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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20/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18日
  主題:
    上訴庭
    《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以原審的判決依據去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發表的事實審和法律審裁判依據後,是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庭所持的判決依據,去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20/2024號
上訴人: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
非上訴人: 第一嫌犯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4-0045-PCS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3-24-0045-PCS號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詐騙罪,對各人此罪均處以一年徒刑,緩刑一年零六個月(詳見卷宗第326至第336頁的判決書內容)。
  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均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同一份上訴狀內主要力指雖然彼等與第一嫌犯先後兩日入境本澳並居住於同一賓館,但案中無法證實彼等與第一嫌犯達成犯罪合意和與第一嫌犯平分犯罪利益,極其量僅能認定彼等為第一嫌犯將涉案手提電話帶至澳門並代為存放以便第一嫌犯實施犯罪,故原審庭對三名上訴人作出的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他們三人應獲改判無罪、或起碼獲改判為僅以從犯身份作出被指控之罪名並獲重新量刑(詳見卷宗第353至第360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三人的上訴理由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64頁至第367頁背面的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85頁至第387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同時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一審有罪判決書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326至第336頁內,其涉及既證事實的判決依據內容則如下:
  「......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均為中國內地居民,四人為同鄉關係;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A為兄弟關係。
2) 四名嫌犯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決定購買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後前往澳門,並將之當作是真正的“Apple”品牌手提電話向他人出售圖利。於是,在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1日,四名嫌犯在內地從不明人士取得合共三十部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
3) 為降低上述三十部假冒“Apple”品牌手提電話被發現的風險,四名嫌犯決定將有關手提電話分散攜帶,先由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分別帶著8部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及10部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前往澳門,待二人安頓住宿地點後,再由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各自帶看6部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一同前往澳門與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會合,然後,四人分頭行事在澳門各自尋找合適的受騙對象,並各自負責將所帶來的手提電話當作是真正的“Apple”品牌手提電話向他人出售,最後四名嫌犯平分彼等各自所騙得的款項總和。
4) 第三嫌犯C與第四嫌犯D分別於2023年5月24日13時19分及13時按計劃分別帶同8部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及10部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一同來澳。
5) 同日下午約2時12分,第四嫌犯D以其名義登記入住位於澳門......街...號「XXX賓館」的閣樓房間,第三嫌犯C亦入住在該房間內。之後,二人將入住地址告知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
6)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分別2023年5月25日上午11時31分及11時30分按計劃各自帶同6部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一同來澳,同時,第一嫌犯A還帶同兩張印有“百老匯”字樣的手機銷售發票,以便日後將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當作是真正的“Apple”品牌手提電話向他人出售時出示,藉此使購買者更確信所購買的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是真正“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
7) 隨後,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前往上述賓館,並與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一同入住在上述賓館的閣樓房間內。該房間共有四張床,第一嫌犯A占左邊第一張床位,第二嫌犯B占右邊第一張床居住,第三嫌犯C占右邊第二張床居住,第四嫌犯D占左邊第二張床居住。四名嫌犯各自將彼等帶來的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收藏在各自的床位內。
8) 及後,四名嫌犯自行安排時間,並按預先協定好的計劃各自尋找合適的受騙對象來出售各自帶來的假冒“Apple”品牌手提電話,誰先成功出售圖利便先將款項保管,待離開澳門後再一起瓜分。
9) 2023年5月27日上午約10時15分,第一嫌犯A帶著事先準備的兩部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及其中一張印有“百老匯”字樣的手機銷售發票,來到被害人E位於澳門菜園涌北街...號的「XX冷氣水電工程」店。
10)隨後,第一嫌犯A拿出其中一部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並向被害人訛稱急需用錢,欲以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出售該手提電話。
11) 同時,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提供一張印有“百老匯”字樣的手機銷售發票,使被害人誤以為有關電話是真正的“Apple”品牌手提電話,遂向第一嫌犯A表示可以以澳門幣三千五百元(MOP$3,500.00)購買有關手提電話。
