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1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及輔助人的聲明,又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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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月13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272-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輔助人A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30至94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56至95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67至97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9年7月22日,嫌犯B和C開設「D(澳門)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司股東兼行政管理成員。
2. 2011年3月17日,「D(澳門)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通過2010年度帳目。
3. 2012年3月15日,「D(澳門)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通過2011年度帳目。
4. 嫌犯出席第2、3點所述的會議,清楚知道公司2010年和2011年的財務狀況,尤其兩年間以澳門元計價的銷貨收入、銷售成本、毛利和營業結果如下表:
2010年
2011年
銷貨收入
五億零八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
五億四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
銷售成本
四億九千八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
五億三千七百一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
毛利
一千零五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
六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元
營業結果
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
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
5. 2012年8月31日,嫌犯與「A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合資開設「xxD能源有限公司」,後改名為「D能源有限公司」。
6. 11月8日,「D能源有限公司」職員E應「##」公司的要求以電子郵件方式,將附有F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G印章和簽名的「D(澳門)國際有限公司」2011年的財務報表和資產負債表電子文件發送予後者,該兩份文件顯示「D(澳門)國際有限公司」2010年和2011年以澳門元計價的銷貨收入、銷售成本、毛利和營業結果如下表:
2011年
2010年
銷貨收入
五十億九千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八角五分
四十二億五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九角九分
銷售成本
四十五億二千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八分
三十八億七千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二角六分
毛利
五億六千八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七角七分
三億三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七角三分
營業結果
一億六千三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一分
一億二千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八角二分
7. 同時,E也將該兩份電子文件轉發到嫌犯的電子郵箱......@......china.com。
8. 嫌犯收到第7點所述的文件時已清楚知道文件上的數據不是真實的,印章和簽名亦是假冒的。
9. 2016年6月,因經營糾紛,嫌犯在香港被「A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案件編號分別為HCA****/2016、HCCW***/2016。
