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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12/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2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5-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0月2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9至6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4至6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4年1月12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23-0185-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分別支付人民幣179,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
判決於2024年2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4月25至26日被拘留2日,並自被拘留的最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7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10月2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4年7月開始參與獄中囚車消毒的職業培訓。另外,上訴人曾報名參與四季人生及社會重返講座等獄內活動,但因未符合錄取資格而未獲安排參與。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23年12月18日被獄警當場發現使用由電池外殼製成的刀片削生果皮,從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4年1月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之處分。
9.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援。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及尋找汽車維修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4年9月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0月2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自2024年7月開始參與獄中囚車消毒的職業培訓,另尚曾報名參與四季人生及社會重返講座等獄內活動,但因未符合錄取資格而未獲安排參與。對於此等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的表現,應予以鼓勵。
然而,仍須關注的是監獄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僅為“一般”,囚犯於2023年12月18日被獄警當場發現使用由電池外殼製成的刀片削生果皮,從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4年1月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之處分。從囚犯的上述違規表現來看,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確實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且從囚犯近日在發表意見的信函可見,其不但對於違規之事隻字不提,甚至自稱服刑期間一直謹言慎行且能遵守監規,由此可見,囚犯的守法意識仍然十分薄弱。因此,本法庭現階段實未能充分認定囚犯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認為仍需時間對其進行觀察。
另一方面,對於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近人民幣十八萬元的賠償金(尚未計算遲延利息),囚犯仍未作出分毫支付,且時至今日對於履行之事隻字未提,由此亦反映出其承擔責任之誠意實有所欠缺。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獲同夥交付用以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的三疊合共274張港幣鈔票實為與港幣一千元紙鈔式樣相似的“練功券",仍故意以之與被害人進行交易,被害人最終不虞有詐將近十八萬元人民幣轉帳至囚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因而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特別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九個月的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上訴人於2023年12月18日被獄警當場發現使用由電池外殼製成的刀片削生果皮,從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4年1月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之處分。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4年7月開始參與獄中囚車消毒的職業培訓。另外,上訴人曾報名參與四季人生及社會重返講座等獄內活動,但因未符合錄取資格而未獲安排參與。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援。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及尋找汽車維修的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為本澳最常見的犯罪行為。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獲同夥交付用以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的三疊合共274張港幣鈔票實為與港幣一千元紙鈔式樣相似的“練功券”,仍故意以之與被害人進行交易,被害人最終不虞有詐將近十八萬元人民幣轉帳至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帳戶,因而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上訴人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1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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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2024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