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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024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第420/2023號民事和勞動上訴案中,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裁判:
  “一、概述
  甲和乙(兩者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就請求執行人澳門丙集團有限公司(認別資料載於卷宗內)對其提起的執行程序提出了異議。
  法院作出裁判,裁定異議理由部分成立,裁定針對第二異議人的執行程序消滅,而針對第一異議人的執行程序則繼續進行。
  被異議人和請求執行人不服該決定,對該決定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結論:
一、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提出的異議理由可歸納為以下五個方面︰1. 被上訴人與甲非以連帶方式承擔債務;2. 上訴人與兩名被執行人不存在合法的信貸關係;3. 涉案債務已被完全清償;4. 被上訴人不是本案的實際債務人;5. 遲延利息不應按商業利率計算。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本案實際債務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其只是以第一異議人甲的受託人身份簽署本案的執行名義,而不是以本人身份簽署相關借款單,不是借款人,即並非涉案債務的債務人,因而無須償還相關款項。
三、然而,根據本案經庭審後所查明之事實,尤其是在整體分析整件事的來龍去脈後,應不能得出被上訴人只是以第一異議人甲的受託人身份簽署本案執行名義的事實結論。
四、根據已證事實第11項,至少自2016年起,第一異議人甲的借貸額度已滿,無法再透過其帳戶借取博彩泥碼,可見,涉案於2016年9月3日、9月30日及10月2日由被上訴人簽署執行名義所借出的博彩信貸是屬於一項全新的借貸債務。
五、即使已證事實第22至26、37、39及40項,被上訴人是分別於借款同日先向M95帳戶存入合共港幣3,000,000元之現金(使該戶口重新獲得相關數額之信貸額度),然後再簽署執行名義以“提取”等值的博彩泥碼,但從貴賓廳的角度來看,原本M95帳戶已不能再作新的貸款,而當日於帳房出現的是被上訴人本人,存入等值借款金錢的亦是被上訴人本人,簽署借款單承認欠債及承諾還款的亦是被上訴人本人,甚至最終提走相關籌碼的亦是被上訴人本人。
六、根據獲證事實第3至5項由被上訴人簽署本案執行名義的內容,已證實被上訴人分別於2016年9月3日、9月30日及10月2日簽署《借款單》,當中聲明自己以“借款人”身份向上訴人“借取”《借款單》上相關數額的博彩泥碼,以及聲明“承諾於4日內歸還上述貸款”。
七、明顯地,該文件中是包含一項由被上訴人作出的承認債務聲明(見《民法典》第452條),透過該聲明,被上訴人作出了清晰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承認欠下上訴人合共港幣3,000,000元之債務。
八、根據《民法典》第452條結合第370條、第387條及第3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親自在涉案執行名義上簽名,所以其透過該文件確認欠下他人金錢的意思表示對其已產生完全證明力,亦不採納僅透過人證的方法推翻。
九、根據上述執行名義的文件內容,當中不存在陳述被上訴人是以另一被執行人甲的受託人身份或以他人名義行事的字句。
十、根據卷宗第31至33頁的文件內容,M95帳戶之戶主甲根本沒有授權被上訴人可以其名義作出貸款。
十一、根據獲證事實第44項及卷宗第31至33頁的“會員更新資料及授權表格”內容,M95帳戶之戶主即第一異議人甲根本沒有授權被上訴人可以其名義作出貸款。
十二、根據《民法典》第452條第2款之規定,上述由被上訴人作出的承認債務聲明應在文書內作出。
十三、根據《民法典》第255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如授權他人作出法律行為,授權之方式須為就受權人應作之法律行為所要求之方式。
十四、本案中,被上訴人如要證明其非以自己名義簽署有關借款文件,即要證明其是以獲授權方式(以第一異議人甲名義作出上述聲明),則按照《民法典》第255條第2款結合第452條第2款之規定,應提供或出示由授權人甲以書面方式作成之授權書,然而,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均表明並不存在這一份書面授權文件。
十五、由於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所以就本案的借貸行為,第一異議人甲與被上訴人之間(至少相對於作為貸款人的上訴人而言)從未建立法律上有效的授權關係。
十六、上訴人認為在面對本案之借貸關係上,重要的是被上訴人在簽署本案執行名義以向上訴人作出借貸之時,在該借貸文件上根本沒有記載任何她是以他人名義作出借貸的表述。
十七、在上述援引的一宗與本案情節相似的民事案件當中,由作出行為人出示了授權書及提供了複本,但仍然沒有獲法院所採納是以受權人身份作出行為。
十八、回顧本案,既然被上訴人從無在執行名義上載明其是以第一異議人甲之代理人身份簽署,亦從無出示任何能顯示其為第一異議人甲的受權人之文件,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第1款之規定,即在法律上應視為被上訴人並不是以第一異議人甲之代理人簽署該執行名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簽署。
十九、甚至,本案卷宗第34及412頁載有一份擔保書文件,當中載明由第一異議人聲明擔保被上訴人於M95帳戶之借貸,由此更可印證兩名異議人之間是存在“擔保關係”,而非“授權關係”。
二十、綜上所述,在絕對尊重不同見解下,上訴人認為根據作為本案的執行名義的三張借款單內容、卷宗第31至33頁的開戶資料表內容以及卷宗第34及412頁的擔保書內容,尤其是作為涉案法律關係憑證的“借款單”上欠缺任何意定代理行為之記載,應得出的結論只能是被上訴人於簽署執行名義時並非以第一異議人的受託人(或受權人)身份行事的結論。
二十一、即使不認同上述,而認為被上訴人真的只是受第一異議人甲所託並以受託人身份前往涉案貴賓廳借取籌碼,我們認為亦不能得出被上訴人無須向上訴人償還本案債務的結論。
二十二、根據《民法典》第1083條及績後條文之規定,如被上訴人受甲所託前往涉案貴賓廳借取籌碼,即兩人之間存在委任關係,甲為委任人,而被上訴人則為受任人。
二十三、對於委任關係,法律上又分為“有代理權之委任”及“無代理權之委任”(分別見《民法典》第1104條及續後條文、第1106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
二十四、根據《民法典》第1104條之規定,應理解為僅當受任人(被上訴人)具有有效授權時方可以委任人(第一異議人甲)之名義作出行為。
