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編號:第944/2024號
上 訴 人:A
上 訴 標的:否決申請假釋之批示
日 期:2025年1月3日
*
一、 案情敘述
2023年3月17日,上訴人A在第CR4-22-0180-PCC號卷宗中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7月2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23年8月7日轉為確定。
2024年11月5日,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9-23-2-A卷宗內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及後,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
上訴人不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尤其如下:
(1) 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可顯示出,上訴人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由此顯示出其人格的積極演變;
(2) 是次假釋報告對上訴人的人格的演變情況以及對重返社會的前景的評價未至於完全否定;
(3) 根據該技術員撰寫的假釋報告,其對上訴人在獄中的正面評價尤其有以下的情況(參見卷宗第10頁-12頁):
- “王閒時喜愛唱歌及健身”,“王自本年5月起開始,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獄中有舉辦的佛教宗教聚會”。
- “王自稱身體狀況良好,沒有任何家族遺傳疾病及身體疾患。”
- 與家庭關係:王與父母關係,與母親關係最為緊密。由於雙親年紀老邁,未能前來探望,只能透過定期致電與家人聯繫。王有一堂兄曾經來訪,偶爾亦會致電技術員關心王的狀況。
- 消閒活動:王入獄後生活作息規律,經常閱讀書籍。
- 健康狀況:根據監獄醫療部記錄,未發現王患有明顯的慢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現階段身體狀況一般。
- “對於案件的反思,王表示當年因貪圖小利而踏上違法之路,對此深感後悔,出獄後定必認真工作,腳踏實地生活。”
- 家庭居住環境:入獄前,王於廣州生活及工作,假期便返回貴州與父母相聚。出獄後,王將返回貴州與父母同住。祖屋為兩層高的自建,內設4個房間,生活空間充裕。
- 職業及經濟狀況:王具供安裝玻璃的工作經驗及技能,其計劃出獄後重投相關行業,發展所長,腳踏實地生活。
2. 雖然,澳門監獄長於2024年8月29日所作之意見書中,對於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給予不建議假釋的意見,當中主要的原因是“服刑期間之表現:“有四次被處罰的記錄,最近一次是在2024/07/22,沒有參加活動及職訓,健康情況一般,家人有前來探訪,平時透過申請打電話和家人維持聯繫。”(參見卷宗第7頁)
3. 然而,發生上訴人四次的犯規行為後,上訴人已經汲取應有的教訓,並承諾定將嚴守紀規,修身律己。
4. 事實上,上訴人在獄中的上述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原諒的過錯,並且有關行為經已按照相關的規定作出處理。
5. 雖然,檢察官 閣下在卷宗第56頁給予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否定性意見,但對於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上訴人認為應同時考慮以下的補充內容。
6. 事實上,上訴人在2年多時間的刑期裏都維持積極和正面的態度,為出獄後的生活抱有希望和憧憬。
7. 至於上訴人先前作出被判定的清洗黑錢罪之行為已是無可改變的事實,有關犯罪的確對社會金融體制造成影響,但上訴人經歷2年多的牢獄生活已經對上訴人來說是很大的懲罰。
8. 上訴人在申請是次假釋時,已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且已立下決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故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定必能重新腳踏實地適應家鄉生活。
9. 雖然上訴人曾犯錯,但其家人一直有透過電話和親身探訪,不斷地給予鼓勵及支持,正因如此,使上訴人感到愧疚和覺悟,更希望能夠早日出獄照顧年邁的雙親。
10. 上訴人的父母已步入年邁的年紀,需要上訴人回家照顧雙親。
11. 在上訴人入獄期間,父母的起居和生活一直依賴上訴人的堂兄照顧,上訴人明白照顧父母和家庭的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對此上訴人內心感到十分慚愧。
12. 因此,上訴人立下決心,出獄後定居於家鄉貴州,從事裝修相關的行業賺取生活經濟來源及照顧家庭。
13. 上訴人無意再次到澳門逗留或犯案。
14. 上訴人在獄中亦會做運動、看書、及有參與監獄與非政府組織舉辦的宗教活動。
15. 由此可見,於服刑期間,上訴人並沒有自我放棄,更珍惜任何學習的機會,不斷報讀課程,以祈增值自我,努力裝備自己,可見上訴人一直積極向上,把握機會自我增值並期望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重過新的生活。
16. 另外,被上訴裁決因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
17. 首先,有關於假釋制度設立的目的,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18. 另外,被上訴裁決由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
19.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側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0.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效。
21.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22.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假釋出獄後更多面對的並非澳門社會,而是其將來生活和工作的據點是在中國貴州。故此,澳門的社會大眾應比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
23.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24. 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的嚴重性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將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25. 事實上,在卷宗中,雖然就是次假釋申請,檢察院給予不利於假釋申請的意見,然而,檢察院是與本案上訴人沒有直接接觸的實體,而所有與上訴人有直接接觸的實體,包括澳門監獄技術員、保安及看守處及監獄獄長皆因上訴人服刑時的行為良好,均就上訴人假釋申請作出正面的意見。
26.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27.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8.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29.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在初級法院第CR4-22-0180-PCC號刑事案中被判處4年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透過第386/2023號上訴案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6年3月2日屆滿,服刑至2024年11月2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之刑期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總體評價為“差”,其曾於2023年2月1日、2023年8月23日、2024年1月23日及2024年7月22日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
*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
