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18/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12日
主題:
《刑法典》第48條
暫緩執行徒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基於嫌犯在作案時仍未有刑事判罪前科紀錄、其是次被判罪成的行為所涉具體金額僅是澳門幣100元且其行為最終未有為被害人身體造成具體傷害,原審法庭按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准其暫緩執行徒刑實並無不妥。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1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1-24-0026-PCC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1-24-002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最終裁定案中嫌犯A僅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第204條第1款和第205條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取物後使用暴力罪,對其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76頁至第181頁背面的判決書)。
檢察院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在給予嫌犯緩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法庭理應對嫌犯改判實際徒刑才是(詳見卷宗第196頁至第206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檢察院的上訴,嫌犯行使了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9至第214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見卷宗第226頁至第227頁背面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示已查明下列事實(詳見卷宗第176頁至第181頁背面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2023年11月30日晚上,嫌犯A因賭輸及欠債,沒有生活費用,於是尋找入屋盜竊目標。
二、
同日約23時30分,嫌犯從其住所(即澳門XXX)出發,沿樓梯前往2樓,在2樓梯間發現相鄰有一平台,可從2樓梯間攀爬到平台位置,而該平台所連接的一個住宅單位(2樓P室)的露台手拉門正開着。該住宅單位內有燈光但客廳內並沒有人,於是嫌犯從2樓梯間攀爬到平台,再沿露台手拉門進入麗華新邨XXX的住宅單位,意圖在該住宅單位內搜索有價值物品,將之取去及據為己有。
三、
嫌犯在上述住宅單位內搜索物品期間,被被害人B(身份資料載於第94頁)的妹妹C(身份資料載於第17頁)發現,於是嫌犯停止搜索,並走向該住宅單位的大門準備離開,嫌犯離開前在接近大門的茶几上發現並取去屬被害人所有的一個黑色斜背包,將之據為己有,然後才從大門離開該住宅單位。
四、
當走到2樓走廊位置時,嫌犯打開上述黑色斜背色,發現其內有大約澳門幣一百元的現金,隨即將該等現金收起。
五、
此時,被害人發現被人入屋盜竊,馬上奪門追截嫌犯,並大叫“咪走”。嫌犯聞言便沿樓梯往上逃走,走到3至4樓梯間時將該背包掉在地上。
六、
被害人沿樓梯往上追截嫌犯,當追至6樓時與嫌犯對視,便着嫌犯不要走。嫌犯告知被害人其背包在樓下,但被害人仍不讓嫌犯離開,於是嫌犯衝向被害人作襲擊狀,被害人便用右手拳頭打向嫌犯額頭位置。此時,嫌犯走到7樓梯間拿取一把掃把打向被害人,被害人隨即閃避,嫌犯手持的掃把因此打向牆壁,導致掃把頭與掃把棍分離。嫌犯手握掃把棍向被害人指嚇,警告被害人不要再追。被害人為避免受傷便放棄追捕嫌犯,於是嫌犯成功逃離現場。
七、
上述黑色斜背包價值澳門幣200元,其內有一個卡包約值澳門幣200元,以及約澳門幣一百元的現金。被害人其後在樓梯間取回除現金以外之其他失物。
八、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藉爬越侵入被害人的住宅搜尋有價值物品,違反被害人意願將其尋得之有價值物品取去並據為己有;取物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意圖保存及不返還所取去之物。
九、
事發時上述住宅單位內有四人,即被害人、被害人的未成年女兒、被害人的妹妹及被害人的母親。除被害人的未成年女兒外,其餘三人均有手提電話及隨身之手袋和現金等財物。嫌犯因被發現而未能完成搜索,從而未能取去該等財物,此非嫌犯所願。
十、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沒有刑事紀錄,而嫌犯目前尚須等待第CR5-23-0244-PCC號卷宗的審訊。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雜工,月入澳門幣3,000元至4,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小學畢業」。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原審庭對上訴人的一項取物後使用暴力罪,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本上訴的核心問題是,原審庭有關判處嫌犯緩刑的決定是否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就這上訴問題,本院認為基於嫌犯在作案時仍未有刑事判罪前科紀錄、其是次被判罪成的行為所涉具體金額僅是澳門幣100元且其行為最終未有為被害人身體造成具體傷害,原審庭在緩刑一事上所下的判斷並無不妥,故在此不介入更改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上訴案不生訴訟費,而嫌犯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的上訴辯護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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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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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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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618/2024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