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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1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5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165-PCC號卷宗內裁定: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為屬《刑法典》第20條所指的預備行為,但因行為不予處罰,故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及其餘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上訴人及其餘兩名嫌犯各一年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2) 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及其餘兩名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為屬《刑法典》第20條所指的預備行為,因該行為不予處罰,故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3) 原審法院在裁判書第11頁至18頁對相關證人證言、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庭上的陳述作出分析和判斷,從而認定大部分控訴事實獲得證實且裁定上述“詐騙罪預備行為”及“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4)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裁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事實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二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體現在兩個方面:1)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庭審聲明及證人的證言之判斷有明顯錯誤;2)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判斷1與所認定的“已獲證明的事實”之間存在不少矛盾之處。
5) 案件涉及的“虛假文件”為一份載於卷宗第64至67頁含背頁的文件,該文件由第二嫌犯於2018年1月8日在位於XX內的XX銀行(澳門分行)透過電話向銀行職員發送的一份“銀行本票附銀行保兌跟單貼現”交易合同電子掃瞄檔(下稱“交易合同”)。
6) 應把該交易合同分開兩部分來看,第一部分——卷宗64-65頁一份合同草稿,合同方的資料均為空白,也沒有簽名;第二部份——夾附於這份草稿內的兩份文件,一張XX銀行香港有限公司(“XX香港”)的票據,金額為5億元,和一份以印有XX香港標誌的“Ready willing and able”的文件,且文件中指資金屬於一個叫 B 馬來西亞籍人士。而涉案的“虛假文件”是指後者兩份印有XX香港標誌的附件。
7) 另外,第二嫌犯無論對開戶、向銀行發送涉案的電子檔文件,多次聲稱自己不知道、不清楚、沒甚麼印象。雖然第二嫌犯的證言無棱兩可,但其從來沒有指出是為了上訴人集資做工程的目的而貸款。明顯地,詢問貸款是第二嫌犯的個人行為,與上訴人和第三嫌犯之間所約定的匯款至澳門帳戶一事完全沒有關係。
8) 上訴人曾經是C有限公司(“C”)於D工程的下判,而今次為了D新一期工程的投標,作為承接該工程的下判做準備,需要籌集資金。
9) 上訴人為了籌集資金以便為承接D下判工程做準備,而在第二嫌犯的引薦下認識了第三嫌犯,並前往番禺與第三嫌犯見面。
10) 根據卷宗181頁一份有三名嫌犯簽名的“友誼協議”,上訴人曾向第三嫌犯支付29萬人民幣作為“補貼費”,而第三嫌犯承諾會將兩億歐元按時匯入上訴人的XX銀行澳門分行戶口,且第三嫌犯為保證此承諾,用一個聲稱價值連城的古董香爐和字畫等做抵押。
11) 根據有關錄音資料,上訴人明確表示從來沒有打算用“E有限公司”的名義投標D的基建項目,這也不是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的協定內容,因此,“已獲證明的事實”第四條相關部分應視為不獲證實。
12) 上訴人按照上述友誼協議的約定及第三嫌犯的指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一起前往XX銀行(澳門分行)XX試圖開設戶口以接收第三嫌犯的匯款。
13) 開戶接收款項是一回事,詢問是否可以用該交易合同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另一回事。
14) 根據案中所有證據,只能證實上訴人曾試圖開設戶口,並向銀行表示開戶的用途是接收香港匯來款項。且上訴人當日去銀行的唯一目的就是開立銀行帳戶。
15) 原審法院的裁判錯誤作出第三嫌犯曾將該交易合同交予第二嫌犯,而上訴人在現場這一判斷,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6) 根據卷宗的資料及兩名XX職員在庭審上的聲明及詢問筆錄,均確認當時只有第二嫌犯將該涉及虛假的交易合同透過手機傳送給銀行職員,不存在紙本文件。
