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3/12/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868/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3年4月1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222-PCC號合議庭刑事案件中,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而被判處3年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而被判處10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1,500澳門元之賠償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5年12月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0月2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13-23-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4年10月3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a. 按照澳門現行之法律,服刑人獲得假釋需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b. 本案中,上訴人在案件編號CR3-22-0222-PCC中,被裁定觸犯一項「性脅迫罪」及一項「盜竊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之單一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1,500澳門元之賠償金。
c. 而上訴人已完成其三分之二之刑期,且已完成的刑期已超過6個月,即完全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d.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由於上訴人是初犯,並且自2022年6月2日起羈押並人獄至今,在經過將近2年6個月的服刑期間,上訴人已充分認識到自己所犯下的過錯,並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深刻反省及反思。
e. 上訴人並非不願作出賠償,而是因為家境清貧且尚在服刑而未有能力支付對被害人的賠償。
f. 因此,上訴人希望能夠在重返社會後透過工作賺取用於賠償的金錢,上訴人更計劃在獲釋後六個月左右向被害人償還該筆賠償金,足見上訴人存有積極彌補對被害人的傷害的想法。
g.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被劃分為信任類,獄中雖有一次違規記錄,但情節並不嚴重,上訴人持有撲克牌並與其他服刑人士進行消遣的行為不涉及賭博性質,事發後亦配合調查及服從懲罰,此後亦再無任何違規行為,足見上訴人有積極改變自己的決心。
h. 上述事件反映上訴人可能受其他服刑人士影響而作出錯誤行為,倘若上訴人能夠重回熟悉的生活環境以及家人身邊,在他們的薰陶下,將會對上訴人改過自身的路途上給予正面的幫助。
i. 上訴人亦曾積極報名參與獄中職業培訓及文化活動,期望透過活動努力裝備自己,希望日後可自力更新。
j. 上訴人家庭成員有父母、叔叔及一對未成年子女。至上訴人入獄至今,已經有將近2年6個月沒有見到家人,上訴人非常想念家人,更因為自己一時衝動而令自己家人失望、臉上無光,並且無法陪伴子女成長的時光而無比後悔。
k. 上訴人的家人因為路途遙遠而且需要代替上訴人照顧兒子而無法來澳探望上訴人,但上訴人會定期透過電話和書信與父母聯絡,關心家人生活及身體情況,顯示上訴人與家人連結深厚,其家人亦十分期待上訴人能盡快回家。
l. 上訴人作為家中唯一且重要的經濟支柱,需供養父母、叔叔及未成年兒子,上訴人的入獄使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及令家庭情況雪上加霜,因此上訴人若能獲釋將會回到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同時由於上訴人具有廚師證、電焊證以及特種設備操作證等專業資格,可預期其在家鄉能夠找到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以養活自己及家人,尤其更能夠清償對被害人的賠償,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m. 上訴人已深切反省及其人格有強烈之積極轉變,可預見其在獲釋後會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n. 而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透過承擔罪行、履行法官作出的刑罰,使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所受損之法益得到恢復;足見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已具有足夠的阻嚇力,並且達至震攝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o. 在將近2年6個月的時間,上訴人已對作出的犯罪行為充滿悔意,並反思己過,在這段期間上訴人亦對自身的人格及行為作出正面的改變,相信社會人士亦會願意給予上訴人提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其對法律制度所恢復之信心亦不會因上訴人獲假釋而再次受到動搖。
p. 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進而符合《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q. 給予假釋並不是服刑人必然享有的權利,但此一制度的設立是希望在符合法律規定並且不影響社會前提下,給予服刑人機會提早適應社會,重回人生正軌並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會生活;倘若拒絕給予上訴人假釋,除了違反立法者設立假釋制度的原意,亦可能打擊服刑人士對重回社會而建立的信心。
r. 因此,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之微見認為倘否決其假釋之申請,屬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s. 上訴人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為依據,請求撤銷上述決定,並請求批准上訴作出人的假釋聲請。
請求,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撤銷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之判決;
2) 批准上訴人假釋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本院繼續意見書中的立場,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及自控能力極度不足,甚至在服刑期間仍有觸犯獄規。為此,上訴人的過往的人格發展及其服刑後的行為表現均未能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也無法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不得不指出,上訴人作出案中性犯罪的不法性極為嚴重,上訴人為了一己私慾,以暴力方式對女性進行性侵犯,有關行為不但日後將對被害人造成難以磨滅的永久身心損害,而且有關行為亦嚴重衝擊華人社會的倫理道德觀念,以及嚴重破壞澳門一直以來的苦心經營的良好治安環境,為此,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是否能有效保護相關法益失去信心,也會使公眾一直以來所堅守的正確價值觀受到嚴重影響。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5.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否給予假釋的關鍵在於是否已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其在判決卷宗中因觸犯一項性脅迫罪及一項盜竊罪,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從判決卷宗所認定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於逗留本澳期間結織了被害人,案發日,被害人應邀到上訴人入住的酒店房間休息,在被害人準備離開房間時,上訴人突然以暴力手段將被害人壓在床上,不顧被害人的掙扎與反抗,企圖強行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中,上訴人扯爛被害人依裙、伸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被害人極力反抗之下才令上訴人未能如願;而被害人掙扎期間,隨身攜帶的萬餘元現金散落在地,上訴人繼而將目標轉向該等散落的款項,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將該筆款項取去及據為己有,並隨即離開房間前往娛樂場賭博,最終輸掉大部分金錢。可見,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均相對較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僱差。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差,曾於2023年12月因違規而被處罰,所參與的獄中車房工作亦因該違規而被終止。其表示倘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已有工作計劃。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上訴人為滿足私慾,無視被害人強烈的反對意願,對被害人實施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的犯罪行為;在被害人強烈反抗而無法繼續後,上訴人隨即將犯罪目標轉向被害人的財產,將被害人的財產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並用於自己賭博;此外,上訴人至今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而且,上訴人入獄逾一年後,還在獄中作出違規行為並被處罰。可見,上訴人自制力相對低下、守法意識薄弱,儘管其後開始有較良好的表現和一定的正面的發展,但該等表現並不足以令人相信其已痛改前非,從以往的偏差行為中汲取教訓,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
從一般預防來講,性犯罪嚴重侵犯被害人的性自由和性自決,盜竊罪則是對他人財產法益的不法侵害,該等犯罪於當今社會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造成較為嚴重的危害。因此,加強對該等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毋庸置疑。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較大的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3年4月1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222-PCC號合議庭刑事案件中,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而被判處3年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而被判處10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1,500澳門元之賠償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5年12月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0月2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8月7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0月3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很顯然,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跑步、看書和參與獄中活動。於2023年8月31日至2023年11月2日參與車房職訓活動,但於2023年11月2日因違規而中止職訓。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活動。在獄期間有違規記錄:於2023年11月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f)及h)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
雖然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為“差”,並且,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均提出了否定的意見。單就這一點以及上訴人在監獄受到一次紀律處分來看,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任何方面的積極肯定,也就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無需審查其是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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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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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68/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