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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32/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月9日

主要問題: 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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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32/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27-24-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1月1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5至第85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近1年,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獄中的社工認為被判刑人沒有違規,能聽從指導,有悔意及反省,獲釋後有家人的支援,建議考慮給予被判刑人之假釋聲請,但監獄獄長則認為其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建議不給予假釋。
  被判刑人提交了被害人之諒解書,當中被害人對其行為表示諒解,並表示不追究被判刑人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責任(見卷宗第21頁)。
  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現時仍有一宗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待決案件,且被判刑人僅入獄不足一年的時間,在此情況下,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對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予以觀察。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特意前來澳門從事詐騙活動,有關行為之不法性及故意程度屬高,被判刑人的行為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眾所周知,詐騙罪為嚴重犯罪,而且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詐騙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屢禁不止。儘管該等因素已在量刑時有所考慮,但有關的負面因素於假釋決定時亦同樣必須將之納入衡量。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份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即使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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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5頁至第85頁,其在該書狀的結論部分簡要陳述了以下上訴理據,摘錄如下重點內容:
  ……
  E.就假釋之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很大程度因上訴人先前之待決案件而認為上訴人並未符合特別預防之要件。
  F.就上訴人先前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待決案件編號CR4-24-0272-PCS,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已於2024年12月3日作出無罪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G.在這方面,由於上訴人「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案件已於2024年12月3日作出無罪判決並開釋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唯一可令上訴人不符合特別預防要件之因素已經消滅。
  H.因此,應視上訴人已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之需要。
  I.就一般預防方面,在絕對尊重相反意見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過度要求一般預防之需要而忽視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所有有利因素。
  J.在犯案後,上訴人已向第CR5-24-0006-PCC 號卷宗存入澳門幣 180,250元作為被害人之賠償、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在獄中沒有違規紀錄、家人一直給予支持,並已計劃出獄後之生活。
  K.上訴人亦深明該罪行之嚴重性,從一開始便表示出改過自身之決心。上訴人亦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相應地,上訴人之家人亦給予上訴人很大的支持。
  L.上訴人已計劃出獄後會繼續於中國內地經營二手汽車買賣(入獄前亦曾經營二手汽車買賣公司),亦會從事代駕司機工作。因此,提早將其釋放能讓上訴人更好地從新適應社會,為社會作出貢獻。
  M.上訴人亦強調,上訴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且已作出相應的賠償。
  N.重申中級法院精闢見解,「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
  0.可見,如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未能彰顯刑法中各機制該相互交融之靈動性,有違刑罰本身目的之嫌,亦正給予社會發出“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資訊。
  P.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法律規定,因上訴人已符合該條規定假釋所需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須被給予假釋。
  Q.同時,若上訴人被給予假釋,上訴人亦承諾接受且遵守一切向其科處之義務及行為規則。
  上訴人綜其所述,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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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5頁至第97頁),並於結論部分簡述了其理據,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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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4頁至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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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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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上訴人(A)於2024年5月16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00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並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合共港幣175,000元。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7頁)。該案裁決有關上訴人的部份已於2024年9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A)於2023年11月10日及11日被拘留2日,繼之被羈押及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5年2月10日屆滿,並於2024年9月1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
  3.上訴人已繳付第CR5-24-0006-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39頁)。
  4.上訴人於第CR5-24-0006-PCC號卷宗判決作出前,已向該卷宗存入澳門幣180,250元作出被害人之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被害人對上訴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見卷宗第21頁)
  5.上訴人另外於CR4-24-0272-PCS號案件中被控告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法院於2024年12月3日作出判決,宣告上訴人被控告的罪名不成立。該案判決作出的時間晚於被上訴批示作出之時間(2024年11月1日)。
  6.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是次是其首次且唯一一次假釋申請。
  7.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8.上訴人現年40歲,黑龍江出生。上訴人父親已去世,母親退休前是一名工廠工人。在上訴人3歲時,父母因感情問題離婚,之後,上訴人跟隨母親生活。上訴人於2018年結婚,妻子現時35歲,目前沒有子女。
  9.上訴人7歲入學,高中畢業後服過兩年兵役,退役後從商,先後經營車行及當舖,入獄前曾經營二手汽車買賣公司。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朋友及親友有前來探望,給予一定的支援,家人亦協助其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以便其能安心服刑及爭取表現,期望其能早日獲釋。
  11.上訴人在獄中曾申請初中及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沒有被取錄。上訴人於2024年6月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學習,目前輪候中。
  12.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繼續經營二手汽車買賣,同時亦會從事代駕司機工作,上訴人入獄前曾從事該等工作,故其認為在工作方面沒有問題。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對於自己所犯的罪行感到後悔、洗心革面及積極反思其行為及日後的人生。上訴人表示在獄中亦把握機會學習,提高知識,為將來重返社會作準備,並指因入獄而對家庭帶來了傷害,作為家庭的經濟支柱,深感內疚及自責,承諾定會遵守假釋的考驗制度。(見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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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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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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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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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現年40歲,為初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在獄中曾報讀初中及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沒有被取錄。其亦於2024年6月申請參與獄中職訓學習,目前輪候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朋友及親友有前來探望,給予一定的支援,家人亦協助其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以便其能安心服刑及爭取表現,早日獲釋。上訴人計劃出獄後重操舊業,繼續經營二手汽車買賣及從事代駕司機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同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況下,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為了取得錢財,利用配碼賭博方式欺騙被害人,令被害人相信其等並交付款項,隨後,將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己有,造成相關被害人合共超過拾柒萬伍千多港元的損害。
  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是侵害一般財產之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之信任造成嚴重破壞,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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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在判刑卷宗中,於審判聽證開始之前主動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害,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得到特別減輕刑罰之處罰。在上訴人涉及的另一案件中,上訴人被開釋,這是被上訴批示作出之後出現的情況,這一嗣後情況不在是次假釋考慮範圍內,更不可以成為指責被上訴批示的理由。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保持良好行為,沒有違反獄規,然而,這是對服刑人的基本要求。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可彰顯其真心悔改的突出表現,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入獄不足一年,尚須時間予以觀察,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並無錯誤。
  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人格發展正面,在判刑卷宗審理過程中積極賠償並獲得被害人諒解,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仍缺乏其他的屬重大的立功表現,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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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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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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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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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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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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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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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答覆狀之結論部分):
   Conclusão:
  1. É consabido que, para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necessário verificar o eventual preenchimento dos pressupostos formal e material (prevenções especial e geral) do instituto jurídico.
  2. ln casu, embora se tenha registado alguma evolução positiva da personalidade do Recorrente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mas ainda não podemos concluir que esteja já verificado o requisito material da alínea a) e b) do n.o 1 do artigo 56 do C.P ..
  3. Ponderando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o modo da vida anterior e atual do Recorrente, bem como a gravidade, a ilicitude e a frequência do crime cometido, não é convincente, pelo menos por ora, chegar a uma conclusão firme de que o Recorrente não vai voltar a tocar criminalidade e que a sociedade esteja disposta a aceitar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4. O despacho recorrido não violou nenhum preceito legal, designadamente, os dispostos nos artigo 56 do C.P ..
  5. Pelos expostos, deve ao recurso do Recorrente negar provimento e confirmar o despacho recorrido, se fará habitu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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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202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