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8/2024-I(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
異議人/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28日,裁判書製作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主要內容如下:
……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4-0162-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4年7月4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之一項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21頁至第12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獨任庭因i)不予以緩刑的決定,以及ii)量刑過重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2.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不給予以緩刑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法律規定。
3.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因此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
4.針對緩刑的實質要件,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未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而作出了不利上訴人的決定。
5.雖然上訴人在庭上保持緘默,但上訴人在此之前有配合調查,協助發現事實真相。
6.上訴人自於案發日進入賭場後至今仍未再次犯任何刑事罪行。因此,上訴人已充份知悉自己的錯誤,決心改過自身。
7.上訴人於案發日進入賭場的目的是找朋友用膳,並且在進入賭場後沒有作出任何不法行為。
8.因此,上訴人故意之嚴重程度不高,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
9.除此之外,上訴人現時65歲,患有支氣管炎及哮喘;同時亦需要供養其患病的妻子。
10.倘若上訴人服完上述徒刑後,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和身體狀況,其將難於重新融入社會,尋找工作供養家庭,或至少對其重新融入社會造成一定的障礙。
11.因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給予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以便其重新做人、改過自新。
12.上訴人在願意接受應有的懲罰的同時,也願意接受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時,依據《刑法典》第48至52條命令課予上訴人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
13.基於上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4.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仍請求針對上訴人觸犯的犯罪重新作出量刑,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15.如前所述,雖然上訴人在庭上保持緘默,但上訴人在此之前有配合調查,協助發現事實真相;上訴人在是次犯罪後,再沒有作出任何不法行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高,後果嚴重程度一般,因為其於案發日進入賭場的目的是找朋友用膳,並且在進入賭場後沒有作出任何不法行為。
16.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獨任庭在作出判決時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b)項及e)項。
17.此外,上訴人現時65歲,身體狀況不佳,並且需要供養其患病的妻子。
18.然而,原審法院獨任庭在作出判決時沒有充分考慮上述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之規定。
19.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再沒有涉及其他的刑事犯罪,可見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顯示出悔意,且已進行自我反省。但原審法院獨任庭在作出判決時亦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20.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獨任庭對其處以一項「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相關條文,對上訴人觸犯的犯罪重新作出量刑,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i)判處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違令罪」,四個月徒刑,緩刑執行;
以及
ii)倘若上述請求不成立,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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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31頁至第13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就其一項違令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分考慮其情節,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應予以暫緩執行,或給予刑罰之特別減輕,判處較輕之徒刑。
2.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上訴人認為其犯案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之特別減輕。但是,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理由僅屬於普通情節,不存在該條所載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因此,不存在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4.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5.上訴人觸犯的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可被科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6.值得提出的是,上訴人是第三度犯案。
7.上訴人非初犯,曾兩次被判暫緩執行徒刑。上訴人於2023年7月21日獲通知被防範性禁止進入本澳任何娛樂場後不足一個月(2023年8月6日)即違反禁令實施第CR5-23-0333-PCS號卷宗之犯罪。上訴人獲再次給予緩刑機會後,不足兩個月即再次違反同一禁令實施本案之犯罪,且是在第CR5-23-0333-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實施。上訴人已經兩次獲給予緩刑機會,仍然重複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緩刑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8.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9.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10.基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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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6頁至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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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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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嫌犯A於2023年4月24日在澳門XX娛樂場內進行未經許可的兌換活動,於是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監察廳廳長於2023年7月11日決定對嫌犯展開行政處罰程序,並對嫌犯採取禁止進入澳門特區所有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直至2025年4月24日,除非在此日期前獲通知處罰程序的最後決定(參閱卷宗第5頁)。
2023年7月21日,博彩監察協調局將上述決定通知嫌犯,告知嫌犯被防範性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娛樂場至2025年4月24日。如不遵守有關命令,會被視作觸犯「違令罪」。嫌犯在清楚知悉有關決定的內容及違反有關命令的刑事法律後果後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3至4頁之通知書)。
2024年3月29日早上約8時50分,嫌犯進入澳門XX娛樂場,隨後,嫌犯被娛樂場保安員截查並帶到保安室,從而被揭發嫌犯在禁令期間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娛樂場(參閱卷宗第18至20頁之翻閱錄像筆錄)。
經查核,直至2024年4月9日,博彩監察協調局仍未就嫌犯於2023年4月24日所作的行為而提起的處罰程序中作出最後決定(參閱卷宗第31頁)。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清楚知悉由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禁止嫌犯進入娛樂場的批示的內容,並清楚知悉違反有關批示的刑事法律後果,但仍在無足夠理由的情況下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娛樂場,從而違反了有權限當局向其發出且應當遵守之正當命令。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嫌犯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於2019年1月11日卷宗編號第CR4-18-0157-PCC號內,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10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判決於2019年1月31日轉確定,刑罰已告消滅。
嫌犯因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二)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24年1月19日卷宗編號第CR5-23-0333-PCS號內,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判決於2024年2月8日轉確定。