17) 經分析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的庭審聲明,上述判斷與事實明顯存在矛盾,第二嫌犯指該文件是影印,又說第三嫌犯交過給他,但事實上,該文件在發送給銀行職員時,一直存在第二嫌犯的手機內,不可能作出交付的動作。
18) 涉案的傳送至XX職員的虛假文件電子檔的資料是關於一個叫“B”的馬來西亞籍人士,與第三嫌犯所聲稱持有的“E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19) 即使當時上訴人聲稱第三嫌犯所持有的“E有限公司”會向其帳戶匯款,但上述交易合同及附件的內容與第三嫌犯及“E有限公司”毫無關係。
20)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錯誤地將“但第三嫌犯當初將該份文件交予其時,第一嫌犯亦在場”這一描述放在關於虛假文件傳送這事件之後,有混淆視聽之嫌。
21) 因此,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了解及知悉“銀行本票附銀行保跟單貼現”交易合同且用這份文件來向銀行詢問貸款。
22)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錯誤地將“第一嫌犯打算以投標D娛樂建造工程進行集資,並(以虛假文件)營造其所開設的多間公司擁有實力和財力,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出巨額款項”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3) 上訴人的確是為了承接D第四期的下判工程而需要籌集資金,但其從來沒有向銀行貸款做工程的想法。
24) 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的協定完全反映在上述“友誼協議2"這一文件中,上訴人去銀行的唯一目的就是根據第三嫌犯的指示開戶口,而第三嫌犯便會按照約定向其XX戶口匯款兩億歐元。然而,從來沒有與第三嫌犯商討過向銀行貸款的事宜。
25) 既然上訴人深信第三嫌犯會向其銀行帳戶撥款,那麼根本沒有向XX銀行貸款的必要,不存在向XX銀行貸款的動機。
26) 為了獲得第三嫌犯的撥款支持上訴人承接有關工程,上訴人曾向第三嫌犯支付了29萬人民幣,但第三嫌犯從來沒有兌現承諾,也沒有按照“友誼協議”的約定歸還款項,導致上訴人損失了29萬人民幣。
27) 倘上訴人存心欺騙銀行而使用假文件詢問貸款,當日自己整一份文件出來去銀行便可以貸款,上訴人無需花費二十九萬來獲得一份連簽名和印章都沒有的合同草稿電子掃瞄檔。
28) 原審法院錯誤地審查案卷內的證據及庭審上的聲明,從而作出“已獲證實的事實”第13條的“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XX銀行(澳門分行)提供明知內容不實且由其他銀行發出的資金證明或保證文件”結論,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9)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是故意罪/意圖罪,要證明存在犯罪,必須要證明行為人有“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該虛假文件。
30) 綜合本卷宗的所有證據,可明顯看出原審法院錯誤地判斷存在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主觀要素。
31) 基於上文的分析,可得知上訴人完全沒有實施上述犯罪的主觀意圖,尤其是:
* 上訴人為著承接D第四期的下判工程而需要籌集資金;
* 上訴人根據與第三嫌犯的約定,當日前往XX銀行的目的是為了收取第三嫌犯匯款而開戶;
* 上訴人根本不知悉該交易合同的存在(該掃瞄檔在第二嫌犯手機內),上訴人沒有貸款的意圖和動機;及
* 不幸地,上訴人被騙,第三嫌犯並無履行承諾作出匯款,更導致上訴人損失了29萬元人民幣。
32) 倘若法庭認為上訴人當日的確知悉第二嫌犯出示該交易合同詢問貸款一事,也只是因為上訴人誤信了第三嫌犯的謊言,以為該文件為真實作出,才會將向銀行出示之。但無論如何,上訴人沒有意圖為欺騙銀行而故意出示虛假文件。
33)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3”與所認定的“已獲證明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之處:
34) 針對裁判書的“獲得證實的事實”第2條,有必要指出,控方試圖用第一嫌犯曾經被刑事控訴的案件納入控訴書,但事實上,該等案件均為金錢糾紛,其中一項已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及另外兩個案件已被撤訴。
35) 即使有關案件早於控訴前已結案及歸檔,但檢察院卻仍然將該等案件的情節納入控訴書中,故意營造上訴人有相關犯罪前科及再次觸犯同類犯罪的假象,使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有不良的觀感和偏見,這種做法對上訴人非常不公平。
36) 原審法院對“已獲證明的事實”列第4條及第13條作出認定,單純基於一個假設性的推斷,且該推斷在實際上完全不可行。
37) 根據一般經驗,銀行審批貸款是一個嚴謹的審批程序,例如:對擬貸款人士/實體進行身份資料識別、審查其財力狀況是否符合要求、信用狀況是否良好、是否有穩定收入證明、進行反洗黑錢盡職調查等等。
38) 任何其他人士都不可能憑一個掃瞄文件電子檔,而且是一份不屬於其本人的信用文件向銀行申請借貸,也不可能憑該掃瞄文件獲得銀行信任以批出貸款,更加不可能如此簡單就令銀行批出銀行保函。