10. 11月30日,嫌犯向香港法庭提供HCA****/2016案件的誓章時,在沒有謹慎留意的情況下不小心將第7點所述的文件一併提交給法庭。
11. 12月1日,嫌犯向香港法庭提供HCCW***/2016案件的誓章時,又在沒有謹慎留意的情況下不小心將第7點所述的文件一併提交給法庭。
12. 雖然嫌犯清楚知道第 7點所述的文件上的數據不是真實的、印章和簽名亦是假冒的,但其在沒有謹慎留意附同了該等文件在誓章內的情況下,過失地透過律師向法庭提交了該等文件。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3. 嫌犯現為商人,每年收入澳門幣5,000,000元。
14.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在學女兒。
15. 嫌犯學歷為本科程度。
16.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令自己在訴訟中獲得有利判決,仍作出上述行為,故意向法庭提交該等文件,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與C開設了「D(澳門)國際有限公司」(簡稱「D澳門」),並先後通過了該公司分別於2010年及2011年的年度帳目,當時沒有正式來澳出席股東大會,只是C預備好相關年度帳目及資料,其知悉通過了有關帳目,也獲告知該兩年的大概的銷貨收入、銷售成本、毛利及營業結果,但其沒有收過有關的具體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其多方面生意業務繁忙,沒有要求拿取有關財務狀況表以細續該等數據;於2012年,其與H有份的「A股份有限公司」(簡稱「A」)在香港合資開設「xxD能源有限公司」或後稱的「D能源有限公司」(簡稱「D能源」);E雖然算是其助理,協助其工作,但她實際上是「D能源」的職員,替該公司工作;當時,「D能源」與「##」有業務往來,正在洽商一個LPG項目,當時「##」應要求「D能源」提供「D澳門」於2010及2011年的年度帳目,故其便著E問「D澳門」取得相關資料並提供予「##」,但其不知為何會出現載於控訴事實第6點的誇大了數額的銷貨收入、銷售成本、毛利及營業結果的不真實數據,其沒有要求任何對原有真實數據作出修改或虛構;其亦沒有使用過控訴事實第7點所指的電子郵箱......@......china.com,不知有該電子郵箱的存在,其當時所使用的電子郵箱僅為......_ad@......china.com,估計是「D能源」的E或H在其不知情下開設了該電子郵箱,並發送涉案文件到該郵箱,營造其知悉有關情況;由於其生意繁忙,其從不會親自使用電子郵箱作通訊聯絡,加上其不懂英語,故電子郵箱的所有收件回覆都由助理或下屬替其為之;H及J為洽商上述RPG項的中介人,若項目合作成功,他們作為中介人可獲得豐厚報酬,故其估計H等人因此與E合謀在其不知情下修改了上述數據、蓋上假印章及冒簽,並將不真實數據向「##」提交,以促成該次交易合作;後來於2016年,因經營糾紛,其在香港被「A」起訴,對方欲將其踢出「D能源」,當時事務律師向其表示需要向香港法庭提交一些關於公司的經營狀況的文件資料,其便著公司的I準備好相關文件後交予事務律師以預備作誓章以向法庭提交;律師將該等文件整理好預備作誓章之日,由於當時誓章所牽涉的文件很大疊的,其只是用了約一分鐘簡單地應律師要求在最初頁數及最後一頁上簽署,其沒有翻看誓章內所附同的文件內容,平時在律師面前簽署的文件其都不會看大疊文件內容,且其也不懂英文,當時該誓章內的另一簽名人I沒有給其作出翻譯(包括附件的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故其不知當時誓章內附同了上述載有不真實數據、假冒印章及簽名的文件,其僅關心案件的結果。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輔助人代表H(輔助人為「A股份有限公司」)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A」曾在香港因嫌犯轉移資產及合同問題而控告嫌犯,其發現嫌犯交予香港法庭關於「D澳門」的財務狀況的報表不同於其之前已有關於「D澳門」的2010年及2011年的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當初其曾介紹嫌犯跟另一間公司合作,曾要求嫌犯向其提供有關財務狀況資料,E便向其發送過來);其估計該等載有不實數據的文件應是「D能源」與「##」公司洽談RPG項目時,嫌犯提供予「##」的,用以向「##」證明「D」是有歷史、有實力且一直以來賺很多錢,而嫌犯向香港法庭提交的誓章包含了上述文件是為了證明當初是他自己跟「##」溝通,以顯示「D能源」的成就主要因其本人的貢獻和努力,他負責公司很多項目的業務來往;他肯定知悉該兩份財務狀況的文件是有問題的;其曾發電郵到嫌犯的......@......china.com,他也有回覆的;當其發現嫌犯向香港法庭提交的誓章內的上述文件是虛假後,便告知香港的律師,他們向F會計師事務所核實;在跟「##」公司的項目中,其沒有跟「##」溝通,是嫌犯及J跟「##」溝通的;其曾作為中介人向嫌犯介紹其他公司及項目,嫌犯當初答應給予其佣金,但最後都沒有支付;其與J有份的另一間公司「&&」曾以中介人身份收取了300萬元的佣金,當中部份牽涉跟「##」有關的項目;以往其都會跟嫌犯及他秘書E溝通,與嫌犯以電郵聯絡較少,但嫌犯兩個電子郵箱都有使用,後來,E說為了易於區分項目,跟「##」有關的上述液態化項目的事宜,就發送電郵到......@......china.com較方便,然而,其不知E或嫌犯修改了上述財務狀況報表的內容,其沒有一早已收到或看過該等載有虛假內容的財務狀況報表;「A」由其本人跟另一人共同代表向包括嫌犯在內的二人提訴,香港律師帶其到另一律師事務所宣誓及簽字時,翻譯員都要宣誓的;與嫌犯打官司時發現董事會兩份決議都有問題;在案件編號HCA****/2016中,「A」敗訴,現正上訴中;在案件編號HCCW***/2016中,該案是解除嫌犯作為董事的職位,「A」在該案件中勝訴。
