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2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16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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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6/2024號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2-2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0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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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6至6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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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透過尊敬的法官閣下於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即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上訴人在獄至今,沒有觸犯任何監獄制度,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為“良”,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
4. 根據卷宗第9頁至第13頁的假釋報告中,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在獄中閒時會在獄中喜歡看書下棋,因年事已高和身體欠佳而沒有參與監獄的課程和職業培訓。
5. 在與家庭之關係方面,上訴人的家人在整個在獄期間都表現出對上訴人的支持,而上訴人亦將更珍惜家人,希望出獄與家人一同生活。
6.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為其所犯下的罪行反思,亦深感後悔,其獲釋後將會與家人共聚並安享晚年。因此,已滿足特別預防的目的。
7. 另外,就刑法的一般預防方面,按照上訴人的生理狀況以至收入狀況,確實難以完全支付被害人的賠償。
8.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規定,「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9. 上訴人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事實上,實際徒刑已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及預防犯罪。
10. 因此,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也不會影響《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的「社會安寧」。
11.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2. 可見,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3.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14. 因此,懇請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以及批准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3) 撤銷被上訴之批示;
4) 確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及
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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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0及其背頁),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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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詳見卷宗第77至79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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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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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3月1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15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判處罪名不成立,其後檢察院提出上訴,於2020年7月23日,中級法院裁定卷宗須交初級院以合議方式重審,於2021年5月1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15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每項2年6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巨額)」,判處每項9個月徒刑,六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9月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35頁)。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至第45頁)。裁決於2022年4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A曾於2012年5月10日被拘留1日,隨後於2022年4月28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6年1月27日屆滿,並於2024年10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
3. 被判刑人已支付上述卷宗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
4.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0頁至第37頁)。
5.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
6.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被判刑人現年70歲,澳門出生,且為澳門居民,被判刑人的父母親均已離世。
8. 被判刑人6歲入學,小學畢業後,因家境困難,沒有繼續升學,當時年約15歲,停學後,曾在酒樓工作,約19歲時曾當兵兩年,21歲時入職當時水警,工作了約10年後,因違規被革退,之後一直以做散工維生。
9. 被判刑人入獄前曾接受前列腺手術,之後出現大小便失禁的情況,平時需要使用成人尿片,自被判刑人入獄以來,其妻子有定期來訪。
10.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或參與職訓工作。
11. 被判刑人如獲得假釋,會與家人同住,亦由於年事已高,故不會再工作。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0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2) 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聯同案中另外兩名嫌犯向三名被害人訛稱以投資藥廠之名義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彼等來澳門定居;為套取金錢周轉,三名嫌犯帶同三名被害人到律師樓簽署承諾書,並訛稱收取彼等各港幣五十萬元作為購入藥廠價值187,500元之一股的部分訂金後會以藥廠的名義為被害人辦理本澳居留手續。事實上,三名嫌犯在收取三名被害人的款項後沒有替各被害人申請辦理澳門居留手續,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被判刑人在庭審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卷宗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
(3) 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中沒有提及賠償事宜,未能看出被判刑人欲彌補過錯的決心。法庭在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在本案因觸犯六項「加重詐騙罪」而被判3年9個月實際徒刑,詐騙罪的總涉案金額達150萬港元,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考慮到案中所涉的犯罪行為本身惡性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
(3) 同時,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完全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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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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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至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指的兩項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被判處以共同正犯(伙同第一及第三嫌犯,其中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均已身亡)、以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下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每項2年6個月徒刑、三項「詐騙罪(巨額)」,判處每項9個月徒刑;六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9月個月實際徒刑。
然而,按照卷宗資料,第一審法院僅在初審判決中判處第一嫌犯向三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港幣15萬元,而在第二次重審中,初級法院的裁決中並無裁定民事賠償,更無裁定第二嫌犯(上訴人)需負上民事責任。(見卷宗初級法院之原審判決)。
承上,按照卷宗資料,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在獄中至今的服刑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於社會報告中指出其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逾二年六個月,服刑超過了2/3刑期。此外,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今年已達71歲高齡,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入獄前,於2020年曾接受了前列腺癌症手術,會出現大小便失禁的情況,平時需要使用成人尿片。根據監獄醫療部記錄,在獄期間上訴人患有前列腺癌和高血壓病。
從卷宗資料來看,上訴人今年已71歲,年事已高,身患重疾,出獄後不能再工作,只求與家人安穩在澳門渡過人生剩餘的時光,且經過入獄後的教訓後,其承諾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將會安分守己度過晚年。這等使法庭相信,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且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更重要的是,至少在本案中,刑事法庭並無判處上訴人負上民事責任,故不存在上訴人不積極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問題。我們認為在特別預防的目的上,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假釋條件之特別預防之需要。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述所述案情,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亦因其服刑超逾總刑期的三分之二而得到減輕。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也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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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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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毋須就本假釋案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1,600元上訴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命令向上訴人發出釋放命令狀。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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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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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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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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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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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