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54/2024號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法律事宜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協助罪
- 共同犯罪
- 協助偷渡罪中的利益
- 協助罪中的未遂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刑罰的衡量規則
- 上訴法院對刑罰決定的介入空間
- 扣押物的充公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既不是指證據的不足,也不是指不能確認某項的犯罪構成要件這個屬於純粹的法律問題的事宜。
2. 上訴人是否有正當職業以及由固定以及高於平均水平的收入與其是否會為了金錢利益以身犯險並不能具有必然的互為因果的關係。如果上訴人單純依此理由作為無罪的辯護,那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3. 上訴人所主張其行為沒有實際收取偷渡者的金錢報酬,並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前已被拘捕,故其行為並未達致既遂狀態,這也是一個屬於純粹的法律層面的問題。
4.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5.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6.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7. 從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規定的基本罪狀規定中可見,立法者把「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定性為一個「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作出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或離開澳門,行為人便會觸犯有關犯罪,即使沒有成功非法進入或離開澳門亦不構成未遂情節。
8. 對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罪狀來說,當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回報,則會以同一條文第2款的規定論處。
9. 在此,立法者並沒有要求必須是行為人本人從行為中得利,尤其是在共同犯罪的方式中,在即使只有第三人為非法所得利益的情況下,仍需要以該罪狀對行為人進行處罰,而不能因為其本人沒有收取利益而認定其犯罪行為未遂。
10. 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
11. 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
12. 上訴人所指其坦白承認被指控之事實,但事實上,其在案發時是以現行犯方式被司警和海關人員拘捕,其在案中所作之行為乃屬無可抵賴,因此其自認及合作的表現並談不上滿足到《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
13.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54/2024號
上訴人:A
B
C
D
E
F
G
H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訴嫌犯:
第一嫌犯A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直接正犯);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直接正犯);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間接正犯)。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第五嫌犯E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第六嫌犯F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第七嫌犯G為間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第八嫌犯I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第九嫌犯J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第十嫌犯H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第十一嫌犯K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4-000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
a. 第一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十嫌犯H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c. 第一嫌犯被起訴以間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涉及X、Y、Z);
d.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每項五年六個月徒刑;
e. 第一嫌犯以間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每項五年九個月徒刑(涉及L、M及N);
f. 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g.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秦旺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各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h. 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各嫌犯每項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i.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各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j. 第六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k. 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I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各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各為期三年;
l. 第九嫌犯J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改判為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m. 第十嫌犯H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嫌犯每項五年三個月徒刑;
n.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o. 第十一嫌犯K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出入境或非法逗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p.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q.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八名嫌犯對判決表示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第一嫌犯A上訴內容:
1. 針對上訴人A,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涉及O、P),判處每項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以間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每項五年九個月徒刑(涉及L、M及N);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在尊重原審法院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並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下列瑕疵;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 針對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涉及協助O、P偷渡的部分]
3.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事實判斷部分中,認定上訴人除涉及直接協助O及P偷渡的事件外,還收取過偷渡客費用及收取偷渡費後與同伙參與者共同瓜分不法利益,因而認定上訴人是在收取利益下觸犯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4. 首先,針對涉及O的部分,被上訴判決對事實部分作出認定,當中第6點及第7點指出O與化名為“Q”的偷渡中介人協定之偷渡費用為人民幣45,000元,而上訴人亦曾與同伙溝通及安排協助O偷渡的事宜,並曾指出偷渡費用為4蚊半(即45,000元)。
5. 根據O的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她實際上只曾透過微信向“。Q。”轉賬了人民幣3,000元;同時,O曾指出其被告知的偷渡費為人民幣10,000元,且最終也沒有向任何人支付該偷渡費用。
6. 此外,“Q”從未到案,而卷宗內無任何證據可以顯示“Q”與上訴人為同伙,無任何證據可證實“Q”收取的人民幣3,000元最終會與上訴人瓜分,卷宗內亦不存在任何就着協助O偷渡可獲瓜分利益的協議或對話等客觀證據;
7. 雖然根據監聽報告中所指上訴人曾提及「四蚊半」,但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據「四蚊半」就是指偷渡費,或更具體地,就是指向O收取的偷渡費,而對話中亦從未提及此人民幣3,000元或O所提及的人民幣10,000元的偷渡費,O與上訴人之間亦沒有轉賬記錄。
8. 不論是對比實際上O所指出的偷渡費金額、轉賬記錄或卷宗內的其他客觀證據,都與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第6點及第7點不符。
9.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10. 而基於上述瑕疵,已證事實中的第6點及第7點應無法獲得證實,繼而無法認定上訴人曾通過協助O偷渡而曾收取偷渡客費用及收取偷渡費後與同伙參與者共同瓜分不法利益。
11. 針對涉及P的部分,被上訴判決對事實部分作出認定,當中第34點及第35點指出上訴人曾要求P在登船後向上訴人指定的微信賬號轉賬人民幣60,000元的偷渡費,然後又指P透過自己及其老表“R”的微信賬號向上訴人及上述同伙指定微信賬號轉賬合共人民幣60,000元的偷渡費。
12. 然而,根據在庭審上宣讀的P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他是跟一名不知名人士協定偷渡費用,金額為人民幣60,000元,上述金額並非由上訴人提出要求;
13. 同時,根據對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監聽記錄,內容都沒有提及「人民幣60,000元」這個金額;
14. 同樣地,卷宗內只有P向微信賬名為“烟鎖池塘S”轉賬的記錄,但沒有向上訴人轉賬的記錄,亦沒有“烟鎖池塘S”向上訴人轉賬的記錄,或承諾向其支付款項的對話記錄;
15. 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沒有收取到任何款項。
16. 因此,上訴人 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17. 而基於上述瑕疵,已證事實中的第34點及第35點應無法獲得證實,繼而無法認定上訴人曾通過協助P偷渡而曾收取偷渡客費用及收取偷渡費後與同伙參與者共同瓜分不法利益。
18. 雖然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除處罰收取利益而作出協助偷渡的行為外,還處罰為着獲得取得利益的承諾而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行為;
19. 然而,根據上訴人在庭審上的聲明,上訴人只是曾被告知每位客人收取的金額及自己可以被支付人民幣3,000元的利益,所以上訴人才會產生自己幫O及P偷渡也可能會收到利益的期盼,但這僅是期盼,而不是具體地就着實行協助O及P偷渡的行為而獲得的承諾;
20. 尤其是,實際上上訴人未被告知O偷渡所支付或與他人協定支付的偷渡費用,更何況,根據O的聲明,O與“Q”協定的偷渡費用金額就與上訴人曾被告知的不一樣;上訴人亦未被告知P與他人協定的偷渡費金額為人民幣60,000元,卷宗內亦無證據證明“烟鎖池塘S”曾告知上訴人有關偷渡費的事宜。
21. 在卷宗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出上訴人曾就協助O及P偷渡或幫忙「搭線」而從他人處獲得會收取到利益的承諾,而且到最終,上訴人未收取到任何利益,卷宗內亦無任何有關利益瓜分的金錢轉賬記錄證據。
22.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有關收取偷渡費用及瓜分費用方面的事實不應獲得證實,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就協助O及P偷渡一事而獲得具體收取利益的承諾,因此,原審法院裁定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應予以撤銷,繼而開釋上訴人之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23.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基於有關收取利益的事實未獲證實而應改判處上訴人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2) 針對以間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涉及協助L、M及N偷渡的部分]
24. 原審法院就協助L、M及N偷渡離澳的部分,裁定上訴人以間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並在事實判斷部分尤其指出有關事實認定是基於三名偷渡客被宣讀的證言、有關嫌犯及該等偷渡客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N向第十嫌犯支付部份偷渡費用、第十嫌犯身上所發現的現金款項等證據,認為案中有充份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份作出被起訴的事實。
25. 通過上述證據,原審法院對事實部分作出認定,當中第49點就指出上訴人於2023年8月6日透過微信通知第十嫌犯H前往踩點,並告知第十嫌犯已收取偷渡押金及將於同月8日協助非法入境者進行偷渡,之後,第十嫌犯取得了L、N及M的電話號碼以作聯絡。
26. 然而,上訴人認為就涉及上述三名偷渡客的事實部分,原審法院未有全面及正確地審查上述數項證據,並缺乏考量一項對事實認定屬重要的證據。
27. 首先,原審法院指出根據嫌犯的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尤其是上訴人與第十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話記錄內曾提及收取偷渡客押金及安排偷渡客偷渡,然而,原審法院未充份對比上述微信對話與三名偷渡客的證言,以查證上述微信對話是否與協助上述三名偷渡客離澳的事實有關。
28. 第一,根據三名偷渡客的證言,當中無一名證人的證言曾提及上訴人,三名證人的證言中都沒有指出存在任何有上訴人參與其中的情節。
29. 第二,有關原審法院所指的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根據有關筆錄,偷渡客N的聯絡資訊及地點訊息都是從不知名人士(訊息記錄名稱為「小胖(中心)」及「文(中心)」)的手提電話發出,而非由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發出,上訴人與第十嫌犯的微信語音對話記錄無涉及任何偷渡客的名字、訊息、地點,或任何與偷渡有關的事宜;
30. 第三,即使二人的對話中曾提及「4萬9蚊港幣」、「一萬蚊」及「押金」等字眼,然而,「4萬9蚊港幣」與上述三名偷渡客在其證言中所供述的偷渡費金額無一對應;
31. 上訴人與第十嫌犯的對話中從未提及這「4萬9蚊港幣」是偷渡費,甚至無指明任何用途,在缺乏前言後話的情況下,這句語音訊息只能證明上訴人曾提及「4萬9蚊港幣」這個金額,而不能認定為該金額為協助偷渡的報酬金額或為着協助上述三名偷渡客離澳而收取的金額。
32. 第四,上述三名偷渡客從未提及其本或透過第三人曾向任何人提交金額為「一萬蚊」或任何金額的「押金」。
33. 第五,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記錄中,並無發現任何與上述三名偷渡客、其等親友或第十嫌犯之間的金錢轉賬記錄或協議。
34. 餘下的微信通話記錄僅能證明二人曾通話,但不能藉此證明二人的通話內容必然與協助上述三名偷渡客離澳的事宜有關。
35. 除此之外,必須指出,原審法庭在對此部分事實作出認定的時候,還缺乏考慮第十嫌犯的聲明。
36. 在第十嫌犯的聲明中,其明確指出關於L、N及M偷渡出境澳門的部份,是其朋友“肥仔”(中介人)致電找他作出是次協助偷渡之事,當時不是上訴人跟其聯繫的,其所使用電話卡和客戶資料都是由“肥仔”向其提供的;
37. 第十嫌犯也同時聲明了上述三人的偷渡事件與上訴人無關。
38. 這是一項否定上訴人曾作出此部分被訴事實的證據,但原審法院就作出事實認定的判斷時並將此有利於嫌犯的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分析。
39. 在此部分中,唯一與上訴人有關聯且被用作為認定上訴人曾實施行為的證據就是上文提及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然而,有關內容並沒有提及任何指向協助上述三名偷渡客偷渡的事宜,對比三名偷渡客的證言,有關對話的內容、提及的金額亦與實際發生的偷渡事件無關或不符,再者,第十嫌犯在其聲明中已明確指出涉及上述三名偷渡客的偷渡事宜與上訴人無關。
40.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41. 綜合所有卷宗內的證據及第十嫌犯的聲明分析,此部分針對上訴人的事實應為「否定」多於「肯定」,或至少「有疑問」多於「肯定」,卷宗內未存在充份的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曾參與涉及協助L、M及N偷渡的事件當中。
42. 基於上述瑕疵,已證事實中的第49點應無法獲得證實。
43. 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及疑罪從無原則,應裁定上訴人被控以間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名不成立,並予以開釋。
二、量刑過重
44.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由,就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除予以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
45. 雖然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多次強調上訴人在案中屬關鍵角色,然而,有關犯罪集團罪的事實已被原審法院視為不獲證實,那麼在就著上訴人以間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涉及L、M及N)訂定量刑而考慮有關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故意等因素時,應主要考慮與該偷渡事件有關的事實,而非其他與此具體事件不相關的通話紀錄或預備行為。
46.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有關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的見解,且認為藉着原審法院所指出的證據就足以認定曾參與上述三名偷渡客的偷渡事件,則上訴人仍須指出上訴人此事件的參與程度僅限於那些微信通訊對話;
47. 而且,真正涉及此三名偷渡客的偷渡事件的具體訊息也不是從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發出,而是從第十嫌犯聲明中指出的“肥仔”的手機發出,上訴人在此事件中從始至終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卷宗內亦無任何轉賬記錄。
48. 比起涉及O及P的兩項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上訴人在涉及L、M及N此部分協助偷渡事件中的參與程度明顯更少;
49. 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上,針對兩項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則判處上訴人每項五年六個月的徒刑,而以較低參與程度觸犯的三項以間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則判處上訴人較高的徒刑,即每項五年九個月徒刑。
50. 有關量刑未考量到上訴人就此事件的具體參與程度及參與方式,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51. 因此,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上述提及之所有證據,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撤銷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從而:
1) 因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原審法院裁定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涉及O、P)應予以撤銷,繼而開釋上訴人之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基於有關收取利益的事實未獲證實而應改判處上訴人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3) 因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原審法院裁定的以間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涉及L、M及N)應予以撤銷,繼而開釋上訴人之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4)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仍應判處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涉及L、M及N)罪名成立,則重新對科處上訴人之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刑罰作出量刑,並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
5)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
第二嫌犯B上訴內容:
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作出的判決而提起上訴。
2. 綜觀被上訴判決已證明的事實及未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原因如下:
3. 案發前,上訴人一直從事漁民的正當工作,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8,000元。即使在休漁期間,上訴人亦會到店舖擔任銷售工作,每月底薪為人民幣6,000元。
4. 根據由上訴人提交的答辯狀附件4-8,從上訴人的帳簿可見每日的魚獲是非常豐盛的。
5. 可見,上訴人的收入是持續穩定的,且高於內地的平均工資,難以理解上訴人會為金錢利益而以身犯險。
6. 再者,根據被上訴判決第77頁證人T作為上訴人的鄉里於庭上之證言得悉,與上訴人認識多年,對其為人非常了解,表示不相信上訴人會為了金錢作出違法行為,認為其一直都是一名老實的漁民。
7. 以及,證人U亦於庭上亦表示其為上訴人的兄長,涉案之船隻是U本人所有的,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用家人的船作出違法行為。
8. 根據原審法庭已獲查明的事實,O是與一化名“Q”的偷渡中介人商議偷渡事宜,並向其支付偷渡費訂金。
9. 而卷宗內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證實上訴人有向O收取是次偷渡費用或報酬。
10. 而O亦於卷宗第1219頁背頁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亦表示其沒有支付任何偷渡之費用,由此可見,兩人的說法是吻合的。
11. 事實上,上訴人無法知悉O與“Q”的交易,亦不知悉“Q”與V的交易,更遑論其作為A的同伙參與當中的交易。
12. 上訴人亦曾在答辯狀指出,其僅應朋友的請求帶O出海送往澳門,可見其犯罪目的並非為其本人在金錢上的利益,而只是出於對朋友的幫忙,並不會得到任何回報。
13. 既然綜觀整個卷宗根本無法證實上訴人在本案中有任何得益 ,即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出現錯誤且該錯誤是顯而易見的。
14. 換言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根本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更符合同一法律的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罪狀。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6. 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請求法官 閣下命令移送卷宗作出重新審判,重新定出合適的罪名及量刑。
17. 倘 閣下不如此認為,則:
- 量刑過重
18.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五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方面明顯過重。
19. 本案中,第四及第五嫌犯與第二嫌犯同樣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其等所觸犯的罪行之不法性程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罪過程度等均與上訴人相同。
20. 但是,在量刑方面卻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刑罰未競合的情況下),比上訴人少了三個月的徒刑,即使在刑罰競合後,也僅僅比上訴人多了三個月的徒刑。
21. 如此,上訴人認為在情況相同下,量刑時應考慮到,即判處不高於五年三個月的徒刑。
22. 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有關法律之規定,為預防犯罪之要求,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3. 以及,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24. 基於上訴人的犯罪意圖的惡性低,懇請法官 閣下在量刑時考慮其罪過程度,對上訴人的量刑予以適當扣減。
25. 同時,上訴人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懇請法官 閣下在量刑時亦考慮上訴人其個人及家庭狀況。
26. 另一方面,參閱中級法院第638/2010號及第856/2010號合議庭裁決,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