證人G(F會計師事務所數師)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D澳門」送書面資料到其會計師事務所,其核數完成後,便會交回「D澳門」的職員,以便讓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名;於2016年12月,香港有一間律師樓向其查問關於「D澳門」2010年及2011年的財務狀況報表是否真實,其查看後,他們提供的與其當初製作並財政局提交的不對應,前者的數據並不準確;按澳門政府要求,其只會用中文製作該等報表,即使用英文,也只會用Balance Sheet,不會用Financial Statement方式,而且香港律師樓提供給其看的報表內的簽名肯定不是其本人;卷宗第86頁的會議錄格式是其提供予「D澳門」的,由該公司填上所需資料後,其會協助他們整理並有現在所見的會議錄,該份會議錄由一名股東作為納稅人簽名已可。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輔助人報警,說嫌犯向香港庭提交了虛假文件,其問回F會計師事務所,發現涉案兩年的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文件屬偽造;其沒有到「D澳門」調查,但有傳召I協助調查,從而得悉涉案偽造文件是E交予其整理,以便交到香港處理。
辯方證人L(嫌犯的下屬,現海南相關公司的總經理)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認識嫌犯多年,曾於2011年至2012年直接隸屬及替嫌犯工作,工作自由度大,嫌犯沒有親自收發電子郵件的習慣,其副本抄送予嫌犯的電子郵件初時也只是發送到......_ad@......china.com,後來發現另一個......@......china.com的電子郵箱,其便會同時抄送到後者。
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書證資料。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輔助人代表及各控辯方證人分別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本案中,嫌犯否認指控,主要作出了三方面的辯解理由來否認自己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1)其不知載有虛假數據、印章和簽名的涉案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的存在;2)其不知......@......china.com此電子郵件的存在,其不會自己收發電子郵件;3)其在香港律師樓提供被起訴案件的誓章及簽名時,沒有留意該份誓章所附同的文件包括了該等載有虛假數據、印章和簽名的涉案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
事實上,嫌犯分別於2016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向香港法庭提供兩個案件誓章時,一併將上述所指關於「D澳門」於2010年及2011年的載有虛假數據、印章和簽名的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提交給法庭是無庸置疑的。關鍵是,嫌犯在主觀上是否得知有關虛假財務文件的存在並故意向香港法庭提交,以有助於其在該兩個訴訟中獲得有利裁決。
首先,對於嫌犯所指出的第一個及第二個理由,經綜合分析卷宗內的所有證據資料,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該等辯解並不可信。事實上,根據卷宗內的書證資料,尤其E、L、「D能源」其他職員、H跟兩個電子郵箱......_ad@......china.com及......@......china.com的電郵往來和互動內容及日期,加上嫌犯名片上所指出的電子郵箱為......_ad@......china.com,可以發現雖然嫌犯較常使用......_ad@......china.com此電子郵箱,甚至曾以此電子郵箱親自收發電郵(其也曾使用自己手機發送電郵,且基本上都以中文行文),但按照其公司職員包括E以外的L在2013年上半年不止一次向電子郵箱......@......china.com抄送「D能源」的其他項目(沒有同時抄送予另一電子郵箱......_ad@......china.com),卻從沒有聽到作為老闆的嫌犯告訴她收不到相關資料。而且,從該等電子郵件往來和互動的內容看,大部份公司事宜都會發送或抄送至電子郵箱......_ad@......china.com,小部份公司事宜包括牽涉「##」公司的合作事宜時就會用到電子郵箱......@......china.com(很有可能就是因需要處理有關虛假財務文件的事宜,故以此較少使用或較少職員知悉的電子郵箱處理更安全)。
