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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編號:第945/2024號
上 訴 人:A
上 訴 標的:初級法院法官作出的批示
日 期:202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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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敘述
   2024年2月2日,上訴人A在第CR2-23-0244-PCC號卷宗中因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附帶條件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捐獻10,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2024年3月4日,就上訴人A部份的判決轉為確定。
   2024年6月26日,基於上訴人一直無履行緩刑條件,初級法院作出批示,變更緩刑的決定,命令上訴人須實際服刑,並向其發出拘留命令狀(見卷宗第44頁背頁)。
   2024年9月27日,初級法院作出批示,駁回上訴人補交捐獻以履行緩刑義務的申請(見卷宗第74頁背頁及第75頁)。
   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上述第44頁背頁、第74頁背頁及第75頁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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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不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I. 尊敬的原審法庭於2024年2月2日就題述案件作出了合議庭裁判,並裁定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II. 其後,原審法庭於副本卷宗第44頁、第74頁背頁及第75頁內作出批示,指由於上訴人未在指定期間內作出有關捐獻,故須實際執行相關刑罰;
III. 首先,上述批示非屬單純事務性批示或單純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之裁判,而屬存有影響上訴人權利或義務的審判行為之決定;
IV. 《刑法典》第49條屬緩刑制度中的一項規定,故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是已存在《刑法典》第48條所指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
V. 原審法庭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的規定聽取上訴人對不遵守緩刑義務的解釋並查明嫌犯不遵守義務的原因,便直接對上訴人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7第2款第d項所規定的無效,即使本案存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所作的聲明,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為著一切緩刑制度目的和意義以及所產生的效力,有關緩刑程序所規定的後續行為非全能由其辯護人所代理,尤其是向法庭解釋不遵守緩刑義務原因及想法之行為;
VI. 上訴人非故意違反原審法庭所命令履行之緩刑義務,其已履行了支付司法費用的義務,不曾想過逃避相關責任,仍真誠地為其不當處理向法院及澳門特區作出道歉和作出反省,上訴人屬初犯,積極參與公益事業,致力於為社會作出貢獻,需要供養年邁的父母、配偶父母、妻子及小孩,及一名新生嬰兒,上訴人已從本案判刑中已汲取到了教訓,徒刑的可能實施已為上訴人帶來恐嚇和懲戒作用,使其深刻反省及銘記有關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
VII. 上訴人亦非常願意及接受延長其緩刑期間並作出任何捐獻,以遵從法院的任何要求及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VIII.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原審法庭沒有全面考慮上述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及狀況,沒有遵從《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的規定及相關指導性原則,沒有優先考慮《刑法典》第53條的規定,並在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要件情況下,對上訴人作出廢止緩刑決定;
IX.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於相關卷宗第44頁、第74頁背頁及第75頁作出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49條、第53條、第54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及第107條第2款第d項的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3款所指的瑕疵。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各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的高見,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得直,並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以下公正裁定:
1. 因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所指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及第107第2款第d項的規定,宣告被上訴批示無效;
2. 因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廢止被上訴批示,維持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並在各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給予上訴人作出捐獻及延長其緩刑期間的機會,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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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1. 就本上訴的可上訴性方面,上訴人認為有關批示非單純事務性批示或單純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而是屬於《刑法典》第48及49條緩刑制度的決定。
2. 上訴人針對兩個批示提起上訴,分別如下:
(1) 2024年6月26日的批示:「基於兩名被判刑人A及B未在指定期間內作出捐獻以履行緩刑條件,故此,彼等著須實際服本案所判處的徒刑。」。
(2) 2024年9月27日的批示,是法庭回應上訴人於2024年9月23日聲請再次給予履行緩行條及聽取上訴人之聲明所作的決定:「被判刑人(即本上訴人)因為沒有遵守強制措施所生的義務,已錯過了履行緩刑條件的機會,而裁判所訂的履行緩刑條件的期間早已屆滿,故此,駁回其補交捐獻以履行緩刑義務的申請。」
3. 針對6月26日的批示,該批示確認上訴人因無法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而非一個廢止緩刑的批示,由於上訴人在2024年8月28日已獲悉此決定,惟至2024年10月24日才提出本上訴,明顯未有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故上訴屬逾期、不適時提出,應予駁回。