12)第一嫌犯A同意以澳門幣三千五百元(MOP$3,500.00)出售上述手提電話,第一嫌犯A隨即拿出另一部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並向被害人表示欲以三千元港元(HKD$3,000.00)出售之。
13)當時,第一嫌犯A在明知手上持有的兩部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均並不是真正的“Apple”品牌手提電話及不具有正常電話功能的情況下,仍將有關手提電話當作是真正的“Apple”品牌手提電話向被害人出售。
14)由於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提供的上述銷售發票,使被害人誤以為上述第二部電話亦是真正的“Apple”品牌手提電話,故被害人在沒有對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檢查的情況下,便向第一嫌犯A支付了3,500澳門元及3,000港元的現金作為購買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的費用。及後,第一嫌犯A便離開。
15)當晚,被害人對上述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檢查時,才發覺該兩部手提電話的網絡功能、撥打及接聽功能均無法使用,與“Apple”品牌的正貨手提電話有異,故懷疑有關手提電話屬偽冒,於是報警處理。
16)經具資格的鑑定人員鑑定,證實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出售的上述兩部手提電話均為假冒“Apple”品牌之手提電話。
17)事件中,第一嫌犯A的行為令到被害人合共損失6,590.00澳門元。
18)期間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亦各自尋找受騙對象以出售彼等帶來澳門的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但因未發現合適的受騙對象,故彼等未成功向他人出售有關手提電話。於是,三人繼續將各自負責的手提電話收藏在彼等的床位。
19)及後,於2023年5月28日下午約6時,治安警察局警員在XXX賓館」的閣樓房間門外截獲第三嫌犯C,並在該房間內截獲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從而揭發事件。
20)警員在四名嫌犯同意的情況下,對彼等入住的閣樓房間進行搜索,並在前述房間的:
– 左邊第一張床(第一嫌犯A的床位)搜獲一張印有“百老匯”字樣的手機銷售發票及四部印有蘋果圖案的手提電話;
– 右邊第一張床(第二嫌犯B的床位)搜獲六部印有蘋果圖案的手提電話;
– 右邊第二張床(第三嫌犯C的床位)搜獲八部印有蘋果圖案的手提電話;
– 左邊第二張床(第四嫌犯D的床位)搜獲十部印有蘋果圖案的手提電話。
上述二十八部手提電話均是四名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21)同時,警員對第一嫌犯A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A的身上搜獲現金港幣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HKD$19,740.00)、現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六十元(RMB¥1,560.00)、現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MOP$2,500.00)。有關現金是第一嫌犯A的犯罪所得。
22)經具資格的鑑定人員鑑定,證實在上述房間內搜獲的上述二十八部手提電話的前後置鏡頭、閃光燈及揚聲器的構造與“Apple”公司廠方所生產及製造的手提電話明顯不同。為此,上述二十八部手提電話均是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
23)經人之辨認程序,被害人確認第一嫌犯A是於2023年5月27日將上述兩部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向其出售之人。
24)四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5)四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彼等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明知各自所持有的手提電話均是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仍協議各自將有關手提電話當作是“Apple”品牌的正貨手提電話向他人出售,之後四人再平分犯罪所得。當中,第一嫌犯成功向被害人出售兩部假冒“Apple”品牌的手提電話,並透過向被害人出示一張手機的銷售發票使被害人對所購入的該兩部手提電話的真偽產生錯誤並信以為真及支付款項,從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26)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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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均為初犯。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三嫌犯的刑事紀錄如下:
–在第CR5-18-0226-PCS卷宗因觸犯一項「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於2018年9月26日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緩刑1年,該判決於2018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並於2019年11月19日宣告刑罰消滅。
➢ 被害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 第一嫌犯稱其具中三學歷,燒烤店東主,每月收入約2,000人民幣,需供養父母、妻子及2名子女。
➢ 第二嫌犯稱其具中一學歷,燒烤店東主,每月收入約10,000人民幣,無需供養任何人。
➢ 第三嫌犯稱其具初三畢業學歷,無業,每月收入約6,000至7,000人民幣,需供養父母及3名子女。
➢ 第四嫌犯稱其具初三畢業學歷,泥水工人,每月收入約7,000至8,000人民幣,需供養2名兒子,而其中1名兒子患有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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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查明之事實:
  尚沒有其它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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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事實的判斷:
  辯護人代表四名嫌犯向法庭聲請不宣讀其等於檢察院作出的聲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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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指於2023年5月27日約10時15分一名不知名男子(第一嫌犯)進入其店舖“XX冷氣水電工程”稱因急需用錢,欲以6,000澳門元出售一部蘋果14手提電話,同時,該名男子向其提供一張銷售發票以證實該部手提電話是以13,800港元購入,經商議後,其以3,500澳門元購買,及後該名男子在身上又取出另一部手提電話,並表示可以3,000港元出售予其,最終在沒檢查該兩部手提電話之情況下,其以現金3,500澳門元及3,000港元購買該兩部手提電話。直至翌日晚上在檢查電話時發現網絡、撥打及接聽電話等功能均無法使用,懷疑為膺品及被該名男子詐騙金錢,其指由於當時該名男子提供了一張銷售發票予其查看,令其誤以為是真品。