二十五、而由於欠缺有效的書面授權文件,被上訴人與第一異議人甲之間的委任關係則只能適用《民法典》第1106條及續後數條所規定的“無代理權之委任”制度。
二十六、根據《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被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建立借貸關係及作出欠債聲明的,即使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間存有另一重委任或勞動關係亦然。
二十七、由於被上訴人是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並由其取得及承擔相關借貸行為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其有法定義務向上訴人償還本安案之債務。
二十八、綜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審理“被上訴人於簽署執行名義時之身份”這項異議理由時,在對事實作出結論及在適用法律時存在錯誤,違反了《民法典》第452條結合第370條、第387條、第388條、第25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104條及第1106條之規定,應改判被上訴人的此項異議理由不成立。
二十九、在假設上述上訴理由成立的前提下,為著謹慎進行訴訟之目的,上訴人認為亦應在本上訴中對被上訴人提出的其他異議理由提出爭議,以避免出現遺漏審理的情況。
三十、關於被上訴人與第一異議人甲的連帶責任方面,根據獲證事實第7、8、9及10項,上訴人為一所法人商業企業主,並在其開設的涉案貴賓廳企業經營業務時與本案兩名被執行人發生博彩信貸關係。
三十一、更甚,根據已確定事實C、D、E項結合涉案三張執行名義上均載有由第一異議人甲的加簽簽名,可知被上訴人先於涉案日期分別向上訴人確認本案之全部欠債,而第一異議人甲則於2018年12月11日向上訴人簽署並確認承擔同一筆欠債之全部債務,兩人的意思均為承擔全數債務。
三十二、因此,除應有尊重外,土訴人認為本案債務應按照《商法典》第3條第1款的項、第563條、第567條等規定,以及《民法典》第505條及第506條之規定,由於上訴人為商業企業主、本案債務因屬經營企業而生,並存在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故此兩名被執行人應向上訴人負上連帶責任。
三十三、關於本案是否存在合法的博彩信貸關係方面,經過庭審,第一異議人甲及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相關事實均沒有獲得證實。
三十四、由於考慮到現對待證事實的各項回覆中曾出現“提取博彩泥碼”及“借取博彩泥碼”的不同字面表述,當中“提取”的意思容易被理解成為「取款」,而“借取”的意思容易被理解成為「借貸」,因此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在此向 法庭澄清和說明在涉案貴賓廳內進行「取款」與「借貸」之間的區別。
三十五、「取款」是指博彩帳戶持有人(本案中應指向第一異議人甲)的帳戶存有正數結餘時,有關結餘可以是現金或者是現金籌碼(俗稱“生碼”),然後由戶主本人或指示他人提取有關現金或現金籌碼。
三十六、但「借貸」所指的是,不論有關博彩帳戶(本案中應指第一異議人甲的M95帳戶)中是否存有結餘,都是以一個分開的帳目來列明(正如本案的存款並不是自動清償借貸欠款,而是需由帳戶持有人具體指明用作償還哪張借款單之欠債),尤其是本案所涉及的是一種博彩信貸關係,借款人必須是借出博彩專用泥碼(俗稱“死碼”,即必須經過投注賭博才能轉換為現金之籌碼),然後貸款人可要求其返還等值現金。
三十七、任何人士從娛樂場或貴賓廳的帳房櫃抬取得了博彩泥碼,其只能將有關博彩泥碼用於賭博,只有經過賭枱賭博後才可將博彩泥碼轉換為現金或現金籌碼。
三十八、更重要的是,娛樂場或貴賓廳的帳房是不會接受有關人士向博彩帳戶內存回博彩泥碼的,因為一旦接受了有關“存款”(這里指存入一定數額的博彩泥碼),則有關博彩帳戶內便會增加了正數的收入,這樣帳戶持有人在“取款”時便有權要求娛樂場或貴賓廳向其支付等同數額的現金或現金籌碼,這一操作便變相令客人可以不經過賭枱進行賭博便可將博彩泥碼轉換成現金或現金籌碼,這樣是違反了一般娛樂場行業慣例、甚至是博彩法律的。
三十九、當然,還有另一種做法是當有客人持現金前來賭博峙,其可以先用現金來換取博彩泥碼(俗稱“買碼”),這樣當其運用有關博彩泥碼來賭博時就可以一併賺取有關博彩泥碼因賭博而轉換成現金籌碼所產生的轉碼佣金(俗稱“碼糧”)。
四十、但是,本案第一異議人甲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達成的協議並不是上述一般的“買碼”做法,因為獲證事實第32、37至43項表示第一異議人甲於涉案日期所存入之款項是用於償還M95帳戶先前的舊有欠債。
四十一、所以對於有關涉案日期所存入之款項,更正確的說法應該是稱其作為“還款”,而非“存款”,因為有關款項存入後並不像一般存款般可以自由提取現金出來,而只能留在有關帳戶內用以清償其他舊有欠債。
四十二、我們注意到,已證事實第14項容易被理解成為類似於上述所指的“買碼”操作,但實質上還是有所區別的。
四十三、倘若是“買碼”操作,則有關交付予貴賓廳的現金款項將不可以由客戶取回,因為貴賓廳需限制客戶必須使用其所換取的博彩泥碼用於賭博,這樣貴賓廳才有價值向相關客戶發放轉碼佣金(即“碼糧”)。
四十四、但回顧本案的操作,被上訴人所存入的現金款項,要麼是因所借取的博彩泥碼輸掉了而不可取回(並需用作償還其他舊債,而不可直接償還當日的新欠債),要麼是因所借取的博彩泥碼贏了,那存款人便可取回當日存入之現金款項(當然,當日所借取的新欠款必須即時還清),這等同於實質上當日從無設立過新借貸欠款、而且帳戶內的舊有欠債亦沒有作出任何償還一樣。
四十五、這樣的操作方式,更應理解為所存入的款項是用作對新借貸所作出的“擔保”(這是由於涉案M95帳戶在早前已經欠下大筆欠債,所以不論第一異議人又或被上訴人均不可以再透過該帳戶直接借貸博彩泥碼,見獲證事實第12條),而不應將之視為與一般的“買碼”操作無異。
四十六、在排除了本案的“一存一簽”的操作是等同於一般的“買碼”操作後,我們應得出的事實結論是︰於2016年起,第一異議人與被上訴人(他們兩人之間的關係容許我們在下文再作分析)均無法再取得上訴人的信任而向他們貸出博彩專用泥碼,因此必須先將他們想要借取泥碼數額的等額現金款項存入M95帳戶內,而所存入的款項只能用以償還舊有欠債,目的是擔保新的借貸金額倘若沒有被償還的話,有關帳戶的總欠款金額也不會再向上提高,從而減少上訴人的虧蝕風險。
四十七、在這裏必須指出的是,被上訴人之所以將款項存入M95帳戶內並不是由上訴人要求的,完全是因為被上訴人自己聲明要透過M95帳戶借貸,而對於上訴人而言,M95帳戶在當其時亦不容許再提高欠債總額的風險,所以才會發生以上的“一存一簽”之操作。
四十八、申言之,進行上述“一存一簽”操作之目的是要保障上訴人對於涉案M95帳戶的信貸風險不能再向上提高,而不是為了讓兩名被執行人可以賺取“碼糧”。
四十九、另一方面,卷宗資料及獲證事實均表明涉案三次借貸之博彩泥碼均是由貴賓廳職員直接交予被上訴人的,而由於被上訴人所收取(借取)的是博彩專用泥碼,所以顯然其用途是用作幸運博彩之用。
