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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1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9日
被上訴決定:否決假釋聲請之決定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9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1-20-1-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0月2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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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9至16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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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為6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6年1月25日服刑期滿,並早已於2023年10月2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3.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10月25日被否決,隨後上訴人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4. 因此,上訴人提出第二次假釋聲請,但於2024年10月原審法庭否決假釋聲請。
5.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6.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6個月,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同時獲得被上訴批示之認定。
7.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8.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在獄中積極參與獄中活動並擔任2023年、2024年的春節聯歡活動司儀。
9. 上訴人有三次違反獄規的記錄,因此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并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分信心。
10. 然而,在這三次的違規記錄中,前兩次發生在2020年和2019年,分別為: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許可之物件”之獄規,自製及藏有52張撲克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私自於身體進行紋身以及在陰莖鑲珠(但第二次違規是在2024年2月25日才被獄方發現)。
11. 兩次違反是在上訴人剛剛以被判刑案件(CR1-19-0342-PCC)被羈押至路環監獄時和入獄後的初期發生的,當時上訴人年僅19-20歲,仍在適應監獄生活。
12. 上訴人在2020年的違規後非常後悔,事後注意自己的行為且沒有違規,認真反省自己的錯誤,明白光陰可貴和守法的重要性。而技術員的結論建議中,也是認同他入獄後不斷反思,積極面對獄中生活,參與工作,以正面的心態面對過錯。
13. 但在2024年3月31日,上訴人被記錄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因瑣事與其他囚犯產生矛盾。
14. 正是由於第三次的違規,令到上訴人的服刑行為總評價被降至“差”,原審法庭即使不考究第二次違規行為(紋身和陰莖鑲珠)的具體作出時間,仍認為上訴人未能做到安分守己的最基本要求,自制力及守法意識仍薄弱。
15. 但第三次的違規事件,雖然上訴人因此受到了處罰,但情況確實是出於無奈且事實並非被上訴批示內所述的。
16. 有關爭拗事因上訴人與囚犯B(XXX/2019)針對囚室的風扇開關問題。囚犯B想打開風扇,但該風扇正對上訴人的床位,而上訴人因身體不適則希望關閉風扇。
17. 因打開風扇的行為不得上訴人同意,囚犯B對上訴人進行言語辱罵。
18. 來自他人的主動辱罵和爭吵是上訴人不能控制的,因此正如卷宗第118頁上訴人的手寫信函所澄清的,上訴人在監獄內一直與其他獄友和諧共處,而在有關事件發生時,他在事態有可能進一步惡化之前及時通知了警員,尋找獄警的協助,避免暴力。
19. 有關事件並非上訴人主動發起且上訴人沒有對囚犯進行辱罵,相反他在盡可能的減低事態惡化,希望恢復倉室寧靜的環境。
20. 第一次違規行為在上訴人首次假釋聲請時已被提及。
21. 第二和第三次的違規行為雖然時間間隔較短,但都並非上訴人在接受監獄教育和服刑近五年後卻屢教不改而主動故意做出的違規行為:前者的違規事實發生於2019年,屬於其入獄初期,只是在2024年時才發現;後者則是由他人主動引發,而上訴人已盡力避免事態進一步惡化。
22. 另外,上訴人在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10月31日參與工藝房的職業培訓,在職訓期間並無違規。上訴人在2023年10月31日後停止職訓的原因是因為想更換另一份職訓工作。更換工作需要停止當前工作重新輪候,而並非被上訴批示所述的因違規被停職。
23. 關於上訴人在工藝房的工作,在卷宗第103頁的手寫信中,上訴人反思了自己年少時對“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中“朱”和“墨”的錯誤認知,並在工藝房從事泥塑工作的過程中領悟到“慢工出細貨”的道理,這充分證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確實進行了自我反省和思考,且在思想上更加沉澱和成熟。
24. 上訴人停止工藝房的工作並更换其他職訓工作,原因是上訴人認為自己在泥塑方面天賦有限,而他想從事水電維修方面的職業培訓和工作,這一職業發展方面亦正與上訴人在卷宗內多次表示的出獄工作生活安排計劃相吻合:在父親經營的五金舖從事雜工、維修工作。
25. 因此,應該認為,經過近五年的監獄生活,不同於人獄時19歲的不懂事,上訴人有反省、有成長,能開始對自己負責任,對家人和社會負責。
26. 在訴訟費用的交付方面,上訴人曾於2020年8月向法院申請出獄後繳清全部訴訟費用並獲批示許可,原因是因疫情經濟低迷,上訴人父母沒有足夠收入為他代付有關費用。上訴人不願因自己的過錯造成家人財務上的負擔,他表示自己犯錯造成的訴訟費用應由其一人獨立承擔,並爭取在一年內還清。
27. 在基於上述法官批示許可下,上訴人誤以為訴訟費用可以在出獄後清償,因此未作支付,但他同時在職業培訓上裝備自己,鍛煉身體,積極面對服刑生活,以便出獄後有工作能力賺錢並清償訴訟費用。現時,上訴人正與家人積極商討制定有關訴訟費用的付款計劃。
28.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十分良好,父母亦幾乎每個兩個星期會前來獄中探訪,即使是疫情期間港澳交通中斷,亦有密切的書信和電話往來,家人對其提供非常足夠的支援,不離不棄。
29. 在家人強烈的支持和關切下,相信上訴人能夠順利迅速重返社會,重新融入正常生活。在家人的陪伴和協助下,上訴人擁有穩定的工作保障,並具備重新自律的條件,相信其未來不會再走上歧途。
30. 事實上,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已作出全面計劃,將回香港與母親共同居住。並在父親的店鋪工作,同時照顧年事已高的父母,以實際行動回饋家庭和社會。此外,父母雙親對於上訴人回家的安排亦表現出包容和關切的態度。
31. 上訴人經過是次的徒刑經歷後,已經得到很大的教訓和覺悟,深感後悔,體會到家人的重要以及自由的可貴,尤其是對家人的愧疚,對其日後的行為已經有足夠的阻嚇作用以致不會再次違法。
32. 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現,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述需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
33. 在特別預防方面,無疑上訴人的人格已經呈現巨大轉變向積極的方向發展,並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4.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至今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35. 上訴人自2019年被拘留,當時僅為19歲,因當年的一時糊塗以致至今已服了5年半的時間,對上訴人的人生而言,是一個很巨大的代價。根據第一審判決,為了三千元的收入而付出自己6年9個月青春時光的牢獄代價,即便回到上訴人19歲的時候重新選擇,相信他絕對不會再重蹈覆轍。
36. 社會大眾更會因此鞏固對法律秩序的信心,為年輕無知的青少年們敲響警鐘。
