禁止他離開,三人在涉案酒店房間內共逗留了約8至9小時。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137至138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9至21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第一嫌犯在微信知悉其輸了很多錢,故問其是否需要借錢翻本賭博,並表示可介紹他人借錢給其;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間內,由涉嫌人“豪哥”與其談借款條件,第一嫌犯、涉嫌女子A及第二嫌犯只是在旁邊而沒有參與商談;經考慮了一天後,其微信回覆第一嫌犯同意有關借款條件,之後,其被帶往上XX酒店某房間簽署借據,第一嫌犯當時沒有進入房間,她去替其安排籌碼;第一嫌犯及“豪哥”陪同其賭博,當其以8點贏出百家樂時,第一嫌犯及“豪哥”就會主動提示其要抽取50%的利息,他們二人會拿走相關利息籌碼;第一嫌犯曾向其表示現場帶口罩的涉嫌女子B就是出資的老闆,“豪哥”是涉嫌女子B的丈夫;由於其輸光所有款項,其在房間內尋找報警電話求救,第二及第三嫌犯會輪流看守其,其感覺自己在未還清欠款的情況下是不能離開房間的,且其證件已被第三嫌犯扣起,根本法自行離開,故其也沒有作出離開房間的舉動,第二及第三嫌犯也沒有向其表示不可以離開房間;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晣及客觀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表示其等接報到場後,被害人表示被他人禁錮,當時他無法出示證件,表示證件被他人取走;之後,其等在其中一名嫌犯身上找回被害人的證件:第四嫌犯在被截獲後,辨認出相片中的其他嫌犯。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晣及客觀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表示其負責製作偵查總結報告,同事表示監控錄影片段中有二人負責抽取利息,其中第一嫌犯有遞交利息籌碼予他人的動作;經調查,第二及第三嫌犯負責禁錮及扣留證件,第二嫌犯後來是被害人接近賭博輸清時才再過來;被害人的有關手提電話的訊息內沒有載明利息條件。
辯方證人G(第一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陪同第一嫌到XX酒店房間找被害人,在酒店房間其與第一嫌犯坐在餐桌的位置,被害人與其他在場嫌犯坐在梳化那邊傾談;第一嫌犯是膽小的人及有兩名孩子,其認為她不敢犯罪的。
載於卷宗第13頁的酒店房間平面圖。
載於卷宗第14至18頁及第152至159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31至36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41至43頁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被害人辨認出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經調查,是第四嫌犯﹞)。
載於卷宗第55頁(第三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
載於卷宗第58至61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73頁(第二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77至86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24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60至181頁連背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分析報告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206至207頁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第一嫌犯辨認出其本人)。
載於卷宗第215頁(第一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219至22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456頁(第四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458至463頁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第四嫌犯辨認出第一、第三及第二嫌犯)。
-
儘管第一嫌犯最初指出否認被起訴的事實,但其聲明和解釋的內容顯示其實際上是部份承認被起訴事實的,只不過淡化其在本案中的主動角色、抽取和保管利息的動作、清楚知悉具體借款條件(尤其扣起被害人的證件),然而,按照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聲明及被害人的證言,尤其是被害人的證言,均可清楚顯示在XX酒店房間內商談借款條件時,即使跟被害人商談者基本上是第四嫌犯(即“豪哥”、“阿豪”),第一嫌犯、涉嫌女子A及第二嫌犯都只是在旁邊,且按照該房間的平面圖,梳化旁邊就是餐桌,根本是靠近的,按照當時的環境及常理,第一嫌犯根本不可能聽不到或不知悉有關借款的具體條件(更何況,第一嫌犯自己也透露曾在娛樂場當公關多年,知悉借款賭博通常有抽息的情況)。同時,被害人也指出其考慮了一天後便回覆第一嫌犯答應有關借款條件,可見,第一嫌犯其實當時已完全清楚知道有關借款賭博的具體條件,包括先扣利息、過程中每逢被害人以8點贏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50%作為利息、交出證件作抵押還款及簽署借據,這也完全對應被害人在開始賭博前後獲包括第一嫌犯在內的嫌犯們交予賭博的籌碼數目、過程中被第一嫌犯、第四嫌犯等人親手抽取和保管利等情況,尤其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清楚顯示及在時間上反映第一嫌犯有份多次親手抽取和保管利息(並非其所指僅一次協助遞上籌碼)。