27. 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力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28. 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29. 於案發後,上訴人積極配合警方的偵查工作,坦白交待整個犯罪經過,對於是次犯罪已感到非常後悔,並在庭審上承認被判處的罪狀。
30. 再者,根據第16/2021號法律之立法原意,其所保護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制安全和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阻止某些人通過規避法律在澳門逗留。
31. 而根據原審法庭獲查明的事實,非法入境者O雖進入澳門特區境內,但著陸後隨即被司警截查。因此,其未能在澳門特區內進行任何活動,亦未對本地區之安全構成實質危險。
32. 同時,刑事起訴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採用羈押之強制措施,上訴人現時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已逾1年4個月的時間,該羈押措施已對上訴人起威嚇作用,上訴人亦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不敢再犯。
33. 除應有之尊重外,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在判決書沒有提及上訴人存有真誠悔悟之行為、以及犯罪前後上訴人作出的行為。
34. 在此前提下,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之須給予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故應宣告上訴人獲得特別減輕,並從而根據《刑法典》第67條之規定作出適當量刑。
35.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中考慮的“一般預防”方面並不適當,尤其超逾了上訴人的“過錯”,以及未考慮特別減輕的情節,導致具體量刑方面明顯過重,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再結合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對上訴人判處低於三年徒刑,並考慮給予緩刑的機會,或考慮到上訴人已被羈押逾1年4個月,在量刑方面應予適當扣減。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作出重新審判,或
- 考慮到上訴人沒有收取任何利益,並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更符合同一法律第1款第1項之規定,而對上訴人判處2年徒刑,並考慮給予緩刑的機會,或
- 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再結合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對上訴人判處低於3年徒刑,並考慮給予緩刑的機會。
-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第三嫌犯C上訴內容: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量刑方面明顯過重」的瑕疵。
2.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3. 本案中,經查明的事實指“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參加有關協助偷渡活動中,主要負責駕船接載偷渡客進出澳門,以賺取不法利潤。”(載於被上訴之判決書的第31頁)。
4. 被上訴之判決書亦指出:“至於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被起訴協助O偷渡入境澳門的部份,雖然第三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辯稱不知悉第二嫌犯協助該偷渡客偷渡來澳之事,且第二嫌犯也指出第三嫌犯並不知情,然而,考慮到該兩名嫌犯的聲明內容其實有不少不合常理之處,第三嫌犯自己及偷渡客O也指出二人在航程中曾互相見過面,加上涉案船隻在靠岸澳門時第三嫌犯的舉措,司警人員在監控中所目睹第三嫌犯及第二嫌犯當時在船上所身處及徘徊的位置、第二嫌犯引領O下船登岸等情況,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三嫌犯的辯解難以令人信服,故本案有充份證據顯示該兩名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故足以作出認定。”(載於判決書的第84頁)
5. 上訴人身處在案發船隻是基於第二嫌犯向上訴人表示有捕魚工作,第二嫌犯作為上訴人的姐夫,其知道第二嫌犯從事漁民工作多年,上訴人亦曾與第二嫌犯一同工作過,認為不會發生任何違法事情才答應到船上進行捕魚工作。
6. 上訴人並不認識案中證人O及第一嫌犯A,於案發當日根本毫不知悉第二嫌犯是否收到第一嫌犯的同伙通知或已有其他個人安排的情況下,將證人O載往澳門一事。
7. 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船上前往洗手間時只與證人O見過一面,上訴人知悉第二嫌犯平時會搭載客人出海觀光,故上訴人下意識認為證人可能為第二嫌犯的朋友並跟著其出海觀光,亦覺得第二嫌犯帶同什麼人上船亦屬其的決定及私事,故沒有就此事向第二嫌犯追問。
8. 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取得利益或報酬等作為回報以協助案中證人從珠海偷渡進入澳門。
9. 當船隻靠岸時,上訴人對作為船長的第二嫌犯向其作出解纜指示雖然有質疑捕魚的目的地在哪,但並沒有作出質問及違反指令,隨即到船尾綁纜,但因上訴人從沒有入境澳門,故當時上訴人在綁纜時根本完全不知自己當時已身處澳門。
10. 綜上可見,上訴人連是次出海的目的地都不知道為澳門之情況下,又豈能會明確知道只有一面之緣的證人為非法入境者,及知悉是次出海是涉及協助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更不用說上訴人是為本人或他人取得利益或報酬等作為回報而作案。
11. 故除對被上訴之判決書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具備且沒有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12. 懇請上級法院開釋上訴人作出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13. 然而,如上級法院不認同上述理解,亦應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在量刑時,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而作出了過重的判處。
14. 上訴人在對原審法院裁判予以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
15.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之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該項犯罪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如符合該條第2款情節,有關犯罪刑幅為5年至8年徒刑。
16.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法官在量刑時需考慮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7. 按照《刑法典》第40條規定,刑罰之目的為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納入社會,即除一般預防外,亦要考慮特別預防的需要。
18. 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之判決書中指出:“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尢其考慮到兩名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兩名嫌犯均為初犯、第二嫌犯承認被判處的罪狀、第三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二人在本案中的重要角色及參與程度(相對來說,第二嫌犯比第三嫌犯重要)、作案方式、其等的犯罪目的、與他人共謀為之,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其中判處兩名嫌犯各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載於判決書的第99至100頁)
19. 然而,於被上訴的判決書中已明確指出,無論在案中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第二嫌犯均比上訴人重要。
20. 但被上訴的判決書就上訴人之量刑標準及確定刑罰方面,卻是作出與第二嫌犯一樣為期五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的判處決定。
21. 故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前提下認為,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對訂定上訴人之刑罰及作出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適度原則,選擇了不利於上訴人的刑罰。
22. 且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羈押前為漁民,需供養母親,上訴人在案中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23.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時,並未充份考慮上述所有對上訴人之有利情節及家庭狀況,從而對上訴人作出了對其而言較重之刑罰。
24. 且上訴人非為本地居民,長期在外服刑,明顯不利於其將來返回原居地重入社會。
25. 因此,應予以考慮上訴人較有利的刑罰,並訂定較低的刑罰期間,以有助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繼而對上訴人被判處之:
1) 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予以開釋;
如法院不認同,亦請求:
2) 特別減輕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刑罰,並重新訂定較低之刑罰,並給予緩刑機會。
第四嫌犯D上訴內容: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量刑方面明顯過重」的瑕疵。
2.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根據該法律第70條之規定: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4. 本案中,根據三名證人分別在各自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均提到有關偷渡費用會在成功返回內地或上船後才支付。
5. 上訴人在協助三名證人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前經已被扣捕,故上訴人之行為並未達致既遂狀態。
6. 且案卷宗中亦顯然地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或他人在這次的偷渡中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7. 原審法院的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除證實上訴人為協助是次偷渡活動所作出的前期行為外,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指出三名證人以非法方式離開成功澳門,以及指出上訴人或他人因是次偷渡活動而取得任何報酬。
8. 按照《刑法典》第22條規定,犯罪未遂應以可科處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
9.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改判以犯罪未遂之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並應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第66條、第67條、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重新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裁量。
10. 然而,如上級法院亦不認同上述理解,亦應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在量刑時,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而作出了過重的判處。
11.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法官在量刑時需考慮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2. 按照《刑法典》第40條規定,刑罰之目的為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納入社會,即除一般預防外,亦要考慮特別預防的需要。
13. 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時,已婚及育有二子,幼子因患有地中海貧血需定期輸血,為求籌錢給幼子治病才因一時貪念犯罪。
14. 上訴人本性不壞,是位好丈夫及好爸爸,只為賺取快錢供給幼子治病,才鋌而走險犯罪。
15. 上訴人在是次犯罪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坦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表示出真誠悔悟的態度。
16. 上訴人被羈押至今多時,沒有違反任何獄規,且表示因家中幼子需要治病才抵擋不住金錢的誘惑犯罪,對此表示非常後悔(見卷宗第3312頁之社會報告)
17. 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時,並未充份考慮上述所有對上訴人之有利情節及家庭狀況,從而對上訴人作出了對其而言較重之刑罰。
1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第65條第2款c項的規定,應當考慮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19.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對原審法院裁判予以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認為並未有嚴格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作出量刑。
20. 因此,為著重新納入社會,應予以考慮上訴人較有利的刑罰,並訂定較低的刑罰期間,以有助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繼而對上訴人被判處之:
1) 改判上訴人以犯罪未遂之方式觸犯了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並應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第66條、第67條、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重新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裁量;
如法院不認同,亦請求:
2) 減輕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刑罰,並訂定較低之刑罰。
第五嫌犯E上訴內容:
1. 首先,上訴人於本案的犯罪行為應以未遂論處。
2. 上訴人是受第四嫌犯的指示,於2023年6月12日負責監察警方動向並向其通報,以便其指引及帶領三名偷渡客X、Y及Z離開澳門。
3. 上訴人並無參與偷渡者此前非法入境及逗留活動,僅為他們本次偷渡離境提供協助。
4. 但案發當天,三名偷渡人士仍未成功離開澳門邊境,便與上訴人一同在“竹灣馬路-2”內被司警拘捕。
5. 鑑於上訴人在未完成向偷渡人士指路的行為前已被司警人員截獲,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應以《刑法典》第21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未遂”論處。
6. 基於此,原審裁判沾有違反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21條規定之違法瑕疵。
7. 另一方面,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特別減輕情節。
8. 上訴人在被捕現場已承認其作出的犯罪行為,並坦白交代利誘及指示其參與犯罪的同伙及犯罪細節,協助警方調查。
9. 從被捕之初到後續的偵查程序中,上訴人始終保持高度的合作態度,積極配合警方及檢察機關的偵查工作。
10. 無論是在司法警察局的訊問、刑事起訴法庭的首次司法訊問以至在刑事法庭的審判聽證中,上訴人都如實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主動供述從第四嫌犯中獲悉的所有犯罪資訊及計劃,完整地坦白了所有案情。
11. 由此展現了上訴人的真誠悔罪態度,既為案件的偵查提供重要線索,亦為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實質性幫助。
12. 上訴人自始敢於面對罪責,並一路貫徹坦誠交待案情的態度,盡其所能就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彌補,有關悔罪和彌補犯罪的態度應獲刑罰上的從寬表彰。
13. 而且自上訴人被羈押以來,自覺遵守監獄規章制度,經過社工局的評估,亦認同了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
14. 上訴人在被捕後,始終積極配合當局的偵查,直至上訴人在庭審上亦是誠懇認罪,行為始終顯露出上訴人真誠悔悟、願意承擔刑責的正面態度,並能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15. 上訴人的行為及表現符合《刑法典》第66條c)及d)項當中的可予特別減輕的情節。
16. 但原審裁判在量刑時未考慮有關因素,從而沾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及d)項以及第67條等規定的違法瑕疵。
17. 倘若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述觀點,則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對上訴人量刑時違反共同犯罪當中的罪過原則,且未考慮上訴人在案中的有利情節,導致量刑過重。
18. 根據《刑法典》第28條之規定,在對各共同犯罪人進行量刑,應按照各參與人的罪過及參與程度個別裁量,不可一概而論。
19. 本案中,根據已查明之事實結合第四嫌犯及三名偷渡人士的聲明,可證實第四嫌犯是案件的主導者,通過內地朋友介紹參與犯罪,並在案發當日值接與偷渡客聯繫及指路,並為他們提供工具。
20. 相較之下,上訴人非為主動策劃犯罪計劃者或主導者,僅起輔助作用。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的量刑亦理應比第四嫌犯低。
21. 然而原審裁判對上訴人第四嫌犯統一判處了相同刑罰,違反了《刑法典》第28條規定。
22. 此外,從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上訴人是初犯,作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為了養家還債一時衝動下接受了第四嫌犯“賺快錢”的邀請。
23. 上訴人事前並無主動策動任何犯罪計劃,僅是被人利誘協助犯罪。
24.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高,犯罪動機是因其他人利誘下產生,這些都是量刑時應予重視的因素。
25. 而且司警人員事前已獲悉本案犯罪情報並部署,並在案發當日已成功截獲及拘捕所有涉案人員。
26. 被捕後,上訴人積極配合司警的後續偵查工作。
27. 由此可見,在警方高效偵察與上訴人積極配合下,犯罪後果並未對澳門造成較大影響。
28. 我們認為,雖然犯罪應受譴責和打擊,但若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極端嚴重或卑劣,社會應予寬宥。
29. 上訴人並不是一名慣性犯罪份子,屬初犯,在事後均一直貫徹坦誠悔罪的態度。
30. 可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和後果屬於一般嚴重程度,並非極其嚴重或不可寬恕。
31.在特別預防方面,通過對上訴人進行適當的判決和刑罰,我們相信可以達到預防其上未來再犯罪的目的。
32. 至於一般預防,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極其卑劣,且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影響,對上訴人判處適當的刑罰已足以維護法律秩序的有效性,並對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產生警示作用。
33. 原審裁判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未能充分考慮共同犯罪的原則以及卷宗中對其有利的情節,特別是其罪過程度、個人狀況及犯罪後的良好態度,導致對其量刑過重。
34. 因此,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而沾有違法瑕疵。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對上訴人的犯罪重新量刑。
第六嫌犯F上訴內容:
1. 原審法庭基於認定上訴人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明知第一嫌犯從事協助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途徑進入及離開澳門之不法活動,仍參加有關不法活動,聽從第一嫌犯及其同夥的指示,負責駕船運載偷渡客P的工作,並已透過同夥收取P的偷渡費,從而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故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資料及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3. 首先,原審法庭的心證其中是建基於“且期間第六嫌犯跟第八嫌犯不斷以微信對話”,但這是明顯的錯誤,第六嫌犯不認識第八嫌犯亦從未有過任何形式的接觸,卷宗資料亦證實第六嫌犯並無與案中任何其他嫌犯或P有過任何聯絡。
4. 第六嫌犯的電話不是監聽的目標,其被扣押的兩部電話中都找不到任何與案中其他嫌犯或所謂同夥的任何短信、微訊紀錄,並至連聯絡方式都無。
5. 上訴人不認識案中的任何嫌犯,包括第一嫌犯,開船的時候亦對偷渡一事完全不知情,這一點可以從案中無任何證據顯示兩者之間曾經有過任何方式的接觸而證實,同時第一嫌犯在庭上亦明確指出上訴人是“什麼都不知道的”。
6. 其次,理由陳述指出,“第六嫌犯將漁船駕駛回海關碼頭的過程中,也根本不需要海關人員同時幫忙抽水”,以及“P在第六嫌犯駕駛該船隻來澳期間,尤其駛近至澳門及接近碼頭時,P不斷在船上拍攝視頻及照片以發送給第八嫌犯”,藉此說明上訴人所指開船過程中需要另一個人負責抽水的說法是不可信的。
7. 然而,上訴人在庭審前期的時候已經為後期出現的上述兩點質疑作出了清晰及合理的解釋,指出涉案船隻大概需要半小時抽一次水,而非不停抽,因此海關人員在庭審後期所指,上訴人被捕後負責將船隻駕駛到海關碼頭大約需要半小時,而上訴人並無要求在場的海關人員抽水,這是因為只要不大幅度超過半小時就不會有大問題,船隻不會因在短距離不抽水而沉,這與從內地到澳門需要幾小時的情況完全不能相提並論。
8. 而確實該船於翌日早上就被發現有下沉跡象。
9. 因此“第六嫌犯將漁船駕駛回海關碼頭的過程中,也根本不需要海關人員同時幫忙抽水”這一點並不能用以推翻上訴人指出從內地開船到澳門必須有一名水手協助的說法。
10. 至於“P在第六嫌犯駕駛該船隻來澳期間,尤其駛近至澳門及接近碼頭時,P不斷在船上拍攝視頻及照片以發送給第八嫌犯”,這一點不但沒有卷宗資料的支持,卷宗資料更剛好相反地顯示,P的微信有一段長時間根本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尤其是從當日早上大概10時-12時期間與第八嫌犯並無任何微信紀錄,該段時間正正是船隻離開岸邊最遠、最需要水手協助的時候。
11. 加上,司警人員在庭上亦確認P與第八嫌犯之間的信息只是間歇性。
12. 由此可見,P在第六嫌犯駕駛該船隻來澳期間,絕非“不斷在船上拍攝視頻及照片以發送給第八嫌犯”,此處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3. 就算認為原審法庭此處只是指P在船隻接近碼頭時不斷發送視頻及照片給第八嫌犯也好,一方面上訴人已解釋,水手並非需要全程無間斷協助抽水或處理其他工作,另一方面P發出較多信息的時候已是接近碼頭的時候,三方面案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有關視頻的長短。
14. 畢竟,如果是很短的視頻,要拍攝、拍照及發送的話其實只需要極之短的時間,根據常理、常識及經驗法則,這都不足以排除上訴人所指從內地開船到澳門必須有一名水手協助的說法。
15. 針對“第六嫌犯被拘捕後,第一嫌犯曾向第十嫌犯發送第六嫌犯的結婚證及與他人談及第六嫌犯妻子要求補償的事宜”此部分的理由陳述,案中有大量資料證明此處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6. 事實上,在上訴人被扣押的電話中並無發現有曾經發過該結婚證給任何人的證據,司警人員亦說明了結婚證發出前後完全沒有任何對話內容,因此第一嫌犯發送上訴人結婚證給第十嫌犯存在諸多不同的可能性。
17. 更何況,第一嫌犯、第十嫌犯及上訴人配偶庭上都清楚說明,結婚證是上訴人配偶發給一名第三人以便證明其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以便取回上訴人的一輛車輛。
18. 至於第一嫌犯“與他人談及第六嫌犯妻子要求補償的事宜”方面,案中完全無證據支持這一點,案中無第六嫌犯或其配偶有提及過任何關於補償的紀錄。
19. 唯一的資料是卷宗內有提及過,根據監聽內容“王總曾經電話提及過是“司機”的家人要求補償”,然而:
20. 第一,整個監聽內容中絕對無辦法顯示當中所指的“司機”就是第六嫌犯,按字面意思及一般用語“司機”更有可能是指陸路開車的司機;
21. 第二,無論是發送結婚證還是談及補償,第六嫌犯是完全沒有參與的,完全是監聽對象之間的對話,因此不可能認定是第六嫌犯的意思、企圖或利益;
22. 第三,發送結婚和談及補償都是在第六嫌犯於7月4日被拘留之後一段時間所發生的,司警人員亦指出這是因為被拘捕的補償行為而非開船的報酬;
23. 第四,即使上述監聽對話中確實是談及第六嫌犯(純為謹慎起見的假設),如果一早已經商議好教訓,監聽對話期間根本無需要長時間討論是否真的應該給予補償,以及如果給予的話給多少,是否“出來”之後才給等等;
24. 第五,卷宗附件八有另一段監聽對話內容,從中可見,兩個對話中的對話人一致,但一次通話使用“司機”,另一次卻使用“船佬”,這一方面無辦法單憑此等對話內容認定“司機”及“船佬”是指誰,另一方面在此次對話中亦明確顯示“船佬”並無收錢。
25. 以上所有在卷宗內的內容,原審法庭均沒有考慮,或至少沒有在其理由陳述由中進行分析及論述,但卻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具有關鍵性的影響。
26. 關於“P很明確指出第六嫌犯曾在航程中問及其偷渡費用是多少,第六嫌犯知悉其偷渡來澳”一部分,這是本案中對上訴人判罪的關鍵證據,然而,一方面這純粹是P在無出席庭審下單方面支持的說法,與上訴人的說法相對立,另一方面從庭審過程及卷宗資料其實可以明顯地排除P聲明的可信性。
27. 事實上,P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指出其全程玩手機,這一點明顯與事實不符,因為司警人員在庭上亦確認其只是間歇性發送信息,而手機翻查紀錄中亦只能夠證明P在埋岸時候方聯絡第八嫌犯,當日早上大概10時-12時期間與第八嫌犯並無任何微信紀錄。
28. 此外,海關人員亦證實,這種漁船必須起碼三至四個人方可以開船,而且從卷宗內的海關報告可見,事發翌日7月5日上午便出現下沉跡象並已即時作出修補,而且仍然未能完全防止船隻入水,可以證明該漁船本身問題很大,證明上訴人的講法屬實。
29. 司警人員亦確認上訴人從當場被捕的時候一開始已經是說,其駕船來澳的唯一目的是來澳門取零件然後回內地維修船隻,而P是來回提供協助的必要水手。
30. 海關人員亦明確指出,漁船停泊10個小時左右就入水,屬於不正常情況,甚至說屬於報廢船的情況。
31. 海關當日上船檢查僅限於檢查船上是否有其他人,並沒有檢查船的任何其他情況,同時亦證實了在岸上拘捕P後上訴人仍然無開船離開澳門的行動,而是將漁船繼續停泊在碼頭。
