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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4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4年12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罪數
摘 要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各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4年12月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1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13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並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每項被判處六年的徒刑;數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並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改判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從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並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從犯),針對每項犯罪,每人各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第二嫌犯及第三嫌每人各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16至24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11至21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03至2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三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43至25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第一嫌犯A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正犯)。
   2.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從犯)。
   3.各上訴人提出之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三名內地居民D、E及F均因之前被澳門警方禁止入境,決定偷渡進入澳門。
2. 2024年2月13日,E打算與女性朋友F一同前往澳門賭博,於是透過微信群組聯絡一名從事協助偷渡人士(微信暱稱:XXX,微信號:XXX),後者聲稱可安排E及F偷渡前來澳門,每位費用人民幣32,000元,合共人民幣64,000元。倘願意,第二天可落實偷渡。E及F表示同意。雙方隨即相約安排車輛在珠海市粵海酒店門外接載他們。
3. 2024年2月14日下午,D打算前來澳門旅遊賭博,於是透過微信群組聯絡一名從事協助偷渡人士(微信號:XXX),後者聲稱可安排D偷渡前來澳門,費用人民幣34,000元。D表示同意。
4. 2024年2月14日下午約5時30分,D按該名偷渡中介人指示前往拱北廣場,登上由該名偷渡中介人駕駛的一輛銀色汽車。在車內,D應偷渡中介人要求,透過微信先轉帳人民幣17,000元作為協助偷渡的部份費用。
5. 當日下午約6時30分,偷渡中介人駕車載著D一起抵達珠海市粵海酒店,在酒店門外接載另外兩名客人E和F。
6. 當晚約9時30分,偷渡中介人駕車載著D、E和F抵達陽江市某岸邊,並告知他們三人下車後步行往前方登船,便駕車離去。
7. 其時,正有一輛藍色纖維快艇停靠岸邊,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已在船上等候。D、E和F按偷渡中介人之前指示前往登船。
8. 登船後,由第一嫌犯駕駛著快艇,一行六人往澳門方向前進。第二、三嫌犯則在第一嫌犯旁協助。D、E及F則待在船頭位置。
9. 至2024年2月15日凌晨約2時23分,第一嫌犯駕駛的船隻到達九澳附近岸邊。
10. 其時,D應偷渡中介人要求,透過微信轉帳協助偷渡的餘款人民幣17,000元。E應偷渡中介人要求,透過微信分三次合共轉帳人民幣64,000元作為協助偷渡費用。隨後,D、E及F便登上岸邊,三名嫌犯駕船離去。
11. 三名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清楚知道D、E及F為內地居民,但為著協助他們不經出入境口岸進入本澳,故三名嫌犯便與上述所指的中介人以上述方式接載D、E及F來澳,且三名嫌犯知悉D、E及F需要向上述所指的中介人支付是次接載的費用。
12. 與此同時,澳門海關關員透過海域智能監控系統發現第一嫌犯所駕快艇在九澳咀對開海面準備登岸,隨即派遣巡邏快艇、巡邏關員和無人機小組前往,對該船隻進行追截和搜查沿岸區域。
13. 當日凌晨約2時31分,海關巡邏關員在九澳咀沿岸截獲D、E和F。
14. 當日凌晨約2時54分,海關巡邏快艇在黑沙海灘對開海面截獲該快艇(現扣押)及在艇上的三名嫌犯。
15. 關員在D、E和F身上各扣押一部手提電話,該等手提電話是進行偷渡活動時的聯絡工具。
16. 三名嫌犯作出上述協助,為自己或他人獲取金錢利益。
17.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8. 三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19.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水手,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20. 第一嫌犯表示其年滿16歲後沒有刑事犯罪記錄,包括在內地。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21.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無業,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元至4,000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由嫌犯照顧。
22. 第二嫌犯表示其於2018年在內地曾因經營賭博被判處了1年的徒刑,也曾因協助網絡犯罪而被判處6個月的徒刑,且均已服刑。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23. 第三嫌犯C表示具有初中的學歷,遊戲代練,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24.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規定: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嫌犯A講述了事發的經過,表示當時應老板的要求將船開往萬山島(內地),但到達後一名客人著其繼續向前開,當時坐標顯示在澳門,所以其(第一嫌犯)知悉是在澳門,客人上岸後才知道他們要偷渡,航行的過程中,自己負責駕駛船隻,第二嫌犯是老板派來看著他的,並負責打電話,第一嫌犯表示不知道為何老板要著第二嫌犯到來看著他,第三嫌犯(即其兄長)只是陪同,因為自己雙手的筋鍵存在傷患,不宜駕船,所以母親不放心便著第三嫌犯陪同,第三嫌犯在航行的過程中什麼都沒有做,第三嫌犯不懂駕駛船隻;第一嫌犯表示因老板欠其工資,倘若替老板駕船,可以獲發放工資,但沒有額外報酬,第一嫌犯表示知悉D、E及F為內地居民。
由於第一嫌犯所作的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存有重大分歧,故依法作出宣讀(有矛盾的部分,第70頁背頁),當中,第一嫌犯表示老板表示待其駕駛涉案偷渡船接載偷渡客來澳後,便會將拖欠的工資給他,還會有人民幣1,000元的報酬。
第二嫌犯B講述了事發的經過,表示知悉D、E及F為內地居民,當時是應“G”要求上船協助聯絡,沒有收取報酬,協助“G”只是為了還人情,不知道客人是否要付費,後期才知道目的地是澳門,第三嫌犯曾協助解開船䌫。
由於第二嫌犯所作的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存有重大分歧,故依法作出宣讀(有矛盾的部分,第74頁背頁結合當中所確認並轉錄的第12頁背頁),當中,第二嫌犯表示“G”要求其(第二嫌犯)參與案中偷渡活動,以讓三名偷渡人士成功偷渡到澳門,不知道三名偷渡客的偷渡費是多少,但知道他們需要支付偷渡費,第三嫌犯當時負責解䌫及引航。
第三嫌犯C講述了事發的經過,表示由於第一嫌犯(即其胞弟)手部有傷殘情況,怕他有危險,所以便陪同一起出發,不知道目的地是澳門,聽船上人士的口音,其知道D、E及F為內地居民,自己在船上什麼都沒有做過,也沒有收取報酬,印象中曾有人表示要回去。
