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
卷宗編號:8/2024/R
(聲明異議)
日期:2024年12月11日
異議人:A
異議標的:留置上訴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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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因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關於留置平常上訴的批示不服,異議人A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5及596條之規定,向本人提出聲明異議。
接下來,本人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之規定,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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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異議人在分割共有物案中通過確認資格的附隨事項取得了相關共有物的四分之一所有權。
異議人聲請中止訴訟程序60天,但相關聲請不獲法官接納。
異議人對此不服,隨即提起了平常上訴。
針對該上訴聲請,原審法官作出了以下批示:
“針對聲請人A請求賦予提出之上訴具中止效力之聲請,聲請人B及C明確表示反對。
聲請人具上訴之正當性且提出的上訴適時,然而,考慮其請求賦予中止效力之理由(見卷宗第263頁)僅屬其個人之財產處分事宜,不能視為立即執行被訴決定將對其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損失之合理理由,從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07條第3款之規定。基於此,本法庭決定受理該上訴,訂為平常上訴,須連同在其提起後之首個須立即上呈之上訴上呈,且僅具移審效力(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第583條、第585條第1款、第591條、第594條第4款、第601條第2款之反義解釋、第602條、第603條及第607條的反義解釋)。
此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訂為2UC,由聲請人承擔。”
本異議的爭論點在於探究針對原審法官批示所提起的平常上訴,應當立即上呈抑或留置上呈。
原審法官引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之規定裁定該上訴須延遲上呈。
異議人提出如果上訴不是立即上呈及具有中止效力,將對其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的損失,因此認為應給予上訴立即及連同卷宗上呈。
《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規定如下:
“一、下列上訴提起後須立即上呈中級法院:
a)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提起之上訴;
b)對審理法院管轄權之批示提起之上訴;
c)對在終局裁判以後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訴。
二、留置上訴將使上訴絕對無用時,亦須將上訴立即上呈。”
利馬在其著作中1提到:“立法者就有關問題所主張的立場是:原則上,上訴不應在其提起後立即上呈,而應在稍後方上呈,以便可以同時審理所有問題;倘若在訴訟爭議最激烈時所提出的中間上訴都立即送呈至上級法院審理,則訴訟很難會有完結的一日。
(…)
關於最後一項(第601條第2款)規定,司法見解認為不應將訴訟無用(如屬上指絕對無用的情況,應立即上呈)與上訴理由成立便會導致已進行的訴訟程序被撤銷的情況相混淆(往往出現在上訴不立即上呈的情況)。”
關於本案的上訴,顯而易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1款所規定的任一情況。
另外,也不符合同法典第601條第2款之規定,即留置上訴將導致上訴絕對無用。
立法者著眼於留置上訴會否導致上訴絕對無用。因此,如果有關上訴日後被裁定為理由成立,繼而導致本身的訴訟程序被撤銷而有條件重新進行時,則不屬於絕對無用的情況。
在本個案中,異議人聲請中止訴訟程序60天,但法官未予批准。異議人隨後針對法官不批准中止訴訟程序的批示提起了上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2款b)項之規定,如在特別程序中須變賣財產,則變賣按執行程序所規定之形式進行。經配合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813條第1款之規定,當財產被變賣後,法官將作出批示裁定相關程序終止。此時,異議人可以針對該批示提起平常上訴。由於該裁判引致程序終結,因此相關上訴必須立即上呈,並將與針對不批准中止訴訟程序的決定所提起的上訴一同上呈。
因此,若果相關上訴日後被裁定為理由成立,僅會導致本身的訴訟程序被撤銷並重新進行,也就是說,留置上訴並不會導致該上訴變得絕對無用。
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同法典第602條之規定,上訴須延遲上呈。
關於異議人聲請將上訴改為具有中止效力的問題,這並不屬於本人的權限範圍。必須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之規定,中級法院院長僅具有管轄權對駁回上訴或留置上訴所提出的聲明異議進行審理。
基於以上所述,由於異議人提起的上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之規定,本人裁定異議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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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異議人A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4條第1款p項之規定,異議人需支付的司法費減至1/4。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之規定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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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2月11日
中級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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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1 見《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2018年第三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7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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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卷宗 8/2024/R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