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2024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初級法院進行的第FM1-22-0036-CAO號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中,法院作出(下文中轉錄的)如下判決:
『一、概述
原告甲,未成年,2014年1月31日於澳門出生,由檢察院代表,現針對以下兩名被告提起通常訴訟程序普通宣告之訴:
第一被告乙,男,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第二被告丙,女,持編號為C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
原告稱其出生於2014年1月31日,登記為第二被告之子,並通過父親身份推定登記為第一被告和自己母親的丈夫乙之子。還稱自己不是乙的親生兒子,且兩名被告均拒絕進行DNA檢測。
在結論中請求宣告自己不是第一被告的兒子,繼而下令註銷其出生登記中有關其父親身份的記載。
兩被告被傳喚作出答辯。在答辯中,兩被告稱上述未成年人是第一被告的親生兒子,對起訴狀中陳述的事實提出質疑,並在結論中主張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
法官在第81頁至第82頁背頁作出清理批示,並在其中篩選了對裁判具重要性的事實事宜。
法院進行了審理,就所爭議的事實作出了決定,沒有人提出異議,亦未提交法律陳述。
二、清理
正如在清理批示中所裁定那樣,訴訟程序維持有效且合規。
三、理由說明
A、事實
以下事實獲認定:
1、甲,未成年人,男,2014年1月31日出生於澳門,在民事登記局的出生記錄編號為XXX/2014/RC,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在出生登記中,該未成年人被登記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子。
3、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2011年4月19日在中國內地登記結婚。
4、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2018年6月25日登記離婚。
5、根據身份證明局提供的資料、未成年人甲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其出生登記敘述證明顯示,他採用了母親的姓氏。(疑問點1)
6、第二被告對廣東省公安廳稱“不確定甲的親生父親是否就是乙”,並承認曾有過婚外情。(疑問點2)
7、根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別在身份證明局作出的聲明,它們在個人狀況、偏好、家庭環境、家庭狀況、生活細節甚至共同事務方面存在許多矛盾和分歧。(疑問點3)
8、鑒於這些資料,檢察院要求涉案未成年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前往司法警察局進行父親身份的實驗檢測。然而,他們全都拒絕進行DNA檢測。(疑問點4)
9、同時,第一被告除宣稱自己是涉案未成年人親生父親的聲明外,沒有提交任何支持其立場的證明,甚至連家庭合照都沒有。(疑問點5)
10、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提供的關於第一和第二被告出入境的資料,在2010年至2022年9月之間,即自結婚之日起至今,此二人僅有16次共同出入境紀錄。(疑問點6)
11、同時,經對比第一被告和涉案未成年人自其出生之日起至今的出入境記錄,二人之間僅有6次共同出入境紀錄,使用相鄰通道的紀錄僅有8次,而在涉案未成年人和第二被告的出入境記錄中則有932次共同出入境紀錄和1722次使用相鄰通道的紀錄。(疑問點7)
B、法律
鑑於原告提出的請求,本訴訟似乎旨在質疑原告父親的身份,彷彿該父親身份是通過認領而確立。實際上是請求宣告原告不是第一被告的親生兒子,並主張他不是因為第二被告(即其母親)和第一被告之間發生的性關係而出生。
然而原告父親的身份不是通過認領確立,而是基於他是原告母親(第一被告)的丈夫這層關係而通過推定而確立。這一點在起訴狀第4條中得到了印證。
已確定事實中並沒有認定原告不是因兩被告之間發生的性關係而出生,因此不能像原告所請求的那樣宣告他不是被告的親生兒子。
但是,出於邏輯法律方面的理由,原告的請求還包含質疑其母親丈夫(第一被告)的父親身份的法律推定。事實上,舉重以明輕,既然請求了宣告自己不是親生兒子,那麼也就同時主張了宣告在法律上不被推定為親生兒子。
因此,雖然原告提出的宣告自己不是第一被告親生兒子的主張不成立,但宣告推翻他在出生時是其母親丈夫(第一被告)的兒子的法律推定的主張卻是有可能成立的。審理質疑推定的主張並不違反請求原則,原因在於不是在審理《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所指的有別於請求的標的,因為本案還涉及通過法律推定確立父親身份。此外,如果我們對於起訴狀的理解正確的話,那麼只能得出結論認為,原告實際想要的是通過主張一些在其看來使推定不能成立的事實(例如他沒有採用第一被告的姓氏以及原告的母親曾說自己在原告的法定受孕期間內有過婚外情),來推翻這一推定。
父親身份在法律上是通過三種方式予以確立:通過對母親丈夫的推定(父親身份由婚姻證明)、認領或司法確認(《民法典》第1685條第1款及第1701條)。第一種方式針對已婚母親子女的情況,第二和第三種方式則是針對非婚生親子關係的情況。
根據前文所述內容,本案中涉及的是對母親丈夫的推定。第一被告相對於原告的父親身份實際上是通過推定而確立。
如果推定的父親身份不屬實,則可向法庭提出爭議,原告應證明母親丈夫的父親身份在實際情況下明顯不可能(《民法典》第1697條)。