由於第三嫌犯所作的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存有重大分歧,故依法作出宣讀(有矛盾的部分,第72頁背頁),當中,第三嫌犯表示在出船前知道第一嫌犯駕駛有關偷渡船可獲得報酬,第三嫌犯表示期望第一嫌犯會在偷渡活動完成後在報酬中給予他(第三嫌犯)部分的金錢作為報酬。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D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結合第16頁及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承認是次以非法方式來澳,當時透過中介人安排,被接載到珠海與E及F會合,到達岸邊時,有一隻快艇在等候,駕駛者為第一嫌犯,協助者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該兩名嫌犯在控制台位置),其(證人)與E及F一同上船,一行六人前往澳門,證人已支付人民幣34,000元的偷渡費。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F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結合第29頁及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承認是次以非法方式來澳,當時透過中介人安排,與E一同在珠海粵海酒店等候,之後再與D會合,已透過E將人民幣32,000元的偷渡費轉交予中介人,證人目睹有一隻快艇在等候,駕駛者為第一嫌犯,協助者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他們(證人、E及D)一同上船,一行六人前往澳門。
(海關關員)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透過電台得悉監控的同事發現船隻靠岸,故證人前往追截,當時截獲三名嫌犯。
證人E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當時由第一嫌犯駕駛船隻,由於自己後來感到害怕,所以向第二嫌犯表示不想偷渡,第二嫌犯則打電話給其老板,後來第二嫌犯表示“慢慢開,到了澳門就不怕”,第三嫌犯則什麼也沒有做,到達後第三嫌犯並沒有上岸,證人表示連同F的人民幣32,000元,自己合共轉帳了人民幣64,000元的偷渡費予中介人,第二嫌犯應該知悉其轉帳,因為第二嫌犯與其老板在通電話。
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背頁載有證人D的認人筆錄,當中,其認出三名嫌犯。
卷宗第22頁、第36頁至第37頁載有翻看證人D的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背頁載有證人E的認人筆錄,當中,其認出三名嫌犯。
卷宗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載有翻看證人E的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背頁載有證人F的認人筆錄,當中,其認出三名嫌犯。
卷宗第34頁、第42頁載有翻看證人F的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載有對扣押的船隻所作的檢驗及評估筆錄。
卷宗第48頁載有涉案船隻當時的路線圖。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三名嫌犯均表示知悉D、E及F為內地居民,雖然三名嫌犯表示不知道目的地為澳門,但根據D、E及F的證言,他們是次乘坐船隻的目的是偷渡到澳門,過程中每人需要支付數萬元人民幣的偷渡費,倘若三名嫌犯不知道目的地是澳門,他們的上線如何放心讓他們參與接載三名客人?!
事實上,庭審期間宣讀了三名嫌犯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訊問筆錄(有分歧的部分),經綜合分析聲明的內容,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三名嫌犯參與接載D、E及F偷渡來澳,且為著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然而,鑑於控訴書當中僅以非常簡單及概括的方式描述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參與情況(“在第一嫌犯旁協助”),按照這種事實的描述方式,本院認為只能以從犯方式對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行為進行論處。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並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然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並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改判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從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並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從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罪數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原審判決缺乏具體的事實指出其如何與他人協議、分工及其是否有可收取的具體利益,亦缺乏其如何知悉三名偷渡人士有向他人支付金錢之事實,所以盡管證明偷渡人士向其他中介人繳付了偷渡費用,也未能使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具有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的加重情節,繼而認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應改判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所指的犯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三名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清楚知道D、E及F為內地居民,但為著協助他們不經出入境口岸進入本澳,故三名嫌犯便與上述所指的中介人以上述方式接載D、E及F來澳,且三名嫌犯知悉D、E及F需要向上述所指的中介人支付是次接載的費用。”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從上述第2至4及10點已證事實可見,涉案偷渡活動涉及高額偷渡費,且三名偷渡者均支付了相關偷渡費用。
接著,第11點已證事實中,法庭認定了“三名嫌犯知悉D、E及F需要向上述所指的中介人支付是次接載的費用”,便足以認定上訴人A知悉三名偷渡者需向中介人即第三者支付偷渡費用,此為“為他人獲得利益”。
就第11點已證事實是否屬結論性事實方面,本院認為是否定的,原因是該事實只是描述上訴人A內心是否知道事件的主觀犯罪事實,即知道還是不知道某一事件而已,並非一種結論性事實。
而第16點已證事實的內容,似乎是因應第11點已證事實而作出的推論,但即使排除該已證事實,我們認為,上述引述的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已足夠讓法庭認定相關加重情節的判罪罪名,故此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本案沒有足夠或合理的證據證實其知悉偷渡人士已向有關中介人支付了偷渡費用,更不能證實其協助是為了獲取利益,尤其不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11條及第16條。
上訴人C(第三嫌犯)指出,本案沒有客觀證據可以顯示其與任何人達成任何形式的協議,亦未能顯示其可以獲得任何利益。另外,其在本次偷渡活動中僅為擔心第一嫌犯的身體狀況而作陪同,事實上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能夠反映在本案中其實施任何幫助行為,繼而認為其未有以從犯方式觸犯被指控的犯罪。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各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事實上,上訴人A以及C主要是認為卷宗沒有證據證明彼等在是次犯罪中可獲取報酬。另外,上訴人C亦認為卷宗沒有證據能證明其在本案中有提供任何形式的幫助,即其未以從犯方式犯罪。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在分析法庭認定事實的理據方面,從引述的證據所見,上訴人A明確表示涉案偷渡會有報酬,另外兩名嫌犯則分別表示知悉偷渡者會支付偷渡費、知悉會有報酬,而三名偷渡客均清楚表示支付了偷渡費用,至少足以認定上訴人A“獲承諾取得酬勞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事實方面未有出現明顯的瑕疵。
另外,上訴人A表示其未有確實收到報酬一說,考慮到涉案罪名非以成功收到報酬作為構成要件,且事實中亦未有提及上訴人A已收取報酬,故其提出的此一理據亦不成立。

