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6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刑罰過重
摘 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6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2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073-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185,865.57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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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尊敬的原審法庭就題述刑事案作出合議庭判決,當中裁定上訴人因以直接共犯身份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第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II.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及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III. 卷宗中沒有任何資料反映上訴人知悉並故意利用假鈔伙同他人利用詭計使被害人財產有所損失,故此,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列第1條、第7條、第8條及第14條不應視為已獲證,而相關認定純粹出於主觀性結論,欠缺確鑿無疑的證據支持;
IV. 不論從卷宗內的扣押物或其他證據中可得出,涉案的紙幣並非完全為偽造的,故已證事實第12條不應視為已獲證;
V. 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VI. 基於對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尤其犯罪後的行為思想作出考慮,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的刑罰仍有下調之空間以達至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而減少上訴人的刑期並不會影響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VII. 有依據地預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實際徒刑作威嚇已經足以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給予其緩刑不會衝擊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以及維護法律制度效力的期盼;
VIII. 上訴人所涉及的犯罪屬財產方面的犯罪,對上訴人科處實質徒刑,會不利於上訴人及早對本案被害人作出應有的賠償,亦不利於滿足被害人所期盼的法益;
IX. 為彌補其犯罪惡害,上訴人承諾願意在法庭指定時間內及向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作出捐獻並接受法庭認為適合的義務,更願意在指定時間內向被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以表示其對所犯之罪行已真心悔改及彌補其犯罪惡害之決心;
X.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有根據《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刑法典》第65條第1款所規定的預防犯罪要求,全面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已超逾本次犯罪的罪過程度,違反了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各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的高見,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得直,並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以下公正裁定:
XI. 因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指的瑕疵,撤銷被上訴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作重新審判,或作出無罪判決,開釋上訴人被裁定的罪名;
XII.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維持對上訴人的有罪判決,因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廢止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考慮判處上訴人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且較輕的徒刑;
XIII. 優先考慮給予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並對上訴人要求履行一定的緩刑義務,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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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00至3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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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山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18至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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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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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案發前,嫌犯A與涉嫌人“王經理”、“陽光”、“大表哥”及一名不知名男子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向他人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成現金港幣,並要求有關人士先將相應之人民幣轉帳到指定的微信及支付寶帳戶。待完成轉帳後,嫌犯向有關人士交付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並佯裝嫌犯是不知情及被人利用,從而逃過有關人士及警方的懷疑,藉此將他人轉帳到彼等指定的微信及支付寶帳戶之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 2023年11月25日下午4時4分,被害人B欲兌換港幣現金,於是透過一個兌換港幣的微信群組“澳門鮮花群4”聯絡涉嫌人“大表哥”,並向其表示需兌換港幣200,000元。涉嫌人“大表哥”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以934的兌換率(即人民幣934可兌換成港幣1,000)兌換港幣現金200,000元,並相約在倫敦人酒店大堂進行交易(見卷宗第16至22頁)。