  向其展示卷宗第6頁背頁收據,其確認當時嫌犯向其出示用作證明購買正品APPLE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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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警員F(編號****01)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其指在接獲舉報後便前往“XXX賓館”進行調查,而四名嫌犯一同入住的房間之登記人為第四嫌犯D,隨後在四名嫌犯分別使用的四張床上發現涉案的假冒手提電話,並進行扣押。在作出詢問時第一嫌犯承認向被害人兜售兩部假冒APPLE電話的事實,其他嫌犯未能合理解釋如何持有多部假冒APPLE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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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警員G(編號****31)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在“XXX賓館”內從第一嫌犯身上搜獲到涉案收據及承認向被害人出售兩部假冒APPLE電話的事實,並稱從內地華強北以數百元購得並以正品APPLE出售的假冒手提電話。
  其表示經【XX押】朝奉H對卷宗扣押的28部印有“蘋果圖案”的手提電話(電話印有Iphone14的字樣)作出初部鑑定後,均證實為膺品,價值不詳。隨後再經商標註冊人APPLE公司授權鑑定人I對卷宗扣押的30部手提電話進行鑑定後,結果證實均不是APPLE公司所生產及製造的,該30部電話之前後置鏡頭、閃光燈及揚聲器的構造,與APPLE公司廠方所製造的明顯不同,故屬冒充APPLE公司之膺品,但不清楚有關價值,另其餘4部扣押的手提電話(四名嫌犯身上搜獲)非為APPLE公司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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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警員J(編號****01)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其指在接獲被害人舉報後便前往被害人之店舖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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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載於卷宗第1頁連背頁及第8頁至第14頁連背頁治安警察局的報告及通知。
  載於卷宗第4頁至第7頁及第68頁至第103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載於卷宗第104頁人之辨認筆錄。
  載於卷宗第105頁及第222頁至第237頁的檢驗及鑑定筆錄。
  載於卷宗第292頁至第295頁四名嫌犯出入境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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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辯護人代表四名嫌犯選擇不宣讀其等於檢察院作出的聲明筆錄,然而本庭透過四名嫌犯進入澳門的日期、其等入住賓館的時間和房間床位分配,以及各自被搜獲到的IPHONE手提電話膺品的數量,再加上偵查警員的證言,以及警員在賓館內對四名嫌犯作出的初步偵查所得,本庭認定四名嫌犯在進入澳門前便已達成協議將膺品IPHONE分批帶進澳門,並在到達澳門後四人各自分頭尋找合適的受騙對象以便將膺品IPHONE手提電話當正品向他人出售,四名嫌犯還達成協議在得手後平分所騙款項。
  經商標註冊人APPLE公司授權鑑定人證實卷宗合共扣押的30部IPHONE手提電話(當中2部成功出售予被害人)均屬膺品,以及透過被害人證言可認定第一嫌犯先假裝自己急需用錢而以低價出售正品IPHONE手提電話,更向被害人展示其預先偽造好的銷售發票,並以此手段令被害人相信其出售的IPHONE手提電話是正品,事實上經鑑定證實第一嫌犯成功向被害人出售涉案的假冒手提電話,由此認定第一嫌犯使用上述詭計令被害人誤以為自己購買的手提電話為正品,以及其餘三名嫌犯亦因被害人被騙後報警求助而未能成功出售其餘假冒手提電話。
  本庭在綜合分析被害人及警員的證言,尤其觀看相關監控及卷宗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足以形成心證,結合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形成心證。本庭認為證據充足,足以認定四名嫌犯曾作出被指控的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三名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均首先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也不會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三名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面對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三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是共同正犯無疑(見《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
  這樣,本院也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緩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所持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去裁定三人的上訴理由均完全不成立。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須支付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用(包括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並每人須向其辯護人支付澳門幣壹仟元的上訴服務費。
  把本裁判(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和案中被害人。
  澳門,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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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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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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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320/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