本案中,上訴人為了取得金錢報酬,在入境澳門後聯同同伙將從內地詐騙犯罪活動所得的金錢在澳門手機售賣店內,以銀行卡刷卡方式使用該等金錢購入大量貴價手機,藉此在最短時間內移轉金錢,以避免有關金錢被凍結,然後再將購得的手機轉售套現,進行次輪的轉移。有關犯罪情節惡劣,行為不法性高,犯罪故意程度高,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再者,從卷宗所載資料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評價為“差”,有四次違規的處分記錄,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行為的不法性、犯罪故意程度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難以相信上訴人已改過自身及擁有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故我們認為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發展(特別預防)。
*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澳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在近年來更是屢禁不止,在偵查的過程中往往困難重重,且對本特區的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基於上述原因,本澳有關當局更應積極打擊有關犯罪及嚴懲相關的犯罪行為人。為此,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嚴重衝擊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出法律意見,內容如下:
Entendemos que não deve ser reconhecida razoo ao recorrente WANG KAI, por não estarem preenchidos os pressupostos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força do art.º 56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pende da coexistência de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e material.
É considerado como pressuposto formal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e o condenado tenha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Já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barca a ponderação global da situação do condenado à vista da necessidade da prevenção geral e prevenção especial, sendo a pena de prisão objecto de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ando resulta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condenado em termos da aceitável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e d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Neste sentido, 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unca é feita pela lei com carácter automático, ou seja, não é obrigatório aplicá-la mesmo estando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formal, tendo de mostrar-se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pesar de o recorrente satisfazer em absoluto o pressuposto de natureza formal, tendo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não vemos uma conclusão paralela em relação ao pressuposto material previsto no art.° 56 n.º 1 al. b) do C.P.M.. Duvidamos assim da possibilidade de incompatibilidade da ordem jurídica com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antecipada.
In casu, face ao comportamento e à vida prisional do recorrente, não lhe foi merecido parecer favorável pelo Director do E.P.M., por ter em conta o seu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irregular. Pois, não podemos deixar de considerar, igualmente, a avaliação global prisional de grau "Mau" e os quatro (4) registos de punição disciplinar que ao recorrente foram imputados em 01/02/2023, 23/08/2023, 23/01/2024, e em 22/07/2024.
Por outro lado, a natureza e gravidade dos actos criminais cometidos são sempre partes dos elementos de consideração que o Tribunal a quo tem de curar, quer na fase de julgamento, quer na decisão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nalisados os autos, o recorrente não é residente de Macau, sendo que cometeu 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erturbou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desta R.A.E.M..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 realidade social de Macau e a exigência da prevenção geral quanto ao tipo de crime praticado pelo recorrente, bem como a influência negativa que a liberdade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viria trazer para a comunidade, nomeadamente, o prejuízo da expectativa da eficiência das leis, temos de afirmar que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eria, muito provavelmente, incompatível com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Pelo exposto, não enxergamos uma conclusão favorável ao recorrente para lhe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não se entender que as condições em que o recorrente se encontra ecoem no disposto do art.º 56 n.º 1 do C.P.M..