4. 針對9月27日的批示,該批示是法庭就上訴人聲請給予機會再履行義務的回覆,未有對判決中關於對上訴人的緩刑條件作出任何改變,沒有任何權利上的確認或創設,本院認為批示屬單約事務性批示。
5. 故此,上訴人透過重新聲請履行緩刑條件,沒有任何權利上的確認,更不能將一個已為確定的裁決變回具可上訴性,該新的決定不涉及權利的確認,僅屬事務性批示,故不具可訴性,應予以駁回。
6.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述見解,認為本上訴標並非事務性批示且適時提出,現我們分析被上訴批示是否違反了緩刑制度相關法律。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有履行就緩刑廢止而聽取上訴人的聲明措施,又認為其緩刑程序非全能由辯護人代理,又講述了其對案件的態度,非故意違反捐獻義務,認為法庭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3及54條的規定,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8. 首先,就爭議的緩刑決定,原審法庭作出以下判決:「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9. 上述裁判中,適用緩刑的部份,原審法庭附加了一項條件作為適用緩刑的前提,與《民法典》第263條所規定的條件之概念相符,意即:上訴人需要滿足法庭的條件支付捐獻才可獲得緩刑的優惠,暫緩之效力才正式生效。
10. 接著,2024年6月26日被上訴批示如下:「基於兩名被判刑人A及B未在指定期間內作出捐獻以履行緩刑條件,故此,彼等著須實際服本案所判處的徒刑。」此批示接續上述判罪裁決,法庭確認上訴人因無法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可見緩刑從未適用於上訴人。
11. 就相類似的批示問題,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編號464/2014號裁判曾作以下理由闡述:「事實上,被上訴的批示是確認上訴人A因無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而並非一個廢止緩刑的批示。由於從無給予上訴人A以緩刑,也就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關於緩刑制度的空間了...由於上訴人A無滿足有關給予緩刑的條件而不被給予緩刑,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的批示是依法必須作出的決定,是判決有效性的必然結果;就此結果,法律並無強制事先要聽取被判刑人的規定,因為這並不涉及辯論原則的違反或對被判刑人辯護權的削弱,而是一種期間完成與條件未被滿足的必然後果。故此,被上訴的批示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76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更無同一法典第53條a項及d項的適用空間。基於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12. 從上述中級法院精闢的見解可見,被上訴批示實際上只是“確認上訴人A因無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而並非一個廢止緩刑的批示”。故此,廢止緩刑之制度並不適用於本案。
13. 被上訴批示只確認上訴人因無法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如中級法院所述,該批示是“依法必須作出的決定,是判決有效性的必然結果”,故被上訴批示並沒有違反緩刑制度的相關規定。
14. 而法庭於2024年9月27日所作的批示,已如上述,法庭只是回覆上訴於2024年9月23日聲請再給予機會履行緩刑條件所作的回覆,內容只是回應上訴人的聲請,當中亦表明“被判處的徒刑沒有被暫緩執行”,與法庭於2024年6月26日所作的被上訴批示內容相同,該批示更似是回應上訴人,當中未有任何對權利作出確認或創設性的決定。
15. 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訴批示非廢止緩刑的決定,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及《刑法典》關於廢止緩刑的規定,兩被上訴批示亦未有違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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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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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出法律意見,內容如下:
2024年2月2日,初級法院判處第三嫌犯A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條件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見卷宗第2頁至第27頁);
2024年3月4日,就判刑人A部份的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8頁)。
2024年6月26日,基於被判刑人A一直無履行緩刑條件,初級法院作出批示,判刑人A須實際服刑,並向其發出拘留命令狀(見卷宗第44頁背頁)。
2024年8月28日,治安警察局成功執行相關拘留命令狀並將上述批示通知被判刑人A,同時將其押送監獄服刑(見卷宗第59頁及第60頁)。
2024年9月27日,在聽取被判刑人A的陳述後,初級法院作出批示,駁回其補交捐獻以履行緩刑義務的申請(見卷宗第74頁背頁及第75頁)。
被判刑人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第44頁背頁、第74頁背頁及第75頁的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之批示非單純事務性批示故可提出上訴,並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規定聽取解釋就直接廢止緩刑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之無效。同時,上訴人A指出其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一切對上訴人A有利之情節而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49條、第53條及第54條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
就被判刑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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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上訴性
在分析上訴人A所提出的理據前,我們先看看被上訴的批示是否具有可上訴性。
就本案第44頁背頁的批示,上訴人A於2024年8月28日已接收相關通知(見第59頁及第60頁),但上訴人A於2024年10月24日才針對該批示提起上訴,屬明顯逾期不應受理。
至於第74頁背頁至第75頁的批示,我們完全同意駐初級法院檢察官 閣下在上訴答覆中的詳細分析,由於上訴人A因未能滿足緩刑條件,故已確定須實際執行刑罰,而第74頁背頁至第75頁的批示並未有對上訴人A的緩刑條件作出任何改變,即沒有權利上的確認或創設,因此屬單純事務性批示。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規定:
「一、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a) 單純事務性批示;
b) ...」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單純事務性批示」帶有不可上訴性。由於上訴標的具有不可上訴的性質,我們認為上訴不應被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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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理由