關於從犯的問題,我們分析如下: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2

本案中,根據聽證中質證的證據,上訴人C是知悉彼等行為之性質的,在整個過程中其曾“負責解纜及引航”。根據本案證據,上訴人C作出之行為屬於分工,亦屬整個偷渡行為之組成部分,理應為共同正犯的角色。原審法院主要是因為控訴書的描述過於簡單才認定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為從犯的。因此,本院認為,由於檢察院沒有對相關問題提出上訴,在本案中,上訴人C的行為在主觀和客觀方面均最起碼符合了法律對從犯的要求,相關判處應予以維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兩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兩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另外,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三名上訴人的是同時運載三名無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要文件的人士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進入澳門。彼等只是作出了一次的運送行為,僅存在單一的犯罪意圖,有關法益只是被侵害了一次,故僅應構成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根據上述條文,罪數是以行為人之作出行為的次數或符合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來決定的,一種實際競合的情況而非條文競合。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規定: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本案中,三名上訴人清楚知道D、E及F為內地居民,但為著協助他們不經出入境口岸進入本澳,故三名上訴人便與中介人以船隻接載D、E及F來澳,且三名上訴人知悉D、E及F需要向中介人支付是次接載的費用。

中級法院2020年7月9日第116/2020號刑事上訴案裁判書裁定:
“「協助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
「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號法律第2 條規定的人士非法入境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在實施非法入境過程中,每個非法入境者均不是被動的,而是主動作出偷渡行為,協助者和被協助者之間存在合作和配合,協助者對於每一個非法入境者的協助也是分別而具體的。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本院繼續同意上述的見解3,因此,三名上訴人協助三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的行為是觸犯了三項『協助罪』,而原審裁決應予以維持。

4. 三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均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並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每項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以從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的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並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從犯),每人每項可被判處 一年至三年四個月徒刑。

對三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均為初犯。

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三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
上訴人A(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並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每項判處六年的徒刑;
上訴人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以從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的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並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從犯),針對每項犯罪,每人各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考慮到上訴人A(第一嫌犯)駕駛一艘快艇運載三名非法人士,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略為過重,判處七年徒刑較為適合;然而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每人各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則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並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每項判處六年的徒刑;數罪並罰,改判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第二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第三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B和C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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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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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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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2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3 同樣見解,可參看本院2020年10月22日第776/2020號及2022年8月9日第542/2022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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