而且,儘管將涉案虛假財務狀況報表發送予「##」公司負責人是由E透過她本人的電子郵箱為之,但如上所述,當時亦有抄送至電子郵箱......@......china.com,以及H的生意拍擋J xx的電子郵箱Jxx**@yahoo.co.uk(二人均為「&&」的股東甚至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則是「D能源」能與「##」合作的中介人,事後收取數百萬元的佣金。由此可見,倘若當初能順利及成功令「D能源」及「##」達成合作,前者成為後者的新客戶,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已可得知最終得益者除了可收取佣金的「&&」及實際上的H外,當然還包括能獲得生意的最大得益者「D能源」、作為「D能源」股東的「A」及「$$」公司及他們的實際擁有者之一的H及嫌犯。換言之,嫌犯及H都在有關合作成事時可獲得巨大利益。
在這情況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僅作為嫌犯下屬及沒有實益的E根本不會“自把自為”修改「D澳門」於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財務狀況報表,其必定是按照直屬老闆即嫌犯的指示及安排下才會為之,更何況,「D澳門」僅跟嫌犯、其妻子C及二人親屬有關。
同時,更重要的是,雖則H在審判聽證中指出其以輔助人代表身份在香港兩個訴訟中收到涉案兩份由嫌犯向香港法庭提交的誓章所附同的文件時,經對比其於2013年6月4日收到關於「D澳門」於上述年度的財務狀況文件後,方得悉嫌犯向香港法庭提交有關虛假文件,然而,根據卷宗內的書證資料,尤其在E於2012年11月1日及11月7日向H發送的電郵提及「D澳門」的最新財務報表及經修改後的財務報表,當中附同了「D澳門」於2011年度載有虛假數據、假冒印章及簽名的財務報表,之後E於翌日就向「##」負責人、嫌犯、J xx等人發送有關虛假財務報告資料,且如嫌犯所指當時H或他公司是作為中介人可在事成時獲得佣金,因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可以顯示H早於當時應早已知悉有關虛假財務文件的存在,H也應有份介入(或在背後介入)「D能源」與「##」當時的商談合作中,知悉「D能源」向「##」提供了有關虛假財務文件,加上H就其本人或其所有份的公司收取嫌犯或「D能源」的佣金部份僅在辯護人在庭上透過文件顯示而提出反問時,方逐步透露已收取一些佣金的內容及其在庭上的對答表現,結合輔助人與嫌犯在香港仍進行訴訟中的利害關係,本法院認為輔助人代表H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也有一些明顯不屬實或仍隱瞞實情之處,不能盡信。
對於嫌犯所指出的第三方面的辯解理由,按照卷宗內現時僅有的證據,結合上述證據分析所得出的結論,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未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此情況的存在。原因在於,從卷宗內的書面證據尤其牽涉嫌犯在內的電子郵件的內容及回覆可見,即使嫌犯為本科程度,並非一個完全不懂英文之人,但其英文水平似乎並非很好,否則其就香港的訴訟案件作誓章時便不需要聲明有中文翻譯員I的參與。而且,按照嫌犯作為「D能源」的主要老闆之一的身份,當其知悉被「A」起訴後,為著可透過律師對「A」的起訴作出答辯或反駁,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其顯然不會親自篩選及向律師提供相關所需文件,故此,嫌犯所指其指示公司下屬將與公司有關的相關文件交予律師篩選以用作預備誓章以向法庭提交、其不知最後律師選用了哪些具體文件的說法是極可能發生。
再者,雖然按照有關誓章,I聲明其履行了當中的中文翻譯的責任,然而,由於當時有關誓章所附同的文件確實很多(一共將近200頁──卷宗第158頁),且誓章內容亦不少,而嫌犯又只求訴訟有利結果及已全權委託及信任律師撰寫的誓章內容及預備附同的文件,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有關行業的工作模式的倘有習慣),的確不排除很可能作為中文翻譯員、涉案公司職員及嫌犯下屬的I只是很簡略地翻譯該份誓章的非常基本或概括內容而已,沒有逐字逐句進行翻譯(因為嫌犯及I都知悉該份誓章是由律師預備及用以對抗作為原告方的「A」),也不排除很可能基於對律師的信任,嫌犯沒有翻看誓章內所附同的文件內容,僅以很短時間應律師要求在有關誓章的某數頁尤其最後一頁上簽署而已,不知有關誓章已附同了涉案載有不真實數據、假冒印章及簽名的「D澳門」的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
同時,我們不能忽略非常重要的一點,如上所述及分析,嫌犯及輔助人代表H由始(2012年11月初)至終都知悉「D能源」曾向「##」提供了載有不真實數據、假冒印章及簽名的「D澳門」的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那麼,在嫌犯明知H早已掌握了有關不實財務狀況文件及後者早已知悉「D能源」曾向「##」提供了該等文件的情況下,且現時輔助人對嫌犯、嫌犯的「$$」公司及「D能源」作出起訴,在訴訟上跟嫌犯處於紛爭及對抗的情況下,按照常理及經常法則,嫌犯又怎會這麼“傻”仍故意向香港法庭提供嫌犯及H雙方都明知屬虛假的涉案財務狀況文件?!難道嫌犯想輔助人及H一方可以多一個攻擊自己的機會?!本法院認為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仍故意為之的可能性程度似乎頗低。