3. 其後,涉嫌人“大表哥”安排嫌犯前往倫敦人酒店大堂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並向嫌犯提供有關支付寶及微信收款二維碼的資料。
4. 同日下午4時31分,嫌犯帶著兩疊合共貳佰張以橡皮筋捆綁著且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到達上述地點與被害人及其女友C會合及進行交易(見卷宗第147至148頁)。
5. 嫌犯先用其手機向被害人展示一個微信收款二維碼(戶名:鯊掉東西)要求被害人先轉帳,於是被害人使用其微信帳號將人民幣36,800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上述微信帳戶(見卷宗第23至24頁)。其後,被害人要求檢查相關現金港幣,但嫌犯僅打開其灰色背包的拉鏈向被害人展示包內的兩疊鈔票,隨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待轉帳完畢後才可檢查鈔票。
6. 被害人不虞有詐,信以為真,使用其另一個微信帳號向嫌犯提供的另一個微信收款二維碼(戶名:XXX)轉帳人民幣140,000元。及後嫌犯再用其手機向被害人展示一個支付寶收款二維碼(收款人:**奇),被害人再使用其支付寶帳號將人民幣9,999.57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上述支付寶帳戶(見卷宗第25頁、第28至29頁)。
7. 轉帳完成後,嫌犯按涉嫌人“大表哥”早前的指示向被害人表示需待確認收款後才會將現金港幣交予被害人。等待期間,被害人看見嫌犯正在刪除微信聊天紀錄,且聊天紀錄中含有一個“跑”字,被害人感到交易有可疑,隨即上前要求嫌犯打開背包查看現金港幣,發現除了表面第一張為港幣1,000元真鈔外,其餘均為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於是報警求助(見卷宗第147頁、第152至153頁)。
8. 事實上,嫌犯及上述涉嫌人等從來沒有打算向被害人以人民幣兌換現金港幣。
9. 事件中,嫌犯等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186,799.57元。
1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出一個灰色背包及一部手提電話。上述背包是放置上述兩疊“練功券”的工具;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犯罪活動時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50頁)。
11. 司警人員對上述兩疊合共貳佰張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的紙張及壹張面值港幣壹仟元的真鈔進行扣押,該等“練功券”及一張真鈔為嫌犯的犯罪工具(見卷宗第84頁)。
12. 上述貳佰張印有“練功券”等字樣的紙張不是真香港紙幣。
1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4. 嫌犯意圖為了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訛稱能與其以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帳到指定的微信及支付寶帳戶,同時刻意向被害人展示兩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使被害人對嫌犯及其同黨能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嫌犯及其同黨轉帳款項,但嫌犯及其同黨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以作兌換,因而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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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從事散工,月入平均人民幣5,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大專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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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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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ª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涉嫌人“大表哥”要求其把東西帶到澳門並給予其人民幣6000元,“大表哥”指示不知名男子將案中灰色背包交予其本人,該男子要求其不能查看包內的物品,其發現該物品為港幣,其按照“大表哥”的指示沒有打開相關包裝亦沒有進行點算,其與被害人完成交易後,“大表哥”沒有指示其將港幣交予被害人,“大表哥”要求其刪除其與“大表哥”的微信記錄,其便按照指示刪除了相關微信內容。
被害人B及證人C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及一致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彼等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被害人表示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余偉斌及李志芳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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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庭審,嫌犯無須擔保便可從陌生人處取得20萬港元鈔票並被要求將之透過邊境站帶入澳門,嫌犯沒有打開包裝查看相關款項便將之帶來澳門,嫌犯毫不擔心別人交給他的是假幣或違禁品,顯示嫌犯的行為異於常人。
根據被害人所言,被害人曾要求嫌犯出示港幣讓其檢查,但嫌犯只是快速地向被害人展示背包內的兩叠鈔票,嫌犯堅持要求被害人先將人民幣款項轉帳到嫌犯指定的帳戶後,嫌犯才向被害人交付港幣鈔票。
在被害人完成轉帳後,嫌犯沒有向被害人交付港幣鈔票,嫌犯只是在其手提電話內刪除其與“大表哥”的大部份微信聊天記錄。
嫌犯異常的行為顯示其有所隱瞞,事實上,嫌犯主導了是次兌換貨幣交易,嫌犯隨身帶備大量假港幣並向被害人展示以及向被害人提供轉帳戶口,最終成功誘使被害人向其轉帳款項。
本院相信,嫌犯與其他涉嫌人是同伙,嫌犯在交易前已知悉涉案的鈔票是偽造的,嫌犯借口從未查看相關假鈔以圖脫罪。