32.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日間時段,帶齊漁船文件、駕駛證及其他證件,P在一隻會入水而需要抽水的舊船上全程穿著水鞋,漁船到達澳門碼頭後繼續停泊而沒有離開,根據常理及經驗法則,完全不符合協助偷渡的情況,而完全符合了上訴人由始至終所講述的“情況”。
33. 最後,就算最終認定上訴人的說法“難以令人信服”,亦不代表“本案有充份證據顯示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起訴的事實”。
34. 事實上,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收受任何利益或有收取任何利益的意圖或目的,從其身上只找到400元,亦無發現上訴人有提及過任何關於補償的紀錄,其所提交的流水賬亦無任何顯示。
35. 另一方面,案中的所有總結報告中一直都是針對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的協助罪對上訴人進行偵查,因為案中無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或P有任何關係,無任何資料顯示該偷渡費是會分給上訴人,亦無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是有任何其他報酬或基於報酬目的而去開涉案的漁船。
36. 上訴人不涉及任何報酬是肯定的事情,但本案中亦無法證實上訴人有觸犯第16/2021號法律70條第1款的協助罪。
37. 事實上,根據經驗法則,在沒有任何報酬的情況下要冒著這麼大的風險從廣西遠道而來去協助他人偷渡,然後一個人將一隻如此殘舊及危險的漁船駕駛幾小時開回內地,這是完全不合理及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更何況上訴人在內地有一個妻子及未成年子女等著他回家。
38. 因此,本案中的種種合理懷疑未能得以排除,判決書中對於上訴人判罪事實認定的理由陳述未有針對以上大部分的重點事實進行分析考量,案中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為自己或他人收取報酬的意圖,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主觀上的認知及故意去協助P偷渡。
39. 綜上所述,應對上訴人關於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的協助罪作出開釋裁決,或最起碼亦應開釋第70條第2款的控罪。
綜上所述,並依賴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罪名不成名;或補充地
- 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罪名不成名,改判同條第1款的協助罪。
第七嫌犯G上訴內容:
1. 獲證的第36條及第37條控訴事實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主要指控事實。
2. 獲證實的第68條控訴事實再次陳述了上訴人與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所達成的犯罪計劃以及上訴人所具有的主觀故意,並指出上訴人在知悉P為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的情況下,仍為P的偷渡提供協助,安排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駕車前往P登岸地點接應P離開。
3. 原審法院亦未採信上訴人所作出的辯解,且認定包括上述所列舉的事實在內的指控事實均獲得證實(詳見合議庭裁判第85頁最後一段至第86頁)。
4. 承上,原審法院因此而裁定上訴人所提交的刑事答辯狀當中所載的事實均為不獲證實,尤其為載於刑事答辯狀第2條的事實:
“第七嫌犯從不知悉P是以偷渡的方式進入澳門。”
5. 然而,對於獲證實的第36條、第37條及第68條控訴事實,以及上述所列舉的載於刑事答辯狀的不獲證實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有關部分的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並將逐一作出分析。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清楚知悉P是以偷渡的方式進入澳門,並且安排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駕車前往接載P的部分,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理由為題述卷宗並不存有任何客觀證據證實上訴人是知悉P是以偷渡的方式進入澳門。
6. 首先,須指出的是,題述卷宗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能證實,上訴人是知悉P是以偷渡的方式進入澳門。
第八嫌犯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證人P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及證人W的證人證言部分。
7. 根據於庭上所宣讀的載於卷宗第2023頁至第2024頁由證人P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證人P非常清晰地指出,其不曾向上訴人透露其會來澳遊玩,更遑論證人P曾向上訴人訴說其將以偷渡的方式進入澳門。
8. 又根據於庭上所宣讀的載於卷宗第2018頁至第2019頁由嫌犯I所作出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第八嫌犯I作為直接與證人P作聯繫的人,其亦不知悉P會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而第八嫌犯甚至沒有通知上訴人其將會去接載證人P;在這一前提下,不可能得出第八嫌犯曾向上訴人告知證人P將偷渡進入澳門這一結論。
9. 同上,第八嫌犯I作為直接與證人P作聯繫的人,其亦不知悉P會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而第八嫌犯甚至沒有通知上訴人其將會去接載證人P;在這一前提下,不可能得出第八嫌犯曾向上訴人告知證人P將偷渡進入澳門這一結論;
10. 作為更強烈的佐證,證人W於庭上回答辯護人的提問時曾指出,上訴人從未提及證人P是透過偷渡的方式進入澳門,更未提及P進入澳門的地點(載於庭審錄音“4CW(CJ)G00320121-Part”18分22秒至15分51秒)。
11. 由此可見,不論是作為偷渡客的證人P,抑或是前往接載證人P的第八嫌犯I,均不曾告知上訴人有關P偷渡進入澳門的事宜,而作為上訴人助理的證人W亦清晰地指出,上訴人不曾向其指出證人P入境澳門的具體方式。
12. 足以認定,本案不存有任何人證、或嫌犯的聲明能證實上訴人是知悉P透過偷渡的方式進入澳門。
微信對話記錄部分
13. 而就書證部分而言,警員高永康在翻閱屬於上訴人所有的三部手機後,於卷宗第2592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中指出在上訴人的手機內未有發現與本案相關的犯罪信息及資料記錄。
14. 而即使上訴人與證人P存有一筆的電話通話記錄,但卷宗內並未記載該通電話成功撥出的時間,亦沒有實施任何的監聽措施以記錄該筆通話的具體內容。
15. 因此,不能當然地認為,上述通話記錄便是上訴人知悉P偷渡入境澳門的有效證據。
16. 更何況,經翻閱載於卷宗第2572頁至第2583頁證人P的手機微信對話記錄後,亦未發現P與上訴人存在任何與本案相關的訊息及文字記錄,尤其未有發現P曾經向上訴人表示其即將以偷渡的方式進入澳門的文字及語音記錄。
17. 而經翻閱載於卷宗第2584頁至第2589頁第八嫌犯I的手機微信對話記錄後,亦未發現第八嫌犯與上訴人存有任何與本案相關的訊息及文字記錄,尤其未有發現第八嫌犯曾經向上訴人告知證人P即將以偷渡的方式進入澳門的文字及語音記錄。
18. 因此,上訴人與證人P、以及上訴人與第八嫌犯I之間,並不存在任何關於P偷渡入境澳門事宜的通訊記錄以及文字記錄,更遑論能反映上訴人對於P偷渡一事是知情並為此而提供交通協助。
19. 另外,亦必須對第八嫌犯I的手機微信對話記錄作出進一步的分析如下。
20. 根據載於卷宗第1842頁的第八嫌犯I與證人P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可見,當時證人P是不願意向上訴人透露其將入境澳門,更要求第八嫌犯I不要將其入境澳門的消息告知予上訴人。
21. 而根據載於卷宗第1843頁的第八嫌犯I與證人P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可見,第八嫌犯亦曾向證人P指出上訴人詢問P是否會入境澳門。
22. 承上,該微信信息發出的時間為2023年7月23日晚上21:54,可見當時上訴人完全是不知悉證人P會否入境澳門。
23. 其後,P再次拒絕讓第八嫌犯向上訴人透露其來澳的時間。
24. 由此可見,第八嫌犯以及證人P不曾向上訴人告知P偷渡入境澳門一事,其具備客觀證據支持,並足以證實刑事答辯狀第2條的事實。
上訴人是否知悉證人P登岸地點部分
25. 另外,亦必須指出,作為上訴人不知悉P偷渡入境澳門一事的客觀佐證,經分析載於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無法證實上訴人是知悉證人P進入澳門時的登岸地點。
26. 正如前文所引用的“4CW(CJ)G00320121-Part”18分22秒至15分51秒的庭審錄音內容可見,證人W曾指出其本人並未獲上訴人告知證人P進入澳門的地點。
27. 而根據載於卷宗第1844頁至第1854頁的第八嫌犯I與證人P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可見,第八嫌犯並不知悉證人P的登岸地點,故此其才主動向證人P詢問其登岸的地點。
28. 而這可反映,證人P上岸的地點,是由證人P本人告知予第八嫌犯I,而非由上訴人向第八嫌犯告知。
29. 另外,在獲悉上述登岸地點後,第八嫌犯I亦主動向證人P表示其將會聯同第九嫌犯J前往證人P的登岸地點接載P,而在這段對話發生的期間,第八嫌犯I不曾表示需要請示上訴人、又或表示是在上訴人的授意下方會接載證人P。
30. 簡而言之,該等人士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無法反映上訴人明知證人P的登岸地點並非為合法邊檢站,但仍然安排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前往接載證人P。
31. 從二人其後所作出的微信對話內容亦可見,證人P及第八嫌犯之間互相發出了多段由他們所拍攝的照片及影片(詳見卷宗第2586頁至第2587頁),目的是顯示兩人所身處的位置,以確認船隻靠岸的地點,從而讓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可成功接載P。
32. 必須指出的是,在證人P偷渡的期間,其一直是與第八嫌犯進行聯絡,並通過在微信互相發出照片、影片的方式,確認船隻靠岸的地點,而不論是第八嫌犯抑或是證人P,其均沒有將相關訊息(登岸的地點)發給上訴人。
33. 而根據卷宗所有的觀看監控錄像筆錄內容所見,上訴人不曾前往證人P的登岸地點。
34. 事實上,上訴人不知悉P的登岸地點,更遑論上訴人是知悉證人P是以偷渡的方式進入澳門。
35. 綜上所述,綜合上述證人證言、卷宗內的微信對話以及觀看錄像筆錄,可見上訴人並不知悉證人P入境澳門的地方,亦可間接證實,上訴人並不知悉證人P是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
36. 最後,上訴人還須強調的是,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採用了依法所禁用的證據。
37. 誠如前文所宣示的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案理由,原審法院在對事實進行判斷時,尤其考慮到第九嫌犯被拘捕時的反應,以及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繼而認定上訴人曾實施被起訴的事實。
38. 然而,必須指出,第九嫌犯在被拘捕時的反應,包括其在現場所表達的言語,均不能用作為本案定罪時所考慮的證據。
39. 事實上,根據載於卷宗第1722頁至第1731頁的實況筆錄內容,尤其為載於卷宗第1724頁的文件內容可見,第九嫌犯是在接受即場盤問後,才被拘留及宣告成為嫌犯。
40. 亦即是,第九嫌犯在接受即場盤問時,其並未被宣告成為嫌犯,更未享有作為嫌犯所享有的權利,尤其包括行使沉默權而無須承受任何不利的後果。
41. 而當時,司警人員是以第九嫌犯有否作出協助偷渡的行為而對第九嫌犯作出盤問。
42.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特定人進行偵查,該人向任何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聲明時,該人士是需要被宣告為嫌犯。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3款的規定,如有義務作出宣告特定人為嫌犯的手續,但未有作出,則該等人士作出的聲明不得作為針對該等人士的證據。
43. 因此,於本案當中,上訴人被指控與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實施被指控的犯罪,針對該等人士,尤其包括第九嫌犯被拘捕時作出的反應以及聲明,均不得於本案作為定罪時所考慮的證據。
44. 而在被拘捕後,上訴人、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便立即被移交到司法警察局進行訊問,其中第九嫌犯在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以及出席本案的審判聽證程序期間均保持沉默,而未有確認即場盤問的內容,更使該等內容不能被用作為定罪的證據。
45. 而基於以上內容,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的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的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的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46. 因此,警員證人就上訴人、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的即場盤問內容,其所作出的證人證言同樣不得被採納為定罪的證據。
47. 綜上所述,結合前文所指的證人證言、卷宗內的微信對話以及觀看錄像筆錄,以及上指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作出判斷時採用了依法所禁用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查上述證據後而認定第36條、第37條、第68條的控訴事實獲得證實顯然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並應視上述所提及的內容為不獲證實。亦因如此,刑事答辯狀所載的事實,尤其為第2條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
48. 原審法院未能認定上述事實為獲得證實,同樣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有罪決定基於其沾有以上所述的瑕疵,應予被廢止及開釋對上訴人被裁定的控罪。
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合議庭裁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存疑無罪原則,以及存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49. 上訴人須尊敬地指出,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原因為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50. 誠如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於第368/2014上訴案中曾指出: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51. 正如前文所述,本案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能證實上訴人是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知悉證人P偷渡入境澳門一事。
52. 而且,本案未能查明的是,上訴人是如何得知證人P為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並且上訴人是通過何種途徑知悉P將偷渡進入澳門。
53. 而這涉及上訴人是否符合“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是否以故意方式為不具有進入或逗留澳門合法證件的人士,而經由澳門境外不經合法邊檢站進入澳門提供協助。
54. 事實上,根據載於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對於認定上訴人在“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主觀故意實屬存有疑點,結合無罪推定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的適用,應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據,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即基於未能穩妥地認定上訴人是知悉本案的偷渡行為下,應開釋對上訴人所處予以的控罪,
55.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則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存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5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着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攝性的一般預防。
57. 因此,在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着重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58. 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59. 本案所面對的情況,極其量是上訴人並未有詳細了解證人P的狀態而處理不慎所導致的結果。
60. 承上,就特別預防的角度而言,本次案件屬上訴人的無心之失,其並非有意違反本澳的法律,或破壞澳門的出入境制度。
61. 上訴人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本案為其初犯。
62. 上訴人具備良好的人格,其並不具備再次犯案的潛在危險。
63. 而且,證人P在登岸後,經已立即被拘捕,其偷渡行為最終並未有成功。
6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缺乏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下,就其觸犯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的裁決明顯過重,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65. 因此,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請求法官 閣下在保留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下,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1) 基於在認定上訴人是清楚知悉P是以偷渡的方式進入澳門,並且安排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駕車前往接載P的部分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應裁定有關事實為不獲證實,並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名不成立,開釋對上訴人的有關指控;
2) 基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違反無罪推定和存疑無罪原則,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名不成立,開釋對上訴人的有關指控。
3) 如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基於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請求法官 閣下在保留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下,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
第十嫌犯H上訴內容:
1. 關於罪狀法律定性上及被判處之刑罰方面,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0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及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每項五年三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下稱為“被上訴判決”)。
2. 此外,關於扣押物方面,本案中對從上訴人身上搜獲之人民幣1,300元之現金作出扣押,尊敬的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裁判中作出充公該筆現金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決定。
3.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故提起本上訴。
4. 依據尊敬的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裁判中,第52點獲證事實內容如下:“同日下午約6時40分,第十嫌犯H在竹灣豪園巴士站與L及M會合後,便帶領二人前往黑沙龍爪角家樂徑方向,接著,N按第十嫌犯H的指示在黑沙龍爪角家樂徑附近“聽海軒”與第十嫌犯H會合,之後,第十嫌犯H便帶領L、M及N前往石坡位置匿藏及不停望向海邊位置以等候登船,同日晚上約7時,當第十嫌犯H帶領L、M及N準備跨越欄杆往石灘岸邊時,司警人員隨即對四人進行截查。”(劃線為我們所加上,見被上訴判決第43及第44頁)
5. 另透過定罪部分指出以下內容:“第十嫌犯H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伙同他人,明知L、M及N為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或處於不得合法離開澳門狀況之人士,仍故意聽從第一嫌犯A及同伙指示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情況下帶領L、M及N前往岸邊偷渡離開澳門,並已透過同伙或自行收取L及N的全部或部份偷渡費,從而為自己及他人得不法財產利益。
6. 可見,第十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7.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第十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見被上訴判決第96及第97頁)
8. 首先,上訴人於調查階段及審判聽證時,就上述指控事實作出聲明,結合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52點及載於卷宗第2226至2229的實況筆錄內容,如實承認被指控事實,即承認曾協助行為三名偷渡人士L、M及N偷渡出境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9. 上訴人於竹灣及黑沙龍爪角附近分別與三名偷渡人士會合後,在帶領他們前往石灘準確匿藏,以等候船隻靠岸。
10. 當各人正在準備跨越欄杆前往時石灘方向時,已被司警人員截停,當時上訴人及三名偷渡人士仍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
11.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之規定: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12.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即使上訴人正在提供協助,未見有任何可疑船隻靠岸、三名偷渡人士不但沒有任何登船動作,亦非正在作出跨越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管轄範圍。
13. 事實上,在前往石坡進行隱藏時,已被發現並截獲,可見整個偷渡行為尚未完成。換言之,三名被協助人士正在準備/試圖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行進過程中,已被截查,整個過程尚處於正在進行之階段,最終三名非法偷渡人士亦未能成功偷渡回內地。”
14. 可見該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並透過設定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在於澳門特區的內部安全,雖然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但是,我們仍然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或者每一次協助或收留一個非法入境者出入境,就對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作出了一次侵犯。”
15. 就保護法益角度而言,無論是舊法還是新法對應條文,當中關於協助非法出入境之罪狀所保護的法益均為一致, 即為保護障澳門出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
16. 當時上訴人還處於帶領各人前往石灘,最終未能成功引領各人離開澳門,此情況下,不應視為所擬保護之法益已遭侵犯。
17. 為此,上訴人之協助行為應視為未遂狀態,而不應以既遂方式作出論處。
18. 在對原審法院所作之裁判保持應有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決定,即“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之裁決,並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就法律定性上作出錯誤理解之瑕疵。
19.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之刑罰,並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作出判處,並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67條規定重新作出量刑,從而判處不高於五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方為適當。
20. 為著謹慎辯護策略及更保障上訴人之利益起見,倘上述請求不被接納,上訴人補充地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提出以下請求及闡述:
21. 尊敬的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裁判中關於量刑的理由說明,先指出考慮到《刑法典》第40及65之量刑標準外,同時“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嫌犯在本澳已顯示為初犯、承認被起訴的罪狀,其在本案中的重要角色及參與程度、作案方式、其等的犯罪目的、與他人共謀為之、其特地來澳犯案,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案件屢壓不止,有必要大力打擊涉及違反非法移民法律效力的違法行為),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嫌犯每項五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第十嫌犯可被科處五年三個月至十五年九個月的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具體事實、角色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第十嫌犯各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合適。”(斜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上,見被上訴判決第102及第103頁)
