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46/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刑罰
- 緩刑
摘 要
緩刑並不只限於初犯,在考慮是否給予緩刑時,需要綜合及全面考量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從而得出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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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6/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5年1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3-000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3年12月1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接受考驗制度及每月支付不少於澳門幣$2500元(澳門幣貳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
民事請求部份成立,判被告A及B需以連帶責任方支付原訴人C精神及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61,537.27元(澳門幣陸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貳角柒分)自判決日起計算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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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34頁至第54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以及向被害人作出民事損害賠償。
2. 上訴人認為其所被判處的六個月實際徒刑略為過重,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本案的具體量刑時,考慮本案中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
3. 在上訴人的人格及犯罪後的態度方面,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已積極交待及坦白承認犯罪行為,而在原審法院審判聽證中,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現出真誠悔悟。
4.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前,主動以提存方式向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相關帳戶存入澳門幣壹萬圓正(MOP10,000.00),可見上訴人已盡最大能力彌補被害人C的損害。
5.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確實曾於2015年因一項「相當钜額詐騙罪」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但該罪狀所保護的是財產性質法益。
6. 而在本案中所判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保護人身性質法益。
7. 亦即,上訴人在本案中是首次作出侵犯人身性質的犯罪行為,基於兩罪保護的法益不同,原審法院不應以前作為本次量刑的考量。
8. 在上訴人再犯風險方面,社會報告中評定上訴人整體重犯風險仍處「低危」。
9. 對於上訴人來說,本次犯罪的後果已足以令上訴人吸取教訓,痛改前非,不再犯罪。
10. 在「一般預防」方面,社會大眾是非常樂於見到一個曾因一時衝動而作出普通傷害行為的人,能夠真誠悔悟重新改過,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我們可以預見,給予上訴人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是不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法律以及犯罪後果的威懾力。
11. 上訴人一直以來都表現出極為合作、深感悔意的態度,以及積極彌補被害人的損害。
12. 因此,上訴人已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要件。
13.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按《刑法典》第64條,65條及66條第2款c項規定,改判科處上訴人罰金刑罰。
14. 在徒刑之暫緩執行方面,上訴人亦不認同原審法院不給予徒刑之暫緩執行機會。
15. 在形式前提上,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個月實際徒刑,已符合《刑法典》第 48條第1款的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形式前提。
16. 在實質前提上,在上述已作詳細分析,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規定的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實質前提。
17. 倘若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是不會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構成任何不良的影響,且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
18. 在判處刑罰執行的公平性方面,本案中的第二嫌犯同被原審法院判處六個月徒刑,但給予緩刑機會。
19. 綜觀第二嫌犯在社會報告中的各種評定結果均比上訴人負面,包括在「再犯風險評估」中被評定為「中危」,以及在「前科/本次犯案」記錄著多項犯罪前科,尤其於2019年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刑,在本案中卻能獲得緩刑機會,對上訴人而言有欠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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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544頁至第547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就其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認為,其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表現真誠悔意、向本案存入款項作為彌補,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同時,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判處其六個月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罰金或將所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2. 上訴人雖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是,面對卷宗充分的書證及人證,亦無否認的空間。上訴人的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的頭部軟組織挫裂傷及再次鼻骨骨折,共需10至20日康復,被判處須與另一名嫌犯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61,537.27元。上訴人於審判聽證前主動以提存方式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萬元,所彌補的損失比例不高,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理由僅屬於普通情節,不存在該條所載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因此,不存在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因朋友D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在被害人離開案發地點時在門外用左手緊拉被害人的頸部,用右手揮拳擊打被害人的面部,並將被害人的頭部撞向上址的門柱鐵欄位置,第二嫌犯B及D以拳腳襲擊被害人的頭部和身體多處,導致被害人的頭部軟組織挫裂傷及再次鼻骨骨折,共需10至20日康復。
5. 上訴人並非初犯,過去曾服實際徒刑。
6.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被判處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7. 故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8. 上訴人是第二度犯案。上訴人曾服徒刑,在獲確定性自由後不足一年內實施本案之犯罪。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判處的徒刑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9.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10.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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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73至5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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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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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2020年10月8日凌晨約2時,被害人C與朋友在澳門XX大馬路XX“XX”的士高內消遣。
期間,D1曾與被害人因身體碰撞發生爭執。