綜上,被害人能清楚地講述被嫌犯欺騙轉帳款項的經過及具體損失,其所述與卷宗內的錄像片段及被害人提供的轉帳記錄吻合,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在嫌犯手提電話內發現其與同伙的通訊紀錄及扣押了由嫌犯帶來澳門的大量“練功券”紙幣,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證據以認定嫌犯與他人共謀合作詐騙被害人的金錢。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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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罰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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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卷宗中沒有任何資料反映上訴人知悉並故意利用假鈔伙同他人利用詭計使被害人財產有所損失,故已證事實列第1條、第7條、第8條及第14條不應視為已獲證實,而相關認定純粹出於主觀性結論,欠缺確鑿無疑的證據支持。另外,不論從卷宗內的扣押物或其他證據中可得出,涉案的紙幣並非完全為偽造的,故已證事實第12條不應視為已獲證實。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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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指出:“首先,我們知道,庭審聽證中上訴人否認控罪及多方狡辯,辯稱自己不知悉從內地珠海所攜帶進入澳門的背包內的一捆港元紙幣是假鈔,並稱過關之前没有檢查過背包,理由是出於對在“微信”群中指示其攜帶背包的“王經理"、“陽光”及“大表哥”等人的信任,而其只是為賺取人民幣6,000元之報酬。然而,上述所謂“信任”符合經驗及常理嗎?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是一名具大專學歷程度的成年人,在內地深圳從事兼職搬運員及帶貨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而按上訴人聲稱其透過“微信”聯絡的“王經理”、“陽光”及“大表哥”等人與其素不相識,但卻要求上訴人把價值20萬元港幣的“貨物”帶到澳門後便會給予其人民幣6,000元報酬。
面對上述情況,根據一般經驗及常理,相信任何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都不會輕易相信。相反,正常及合理的一般人的做法,都一定會在過關前問清楚所帶何物,尤其是當他人明示不可打開、不可檢查或不可觸碰時更加應該懷疑所帶物品可疑,更加應該小心檢查背包內的物品,以確定有關物品是否為違禁物,諸如毒品、假幣或其它違法物品。
此外,從犯罪動機角度來看,亦不難認定,上訴人是因債務問題而存有挺而走險的作案動機。因為庭審聽證中,由上訴人確認其在司警口供中所述,於2018年開始因刷卡貸款、“支付寶"及“微信",過奢華生活,上訴人現需償還人民幣60多萬元貸款,故經濟出現問題。因此,上訴人此次來澳門犯案明顯是為了賺取快錢,那怕存有風險或危險之違法犯罪活動,其亦予以放任或接受該等事實之發生。再者,從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見之後的所謂兌換貨幣交收的具體操作來判斷,上訴人亦不可能不知道其所攜帶的“練功券"是假鈔。因為,如果上訴人真的不知悉相關“練功券"是假鈔,為何不讓被害人先看一看?真鈔不是違禁物,大可讓人看清楚才讓被害人轉賬。然而,本案中當被害人要求查看兌換的港元時,上訴人卻表示須待轉帳完畢才可拿出港元檢查。這種操作亦明顯是違反一般經驗常理,但卻正正符合詐騙他人之一般操作,因為一旦拿出假鈔讓他人看清,其詐騙之意圖是不可能成功的。因此,案發過程中,上訴人只願打開其背包讓被害人匆匆查看,以令被害人無法看清。特別是,案發過程中,上訴人已先後三次指示被害人透過不同的二維碼完成轉賬,其後正常合理的做法必定也是應從背包內取出港幣200,000元交給被害人點算,或與被害人一同點算,以完成正常的貨幣兌換,而不是趁機刪除“微信”內的聊天記錄。很顯然,從上訴人這種反常的行為表現來看,按照經驗法則,可以判定上訴人知悉其所攜帶及準備用於兌換的所謂貨幣為假鈔,一旦取出或交予被害人,必然馬上會被發現及揭穿。綜上,經審閱原審判決,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明顯的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性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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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指出: “結合該等證據資料分析,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辯解明顯難以令人信服。一方面,對於月平均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的上訴人來說,只是簡單攜帶極少的東西來澳一趟,就能有高達人民幣6,000元的回報,這明顯並非尋常;再者,上訴人指自己已發現所攜帶物品為港幣,對於成年人而言,向陌生人隨意交付如此大額港幣的做法亦是明顯不符合一般常理;何況,上訴人是一名具有大專學歷的人士,其協助他人攜帶物品過關卻不打開、不檢查、不點算,更令人相信其知道所攜帶的物品為何,所謂的不作檢查只是為防事情敗露時,可以佯稱自己不知情。另一方面,從整個交易過程中上訴人的行為來看,轉賬前,上訴人拒絕交出現金供被害人查看或點算,只是打開背包讓被害人隱約看見有港幣以此騙取被害人信任並先進行轉賬;被害人完成轉賬後,上訴人又遲遲不肯交出現金,而是佯稱要等待確認收款,實則是為了拖延時間,以便刪除與同夥的聊天記錄。從上訴人反常的行為來看,我們認為,上訴人知悉所攜帶來澳用作貨幣兌換的“款項”是假幣,也知道若在轉賬前將之交予被害人檢查,勢必會讓被害人揭發其行為,因此,上訴人才如此大費周章地取信被害人首先進行轉賬。
檢察院認為,根據原審法院的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顯然觸犯了其被判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也不存在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罪名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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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看看。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是以證據節錄方式、摘取對其有利的證據和方式來作為理由說明,從而指責原審法院裁判存有瑕疵。事實上,原審法官並不只是單憑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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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開來說,上訴人只是一味否認其知悉自己被安排帶來澳門之物品是練功券及偽鈔。但是,於交易前,上訴人已獲交付其一個灰色背包,其當時已發現該物品為港幣,但其仍按照“大表哥”指派的男子之要求,不打開相關包裝亦不予進行點算。以及,當上訴人按照“大表哥”要求與被害人完成交易後,“大表哥”並沒有指示其將港幣交予被害人,“大表哥”只要求其刪除其與“大表哥”的微信記錄,其也一一按照指示刪除了相關微信內容。正當上訴人在刪除微信聊天紀錄,被被害人感到交易有可疑,隨即上前要求嫌犯打開背包查看現金港幣,才揭發案中現金港幣為練功劵。
