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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2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在本案中,原審判決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理據是建基於第一嫌犯和證人的聲明指出上訴人曾箍著第一嫌犯的頸部。首先,我們並不質疑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解,因為這是受法官自由心證原則所保障的。但是,在欠缺實質證據支持下,原審法院認定了控訴書第4條(關於上訴人攻擊第一嫌犯的部分)、第9條之事實,從而結合其他控訴事實判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這便顯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得出了違反一般經驗且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明顯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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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9月28日,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04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二年。
   同判決中,第一嫌犯A宗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二年。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30至23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0至25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廢止原判,並開釋上訴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時,嫌犯A及C為情侶關係,而嫌犯A認識嫌犯B,但雙方不相熟。
2. 2022年1月1日凌晨約0時,嫌犯A及C與多名友人在孫逸仙大馬路澳門漁人碼頭“XXX”店舖內消遣,並坐在二號卡位座。
3. 同日凌晨約1時,嫌犯B亦前往上述店舖,並坐在二號卡位座與同枱的多名人士耍樂。
4. 其間,嫌犯B突然用手箍著嫌犯A的頸部,再與兩名不知名人士利用拳腳對嫌犯A的身體及頭部作出攻擊,與此同時,嫌犯A亦拿起玻璃杯打向嫌犯B的頭部,導致該玻璃杯碎裂,而上述行為導致嫌犯A痛楚及鼻部位置受傷流血,亦導致嫌犯B受傷。
5. 接著,嫌犯A再利用上述碎裂的玻璃杯插向嫌犯B的右邊眼睛位置,導致嫌犯B受傷及昏倒在上述卡位座的沙發上,嫌犯A及C便與多名友人離開現場。
6. 其後,警員接報到達上述地點處理事件,而嫌犯B則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參見卷宗第16頁)
7.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嫌犯B被診斷為頭面部軟組織多處裂傷,共需5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37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2022年3月4日,兩名嫌犯A及B在孫逸仙博士大馬路漁人碼頭“XX火鍋”門外就上述打鬥事件交涉,雙方均稱事件被對方襲擊而受傷。(參見卷宗第46至49頁)
9. 嫌犯B故意向嫌犯A施以襲擊,造成嫌犯A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10. 嫌犯A故意向嫌犯B施以襲擊,造成嫌犯B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11.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A為初犯。
13. 該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
需要供養一名女兒。
嫌犯學歷為小學未畢業。
14. 根據B的刑事紀錄證明(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在第CR5-21-0202-PCC號卷宗內因犯二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120日罰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80日罰金,日金額10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180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120日徒刑。
➢嫌犯在第CR1-22-0184-PCC號卷宗內因犯二項恐嚇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5個月徒刑;一項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0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
15. 該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7000元。
需供養妻子、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實之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兩名嫌犯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
(庭審已錄音)
第一嫌犯聲稱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第一嫌犯聲稱,無用玻璃杯打第二嫌犯的頭部,亦無用玻璃碎插第二嫌犯的右眼,第一嫌犯聲稱,第二嫌犯箍著他,其撥開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旁邊的兩個人攻擊第一嫌犯,全程時間很快,不知第二嫌犯為何傷,…當時有用拳頭打第二嫌犯,不清楚有否打中其頭部,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有身體接觸,打的時候是坐著的,該兩名不知名的人是跟第二嫌犯一同進來的,是第二嫌犯的朋友,用拳頭打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鼻流血……。
