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3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月9日
主要問題:假釋
摘 要
1.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2.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3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9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6-19-2º-B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0月2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90頁至第19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10頁至第214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入獄至今約6年6個月,在服刑期間有兩次違反獄規記錄,因出借膠箱予另一名囚犯的行為,以及指示探訪者轉發其所寫的信件予另一名囚犯的事宜而受到處分,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伙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合作,將一杯混有安眠藥粉的飲料交予被害人,被害人隨後便暈倒及失去知覺,被判刑人及同伙乘機取去被害人身上的相當巨額財物,其有關犯罪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有預謀性,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被判刑人入獄至今已六年六個月之久,仍未完全繳付訴訟費用。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職訓工作,但在工作約一個月後便因涉及違規事件而被取消參與職訓。在經歷第一及第二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現仍未能達至“良好”,因此,法庭考慮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暫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觸犯了「搶劫罪」,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另一方面,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一直屬於多發的犯罪,有關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給予社會大眾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並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10頁至第214頁背頁,其在該書狀的結論部分簡要陳述了上訴理據,摘錄如下重點:
……
五、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一般預防的需要:
六、上訴人自2018年4月19日被拘留,翌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可以說被判刑人的刑罰已被即時執行;
七、倘社會大眾知悉本案的刑期(6年9個月),相信已能夠很好傳遞一個信息,「搶劫罪」屬於嚴重犯罪,一旦作出相關行為,定必受到重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震攝作用,本案刑期的嚴厲性足以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八、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
九、根據上述第15至第20點可見,積極參與教育(雖被否認參加小學及/中學,原因在於其具有大專學歷),獄中活動及職訓,可見上訴人的人格,處事思維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上訴人雖有兩次獄中違規記錄,但非屬嚴重違規,且上訴人亦已為違規行為在獄中受到處罰,正好再次警醒及加強其守法守規意識,令人相信其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十、澳門監獄作為監察上訴人的最直接當局,亦於2024年08月19日的假釋報告中,表示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證明上訴人確實具備了假釋的條件,但原審法院第二次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原因在於上訴人存有違規記錄;
十一、上訴人尊重原審法院的考量及所作的決定,但上訴人需指出,該違規行為於2023年08月31日發生,至今已發生超過一年,除了已被獄方處罰及取消了獄中的所有活動及職訓,上訴人確實已有汲取教訓,守法守規意識目前已再次被加強,並沒有存有漠視法律法規的心態;
十二、對於實際上是否給於假釋,最重要是能達到不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及不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十三、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可見已符合被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十四、再者,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十五、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除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外,仍不能忽視被判刑人回歸社會的作用,而不是使社會大眾對實際上是否能有假釋存有懷疑心態;
十六、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
上訴人綜其所述,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16頁至第218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在答覆狀結論部分簡要陳述了其理據,摘錄以下重點:
……
9.上訴人(即囚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0.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其已服刑滿申請假釋所需的三分之二刑期,已符合假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且上述兩次違規記錄非屬嚴重違規,上訴人亦已受到處罰,認為刑期的嚴厲性足以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向社會傳遞搶劫罪屬於嚴重犯罪的信息,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1.本案中,無疑,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12.但這並不意味著必然的提前釋放。
13.上訴人獄中的表現未如理想,上訴人先後兩次違反獄規而被處罰,分別發生在2021年5月27日及2023年8月31日,上訴人在上訴詞中聲稱其觸犯的均非屬嚴重違規,試問在獄中的獄規都無法遵守,重返社會何以令人相信能夠做個遵法守紀的市民,令人極度懷疑。
14.我們必須強調,服滿徒刑是對犯罪行為人的一種懲治、矯正及預防犯罪的手段,獲得假釋僅屬例外,只有在能預視獲釋者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社會大眾能接納並認為行為人的服刑期間已足以彌補其行為對治安造成的衝擊,方能獲得假釋。
15.本案中,我們完全認同法官的立場,正如原審法庭所言,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上訴人是否是痛改前非,就此遵循社會規則生活,現仍言之過早,仍需時間觀察。
16.另一方面,近期本澳搶劫案件有所增加,考量此類人士的假釋,對社會治安造成的壓力及法律秩序的影響不容忽視,上訴人至今的服刑期並不足以體現當局對打擊此類犯罪的決心,亦不足以阻嚇同類犯罪份子。
17.因此,我們認為,現階段仍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仍未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225頁至第226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8年10月1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28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巨額),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為6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21頁背頁)。裁決於2019年3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8年4月19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5年1月19日屆滿,並於2022年10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
3. 上訴人尚有部份訴訟費用未有繳付(見卷宗第174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75頁至第179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10月19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背頁);第二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10月19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28頁至第130頁背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被處罰的紀錄,分別發生在2021年5月27日及2023年8月31日。
8. 上訴人現年28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的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名兄長,其父親為一名工人,母親為家庭主婦,哥哥已搬離父母家自立。上訴人雖然在廣東出生,但一家人一直在湖南生活,家人關係融洽。
9. 上訴人表示自4歲入學,直至大專畢業。上訴人畢業後便外出工作,起初在湖南任職外賣員及工地工人,隨後在廣東找到一份銷售員工作,後來經朋友介紹到澳門任職疊碼直至入獄。
10. 上訴人在入獄初期,父親及哥哥曾前來探訪,後來因父母分別的工作及身體健康問題,家人只能偶爾前來探訪,目前主要透過在澳朋友的來訪以了解家中近況;此外,上訴人亦會向獄方申請打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
11. 上訴人由於已具備大專學歷,故未申請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自2023年6月起參與獄中的水電維修職訓,至同年8月因違規而被取消。
12.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湖南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將跟隨父親從事裝修的工作。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入獄至今已6年半,在過去的一年得到很大的改變,明白到遵守規則的重要。在獄中,其經常以閱讀來增值自己,並培養一些良好的習慣,為出獄作好準備。另外亦通過宗教信仰以改變自己的人生觀及價值觀。遠在湖南的父母親及兄長都十分期盼其能早日回家團聚,並為其安排了一份裝飾工程類的工作,其出獄後定會做一個腳踏實地、守法守紀的人,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185頁至第186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而言: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第三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總評分為“一般”。
上訴人由於已具備大專學歷,故未申請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自2023年6月起參與獄中的水電維修職訓,至同年8月因違規而被取消。
上訴人在入獄初期,父親及哥哥曾前來探訪,後來因父母分別的工作及身體健康問題,家人只能偶爾前來探訪,目前主要透過在澳朋友的來訪以了解家中近況;此外,上訴人亦會向獄方申請打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湖南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將跟隨父親從事裝修的工作。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同伙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合作,將一杯混有安眠藥粉的飲料交予被害人,被害人飲用後暈倒及失去知覺,上訴人及同伙乘機取去被害人身上的相當巨額財物。可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人格偏差嚴重。
*
在特別預防方面,截止作出被上訴批示,上訴人已服刑6年6個多月,有兩次違反獄規被處罰的情況。在上一次假釋被否決之後的最近一年,上訴人雖沒有再違反獄規的情況,但未見得以彰顯其深刻悔改的突出表現。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能相信上訴人已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之誘惑、及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搶劫罪行一直為多發的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有必要嚴厲打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六年六個多月的服刑表現一般,人格的正向演變不足,對於社會大眾來講,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
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1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938/2024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