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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10/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2月1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10/2024號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3-0163-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3-0163-PCC號刑事案,最終裁定案中嫌犯A被控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不成立(詳見本卷宗第443頁至第452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檢察院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上述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請求改判嫌犯罪名成立或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457頁至第461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檢察院的上訴,嫌犯行使了答覆權,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72至第484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詳見上訴卷宗第495頁至第496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之後,同時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檢察院上訴的原審開釋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443頁至第452頁背面內,其中發表了如下的事實審結果:
  「......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2011年5月,A(嫌犯)購入澳門黑沙環海邊馬路203號南澳花園第...座...樓...的單位。
2.
  2013年5月,嫌犯因無法向朋友B清還債務,打算以上述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
3.
  嫌犯透過B而與C團伙取得聯繫(C領導並與多人1等組成了一個團伙;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C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相應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4.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成功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C安排團伙成員及多名人士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C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親自或)安排團伙成員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團伙成員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C還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D及多名人士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5.
  B向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並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
6.
  B隨後從嫌犯收取後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大豐銀行及中國銀行存摺資料。
7.
  B透過C親自或吩咐團伙成員另行製作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修改大豐銀行及中國銀行存摺記錄。
8.
  經團伙協助處理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自2009年5月起於「XXXX有限公司」任職市場策劃經理,月薪為24,000澳門元,上述中國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底薪約有24,000澳門元的收入。
9.
  事實上,嫌犯從未在「XXXX有限公司」任職。上述中國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嫌犯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
10.
  隨後某天,B相約嫌犯會面。會面中,B將創興銀行的一份樓宇按揭貸款/抵押透支申請表交予嫌犯作出簽署。
11.
  2013年5月15日,B或C團伙將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大豐銀行及中國銀行存摺記錄、已簽署的創興銀行樓宇按揭貸款/抵押透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創興銀行客戶經理D(團伙成員),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房屋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申請日期定為2013年5月15日。
12.
  2013年6月26日,創興銀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2,380,000港元。
13.
  同日,銀行方將2,380,000港元存入嫌犯在創興銀行的帳戶991-20-******-0。同日,嫌犯從上述帳戶將1,093,000港元轉帳至B(團伙成員)在創興銀行的帳戶991-20-******-4,該款項分別用於向B清還債務及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
14.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C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號......園...樓...、...座、...樓...、...樓...及...樓...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團伙成員製作涉及嫌犯的工作收入證明及嫌犯的銀行存摺紀錄。
15.
  嫌犯因B及C團伙協助(尤其B及C團伙為其提交了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創興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相關銀行造成2,380,000港元的金錢處分損失。
~
  答辯狀:
  嫌犯不知悉B及C團伙是以虛報入息的方式藉以令貸款申請人的資格可以符合銀行的要求。
  於2023年8月26日,嫌犯已向創興銀行償還所有借款,並於2023年8月30日已辦理取消涉案單位抵押登記的公證手續。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明軒一人貿易有公司唯一股東,每月收入約港幣2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嫌犯否認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清楚當時其收入低,僅持該物業難以獲得銀行按揭貸款。
  B向嫌犯聲稱倘嫌犯無法提供工作證明,其亦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銀行的入息要求。
  C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B及C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作案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銀行無法正確評估風險而審批和發放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考慮的貸款,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創興銀行批出貸款,有關貸款欺詐增加了相關銀行的風險及降低相關銀行的信用值,並擾亂澳門金融秩序。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原審庭就其對事實的判斷,尤其是發表了以下的說明:
  「.....本案缺乏關鍵證人C的出席庭審作證,其現時已下落不明,另外的關鍵證人B及當時負責經辦是次物業按揭貸款的關鍵證人D雖然出庭庭審,但二人因本案事件而於第CR3-22-0054-PCC號卷宗內被控告,故二人在本案中均選擇拒絕作證。
  而且,在有關銀行的貸款申請表中,按照有關填寫資料的字跡,該等字跡顯然不是嫌犯填寫的,嫌犯僅是簽署者而已。按照該份申請表中所填寫資料的字跡,可以發現當中至少有兩名屬嫌犯以外的人士填寫了有關申請表上關於嫌犯的全部個人資料(按照常理推論,應包括D及另一名銀行職員,但後者具體身份不詳)。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尚未有很充份證據顯示在嫌犯應B要求在銀行以外地方作出有關簽署時,該份申請表上已填妥了嫌犯的全部個人資料,尤其職業及不實收入的部份,且嫌犯已核實了有關內容後才作出相關簽署(簽名只需在八版申請表上的第7版為之,不用在申請表的每版簽署)。
  ......
  同時,在本具體個案中,嫌犯否認控罪,又缺乏某些關鍵證人的證言,是次為嫌犯首次透過C團伙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且嫌犯於申請貸款時在永利娛樂場擔任莊荷,銀行戶口流水帳顯示嫌犯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4,000多至18,000多元,雖然其最終申請按揭貸款且獲批了港幣2,380,000元的數額不少,最終獲批的每月供款額為約港幣9,435元,但這數額接近其最多每月收入的一半或相差不少。因此,經綜合分析本案現僅有的各方面證據,本法院未能充份知悉及推論C團伙當初是如何跟嫌犯溝通及解釋,未能充份排除嫌犯可能基於B所言,誤以為C團伙跟銀行職員相熟可有其他貸款優惠、途徑或擔保以協助其必定能向銀行順利獲得盡可能多的貸款(上述金額的按揭貸款按照有關棲價也絕非不能貸出的,只不過會獲批分多少期數及每月供款額是多少則是另一問題),相信後者以“一條龍”的方式代其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事宜屬正當及合法的可能性,尤其嫌犯需要向B支付私人借貸的不少利息(當中可能已計算了協助貸款的報酬在內)。
  因此,基於“罪疑從無”的原則下,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即使能證實案中的兩間銀行戶口存摺記錄及收入證明內容屬虛假,但本法院仍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充份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即使其有一定詐騙參與跡象亦然),因而僅能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
  案中嫌犯A是因無力償還B的債務而打算把自己的物業單位抵押予銀行以求取得資金去清還對B的債務。
  如此,錢銀對嫌犯來說已是很缺少的了。倘她自己認為有把握成功申請到物業抵押貸款,那何需向B支付將來獲銀行批出的貸款額的百分之十的「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報酬?
  這是因為常人均知,向銀行申請物業抵押貸款,是可以親自去辦理,毋須透過中間人為之,更何況,中間人的代辦服務費如佔最後批出貸款額的百分之十,任何一個本已缺錢的借款人均不會接受。
  由上述經驗法則可見,百分之十的高昂代辦報酬費定必包含了「不規則做法」的報酬。
  此外,常人亦知,在簽署向銀行申請貸款這種重要文件之前,又怎會不去看清楚內容便去簽署?
  另須強調的是,證人C因下落不明而未在庭上作證,證人B和D在庭上選擇拒絕作證這等情況並不構成對控方證據的反證。
  基於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明顯抵觸了上文所尤其指出的經驗法則,原審的無罪開釋判決便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事實審瑕疵,本院得按照此法典第418條第1、3款的規定,把案件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的合議庭重審。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決定把本案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的合議庭重審。
  嫌犯因主張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須支付此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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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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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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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1 本合議庭正在對第CR3-22-0054-PCC號卷宗進行審理,以查明參與了該團伙的其他成員身份及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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