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9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刑罰是超過3年徒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繼而無需討論緩刑的另一實質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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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0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078-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第一被害人B賠償港幣33,500元及須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港幣212,9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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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題述卷宗的案件中,於2024年10月10日被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2. 除了表示應有尊重之外,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判處其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部份,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4. 上訴人在案發時為初犯。
5. 在審判聽證時,上訴人就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承認有關之犯罪事實,表示出良好的合作態度,將案發的經過坦白告知原審法院,以協助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了解案情及作出裁決,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有坦誠交待事實及真誠悔悟之意願。
6. 在審判聽證時,上訴人表示其有意願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7. 倘若上訴人一旦入獄,將無法工作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有意收取該等款項之意願明題背道而馳。
8. 上訴人現時有一名兒子仍處於求學的階段,其學習費用仍需由上訴人承擔;且父母及妻子患有疾病,需長期服食藥物,倘若一旦服刑,上訴人的家人將失去重要的支柱,難以維續生活和學業。
9.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在重新對犯罪作出量刑後,對上訴人合共科處不高於三年之實際徒刑,並予以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基於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宣告廢止被上訴之裁判,並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三年之實際徒刑,且予以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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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68至269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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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尊敬的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83至28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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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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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1月9日晚上9時22分,第一被害人B在澳門永利娛樂場中場PIT12區9號百家樂賭檯9號座位賭博。期間,第一被害人將一個屬於其的啡黑色格仔手提包放置在身後。
2. 處於上址的嫌犯A發現第一被害人將上述啡黑色格仔手提包放置在其身後,故乘第一被害人沒有留意之際,手持衣服作遮掩並取去該啡黑色格仔手提包[牌子:LV,價值港幣一萬三千元(HKD$13,000.00)]及下述手提包內的物品後,隨即逃離現場:
(1) 兩張第一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2) 多張第一被害人的銀行卡;
(3) 現金港幣八千五百元(HKD$8,500.00);
(4)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14,價值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00)]。
3. 期後,第一被害人發現上述手提包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4.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第一被害人損失合共港幣三萬三千五百元(HKD$33,500.00)。
5. 2024年1月10日下午5時53分,第二被害人C在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場中場第NCB38354號賭檯3號座位賭博。期間,第二被害人將一個屬於其的黑色手提包放置在身後。
6. 同日(2024年1月10日)下午6時02分,嫌犯發現第二被害人將上述黑色手提包放置在其身後,故乘第二被害人沒有留意之際,手持衣服作遮掩並取去該黑色手提包[價值港幣一千元(HKD$1,000.00)]及下述手提包內的物品後,隨即逃離現場:
(1) 第二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2) 合共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籌碼;
(3) 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14,價值港幣八千元(HKD$8,000.00)];
(4) 現金港幣三千九百元(HKD$3,900.00)。
7. 期後,第二被害人發現上述手提包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8.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第二被害人損失合共港幣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HKD$212,900.00)。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財物屬於他人所有,仍多次故意在財物所有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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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保安員,月入平均人民幣3,500元。
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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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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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現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其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補充其來澳時帶來約50萬港幣,這筆錢原本是其積蓄和父母給予其的,打算為兒子買房子用的,其將這筆錢全部輸掉了,其出於一時貪念而偷取兩名被害人的財物,其將偷來的現金和籌碼用於賭博並輸掉,而其他盜竊所得則被棄掉了。
第一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被盜財物的經過及其具體損失,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現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第二被害人C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講述了被盜財物的經過及其具體損失,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並表示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兩名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尤其考慮到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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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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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量刑過重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出其就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坦誠交待事實及真誠悔悟之意願。上訴人表示其有意願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倘若上訴人一旦入獄,將無法工作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另外,上訴人現時有一名兒子仍處於求學的階段,其學習費用仍需由上訴人承擔;且父母及妻子患有疾病,需長期服食藥物,倘若一旦服刑,上訴人的家人將失去重要的支柱,難以維續生活和學習等。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並請求中級法院改判較輕之刑罰且予以緩刑。
尊敬的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之意見指出,分析原審判決,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已經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考慮到其故意程度甚高以及盜竊款項的金額(分別為港幣33,500元以及港幣212,900元),雖然其為初犯,除此以外並不存在其他足以進一步引致特別降低刑罰之必要性和強度的情節,原審法院的量刑在整個刑罰幅度內屬適中,且與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相一致,符合特別預防的需要。同時,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在本澳屬多發罪種,嚴重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具有不可低估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具有阻遏作用的刑罰以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也是刑罰一般預防的要求,而原審法院所判定的刑罰實際上也恰當地回應了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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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看看。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就原審裁決中,嫌犯被判處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九個月徒刑﹝被害人為B,損失金額為港幣33,500元﹞;以及,觸犯了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被害人為C,損失金額為港幣212,900元﹞;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因此,從上述量刑幅度來說,上訴人為初犯,以遊客身份來澳門,因賭輸錢而犯險作案,其作出二次盜竊犯罪之時間只隔一天,犯案地點是在娛樂場內,且兩名被害人至今仍未獲得賠償﹝分別被盜金額為港幣33,500元及212,900元﹞。上訴人是在第二宗案件案發後翌日﹝即2024年1月11日﹞被截獲及隨後被羈押。
從上可見,上訴人的二次犯罪行為的罪過程度屬高,犯罪故意高及行為不法性亦高。此外,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在本澳屬多發罪種,嚴重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具有不可低估的負面影響。
就第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而言,其抽象刑幅為徒刑1個月至5年或罰金刑,而被上訴的裁判所判處的為9個月徒刑,則其具體刑幅約為抽象刑幅的七分之一。就第二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而言,其抽象刑幅為徒刑2年至10年,而被上訴的裁判所判處為2年9個月徒刑,則其具體刑幅僅略高於抽象刑幅的下限。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充份考慮了上訴人之個人情況、經濟情況、對其有利和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亦考慮了其罪過、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就上訴人的涉案行為分別判處9個月以及2年9個月的徒刑,與檢察院所列舉作參考之同類性質犯罪案件的刑罰比較,並不顯得過重。
而兩罪競合方面,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仍處於競合單一刑罰中之2年9個月至3年6個月的刑幅內,沒有違反相關法律之要求。
為此,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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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緩刑
上訴人請求根據同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檢察院之意見是認為不應給予上訴人緩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刑罰是3年3個月徒刑,已超過3年的徒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繼而無需討論緩刑的另一實質要件。
為此,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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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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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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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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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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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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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