為穩妥起見,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述見解,而認為本案的上訴標的具有可上訴性,我們則進一步分析被上訴批示是否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
首先,必須指出的是,原審法院在已轉為確定的有罪判決中為緩刑定出了條件—被判刑人A必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換言之,倘被判刑人A不作出有關支付,就將不會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
也就是說,在有關條件成就之前,緩刑的優惠尚未被原審法院所給予。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31日在第464/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明確指出:
“3. 被上訴的批示是確認上訴人A因無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而並非一個廢止緩刑的批示,故無需事先聽取被判刑人,因為這並不涉及辯論原則的違反或對被判刑人辯護權的削弱,而是一種期間完成與條件未被滿足的必然後果。”
即是說,由於本案的上訴人A是因緩刑條件未被滿足故須實際執行徒刑,而非其已被實施的緩刑被廢止,因此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及《刑法典》第53條或第54條就違反緩刑制度的規定並不能適用於上訴人A。
而且,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批示中所述,上訴人A已同意在缺席情況下接受審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規定,為著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由其辯護人代理。而且,上訴人A於本案已被採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是有義務提供具體及最新的聯絡方式,因此,我們認為被判刑人A以不在澳門收不到通知為理由並不能成為不作出滿足緩刑條件的藉口。由於其始終沒有在該判決轉為確定起計3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捐獻澳門幣10,000元;這就意味著,被判刑人A並無在期間內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故從未獲得過緩刑的給予。因此,可以肯定,本案並不存在廢止緩刑的決定及考慮,刑罰必須實際執行。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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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為逾期及針對的批示無可訴性而應被駁回。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則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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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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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2024年2月2日,上訴人A在第CR2-23-0244-PCC號卷宗中因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附帶條件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10,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2024年3月4日,就上訴人A部份的判決轉為確定。
2024年6月26日,基於上訴人一直無履行緩刑條件,初級法院作出批示,上訴人須實際服刑,並向其發出拘留命令狀(見卷宗第44頁背頁)。
2024年9月27日,初級法院作出批示,駁回上訴人補交捐獻以履行緩刑義務的申請(見卷宗第74頁背頁及第75頁)。
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上述第44頁背頁、第74頁背頁及第75頁的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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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理據

第44背頁之被上訴批示的內容如下:
「基於兩名被判刑人:A及B未在指定期間內作出捐獻以履行緩刑條件,故此,彼等須實際服本案所判處的徒刑。
針對上述兩名被判刑人發出的拘留命令狀,以便送往監獄服刑。
作出通知及適當措施。」

第74背頁至第75頁之被上訴批示的內容如下:
「第50及51頁、第68至73頁:
在本案(第CR2-23-0244-PCC號案)中,被判刑人A因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而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條件為該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10,000澳門元。本案有關該被判刑人的裁判於2024年3月4日轉為確定。
A未在裁判所訂的期間內作出捐獻以履行緩刑條件,故此,本案發出拘留命令狀將其移送監獄服刑。
被判刑人A被移送監獄服刑後,解釋因為遷居而沒有收到裁判通知,所以沒有作出捐獻,並聲請補交捐獻以獲取緩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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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A在本案中獲給予緩刑的條件(在指定期間內向特區捐獻)因未被滿足,所以他被判處的徒刑沒有被暫緩執行,這種情況與《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已獲給予暫緩執行徒刑者,在緩刑期間內因明顯及重複違反應履行的義務或應遵守的行為規則,因而被廢止緩刑的情況並不相同。
本案中,A同意在缺席的情況下接受審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的規定,為著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故此,即使A未被親身通知,在辯護人出席了宣判聽證的前提下,本案的裁判亦已轉為確定。
雖然A解釋因為遷居而沒有接獲通知,也沒有收到法院電話,因而錯過了作出捐獻的機會,卷宗第36及37頁的信件顯示寄予該被判刑人的信件因為“地址欠詳”而被退回,但一如尊敬的檢察官所指,A在本案中被採用提交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其有義務向本案提供具體且更新的聯絡方式。
被判刑人因為沒有遵守強制措施所生的義務,已錯過了履行緩刑條件的機會,而裁判所訂的履行緩刑條件的期間早已屆滿,故此,駁回其補交捐獻以履行緩刑義務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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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通知及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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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id Juris?
