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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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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2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2-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0月2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2至8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7至9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12月15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034-PCC號卷宗中,上訴人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條結合《刑法典》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搶劫罪(未遂)」及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而分別被判處一年及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八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於2019年6月16日獲得假釋,並於2020年5月6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2. 於2022年1月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1-020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第221條、第67條列明之特別減輕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40,437元作為賠償及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判決於2023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於2023年1月2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01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判處上訴人須向三名被害人分別支付澳門幣7,000元、澳門幣7,500元及澳門幣6,800元之賠償及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至第43頁背頁)。
判決於2023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
4. 於2024年1月1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017-PCC號卷宗與第CR4-21-0209-PCC號卷宗進行競合,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連背頁)。
判決於2024年1月3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
5. 上訴人在第CR4-21-0209-PCC號卷宗內,於2020年11月24日至25被拘留2日,並自2023年10月25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
6. 上訴人將於2025年4月23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24年10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仍未繳交被判處的各項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判刑卷宗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曾支付任何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
9. 上訴人並非初犯,本次並非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現正申請興趣班助理職訓,正在輪候中。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因在美國而沒有來訪,但有以致電及書信方式與家人聯絡,經此事後,上訴人感對家人十分愧疚。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留澳門居住,並計劃找英語的相關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24年8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0月2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一年,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的紀錄,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其現正申請興趣班助理職訓,正在輪候中。
根據兩案情節,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進行貨幣兌換,從而使被害人造成財物的損失,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高。被判刑人在庭審中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而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時則表示在重返社會後將會努力工作,並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被判刑人仍未繳交被判處的各項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判刑卷宗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賠償。
須強調的是被判刑人並非初犯,過往曾因搶劫罪及禁用武器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反映被判刑人未能從過往的經驗汲取教訓。在此情況下,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是否真正汲取教訓及能否抵禦犯罪帶來的金錢收益顯然未能得出正面的結論。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澳門居民,其實施一項「鉅額信任之濫用罪」及三項「詐騙罪」,以協助進行兌換金錢為由騙取被害人的金錢,有關犯罪為本澳常見及多發的犯罪,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並非初犯以及被害人的損害仍未獲完全的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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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非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現正申請興趣班助理職訓,正在輪候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因在美國而沒有來訪,但有以致電及書信方式與家人聯絡,經此事後,上訴人感對家人十分愧疚。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留澳門居住,並計劃找英語的相關的工作。

根據兩案情節,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進行貨幣兌換,從而使被害人造成財物的損失,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高。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盜竊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且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2月19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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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2024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