37. 雖然鑒於上訴人所犯下罪行的嚴重性,且對公眾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應受到公眾及社會的譴責;然而,就算極其嚴重的犯罪,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的目的,最終都應得到寬恕和被社會重新接納,這恰恰是我們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
38. 在此,值得引述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的精闢見解:“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9. 誠然,我們不能忽略毒品犯罪的嚴重性和對社會帶來的影響,致使法院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須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40. 但事實上,基於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沒有獲得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41. 上訴人因誤入歧途而付出了失去自由的沉重代價,同時也讓母親為探訪他而往返港澳奔波勞累。對於當年的行為,上訴人在獄中的每一天都深感悔恨。
42. 倘若上訴人獲假釋成功,將立即返回香港與父母同住,且加上上訴人日後會在香港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43. 可以合理預見,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法律秩序的維護或社會安寧構成威脅,也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難以接受或對社會秩序造成任何衝擊,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44. 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的前提,但不能忽視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所表現的有利因素。
45. 但被上訴的批示並未能綜合分析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和背後的原因足以達到特別預防的要求,且相對強調了對一般預防的考量,從而裁定上訴人不獲假釋的優惠。
46. 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地準備重返社會,有穩定的良好表現,可見其行為及人格已有正面及足夠的改善,且其已經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更應該批准假釋以體現此制度存在的價值及遵守其立法目的。
47. 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著被上訴的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0月25日所作出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 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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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1至1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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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9至1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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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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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0年3月27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9-034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9頁)。
2.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5月2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裁判。囚犯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0年6月30日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8頁背頁)。
3. 囚犯將於2026年1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3年10月2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
4. 囚犯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59頁)。
5.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 囚犯現年24歲,香港居民,未婚,為家中幼子,有一個兄長。
7. 囚犯中學畢業後曾修讀進修課程,但約半年因來澳犯案入獄而停學。
8. 囚犯以往曾從事救生員、侍應、廚房學徒等兼職工作。
9. 本次是囚犯首次入獄。
10.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差”的級別,其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 2020年8月14日,囚犯被揭發自製及藏有52張撲克牌,從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0年9月1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犯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見卷宗第82至83頁);
➢ 2024年2月25日,囚犯被揭發在服刑期間私自於身體進行紋身以及在陰莖鑲珠,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並於2024年3月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犯並剝奪放風權利18日(見卷宗第84至87頁);及
➢ 2024年3月31日,囚犯因瑣事與其他囚犯互以粗言辱罵,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並於2024年4月22日被處以個別申誡(見卷宗第88至90頁)。
11.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曾於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10月31日參與工藝房的職業培訓,其後因涉入違規事件而被停止職訓工作。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球類競技比賽、社會重返講座、戒賭講座及宗教聚會等活動,亦曾擔任獄內春節聯歡活動的司儀工作。
12. 囚犯入獄後,其家人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囚犯平日亦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3.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香港生活,並在父親經營的五金舖從事雜工工作。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0月2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5.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除了在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的發生於2020年8月14日的自製及藏有撲克牌事件外,在過去一年,囚犯再新增兩項違規紀錄,其先是於2024年2月25日被揭發在服刑期間私自於身體進行紋身以及在陰莖鑲珠,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並於2024年3月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犯並剝奪放風權利長達18日的處分,但其此後並未有所警惕,竟隨即緊接於2024年3月31日再度作出違規行為,囚犯因瑣事與其他囚犯互以粗言辱罵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並於2024年4月22日被處以個別申誡。基於上述於短時間內接連作出違規行為的負面表現,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已由“良”降至“差”的級別,且結論是其行為仍有待改善。