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多個問題,現我們逐一分析。
第一個問題:上訴是否適時之問題:
   2024年3月4日,關於上訴人A部份的判決轉為確定。
   2024年6月26日,基於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一直無履行緩刑條件,初級法院作出批示,上訴人須實際服刑,並向其發出拘留命令狀(見卷宗第44頁背頁)。
   上訴人/被判刑人於2024年8月28日入境本澳時被攔截,執法當局即日向其作出通知(判決書及廢止緩刑的決定)—見卷宗第67頁。同日,上訴人被送往監獄服刑。
   2024年9月7日,上訴人透過書面向法官表示提出上訴,其請求獲接納後法庭展開委派律師的程序。其代表律師於2024年9月27日正式提出申請,其中包括要求給予自願繳納捐獻金澳門幣10,000元的機會。
   及後,因為其請求被否決,故於2024年9月6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卷宗第54頁)。
   由此可知,上訴適時,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充份乃實體問題,下文將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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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問題:
   廢止緩刑的決定(2024年6月26日作出)是否一個純事務性決定?
   顯然答案為否定,原因:
   1) – 這個決定完全變更上訴人的處境及狀況:由原來受制於非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轉為剝奪自由的一種措施。誠然,這個轉換須具備充分的理據及符合法律的要求;它肯定不是一個純為了推動程序進行、不影響當事人狀況的一般日常行為或決定。
   2) – 由於作出轉換決定時須經過分析及判斷,而這個分析及判斷須以事實及證據為基礎,故必然是一個觸及實體內容的決定。為此,可能出現偏差或不正確的判斷,故應允許對這個決定作出質疑(透過上訴機制),例如可能存在無效的情況,或錯誤認定證據等。
   為此,被質疑的行為是一個可訴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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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個問題:上訴人一直無被通知法庭的最後決定(向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直到2024年8月28日在入境本澳被攔截時才獲正式通知,是否就此認定其故意不履行判決,繼而可合法地廢止緩刑決定?簡言之,直至當時,法庭根本無任何資料顯示或證明嫌犯/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判決!
   這個問題看似簡單,但其實箇中涉及多項內容,需小心及謹慎分析。
   第一點:先從判決的性質分析,判上訴人作出澳門幣10,000元捐獻這個決定是一個新的決定(指嫌犯/上訴人在離開澳門時仍無這個決定,它是庭審之後作出),這是一個強施義務的決定,即上訴人須履行這個義務,否則遭受不利的對待及處境,但前提是義務人清晰知道這個義務的存在及在欠缺正當理由之前提下不遵守這個義務!換言之,法庭須調查是否存在這方面的情況,而上訴人亦應就其無依時履行之情況向法庭解釋。
   在本案裏,上訴人提出了解釋理由,而且在接獲通知之時已請求支付,與此同時他支付了訴訟費(壹萬伍仟多元)(第61頁),由此可推知,上訴人無意規避支付的責任。
   第二點:按照原審法庭的理解,因為嫌犯/上訴人是在同意缺席情況下受審,故“所有事項”由其律師代表,故最後的判決亦理解為已通知嫌犯/上訴人,後者應在三個月內履行義務!