22. 經過庭審後,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曾作出在2023年8月8日協助L、N及M偷渡離開澳門之被指控事實並視為獲證事實,尤其是理由說明中第44點至第57點之獲證事實。
23.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上訴人坦白認曾協助上指三名偷渡客計劃偷渡出境澳門,誠實交代全部細節。於調查階段時,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錄取之實況筆錄、訊問,隨後於刑事起訴法庭作首次司法訊問筆錄時,一如既往地交代案情細節,承認作出有關協助偷渡行為。
24. 應留意的是,上訴人於與三名偷渡人士會合後,帶領他們前往石灘過程中,正準備跨越欄杆前往時,已遭司警人員截停。
25. 可見,上訴人之協助行為並未成功,而三名偷渡人士亦未能成功以偷渡方式離開澳門,被截獲時,全部人士均身處澳門境內。
26.本案中,上訴人非為主謀,僅聽取上線指示代為收取部分偷渡費用且為第一次作出被指控之協助偷渡行為,其從不了解關於另外兩名偷渡人士L及M支付偷渡費用的部分。
27. 雖與其上線“肥仔”約定,完成偷渡後,按每名偷渡人士計,上訴人可收取RMB2,000.00作為報酬,可是,最終上訴人也沒有收到任何不法回報。
28. 上訴人主動同意讓司警人員查閱其兩部被扣押之手機,供述其上線“肥仔”之資料,同時,司警人員也於其中一部手機中找到該名上線之聯繫方式。
29. 此外,上訴人主動配合司法機關續後調查工作,提供線索以便識別更多之在逃嫌疑人身份,其行為對發現事實真相,以及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幫助。
30. 上訴人所作出之協助行為,事實上,對澳門出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並未造成實害性結果,不法性程度及罪過程度應為普通。
31. 上訴人初犯,僅小學畢業學歷,本案前以種地務農為生,收成農作物以五年為一週期,目前未有收成,沒有無任何收入,僅靠借錢過活,生活拮据。
32. 上訴人作為家庭支柱,須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及老邁之母親。
33. 被羈押後,由社工技術員編製的社工報告中,總結部分指出:“因此H既擔心又後悔,吳涉案人獄與其法律意識低不無關係,但無論如何,這次入獄為他帶來了教訓及反思”。上訴人學歷不高,經濟條件惡劣,為維持家庭支出,才誤入歧途作出違法行為。
34.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為其所作行為感到後悔及承認過錯,並承諾不會再作違法事情,將來定必腳踏實地,以負責任方式回到內地生活。
35. 上訴人承認有關犯罪及被判處罪名成立,被上訴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沒有充份慮上訴人在案中的有利具體情節,從而對上訴人作出過重的量刑。
3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37. 該條文顯示出立法者要求法院在訂定刑罰時需要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為前提並需恪守罪刑相適應原則。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亦規定了法院在訂定刑罰時對有關犯罪作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出考量,更必須考慮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38. 眾所周知,法院在訂定刑罰時須考量上述刑罰目的、案件中之具體情節及上訴人之罪過,並緊遵守罪過原則及自由限度理論作出量刑,以避免出現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之則之判刑。
39. 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未充份考慮到上訴人認罪態度、所作行為之不法程度、犯罪意圖及犯罪前後之人格轉變等因素,從而就上訴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每項五年三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實屬過重。
40. 對原審法院所作之裁判給予一切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充份考慮上述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從而作出過度的量刑,並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41.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之刑罰決定,並作出重新量刑,應改判不高於五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方為適當。
42. 尊敬的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裁判中於理由說明中第53點及第54點之獲證事實內容,可見如下:“…N已按第十嫌犯H的指示以微信轉賬方式及現金方式將人民幣玖仟貳佰圓(CNY9,200.00)及港幣肆萬圓(HKD40,000.00)偷渡費支付予第十嫌犯H”及“調查期間,警員在第十嫌犯H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現金人民幣壹仟叁佰圓(CNY1,300.00)及現金港幣肆萬叁仟伍佰圓(HKD43,500.00),該些手提電話是第十嫌犯H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該些現金的人民幣壹仟叁佰圓(CNY1,300.00)(註腳:第十嫌犯基於N向其微信轉帳了偷渡費人民幣9,200元,故人民幣1,300元現金是在該嫌犯財產上所增加但應予以充公的財產利益。)及現金港幣肆萬圓(HKD40,000.00)是N向第十嫌犯H交付的偷渡費及第十嫌犯H從事偷渡活動所獲得之利益”。
43. 被上訴判決決定部分中指出:“鑒於證實屬偷渡費及犯罪犯得(澳門《刑法典》第101條),故將卷宗第2266至2267頁的扣押人民幣1,300元(…)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
44. 被上訴法院經審查全部證據後,認定現金人民幣1,300元為上訴人財產有所增加及應作出充公之財產利益之決定,上訴人為此表示不認同。
45. 首先,涉案三次協助偷渡行為中,上訴人僅代為上線“肥仔”向非法偷渡人士N收取有關偷渡費用現金HKD50,000.00元,由於當時N身上沒有足夠現金,隨後透過微信轉賬方式向上訴人所持有之微信帳戶支付RMB9,200.00元。
46. 再者,依據上訴人於本案中所作之聲明結合N被宣讀之證言,N曾向一次性以微信轉賬方式向上訴人支付部分費用,金額為RM9,200.00元。
47. 然而,根據司警人員於2023年8月8日對上訴人進行搜查及扣押之筆錄,司警人員於上訴人身上搜獲以下物品:“3.十三張面值為一百元的現金人民幣紙鈔。4.三張面值為一千元的現金港幣紙鈔。5.一張面值為五百元的現金港幣紙鈔。6.四十張面值為一千元的現金港幣紙鈔。”(見卷宗第2266至2267頁)
48. 此外,上訴人於庭上作出聲明,確認“(…)其身上的現金只有港幣40,000元是N支付的偷渡費,其餘款項屬其本人的”。可見,扣押筆錄中第三項物品,“十三張面值為一百元的現金人民幣紙鈔”於上訴人身上搜獲之現金款項,應屬於上訴人之財產,但不應視為所收取之偷渡費用或實施犯罪之直接所得。
49. 於被上訴裁決中,尚未查明該現金人民幣1,300元之來源,具體而言,該筆款項本身已為上訴人所擁有,還是經微信轉賬收取RMB9,200.00元後使得上訴人財產有所增加。
50. 再者,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邏輯標準及案卷現存證據,欠缺充份及直接佐證指出現金人民幣1,300元與任何一次上訴人所犯之協助偷渡事件存有關聯。
51. 由於未能存疑無誤地認定人民幣1,300元之款項為上訴人從事協助偷渡活動所獲得之利益或為他人收取之報酬,基於疑罪從無之原則下,該利益不應視為犯罪所得,繼而被上訴合議庭並不應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01條作出充公決定,並宣告上訴人喪失該物。
52. 為此,被上訴裁決視該款項為應予以充公之財產利益之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第1款所指之瑕疵,從而導致出現錯誤適用法律規定。
53.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身心所搜獲之人民幣1,300元之款項充公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決定,並應宣告該款項非為上訴人從事協助偷渡行為活動所獲得之利益,作出不予充公之決定,並適時歸還予上訴人。
請求,綜上所述,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並仰賴尊敬的法官 閣下之高見,懇請尊敬的合議庭法官 閣下:
- 接納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就法律定性上作出的錯誤理解之瑕疵,裁定撤銷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之刑罰,並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作出判處,並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67條規定重新作出量刑,從而判處不高於五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方為適當。
- 為著謹慎辯護策略及更保障上訴人之利益起見,倘上述請求不被接納,上訴人補充地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提出以下請求:
接納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從而作出過度的量刑,裁定撤銷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之刑罰決定,並作出重新量刑,應改判不高於五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方為適當。
- 接納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被上訴判決作出充公扣押物人民幣1,300元現金之決定之款項之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1款所指之瑕疵,從而導致出現錯誤適用法律規定,裁定上述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被上訴判決對扣押物人民幣1,300元之現金作出充公予本上訴人從事協助偷渡行為活動所獲得之利益,作出不予充公之決定,並適時歸還予上訴人。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對上訴人H作出答覆:
1. 首先「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逗留的刑事法律制度。
2. 在本案,上訴人(第10嫌犯)、第1嫌犯及第11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該罪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沒有犯罪未遂問題;另方面依據上訴人之已證事實,已侵害了「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所保護的法益。
3. 從上述第70條第2款罪狀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行為本人必須從行為中得利,相反,在即使只有第三人為非法所得得益者的情況下,仍需要以該罪狀對行為人進行處罰;事實上,上訴人更是直接向案中證人N收取了人民幣9,000元和港幣40,000元的偷渡費用。
4. 上訴人及其同伙收取了偷渡費用。從刑法的角度來看,所有其他組織偷渡活動的人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過各人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其他共犯即使只提供渠道或聯絡,同樣是屬於協助的一種方式。更何況像上訴人(第10嫌犯)是直接負責與第11嫌犯合作,並親自帶領三名非法入境者在路環黑沙龍爪角家樂徑附近的聽海軒前往石坡位置隱藏,至當天晚上約7時,上訴人帶領著三名非法入境者準備跨越欄杆往石灘岸邊時當場被司警人員截獲,上訴人是以現行犯方式被拘捕。
5. 上級法院眾多裁判指出,只要在組織偷渡行為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即是以共犯身份為之,這是符合第70條第2款規定之罪狀要件。
6. 上訴人為初犯,庭審聽證中承認部分被起訴事實。
7. 在本案,雖然上訴人承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然而,基於卷宗內有充足證據,加以司警現場拘捕上訴人,屬現行犯,故上訴人在案中所作之行為乃屬無可抵賴,因此,其自認表現能起到的減刑作用只屬一般。
8.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本案偷渡日期為2023年8月8日下午約6時40分,上訴人為內地居民,以旅客身份於2023年8月8日中午1時56分入境澳門(卷宗第225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入境澳門是專門為了配合其他嫌犯協助案中三名非法入境者不經正常和合法口岸離境澳門,案中還直接向偷渡者收取偷渡費用。
9. 從上訴人犯罪的方式來看,犯罪故意程度高,尤其在澳門政府加重打擊非法入境的犯罪行為的力度來看,上訴人仍然公然作出協助偷渡的行為,明顯顯示其對本澳的法律制度所抱的漠視態度,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管制視為無物,嚴重破壞了正常及必要的出入境管理,顯示了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10. 另一方面,上訴人(第10嫌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近年屢禁不止,是本澳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所以一般預防的要求亦較高。
11. 上訴人除了初犯和承認部分被起訴事實這些有利情節外,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在上訴人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5至8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每項犯罪5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已經是接近刑幅的地點,完全無偏重之處。
12.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適度。
13. 扣押物充公方面。
14. 根據已證事實,案發當日,上訴人先後跟三名偷渡客會合後,便帶領他們前往石坡位置匿藏及不停望向海邊位置以等候登船,及後,上訴人帶領他們準備跨越欄杆往石灘岸邊時,司法人員對其等四人進行截查;其不知名三名偷渡客是否需要支付訂金,“肥仔”只告知其要向其中一名偷渡客N收取港幣50,000元,由於當時N只有港幣40,000現金,故他又透過微信向上訴人支付了人民幣9,000多元。
15. 從以上已證事實,上訴人是收取了N港幣40,000元現金,以及透過微信帳方式將人民幣9,000多元給予上訴人。而在庭審聽證中,上訴人確認案發當日以轉帳方式收取了N人民幣9,200元偷渡費用。
16. 從個人財產概念上言,上訴人已收取了偷渡費用港幣40,000元以及人民幣9,200元;那麼,上訴人實已掌控該等款項而成為個人財產,其性質則屬於犯罪所得。
17. 金錢存在的形式有多種,不以扣押的金錢非屬原來的樣貌或形式而視為非犯罪所得。從廣義財產角度觀察,上訴人身上被扣押現金等值或相當於其非法所得者,該等財產(現金)應以犯罪所得論,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物件之喪失)規定予以充公。
1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對上訴人G作出答覆:
1. 參照終審法院第17/2016號裁判及第41/2020號案2021年4月28日裁判,以及中級法院550/2022-1的2023年5月25日裁判。現場偵查階段中警員和嫌犯間的談話(當未宣告為嫌犯),仍是搜索及搜查段的“非正式談話”,是嫌犯在不受任何脅迫、任何欺騙下對偵查措施之回應,不涉及任何“不可宣讀的聲明”。綜觀警方的整個行動過程,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7條及第48條之規定的情形,且有關“非正式談話”亦非以不法合法方式取得的禁用證據。
2. 在本案,上訴人所指出者,還包括第9嫌犯於現場的反應也認為屬禁止警員證人於庭上作出的陳述範圍,我們認為上訴人是錯誤理解法律。
3. 關於上訴人(第7嫌犯)、第8嫌犯、第9嫌犯以及證人P的關係。
4. 案發時,P為上訴人朋友,第8嫌犯為上訴人的助手,第9嫌犯為上訴人的司機,證人W為上訴人助理。
5. 根據卷宗第1838至1855頁第8嫌犯和P的微信文字內容,能清楚確認到上訴人事前已知悉P會入境澳門只係准確時間未知悉;卷宗第1842及1843頁對話顯示:P對第8嫌犯說「先不跟老闆說」,接著又說「快到集合的地方了」,第8嫌犯向P說「曙哥剛剛在問我你今晚過不過來」,P回覆「問的煩躁了」,P再回覆「你說不是今天就是明天」。
6. 由此可見,上訴人和P之間一早已聯絡於7月3日晚上或7月4日前來澳門,只是上訴人對P入境時間不能確定而已,否則上訴人不會透過第8嫌犯查詢P的正入境澳門日期。由此可證實上訴人,第8嫌犯和P三人間有着密切聯絡偷渡入境澳門事。
7. 根據已證事實,P為內地居民,其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證件,2023年6月下旬,P並與協助偷渡人士協定偷渡費為人民幣陸萬圓(CNY60,000.00)。第一嫌犯着手安排協助P偷渡的事宜,由駕船者負責接載該偷渡客從南屏到達碼頭,2023年7月3日由第6嫌犯以漁船(珠灣XXXX)協助運載偷渡客來澳。P按約轉賬合共人民幣60,000元的偷渡費。7月3日P則與身在澳門的朋友即上訴人及第8嫌犯(上訴人的助手)聯絡,當時,該兩名嫌犯得知P坐船偷渡進入澳門,於是,上訴人(第7嫌犯)安排其司機即第9嫌犯駕車與第8嫌犯一同前往十六浦碼頭附近協助接載偷渡來澳的P到XXX酒店。7月4日上午約11時許,第9嫌犯按上訴人的指示駕駛MS-XX-XX輕型汽車在XXX酒店接載第8嫌犯,目的接應P。同日下午約1時,第6嫌犯駕駛漁船到達比厘喇馬忌士街6C碼頭附近,已在岸邊等候的第8嫌犯揮手指引漁船靠岸,P自行登岸,接著,第8嫌犯帶領P離開岸邊及登上由第9嫌犯駕駛的車牌編號為MS-XX-XX的輕型汽車。此時,司警人員隨即上前對MS-XX-XX輕型汽車進行截查,並第9嫌犯、第8嫌犯及P。此時,第9嫌犯表示“屌,俾佢總累鳩死”。同時,海關人員在停泊在6C碼頭岸邊的上述漁船截獲第6嫌犯。
8. 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認定,是基於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在審判聽證中嫌犯所作之聲明、各證人所作聲明,監聽和分析報告,光碟筆錄及截圖,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筆錄、扣押物證和其他證據後,才作出事實之認定。
9. 關於上訴人(第7嫌犯)、第8嫌犯及第9嫌犯被起訴協助P偷渡入境澳門的部份,雖然第9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而第8嫌犯否認知悉P是偷渡來澳,否認老闆即上訴人知悉及要求其接載偷渡來澳的P,我們透過卷宗內P和第8嫌犯的微信內容,可確認第8嫌犯在事前已一直與P溝通,也於案發時在碼頭親眼目睹P在船上而本人則在岸邊指揮船隻泊岸。
10. 事實上P跟上訴人是朋友關係,第9嫌犯是上訴人的司機而非第8嫌犯的司機,且上訴人的女助理清楚交待了案發當日上訴人跟其指出P會來找他的情況。並且是上訴人要求女助理致電第9嫌犯要求第9嫌犯前往接送人,同時,P在航程期間一直與第8嫌犯保持聯絡並發送其在船上的照片及視頻予第8嫌犯,結合警方拘捕該等人士時第9嫌犯說出粗言和抱怨倒霉的反應,原審法院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認定本案有充份證據顯示該三名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即上訴人(第7嫌犯)一早知悉P要偷渡入境澳門而為此指使第8嫌犯和第9嫌犯前往指定地點接載P,並接載往XXX酒店。
11.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正確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2. 因此,原審法院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13. 量刑方面,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其惟一有利情節為初犯,除此卷宗內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情節。
14. 在本案,P違反法律規定持合法證件於正常合法的出入境口岸進入澳門,屬非法入境者。
15. 案中,上訴人在獲知P擬偷渡進入澳門後,即以僱主身份指使其助理第8嫌犯及其私人司機第9嫌犯,由第9嫌犯駕駛上訴人個人車輛載同第8嫌犯前往接載P,當接載P的船隻駛入內港准備停泊時,第8嫌犯則在岸邊指揮船隻泊岸,P登岸後第8嫌犯即引領其前往屬上訴人所有的車輛。
16. 在本案,上訴人利用其作為老闆身份指使第8及第9嫌犯前往接載偷渡入境者,並為了協助非法入境者不為警方發現,提供上訴人私人車輛在登地點守候接載,可見上訴人以積極及故意行為來滿足偷者的需要,目的以提供最大物質力量來逃避警方的發現,倘非警方事前獲得准確情報作出佈署,上訴人的周詳安排將令偷渡者在登岸後得以隱藏其身份和行縱。
17.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他人入境罪屬於嚴重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在衡量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8. 案中,上訴人聯結其他嫌犯協助不獲准進入澳門人士非法進入澳門,這些非法入境者全部屬於先前違反法律而被驅逐出境,可見上訴人行為給澳門社會帶來的禍害和犯罪隱患,反映其惡性之大。
19.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其法定刑幅為2至8年,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刑罰已接近最低刑幅之下限。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已屬較低的刑罰,並無過重情況。
2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對上訴人F作出答覆: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上訴人根出的理據,基本上全部重覆來自庭審聽證中上訴人的陳述,並在上訴中不斷反覆引用並認為針對被起訴事實已一一作出合理解釋,是原審法院在未有正確分析證據以及偏信證人底下,於錯誤邏輯下形成心證而作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裁判。
3. 我們認為上訴理據充滿著不合情理和無法完備的說詞,上訴人作為編號珠灣XXXX的唯一駕駛者以及於案發當日為實際控制人的船長(可參考卷宗第1802頁),應對船隻一切了解甚詳,不可能於開船中途接載一名身份不詳不知何人派來而又乘坐快艇登船的P,以為來協助抽水的水手,作為船長身份的上訴人理據違反常理。
4. 卷宗第1808頁至1814頁光碟筆錄及截圖,上訴人駕駛編號珠灣XXXX未取得澳門海關與海事及水務局批准情況下,擅自駛入內港6號c碼頭岸邊,第8嫌犯在岸邊指揮泊岸,偷渡者P協助整理纜繩隨後登岸入境,一系列影像充份顯示偷渡活動事前已作佈署。
5. 卷宗第1924至1936頁光碟筆錄及截圖,偷渡者P有多項與他人談論偷渡進入澳門的對話以及偷渡費用轉帳紀錄,其中第1934至1936頁為P發給第8嫌犯由上訴人駕駛船隻靠泊澳門內港的視頻和照片,其中圖31為上訴人駕駛船隻圖片和視頻(上訴人為唯一開船者)。充份顯示著上訴人協助P偷渡入境澳門實況以及P支付偷渡費用事實。
6. 在證人證言方面,上訴人只是基於主觀和選擇有利於己的內容,尤其主張上訴人證言才是事實,從而否定一切被陳述的客觀事實,我們認為這是無依據的偏執理據。
7.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第一款、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第(一)項,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二)項,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第二款、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8. 從上述第70條第2款罪狀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行為本人必須從行為中得利,相反,在即使只有第三人為非法所得得益者的情況下,仍需要以該罪狀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9. 上訴人的同伙收取了偷渡費用。從刑法的角度來看,所有其他組織偷渡活動的人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過各人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其他共犯即使只提供渠道或聯絡,同樣是屬於協助的一種方式。更何況像上訴人(第6嫌犯)是直接駕駛作為運輸工具的船隻接載偷渡者進入澳門以賺取不法利益,並當場於船隻上被海關人員接獲,上訴人是現行犯方式被拘捕。
10. 上級法院眾多裁判指出,只要在組織偷渡行為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即是以共犯身份為之,這是符合第70條第2款規定之罪狀要件。
11. 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認定者,是基於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在審判聽證中嫌犯所作之聲明、各證人 所作聲明,監聽和分析報告,光碟筆錄及截圖,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和其他證據,才作出事實之認定。
12. 上訴人卻據此指稱原審法院的判決是一種抽象方式,籠統裁判,純粹是建基於概括理由,理由陳述中明顯存有錯誤,我們認為上訴理據實為缺乏依據的無理指責。
13.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正確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4. 因此,原審法院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對上訴人B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之理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指的上訴,應針對法庭裁判中就事實認定方面存有的瑕疵而逐一提出申辯或反駁,而非像上訴人只是重覆其答辯狀內容以及重提辯方證人證言,認為原審法院不予採納而作為上訴理據。
3. 已證事實中,在第一嫌犯安排下,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參加協助偷渡活動。2023年3月17日,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駕駛漁船(珠灣XXXX)接載偷渡客O前往澳門。同日晚上約10時,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將漁船成功停泊內港另一漁船旁邊,由上訴人引領偷渡客O下船登岸,並將O帶至十六浦酒店後再返回漁船。海關人員對漁船採取行動並示意停船,上訴人(第二嫌犯)沒有理會並加速逃走,最後,海關人員截停該漁船。至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左右,第一嫌犯使用手提電話6358XXXX與同伙聯絡溝通O偷渡事宜,當中第一嫌犯表示已透過同伙向O丈夫收取了偷渡費用。
4. 從以上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是直接參與協助偷渡事實,並由第1嫌犯及其他同伙商議和收取偷渡費。
5.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6. 上訴人是否與偷渡者有聯絡或直接收取款項不影響其犯罪事實的確立。