五十、我們認為,涉案的博彩信貸關係在由第一異議人及被上訴人與被異議人職員之間進行協商、直至達成協議並自被上訴人從貴賓廳帳房櫃枱獲交付籌碼一刻,整個法律關係(為博彩的消費借貸關係)的建立已經完成。
五十一、至於被上訴人在領取籌碼之後是否交予其他“客人”使用,極其量只能界定為第一異議人及被上訴人再與他們的“客人”之間建立的其他法律關係(畢竟無任何已證事實表明第一異議人及被上訴人所謂的“客人”與上訴人之間有任何直接關聯)。
五十二、對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前來其貴賓廳要求借取博彩專用泥碼(不是以現金直接“買碼”),所以其必定是以博彩或投注者的身份來與之建立為博彩的消費借貸關係。
五十三、事實上,到底是由被上訴人前來借貸還是由他們所聲稱的“客人”前來借貸,完全取決於第一異議人及被上訴人自己的決定,上訴人根本無權干涉。
五十四、再次重申的是,無任何已證事實或卷宗資料表明第一異議人及被上訴人所謂的“客人”與上訴人之間有任何直接關聯,這樣,如呆每名客戶在前來貴賓廳借取博彩泥碼後都自稱只是為了招呼其他“客人”而非自己用來賭博,從而主張不構成合法的博彩信貸關係,則對貸出泥碼的上訴人一方而言,根本毫無保障,且有違民商事法律所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原則”。
五十五、綜合上述,由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出涉案金額的博彩專用泥碼是供其以博彩者身份用作賭博之用,有關信貸行為完全符合第5/2004號法律第3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可構成法定債務。
五十六、關於本案債務是否已被完全清償方面,經過庭審,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有關事實版本亦顯然沒有獲得證實。
五十七、原審判決中對此部份異議理由已裁定不成立,即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清償涉案三份執行名義上之借款。
五十八、關於遲延利息的利率方面,原審判決中對此部份異議理由已裁定不成立,即被上訴人遲延償付遲延利息之計算可在商業利率(法定利率)附加百分之二。
  異議人/被執行人,即現被上訴人,作出上訴答辯並提出了以下結論:
I.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應被廢止或撤銷,並改判被上訴人的全部異議理由不成立,對此,被上訴人完全不予認同。
II. 第一個方面,執行名義、載於卷宗第39至41頁之“客人存碼收據”、第42至50頁之M95帳戶存取款記錄皆是以書面方式作成的表證,可充分支持被上訴人是以受託人身份簽署執行名義。
III. 第一,即使第二被上訴人簽署執行名義之借款單,但該文件顯示“M95甲”,並標註於“客戶號碼”之橫線上,如此,從文件之文字意思顯示,上訴人視M95帳戶之帳戶主第一被上訴人是借款之客戶,而非第二被上訴人。
IV. 根據《民法典》第370條規定,上述借款單作為私文書,由上訴人打印編製,並載有上訴人之員工的簽名,對上訴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可判斷借款人是第一被上訴人,而非第二被上訴人。
V. 從執行名義其後簽上第一被上訴人的簽名,也可顯示第一被上訴人是借款人。按照一般常理,倘第一被上訴人不是借款人,其無須於執行名義上簽名;倘第一被上訴人是擔保人,則在執行名義上亦應標註其是以擔保人身份簽署執行名義。但事實上,卻沒有相關標註。
VI. 被上訴人認為,執行名義已顯示借款人是M95之帳戶主第一被上訴人,顯示第二被上訴人只是代表第一被上訴人借取相關款項。
VII. 第二,上訴人提供的卷宗第39至41頁之“客人存碼收據”,第44、45及46頁之M95帳戶存取款記錄,均顯示存款是存至第一被上訴人M95帳戶。
VIII. 第39至41頁之“客人存碼收據”的“茲收到”欄目標示“M95甲”,可見,第二被上訴人視該等款項是第一被上訴人的存入款項,而此等事實載於調查基礎內容第14、17、19、30、31及32條亦獲證實。
IX. 從證據效力方面,上指“客人存碼收據”和M95帳戶存取款記錄皆由上訴人提交,為上訴人記錄存碼和帳戶主之帳戶的慣常記錄,根據《民法典》第374條,該記錄構成針對上訴人之證據,且根據第370條,對上訴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
X. 加之,即使存入等值借款之人是第二被上訴人,但按照正常邏輯,若款項是第二被上訴人,而第二被上訴人不是M95帳戶主,第二被上訴人怎可能將自身籌碼存入非自身帳戶?且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上訴人可自行提取M95帳戶之款項,所以,從一般經驗法則和正常人邏輯,該等存人的款項共港幣300萬元並不屬於第二被上訴人。
XI. 因此,從上訴人遞交之上述文件,可顯示,儘管作出相關行為是第二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卻視為第一被上訴人作出,可見,上訴人所認知的作出相關行為之人是第一被上訴人的代表,所接收到的意思表示是由第二被上訴人代表第一被上訴人而作出。
XII. 第三,法律沒有要求授權借款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XIII. 根據《民法典》第209、211、255、1070至1078條,法律沒有規定博彩借貸必須以何種方式訂立,所以,相關信貸行為之有效性不取決於遵守特別方式,如此,授權他人作出博彩信貸之行為也不需要遵守任何特別方式。
XIV. 本案涉及之博彩信貸之訂立,以至授權他人作出博彩信貸之行為,可以口頭、書面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
XV. 載於卷宗第31至33頁之文件只顯示第一被上訴人於簽署該文件之時,沒有授權第二被上訴人借貸,但不代表其後沒有授權第二被上訴人。
XVI. 此外,上訴人引用的裁判僅是終審法院針對某一具體案件之裁判,而非統一司法見解,對本案之法律適用和判斷沒有強制約束力,事實情節與本個案完全不同,且該裁判沒有針對相關事實作出法律判斷,而是以“原告對這一理解沒有提出異議。這樣便不能認為被上訴裁判在第一被告所提及的錄音片段和文件的基礎上審理了針對合議庭就調查基礎表第1條所作回答而提起的上訴”為由,而判定過度審理的指控不成立。
XVII. 第四,載於卷宗第34和412頁之《擔保書》根本不能顯示第一被上訴人擔保第二被上訴人本案之借款的意思表示。
XVIII. 涉及博彩借貸的金額動輒數十萬、數百萬,甚至數千萬,按照一般常理,在沒有列清楚擔保金額的情況下,一般人怎可能願意擔保一筆或數筆未知且可能高達數千萬的巨額債務?
XIX. 並且,第二被上訴人簽署執行名義的日期是2016年9月3日、9月30日及10月2日,而第一被上訴人簽署《擔保書》的日期是2016年12月21日,換言之,於第一被上訴人簽署《擔保書》之時,事實上已存在執行名義的三筆借款,如此,若確實擔保執行名義之債務,為何不在《擔保書》上明確指出相關債務?再者,第一被上訴人加簽之行為距執行名義和《擔保書》之簽署兩年時間,被上訴人不認為作出擔保的行為需要兩年時間以作處理。
