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上訴案第917/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4年7月1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59-PCC號合議庭刑事案件中,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而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亦裁定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126,000港元以及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5年3月3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0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08-24-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4年10月3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於2024年10月30日作出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2.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示充分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並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而應予以廢止。
3.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上訴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4. 在被上訴批示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理由在於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5. 關於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透過載於卷宗內第31頁致法官的信函表示對自己所犯的過錯深感後悔及內疚,且已作出深刻的反省,承諾從此遠離賭博,日後必定安分守己生活,做一個有價值的人。
6. 而上訴人之所以提出是次假釋申請的原因是希望早日返回內地與母親和兒子團聚。同時表示由於上訴人的父親早前因病離世,家中僅遺下年邁的母親和一名未成年兒子,但其母親在內地只是擔任清潔工一職,收入微薄,所以家中現時實在非常需要上訴人各方面的參與和支持。
7. 上訴人透過載於卷宗內第53頁至第54頁致法官的信函表示已詳細計劃在出獄後如何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大致總結如下:
i) 方案一:在上訴人入獄前,其為一家海鮮電商批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能獲得公司分紅約人民幣10,000.00至15,000.00元;出獄後,上訴人會立即找公司其他合伙人取回在其服刑期間的分紅,金額約為人民幣50,000.00至100,000.00元。因此,上訴人認為,約需5個月時間便能向被害人返還賠償;
ii) 方案二:假如公司虧損沒有盈利或盈利很少,上訴人便會直接賣出其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價值約為人民幣200,000.00元,從而折現為現金。因此,上訴人認為,約需3個月時間便能向被害人返還賠償;
iii) 方案三:假如以上兩個方案都不足以償還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及相關利息,上訴人將以其每月薪酬所得作償還,預計每月薪酬約為人民幣10,000.00至20,000.00元。因此,上訴人認為,約需半年至1年時間便能向被害人返還全部賠償;
8. 上訴人為一名35歲的成年人,亦具備約15年的店舖經營與銷售工作經驗,所以其出獄後繼續從事相關工作以賺取薪酬並非難事。
9. 另外,根據卷宗內第8頁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顯示,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 同時,根據卷宗內第7頁懲教管理局的獄長意見認為:“綜合A所犯的罪行,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考慮上述的各項情況,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的機會,早日重返家庭。”。
11. 可見,上訴人一直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並獲得了獄長的信任。
12. 此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喜歡鍛練身體、看書,並參與獄中舉辦的佛教活動;上訴人亦曾申請由獄中安排職訓,但未獲通過故未能參與職訓。
13. 以上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14. 再者,上訴人入獄後,與親友持續以書信及申請致電以關心家中狀況,為上訴人提供在獄中精神上的支援。
15. 上訴人出獄後,計劃繼續投身經營與銷售行業,其入獄前曾與合伙人設立了一家海鮮電商批發公司,目前由其合伙人營運當中,故出獄後便能馬上投身工作賺取薪酬。
16. 顯見,上訴人出獄後,具備充足的條件踏實地工作,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7. 倘若上訴人能獲得假釋機會,除了能照顧家人,為母親和兒子提供生活和經濟上的援助,亦可以盡快償還法院訴訟費用和對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
18. 正如上訴人在卷宗內第53頁至第54頁致法官的信函中所述,其已制訂完備的還款計劃。重返社會後,首要任務便是償還法院訴訟費用和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9. 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20. 從第一審判決中可知,上訴人屬初犯。因為來澳門旅遊時無意中接觸了賭博,從一開始的娛樂心態演變成沉迷,最後輸掉了全部積蓄,才一時糊塗犯下罪行,使上訴人失去了與社會接觸1年3個月的寶貴時光。
21. 服刑期間,上訴人深深明白了要踏實做人,並成功戒除賭癮。
22. 在此,我們可預見到上訴人獲釋後定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
23. 因此,上訴人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24. 雖然,鑒於上訴人所犯下罪行的嚴重性、且對公眾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應受到公眾及社會的譴責;然而,就算極其嚴重的犯罪,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的目的,最終都應獲得寬恕和被社會重新接納,這恰恰是我們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
25. 在此,值得引述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的精闢見解:“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6. 誠然,我們不能忽略經濟犯罪的嚴重性和對社會帶來的影響,致使法院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須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27. 但事實上,基於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沒有獲得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28. 此外,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是暴力犯罪,而是一項針對財產的犯罪,從上訴人犯罪後的悔意和積極的態度,自然減輕了社會的警覺和因此而產生的不安全感。
29. 考慮到上訴人犯案的不法性、服刑期間的表現等,可以合理預計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衡擊。
30. 更何況,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31.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答案應是肯定的。
32. 事實上,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需履行當中規定的義務,在不遵守的情況下依法會受到處罰。
33. 因此,倘若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刑罰之執行只不過是在上訴人具人身自由的狀態下履行而已。
34. 在尊重不同的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原審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3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上述所援引的法律規定而應予廢止。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以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須指出,上訴人入獄前的收入不俗,可是卻盜取他人數萬元的款項,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甚至未能抵受如此低的金錢誘惑便毅然鋌而走險作出犯罪行為,反映出其自控能力不足,我們亦相信其人格發展具一定程度偏差。為此,綜觀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僅屬中規中矩的行為表現,尚未能足以得出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的正面結論,亦未能得出被判刑人已能抵受金錢誘惑而不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於案中的作案手法在本澳甚為普遍及多發,且嚴重影響市民的生活安寧,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一方面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亦會影響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及無法重建市民對澳門治安環境能令他們安居樂業的願景,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5. 此外,本案涉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程度不低,且按照案中的犯罪情節,被判刑人被判處的刑罰已屬輕判,倘若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疑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在上訴理由闡述(卷宗第61-66頁)中,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改為批准他的假釋聲請,指責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首先,我們完全贊同傑出檢察官同事在上訴答覆中所作的分析及論證。