明顯不可能的判斷有別於推翻法律推定,因為後者要求完全反證(《民法典》第343條第2款)而前者僅要求合理疑問。推定是從一項事實到另一項事實的推論。一項已知事實指向存在一項未知事實,並顯示其存在的跡象。如果一名已婚婦女生育,那麼生活中的正常情況是孩子父親就是她的丈夫。但一些實際情況可能會使這一跡象變得明顯不可能。
本案中用來判斷原告父親是其出生之日其母親的丈夫是否明顯不成立的實際情況有四個:涉案未成年人採用母姓,兩被告拒絕進行DNA檢測,兩被告所作的聲明相互矛盾,以及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間有限的共同生活。
已證實涉案未成年人採用了母親的姓氏而非父親的姓氏;(第二)被告向中國內地的警察當局宣稱“不確定甲的親生父親是否就是乙”,還稱自己曾有過婚外情;兩被告就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作出了不一致的聲明,且均拒絕進行DNA檢測。還證實(第一)被告沒有任何材料能夠證明其與涉案未成年人之間的聯繫。
在沒有任何合理依據的情況下拒絕接受DNA檢測,這是明顯表明父親身份的推定屬不可能,且該不可能極為明顯,因為這表明兩被告欲維持該推定並隱瞞與之相矛盾的事實。而他們向公共當局作出的矛盾且可疑的聲明也表明了這一點。涉案未成年人未採納母親丈夫的姓氏的事實也與該推定相矛盾。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根據上述實際情況,母親丈夫的父親身份明顯不可能。
應裁定原告針對第一被告的父親身份推定所提出的爭議理由成立。
關於註銷登記中所記載的父親身份的提述。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a項的規定,“應註銷登記……法院宣告登記不存在或無效……”。
第一被告相對於未成年原告的推定父親身份現被宣告為不存在,理由是本案中不存在相關的父親身份推定,因此登記中的這項記載應被註銷。確實曾經存在過父親身份的推定,但現已終止。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繼而:
— 宣告原告甲不享有相對於第一被告乙的父親身份推定;
— 命令註銷民事登記局第XXX/2014/RC號出生登記中有關乙父親身份的記載。
(……)』(見第126頁至第12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兩被告乙和丙針對這一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見第136頁至第142頁背頁)。
*
中級法院通過2024年2月29日(第38/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適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158頁至第16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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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被告仍不服,提起本上訴,並在最後提出“違反請求原則”和因“欠缺(相反)證據”而存在“事實事宜的裁判中的錯誤”(見第174頁至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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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代表原告甲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見第192頁至第19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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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經助審法官檢閱卷宗(按照第9/1999號法律第52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現予以裁決。
接下來進行審理。
理由說明
二、從前文所述中可以看到,兩被告針對中級法院確認——以上所轉錄的——初級法院判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判決宣告原告甲“不享有相對於第一被告乙的父親身份推定,命令註銷民事登記局第XXX/2014/RC號出生登記中有關原告父親身份的記載”。
經分析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裁決,以及兩被告/現上訴人的陳述,我們認為他們沒有道理(沒必要對此作出長篇大論)。
我們來看。
為了更好地理解作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一如所述,我們認為應予確認),有必要審視其內容。
本案中,中級法院在審理兩上訴人在之前提起的上訴時是這樣考慮的:
『(……)
被上訴法院沒有按照所提出的請求進行審理嗎?換言之,存在過度審理嗎?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兩上訴人在這個方面沒有道理,原因在於:
1、起訴狀中的請求是宣告涉案未成年人不是第一被告的親生兒子!該請求有著其自身的邏輯,因為父親身份是基於澳門《民法典》第1685條規定的推定而確立,並非基於任何DNA證據而確立!
2、當法院宣告“原告甲不享有相對於第一被告乙的父親身份推定”時,該決定仍處在前文所述檢察院所提的最初聲請的範圍之內,因為即使不享有該推定,如果做了DNA檢測且檢測證明存在血緣關係,那麼父親身份也可以基於此項證據而確立!因此,不存在過度審理或不按照所提請求進行審理的情況。正所謂,舉重而明輕!