所以,即使我們未能完全肯定被害人被帶往上XX酒店某房間時,第一嫌犯有份進入該房間,然而,這並不妨礙我們認為第一嫌犯當時已對有關借款賭博的具體條件完全知情,並參與其中。事實上,根據卷宗內由有關娛樂場所提供的資料,雖然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在上XX娛樂場曾有賭博輸贏記錄,但二人完全沒有存取款記錄、轉碼記錄及轉碼佣金記錄。由此可見,根據案中各方面的證據,第一嫌犯現時所聲明的內容其實仍有不少隱瞞實情之處,沒有坦白,避重就輕。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的事實。"(只節錄與第一嫌犯即上訴人有關連之部份)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本案中,上訴人只承認其作出為賭博而作出之高利貸罪事實,但不承認知悉及有參與有關借款是有以索取文件為條件。上訴人質疑,卷宗證據不足以支持認定其知悉有關借款以索取文件為條件,並有意識地與他人合作實施有關犯罪。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既認定了第1、2、3(部份)、4、7、13點事實,且又未能認定第3點(另一部份)之事實,足以理解為:“在被害人於2023年5月8日晚上10:26當被第二、第四嫌犯從XX酒店帶往上XX酒店房間,及在那兒房間按照第四嫌犯的指示、手持其已簽署之借據及中國身份證拍照後,將借據交予第四嫌犯保管的情節,上訴人(第一嫌犯)並不在現場,而其後借據亦非由上訴人保管借據。
基此,上訴人主張認為,以“索取證件作抵押”並不是被害人於借貸前已談妥的借款條件,而只是其後第三嫌犯之單獨行為。根據其他嫌犯之聲明可見,索取證件的行為是發生於2023年05月09日約07時許,被害人B經已賭博一段時間後,“老闆F”才單獨指示第三嫌犯E作出索取證件的行為,有關行為甚至連第二嫌犯C亦是在接受警方調查時才知悉,故此,當晚早已離開的上訴人對此更是不知悉。因此,就這方面,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於答覆中指出,“根據被害人B的聲明,上訴人遊說被害人借款賭博。及後,上訴人帶同第2嫌犯、第4嫌犯及涉嫌女子A來到被害人的房間商討借款條件。第4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可借出港幣伍十萬給被害人賭博百家樂,但需先扣起港幣兩萬元作為利息、每當賭局以8點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作為利息、被害人須交出證件作抵押,以及須簽署借據。事實上,當時是由上訴人主動遊說被害人借款賭博,又帶同其餘同伙到房間來與被害人商討借款條件。可見,上訴人一直積極參與其中。這麼,上訴人又怎會不知悉當時所商討的借款條件是包含以證件作抵押。故此,上訴人當刻已清楚借款的條件包括以證件作抵押。
翌日,被害人經過考慮後聯絡上訴人,表示決定借款。隨後,上訴人及其同伙在收取了被害人所簽署的借據後向其交付籌碼供賭博,並按協議抽取利息。直至被害人輸剩十八萬元籌碼時,被害人要求暫停賭博及休息。而在房間內,被害人按第3嫌犯的要求,交出中國身份證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為借款的抵押。雖然扣留被害人證件的行為,不是在給付籌碼之前作出,而是在第一輪賭博結束、被害人輸掉大部份籌碼時作出,但是也不是在輸清之後才作出。由此可見,扣留被害人證件是其中一項借款條件,否則,不會在賭博中途就作出扣留。加上,根據卷宗錄像顯示,上訴人參與整個借款及賭博的過程,包括兩次帶同其餘同伙到被害人房間,以及被害人的兩輪賭博,上訴人均有陪同及按協議抽取利息。由此顯示,上訴人是被害人借款的中介人及積極參與了借款賭博的全過程。
綜合上述資料,檢察院認為,本案具備充份證據支持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被害人的借款條件包含交出證件作抵押。”
~
我們看看。
承上,原審法庭於“事實之判斷”章節中指出,本案之事實依據,乃在客觀綜合分析各名嫌犯、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流動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直接辨認相片筆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
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第一嫌犯)之事實認定方面,包括整體卷宗證據作出考量下,尤其指出結合了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聲明及被害人的證言,尤其是被害人的證言,均可清楚顯示在XX酒店房間內商談借款條件時,即使跟被害人商談者基本上是第四嫌犯(即“豪哥”、“阿豪”),第一嫌犯、涉嫌女子A及第二嫌犯都只是在旁邊,且按照該房間的平面圖,梳化旁邊就是餐桌,根本是靠近的,按照當時的環境及常理,第一嫌犯根本不可能聽不到或不知悉有關借款的具體條件(更何況,第一嫌犯自己也透露曾在娛樂場當公關多年,知悉借款賭博通常有抽息的情況)。同時,被害人也指出其考慮了一天後便回覆第一嫌犯答應有關借款條件,可見,第一嫌犯其實當時已完全清楚知道有關借款賭博的具體條件,包括先扣利息、過程中每逢被害人以8點贏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50%作為利息、交出證件作抵押還款及簽署借據。所以,即使我們未能完全肯定被害人被帶往上XX酒店某房間時,第一嫌犯有份進入該房間,然而,這並不妨礙我們認為第一嫌犯當時已對有關借款賭博的具體條件完全知情,並參與其中。”(詳見《判決書》第18至19頁)
~
從上述證據可見,我們認為,被害人與第四嫌犯之借貸條件不是僅在簽立借據日(5月8日晚上10時許)當刻才達成,而是在更早時間(5月7日晚上6時許)眾人已洽談過,當時第一嫌犯也在現場。甚至5月7日當晚,是由第一嫌犯將第四嫌犯帶往被害人租住的XX酒店房間內洽談條件。
根據被害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其亦確認在司法警察局內所作之證言:“於5月7日,由涉嫌人豪哥(後查明為第四嫌犯)與其談借款條件「借貸五十萬港元(HKD500,000),借款條件是:1)以百家樂形式賭博,須先扣起兩萬(HKD20,000)為前期利息;2)若賭局以8點勝出,須抽取百分之五十(即50%)作為利息;3)陳述人B須交出證件作借款抵押;4)須簽署借據)」。當時,第一嫌犯、涉嫌女子A及第二嫌犯只是在旁邊而沒有參與商談;經考慮了一天後(5月8日),其微信回覆第一嫌犯同意有關借款條件,之後,其被帶往上XX酒店某房間簽署借據,第一嫌犯當時沒有進入房間”(請見《判決書》第15至16頁)。