39)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不但沒有想過逃離澳門,即使在得知被控訴後,更想方設法回來澳門,奈何因内地有民事案件,被中國人民法院下令禁止離開內地妥長一時間,但上訴人仍堅持希望回澳接受審訊,並曾兩次請求法院延期舉行審判聽證,其原因只有一個——上訴人相信“清者自清”。
40) 上訴人近十年來一直依法依規從事建築業,當日的確是因為投標工程而需要籌集資金,但其從來沒有打算用工程為藉口向銀行申請貸款。相反,上訴人為籌集資金而誤信了第三嫌犯,一心以為第三嫌犯會根據雙方約定撥款才會去XX銀行開戶,但結果第三嫌犯並沒有履行承諾,被其騙了二十九萬元人民幣。上訴人深深相信自己是此事件中的受害者。
41) 基於上述詳細分析,已獲證明的事實列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3條及第14條的事實均應視為不獲證實。
42) 綜合上述,原審法院的裁決存在多處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二款c)項之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撒銷原審法院的裁判,作出無罪判決,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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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44至846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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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63至8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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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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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澳門居民A(第一嫌犯)在澳門開設“F有限公司”、“G有限公司”、“H有限公司”及“A建築商”等企業,主要經營建築及裝修工程業務。
2. 第一嫌犯先後於2015年因訛稱與知名建築工程公司合作承包工程為由向某建材公司涉嫌詐騙價值約人民幣500萬元的建材及於2017年訛稱以合作競投工程為由而涉嫌侵吞他人50萬澳門元(檢察院為此開立第5087/2017號偵查案件,並作出控訴,但第CR4-18-0250-PCC號卷宗就一項信任之用罪裁定罪名不成立,另外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則因相關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3. 2018年1月初,第一嫌犯打算以投標D娛樂建造工程進行集資,並(以虛假文件)營造其所開設的多間公司擁有實力和財力,以便向銀行申請貸出巨額款項。為實施計劃及加強財力來源的可信性,第一嫌犯與同為澳門居民的I(第二嫌犯)合作,並由第二嫌犯找來中國內地居民J(第三嫌犯,自稱“E有限公司”主席,實則為該公司佔4%的小股東)接洽。第三嫌犯同意加入第一嫌犯的作案計劃。
4. 按照計劃,第三嫌犯充當重大項目投資者,並以一間在香港成立的“E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澳門D娛樂的基建項目,並聲稱會由香港匯出相當巨額的資金到澳門對工程項目作支援。為此,第一、第二嫌犯為有關目的而要求開設銀行帳戶,以便接收該筆特定投資用途(投標工程)的資金。上述安排實則是誤導銀行方相信三名嫌犯的公司具有財政能力,方便以該等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信貸。
5. 2018年1月8日,第一、第二嫌犯一起前往位於XX的XX銀行(澳門分行)的“XX”,以第二嫌犯名義辦理開設個人帳戶手續。辦理期間,第二嫌犯詢問前台職員K辦理本票抵押的手續,聲稱其打算用一張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作抵押(一年後方可兌現),用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一年後待該被抵押的本票可兌現,即可還清所有貸款。
6. 在旁的上述XX分行副行長L知悉後,要求第二嫌犯提供過往曾辦理有關以本票進行抵押貸款的相應資料。第二嫌犯於是透過手機傳送一份由香港XX銀行發出的“銀行本票附銀行保兌跟單貼現”交易合同予L查看,該份合同的資金證明人是一名馬來西亞籍人士B,涉及金額為五億美元。
7. 經檢閱該合同,L認為有可疑,即時拒絕第二嫌犯提出的貸款請求,並取消其完成辦理的上述銀行帳戶,並向金融情報辦公室作出檢舉。
8. 經向香港警方查詢和核實,第二嫌犯向XX銀行(澳門分行)副行長提供的上述“票據合同”並非由XX銀行(香港分行)發出。
9. 根據香港警方協查結果,在香港註冊成立的“E有限公司”已於2019年5月17日解散。
10. 約於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初期間,“G有限公司”曾向D娛樂場四期工程的其中一家承建商“C及土木工程(澳門)有限公司”表達欲承接參與後者當時將投標及倘能中標的D娛樂場四期的部份工程項目。