3、另外,就民事訴訟的請求作幾點補充:它是原告欲從所提訴訟中取得的法律效果,表現為原告向法院所請求的措施。按照Teixeira de Sousa的說法,請求是指對某一主觀情況所要求獲得的司法保護的形式(見其著作《Introdução ao Processo Civil》,第23頁)。因此,不應局限於向法院所提出之主張的字面,而應考慮當事人所主張的法律效果。
4、此外,當事人知道案卷中所討論的內容是什麼,從這個角度來看,最終目的還是同一個:涉案未成年人是第一被告親生兒子的可能性真的存在嗎?
5、另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法院應試圖解決同一訴訟中提出的所有問題,被上訴法院就是這麼做的,而且也是正確的。
綜上,應裁定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法院的決定無可非議。
*
關於實體問題的裁判,我們的結論是原審法院審慎地分析了事實,正確地適用了應適用的法律規範,作出了認真且有法律依據的裁判,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被上訴裁判應予維持。
*
總結:
在民事訴訟中,請求就是原告欲從所提訴訟中取得的法律效果,表現為原告向法院所請求的措施。當檢察院代表涉案未成年人請求宣告他不是第一被告的親生兒子,且法院最終也宣告“原告不享有相對於第一被告的父親身份推定”時,並不存在不按照所提請求進行審理或過度審理的情況,因為所請求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見第164頁背頁至第165頁背頁)
至此,讓我們來看。
— 關於所提出的違反“請求原則”,我們認為兩被告/現上訴人顯然沒有道理。
實際上,不能忽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1款的規定,其中(標題為“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辯論原則”)規定“未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另一方亦未獲給予機會申辯者,法院不得解決引致訴訟之利益衝突”,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構成“判決無效之原因”(見該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有關該項“原則”,還可參閱V.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8年,第7頁及續後數頁)。
但是,正如兩被上訴法院所正確認為的那樣,本案中並沒有發生上述情況。
事實上(正如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兩份裁判均認為的那樣),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的“質疑父親身份”的最初聲請,正如前文中正確指出的那樣,“出於邏輯法律方面的理由”而包含“質疑父親身份的法律推定” ——澳門《民法典》第1685條第1款——的請求,後者最終成為初級法院判決的審理標的,因此不存在任何“過度審理”或裁判超出請求範圍的情況,因為亦如現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明確指出的那樣,關於上述父親身份的法律推定的裁判“仍處在所提最初請求的範圍之內”。
其實,鑑於在上述起訴狀中就原告的——真正——“(親生)父親身份”實際提出的(爭議)“事宜”和具體“問題”,很容易就能判斷出所作的——關於“父親身份的推定” ——的決定並未“超出所提請求的範圍”。
因此,對於這個問題的解決辦法是顯而易見的。
— 我們接著來審理兩上訴人提出的第二個問題,即“事實事宜的裁判中的錯誤”。
我們來看。
根據(上述)澳門《民法典》第1685條第1款的規定:“一、對於在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親之丈夫為父親。”。
本案中,一如所見,原告(未成年人,本案中由檢察院代理)的“父親的身份”是基於上述“法律推定”而確立(就此內容,參閱以下重要且完善的著作,João de Castro Mendes著《Do Conceito de Prova em Processo Civil》,1961年;Adriano P. S. Vaz Serra著《Provas: Direito Probatório Material》,1962年;José Carlos Barbosa Moreira著《As presunções e a prova》,1977年;C. A. Dabus Maluf著《As Presunções na Teoria da Prova》,F.D.U.S.P.雜誌,1984年;Rui M. F. Rangel著《O Ónus da Prova no Processo Civil》,2006年;以及Ana M. Faria de Andrade著《A prova por presunção no Direito Civil e Processual Civil》,U.A.L.,2016年)。
這項法律推定(和大部分法律推定一樣)源於“正常規則”或“一般經驗”,它並沒有脫離法律體系本身規範“夫妻間的人身關係”的方式,即要求夫妻互相遵守“同居”和“忠誠”(等)義務(見澳門《民法典》第1533條)。
從遵守這些“法律義務”的原則出發,立法者總結出一條由經驗所揭示及證明的規則,即:“在母親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或受孕的子女,是母親與其配偶發生性關係的結果”。
眾所周知,“法律推定”——正如目前所討論的“父親身份的推定”——是法律從一項已知的事實中得出一項未知事實的“推論”(見澳門《民法典》第342條)。