7. 從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罪狀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行為本人必須從行為中得利,相反,在即使只有第三人為非法所得得益者的情況下,仍需要以該罪狀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8. 上級法院眾多裁判指出,只要在組織偷渡行為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即是以共犯身份為之,這是符合第70條第2款規定之罪狀要件。
9.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
10. 上訴人只承認部分被起訴事實而非全部,上訴人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當場拘捕,其唯一有利情節為初犯,除此沒有任何特別減輕或有利情節。
11. 當上訴人接載偷渡者O非法成功進入澳門境內,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成,偷渡者其後是否被警方截獲與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無太大關係。
12. 根據已證事實,2023年3月17日晚上約10時,上訴人(第2嫌犯)將漁船停泊在21及22號碼頭對開海面,隨後靠泊在該碼頭的另一漁船旁邊,上訴人引領偷渡客O下船登岸,並親自將O帶至十六浦酒店,反映上訴人除有份參與偷渡計劃,更見上訴人以積極行為來保證偷渡者安全地進入澳門,並護送其進入預定酒店內。
13. 當上訴人將偷渡客護送登岸後其犯罪行為已完成;然而,當上訴人返回漁船,海關人員對漁船採取行動並示意停船,上訴人(第2嫌犯)沒有理會並加速逃走,雖然最後海關人員截停該漁船,這就呈現出上訴人根本沒有如其所言犯罪後配合警方偵查,我們從卷宗第1115至1120頁實況筆錄可予證實。
14. 卷宗第1148至1157頁的視像筆錄及截圖,清楚顯示上訴人帶領偷渡者O由漁船登岸情況,足以認定上訴人的部分承認屬微不足道,亦不輪到其作出否認。
15.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他人入境屬於嚴重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在衡量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6. 案中,上訴人聯結其他不同嫌犯協助不獲准進入澳門人士非法進入澳門,這些非法入境者全部屬於先前違反法律而被驅逐出境,可見上訴人行為給澳門社會帶來的禍害和犯罪隱患,反映其惡性之大,上訴人只為求個人獲取經濟收益。
17.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其法定刑幅為5至8年,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已接近最低刑幅下限。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應屬較低的刑罰,並無過重情況。
1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對上訴人A作出答覆:
1. 我們認為,上訴人欠缺客觀准則,以偏頗的觀點作為理據,並以此指責原審法院未有全面及正確地審查證據,缺乏考量事實屬重要的證據,檢察院對此並不認同。
2.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非法入境者被宣讀的證言、監聽筆錄及偵查報告,當中紀錄了於2023年3月17日上訴人使用手提電話6358XXXX與中介人溝通及安排協助女子O偷渡進入澳門的細節,還商定偷渡用金額,以漁船為運送偷渡者工具。光碟筆錄及截圖顯示第2嫌犯偷渡者登岸及帶往十六浦酒店,至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左右,上訴人再使用手提電話6358XXXX與同伙聯絡是次偷渡事,透過同伙向O丈夫收取了偷渡費用。
3. 案中另一名禁止入境者,由上訴人(第一嫌犯)使用手提電話6358XXXX安排一艘船隻接載P進入澳門;2023年7月4日上午8時上訴人與同伙與P會面,並親自駕車接載P前往登船點,P則依指示成功轉帳偷渡費人民幣60,000元,由第6嫌犯駕駛漁船接載P於內港6號C碼頭登岸。
4. 關於另外三名偷渡者部分,根據已證事實,L、M及N為非法入境者,三人分別支付偷渡費人民幣60,000元,人民幣50,000元以及港幣70,000元。2023年8月6日,上訴人(第1嫌犯)透過微信指示第10嫌犯前往路環偷渡岸邊及附近進行踩點,第10嫌犯並取得上述三人電話號碼以作聯絡。同年8月8日晚上約7時,當第10嫌犯帶領上述三名偷渡者在路環黑沙灣龍爪角准備跨越海邊欄杆往石灘岸邊時,被司警人員當場截獲。
5. 卷宗第2714至2728頁上訴人(第1嫌犯)的手提電話翻閱筆錄中,上訴人(第1嫌犯)以“你懂我嗎”“順其自然”及“深思熟慮”微信帳號與“深思熟慮”等不知名人士商談和計劃安排偷渡事宜,卷宗第2624至2637頁上訴人(第1嫌犯)及第10嫌犯商討安排偷渡事宜。
6. 原審法院根據卷宗資料,除了上訴人(第1嫌犯)及第10嫌犯陳述外,包括作為證人的非法入境者被宣讀的證言、監聽筆錄及偵查報告,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從而證實了上訴人(第1嫌犯)和第10嫌犯的犯罪事實。
7. 案中,上訴人(第1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者為非法入境者O及P);以及上訴人(第1嫌犯)以間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者為非法入境者L、M及N)。
8. 上訴人無論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或間接共同正犯方式作出本案犯罪,均屬於直接共同正犯之犯罪形式,即共同犯罪。
9. 共同犯罪,係指多人相互合作的結果。因為多個行為人力量的聯同和分工,使犯罪變得更為容易。共同正犯的要素是,參與犯罪者在互相協議的情況下聯合行動,分別實施可構成犯罪行為要件的部分或全部行為,以達到同一犯罪目的。
10. 而共同正犯的要求是存在主觀因素(一個為了達到某一犯罪結果的共同決定)和客觀因素(一個同樣是共同的實施,然而,並不一定要每個行為人均參與所有要實施的行為)。
11. 在出現這個主觀和客觀要素的前提下,各個參與實施構成犯罪行為要件的行為參與者,無論其所作行為是這要件範圍內那一部分,均以正犯處之。
12. 在本案,關於O部分,上訴人(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3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實施了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關於P部分,上訴人(第1嫌犯)第6嫌犯、第7嫌犯、第8嫌犯及第9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實施了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關於L、M及N部分,上訴人(第1嫌犯)第10嫌犯及第11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尸遂方式,實施了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13. 這個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行為,是由共同犯罪的事實決定的。在此情況下,每個行為人的責任可以由其本身有意願加入其他方實施犯罪的活動來決定。上訴人以主動安排方式,或透過知曉其他人的活動,在此活動中有意識地進行合作並實施部分行為,則同樣負有責任。
14. 本案中,以船隻接運偷渡者進入澳門,以及以船隻安排非法入境者離開澳門都是由一連串相關聯活動所組成,上訴人(第1嫌犯)組織案中其他嫌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或非法離境,參與了犯罪的部分行為,是共同犯罪中構成直接共同正犯或間接共同正犯關係。
15. 在共同正犯關係上,上訴人實施了構成犯罪要件的部分行為,即達到同一個犯罪目的。案中有充份證據認定上訴人(第1嫌犯)的偷渡活動中的參與,因此是否與偷渡者有聯絡或直接收取款項不影響其犯罪事實的確立。
16. 從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罪狀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行為本人必須從行為中得利,相反,在即使只有第三人為非法所得得益者的情況下,仍需要以該罪狀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17. 上級法院眾多裁判指出,只要在組織偷渡行為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即是以共犯身份為之,這是符合第70條第2款規定之罪狀要件。
18. 針對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上訴人承認部分事實;針對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沒有表現出任何悔悟之心。
19.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並非澳門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故意協助非法入境和非法離境行為,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極高。
20.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他人入境和離境罪屬於嚴重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在衡量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和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21. 案中,上訴人共涉及三個不同日期的偷渡活動,可見其是接二連三地犯罪。上訴人聯結其他不同嫌犯協助不獲准進入澳門人士非法進入澳門或離境澳門,這些非法入境者全部屬於先前違反法律而被驅逐出境,可見上訴人行為給澳門社會帶來的禍害和犯罪隱患。
22. 當中我們還可以看到,每次與上訴人合作犯案者被警方拘捕後,上訴人泰然處之,繼續組織下一次偷渡活動,反映其惡性之大,將其他同謀者視為其獲取經濟收益的棋子。
23.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其法定刑幅為5至8年,原審法院判處每項5年6個月徒刑,已接近最低刑幅下限。另外,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其法定刑幅為5至8年,判處5年9個月徒刑,已接近最低刑幅下限。五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綜合以上各項狀況,原審法院判決應屬較低的刑罰,並無過重情況。
24.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對上訴人E作出答覆:
1. 檢察院對上訴人主張犯罪未遂未予認同。
2.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第一項、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第(一)項,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二)項,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第二款、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3. 在本案,上訴人(第五嫌犯)、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該罪屬行為犯,而非結果,沒有犯罪未遂問題。
4. 從上述第70條第2款罪狀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行為本人必須從行為中得利,相反,在即使只有第三人為非法所得得益者的情況下,仍需要以該罪狀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5. 上訴人的同伙收取了偷渡費用。從刑法的角度來看,所有其他組織偷渡活動的人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過各人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其他共犯即使只提供渠道或聯絡,同樣是屬於協助的一種方式。更何況像上訴人(第5嫌犯)是直接負責與第4嫌犯合作,先由同伙第四嫌犯以運輸工具(巴士)帶領三名非法入境者前往路環竹灣交由上訴人(第5嫌犯)負責帶領該三人往預定地點登船離開澳門,登船前當場被司警人員截獲,上訴人是現行犯方式被拘捕。
6. 上級法院眾多裁判指出,只要在組織偷渡行為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即是以共犯身份為之,這是符合第70條第2款規定之罪狀要件。
7. 根據已證事實,第4嫌犯參加了有關協助偷渡活動,主要負責在澳門指引或帶領入境的偷渡客離開岸邊,以及指引或帶領出境的偷渡客前往岸邊登船的位置,以賺取不法利潤。三名偷渡者並向安排偷渡中介支付了偷渡費用。第四嫌犯將其欲協助三名偷渡客離開澳門一事告知其同事即上訴人(第5嫌犯),要求上訴人(第5嫌犯)參加有關協助偷渡活動並提供協助,上訴人同意並為此獲承諾獲人民幣2,000至3,000元報酬。案發日晚上約11時許,上訴人(第5嫌犯)按第4嫌犯的指示先行到達竹灣燒烤場巴士站附近涼亭以視察是否有警員在附近,之後再會合偷渡客以指引偷渡客登船離開澳門,接著第4嫌犯將三名偷渡客帶到並交由上訴人(第5嫌犯),緊接着司警人員在上址截獲上訴人(第5嫌犯)以及三名偷渡客。
8. 從以上已證事實以及上訴人(第5嫌犯)庭審聽證中陳述,有足夠證據上訴人知悉偷渡計劃,並積極參與,並為了協助三名偷渡各以不經正常出入境口岸方式離境澳門,當上訴人聯同第4嫌犯在帶領三名偷渡者離境之際被司警人員以現行犯方式當場拘捕,上訴人符合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構成要件。
9. 上訴人為初犯,庭審聽證中承認部分被起訴事實。
10. 在本案,雖然上訴人承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然而,基於卷宗內有充足證據,加以司警現場拘捕上訴人,屬現行犯,故上訴人在案中所作之行為乃屬無可抵賴,因此,其自認表現能起到的減刑作用只屬一般。
11.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於澳門工作,卻利用這個身份之便利實施本案犯罪。從上訴人犯罪的方式來看,犯罪故意程度高,尤其在澳門政府加重打擊非法入境的犯罪行為的力度來看,上訴人仍然公然作出協助偷渡的行為,明顯顯示其對本澳的法律制度所抱的漠視態度,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管制視為無物,嚴重破壞了正常及必要的出入境管理,顯示了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12. 另一方面,上訴人(第5嫌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近年屢禁不止,是本澳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所以一般預防的要求亦較高。
13. 上訴人除了初犯和承認部分被起訴事實這些有利情節外,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在上訴人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5至8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每項犯罪5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已經是接近刑幅的起點,完全無偏重之處。
14.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適度。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對上訴人D作出答覆:
1. 檢察院對上訴人主張犯罪未遂未予認同。
2.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第一項、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第(一)項,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二)項,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第二款、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3. 在本案,上訴人(第4嫌犯)、第1嫌犯及第5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該罪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沒有犯罪未遂問題。
4. 從上述第70條第2款罪狀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行為本人必須從行為中得利,相反,在即使只有第三人為非法所得得益者的情況下,仍需要以該罪狀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5. 上訴人的同伙收取了偷渡費用。從刑法的角度來看,所有其他組織偷渡活動的人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過各人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其他共犯即使只提供渠道或聯絡,同樣是屬於協助的一種方式。更何況像上訴人(第4嫌犯)是直接負責以運輸方式帶領三名非法入境者前往預定地點上船離開澳門。
6. 上級法院眾多裁判指出,只要在組織偷渡行為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即是以共犯身份為之,這是符合第70條第2款規定之罪狀要件。
7. 上訴人庭審聽證中所作陳述基本和已證事實相同,即上訴人參加有關協助偷渡活動,負責在澳門指引或帶領入境的偷渡客離開澳門,並找來第5嫌犯一同協助三名偷渡者離境澳門,並獲偷渡中介人承諾給予人民幣2,000至3,000元。上訴人為此預先前往登船地點進行“踩點”工作以視察位置。案發當天晚上,上訴人先會合三名偷渡者,帶領三人乘坐巴士到達路環竹灣巴士站。交由第5嫌犯接應,期後被司警人員在上址截獲第5嫌犯以及該三名偷渡客,隨後司警也將上訴人拘捕。
8. 從已證事實和上訴人(第4嫌犯)庭審聽證陳述中,有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自始知悉偷渡計劃,並積極參與,並接受上線中介人給予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作為協助偷渡的報酬,上訴人還找來第5嫌犯共同合作協助三名非法入境者偷渡離開澳門,並承諾給予第5嫌犯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報酬,一切只為協助三名偷渡客以不經正常出入境口岸方式離境澳門,上訴人行為符合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構成要件。
9. 上訴人為初犯,庭審聽證中承認部分被起訴事實。
10. 在本案,雖然上訴人承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然而,基於卷宗內有充足證據,加以司警是現場拘捕上訴人以及三名偷渡客,即上訴人是現行犯式被拘捕,可見上訴人在案中所作之行為乃屬無可抵賴,因此,其自認表現能起到的減刑作用只屬一般。
11.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於澳門工作,卻利用這個身份之便利實施本案犯罪。
12. 從上訴人犯罪的方式來看,犯罪故意程度高,尤其在澳門政府加重打擊非法入境的犯罪行為的力度來看,上訴人仍然公然作出協助偷渡的行為,明顯顯示其對本澳的法律制度所抱的漠視態度,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管制視為無物,嚴重破壞了正常及必要的出入境管理,顯示了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13. 另一方面,上訴人(第4嫌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近年屢禁不止,是本澳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所以一般預防的要求亦較高。
14. 上訴人除了初犯和承認部分被起訴事實這些有利情節外,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在上訴人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5至8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每項犯罪5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已經是接近刑幅的起點,完全無偏重之處。三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適度。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對上訴人C作出答覆:
1. 已證事實中,在第1嫌犯指揮安排下,上訴人(第3嫌犯)及第2嫌犯參加協助偷渡活動,第2嫌犯負責駕船接載偷渡客進入澳門以賺取不法利潤。2023年3月17日,上訴人(第3嫌犯)及第二嫌犯駕駛漁船(珠灣XXXX)接載偷渡客O前往澳門,到達澳門內港碼頭海面,由上訴人(第3嫌犯)將漁船的繩纜綁在旁邊的漁船,接著,上訴人(第3嫌犯)在船頭及船尾來回向岸邊視察約10分鐘後,再由第2嫌犯引領O下船登岸前往十六浦酒店對開空地後各自離去,此時,司警人員立即上前對O進行截查,同時,海關人員對漁船採取行動,海關人員向該漁船示意停船,第2嫌犯B及上訴人(第3嫌犯)沒有理會並欲加速逃走,最後,海關人員截停該漁船,並在該漁船上截獲上訴人(第3嫌犯)及第2嫌犯,至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左右,第1嫌犯使用手提電話6358XXXX與同伙聯絡以溝通O偷渡事宜,當中第1嫌犯表示已透過同伙向O丈夫收取了偷渡費用。
2. 從以上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是直接參與協助偷渡事實,並負責指揮漁船停泊和綁纜固定漁船後,再於漁船之船頭和週邊視察環境安全後通知第2嫌犯帶引偷渡客O登岸(當中上訴人強調為漁民出海打魚但卻容許一名陌生女子O存在漁船上顯得極不合理)。當O成功登岸後,第1嫌犯及其他同伙即向偷渡者家屬收取事先商議好的偷渡費。
3. 從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罪狀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行為人必須從行為中得利,相反,在即使只有第三人為非法所得得益者的情況下,仍需要以該罪狀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4. 上訴人的同伙(第1嫌犯)收取了偷渡費用。從刑法的角度來看,所有其他組織偷渡活動的人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過各人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其他共犯即使只提供渠道或聯絡,同樣是屬於協助的一種方式。更何況像上訴人(第3嫌犯)是直接負責以漁船運輸方式帶領O在內港碼頭登岸進入澳門。
5. 從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罪狀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行為人必須從行為中得利,相反,在即使只有第三人為非法所得得益者的情況下,仍需要以該罪狀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6. 上級法院眾多裁判指出,只要在組織偷渡行為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即是以共犯身份為之,這是符合第70條第2款規定之罪狀要件。
7.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8.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
9. 上訴人否認被起訴事實,上訴人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當場拘捕,其唯一有利情節為初犯,除此沒有任何特別減輕或有利情節。
10. 根據已證事實,2023年3月17日晚上約10時,上訴人(第三嫌犯)聯同第二嫌犯將漁船停泊在21及22號碼頭對開海面,隨後靠泊在該碼頭的另一漁船旁邊,上訴人負責以繩索穩定漁船和觀察岸上情況,再由第2嫌犯引領偷渡客O下船登岸。
11. 當海關人員對漁船採取行動並示意停船,上訴人聯同第二嫌犯沒有理會並加速逃走,雖然最後海關人員截停該漁船,可見上訴人犯案過程的嚴重性。
12. 卷宗第1148至1157頁的視像筆錄及截圖,清楚顯示上訴人負責以繩索穩定漁船和觀察岸上情況,再由第二嫌犯帶領偷渡者O由漁船登岸。
13.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他人入境屬於嚴重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在衡量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4. 案中,上訴人聯結其他不同嫌犯協助不獲准進入澳門人士非法進入澳門,這些非法入境者全部屬於先前違反法律而被驅逐出境,可見上訴人行為給澳門社會帶來的禍害和犯罪隱患,反映其惡性之大,上訴人只為求個人獲取經濟收益。
15.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其法定刑幅為5至8年,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已接近最低刑幅下限。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已屬較低的刑罰,並無過重情況。
1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第七嫌犯G對上訴人F作出答覆:
1. 第六嫌犯F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所指出,證人P沒有向第六嫌犯F訴說其將偷渡進入澳門一事。
2. 可見,作為涉案船隻駕駛者的第六嫌犯F,亦不知悉證人P將會實施偷渡行為。
3. 更何況,上訴人與證人P之間更不存有任何涉案的對話或通話記錄內容。
4. 尤其經翻閱載於卷宗第2572頁至第2583頁證人P的手機微信對話記錄後,亦未發現P與上訴人存在任何與本案相關的訊息及文字記錄,尤其未有發現P曾經向上訴人表示其即將以偷渡的方式進入澳門的文字及語音記錄。
5. 另外,經對第八嫌犯I的手機微信對話記錄作出分析後,可得知證人P當時是不願意向上訴人透露其將入境澳門,更要求第八嫌犯I不要將其入境澳門的消息告知予上訴人。
6. 由此可見,第八嫌犯以及證人P不曾向上訴人告知P偷渡入境澳門一事,具備客觀證據支持,並足以證實刑事答辯狀第2條的事實。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答覆,並裁定上訴人所得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被裁定所觸犯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第一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二上訴人B(第二嫌犯)、第三上訴人C(第三嫌犯)、第四上訴人D(第四嫌犯)、第五上訴人E(第五嫌犯)、第六上訴人F(第六嫌犯)、第七上訴人G(第七嫌犯)及第八上訴人H(第十嫌犯)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至少自2020年3月起,第一嫌犯A與數目不明的人士達成協議,共同合作,一起進行於澳門與珠海兩地的偷渡活動,主要是協助他人(下稱“偷渡客”)以下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進入或離開澳門,從而賺取不法利益。
2. 上述偷渡活動的運作方式主要是由偷渡中介人招攬偷渡客,並由第一嫌犯A策劃及參與安排偷渡活動,並安排同伙參與者進行“踩點”(視察偷渡上落點)、指引或帶領偷渡客前往岸邊登船、安排船隻及駕駛人士、收取偷渡客費用及安排接應偷渡客,並在收取偷渡費後與同伙參與者共同瓜分不法利益。
3. 為作出上述行為及逃避偵查,上述參與偷渡活動的人士會使用多個手提電話及微信賬號聯絡,而第一嫌犯A會使用手提電話號碼6358XXXX及+86 1536358XXXX,以及暱稱為“深思熟慮”、“順其自然”及“你懂我嗎”的微信賬號作聯絡偷渡工作。