關於原審裁決中之心證部份,我們看看它具體所分析證據之情況。當中,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之聲明,分析了被害人B及其朋友C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案中各證人的證言、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的證言(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還審查了案中的文件書證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除了嫌犯之解釋外,原審法庭分析了被害人和其朋友之證言,彼等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尤其被害人是如何與嫌犯交易之過程、欺騙轉帳款項的經過及具體損失,其所述與卷宗內的錄像片段及被害人提供的轉帳記錄吻合。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在嫌犯手提電話內發現嫌犯與同夥的通訊紀錄及扣押了由嫌犯帶來澳門的大量“練功券”紙幣,警方亦對上述“練功券”紙幣作出了鑑定,證實為港幣偽鈔。
為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已對案中各項證據作出了恰當的審查工作。
接著,原審裁決的“事實之判斷”中,還指出了法院不相信嫌犯的說法之理據,即嫌犯無須擔保便可從陌生人處取得20萬港元鈔票並被要求將之透過邊境站帶入澳門,嫌犯沒有打開包裝查看相關款項便將之帶來澳門,嫌犯毫不擔心別人交給他的是假幣或違禁品。再者,於嫌犯與被害人交易過程中,在被害人三度要求嫌犯交出鈔票作檢查,嫌犯均沒有理會。即使在被害人完成轉帳之際,嫌犯仍沒有向被害人交付港幣鈔票。
我們認同,嫌犯的種種行為明顯表現異於常人,這等異常的行為反映其有所隱瞞之餘,還正正符合詐騙他人之一般操作,因為一旦拿出假鈔讓他人看清,其詐騙之意圖是不可能成功的。我們認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其所攜帶的“練功券"是假鈔。事實上,嫌犯主導了是次兌換貨幣交易,從嫌犯隨身帶備大量假港幣進入澳門,到前往酒店大堂處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並於兌換交易中只向被害人提供轉帳戶口,以上述不尋常手段誘使被害人向其轉帳款項,且在轉帳之前、後,嫌犯都沒有給予被害人檢查過涉案鈔票,只是當被害人發現上訴人在其手提電話內刪除其與“大表哥”的大部份微信聊天記錄,且聊天紀錄中含有一個“跑”字,被害人感到交易有可疑,立即要求嫌犯交出涉案港幣現鈔,才發現這些現鈔為練功劵。為此,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是在綜合本案所有證據後得出了這個結論,即嫌犯是與其他涉嫌人是同夥,嫌犯在交易前已知悉涉案的鈔票是偽造的,只是借口從未查看相關假鈔以圖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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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我們再一次細閱判決書,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嫌犯之聲明、負責調查的二名警員的聲明,被害人及現場證人之證言,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在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其他證人證言、錄像、電話通訊等電子證據,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筆錄、書證及扣押物的審閱。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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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刑罰過重
上訴人指出,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以及其個人狀況,請求考慮上述情節,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其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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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均指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之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恰當,沒有量刑過重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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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審法院之量刑部份,指出:“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其騙取的款額十分巨大及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被其騙取的款額十分巨大且同類詐騙活動近年在本澳頻生,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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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其為中國內地居民,特意來澳與同夥以“練功券”實施騙取他人相當巨額金錢的犯罪行為,其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且成功騙取了被害人人民幣186,799.57元,即使扣除了本案所扣押的港幣1,000元,被害人至今仍損失了人民幣185,865.57元。而且,至今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此量刑稍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但與刑罰上限(10年徒刑)相距尚遠。