在“父親身份推定”的情況中,法律從子女在母親的婚姻存續期間出生或受孕的事實(這是一項確定和客觀的事實資料)中得出子女的(親生)父親是母親丈夫的推論(表象)。
這麼做的(主要)原因在於,它是“一般或正常”發生的情況,法律將其作為具有非司法重要性的證明原則,這在實質上符合“對於事物可能性或正常情況的判斷”(正如澳門《民法典》第1184條第2款的情況一樣,其中規定“有依據之占有,推定為善意占有,而無依據之占有,則推定為惡意占有”)。
但是,法律也承認“母親丈夫的父親身份”這項事實(此時為推定的事實)有可能並不符合“生物學上的真實情況”。
因此,允許通過表明母親丈夫的父親身份在實際情況下“明顯不可能”的證據對它提出“質疑”(澳門《民法典》第1697條第2款)。
本案中,(嚴格來說)這就是兩被告/現上訴人所不認同的地方,因為(從本質上講)他們認為應該維持相對於涉案未成年人的“父親身份推定”(的有效性),原因是他們認為所作出的最終裁判建立在“錯誤審理的事實事宜”的基礎之上。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目前所涉及的是上述條文第2款規定的“例外”所指的“情況”,那麼接下來就來闡述我們對兩被告向本法院所提“問題”的看法(就相同問題及事宜,參閱本終審法院2024年2月8日第120/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43條的規定:
“一、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對所推定之事實無須舉證。
二、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證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
正如初級法院也曾指出的那樣(有必要在此提醒,此觀點也得到了中級法院的確認):
“(……)
本案中用來判斷原告父親是其出生之日其母親的丈夫是否明顯不成立的實際情況有四個:涉案未成年人採用母姓,兩被告拒絕進行DNA檢測,兩被告所作的聲明相互矛盾,以及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間有限的共同生活。
已證實涉案未成年人採用了母親的姓氏而非父親的姓氏;(第二)被告向中國內地的警察當局宣稱“不確定甲的親生父親是否就是乙”,還稱自己曾有過婚外情;兩被告就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作出了不一致的聲明,且均拒絕進行DNA檢測。還證實(第一)被告沒有任何材料能夠證明其與涉案未成年人之間的聯繫。
在沒有任何合理依據的情況下拒絕接受DNA檢測,這是明顯表明父親身份的推定屬不可能,且該不可能極為明顯,因為這表明兩被告欲維持該推定並隱瞞與之相矛盾的事實。而他們向公共當局作出的矛盾且可疑的聲明也表明了這一點。涉案未成年人未採納母親丈夫的姓氏的事實也與該推定相矛盾。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根據上述實際情況,母親丈夫的父親身份明顯不可能。”(見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頁及第163頁至第163頁背頁)。
儘管已經作出以上如此清晰的闡述,但兩被告/現上訴人還是堅持認為,應由原告/被上訴人承擔證明“第一被告不是其(親生)父親”的“舉證責任”。
然而這個觀點明顯是錯誤的,首先是因為這並不是規範此項事宜的澳門《民法典》第1697條所明確規定的內容,該條文對此僅規定:“在有關訴訟中,原告應證明母親之丈夫在實際情況下明顯不可能為子女之父親”(見第2款,下劃線由我們添加,應強調的是,並不需要提供關於“推定的父親”其實“不是父親”的“不可反駁的”證據,只需要證明“明顯不可能”即可)。
眾所周知,我們的實體證據法奉行“法律命題構建說”或“規範理論說”(根據這種理論,舉證責任的分配源自規範之間的關係),簡而言之,就是:每個當事人都有責任證明可歸入賦予其有利效果的法律規則的事實,因此澳門《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才會規定:“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同時,該條第2款還規定,“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然而,不能忽略上述澳門《民法典》第343條中關於“推定”的規定,在此有必要指出的是,法律“推定”可以是“不可推翻的”(jure et de jure)或者——如一般規則那樣——“可推翻的”(juris tantum)。
在“不可推翻的”(或“絕對的”)推定中,必須要得出法律推斷,法官絕不可能不予考慮,換言之,“推定的事實”必須被接受為並被視為真實,不接受相反證據。
而在“可推翻的”(或“相對的”)推定中,接受推定事實的“相反證據”,因此允許推定事實對其不利的當事人證明該事實並非真實(例如在不履行債務情況下對債務人的“過錯推定”,債務人可以針對此項推定證明其雖未履行但並無過錯)。
在此意義上,“父親身份的法律推定”作為單純“相對推定”或“可推翻的推定”,被視為是一項“較弱的推定”,因為當存在對推定父親身份的“重大疑問”時,該項推定被視為推翻(類似於“自然”推定或“司法”推定:就此問題,參閱J. P. Remédio Marques著《A Investigação de paternidade – Concubinato duradouro e aplicação no tempo da Lei n.º 21/98, de 12.05. (A nova presunção de paternidade da alínea e) do n.º 1 do art. 1871° do C.C.)》,B.F.D.U.C.,第78冊,2002年,第533頁至第594頁及Carlos Lopes do Rego著《O ónus da prova nas acções de investigação da paternidade》,載於《Comemorações dos 35 anos do Código Civil e dos 25 Anos da Reforma de 1977》,第一冊,《Direito da Família e das Sucessões》,科英布拉出版社,2004年,第781頁至第790頁)。