第二嫌犯聲稱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第二嫌犯聲稱無箍著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坐在該卡位,第一嫌犯指第二嫌犯迫著他,發生口角,之後便站起來用杯打向第二嫌犯的頭部,第二嫌犯自己一個去的,因為坐位的問題,第一嫌犯用玻璃杯打第二嫌犯……。
證人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庭上聽取了證人D、E、F、G、H、I、C、J之證言。
證人D聲稱,為第一嫌犯的朋友,當時有去XXX,看到第二嫌犯箍著第一嫌犯頸,第一嫌犯鬆開第二嫌犯的手,情況好混亂,證人坐在旁邊卡位,見第一嫌犯流血,被扶住,見不到第一嫌犯用玻璃杯打第二嫌犯。
證人E聲稱,當時有去XXX,見到第一嫌犯打第二嫌犯,第一嫌犯用玻璃杯打第二嫌犯致流血。
證人F聲稱,見到傷者第二嫌犯躺在梳化上。
證人G作出聲明。
證人H聲稱,負責傳召證人及偵查,現場無監控。
證人I聲稱,與第一嫌犯為朋友,第二嫌犯箍著第一嫌犯。
證人C聲稱,為第一嫌犯情侶,有同居,似夫妻,當日有去XXX,證人與第一嫌犯坐卡位,一齊坐,第二嫌犯後來過來,之後第二嫌犯用手箍著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撥開,情況混亂,第一嫌犯鼻流血,第一嫌犯被打,證人拉第一嫌犯走,證人看不清,好多人圍住。
證人J聲稱,第二嫌犯箍第一嫌犯,見第一嫌犯被打一拳。
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如下(嫌犯B) (第3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根據卷宗內相關的醫療資料,被鑑定人自訴於2022年01月01日遭人用破碎之玻璃瓶襲擊,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清創縫合治療,臨床診斷:頭面部軟組織多處裂傷。
被鑑定人現已痊癒。
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銳器或其類似物所致,共需05日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觀看影像筆錄及本卷宗內的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本庭認為足以認定以上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

1. 上認人B(第二嫌犯)指出第一嫌犯自訴在案發時曾經流鼻血,即使認定其對第一嫌犯箍頸的前提下,亦不足以令第一嫌犯鼻部流血受傷。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上訴人所提出的實際上是證據審查方面的事宜,我們在下一章節分析。

2. 上認人B(第二嫌犯)認為,儘管第一嫌犯聲稱其受傷,但其從未前往醫院檢查驗傷及治療,連有關傷勢狀況的照片亦沒有提供,即是卷宗中並無任何書證支持其受傷的事實,在沒法證明第一嫌犯受傷的前提下,應開釋其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主要是基於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明文件證實第一嫌犯受傷的結論,以及原審法院未能認定其與第一嫌犯之間屬互相侵害的情況存在明顯錯誤。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首先,關於第一嫌犯A所聲稱的其鼻部受傷流血的問題,由於在案發後,A從未前往醫院檢查驗傷及治療,亦未作傷勢法醫鑑定,甚至連有關傷勢狀況的照片亦沒有提供,沒有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故此,僅憑A的聲明及A的一名朋友D聲稱見到其流血,是否足以認定其鼻部流血受傷,令人存疑。
退一步說,如果採信第一嫌犯A及其朋友的聲明而認定A鼻部流血受傷為真實,但從庭審聽證所得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即第二嫌犯)於案發時只是用手箍著第一嫌犯的頸部,未能證明上訴人曾用拳頭攻擊第一嫌犯頭部。
此外,庭審聽證所得證據僅能證明案發期間,上訴人旁邊的兩個未查明身份的人曾用拳頭襲擊第一嫌犯。因此,A鼻部流血受傷的最大可能應該是由上訴人旁邊的兩人之襲擊行為所造成。
這是因為,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清楚表明於案發時被上訴人箍著頸部,當其撥開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旁邊的兩個人攻擊,全程時間很快。但是A並無提及上訴人除了箍其頸部之外亦有用拳襲擊其頭部。
此外,庭審聽證未證實上訴人與該兩位不知名人士協商合謀由上訴人箍著A頸部以方便該兩名不知名人士攻擊第一嫌犯,同時亦未證實上訴人曾指使該兩名不知名人士攻擊第一嫌犯。也就是說,本案未能證實上訴人是與該兩名不知名人士共同合謀攻擊第一嫌犯。”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的確,在本案中,原審判決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理據是建基於第一嫌犯和證人的聲明指出上訴人曾箍著第一嫌犯的頸部。首先,我們並不質疑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解,因為這是受法官自由心證原則所保障的。但是,在欠缺實質證據支持下,原審法院認定了控訴書第4條(關於上訴人攻擊第一嫌犯的部分)、第9條之事實,從而結合其他控訴事實判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這便顯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得出了違反一般經驗且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明顯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涉及上訴人被控部分作重新審判。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上訴理由及其餘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涉及上訴人被控部分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4年1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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