嫌犯在庭上保持緘默。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為小五學歷,無業,沒有收入。
須供養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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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又證實:嫌犯患有慢性支氣管炎及哮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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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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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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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緩刑
- 量刑過重 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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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以緩刑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法律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請求改判緩期執行所判處的刑罰,同時,願意接受在緩刑期間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附隨考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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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2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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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資料顯示:
上訴人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於第CR4-18-0157-PCC號卷宗內,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緩刑條件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該判決於2019年1月31日轉為確定,刑罰已告消滅;
上訴人於2023年4月24日在澳門XX娛樂場內進行未經許可的兌換活動,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監察廳廳長於2023年7月11日決定對上訴人展開行政處罰程序,並對其採取禁止進入澳門特區所有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直至2025年4月24日,除非在此日期前獲通知處罰程序的最後決定。於2023年7月21日,博彩監察協調局將上述決定通知上訴人,告知其被防範性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娛樂場,直至2025年4月24日,如不遵守有關命令,會被視作觸犯「違令罪」。上訴人在清楚知悉有關決定的內容及違反有關命令的刑事法律後果後簽署確認;
上訴人於2023年8月6日違反上述禁令進入賭場,因此,在第CR5-23-0333-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二)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該案判決於2024年1月19日作出,於2024年2月8日轉為確定;
本案,上訴人於2024年3月29日再度於禁令期間進入本特區的娛樂場。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曾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在緩刑期間內不足兩個月的時間,即作出本案犯罪。另外,上訴人因在娛樂場內進行未經許可的兌換活動而被博彩監察協調局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上訴人清楚知悉有關決定的內容及違反有關命令的刑事法律後果後,簽署確認,但是,僅在八個月之後,上訴人就在禁令期間再次進入澳門的娛樂場,從而觸犯本案的一項「違令罪」。顯見地,上訴人並未從過往的犯罪中吸取教訓,更未珍惜曾獲得的緩刑機會,漠視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禁令,守法意識薄弱。綜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 ,法院無法作出對於上訴人將來之行為的有利預測。
另一方面,給予上訴人緩期執行相關刑罰,亦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懲治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故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上訴人強調其年齡、健康狀況以及需要供養患病之妻子等情況。裁判書製作人必須指出,該等理由不能成為其規避實際徒刑處罰的合法理據,正是其漠視法律、未從過往的犯罪中吸取教訓而改過自新,才導致其陷於此困境之中。尤為重要者,法院在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適用緩刑時,不能單方面考慮行為人面臨的個體困難以及短期徒刑的不良風險而降低對保障法益及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刑法定性”中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嫌犯第三次犯案,在第二次犯案被給予緩刑機會後,仍然在該案緩刑期犯案,而且為同一項罪行,本院認為再次暫緩執行徒刑相信未能達到刑罰目的,因此,本院決定實際執行有關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裁定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亦未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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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量刑過重
倘不獲准予緩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獨任庭在作出判決時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b)項及e)項的規定;另外,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身體情況,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規定;上訴人在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顯示出悔意,但原審法院並未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之“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特別減輕情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請求改判為較輕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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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必須考慮是否適用、而非必須適用特別減輕刑罰之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
本案,上訴人的犯罪紀錄顯示其在首次犯罪被處罰之後的五年期間,並未維持良好行為,於2023年8月6日及本案的2024年3月29日兩度作出犯罪行為,尤其本案行為與前一次犯罪僅相距七個月時間,無論如何都不能符合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況。
顯見的,上訴人主張的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的理據完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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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確定具體刑罰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3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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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依據《刑法典》第64條、第40條及第65條作出量刑,並非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只是認為其患有支氣管炎及哮喘對本案事實未見有任何影響。對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並無違反量刑之法律規定,上訴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不能成為減輕或規避刑罰的合法理據。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可被科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個月徒刑,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上訴人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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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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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澳門幣2,000元委任辯護人辯護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另外再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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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見卷宗第161頁至第168頁):
1.異議人針對初級法院第CR3-24-0162-PCS號案在2024年7月4日的裁決(以下簡稱為“原審裁決”)提起平常上訴。上訴依據為,原審裁決因
i)不予以緩刑的決定,以及