XX. 若認為第一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上加簽等同擔保之性質,為何於其加簽時,不於執行名義上寫上“擔保人”之字眼?
XXI. 顯然,上訴人自始至終皆視第一被上訴人是借款人,因此,即使加簽,也是要求第一被上訴人於“借款人簽署”欄目簽署,沒有加上“擔保人”字眼,以確保提起執行之訴時,可一併向已簽署的第一被上訴人和第二被上訴人追討,以兩人之財產保障上訴人之債權。
XXII. 再者,《擔保書》的正文內容就擔保之借款金額、借款有效期劃上橫線,留空,即具有確定擔保之債務的意思表示,而該《擔保書》是由上訴人所草擬,所以,顯示上訴人亦認為擔保之債務需更仔細地被描述,但事實上,於本案當中,卻沒被描述,而一般人士處於被上訴人的位置,也無法推知相關擔保的具體債務是甚麼,更甚者,被上訴人不只一次向上訴人簽署借款單。故此,相關《擔保書》根本無法確認是涉及擔保本案執行名義之債務。
XXIII. 第五,《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況,將導致人證的不得採納,但如學者Vaz Serra之見解,該條文的適用存有例外情況——具有以書面方式作成的表證作支持。就此,中級法院編號38/2022卷宗和編號661/2022卷宗之合議庭裁判書亦作出相關司法見解。
XXIV. 根據執行名義,其上清楚標註“M95甲”,借款人簽名欄目載有第一被上訴人和第二被上訴人之簽名,對此內容的解讀,有三種可能性︰第一,借款單的借款計入M95帳戶,視為第一被上訴人之借款;第二,第一被上訴人是擔保人,第二被上訴人是借款人;第三,第一被上訴人是借款人,第二被上訴人是擔保人。
XXV. 第三種可能性較低,因為借款單上完全無法得出第二被上訴人願意成為擔保人的意思表示。
XXVI. 對於第二種可能性,《擔保書》和借款單的內容完全不足以構成第一被上訴人欲設定擔保的意思表示。
XXVII. 對於第一種可能性,則卷宗書證得以證實之。第一,載於執行主案卷宗之執行名義,均於“客戶號碼”欄目上載有“M95甲”,可見,在於上訴人而言,相關借款單的客戶是M95帳戶主,即第一被上訴人。
XXVIII.第二,載於卷宗第11至14頁之貸款記錄、第42至50頁之存取款記錄均是以第一被上訴人的M95帳戶作為記錄之主體。
XXIX. 第三,在存有“存簽”操作的情況下,倘真實借款人是第二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應預備借款等額金額,但為何根據卷宗第42至50頁之存取款記錄所顯示,涉案借款的等額金額款項卻是存入第一被上訴人之M95帳戶,且該等“客人存碼收據”亦註明是收妥第一被上訴人交來的現金碼?此明顯有違常理。
XXX. 根據卷宗第42至50頁之存取款記錄,該等存入款項是用以“只可贖M用”,即贖還MARKER之用,亦即償還M95帳戶簽署的MARKER。如此,倘存入之款項是屬於第二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怎可能容許他人將其款項用以清償第一被上訴人帳戶所拖欠的借款而不論該等借款單是由誰人簽署?顯然,第二被上訴人存入的款項並非屬於他個人,較合理的解釋是,該等存入M95帳戶的款項是屬於M95帳戶主,即第一被上訴人。
XXXI. 存人的款項屬於第一被上訴人的情況下,倘第二被上訴人是真實借款人,相關債務由第二被上訴人承擔,但第一被上訴人為著第二被上訴人的債務而自行掏出數百萬元,並存入帳戶,以獲上訴人批准第二被上訴人借貸,此亦完全不符合常理。更合理的解釋是,第一被上訴人是真實借款人,M95帳戶之債務是第一被上訴人的債務。
XXXII. 第四,中級法院案件編號為661/2022之合議庭裁判書的個案情況,與本案相同,只是丁的角色換成本案第二被上訴人,借款日期和金額不相同。從該案件已認定事實可見,丁簽署該案件之借款單是以第一被上訴人代表的身份簽署。雖案件的異議人丁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但同樣是涉及第一被上訴人和其員工與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係,因此,上述案件之事實認定對本案件之事實認定存有佐證作用。
XXXIII. 第五,卷宗第426至427頁之追認文件具有完全證明力。根據該文件內容,第一被上訴人追認第二被上訴人簽署涉案借款單之行為,確認相關債務是由其本人承擔。
XXXIV. 上述追認文件不屬於《民法典》第34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方式,非於法庭上作出,而是以私文書方式作出,然後請求附入卷宗內,因此,該文件構成訴訟外之自認。依第351條第2條,自認內容具有完全證明力。
XXXV. 因此,上述提及的書面方式作成的表證,可充分支持借款人並非第二被上訴人,而是第一被上訴人,第二被上訴人只是以第一被上訴人的受權人身份簽署執行名義。
XXXVI. 第二個方面,本案之博彩借貸和授權並沒有法定要求之要求,並非無代理權之委任。
XXXVII. 如上所述,本案涉及之博彩信貸之訂立,以至授權他人作出博彩信貸之行為,可以口頭、書面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根本不需要任何書面文件以證明第一被上訴人授權第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繼而,上訴人提出基於欠缺書面授權而導致構成無代理權之委任的見解亦不成立。
XXXVIII. 第三個方面,本案債務不是連帶之債。如上所述,涉案執行名義之真實債務人是第一被上訴人,不是第二被上訴人,所以,僅第一被上訴人須承擔債務。
XXXIX. 綜上,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請求應被判處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畢。
  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二、理由說明
  1. 事實
  被上訴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1. 於2002年3月27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透過第7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並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和第26/2001號行政法規之相關規定,將三個供公開競投的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的其中一個判給予[公司(1)](見執行卷宗第10頁及其背頁)。(已證事實A項)
2. 被異議人是一所於2006年3月14日在本澳依法設立的公司,法人商業企業主登記編號為XXXXX SO,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見執行卷宗第11至28頁)。(已證事實B項)
3. 第二異議人於2016年9月3日簽署載於執行卷宗第45頁的《借款單》。(已證事實C項)
4. 第二異議人於2016年9月30日簽署載於執行卷宗第46頁的《借款單》。(已證事實D項)
5. 第二異議人於2016年10月2日簽署載於執行卷宗第47頁的《借款單》。(已證事實E項)
6. 於2021年2月26日,被異議人以上述三張載於主案卷執行卷宗第45至47頁之借款單作為執行名義,針對兩名異議人提起執行程序。(已證事實F項)
- 經審判聽證後獲得證明的事實:(相關認定事實的依據見卷宗第439至447頁)
7. 於2010年11月9日,[公司(1)]與被異議人簽訂載於執行卷宗第29至34頁的一份博彩中介人合同,以允許後者在前者的娛樂場內經營貴賓會(當中包括“丙廳”)以及從事博彩中介業務。(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8. 同日,[公司(1)]亦透過載於執行卷宗第35至36頁的合同,許可被異議人在前者的娛樂場內(當中包括“丙廳”)從事博彩信貸業務,有關合同自動續期。(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9. 於2016年度,被異議人持有由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並載於執行卷宗第44頁的法人博彩中介人准照,准照編號EXXX。(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10. 至少自2004年3月24日起,第一異議人在被異議人經營的貴賓廳開立及持有編號M95之博彩賬戶,其可透過該賬戶借取專用博彩泥碼進行博彩。(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11. 至少自2016年起,由於第一異議人的帳戶M95已累積一定數額的欠款,第一異議人無法再透過上述帳戶簽署“借款單”以借取博彩泥碼。(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12. 