4. 之後,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十嫌犯H分別參與有關協助偷渡活動。
[關於警方在2023年3月17日破獲、涉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協助O偷渡入境澳門的部分]
5.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參加有關協助偷渡活動中,主要負責駕船接載偷渡客進出澳門,以賺取不法利潤。
6. O為內地居民,其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證件,但有意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偷渡進入澳門,因此,2023年3月14日,O與一名化名“Q”的偷渡中介人聯絡溝通相關偷渡事宜,雙方協定偷渡費為人民幣肆萬伍仟圓(CNY45,000.00),O透過微信向“Q”支付當中的人民幣叁仟圓(CNY3,000.00)偷渡費訂金。
7. 2023年3月17日下午約5時許至8時許,第一嫌犯A使用電話號碼6358XXXX與偷渡中介及同伙溝通及安排協助O偷渡的事宜,當中尤其提及當天晚上會使用一艘長約三十二米的大船協助一名女子在十六浦附近非法入境本澳,偷渡費用為4蚊半(即45,000元)。
8. 與此同時,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接獲第一嫌犯A同伙的指示駕駛漁船(珠灣XXXX)協助O從珠海偷渡進入澳門。
9. 同日晚上約8時許,O在第一嫌犯A接載下到達內地的岸邊登上漁船(珠灣XXXX),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隨即駕駛該艘漁船將O載往澳門。
10. 同日晚上約10時,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輪流合力駕駛漁船載著O到達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21及22號碼頭對開海面,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將該漁船靠泊在當時已停泊在該碼頭的兩艘漁船旁邊,第三嫌犯C將漁船的繩纜綁在旁邊的漁船,接著,第三嫌犯C於船頭及船尾來回向岸邊視察,約10分鐘後,第二嫌犯B步出駕駛室並登岸視察,未幾,第二嫌犯B返回漁船引領O下船登岸,並將O帶至十六浦酒店對開空地後反自離去,此時,司警人員立即上前對O進行截查,同時,海關人員對漁船採取行動,當時,第二嫌犯B已返回漁船並解開繩纜將漁船駛離碼頭,海關人員隨即向該漁船示意停船,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沒有理會並欲加速逃走,最後,海關人員截停該漁船,並在該漁船上截獲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上述漁船為用作實施協助偷渡活動所使用的工具,已扣押在案)。
11. 同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第一嫌犯A使用電話號碼6358XXXX與同伙聯絡以溝通O之偷渡事宜,當中第一嫌犯A尤其表示已透過同伙收取O丈夫支付的偷渡費用,但因未能與O聯絡,故O的親友不讓第一嫌犯A及其同伙離開。
12. 調查期間,警員在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身上各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以及在船隻(珠灣XXXX)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本港澳流動漁船檢驗證明書。警員在第二嫌犯B身上及在船隻上各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B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13. 調查期間,警員在O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伍千圓(HKD5,000.00)及現金人民幣陸佰圓(CNY600.00),該手提電話是O與協助偷渡人士通訊的工具。
[關於警方在2023年6月12日破獲、涉及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協助X、Y及Z偷渡離澳返回內地的部分]
14. 第四嫌犯D在參加有關協助偷渡活動中,主要負責在澳門指引或帶領入境的偷渡客離開岸邊,以及指引或帶領出境的偷渡客前往岸邊登船的位置,以賺取不法利潤。
15. 2023年4月12日凌晨約1時39分,第一嫌犯A使用電話號碼6358XXXX指示第四嫌犯D前住6號萬勝碼頭附近視察偷渡位置,並表示“你去到同個保安賓仔熟絡下”。
16. 翌日下午約3時19分,第四嫌犯D按第一嫌犯A的指示到達比厘喇忌士街6號碼頭附近視察偷渡位置,並向第一嫌犯A回覆表示“我而家在6號碼頭,但揾唔到有保安員”,第一嫌犯A表示“林仔,晚上才有保安員上班,是菲律賓人,你到時同佢打下手勢”。
17. X、Y及Z為內地居民,該三名人士均不持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的證件,約於2023年5至6月,已偷渡入境且身處澳門的上述三名人士有意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偷渡離開澳門返回內地,因此,該三名人士分別透過不同途徑聯絡偷渡中介人協助乘船返回內地,再經相關偷渡中介人與協助偷渡人士聯絡以溝通相關偷渡事宜。
18. 經商議,X與協助偷渡人士約定偷渡費為人民幣伍萬伍仟圓(CNY55,000.00),待成功回到內地後再支付;Y與協助偷渡人士約定偷渡費為人民幣叁萬圓(CNY30,000.00),待上船後透過微信支付;Z與協助偷渡人士約定偷渡費為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在下船前透過船夫提供的二維碼掃碼支付。
19. 同年6月4日,第一嫌犯A物色了一個可以協助進行偷渡活動的船家,該船家對內地及澳門的水域非常熟悉,故計劃利用該船家進行協助偷渡活動。
20. 同年6月7日上午,第四嫌犯D接到協助偷渡的涉嫌人“阿文”(“”Z1”1)的指示於同年6月13日凌晨協助三名客人偷渡離開澳門,並需要預先前往竹灣涼亭尋找綁有麻繩的小路進行“踩點”工作以視察位置。
21. 期間,第四嫌犯D將其欲協助三名偷渡客離開澳門一事告知其任職“XXX”的同事即第五嫌犯E,要求第五嫌犯E參加有關協助偷渡活動並提供協助,由第五嫌犯E到竹灣燒烤場巴士站涼亭位置留意警員出沒情況,倘有警車到來便要發訊息通知第四嫌犯D,以及指引三名偷渡客到達登船岸邊,事成後可給予第五嫌犯E人民幣貳仟圓(CNY2,000.00)至人民幣叁仟圓(CNY3,000.00)的報酬,第五嫌犯E同意。
22. 同年6月12日下午約3時23分,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按計劃前往竹灣涼亭附近視察偷渡位置,二人發現綁有麻繩的小路,第四嫌犯D在竹灣海灘附近拍攝偷渡上落點位置的影片。
23. 同日晚上約11時許,第五嫌犯E按第四嫌犯D的指示先行到達竹灣燒烤場巴士站附近涼亭以視察是否有警員在附近,之後再會合偷渡客以指引偷渡客登船離開澳門。
24. 同日晚上約11時48分,第四嫌犯D於路氹城大馬路巴黎人外圍會合X、Y及Z,當時,第四嫌犯D將一個手電筒交予X,並告知X在到達岸邊後打開手電筒搖晃三下船夫便會將他們接走,之後,第四嫌犯D便帶領X、Y及Z先乘搭的士再轉乘巴士到達竹灣巴士站,下車後,第四嫌犯D指示X、Y及Z順著馬路往下走,並告知他們稍後會有人接應,目的是讓第五嫌犯E與他們會合並指引他們到登船岸邊,於是,Y及Z便按第四嫌犯D指示的方向步行到草叢等待,但未有等到接應人士,故Z便致電第四嫌犯D,但Z未能聽懂第四嫌犯D的說話內容,故Y及Z便打算先返回巴士站,與此同時,X跟隨著第四嫌犯D步行,未幾,第四嫌犯D著X要跟著Y及Z,X折返未能找到Y及Z,但其成功與第五嫌犯E會合,之後,第五嫌犯E告知X需要先返回澳門作溝通,兩人步行至“竹灣馬路-2”巴士站時會合了Y及Z。
25. 為逃避偵查,第四嫌犯D在指引X、Y及Z步往第五嫌犯E等待接應的方向後便離開現場,之後,第五嫌犯E與X、Y及Z在“竹灣馬路-2”巴士站會合後,司警人員在上址截獲第五嫌犯E、X、Y及Z。
26. 調查期間,警員在第四嫌犯D身上搜獲三部手提電話,在第五嫌犯E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以及在第四嫌犯D位於氹仔飛能便度街XXXXXX搜獲一對黑色塑膠涼鞋。警員在第四嫌犯D身上搜獲的一部iPhone手提電話及在第五嫌犯E身上搜獲的一部份手提電話是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該涼鞋是第四嫌犯D從事協助偷渡活動時所穿著的。
27. 調查期間,警員在X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及一支紅色電筒,該些手提電話中的其中一部白色手提電話是X與包括第四嫌犯D在內的協助偷渡人士或中介通訊的工具,該電筒是第四嫌犯D交予X用作與協助偷渡的船夫作相認身份之用。
28. 調查期間,警員在Y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Y與包括第四嫌犯D在內的協助偷渡人士或中介通訊的工具。
29. 調查期間,警員在Z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Z與包括第四嫌犯D在內的協助偷渡人士或中介通訊的工具。
[關於警方在2023年7月4日破獲、涉及第一嫌犯A、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I及第九嫌犯J協助P偷渡入境澳門的部分]
30. 第六嫌犯F在參加有關協助偷渡活動中,主要負責駕船接載偷渡客進出澳門,以賺取不法利潤。
31. P為內地居民,其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證件,但有意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偷渡進入澳門,因此,2023年6月下旬,P與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聯絡以溝通相關偷渡事宜,並與協助偷渡人士協定偷渡費為人民幣陸萬圓(CNY60,000.00)。
32. 接著,第一嫌犯A著手安排協助P偷渡的事宜,安排船隻及駕船人士,並使用電話號碼6358XXXX致電集團成員表示會使用一艘長約32米的大船協助一名男子在十六浦附近正規碼頭偷渡進入澳門,由其負責接載該偷渡客從南屏到達碼頭,並會提供水鞋予該偷渡客作掩飾。
33. 2023年7月3日,第六嫌犯F接獲協助偷渡人士指示其於2023年7月4日駕駛漁船(珠灣XXXX)協助運載偷渡客來澳。
34. 同年7月4日上午約8時,P在珠海來魅力酒店跟隨兩名偷渡中介人乘坐的士前往珠海南屏與第一嫌犯A及其同伙會面,再由第一嫌犯A駕車與該同伙一同接載P往碼頭準備登船,其間,第一嫌犯A及該同伙將預先準備的衣服、帽子及水鞋給予P更換以作掩飾,並要求P在登船後向其指定的微信賬號轉賬人民幣陸萬圓(CNY60,000.00)的偷渡費。
35. 到達碼頭後,P搭乘快艇離開碼頭,然後再從快艇登上由第六嫌犯F駕駛的漁船(珠灣XXXX)偷渡進入澳門,期間,第一嫌犯A及上述同伙使用微信賬號“煙鎖池塘S”與P聯絡溝通偷渡事宜,並要求P支付偷渡費,P按約定透過自己及其老表“R”的微信賬號向第一嫌犯A及上述同伙指定的微信賬號轉賬合共人民幣陸萬圓(CNY60,000.00)的偷渡費,此外,在乘船過程中,第六嫌犯F曾問及P是次偷渡的費用,P回答偷渡費為人民幣陸萬圓(CNY60,000.00)。
36. 其間,P與身在澳門的朋友即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I(第七嫌犯G的助手)聯絡,當時,該兩名嫌犯得知P坐船偷渡進入澳門,於是,第七嫌犯G安排其司機即第九嫌犯J駕車與第八嫌犯I一同前往十六浦碼頭附近協助接載偷渡來澳的P到XXX酒店。
37. 同日上午約11時許,第九嫌犯J按第七嫌犯G的指示駕駛MS-XX-XX輕型汽車在XXX酒店接載第八嫌犯I,目的是一同到十六浦碼頭附近接應P,其間,第八嫌犯I按P的指示先到超級市場替其購買拖鞋,目的是讓正在穿著水鞋偷渡的P在下船後作更換,同日中午約12時15分,第八嫌犯I及第九嫌犯J到達比厘喇馬忌士街,第八嫌犯I下車前往比厘喇馬忌士街6號碼頭附近徘徊,第九嫌犯J則將汽車停泊在比厘喇馬忌士街的臨時停車位及留在車上等候,目的是接應正在偷渡來澳的P。
38. 在P乘船期間,第八嫌犯I一直透過微信與P保持聯絡,並向P發送其在比厘喇馬忌士街6C碼頭拍攝的影片,以讓P知悉登岸之具體位置。
39. 同日下午約1時,第六嫌犯F駕駛漁船到達比厘喇馬忌士街6C碼頭附近,已在岸邊等候的第八嫌犯I揮手指引漁船靠岸,P協助第六嫌犯F把漁船的繩纜綁在岸邊,並自行登岸,接著,第八嫌犯I帶領P離開岸邊及登上由第九嫌犯J駕駛的車牌編號為MS-XX-XX的輕型汽車。此時,司警人員隨即上前對MS-XX-XX輕型汽車進行截查,並在駕駛位置發現第九嫌犯J、在副駕駛位置發現第八嫌犯I及在後方的乘客座位位置發現P,此時,第九嫌犯J表示“屌”,比佢累鳩死”。同時,海關人員在停泊在6C碼頭岸邊的上述漁船截獲第六嫌犯F(上述漁船為用作實施協助偷渡活動的工具,已扣押在案)。
40. 調查期間,警員在第六嫌犯F身上搜獲澳門幣肆佰圓(MOP400.00)現金,以及在船隻(珠灣XXXX)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一張粵港澳出海船民證、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捕撈許可證、一本粵港澳流動漁船繳交港航規費記錄簿、一本廣東省公安廳制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四張香港特別行政區海事處收費單、一張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海事處發出的擁有權證明書、一張香港特別行政區海事處發出的運作牌照、一張驗船證明書、一份安全設備及主要裝置記錄、一張保險證書及一個黑色長銀包,該銀包內裝有合共人民幣叁佰捌拾貳圓(CNY382.00),該些手提電話中的其中一部榮耀手提電話是第六嫌犯F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41. 調查期間,警員在第七嫌犯G身上搜獲三部手提電話,在第八嫌犯I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在第九嫌犯J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及人民幣貳仟肆佰圓(CNY2,400.00)。警員在第七嫌犯G身上搜獲的其中一部金色底的手提電話是第七嫌犯G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警方在第八嫌犯I身上搜獲的上述手提電話是第八嫌犯I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警方在第九嫌犯J身上搜獲的其中一部iPhone手提電話是第九嫌犯J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42. 調查期間,警員扣押了第九嫌犯J駕駛的MS-XX-XX號輕型汽車、兩條MS-XX-XX號輕型汽車的車匙、一張MS-XX-XX號輕型汽車的登記摺及一張MS-XX-XX號輕型汽車的所有權登記憑證,並在該輕型汽車副駕駛座下方搜獲一對藍色拖鞋,該輕型汽車是第九嫌犯胡忠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的運輸工具,該拖鞋是第八嫌犯I替穿著水鞋進行偷渡活動的P購買,以讓P入境後作更換。
4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P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對黑色水鞋、一頂黑色帽及一件藍色短袖衫,該手提電話是P與協助偷渡人士或中介通訊的工具,該些服飾是第一嫌犯A及其同伙提供予P作掩飾偷渡活動而穿著的。
[關於警方在2023年8月8日破獲、涉及第一嫌犯A、第十嫌犯H及第十一嫌犯K協助L、N及M偷渡離開澳門的部分]
44. 第十嫌犯H在參加有關協助偷渡活動中,主要負責在澳門指引或帶領入境的偷渡客離開岸邊,以及指引或帶領出境的偷渡客前往岸邊登船的位置,以賺取不法利潤。
45. N為內地居民,約於2023年6月下旬,其透過他人協助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偷渡進入澳門,當時,N已將其偷渡入境澳門一事告知其身處澳門的女朋友即第十一嫌犯K,自此,第十一嫌犯K與N一直定期見面及保持聯絡,且第十一嫌犯K會協助N租住酒店房間,其中,同年8月1日,第十一嫌犯K協助N租住美高梅酒店902號房間,並將該房卡放在其平時泊車位置旁邊的垃圾筒旁邊的花叢,以讓N自己拿取該房卡,並於同年8月3日協助N退房。
46. 約於2023年8月,N有意偷渡返回內地,故與一名化名“阿皓”的人士聯絡以溝通目關偷渡事宜,並協定偷渡費為港幣柒萬圓(HKD70,000.00)。
47. M為內地居民,約於2023年7月11日,其自行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偷渡進入澳門,約於同年8月,M有意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故與偷渡中介人聯絡以溝通相關偷渡事宜,並協定偷渡費為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待到達內地後再支付。
48. L為香港居民,其於2023年8月4日因涉及一宗清洗黑錢案而被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採取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之後,其有意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偷渡離開澳門,於是其透過朋友“張生”協助聯絡相關偷渡事宜,並協定偷渡費為人民幣陸萬圓(CNY60,000.00)。
49. 2023年8月6日,第一嫌犯A透過微信通知第十嫌犯H前往澳門偷渡岸邊及附近進行踩點,並告知第十嫌犯H已收取偷渡押金及將於同月8日協助非法入境進行偷渡,之後,第十嫌犯H取得了L、N及M的電話號碼以作聯絡。
50. 同年8月8日L下午,第十嫌犯H聯絡L、N及M要求該三人自行乘車前往竹灣豪園附近會合,以準備到岸邊登船。
51. 同日下午約6時,N告知第十一嫌犯K其準備偷渡離開澳門,並要求第十一嫌犯K接載其前往上址以準備登船,第十一嫌犯K同意,之後,經第十一嫌犯K透過N的手提電話與第十嫌犯H溝通具體會合位置,第十一嫌犯K駕駛MR-XX-XX輕型汽車將N載至竹灣馬路與黑沙兵房路交界,當時,N要求第十一嫌犯K前往橫琴等候,以便在確認N偷渡到達內地時協助將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偷渡費尾款交予在內地的協助偷渡人士。
52. 同日下午約6時40分,第十嫌犯H在竹灣豪園巴士站與L及M會合後,便帶領二人前往黑沙龍爪角家樂徑方向,接著,N按第十嫌犯H的指示在黑沙龍爪角家樂徑附近“聽海軒”與第十嫌犯H會合,之後,第十嫌犯H便帶領L、M及N前往石坡位置匿藏及不停望向海邊位置以等候登船,同日晚上約7時,當第十嫌犯H帶領L、M及N準備跨越欄杆往石灘岸邊時,司警人員隨即上前對四人進行截查。
53. 上述期間,L已透過“張生”向協助偷渡人士支付人民幣陸萬圓(CNY60,000.00)偷渡費,N已按第十嫌犯H的指示以微信轉賬方式及現金方式將人民幣玖仟貳佰圓(CNY9,200.00)及港幣肆萬圓(HKD40,000.00)偷渡費支付予第十嫌犯H。
54. 調查期間,警員在第十嫌犯H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現金人民幣壹仟叁佰圓(CNY1,300.00)及現金港幣肆萬叁仟伍佰圓(HKD43,500.00),該些手提電話是第十嫌犯H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該些現金中的人民幣壹仟叁佰圓(CNY1,300.00)2及現金港幣肆萬圓(HKD40,000.00)是N向第十嫌犯H交付的偷渡費及第十嫌犯H從事協助偷渡活動所獲得的利益。
55. 調查期間,警員在第十一嫌犯K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十一嫌犯K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56. 調查期間,警員扣押了第十一嫌犯K駕駛的MR-XX-XX號輕型汽車、一條MR-XX-XX號輕型汽車的車匙、一張車牌編號為MR-XX-XX的車輛登記摺及一張MR-XX-XX號輕型汽車所有權登記憑證,以及在該輕型汽車行車紀錄儀內搜獲一張記憶卡,該輕型汽車是第十一嫌犯K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運輸工具。
57. 司警人員在L、N及M身上各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些手提電話是L、N及M與包括第十嫌犯H在內的協助偷渡人士或中介通訊的工具。
58. 2023年8月30日,第一嫌犯A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時被警員截獲,警員在其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瓶酒及三十六塊花膠,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A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59. 調查期間,經警員翻閱及分析第一嫌犯A的手提電話,警員在該手提電話設置中發現+861536358XXXX、+8536358XXXX及+861357068XXXX為第一嫌犯A使用的電話號碼,該手提電話正在登錄暱稱為“順其自然”的微信賬號,該微信賬號綁定電話為1536358XXXX(一卡兩號之澳門電話號碼為6358XXXX),同時,該微信賬號曾與第十嫌犯H有多次語音通話記錄及討論協助偷渡事宜的對話,且曾發送第六嫌犯F的結婚照片予第十嫌犯H;此外,警員發現該手提電話存有待登錄的暱稱為“深思熟慮”及“你懂我嗎”的微信賬號,該“深思熟慮”的微信賬號曾與第四嫌犯D有90筆對話,內容大致為要求第四嫌犯D到萬勝碼頭視察偷渡地點,亦要求第四嫌犯D致電第一嫌犯A的電話號碼6358XXXX或1536358XXXX;此外,上述三個微信賬號均存有與他人談及協助偷渡事宜的對話;此外,警員在第一嫌犯A的電話通話記錄中發現其與第十嫌犯H有多筆通話記錄。
60. 第一嫌犯A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從事協助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途徑進入及離開澳門的犯罪活動,並負責策劃及安排參與者分工實施有關犯罪行為。
61. 第一嫌犯A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伙同他人,多次策劃及安排不同人士協助偷渡客(包括O、P、L、M及N)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途徑進入或離開澳門,並親自駕車接送偷渡客O及P到登船碼頭,透過同伙與偷渡客約定偷渡費,並已透過同伙收取部分偷渡客(包括O、P、L及N)的全部或部分偷渡費,從而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62.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明知第一嫌犯A從事協助偷渡客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途徑進入及離開澳門之不法活動,仍參加有關不法活動,並聽從第一嫌犯A及其同伙的指示,負責駕駛船隻運載偷渡客進出澳門的工作,以獲分發不法利潤。
63.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伙同他人,明知O為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仍故意聽從第一嫌犯A及其同伙的指示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情況下以駕駛漁船的方式將O載往澳門,並已透過同伙收取O的部分偷渡費,從而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64. 第四嫌犯D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明知第一嫌犯A從事協助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途徑進入及離開澳門之不法活動,仍參加有關不法活動,並聽從第一嫌犯A的指示,負責踩點的工作(2023年4月中旬),以獲分發不法利潤。
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明知不知名涉嫌人從事協助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途徑進入及離開澳門之不法活動,仍參加有關不法活動,並聽從該不知名涉嫌人的指示,負責踩點及引領偷渡客前往岸邊登船或接應偷渡客的工作,以獲分發不法利潤。
65. 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伙同他人,明知X、Y及Z為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仍故意聽從不知名涉嫌人的指示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情況下帶領X、Y及Z前往岸邊以偷渡離開澳門,從而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66. 第六嫌犯F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明知第一嫌犯A從事協助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途徑進入及離開澳門之不法活動,仍參加有關不法活動,並聽從第一嫌犯A及其同伙的指示,負責駕駛船隻運載偷渡客的工作,以獲分發不法利潤。
67. 第六嫌犯F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伙同他人,明知P為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仍故意聽從第一嫌犯A及其同伙的指示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情況下以駕駛船隻的方式將P載往澳門,並已透過同伙收取P的偷渡費,從而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68. 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I及第九嫌犯J共同合意,明佑P為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仍為著P能成功偷渡入境澳門提供協助,由第七嫌犯G安排第八嫌犯I及第九嫌犯J駕車到P登岸地點接應P離開,並由第八嫌犯I協助P購買拖鞋以掩飾P的偷渡事宜,以及由第八嫌犯I與P透過微信保持聯絡及在登岸的碼頭旁邊揮手,以引領P登岸及前往第九嫌犯J的汽車位置。
69. 第十嫌犯H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明知第一嫌犯A從事協助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途徑進入及離開澳門之不法活動,仍參加有關不法活動,並聽從第一嫌犯A及其同伙的指示,負責踩點及引領偷渡客前往岸邊登船的工作,以獲分發不法利潤。
70. 第十嫌犯H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伙同他人,明知L、M及N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或處於不得合法離開澳門狀況之人士,仍故意聽從第一嫌犯A及同伙指示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情況下帶領L、M及N前往岸邊偷渡離開澳門,並已透過同伙或自行收取L及N的全部或部分偷渡費,從而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71. 第十一嫌犯K明知N為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仍協助N租住酒店房間,收容N於酒店房間居住,且為著協助N偷渡離開澳門之目的而駕車接載N前往登船岸邊附近,以及協助N與偷渡集團聯絡以交付偷渡費用。
72. 十一名嫌犯A、B、C、D、E、F、G、I、J、H及K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彼等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答辯狀:
- 第二嫌犯的家族及父母輩均是漁民,自15歲離開校園後跟隨父母出海捕魚,第二嫌犯更子承父業,以捕魚販賣為生。
- 其後,為了擴大家族事業,捕獲更多漁獲,第二嫌犯與哥哥U合資向一名香港船主Z2租用一艘漁船,即本案的扣押物(珠灣XXXX)。
- 約於2020年中旬,原船主Z2將漁船轉讓予Z3,但由於疫情原因而無法在內地辦理更新資料。
- 第二嫌犯每當捕捉到的漁獲,均會出售予附近的收漁獲小艇。
- 第二嫌犯B由2018年起的每個休漁期及疫情期間,均以兼職的形式於上述店舖任職銷售職務,主要工作負責銷售漁具及帶領客人乘搭漁船出海釣魚,每月底薪為人民幣6,000元正,傭金另計。