ii)量刑過重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2.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以理由明顯不成立為依據作出簡要裁判,駁回上訴。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異議人並不認同該簡要裁判,故提起本異議。
3.針對緩刑方面,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第10頁指出:“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曾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在緩刑期間內不足兩個月的時間,即作出本案犯罪。另外,上訴人因在娛樂場內進行未經許可的兌換活動而被博彩監察協調局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上訴人清楚知悉有關決定的內容及違反有關命令的刑事法律後果後,簽署確認,但是,僅在八個月之後,上訴人就在禁令期間再次進入澳門的娛樂場,從而觸犯本案的一項「違令罪」。顯見地,上訴人並未從過往的犯罪中吸取教訓,更未珍惜曾獲得的緩刑機會,漠視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禁令,守法意識薄弱。綜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 ,法院無法作出對於上訴人將來之行為的有利預測。”
4.然而,異議人認為,雖然其不是初犯,且是緩刑期間內犯罪,但這並不意味著在本案中給予緩刑就不能起到足夠的阻嚇作用。
5.事實上,自異議人在2024年3月29日進入賭場(即實施本次犯罪)後至今,其沒有再次觸犯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禁令,也沒有涉及任何新的刑事罪行。因此,異議人自2024年3月29日起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表現,顯示出其已經意識到自己的錯誤,並積極努力改變。
6.此外,關於本案的犯罪情節本身,正如異議人在上訴陳述中所指,異議人於 2024年3月29日進入賭場的目的不是為了作出任何不法行為(如從事不法兌換金錢行為)。因此,異議人在本案的犯罪行為的惡性情節不高。異議人不認同倘給予其緩刑,將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懲治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治制度的觀感。
7.還須指出的是,異議人提及自己的年齡、健康狀況以及需要供養患病的妻子等情況,並不是為了規避徒刑。相反,正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決第9頁所述:“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異議人提供的事實是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緩刑時可以一併考慮的事實。
8.綜上,異議人自本次犯案後已經明白自身過錯,相信本次給予緩刑定能達到阻嚇作用、使異議人不再犯罪。而且,經考慮本案的犯罪情節及其他情節(如異議人的生活狀況),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9.由於異議人具備《刑法典》第48條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應適用緩刑的機制。故此,異議人認為原審裁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繼而裁判書製作人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作出簡要裁判並不適當。
10.針對量刑方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異議人主張的《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的理據不成立,其在簡要裁判第13頁指出:“本案,上訴人的犯罪紀錄顯示其在首次犯罪被處罰之後的五年期間,並未維持良好行為,於2023年8月6日及本案的2024年3月29日兩度作出犯罪行為,尤其本案行為與前一次犯罪相距七個月時間,無論如何都不能符合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況。”
11.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從上述引用的簡易裁判內容可見,裁判書製作人著重強調異議人自首次犯罪至2024年3月29日(即本案作出的犯罪行為)期間的行為表現,卻忽略了異議人在2024年3月29日後的行為表現。
12.事實上,自2024年3月29日進入賭場後至今,異議人沒有再次觸犯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禁令,也沒有涉及任何新的刑事罪行的事實。
13.因此,無可置疑,異議人在實施犯罪後(即自2024年3月29日後)有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符合《刑法典》第 66 條第2款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14.另一方面,異議人認為,雖然簡易裁判第15頁指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個月徒刑,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但被判處4個月的實際徒刑仍實屬過重。
15.異議人在上述陳述書第31點、32點、35點及37點主張的情節(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均屬於《刑法典》第 40 條及第65條的規定所指對行為人有利而不屬於罪狀的情節,在量刑時應獲得考慮,但原審法院在作出裁決時沒有對該等情節充分考慮。
16.因此,異議人仍認為原審裁決並未充分考慮卷宗所得的量刑情節,且確實存在過度考量對異議人不利的情節而忽略對異議人較有利的情節的情況。異議人認為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作出簡要裁判並不適當。
IV-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聲明異議:
i)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及第409條第c)項規定,請求上訴在評議會中審判;
ii)判處異議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iii)判處異議人觸犯的一項「違令罪」,四個月徒刑,緩刑執行;以及倘若上述請求不成立,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對異議人重新量刑。
*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並提交了法律意見,檢察院重申並轉錄於卷宗第146頁至第147頁之見解,認為應駁回異議人/上訴人之異議。(見卷宗第170頁)
*
本院接收異議人/上訴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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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
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
對本案異議人/上訴人之前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異議人/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及第9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並提請將異議與上訴一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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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上訴人在異議理由中,強調非為初犯,並不妨礙給予緩刑;重申自己已經知錯,進入賭場的目的並非為實施不法行為,本案事實的不法性情節不高,結合異議人/上訴人本人的年齡、健康狀況及需要供養患病的妻子等情節,故其符合獲得緩刑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異議人/上訴人亦強調其符合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特別減輕情節,指責簡要裁判沒有考慮2024年3月29日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後的表現。異議人/上訴人重複指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充分考慮其在上訴理由闡述書第31、32、35及37點主張的情節。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被上訴的原審法院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合議庭認為:
就緩刑問題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問題,異議人/上訴人在其聲明異議理由中,仍然是在重複其在上訴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不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原審法院於被上訴批示中作出的相關判斷。
關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即使考慮異議人/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後時間的表現,從2024年3月29日(本案案發當日)至2024年7月4日(被上訴的原審法院判決作出),還不足一年時間,不能符合“長期”的概念。異議人/上訴人不具備“行為人在事實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故此,合議庭裁定異議人/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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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人/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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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上訴人須支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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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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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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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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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3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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