在說清楚這個問題之後,鑑於被上訴法院的兩級法院認為應在本案中得出“母親丈夫的父親身份在實際情況下明顯不可能”的結論而提出(已在前文予以轉錄)的“理由”,已經不需要作出過多的解釋,因為本案中的“父親身份推定”已經被正確地視為推翻,因此所作的裁決無可非議。
然而,最終還是有必要補充一點。
雖然澳門《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且該法典第343條第1款也規定“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對所推定之事實無須舉證”,但不能忽略的是,該法典中標題為“舉證責任之倒置”的第337條第2款的以下規定:“因對方之過錯使負舉證責任之人不能提出證據時,舉證責任亦倒置,但訴訟法對違令或虛假聲明所特別規定適用之制裁仍予適用”。
實際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規定:
“一、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二、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法官得聽取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請其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宜作出有關解釋,以及將上述措施所得之結果知會他方當事人。
三、上款所指之人經通知後必須到場,並就被要求作出解釋之事宜作出解釋,但不影響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四、如任一方當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說明有重大困難獲得某些文件或資料,以致影響其有效行使權能或履行訴訟上之責任或義務,法官應儘可能採取措施,排除有關障礙。”
而接下來的第9條則規定:
“一、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
二、當事人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及不給予上條規定之合作。”
這樣,根據以上規定(關於爭議中當事人的“合作義務”和“善意”),應當認為,當違反“主體間的合作義務”,當事人通過妨礙證據方法的形成而不合作,從而導致未能調查證據時,例如當事人“無理拒絕進行鑑定”以澄清一項對於審理案件標的來說“重要的事實”,就會發生“證明受阻”的情況(參閱Teixeira de Sousa著《Estudos Sobre o Novo Processo Civil》,1997年,第322頁;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P.C.》,第三冊,第三版,2001年,第81頁;Guilherme de Oliveira著《A lei e o laboratório》,Temas do Direito da Família,第二版,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第94頁;Paula Costa e Silva著《A realização coerciva de testes de ADN em acções de estabelecimento da filiação》,Estudos em Homenagem à Professora Doutora Isabel de Magalhães Colaço,第二冊,科英布拉出版社,2002年;Carlos Lopes do Rego著《Comentários ao C.P.C.》,第一冊,第二版,2005年,第454頁;以及Lebre de Freitas著《C.P.C. Anotado》,第二冊,第二版,2019年,第440頁)。
其實,一如所見,當事人須遵守“合理解決爭議的合作(特別)義務”,該項合作義務並不取決於“舉證責任的分配”,因此一方當事人甚至可能被要求就獲取涉及其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的證據方面提供合作,甚至可能意味著當事人本身就是證據方法(無論從“實質上”來說,例如通過對事實作出陳述,還是從“形式上”來說,例如要對其身體、整個身體狀況或任何組成部分進行檢查)。
鑑於本案中已經證實兩被告“無理拒絕”接受“DNA檢測”(以便澄清及證明遭到質疑的父親身份),我們認為上述第337條第2款的情況(完全)成立,因此(同樣也是根據這一規定)就由檢察院代表的涉案未成年原告的“父親身份推定”而作出的決定(同樣)無可非議,毫無理由接受兩被告/現上訴人提出的(關於所謂的因欠缺“反證”而構成“事實事宜的裁判中的錯誤”)的主張。
難以理解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作裁決的不服。眾所周知,通過上述“檢測”(這甚至是一種不具“侵入性的”檢測,只需要收集唾液樣本即可)足以使存在爭論並在本案中試圖提出的“主張”平靜地得到“滿足”,且不會有(任何其他)程序上的麻煩或不便之處。
因此只能作出以下決定。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4年10月30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第64/2024號案00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