- 於2023年3月中旬,第二嫌犯的一位朋友知道第二嫌犯經常出海捕魚,便要求第二嫌犯幫忙運送一名女子到澳門賭錢消遣及買奶粉,因該名女子被禁入境而無法正常前往澳門,屆時將會有人接送她在澳門旅遊。
- 第二嫌犯答應該名朋友的請求,帶該名女子出海並將之送往澳門。
- 第二嫌犯未收取任何人的費用。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無業,靠政府援助金每月人民幣1,500元為生。
-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第二嫌犯被羈押前為漁民,每月收入約人民幣8,000至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被羈押前為漁民,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至6,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四嫌犯被羈押前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至9,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五嫌犯被羈押前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六嫌犯被羈押前為船長,每月人民幣10,000多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第七嫌犯:
-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八嫌犯聲稱為業務助理。
- 嫌犯未婚。
-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九嫌犯現為退休人士,靠政府每月澳門幣2,800元津貼為生。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 嫌犯對其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十嫌犯被羈押前為農民,暫時未有收成,故未有收入。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 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已顯示為初犯。
- 第十一嫌犯現為賭場公關,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起訴書與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至少自2020年3月,第一嫌犯A與他人組成一個活躍於澳門與珠海兩地的偷渡集團。
- 之後,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十嫌犯H陸續加入上述偷渡集團。
- 警員在第三嫌犯C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是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 警員在第四嫌犯D身上搜獲的一部vivo手提電話及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是第四嫌犯D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 警員在X身上搜獲其中一部藍色手提電話是X與包括第四嫌犯D在內的協助偷渡人士或中介通訊的工具。
- 警員在第六嫌犯所駕駛船隻上搜獲的其中一部vivo手提電話是第六嫌犯F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 警員在第七嫌犯G身上搜獲的其餘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七嫌犯G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 警員在第九嫌犯J身上搜獲的其中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是第九嫌犯J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 警員在第十嫌犯H身上所插獲的其中一部份現金港幣叁仟伍佰圓(HKD3,500.00)是N向第十嫌犯H交付的偷渡費及第十嫌犯H從事協助偷渡活動所獲得的利益。
- 警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的一瓶酒及三十六塊花膠,是第一嫌犯A實施犯罪所獲得的利益。
- 第一嫌犯A組織及創立上述犯罪集團。
- 第一嫌犯A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伙同他人,策劃及安排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協助偷渡客(X、Y、Z)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途徑離開澳門,透過同伙與偷渡客約定偷渡費,從而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十嫌犯H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明知第一嫌犯A的犯罪集團創立的目的是從事協助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途徑進入及離開澳門之不法活動,仍加入該偷渡集團。
- 第六嫌犯開船來澳的目的僅限於取得船隻的維修零件然後返回內地進行維修。
- 第七嫌犯從不知悉P是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
- 第七嫌犯亦從未安排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駕車前往接載P。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第一嫌犯A(第一上訴人)、第二嫌犯B(第二上訴人)、第三嫌犯C(第三上訴人)、第四嫌犯D(第四上訴人)、第五嫌犯E(第五上訴人)、第六嫌犯F(第六上訴人)、第七嫌犯G(第七上訴人)及第十嫌犯H(第八上訴人)的上訴。
第一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為,一方面,就涉及協助O及P偷渡的部份,根據O手機記錄及其證言,其只是向Q轉帳,無任何證據證實Q與第一上訴人為同伙及瓜分偷渡費用。且監聽報告中第一上訴人提及的「四蚊半」無證據是偷渡費,金額亦與O所述的不符,因此,不能認同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6點及第7點的認定。另一方面,就涉及P的部份,證人P表示其與不知名人士協議偷渡費用人民幣60,000元,但第一上訴人監聽記錄從來沒有提及此金額,且接收P轉帳偷渡費用的微信帳戶與第一上訴人沒有任何聯絡,辯稱第一上訴人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因此不認同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34點及第35點的認定,主張有關收取偷渡費用及瓜分費用的事實不應獲得證實,應開釋第一上訴人或改判其觸犯2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再一方面,就涉及協助L、M及N部份,第一上訴人指出三名偷渡證人證言並無提及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與第十嫌犯的手機記錄中無涉及三名偷渡人士的事宜,兩人對話提及的金額亦不對應三名偷渡人士的偷渡金額,且第一上訴人與三名偷渡人士之間無金錢交易記錄或協議。第十嫌犯的聲明亦沒有表示是第一上訴人安排其協助偷渡,事件與第一上訴人無關,主張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49點的認定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應予以開釋。
- 倘中級法院不認同,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因為,就涉及L、M及N的協助偷渡事件中,其參與度明顯比涉及O及P的協助偷渡事件的參與度為低,但就前者其被判每項5年9個月徒刑比後者被判每項5年6個月徒刑為高,主張原審法院就前者的量刑沒有考量第一上訴人於事件的具體參與程度及方式,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適度原則,請求重新訂定較低之刑罰,請求開釋上訴人或改判較低之刑罰。
第二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因為,其人一直從事漁民的正當工作,有持續穩定的收入,且高於內地的平均工資,不可能為了金錢利益以身犯險,且結合2名辯方證人證言,均不相信第二上訴人B會為金錢作出違法行為;再者,卷宗內沒其他客觀證據證實其有向偷渡者O收取偷渡費用或報酬,根本無法證實第二上訴人B在本案中有任何得益,其行為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 倘中級法院不認同,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及未有考慮特別減輕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請求改判低於3年徒刑,並給予緩刑。
第三上訴人C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因為,第一,上訴人相信第二嫌犯B(其姐夫)不會發生任何違法事情才答應到船上進行捕魚工作,且其不認識船上證人O及第一嫌犯A,完全不知悉第二嫌犯B是否收到第一嫌犯A的同伙通知或安排將證人O載往澳門一事,其只是案發當日在船上洗手間見過證人O一面;第二,卷宗內無任何實際證據證明其有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取得利益或報酬以協助證人O從珠海偷渡進入澳門,其行為並不符合「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倘中級法院不認同,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因為,一方面,上訴人與第四及第五嫌犯所觸犯的罪行之不法性程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罪過程度等均相同,但最終量刑卻比他輕,認為應判處其不高於5年3個月的徒刑;其次,上訴人沒有犯罪意圖的惡性,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案發後積極配合警方的偵查工作,坦白交待整個犯罪經過,已感到非常後悔,並在庭審上承認被判處的罪狀;再者,非法入境者O進入澳門後即被警方截查,未對本地治安構成實質危險,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及未有考慮特別減輕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請求改判低於3年徒刑,並給予緩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適度原則,請求重新訂定較低之刑罰,並給予緩刑。
第四上訴人D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因為,第一,偷渡費是約定是在成功返回內地或上船後才支付,而上訴人協助該三名證人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前已被拘捕,故其行為並未達致既遂狀態;第二,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或他人在這次協助偷渡中獲得報酬或利益。
- 其行為屬未遂,應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第66條、第67條、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重新對其被判處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作出量刑;
- 倘中級法院不認同,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因為,其已婚及育有二子,基於為賺取快錢供給幼子治病,才挺而走險犯罪,且為初犯,坦白承認被起訴事實,已感到非常後悔,故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所有對第四上訴人D有利情節及家庭狀況,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重新訂定較低之刑罰。
第五上訴人E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其無參與案中三名證人X、Y及Z(非法入境人士)之前非法入境及逗留活動,而在案發當日,三名證人X、Y及Z在仍未成功離開澳門前已被拘捕,故其行為並未達致既遂狀態,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21條的規定。
- 其被捕時已承認作出的犯罪行為,並坦白交代利誘及指示其參與犯罪的同伙及犯罪細節,協助警方調查,之後始終保持高度的合作態度,積極配合警方及檢察機關的偵查工作,為案件的偵查提供重要線索及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實質性幫助,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未有考慮特別減輕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以及第67條之規定。
- 原審裁判在對其量刑時違反共同犯罪當中的罪過原則,且未考慮其在案中的有利情節,第五上訴人E又認為非為主動策劃犯罪計劃者或主導者,僅起輔助作用,其量刑理應比第四嫌犯D低,加上,其是初犯,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只因為了養家還債一時衝動才被人利誘協助犯罪,並在被捕後,積極配合司警的後續偵查工作,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第六上訴人F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為,第一,上訴人不認識第八嫌犯,卷宗資料亦未顯示其與案中其他嫌犯或P有任何聯絡,質疑原審法院認定第六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不斷以微信對話是明顯錯誤,並重申對P偷渡一事全不知情。第二,原審法院因漁船駛回海關碼頭時海關人員不需幫忙抽水及P在船上有不斷拍攝發給第八嫌犯就認為第六上訴人的解釋不可信的結論不妥,因為,事實上,第六上訴人已在庭審中解釋抽水大概是半小時一次,非不停抽,而船隻被扣押後的確有下沉跡象。第三,第一嫌犯向第十嫌犯發送第六上訴人的結婚證是為了取回第六上訴人的車輛,沒有證據支持第一嫌犯與他人談及第六上訴人妻子要求補償,認為有關監聽內容中的司機並非指第六上訴人,原審院不應認定“第六嫌犯被捕後,第一嫌犯曾向第十嫌犯發送第六嫌犯的結婚證及與他人談及第六嫌犯妻子要求補償的事宜。” 第四,就P指出第六上訴人在航程中問及其偷渡費用的認定,第六上訴人認為只是P單方面說法,無其他佐證。同時,認為案中無證據其有收取報酬,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應開釋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或至少開釋第2款控罪。
第七上訴人G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違反無罪推定及存疑無罪原則,因為,第一,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實其知悉P偷渡到澳門以及登岸地點。證人P在證言中指出沒有向第七上訴人透露其來澳門,第八嫌犯I在訊問中亦表示不知P是偷渡來澳,亦沒通知第七上訴人會去接載P、證人W亦表示第七上訴人沒有向其透露叫J去接的人是如何到澳及具體抵澳地點,且P、第七上訴人或第八嫌犯的微信對話記錄中未見有能證明第七上訴人知情的資料記錄。反而,從P與第八嫌犯的微信通話可知不是第七上訴人告知第八嫌犯而是由P告知。第二,案中只有第七上訴人與P的電話記錄但沒有通話的具體內容記錄,不能由此認定第七上訴人知悉偷渡事宜,第七上訴人亦未有出現在P登岸現場。
- 第九嫌犯被捕時的即場盤問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規定不能被採納為證據。因此,原審法院應認定其答辯狀第2條為已證,否則,原審法院的有罪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以及違反無罪推定及存疑無罪原則,應開釋第七上訴人。
- 倘中級法院不認同,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因為上訴人只是未有詳細了解證人P的狀態不慎所致,非有意為之,且其為初犯,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請求改判較輕刑罰。
第八上訴人H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因其行為屬未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21條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因為,在案發當日,三名證人L、M及N在仍未成功離開澳門前已被拘捕,故其行為並未達既遂狀態,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的規定。
- 倘中級法院不認同,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在庭審中坦白承認控罪,且其協助行為尚未成功,只是聽取上線指示行事,最終沒有收到任何不法回報,及主動供述上線“肥仔”之資料,且認為其不法協助行為未造成實害性結果,不法性及罪過普通;加上其為初犯,僅小學畢業,須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及母親,因此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所有對第八上訴人H有利情節而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適度原則,請求改判較低之刑罰。
- 至於被扣押的人民幣1,300元現金,當時N以微信轉帳方式向第八上訴人支付部份費用,金額為人民幣9,200元,而第八上訴人在庭審中亦聲明司警人員在其身上搜獲的12張面值100元的人民幣現鈔是屬其本人,主張不應視為收取之偷渡費實施犯罪的直接所得,主張案中欠缺充份證據證實該1,300元與協助偷渡存有關聯,認為原審法院的充公決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瑕疵,請求改為不予充公。
我們看看。
(一)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提出題述的上訴問題的有第二上訴人B、第三上訴人C以及第四上訴人D。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既不是指證據的不足,3 也不是指不能確認某項的犯罪構成要件這個屬於純粹的法律問題的事宜。4
上訴人B在主張這項瑕疵的時候也正是提出了屬於證據不足以及不能確認犯罪構成要件的問題這兩項不屬於題述的瑕疵的內容。上訴人是否有正當職業以及由固定以及高於平均水平的收入與其是否會為了金錢利益以身犯險並不能具有必然的互為因果的關係。如果上訴人單純依此理由作為無罪的辯護,那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事實上,上訴人所要陳述的就在於否認其實施被判處的罪名成立的決定這個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因為其不可能實施該犯罪,更因沒有收取偷渡者的金錢而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的罪名。那麼,這部分的法律問題下文將予以分析。
同樣,第三上訴人所提出的題述的瑕疵也正是提出了一個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屬於考慮 其行為是否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的罪名的構成要件的問題。下文再分析。
至於第四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主張其行為沒有實際收取偷渡者的金錢報酬,並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前已被拘捕,故其行為並未達致既遂狀態,這也不能走出提出了一個屬於純粹的法律層面的問題的命運,因為這屬於是否能夠確認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法定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的問題。留待下文再作分析。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一上訴人A、第六上訴人F、第七上訴人G提出了題述的事實瑕疵。
眾所周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5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思路及邏輯依據(參照卷宗第3997頁至第4013頁),可以確定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並沒有存在任何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能發現的錯誤存在。
具體來說。
2.1. 就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來看,儘管第一上訴人質疑沒有證據證實其有參與被指控的犯罪,但就O的部份,根據監聽筆錄,第一上訴人於2023年3月17日以電話6358XXXX與中介人溝通,當中提到會用一艘32米大船協助一名女子在十六浦碼頭登岸,費用為4蚊半(即45,000元),在同日稍後,第一上訴人更在通訊中表示已透過同伙向O丈夫收取偷渡費用。雖然第一上訴人否認此4蚊半為偷渡費用,但結合O的證言、司警偵查員證言,監聽筆錄及偵查報告,我們認為已有足夠證據認定相關事實,原審法院認定該等事實沒有明顯違反一般的邏輯規則以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
就涉及P的部份,庭審中宣讀了P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卷宗第2023至第2024頁,包括第1913至1916頁的內容),結合卷宗第1037頁至第1938頁的辨認相片筆錄,P已指出第一上訴人就是負責收取款項,以及在珠海南屏駕駛車輛接送證人P前往碼頭乘船到澳門之人(“老周”),P亦表示付了共人民幣60,000元作為偷渡費用。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第34點及第35點事實為已證亦是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任何錯誤。
就涉及L、M及N的部份,雖然第一上訴人極力否認其與第十嫌犯的微信通話記錄是與偷渡有關,但卷宗第2714頁至第2725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顯示第一上訴人使用多個微信帳號(包括“順其自然”)與不同人士談偷渡計劃事宜;卷宗第2634頁至第2637頁載有第十嫌犯的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顯示第一上訴人與第十嫌犯商討安排偷渡事宜,當中2023年8月6日的訊息顯示第一上訴人向第十嫌犯表示“今日未走,後日喎…”,而第十嫌犯協助L、M及N偷渡的日子就是2023年8月8日,兩者時間吻合。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第一上訴人有參與涉及協助L、M及N偷渡的活動,並認定第49點事實為已證,我們亦認為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任何錯誤。
2.2. 至於第六上訴人F所主張的題述的瑕疵的上訴理由,首先,就第六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其不斷以微信對話,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的內容是存有筆誤。根據卷宗第4012頁第一段的整體內容結合案中的證據去理解,可知第7行中“且期間第六嫌犯跟第八嫌犯不斷以微信對話”的“第六嫌犯”應為“P”,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只是誤寫為“第六嫌犯”,並不是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其次,第六嫌犯上訴人也僅僅是一味地以其個人的角度去解釋其不知悉P為偷渡,且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而已,但這也僅僅是第六上訴人F的個人意見以及用以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而已。從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中可見,從P手機中可看到P發予第八嫌犯的船隻圖片和視頻,顯示第六上訴人駕船協助P偷渡到澳門的事實,且P亦明言在過程中第六上訴人曾問及P偷渡費用多少,完全可以看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別控告的事實不存在任何的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而第六上訴人F提出的應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而不是第2款的法律問題,並非屬於題述的瑕疵,而是下文需要審理和分析的法律問題。
2.3. 關於第七嫌犯上訴人所提出的存在禁用證據的問題,我們,恩一直認同,在現場偵查階段中警員和嫌犯的“非正式談話”,只要是在不受任何脅迫、欺騙下對偵查措施之回應,就不涉及不可宣讀的聲明。6而且,在庭審中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亦沒有作出“間接證言”,相關內容屬於其正在履行職務期間而獲得的消息,包括其本人亦曾親身參與調查措施,或在其領導指揮下進行了調查工作。再者,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認定方面,並不是單純以警方證人的證言作唯一的依據,而是考慮了各嫌犯聲明及證人證言、書證、案中的扣押物而對事實作出認定,從而形成心證。基於此,上訴人關於“禁用證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4. 對於第七上訴人G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來說,實際上就是主張沒有證據顯示其是有參與涉案的協助非法入境活動的事實認定。從原審法院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卷宗第3997頁至第4013頁):儘管第七上訴人質疑沒有證據證實其有參與被指控的犯罪,但原審法院已證實P為第七上訴人的朋友,第八嫌犯是第七上訴人的助手,第九嫌犯是第七上訴人的司機。從P與第八嫌犯的微信通訊內容(第1838至第1855頁),可知第七上訴人事前已知悉P會入境澳門,故安排第八嫌犯去接應P(見第1842頁及第1843頁)。且P在登岸前,一直與第八嫌犯以微信溝通上岸的情況。綜合案中證據,尤其是第八嫌犯作為第七上訴人G的助手,第九嫌犯作為第七上訴人的司機的從屬關係,我們認為有足夠證據去斷定是第七上訴人作出指示及安排接載非法入境澳門的P。
那麼,很顯然,第七上訴人G的上訴理由只一味地以其角度去分析,並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而已,但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從總體來說,原審法院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各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結合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各嫌犯共同謀劃作出本案的協助非法出入境行為,不能存在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無從得出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陷入題述的瑕疵的結論。
三名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協助罪的認定
正如上文所述,第二上訴人B、第三上訴人C以及第四上訴人D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的的上訴理由實際上是提出了一個純粹的法律適用的問題,也就是是否可以確認判處各嫌犯的罪名(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的構成要素的問題。而第八上訴人也就直接提出了這個法律適用的問題。