11. 2017年12月19日,第二嫌犯以“G有限公司”名義曾向D娛樂場四期工程的另一家承建商“M有限公司”索取D娛樂場四期工程報價單,但“G有限公司”從未成功投標取得上述工程任何分判項目。
12. 經向負責D酒店所有建築工程項目的“D路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了解,但凡中標的建築公司,不需要在其公司存放抵押金,只需提供銀行履約保函作擔保。至於獲邀投標的公司條件,會著重選擇一些資產、技術、管理和考慮過往業積去分析是否合適,並非單純考慮公司的資金實力多大。
13.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投標建造大型娛樂渡假村工程進行集資,向XX銀行(澳門分行)提供明知內容不實且由其他銀行發出的資金證明或保證文件,目的是誤導XX銀行(澳門分行)相信他們擁有穩健的財政,以便隨後在他們或其公司向該銀行作出具體申請時,爭取銀行方向他們或其公司批出相當巨額貸款,因而導致XX銀行(澳門分行)產生相當巨額的金錢處分損失。
14. 三名嫌犯的行為擾亂澳門金融秩序,同時損害XX銀行(香港分行)發出的資金證明或保證文件的真實性和公信力,影響XX銀行及第三者的利益。
15. 三名嫌犯尚未開始為誤導XX銀行(香港分行)而向該銀行申請並獲批相當巨額貸款的具體實行行為。
16. 三名嫌犯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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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現為商人,每年利潤收入為澳門幣3,000,000多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大專文憑。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已顯示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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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現為商人,每月收租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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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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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尤其具體如下:
* 第一嫌犯打算在取得貸款後逃離本澳。
* 三名嫌犯的目的是侵吞該款項而不還款。
* 三名嫌犯的目的只因他們意願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未能達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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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儘管第一及第二嫌犯否認指控,第三嫌犯缺席審判聽證,然而,根據上述各證人的證言,尤其兩名銀行或前銀行職員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由銀行職員(包括行長或副行長)所製作的文件資料(特別是卷宗第342至343頁)及開戶和取消戶口的文件資料,可以得悉案發時第一及第二嫌犯到涉案銀行支行要求開設個人帳戶及詢問前台職員及副行長關於將所出示的“銀行本票附銀行保兌跟單貼現”以辦理本票抵押的手續部驟,即使負責發送者僅為第二嫌犯亦然。雖然當時主要開設個人帳戶者僅為第二嫌犯,但實際上第一嫌犯本也欲開設個人帳戶的,只是隨後發現原來其在該銀行已有帳戶,故不用再為之,但此情況並不阻卻第一及第二嫌犯當時的目的,當時向銀行營造第一及第二嫌犯均需要有銀行帳戶以接收香港將匯到的相當巨額且具特定用途的資金,以及在查詢了解清楚以上述文件內的本票抵押貸款的手續及可行性後,便適時落實開展有關計劃,以有關本票向該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以便貸款資金可存入第一及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
  事實上,即使兩名嫌犯互相推諉責任,各自的聲明有明顯矛盾的部份,但是,按照各證人的證言及案中的客觀證據資料,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尤其證人N及O的證言結合“G”在案發前向“M有限公司”所索取的工程報價單)雖然顯示第一嫌犯的“G有限公司”於案發前可能的確有意從“C及土木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獲得“D”第四期工程的部份下判工程(即使有些少跡象顯示三名嫌犯有侵吞貸款的可能性亦然──第一嫌犯當時的生意及經濟狀況並不理想,故涉及了其他案件及債務),但第一及第二嫌犯向涉案銀行營造有投資者會在香港匯出相當巨額的資金到澳門以對工程項目作支援的假象,以便其與第二嫌犯可誤導該銀行有關投資公司或該等嫌犯的公司具備足夠財政能力,以方便之後利用載有虛假本票的“銀行本票附銀行保兌跟單貼現”或有關本票向該銀行申請並獲得信貸(甚至不排除有清洗黑錢的可能性),以便更容易獲得很大額的銀行保函以便成功向上判承接工程。