   我們對此持極大保留,原因:
   a) - 《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規定:
   「一、當有關案件原應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已移送卷宗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審理時,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則法院可決定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
   二、如嫌犯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尤其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聲請或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上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如法院其後認為嫌犯的到場屬絕對必要者,則命令其到場,有需要時將聽證中斷或押後。
   五、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上條第四款b項的規定,相應適用。」
同一法典第317條亦規定:
「在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如聽證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則相應適用第三百一十四條第四款b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規定。」
須特別指出:上引條文僅指在庭審期間嫌犯/上訴人由其律師代表,不包括判決書內向嫌犯/上訴人作出的個人及親身履行的義務,因為這些義務須親自向嫌犯/上訴人作出通知,例子:如嫌犯/上訴人被要求在十天期內交出駕駛證,但嫌犯/上訴人因意外(或其他原因,例如患病)一直處於昏迷狀態,即使在庭審期間已由律師代表,難道就此認定嫌犯/上訴人不履行義務?肯定不能!
所以,第315條並不免除將所科義務之決定通知嫌犯/上訴人。或曰,嫌犯/上訴人有權獲得通知,之後才有義務履行其責任。
b) – 第二點就是,一如原審法庭所言般,如果嫌犯/上訴人在同意缺席情況下受審,一切由其律師作為代表,為何出判決書後又再寄信給嫌犯/上訴人?既然寄信,但信件被退回,就須考慮這個退回的原因。當時法庭根本無條件知悉不履行的真正原因,後來嫌犯/上訴人被攔截,後者向法庭指出有關原因,在這個時間段內法庭應作出分析及判斷。
c) – 第三點,存在一個特別的情況:嫌犯/上訴人並非本地居民,但向其實施緩刑的條件時,應考慮箇中可能存在的各種狀況及變化,而法庭應給予嫌犯/上訴人解釋的機會,之後因應事實及證據作出判斷。
d) – 簡言之,在未證實嫌犯/上訴人知悉其附有義務須履行,同時又不給予解釋的機會及履行的時間,實違反辯論原則及侵犯其辯護權,故屬於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規定: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義務或行為規則方面給予輔助之當局及部門,均須將被判刑者不履行義務或行為規則之情況告知法官。
二、因在暫緩執行刑罰期間實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時,須立即將該判罪告知具執行權限之法官,並向其送交該有罪裁判之副本。
三、在收集證據且取得檢察院之意見及聽取輔助人與被判刑者之意見後,法官以批示決定因以上兩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產生之後果。」
第三款清楚要求法庭在作出決定之前須進行分析及搜證,而關鍵的一點就是為何嫌犯/上訴人無自願履行?原因何在?很明顯原審法庭並無如此作為。換言之,在欠缺充份事實及證據支持下就作出廢止的決定,此舉有違上引法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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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個問題:原審法庭的決定是否為一個廢止緩刑的決定?故是否適用《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之規定?
我們認為是一個緩刑狀況,為此應遵守整個緩刑制度,否則在作出判決、等待嫌犯/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期間,這段期間妨如無法律規管,這不合常理。再者,緩刑是一個制度,既然如此,就受整個制度約束,不能說這個環節法庭可隨意變更其決定。
《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由此可知,立法者無論在第54條或第476條所述之情況下,都要求法庭考究分析及調查嫌犯/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履行義務。如法庭無如此作為,則違反法律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於相關卷宗第44頁、第74頁背頁及第75頁作出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49條、第53條、第54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及第107條第2款第d項的規定,故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3款所指的瑕疵。
解決所有的問題後,現須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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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判如下:

1. 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之批示,通知嫌犯/上訴人於五天期內履行支付澳門幣10,000元之捐獻,執行後則立即釋放嫌犯/上訴人,改為執行緩刑之制度,否則按原判決執行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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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免繳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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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辯護人之報酬訂為MOP$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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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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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時將卷宗退回第一審以便執行。
              
              2025年1月3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盧立紅
              (第一助審法官)
              胡婉達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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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945-緩刑之條件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