我們現在看看。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規定:
“第七十條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
從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規定的基本罪狀規定中可見,立法者把「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定性為一個「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作出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或離開澳門,行為人便會觸犯有關犯罪,即使沒有成功非法進入或離開澳門,亦不構成未遂情節。。
對上述條文第2款罪狀,當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回報,則會以同一條文第2款的規定論處。在此,立法者並沒有要求必須是行為人本人從行為中得利,尤其是在共同犯罪的方式中,在即使只有第三人為非法所得利益的情況下,仍需要以該罪狀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我們知道,所有其他組織偷渡活動的人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明各人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即使其他共犯只提供渠道或聯絡,同樣也是屬於協助的一種方式。更何況,像各上訴人,是直接負責運載非法入境者,與另外的同夥分工合作地來實現整個非法入境的犯罪計劃。
我們一直認為只要在組織偷渡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是以共犯身份為之,即完全符合第70條第2款規定的罪狀要件。7
從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部分可見,無論是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協助O偷渡入境澳門的部分(第5-13點已證事實),還是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協助X、Y及Z偷渡離澳返回內地的部分(第14-29點已證事實),抑或第一嫌犯A、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I及第九嫌犯J協助P偷渡入境澳門的部分(第30-43點已證事實),還是第一嫌犯A、第十嫌犯H及第十一嫌犯K協助L、N及M偷渡離開澳門的部分(第44-59點已證事實),都清楚顯示偷渡者向偷渡中介或者承諾直接支付嫌犯支付3萬、4.5萬、5萬、5.5萬或6萬,甚至7萬不等的偷渡費。
3.1. 很顯然,第二上訴人B提出了應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而不是第2款的法律問題,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據第8點、第9點及第10點已證事實,證實了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嫌犯C接獲第一嫌犯A同伙的指示駕駛漁船(珠灣XXXX)協助證人O從珠海偷渡進入澳門。2023年3月17日晚上約8時許,證人O在第一嫌犯A接載下到達內地的岸邊登上漁船(珠灣XXXX),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嫌犯C隨即駕駛該艘漁船將證人O載往澳門,之後,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嫌犯C輪流合力駕駛漁船載著證人O到達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21及22號碼頭對開海面,經第二上訴人B登岸視察後,第二上訴人B返回漁船引領證人O下船登岸,並將證人O帶至十六浦酒店對開空地後各自離開。根據第7點及第11點已證事實,證實了第一嫌犯A分別2次使用電話號碼6358XXXX與同伙溝通及安排協助證人O偷渡的事宜:第一次通話尤其提及案發當晚會使用一艘長約三十二米的大船協助一名女子在十六浦附近非法入境本澳,偷渡費用為4蚊半(即45,000元);第二次通話尤其提及第一嫌犯A表示已透過同伙收取證人O丈夫支付的偷渡費用。
3.2. 而第三上訴人C也否認參與本案的犯罪行為,且第二嫌犯B也指出第三上訴人C並不知情,然而,根據第7點及第11點已證事實,證實了第一嫌犯A分別2次使用電話號碼6358XXXX與同伙溝通及安排協助證人O偷渡的事宜:第一次通話尤其提及案發當晚會使用一艘長約三十二米的大船協助一名女子在十六浦附近非法入境本澳,偷渡費用為4蚊半(即45,000元);第二次通話尤其提及第一嫌犯A表示已透過同伙收取證人O丈夫支付的偷渡費用,正如原審判決所述,結合第三上訴人C與證人O均指出二人在航程中曾互相見過面,加上涉案船隻在靠岸澳門時第三上訴人C的舉措,司警人員在監控中所目睹第三上訴人C及第二嫌犯B當時在船上所身處及徘徊的位置、第二嫌犯B引領O下船登岸等情況,並認為第三上訴人C的辯解難以令人信服,從而得出第63點及第72點已證事實的結論,並認定第三上訴人C的行為符合「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3.3. 第四上訴人D在審判聽證中是基本承認被起訴的協助三名證人X、Y及Z(非法入境人者)偷渡離開澳門,其只是否認被起訴加入第一嫌犯與他人組成的偷渡犯罪集團,然而,無論第四上訴人D駕船接載三名證人X、Y及Z離開澳門是否有在這次協助偷渡中獲得報酬或利益,明顯地,其行為已完全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至於第四上訴人D提出的基於三名證人X、Y及Z未支付報酬及在離開澳門前已被拘捕,故其行為屬犯罪未遂的問題,正如上述文所提到的,從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規定的基本罪狀規定中可見,立法者把「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定性為一個「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作出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或離開澳門,行為人便會觸犯有關犯罪;而當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回報,則會以同一條文第2款的規定論處。
原審法院第18、20、21、24點已證事實可見,第四上訴人D聽從不知名涉嫌人的指示協助三名證人X、Y及Z離開澳門;第四上訴人D負責預先前往竹灣涼亭尋找綁有麻繩的小路進行“踩點”工作以視察位置並帶領三名證人X、Y及Z到達竹灣巴士站。證人X與協助偷渡人士約定偷渡費為人民幣伍萬伍仟圓(CNY55,000.00),待成功回到內地後再支付;證人Y與協助偷渡人士約定偷渡費為人民幣參萬圓(CN30,000.00),待上船後透過微信支付;證人Z與協助偷渡人士約定偷渡費為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在下船前透過船夫提供的二維碼掃碼支付。
3.4. 對於第五上訴人來說,原審法院認定的第20點、第21點及第24點已證事實顯示了第五上訴人E答應第四上訴人D提供協助以獲得報酬,第五上訴人E負責到竹灣燒烤場巴士站涼亭位置留意警員出沒情況,倘有警車到來便要發訊息通知第四上訴人D,以及指引三名證人X、Y及Z到達登船岸邊。第18點已證事實,證實了證人X與協助偷渡人士約定偷渡費為人民幣伍萬伍仟圓(CNY55,000.00),待成功回到內地後再支付;證人Y與協助偷渡人士約定偷渡費為人民幣參萬圓(CNY30,000.00),待上船後透過微信支付;證人Z與協助偷渡人士約定偷渡費為人民幣伍萬伍仟圓(CNY50,000.00),在下船前透過船夫提供的二維碼掃碼支付。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定了第65點及第72點結論性事實,證實了第五上訴人明知三名證人X、Y及Z為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仍故意聽從不知名涉嫌人的指示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情況下帶領三名證人X、Y及Z前往岸邊以偷渡離開澳門,從而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確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配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正如上文所述,此項罪名為行為犯,即使沒有成功非法進入或離開澳門亦不構成未遂情節。那麼,第四、第五上訴人所作出的未遂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3.5. 至於第六上訴人F、第八上訴人H(第十嫌犯)提出的應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而不是第2款的法律問題,也是明顯沒有道理的。
正如上文所提出的,對於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罪狀而言,立法者並沒有要求行為本人必須從行為中得利,相反,在即使只有第三人為非法所得得益者的情況下,仍需要以該罪狀對行為人進行處罰。從刑法的角度來看,所有其他組織偷渡活動的人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過各人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其他共犯即使只提供渠道或聯絡,同樣是屬於協助的一種方式。更何況像第六上訴人F般,是直接負責運載非法入境者,與另外的同夥分工合作地來實現整個非法入境的犯罪計劃。因此,我們認為只要在組織偷渡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是以共犯身份為之,即完全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的罪狀要件。
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第34-39點顯示:
- 同年7月4日上午約8時,P在珠海來魅力酒店跟隨兩名偷渡中介人乘坐的士前往珠海南屏與第一嫌犯A及其同伙會面,再由第一嫌犯A駕車與該同伙一同接載P往碼頭準備登船,其間,第一嫌犯A及該同伙將預先準備的衣服、帽子及水鞋給予P更換以作掩飾,並要求P在登船後向其指定的微信賬號轉賬人民幣陸萬圓(CNY60,000.00)的偷渡費。
- 到達碼頭後,P搭乘快艇離開碼頭,然後再從快艇登上由第六嫌犯F駕駛的漁船(珠灣XXXX)偷渡進入澳門,期間,第一嫌犯A及上述同伙使用微信賬號“煙鎖池塘S”與P聯絡溝通偷渡事宜,並要求P支付偷渡費,P按約定透過自己及其老表“R”的微信賬號向第一嫌犯A及上述同伙指定的微信賬號轉賬合共人民幣陸萬圓(CNY60,000.00)的偷渡費,此外,在乘船過程中,第六嫌犯F曾問及P是次偷渡的費用,P回答偷渡費為人民幣陸萬圓(CNY60,000.00)。
- 同日上午約11時許,第九嫌犯J按第七嫌犯G的指示駕駛MS-XX-XX輕型汽車在XXX酒店接載第八嫌犯I,目的是一同到十六浦碼頭附近接應P,其間,第八嫌犯I按P的指示先到超級市場替其購買拖鞋,目的是讓正在穿著水鞋偷渡的P在下船後作更換,同日中午約12時15分,第八嫌犯I及第九嫌犯J到達比厘喇馬忌士街,第八嫌犯I下車前往比厘喇馬忌士街6號碼頭附近徘徊,第九嫌犯J則將汽車停泊在比厘喇馬忌士街的臨時停車位及留在車上等候,目的是接應正在偷渡來澳的P。
而根據第47點事實,M已與偷渡中介人協定以人民幣50,000元作偷渡回內地的費用,待到達內地後支付。第53點已證事實,證實了L向協助偷渡人士支付人民幣60,000元,N亦已按第八上訴人H指示以微信轉賬及現金方式將人民幣9,200元及港幣40,000元偷渡費支付予第八上訴人。根據第52點已證事實,第八上訴人H與L、M及N會合後,帶領三人到石坡位置匿藏及等候登船,在準確跨越欄杆往石漢岸邊時,被警方截獲。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定了第70點的結論性事實,證實第十嫌犯明知三名證人L、M及N為不具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仍故意聽從第一嫌犯A及同伙指示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情況下帶領三名證人L、M及N前往岸邊以偷渡離開澳門,並已透過同伙或自行收取L及N的全部或部分偷渡費,從而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因此,我們認為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配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已經全被滿足,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沒有任何錯誤。
(四) 量刑過重
所有嫌犯上訴人均提出了此項補充性的上訴理由。但其中,第二上訴人B、第五上訴人E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未有考慮特別減輕情節。
我們看看。
4.1. 刑罰的特別減輕
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正如終審法院於2001年9月26日在第14/2001號上訴案件中所指出的,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司法見解一向認為,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
可見,《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也非屬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減輕的情節,而是需要透過審判者在每一具體個案中進行評定;也就是說,法官需評價有關情節的價值,判定是否存在足以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情節。
雖然,第二上訴人B、第五上訴人E指其坦白承認被指控之事實,但事實上,其在案發時是以現行犯方式被司警和海關人員拘捕,其在案中所作之行為乃屬無可抵賴,因此其自認及合作的表現並談不上滿足到《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
正如前述,《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也非屬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減輕的情節,而是需要透過審判者在每一具體個案中進行評定;換言之,法官需評價有關情節的價值,判定是否存在足以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情節。
因此,兩名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的裁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以及第67條的規定。
4.2. 刑罰的衡量與上訴法院的介入空間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我們具體看看各上訴人的量刑情況。
4.2.1. 本案中,第一上訴人A在庭審中只承認涉及協助O及P偷渡的部份事實,但否認涉及協助L、M及N偷渡的部份事實,故未有顯示出其對該等犯罪行為存有真誠悔悟。顯然,量刑的其中一項重要考量因素是行為人是否承認相關犯罪事實,因此判刑有所差異亦是完全合理。
再者,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一上訴人A為內地居民,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多次策劃及安排同伙成員協助偷渡人士(包括O、P、L、M及N)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途徑進入或離開澳門,並已透過同伙收取全部或部份偷渡費用,從而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可見,第一上訴人A犯罪故意程度高,對本澳的法律制度亦抱著漠視的態度,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管制視為無物,其行為破壞了正常及必要的出入境管理,再次顯示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事實上,第一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近年日趨頻繁,屢禁不止,是本澳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亦較高。
原審法院在量刑上考慮了第一上訴人A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決定對第一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觸犯的2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涉及O、P)的5至8年徒刑的刑幅中,判處每項5年6個月徒刑;以及以間接共同正犯觸犯的3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涉及L、M及N)的5至8年徒刑的刑幅中,判處每項5年9個月徒刑;5項犯罪的刑罰都只懂略高於最低刑幅;最後5罪並罰,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對其量刑均沒有明顯過重,應該予以支持。
4.2.2. 第二上訴人B為內地居民,原審法院在量刑上考慮了第二上訴人B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第二上訴人B觸犯的1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5至8年徒刑的刑幅中,每項判處5年6個月徒刑,僅略高於最低刑幅,我們認為,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對其量刑均沒有明顯的過重。
4.2.3. 雖然第三上訴人C為初犯,然而,第三上訴人C在庭上一直否認控罪,在庭上沒有如實交代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未有顯示出其對犯罪行為存有真誠悔悟,均顯示出其罪過及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再者,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三上訴人C為內地居民,犯罪故意程度高,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至於第三上訴人C提出自身家庭狀況,以此來表示長期在外服刑不利於其將來返回原居地重入社會,然而,必須強調,上述惡害是由第三上訴人C親手造成,其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社會及家庭分離,是其自己錯過了應有的融入社會的機會,第三上訴人C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的合理依據。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量刑上考慮了第三上訴人C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第三上訴人C觸犯的1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5至8年徒刑的刑幅中,每項判處5年6個月徒刑,僅略高於最低刑幅,我們認為,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對其量刑均沒有明顯的過重。
4.2.4. 雖然第四上訴人D指其坦白承認被指控之事實,但事實上,其在案發時是以現行犯方式被司警和海關人員拘捕,其在案中所作之行為乃屬無可抵賴。
另外,雖然第四上訴人D為初犯,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第四上訴人D為內地居民,犯罪故意程度高,其對本澳的法律制度亦抱著漠視的態度,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至於第四上訴人D提出自身家庭狀況,以此來表示別無他選才挺而走險犯罪,然而,必須強調,上述惡害是由第四上訴人D親手造成,第四上訴人D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的合理依據。
原審法院在量刑上考慮了第四上訴人D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第四上訴人D觸犯的1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5至8年徒刑的刑幅中,每項判處5年3個月徒刑,僅略高於最低刑幅,我們認為,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對其量刑均沒有明顯的過重。
之後,原審法院在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在5年3個月至15年9個月徒刑中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5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經考慮上述有利情節,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競合後的量刑也沒有明顯的不合適。
4.2.5. 雖然第五上訴人E為初犯,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第五上訴人E為內地居民,犯罪故意程度高,其對本澳的法律制度亦抱著漠視的態度,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至於第五上訴人E提出自身家庭狀況,以此來表示是基於一時衝動才被人利誘協助犯罪,然而,必然強調,上述惡害是由第五上訴人E親手造成,第五上訴人E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的合理依據。
原審法院在量刑上考慮了第五上訴人E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第五上訴人E觸犯的1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5至8年徒刑的刑幅中,每項判處5年3個月徒刑,僅略高於最低刑幅,我們認為,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對其量刑均沒有明顯的過重。
4.2.6. 第七上訴人G雖為初犯,但沒有承認犯罪的事實,未見其感到悔意。而從已證事實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其對本澳的法律制度亦抱著漠視的態度,由此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原審法院在量刑上考慮了第七上訴人G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第七上訴人G觸犯的1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2至8年徒刑的刑幅中,判處2年6個月徒刑,僅略高於最低刑幅,我們認為,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對其量刑均沒有明顯的過重。
4.2.7. 第八上訴人H為初犯,然而,第八上訴人H在庭上只是部份承認被控訴的事實,且承認的事實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捕,能起的減刑作用一般。而且,其否認其餘非現行犯狀況下被發現的其餘犯罪事實,未有顯示出其對犯罪行為存有真誠悔悟,均顯示出其罪過及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為內地居民,犯罪故意程度高,其對本澳的法律制度亦抱著漠視的態度,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原審法院在量刑上考慮了第八上訴人H觸犯的3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第八上訴人H觸犯的3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5至8年徒刑的刑幅中,每項判處5年3個月徒刑,僅略高於最低刑幅;最後3罪並罰。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對其量刑均沒有明顯的過重。
(五) 扣押物的處理
第八上訴人H在這部分上訴理由中請求將扣押物的充公決定改為不予以充公。
沒有道理。
《刑法典》第101條 (物件之喪失)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就相關扣押物的處理問題,已證事實第53點,證實了N按第八上訴人指示以微信轉帳方式及現金方式將人民幣9,200元及港幣40,000元支付予第八上訴人作偷渡費用。已證事實54點,證實從第八上訴人H(第十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人民幣1,300元是N向其交付的偷渡費及第八上訴人從事協助偷渡活動所獲得的利益,當中亦有備註,說明「第十嫌犯基於N向其微信轉了偷渡費人民幣9,200元,故人民幣1,300元現金是該嫌犯財產上所增加但應予以充公的財產收益。」
可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爭議的1,300元人民幣現金的性質為犯罪所得,根據上引條紋的規定予以充公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支持。
值得指出的是,根據《民法典》第197條的規定,成為法律關係標的之物係以種類、質量及數量予以確定者,為可代替物。因此,從上述已證事實,可以肯定在N向第八上訴人以微信轉帳了人民幣9,200元後,第八上訴人的財產增長了人民幣9,200元的不法所得。由於貨幣為可替代物而並非不可替代物,因此,從第八上訴人整體財產角度而言,在其身上搜獲的現金人民幣1,300元作為第八上訴人財產的一部份,亦可視為因不法行為所增加的財產的一部份,須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予以充公。
第八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第一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二上訴人B(第二嫌犯)、第三上訴人C(第三嫌犯)、第四上訴人D(第四嫌犯)、第五上訴人E(第五嫌犯)、第六上訴人F(第六嫌犯)、第七上訴人G(第七嫌犯)及第八上訴人H(第十嫌犯)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所有上訴人共同支付,並非分別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為,第一、二、三、四、十嫌犯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分別為澳門幣2500元,由各自的嫌犯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2月18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該人的微信暱稱為“煙鎖池XX”,好友備注是“陽江XX”。
2 第十嫌犯基於N向其微信轉帳了偷渡費人民幣9,200元,故人民幣1,300元現金是在該嫌犯財產上所增加但應予以充公的財產利益。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第316/2014號刑事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11日在第461/2023號刑事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5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6 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7/2016號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
7 參見中級法院包括第1168/2019號、第875/2019號、第412/2013號、第859/2022號等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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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54/2024 P.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