按被異議人要求,第一異議人須將現金或現金籌碼存入第一異議人的帳戶M95或第一異議人指定的其他帳戶,或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被異議人指定的銀行帳戶,然後,第一異議人或其指定人士才可以在貴賓廳提取相等價值的博彩泥碼以作賭博,而相關的提取方式是透過簽署“借款單”。(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13. 被異議人同時要求,倘賭博過程中全部博彩泥碼輸光,則第一異議人不可取回已存入帳戶的款項,有關款項將全部用以償還對應的“借款單”或透過第一異議人的帳戶簽出的其他“借款單”之欠款;反之,倘贏了,則可取回已存入帳戶的款項,不存在欠款的情況,換言之,存入的款項具有按金或擔保的性質。(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14. 透過上指方式,第一異議人可以賺取被異議人給予的“碼糧”,以“借款單”涉及的金額計算。(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15. 倘以上指方式操作,被異議人的貴賓廳會有相應記錄。(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16. 證實與待證事實第6至8條、第23及26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17. 第二異議人是第一異議人的員工,幫忙第一異議人招待客人、陪伴客人賭博、幫忙兌換籌碼。(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18. 第二異議人於被異議人的貴賓廳沒有信貸額度,亦沒有借取博彩泥碼的權限。(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19. 與待證事實第27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20. 於2016年9月3日、9月30日及10月2日,第一異議人的客人欲在貴賓廳賭博,因此,第一異議人指派第二異議人幫忙招待客人、陪伴賭博並兌換籌碼,以賺取“碼糧”。(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21. 於2016年9月3日,第一異議人的客人欲以港幣1,000,000元賭博,於是,第一異議人透過第二異議人將港幣1,000,000元存入第一異議人的M95帳戶。(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22. 第一異議人透過第二異議人將港幣1,000,000元存入第一異議人的M95帳戶後,由第二異議人簽署載於執行主卷宗第45頁的編號021555《借款單》,以透過M95帳戶提取價值港幣1,000,000元之博彩泥碼。(對待證事實第15條的回答)
23. 於2016年9月30日,第一異議人的客人欲以港幣1,000,000元賭博,於是,第一異議人指派第二異議人幫忙客人將港幣1,000,000元現金兌換為博彩泥碼。(對待證事實第16條的回答)
24. 第二異議人聽從第一異議人的指示,將現金港幣1,000,000元透過上指方式存入第一異議人的帳戶M95,然後由第二異議人簽署載於執行卷宗第46頁的編號192405《借款單》,以透過M95帳戶提取價值港幣1,000,000元之博彩泥碼。(對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
25. 於2016年10月2日,第一異議人的客人欲以港幣1,000,000元賭博,於是,第一異議人指派第二異議人幫忙客人將港幣1,000,000元現金兌換為博彩泥碼。(對待證事實第18條的回答)
26. 第二異議人聽從第一異議人的指示,將現金港幣1,000,000元透過上指方式存入第一異議人的帳戶M95,然後由第二異議人簽署載於執行卷宗第47頁的編號192438《借款單》,以透過M95帳戶提取價值港幣1,000,000元之博彩泥碼。(對待證事實第19條的回答)
27. 上述三次之博彩泥碼最終全數由客人作賭博或投注,而非給予任一名異議人賭博或投注。(對待證事實第20條的回答)
28. 第一異議人於簽署待證事實第15、17及19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各張借款單時不在現場,其並沒有以該等博彩泥碼賭博或投注。(對待證事實第21條的回答)
29. 第二異議人沒有賭博或投注的習慣,其沒有借取本案涉及的博彩泥碼以進行賭博或投注。(對待證事實第22條的回答)
30. 第一異議人透過上述操作方式賺取“碼糧”,並將已存入的款項作為按金或擔保性質,而涉及的博彩泥碼最終是交予客人作投注之用,而非由兩名異議人之任一進行投注。(對待證事實第23條的回答)
31. 由於第一異議人的帳戶M95已累積一定數額的欠款,但其希望繼續從事疊碼工作,所以選擇按照被異議人的規定,進行待證事實第15、17及19條的答覆內容的操作。(對待證事實第24條的回答)
32. 於每次賭博或投注完畢後,第一異議人可選擇將已存入之款項用以清償涉案三張《借款單》之欠債又或M95帳戶當中其他簽發時間更為久遠的《借款單》。(對待證事實第25條的回答)
33. 第二異議人受第一異議人所託,代表後者前往被異議人的賭廳並簽署涉案載於執行主卷宗第45至47頁的三張“借款單”。(對待證事實第26條的回答)
34. 除非得到被異議人主管人員的批准,否則被異議人不會向第二異議人借出博彩泥碼,只會向戶主本人借出。(對待證事實第27條的回答)
35. 被異議人的職員均須先獲得第一異議人的同意,並在得到被異議人主管人員的批准的情況下,才可讓第二異議人簽署本案三張《借款單》以及向第二異議人交付相應的博彩泥碼。(對待證事實第28條的回答)
36. 證實與待證事實第26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對待證事實第29條的回答)
37. 第二異議人確於2016年9月3日13時37分向第一異議人之M95帳戶存入港幣1,000,000.00元之現金或現金籌碼,為此,被異議人向其發出了一式三聯的編號030675《客人存碼收據》(下稱“存碼單”),並將存碼單的第一聯面單交予第二異議人,被異議人自己則保留第二及第三聯底單。(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回答)
38. 第一異議人的編號M95帳戶在2015年及以前已累計紀錄欠下合共港幣4,602萬元之債務沒有償還,所以,第二異議人作出了待證事實第15、17及19條的答覆內容的操作。(對待證事實第30-A條的回答)
39. 第二異議人也於2016年9月30日16時19分向第一異議人之M95帳戶存入港幣1,000,000.00元之現金或現金籌碼,為此,被異議人向其發出了一式三聯的編號110492《客人存碼收據》,並將存碼單的第一聯面單交予第二異議人,被異議人自己則保留第二及第三聯底單。(對待證事實第31條的回答)
40. 第二異議人也於2016年10月2日20時37分向第一異議人之M95帳戶存入港幣1,000,000.00元之現金或現金籌碼,為此,被異議人向其發出了一式三聯的編號110557《客人存碼收據》,並將存碼單的第一聯面單交予第二異議人,被異議人自己則保留第二及第三聯底單。(對待證事實第32條的回答)
41. 被異議人經營賭廳之習慣是當存碼單持有人欲取回有關存碼時,會要求該人(可以不是存碼者本人)交回存碼單的面單正本,並在其上蓋上“CANCELLED”之印章,以表示該筆存碼已經取消並已將款項退回存碼單持有人。(對待證事實第33條的回答)
42. 編號030675存碼單之港幣1,000,000元存款已於2016年9月11日22時10分被第二異議人提取出來。(對待證事實第34條的回答)
43. 編號110492存碼單之港幣1,000,000元存款及編號110557存碼單之港幣1,000,000元存款,於2016年10月23日全部被第二異議人提取出來。(對待證事實第35條的回答)
44. 在M95帳戶中,第二異議人並沒有獲得第一異議人同意可作貸款之授權。(對待證事實第36條的回答)
45. 被異議人於2018年12月11日要求第一異議人在執行主卷宗第45至47頁的《借款單》上簽名,以便向第一異議人作出追討。(對待證事實第36條的回答)
  
  2. 法律
  在2023年10月12日第411/2023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已經對一個與本案完全相同,只有其中的第二異議人與本案不同的情況發表了意見。
  上訴人在其上訴結論中概括指出,兩被執行人均以自己名義向被異議人借款並擔保債務的清償,因此,根據被交付執行的執行憑證,兩人均有清償責任。
  上訴人還認為,債務人因經營企業而產生的債務為連帶債務,以及因屬商業行為而應附加2%的商業附加利率。
  讓我們來看一看。
  總而言之,從已查明的事實中可以得出,被異議人是一家持有博彩中介人准照並獲其中一個承批公司許可在娛樂場內從事博彩信貸業務的公司。
  而第一異議人則在被異議人所經營的貴賓廳擁有編號為M95的賬户,該帳户允許其在許可的信貸額度內,借用泥碼以便賭博,同時根據他所購買的泥碼金額收取相應的佣金。