  儘管案發當日僅由第一及第二嫌犯向該銀行要求開立個人銀行帳戶、最終僅第二嫌犯需要開立帳戶(因第一嫌犯已有個人帳戶)、該兩名嫌犯一起向職員及副行長作出有關本票抵押的諮詢、第二嫌犯發送有關虛假文件資料予銀行職員或副行長,但按照本案的來龍去脈,按照常理,本法院認為仍處於諮詢有關申請手續的情況,尚處於三名嫌犯有關詐騙獲得貸款的計劃的預備或籌備階段(以虛假文件蒙騙銀行以獲得貸款亦構成詐騙,不取決於獲貸款者完會將款項侵吞且不作還款),第一及第二嫌犯當時尚未正式向該銀行作出有關以本票作抵押貸款的申請(只是新增了個人帳戶),即使該兩名嫌犯透過第二嫌犯發送了有關虛假銀行資料予銀行方亦然。
  雖然案發當日的著手作案之人僅為第一及第二嫌犯,然而,按照本案的起因、來龍去脈、第二嫌犯介紹第三嫌犯予第一嫌犯認識、第三嫌犯將涉案虛假文件交予第一及第二嫌犯、第一及第二嫌犯以該份虛假文件向銀行作出諮詢、三名嫌犯的作案目的及在本案中的相互利益關係、第三嫌犯在內地的背景資料4、“E有限公司”的註冊、股東組成及與本澳“D”工程項目的不脗合、涉案“友誼協議”的內容和簽署人等,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三嫌犯顯然知悉及有份參與在此詐騙及使用偽造文件計劃中。
  基於案中各方面的證據及以上各方面的分析,本法院認為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辯解的大部份內容並不可信(即使第一嫌犯的確應需要先向第三嫌犯支付了人民幣29萬元作所謂“補貼費”或“買通費”亦然),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三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故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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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事實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二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體現在兩個方面:1)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庭審聲明及證人的證言之判斷有明顯錯誤、以及及二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不可信;2)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判斷5與所認定的“已獲證明的事實”之間存在不少矛盾之處。
  概括而言,上訴人指出其從無打算以 “E有限公司”名義投標D的基建項目,此亦非其與第三嫌犯的協定內容。此外,於案發當天,其確實與第二嫌犯前往涉案銀行開戶,但將涉案交易合同傳送給銀行職員及詢問以此合同申請貸款事宜僅為第二嫌犯個人行為,其並不知悉。由於其深信第三嫌犯會向其撥款,根本無向XX銀行貸款的動機。其無實施有關犯罪的意圖,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判決第3、4、5、13及14項獲證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開釋其所被判處的罪名。(詳見上文說明,在此不予重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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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指出,關於事實的認定,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分析了出席庭審的兩名嫌犯所作聲明及案中各名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包括上訴人所質疑的各項的事實。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根據案中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其所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並不存在開釋其所被判罪名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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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看看原審裁決之事實的判斷部份。
  一方面,從第一嫌犯之庭審聲明可以得知,其有意承接“D”第四期的建造工程項目而需要集資,故其找來第二嫌犯合作,第二嫌犯介紹第三嫌犯予其認識;及後,第二嫌犯更帶其到番禺跟第三嫌犯見面,第三嫌犯表示會向其投資約5至10億元,故其與第三嫌犯簽署了一份協議“友誼協議”,並為此目的向第三嫌犯支付了人民幣29萬元作為“前期費用”。於案發日,其是按第三嫌犯伴侶的指示及應第二嫌犯的要求到涉案銀行開立銀行賬戶以接收第三嫌犯的匯款,並非為了進行貸款。至於涉案“銀行本票附銀行保兌跟單貼現”交易合同,當時只有第二嫌犯將該涉及虛假的交易合同透過手機傳送給銀行職員,其本人不知悉、也與他無關,只是第二嫌犯的個人行為。