我們認為,只要仔細分析被害人B之證言,已經可以得出上述四項條件於借貸初期已達成,只是於稍後時間,案中共犯才予以要求被害人交出證件作抵押而已。即在被害人中途停止賭博及返回房間休息之時,大約在再次前往賭場賭博之前(5月9日晚上10:30左右),被害人再按第三嫌犯的要求,交出中國身份證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為借款的抵押。由此可見,扣留被害人證件是其中一項借款條件,否則,不會在賭博中途就作出扣留。此外,在被害人於2023年5月8日晚上10:26落實借款,當晚被害人被第二、第四嫌犯從XX酒店帶往上XX酒店房間,及在那兒房間按照第四嫌犯的指示、手持其已簽署之借據及中國身份證拍照,將借據交予第四嫌犯保管等,當刻上訴人(第一嫌犯)並不在現場。甚至在5月10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賭博完畢後及被帶返回房間等候還款之時間,第一嫌犯並不在現場。但是,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這已經不重要,因為共同犯罪並不要求第一嫌犯參與或作出所有分工,只需她知悉及同意有關計劃或分工即可。
~
根據中級法院於2020年1月16日所製作之第1215/2019號合議庭裁決中提到:“共同犯罪的罪主要的特征就是每個共犯具有對犯罪行為的共同協議的意志和犯罪的認知。相對犯罪而言,共同正犯(包括間接正犯及從犯)均具從屬性質。對每一參與人的歸罪取決於第三人作出的事實。對於同樣實施了部分犯罪的共同正犯而言,如無另一共同正犯實施前者實行的犯罪的其中一部分,則該共同正犯也就不告存在,兩個犯罪人的活動(共同)構成了犯罪之法律概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為此,上訴法院認為,從所提到的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我們看不到如何違反了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如何違反了經驗或職業準則。總而言之,我們不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對於任何一個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的人來說都顯而易見的錯誤。
綜上,上訴人之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一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以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上訴人指出,針對案中四名嫌犯,原審法庭定之刑罰相同,皆為兩年六個月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她的量刑過重。原因是,相較於第二至第四嫌犯,上訴人參與犯罪行為的程度明顯較低,其角色的重要性亦較低。
檢察院意見對此表示不認同,稱原審法庭考慮了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上訴人被判處以共同正犯、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之「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並無刑罰過重問題。
原審法庭於量刑部分指出:“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各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不低,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各嫌犯均為初犯,第一嫌犯小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第二及第三嫌犯承認了現時被判處的罪狀、四名嫌犯在本案中的角色、參與程度及有關犯罪目的、本案所涉及的借貸金額及所抽取的利息金額,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判處四名嫌犯各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遊說被害人借款賭博,並與其餘三名嫌犯及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知悉是以抽取利息及扣押被害人證件為條件下,借出款項予被害人賭博,意圖為自己及同伙從上述抽取利息和預期的還款中獲取財產利益。
本案中,第一嫌犯(上訴人)為初犯,其承認少部份被起訴的事實。並考慮到上訴人(第一嫌犯)的角色,除了遊說被害人向本案共犯借貸賭博,上訴人參與整個借款及賭博的過程,包括兩次帶同其餘同伙到被害人房間,以及被害人的兩輪賭博,上訴人均有陪同及按協議抽取利息。
由此顯示,上訴人是被害人借款的中介人及積極參與了借款賭博的全過程。且依據案中上訴人與第二至第四嫌犯之各自角色、各人分工和參與程度、有關犯罪目的、本案所涉及的借貸金額及所抽取的利息金額,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要求等因素,本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被判處該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已接近最低刑期,並無刑罰過重問題。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原審法院擁有在刑幅之內選擇一個合適具體刑罰的充分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不合適或者顯現不公,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
2024年12月18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845/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