  由於第一異議人已經達到了其信用額度的上限,因此,為了能夠繼續從其帳户購買泥碼的金額中收取佣金,每次當其購買信貸籌碼,必須存入相同的金額以償還過往的債務。
  現在對作出決定和審查第二異議人的責任而言重要的問題與作為執行基礎的執行憑證以及被執行人/異議人之間的關係直接相關。
  第二異議人是第一異議人的僱員,其職責是接待第一異議人的客戶,陪同他們購買籌碼並賭博——第17項事實。
  正如已查明的事實所顯示的——第18項事實——第二異議人在原告的貴賓廳沒有賬戶,第一異議人在M95賬戶也沒有進行授權,允許第二異議人以其名義借款——第44項事實。
  同樣已經證實,根據第一異議人的指示,第二異議人在2016年9月3日、9月30日和10月2日接待了客戶並陪同他們賭博,為此簽署了執行憑證,以獲取總計價值為港幣300萬元的泥碼——第20項至第26項和第33項事實。
  當第二異議人簽署構成執行憑證的借款收據時,原告的員工事先獲得了第一異議人的授權,允許他們提取等值的泥碼——第34項和第35項事實。
  也就是說,毫無疑問,第二異議人是第一異議人的僱員,並按照第一異議人的指示及為其利益而作出借款行為。
  然而,第一異議人並沒有在第M95號賬戶中授予第二異議人以其代理人的身份行事的權力,也就是說,第一異議人沒有向第二異議人發出授權書,以便後者能夠以其名義進行借貸。
  在本案中,兩異議人之間的關係與他們和被異議人之間的關係並不完全一致。
  在兩異議人之間的關係方面,證實了第一異議人委託第二異議人做一些事情,而第二異議人也確實這麼做了。
  我們甚至可以接受他們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的關係,但到了這一步,我們必須設法解決他們所承擔的責任問題。
  委託人與受託人的關係是就受託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風險責任按照《民法典》第493條的規定處理的,但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
  要澄清的是,無論是作為下級僱員或任何其他身份行事,該事實對於須作出的法律定性而言都是不重要的。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我們接受第一異議人委託第二異議人去做一些事情,這是在無代理權的委任的制度——《民法典》第1106條至第1110條——下發生的。
  第一異議人在沒有賦予第二異議人代理權(即授權書)的情況下,委託第二異議人為其(第一異議人的)客户三次貸款購買泥碼,以便這些客戶們可以通過在被異議人處開立的帳户進行賭博,並(由第一異議人)收取因購買籌碼而支付的佣金。
  根據《民法典》第1108條的規定,毫無疑問,在兩異議人的關係範疇內,第一異議人有義務承擔無代理權的受任人(即第二異議人)所欠下的債務,或者有義務償還其為履行上述義務所作的花費。
  然而,在他們與第三人的關係,即與被異議人的關係方面,根據《民法典》第1106條的規定,承擔債務的是第二異議人,因此,對被異議人而言,應當由他(第二異議人)承擔其所訂立之行為(即以信用方式購買泥碼)的義務。
  雖然第一異議人已批准通過其帳户借貸,但直至2018年12月11日(見執行憑證)才簽署債務聲明及保證向被異議人付款,但並不能免除第二異議人的支付義務,而是增加了履行債務的人數。
  試問:如果第一異議人之後沒有以債務人的身份簽署執行憑證,那麼在簽署執行憑證之前誰是債務人呢?唯一可能的答案是,承認自己為債務人並承諾支付的是第二異議人,並且第二異議人是以無代理權的受任人的身份作出的(根據已認定事實),但這並不排除其對債權人(本案中的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人)履行債務的責任。
  至此,我們可以看到,根據執行憑證和已查明的事實,第二異議人以自己的名義(在無代理權的委任範圍內)向被異議人作出行為,承擔了因購買籌碼而產生的債務,即便被異議人知悉該委任關係(這一點沒有得到證實)亦然,因為沒有授權書授權他代表第一異議人行事。
  最後,在本案中,第二異議人在執行憑證上的簽名並沒有受到質疑,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68條的規定,該簽名被視為真實簽名。
  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的規定,執行憑證對其作成人,即本案第二異議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具有完全證明力。
  由於已透過文件完全證明了第二異議人對債務的承認和支付承諾,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的規定,不能採納人證以證明與該文件的內容相反或以任何與該文件內容相矛盾或附加之約定之標的——《民法典》第387條。可以肯定的是,沒有任何書面表證能夠令人得出相反的結論,因為僅指明第一異議人的賬目編號及其姓名是不夠的,為了存在表證,被異議人和請求執行人必須知悉第二異議人是以第一異議人的名義及為其利益代表其作出行為的,且第二異議人沒有以自己的名義承擔任何債務,而這一點在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跡象能夠顯示。
  換言之,要得出第二異議人無須對債務的清償負責的結論,應由兩異議人證明第二異議人與被異議人之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見《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最後部分,當中提到“債權人無須證明基礎關係;在出現完全反證前該基礎關係推定存在”——這意味著,兩異議人或者至少是第二異議人負有舉證責任——由於執行憑證具有完全證明力,故此應以非人證的其他方式舉證(見《民法典》第387條)——來證明至少對第二異議人而言,借貸關係並沒有發生,或不是真實的或不存在。
  兩異議人所證明的是他們之間的關係,在本決定中,這種關係被歸結為不具代理權的委任,但並沒有證明從被異議人處取得的貸款並未發生,也沒有證明第二異議人沒有承擔對被異議人的債務,而且有一份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文件可以證明這一點。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52條的規定,被異議人對兩異議人擁有債權已得到證實,不能單純根據人證而排除從執行憑證中得出的結論。
  因此,面對以上所述,有關裁判絕對不可能免除第二異議人的債務,因為該憑證對第二異議人承擔的債務和付款承諾具有完全證明力,而這一點不能通過人證予以排除,或者因為兩異議人之間存在無代理權的委任關係而排除,而且第二異議人以自身名義作出行為,他承擔了因其所作出的行為而產生的義務,但不妨礙第一異議人對第二異議人應負的責任,但這並不是本案所討論的問題。
  關於兩債務人/異議人的連帶責任問題,從執行憑證中可以看出,雙方都承擔了全部支付債務的責任,而且最初只有第二異議人承擔了該責任,這樣,由於沒有作出任何保留,而且由於雙方當事人具有《民法典》第506條規定的連帶意願,因此只能得出結論認為,兩異議人/兩被執行人須對債務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
  總結:
  — 當某人委託他人為其本人作出法律上的行為,當沒有授予受託人相關的權力時,稱為無代理權之委任(《民法典》第1083條、第1104條及第1106條);
  — 無代理權之受任人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且須承擔訂立委任行為之義務,即使委任系由與其在委任範圍內作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知悉者亦然(《民法典》第1106條);
  — 在不影響委任人因執行委任而產生之權利及義務,以及受任人就執行委任所作之開支獲得償還之權利的前提下,受任人須對與其訂立合同之第三人所承擔之義務的履行負上責任(《民法典》第1106條至第1108條);
  — 如果在承認一項債務及承擔有關支付的私文書上的簽名沒有受到質疑,則該私文書對其作成人所作的聲明具有完全證明力,其內容不能通過人證予以否定(《民法典》第368條第1款、第370條第1款、第387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388條)。
  — 關於兩共同債務人/被執行人之間關係的人證和任何有關債務清償責任的或有協議,都不足以排除由他們簽署承認債務並承諾支付該債務得文件所產生的責任。
  — 由於請求執行人/現被異議人受益於《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的規定,應當由被執行人/異議人證明,在作為執行憑證的文件方面,不存在任何債務或不欠任何義務。
  三、決定