眾所周知,牢固確立的精闢司法見解不憚其祥地指出:在任何具體個案中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455/2020號及第258/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作為必須“同時”具備的前提要件,欠缺其中的任何一項將足以導致駁回假釋申請(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
不僅如此,中級法院也再三諄諄提醒(參見中級法院在第50/2002號程序中之裁判):假釋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亦不是對純粹的獄內良好行為的獎勵;在澳門《刑法典》體現的立法理念和刑事政策中,假釋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曾經服刑的不法分子可以逐漸地恢復因徒刑而被嚴重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和社會生活能力。
為給予假釋,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明確訂立的實質要件與維持及維護法律秩序之不可放棄的起碼要求之一“一般預防”考慮緊密相關(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95/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因此,假釋應逐案考量,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以表明該囚犯將能夠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正常社會共同生活規則之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只有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出模範、良好和積極的人格發展,而非純粹僅有遵守獄規的行為,那麼,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條件的判斷才有可能被抵銷(參見中級法院在第9/2002號程序中之裁判)。
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官閣下精確指出: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十個月,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的紀錄,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乘被害人離開酒店房間之際,盜取被害人126,000港幣現金及籌碼,隨即到娛樂場賭博,可見被判刑人的故意程度高,相關行為的不法性亦十分高。再者,被判刑人仍未繳交被判處的各項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亦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在其撰寫的信函中對於賠償一事隻字不提,因此未能反映被判刑人彌補過錯的決心。在此情況下,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所指,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以及有足夠的能力抵受金錢的誘惑而不再犯罪未能得出正面的結論。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關於一般預防,我們可以看到:被判刑人並非澳門居民,其在澳門旅遊博彩期間因輸敗而實施了一項「加重盜竊罪」,有關犯罪為本澳常見及多發的犯罪,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再者,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未能得到彌補,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尤其是難以向公眾合理地解釋在一宗故意實施的經濟犯罪中,在作案人未有作出絲毫賠償的前提下,為何亦能得到假釋釋放的機會。這樣會令法律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受到質疑、影響了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由此可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決定已全面、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一切理由,當中法官閣下尤其考慮到他已服十個月徒刑,沒有違反獄規,總評價為“良”。然而,他仍未繳交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未作出任何賠償,僅按他的服刑時間,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以及有足夠的能力抵受金錢的誘惑而不再犯罪未能得出正面的結論。
另一方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亦指出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在本澳屬多發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再者,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未能得到彌補的情況下,倘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向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不利於社會安寧等理由,將使社會大眾對有關法律的信心必然蒙受負面影響及動搖法律的威懾力,同時,公眾在心理上亦無法接受,並妨礙社會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綜合考慮上述原因,儘管尊重不同見解,我們仍傾向於認為:原審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假釋的)實質要件的結論無懈可擊,其分析亦未見有任何錯誤,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皆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4年7月1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59-PCC號合議庭刑事案件中,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而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亦裁定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126,000港元以及法定利息。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5年3月3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0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9月12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0月3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會做運動、看書及參與佛教活動。以及申請獄方的職訓,由於未獲通過故其仍未參與。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意見。
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尤其是得到家人的支持,並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但是,我們也一直強調,在衡量犯罪的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因素時,應該平衡兩者的關係,不能予以任何的過分要求。
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的身份來澳門在酒店房間盜取同住人錢財的盜竊行為,雖然金額巨大,但是始終僅屬於財產的犯罪,並且是經不住誘惑而偶然的犯罪,危害程度與危害範圍不算大,更重要的是,一方面,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以及出獄後的就業保障,已經中和了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另一方面,這也足以讓我們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可以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應該保持良好行為,假釋期間積極履行判決中確定的賠償責任,並在假釋期間不能前來澳門。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出具釋放令。
告誡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行為,並在假釋期間不前來澳門。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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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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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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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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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17/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