同日凌晨約3時49分,被害人與朋友離開上址。期間,第一嫌犯A在上址門外用左手緊箍被害人的頸部,用右手揮拳擊打被害人的面部,並將被害人的頭部撞向上址的門柱鐵欄位置,第二嫌犯B及D以拳腳襲擊被害人的頭部和身體多處。整個過程使被害人面部及頭部受傷,屬於被害人所有的一副黑色眼鏡、一件黑色短袖T恤及一條銀色頸鏈損壞。
被害人於2008年有陳舊性鼻骨骨折。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D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頭部軟組織挫裂傷及再次鼻骨骨折,共需10至20日康復(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117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及第298頁鑑定書的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對被害人實施上述行為,並因此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兩嫌犯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A具有高一學歷,XX,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父母親及一名女兒。
第一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於2015年9月4日卷宗編號第CR3-15-0018-PCC號內被判刑,一項詐騙罪被判處五年徒刑,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有關詐騙罪吸收而不予獨立處罰。第一嫌犯已服刑完畢。
第二嫌犯B具有初中一學歷,XX,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1,000元。需供養父母親。
第二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於2017年1月6日卷宗編號第CR1-15-0467-PCC號內,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刑罰已告消滅。
第二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20年3月20日卷宗編號第CR5-19-0356-PCS號內,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即科處12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12,0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四個月。嫌犯已繳付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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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書上的未證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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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
- 量刑 特別減輕刑罰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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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量刑 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基於其毫無保留自認、表現出真誠悔悟、已盡最大能力在審判聽證前主動提存一萬澳門元用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害,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要求改判科處其罰金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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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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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第66條第2款規定: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
明顯,上述法律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本案上訴人毫無保留地坦白認罪,於審判聽證開始之前,提存了澳門幣一萬元用作賠償被害人。然而,本案的證據確鑿,尤其監控設備錄下襲擊之經過,故其坦白自認對特別減輕刑罰之作用不大;雖然上訴人提存的賠償金額相當於其一個月的收入且有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的負擔,但仍須更多的有關家庭和經濟狀況方面的資料方能認定其是否屬盡其所能作出彌補。因此,上訴人坦白自認及主動賠償表現應作為一般量刑情節考慮,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輕刑罰之效果,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據此,上訴人基於其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情節而要求改科罰金的要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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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緩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在考慮是否給予緩刑時,行為人有犯罪前科並服刑,並非就不能獲得緩刑,需要綜合及全面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得出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基於以下理由決定不給予上訴人緩刑: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本次犯罪之性質,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雖然第一嫌犯在庭上作出自認,但由於非初犯,曾經服實際徒刑後再次犯下本次暴力犯罪,再次給予緩刑相信未能達到刑罰目的,故不予緩刑。
根據本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主動賠償之行為表現及其犯罪前科對其人格的正負兩方面的影響。
本案,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五年徒刑,其實際服刑四年後,於2019年2月9日獲假釋,於2019年10月9日獲得確定性自由。根據社會報告書(卷宗第485頁488頁),上訴人職業、經濟、家庭關係狀況及生活模式穩定、未見有偏差,再犯風險低危;本案的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普通,造成之後果的嚴重程度一般。經整體考察上訴人犯罪前科的性質及嚴重程度、人格狀況、出獄後的生活模式、本案事實的嚴重程度、造成之後果的嚴重程度、悔改態度、賠償行動等,認為給予上訴人相對長時間的緩刑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當然,一般預防的目的亦是重要的。鑒於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為著更好滿足刑罰之目的,尤其是回應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對於司法公正的期許,得以規定上訴人履行一定的義務或行為規則,或遵守考驗制度,以期更好發揮替代刑的教育作用,適當地實現刑罰之目的。
基於此,經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改判:
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六個月徒刑,為期三年,並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及第51條的規定,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遵守附隨考驗制度,並且於判決確定之後六個月內,付清判決所裁定的損害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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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給予上訴人A暫緩執行所判之六個月徒刑,為期三年,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遵守附隨考驗制度,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付清判決所裁定的損害賠償金額。
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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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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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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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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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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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因去世而不被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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