  綜上所述,基於以上所闡述的理由,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乙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的部分,裁定由其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從而導致對乙提起的執行之訴繼續進行,並裁定兩被執行人之間為連帶責任關係,維持被上訴決定的其他內容。
  訴訟費用由兩被上訴人負擔。
  登記並通知。
  (……)”(見第668頁至第691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第二)異議人乙不服上述裁決,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結論:
  “1) 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被異議人/現被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從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該判決裁定第二異議人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裁定對第二異議人的執行程序消滅,並繼續對第一異議人進行相關程序。
  2) 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本案的情況屬於《民法典》第1083條、第1104條及第1106條規定的無代理權委任的情況。根據《民法典》第1106條及第1108條的規定,在不影響因執行委任而生之權利及義務的情況下,仍須由受任人/第二異議人負責對與其訂立合同之第三人所承擔之義務的履行。
  3) 還指出,第二異議人本應證明,對於本案中作為執行憑證的文件,不存在或不承擔任何債務。
  4) 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不能認同原審法院所持的見解。
  5) 原審法院撤銷了第一審法院的決定,該第一審法院非常正確地認為,已證實由於第一異議人與被異議人之間的信貸狀況,必須先將款項存入第一異議人持有的第M95號帳户,然後出納部的職員才可以交付相關金額的泥碼,以便第一異議人或其他由第一異議人指定的人可以進行賭博。
  6) 根據第一審法院及已認定的事實,第二異議人的職責是將第一異議人的顧客帶到貴賓廳,第二異議人從未賭博,他只是與顧客一起存放第一異議人交給他們的款項,然後由第一異議人的顧客用來賭博,也就是說,第二異議人一直作為第一異議人的僱員作出行為。
  7) 此外,當第二異議人在三個不同的場合簽署碼紙時,被異議人的僱員均會聯繫第一異議人,以便第二異議人可以提取與所存入的金額相同的籌碼,而第二異議人從未在被異議人處開立帳户,也沒有請求批准以自己的名義借款。
  8) 因此,初級法院認為,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主體,也就是個人債務人,絕對不可能是第二異議人,而是第一異議人。
  9) 然而中級法院卻根據上述提到的資料作出了相反的決定,認為所爭議的關係是不具代理權的委任關係,並以此認定第二異議人與第一異議人對被異議人負有連帶責任。
  10) 現上訴人不認同中級法院的裁判,因為在不排除有更好見解的前提下,原審法院應考慮執行憑證背後的關係(即第一異議人與被異議人之間的消費借貸關係)。
  11) 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一張落敗票,其中引用了中級法院在第411/2023號案(該案件裁決已轉為確定)中所作的聲明。
  12) 這樣,在兩宗涉及第一異議人和被異議人,以及第二異議人為另一主體的訴訟程序中,按照同樣的思路作出了兩份落敗聲明,有關內容在此予以轉錄,以供參考之用:“儘管對佔據多數的立場表示應有的尊重,但本人認為,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內容,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這些事實並未遭受任何質疑),第二異議人能夠證明他雖然簽署了作為執行憑證的文件,但他並非真正的債務人。
  1. 我們認為,第二異議人不是作為第一異議人的無代理權的受任人而作出行為的,而是作為第一異議人的僱員行事,因為他只是按照第一異議人的指示在第一異議人的帳户中提取泥碼並將之交給第一異議人的客户。
  2. 也就是說,所提取的籌碼不是給第二異議人本人的,而是給第一異議人的客户的。”
  13) 除上述所指個案外,還有第三宗與異議人及被異議人有關的訴訟程序,其案情與本案相同,在這宗案件中,不論是第一審法院還是中級法院,均駁回了針對第二異議人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在與被異議人所建立的關係中的債務人是第一異議人,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8條及《民法典》第7條第3款的規定,請求在案件卷宗中附具一份證明書,其中載有第CV3-21-0035-CEO-A號案在第一審法院所作的判決以及中級法院作出的第661/2022號合議庭裁判(見文件1)。
  14)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第CV3-21-0035-CEO-A號案件涉及與本案相同的事宜,而不論是第一審法院還是中級法院,均決定駁回針對第二異議人丁的起訴,理由是後者不是借款人,因而也不是被異議人請求執行的金額的個人債務人,這一點與本案相同。
  15) 關於申請作為上述程序中的文件一附具的證明書,我們強調了幾個我們認為屬重要的事實,這些事實包括:(i)根據第CV3-21-0035-CEO-A號案已確定事實P項以及本案中已認定事實17)項,第二異議人,與現上訴人一樣,協助第一異議人將該等客户帶到被異議人的貴賓廳,以及協助他們交換籌碼;(ii) 根據第CV3-21-0035-CEO-A號案件已確定事實R)項以及本案中的已認定事實第21)項、第24)項和第26)項,當第一異議人的客户想要進行賭博時,該第一異議人指派現附上證明書提及的案件中的第二異議人,與本案中的現上訴人一樣,將款項存入以第一異議人的名義在被異議人的貴賓廳所開立的帳户中;(iii)根據第CV3-21-0035-CEO-A號案件已確定事實S)項以及在本案中已認定事實第22)項,丁和現上訴人分別在與他們有關的每一個訴訟程序中簽署了有關的碼紙;(iv) 根據第CV3-21-0035-CEO-A號案已確定事實D)項以及本案已認定事實第45)項,在這兩宗案件中,第一異議人均在執行憑證上簽名。
  16) 我們還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8條及《民法典》第7條第3款的規定,請求將證明書附具於本卷宗,當中載有第CV3-21-0035-CEO號執行憑證程序中交付執行的文件(見文件2)。
  17) 從上文提及的執行案中作為執行聲請書文件8 (參閱文件2)所附的文件與本執行案所提供的文件(文件10至文件12)所作的比較可以清楚得出,在各宗案件中,第一異議人在執行憑證上簽字的時間晚於第二異議人在碼紙上簽字的時間。
  18) 我們還強調,在這兩宗案件中,第一異議人在交付執行的文件上簽名的方式類似,不同之處僅在於第二異議人在第CV3-21-0035-CEO號案件中的簽名較小,從而留出更多的空間讓第一異議人在債務人一欄簽名。
  19) 但是,毫無疑問的是,在這兩宗案件中,第一異議人都是在借款人一欄簽字的,因此,不能接受第一異議人作為請求執行的金額的擔保人簽字的論據,原因有兩個:第一,沒有專門的擔保一欄;第二,源於第一點,如果是這樣的話,第一異議人在簽署有關執行文件時就必須以書面形式聲明他是在對被異議人提供擔保。
  20) 我們還強調指出,本案中的第二異議人是第一異議人的僱員,而在我們所支持的案件中丁是一名賭客,但同時也協助第一異議人為第一異議人的顧客進行存款和提取籌碼進行賭博,也就是說,與本案的情況相同,只是其協助第一異議人的身份上有所不同。
  21) 我們認為,判處一名賭客(像丁那樣)比判處僅為執行其老闆命令的員工(正如本案中上訴人那樣)更有意義。
  22) 此外本案已認定事實第27項、第28項、第29項、第30項表明,第二異議人沒有任何信用額度,沒有使用第一異議人的帳户作私人用途,而是用於前來賭博的第一異議人的顧客。
  23) 雖然我們知道終審法院只審理法律問題,但我們認為,就本案而言,有必要對以上所描述的方式進行比較,以便考慮在處理相同事實和法律狀況的兩個案件中在何種程度上值得進行不同的分析,從而對第二異議人/現上訴人產生必要的後果,在本案中是嚴重的後果。
  24) 在不排除有更好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本案的重點正是第二異議人與第一異議人之間的上下級隸屬關係,以及前者僅以輔助第一異議人的方式行事,從來沒有承擔過任何債務,因此第二異議人不是借款人及請求執行的金額的個人債務人。
  25) 第二異議人之所以出現在本案中,因為他是以第一異議人的僱員的身份前往被異議人的貴賓廳寄存相關款項,並提取同等金額的籌碼,而不是在負責被異議人貴賓廳出納部的人員取得第一異議人的許可後,第二異議人才可以從第一異議人所持的第M95號帳户中提取泥碼。