(2) 對於囚犯上述一再違規之表現,即使不考究上述新近被揭發的紋身以及在陰莖鑲珠的違規行為的具體作出時間為何,單從囚犯在服刑已近五年之時仍因瑣事與其他囚犯互相辱罵的違規行為,以及其在信函中自稱已“學會自律”並對違規之事隻字不提的情況來看,可見囚犯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自制力及守法意識仍然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抱有重大疑問,甚至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3) 另一方面,尚要指出,囚犯服刑已有五年半,對於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仍未作出分毫支付,且即使本法庭在審理其前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此一問題,囚犯至今對於履行之事依舊隻字未提,憑此疑是不了了之的消極態度,本法庭認為囚犯承擔訴訟費用的誠意及積極性實有所欠缺。
(4)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作為香港居民的囚犯為賺取不法報酬,特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將毒品收藏於身穿的內褲中並經乘船經港澳碼頭入境澳門,之後再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收,案中警方將形跡可疑的囚犯截獲時,在其身上搜出一百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可卡因”,經作定量分析後,有關淨量達14.69克,已遠超過該類毒品法定每日用量五倍之數,可見其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再者,販毒罪行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
(3)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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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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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首先,從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表示對於自己因交友不慎繼而受人教唆犯下之罪行,其已作出深刻的反省,經過牢獄生活,其已學會自律,而家人不離不棄的支持更使其決心痛改前非,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重新做人(見卷宗第103至104頁)
  從《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狀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特別預防方面: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非為澳門居民。基於上訴人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作為香港居民的囚犯為賺取不法報酬,特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將毒品收藏於身穿的內褲中並經乘船經港澳碼頭入境澳門,之後再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收,案中警方將形跡可疑的上訴人截獲時,在其身上搜出一百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可卡因”,經作定量分析後,有關淨量達14.69克,已遠超過該類毒品法定每日用量(1克)之14.69倍之數,可見其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我們亦考慮到上訴人本身的具體情況,從上訴人在第二次假釋之期間的獄中的表現,在過去一年,上訴人再新增兩項違規紀錄,其先是於2024年2月25日被揭發在服刑期間私自於身體進行紋身以及在陰莖鑲珠,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並於2024年3月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犯並剝奪放風權利長達18日的處分。未幾,再於2024年3月31日作出違規行為,囚犯因瑣事與其他囚犯互以粗言辱罵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並於2024年4月22日被處以個別申誡。基於上述於短時間內接連作出違規行為的負面表現,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已由“良”降至“差”的級別,且結論是其行為仍有待改善。
  本上訴法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違規行為(如上所述),並結合其過往的人格發展,僅按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尚不足以矯治其人格,也無法令我們能合理期望上訴人提早獲釋將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為此,我們認為仍需對其觀察一段較長的時間。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現時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無一不在凸顯著對該類犯罪進行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再者,販毒罪行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澳門的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從而凸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以減少其對社會各個層面所造成的危害,守護本澳社會的安寧、穩定以及良好形象。
  為此,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行為,從其種類和後果來看,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的性質惡劣,且情節屬嚴重,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可見假若現時釋放上訴人所造成的影響並非社會所能接受的。為此,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對法律的威懾力構成負面影響且不利於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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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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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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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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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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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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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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