因此,即使嫌犯在香港有關訴訟中客觀上使用了涉案載有不真實財務狀況文件有可能令其在該等訴訟中獲得有利的裁決,然而,經客觀及綜合分析本案中各方面的證據、案件發生的背景及來龍去脈,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在沒有更多證據或佐證的情況下,本法院尚未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嫌犯透過律師向香港法庭提交誓章時所一併提交的涉案載有不真實財務狀況文件是在沒有謹慎留意下不小心(過失)為之的可能性,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充份肯定嫌犯的主觀故意。基於此,本法院僅能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A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提出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部份,錯誤認定輔助人代表早已知悉嫌犯向合作方提供的財務報表載有虛假數據以及作出未能毫無疑問地排除被上訴人透過律師向香港法庭提交誓章時所一併提交的涉案載有不真實財務狀況文件是在沒有謹慎留意下不小心(過失)為之的可能性的這一結論明顯不合乎常理。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及輔助人的聲明,又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的是本案中已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嫌犯主觀上存在故意,因而質疑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如下:
“從根本上講,對於本案,原審法院主要是基於“罪疑從無”的原則對嫌犯作出了開釋裁決。
我們知道,“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生原則,其基本內容是:在案件中既不能證明一個人有罪也不能證明一個人無罪時,就推定這個人無罪。
這裡我們想強調的是,疑罪從無的適用重要前提是:審判者必須窮盡一切證據調查方法,在衡量、評價所有相關證據之後,仍然無法確認某項實體事實。因此,“疑罪從無”原則的適用關鍵問題是判斷是否存在“疑罪”。
那麼本案中存在“疑罪”嗎?
從原審判決所作之證據分析中,我們可以肯定,原審合議庭就嫌犯透過律師向香港法庭提交誓章時所一併提交的涉案載有不真實財務狀況文件是否存在主觀故意一事,在調查證據後仍存在疑問。
正如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中提到,“同時,我們不能忽略非常重要的一點,如上所述及分析,嫌犯及輔助人代表H由始(2012年11月初)至終都知悉「D能源」曾向「##」提供了載有不真實數據、假冒印章及簽名的「D澳門」的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那麼,在嫌犯明知H早已掌握了有關不實財務狀況文件及後者早已知悉「D能源」曾向「##」提供了該等文件的情況下,且現時輔助人對嫌犯、嫌犯的「$$」公司及「D能源」作出起訴,在訴訟上跟嫌犯處於紛爭及對抗的情況下,按照常理及經常法則,嫌犯又怎會這麼“傻”仍故意向香港法庭提供嫌犯及H雙方都明知屬虛假的涉案財務狀況文件?!難道嫌犯想輔助人及H一方可以多一個攻擊自己的機會?!本法院認為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仍故意為之的可能性程度似乎頗低。”(詳見卷宗第922頁)
從一般經驗的角度看,原審合議庭在欠缺證據的情況下未能形成嫌犯故意實施了被控訴之行為的確切心證亦在情理之中。
因此,本院認為,根據“疑罪從無”原則的適用前提及條件加以審視,原審合議庭對嫌犯作出開釋決定也無不妥。
客觀地講,本院也認為,本案中的確未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支持對嫌犯作出存在故意的認定。質言之,本案現有的證據不具有確定的排他性支持判定嫌犯罪名成立。
根據合法性及客觀準則的要求,本院一貫主張,刑事定罪不應建基於主觀推測,即便推測具有某種合理跡象。相反,定罪必須建基於充分且牢固的證據。當法院在綜合分析證據後未能形成嫌犯有罪的確信,顯然應依“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嫌犯,而非以推論定罪。
面對本案的證據資料,在遵循自由心證原則的前提下,我們沒有依據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相反,我們倒是應該心悅誠服地讚許,被上訴之判決對證據的分析極盡客觀準則,且符合邏輯,開釋決定完美體現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疑罪從無”原則。”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確實,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未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及毫無疑問地證明嫌犯實施有關行為時主觀上存有故意,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1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219/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