本上訴法院認為,綜合考慮上訴人罪過程度、人格狀況、並結合其所觸犯的以上犯罪的具體情節,以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2年9個月徒刑,並不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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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原審法院之量刑部份,指出:“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被其騙取的款額十分巨大且同類詐騙活動近年在本澳頻生,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上訴人在本案中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只是符合了法律所規定的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對上訴人是否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上訴法院認同駐中級法院之助理檢察長之見解(在此視為部份轉錄),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從本案的具體情節考慮,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是以練功券詐騙欲與之進行貨幣兌換之人,仍然堅持與同夥實施本案的犯罪活動,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而且,至今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及具體情節,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目的,故應實際執行本案對其所判處的刑罰。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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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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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8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附表決聲明)
(第一助審法官)
上訴案第865/2024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的意見,特作出以下聲明:
本上訴的問題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而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誠然,我們也在不少的案件中見過類似的情況,也有嫌犯聲稱只是受僱前來澳門交付兌換外幣的,並無清楚所包裝的貨幣是假鈔,但由於調查到位,嫌犯的托詞並沒有得逞,“僱用者”的“棄卒”企圖也沒有得逞。當然,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要揭示事實的真相就取決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依據的證據的內容,以及法院所作出的合乎情理的推斷。
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在網上認識“大表哥”而應聘來澳為其將“港幣”交與擬兌換港幣用於賭博的人士,並收取一定的報酬。這種在網上招聘的事情,屢有發生,也並非每一個人都能夠提高警覺,避免在這種沒有見到老闆的情況下為其服務。
我們應該承認,現在的社會,人與人的關係不但有複雜之處,也有不能以常理去解釋人的行為,尤其是在犯罪者的精心策劃佈置的陷阱下所作出的行為,因為不同的人在這些情況下所作出的反應是不一樣的,也不可能像人們在生活之中所學習到的平常的處事道理那樣進行每個行為。
按照上訴人提供的微信通訊的內容以及其中所顯示的時間連結點,上訴人從遙遠的家鄉坐車來到與老闆安排好的行事步驟,以及按照老闆的叮囑的解決事情的辦法,上訴人手中直接接到被表面一張一千元港幣遮掩的一疊“練功券”,上訴人沒有打開清點查看相關款項不代表嫌犯事先知道其中為偽鈔,同樣,也並不能顯示上訴人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為假鈔。
雖然,上訴人也應該清楚這是非法的事情,可以合適地認為上訴人接受任何的結果,包括所需要兌換的紙幣為假幣的可能,但是,得出這個結論必須認定具體的事實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可惜,卷宗並沒有這些具體的客觀事實,而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也純粹是其推論。
即使上訴人在兌換貨幣之前堅持不打開包裹好貨幣,可以認為上訴人刻意迴避偽裝在其“老闆”收到金額之前被揭穿,甚至,基於嫌犯在對方僅需要兌換20萬港幣的情況下,將背包中的所有“紙幣”一股腦交與對方的情況可以認為嫌犯明知假鈔沒有任何經濟價值而全交與對方,這種具體情節也可以更顯示嫌犯的天真以及不謹慎的行為細節所說明的其對是否假幣以及紙幣的價值的情況一無所知,而以為老闆只需要將有關的紙幣交與對方,以及其本人應聘也僅僅是“港幣”的搬運工的角色。
最後,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及微信記錄,上訴人只是單純按照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在拍下客人證件照片及確認轉帳後,再將錢交予客人。這種特別的情況的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是其“老闆”招募的“搬運工”,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為假幣,並交代了兌換的程序要求,並在得到金額的轉入之後即刻刪除微信記錄。至於他們是否也是受害人難以肯定,但是至少我們可以肯定,已證事實並沒有顯示上訴人存在與“老闆”的任何詐騙合謀的行為。
更重要的是,卷宗內的上訴人與上述微信名稱為“大表哥”的未知聯絡人之微信對話中,不存在有明示或暗示存在詐騙的內容,涉案的內地銀行的賬戶的戶主與上訴人或其餘涉案人的關係亦未能查明,因此,庭審中並無發現任何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這些被拘留的嫌犯是否清楚所攜帶的是假幣,視乎具體案件的偵查情況,至少,在本案中沒有跡象顯示嫌犯事先知悉假幣的情況。
故此,被上訴判決中在認定獲證事實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無需審理上訴人的補充性上訴理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在確認被上訴判決的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情況下,本院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2月18日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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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5/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