  另一方面,從第二嫌犯I之庭審聲明可以得知,其是通過朋友介紹下認識了第三嫌犯J,朋友稱J很富有,會借錢給他人投資,可以協助墊支工程款項。於是其把J介紹予第一嫌犯A。J曾向其本人展示約100億元的文件資料,而其也將這些資料給了第一嫌犯。及後,三名嫌犯會面,J交給A卷宗第181至186頁的“友誼協定”文件,A和J簽署了相關文件後,他們回去等待J的消息。數月後,A要求I向J追問情況,J表示需要繼續等待。其後,即案發當天,J要求他們前往涉案銀行。當時,I稱其確實向職員表示打算用一張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作抵押(一年後方可兌現)以申請貸款,但其忘記有否向分行副行長提供了一份由香港XX發出的“銀行本票附銀行保兌跟單貼現”交易合同(見第64-67頁)。I表示,上指“銀行本票附銀行保兌跟單貼現”交易合同,較早前J將該文件交給其本人之時,A也在現場,所以後者也知悉該份文件之存在。第二嫌犯否認知悉涉案“票據合同”是虛假的,他只是好心介紹J給A認識,並沒有與另外兩名嫌犯一起進行詐騙計劃。
  本案中,除第一、第二嫌犯聲明外,卷宗內尚有控辯雙方證人證言等證據。原審判決尚分析了多名證人之證言。證人O、N分別講述所在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情況,證實第一嫌犯因參與D娛樂建造工程投標存在貸款集資需求。通過第二嫌犯聲明可知,第一嫌犯經其結識第三嫌犯並獲取了涉案文件“銀行本票附銀行保兌跟單貼現”。XX銀行證人表明,第一、二嫌犯案發當日到銀行辦帳戶並諮詢本票抵押貸款手續,因合同問題貸款請求遭拒。整體可認定第一、二嫌犯分工利用虛假文件營造假像,向銀行諮詢貸款以申請巨額款項。此外,尚結合了卷宗之文件書證及其他證據。
  我們認為,從上可見,即使分析上訴人的庭上聲明,也足以判斷其的確為了承接D第四期的下判工程,而有需要籌集資金,其只是不承認自己有需要向銀行貸款,因已有第三嫌犯這個投資人。上訴人又指自己沒有參與開設銀行帳戶以及沒有參與商談以本票作貸款事,而認為缺乏針對其犯案證據。
  重申來說,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所作上訴內容,只是重覆其在庭審聽證中的聲明,對此原審法院裁判時已作出考慮,原審法院是綜合各項證據才對本案作出裁決。
  事實上,從已查明之事實來看,於案發時,上訴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同到XX銀行(澳門分行)XX支行要求開設個人帳戶及詢問前台職員及副行長關於貸款事項,並由第二嫌犯於手機上出示一份“銀行本票附銀行保兌跟單貼現”文件以辦理本票抵押的手續程序,即使負責發送者僅為第二嫌犯,上訴人(第一嫌犯)也是共同參與人。當時申請開設個人帳戶者雖然為第二嫌犯,實際上,當時上訴人(第一嫌犯)也有申請開設個人帳戶,只是隨即被銀行職員發現原來上訴人在該銀行已有帳戶而不用開立,但這情況不阻卻第一及第二嫌犯當時之目的,當時向銀行營造第一及第二嫌犯均需要有銀行帳戶以接收香港將匯到的相當巨額且具有特定用途的資金,以及在查詢了解清楚以上述文件內的本案低押貸款的手續及可行性後,便適時落實開展有關計劃,以有關本票向該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以便貸款資金可存入第一及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從此可見,第一及第二嫌犯之間是存有分工合作,利用虛假文件營造其公司實力和財力的假像,向銀行進行諮詢貸款手續,以便向銀行申請巨額貸款。
本上訴法院認為,綜合卷宗所有證據如此種種證據,是足以認定控訴書中之已證事實,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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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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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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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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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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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即裁判書第11至18頁的內容
2 卷宗第181頁。
3 裁判書第11至18頁的內容
4 在百度的資料中,早於2010年及2013年時,已有不少人在網上聲稱第三嫌犯的所謂投資是騙錢的。
5 即裁判書第11至18頁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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