Concluindo, entendemos que deve ser rejeitado o recurso interposto por improcedente.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 *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於2023年3月1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2-0180-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罪》(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2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7月2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23年8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被判刑人A曾於2022年3月2日及3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2年3月4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候審。其刑期將於2026年3月2日屆滿,並於2024年11月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3頁背頁)。
被判刑人至今仍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8頁)。
被判刑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以及第47頁)。
* * *
三、法律理據
被上訴批示之內容如下:
一、概述及前提
經被判刑人A同意下,本法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的規定展開並組成本假釋卷宗,以便隨之進行審理。
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已提交假釋報告(見卷宗第9頁至第13頁)。
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建議不給予被判刑人假釋(見卷宗第7頁)。
檢察院司法官建議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見卷宗第56頁背頁)。
本法庭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
本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沒有任何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
二、事實依據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於2023年3月1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2-0180-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罪》(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2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7月2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23年8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被判刑人A曾於2022年3月2日及3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2年3月4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候審。其刑期將於2026年3月2日屆滿,並於2024年11月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3頁背頁)。
被判刑人至今仍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8頁)。
被判刑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以及第47頁)。
*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有四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 於2022年11月26日,因將監獄派發的床墊損毀,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3年8月2日,因修剪指甲問題先與一名囚犯互以粗言辱罵,繼而與另一名囚犯互相辱罵,影響囚室安寧及秩序,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兩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4年1月5日,在室內放風活動期間,逗留在非其所屬囚倉門前與其他囚犯互相辱罵,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出公開申誡;
- 於2024年7月12日,因持有撲克牌以及與其他囚犯進行消遣,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十二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被判刑人現年28歲,貴州出生,非澳門居民。被判刑人生自雙親家庭,為家中獨子,自小與父母同住農村祖屋,父母為農民,生活勤儉。
被判刑人自幼在貴州升學,具高一程度學歷,其自稱求學時期的學業成績並不理想,行為表現一般,沒有不良記錄,在學時愛好籃球,校生活愉快。離校後,跟隨姑媽從事燃油送貨一年,月薪人民幣2,000元。後來轉到廣州從事裝修工程,負責安裝玻璃外牆工作,月薪約人民幣8,000元。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由於雙親年紀老邁,未能前來探望,只能定期致電與家人聯繫。
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返回貴州定居,與父母共同生活,並計劃重投安裝玻璃外牆行業。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深感後悔和自責,清楚認清犯罪事實後,真誠認罪,並立定決心改過自身,不再犯罪。並解釋在入獄初期,由對環境不適應而違反監獄獄規,經過社工關心及勸說後有所轉變。被判刑人表示由於家庭經濟困難,且不獲法庭批准分期繳納司法費用,打算出獄後分期每月1500元人民幣以繳付司法費用。最後請求批准其假釋申請,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51頁至第54頁)。
*
三、法律依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2年7個多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曾有四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其中兩次更是發生於本年1月及7月。監獄長認為其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建議不給予假釋,而獄中的社工亦認為被判刑人行為紀律欠穩定性,未能達致言行一致,守法意識有待提升,不建議批准被判刑人之假釋聲請。
縱觀被判刑人過去兩年多在獄中的表現,並不理想,雖然其解釋是由於初期入獄,對獄中環境不適應才導致違反獄規,然而,正如上文所述,其中兩次違規發生於本年,與被判刑人在信中的解釋並不相符。要知道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所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倘若連此基本要求仍未達到,實在難以令本法庭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
基於此,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對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予以觀察,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特意前來澳門以團伙形式從事清洗黑錢活動,有關行為之不法性及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治安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
近年來,清洗黑錢罪屢禁不止,日漸猖獗,且往往涉及跨境犯罪及大量資金調動,嚴重擾亂經濟活動,損害金融體制及隱藏不法所得,犯罪手法複雜及精密,不論澳門或國際社會均一直致力打擊,故針對該類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
因此,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即使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
Quid Juris?
上訴人提出之理據,已載於本裁判書之第一部份,在此不作重覆引述。
上訴人提出的觀點有其合理之處,亦值得考慮,但最終還是遵守法律所定之假釋制度。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點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在本案裏,檢察院認為不符合假釋之條件,建議否決有關申請。
本院同意上述觀點,並採納為本案之理據,基於一般預防之需要,綜合考慮本案之各項具體情節及服刑之目的,本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內容。
解決所有的問題後,現須作出決定。
* * *
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決如下:
1.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批示。
*
2. 判處上訴人繳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敗訴而產生的其他訴訟負擔。
*
將辯護人之報酬訂為MOP$1,800.00。
*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2025年1月3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盧立紅
(第一助審法官)
胡婉達
(第二助審法官)
1
2024-944-假釋案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