  26) 儘管對不同的觀點給予應有尊重,但這種情況屬於《民法典》第789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況,債務人須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為履行債務而使用之人之行為對債權人負責,該等行為如同債務人本人作出。
  27) 要適用這一規定,必須滿足下列前提:(i) 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事先約定的債務;(ii) 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聯繫;(iii) 第三人對債務的履行;(iv) 輔助人的行為。
  28) 第一項要件與債權人和債務人因一法律行為或法律而訂立的債務有關,在本案中就是第一異議人在第二異議人的協助下與被異議人訂立的消費借貸。
  29) 第二項要件與債務人和被提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之間的關係有關,而債務人對輔助人必須按其意願行事——而不是以自發的方式行事——而作出的行為負責,這就是本案的情況,因為第二異議人一直按照第一異議人的指示並在其領導下行事。
  30) 第三項要件與第三人對債務的履行有關,第三人在債務人之指揮及權威下,作出必要及充分之行為,以便其預先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在第二異議人將有關款項交付予被異議人,並按有關方式在碼紙上簽名時就是如此。
  31) 第四項要件是輔助人之行為,債務人須在其對債權人履行債務的限度內,對輔助人故意或過錯行為負責。這意味著債務人應採用一切必要及適當的方法來履行債務。
  32) 由於過錯問題存在爭議且沒有共識,我們認為,相關規定不要求獨立過錯,而是將過錯直接歸責於債務人,因此是一種法律上的擬制。
  33)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第二異議人在前往被異議人的貴賓廳時,他是接受第一異議人指示才這樣做的,而被異議人知道第一異議人想借取活碼,因此向第一異議人取得其員工可以提取籌碼的許可。要強調的是,該員工/即第二異議人的所有行為都是在第一異議人的領導和權威下執行的。
  34) 為提取籌碼,第二異議人簽署了碼紙,但他所提取的籌碼還是按照其老闆的指示,交給其老闆的顧客賭博。
  35) 因此,我們認為已符合《民法典》第789條第1款所規定的前提,且第二異議人應獲免除支付請求執行的金額的義務,而第一異議人應是唯一應被判處的一方,因為其是唯一借款人及請求執行的金額的個人債務人。
  36) 因此,我們認為,根據及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的效力,合議庭裁判因錯誤適用法律—沒有適用《民法典》第789條的規定—應被撤銷,以及其他可適用之法律後果。
  37) 為謹慎起見及不放棄前述立場,並在前一章所述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我們還要陳述以下觀點。
  38) 我們認為,本案的法律解決辦法必須遵循雙方之間所建立的消費借貸關係,即第一異議人和被異議人之間的消費借貸關係,只有在第二異議人是借款人的情況下,才能被判處支付請求執行的金額,對此我們並不接受,原因在前一章中已有詳述。
  39) 為了證明這一點,必須查明第二異議人作為請求執行的金額的借款人與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然而卻並沒有查明。
  40) 為此,我們援引了第110/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當中被執行人/異議人同意簽署執行憑證,但稱該款項不是借予其本人,而是借予第三人,這也是本案所發生的情況。
  41) 該合議庭裁判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審理《民法典》第452條的規定,而且根據該法律規定第1款的規定,認為被執行人沒有向請求執行人申請貸款,這是錯誤的,被執行人確實提出了申請,只是沒有被考慮在內。
  42) 然而,儘管現上訴人提出了這一問題,但異議的第13條並沒有被列入調查基礎表中,而本案的情況似乎也屬於這種情況,因為第二異議人/現上訴人在對執行提出異議的第13條中提到其沒有申請任何貸款,但這一點並沒有在調查基礎表中被提出來。
  43) 當第二異議人就執行提出異議的第13條沒有被爭議時,即第二異議人沒有向被異議人申請任何貸款這一事實沒有被爭議時,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也不具備條件衡量第二異議人相對於被異議人的借款人(即債務人)地位。
  44)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因事實事宜不足和錯誤適用法律而應被撤銷,因為違反了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準用的《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第387條和第388條的規定。
  45) 為謹慎起見及不放棄前述立場的情況下,如果認為所爭議的事宜已經足夠,由於卷宗中載明第二異議人並沒有請求借取相關籌碼,那麼第二異議人也絕對不可能被判處為請求執行的金額的連帶債務人,因為他不是該金額的借款人。
  46) 因此,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不符合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準用的《民法典》第1070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而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因此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應被撤銷。
  47) 為謹慎起見及不放棄前述立場的情況下,如果前一章節中所闡述的理由不成立,現在我們來分析無代理權的委任問題,委任不存在的問題以及第二異議人因第一異議人承擔了債務而無法對支付請求執行的金額承擔責任的問題。
  48) 為此,我們回顧卷宗內所載資料及已認定的事實,這些資料顯示第二異議人並沒有以無權代理的身份作出行為,即:(i)事實18;(ii)事實21;(iii)事實22;(iv)事實23;(iv)事實24;(v)事實25;(vi)事實26;(vii)事實27及(viii)事實35。
  49) 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無代理權的委任關係絕對不能被支持和維持,因為在卷宗內有充分證據證明第二異議人以第一異議人的僱員身份按其指示行事,而從被異議人處所提取的泥碼不是供第二異議人個人使用,而是供第一異議人的顧客使用。
  50) 因此,我們完全贊同並遵循第一審法院所闡述的思路,認為第二異議人絕對不可能被判處以連帶方式支付請求執行的金額。
  51)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從來不存在無代理權的委任,正是因為第二異議人不是借用人,只是以第一異議人僱員的身份行事。
  52) 雖然在上訴人看來,他從來都不是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款項的借用人及個人債務人,但通過在上文及前章節中提出的理據排除了代理委任的觀點,從消費借貸的角度去分析問題,我們所面對的情況不過是純粹的債務承擔。
  53) 根據《民法典》第590條第1款b項的規定,通過新債務人與債權人,即第一異議人與被異議人之間的協議,第一異議人承擔了債務。
  54) 在該法律制度中,債權人仍然是針對原始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的權利人,只是基於原債務人和新債務人之間經過債權人追認(《民法典》第590條第1款a項)或新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第590條第1款b項)的合同而改變了債務人的身份,但債務的內容或性質沒有改變。
  55) 本案中,我們面對的是《民法典》第590條第1款b項的情況,因為通過被異議人和第一異議人之間的協議發生了單純債務移轉,因為第一異議人在交付執行的文件上簽名時便明確地向被異議人承擔了債務,對於誰是上述關係中的借用人/債務人,即第一異議人,是毫無疑問的。
  56) 換言之,從第一異議人簽署三份執行憑證的那一刻起就發生了債務的承擔,而不是如原審法院所認為的那樣發生債務的擔保。
  57)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做法是錯誤的,即把本案中證實的僱員和僱主之間的關係歸入無代理權的委任,藉此判斷第二異議人是否有責任支付請求執行的款項,以及認為第二異議人承擔債務,而實際情況卻如前文所述的那樣,債務由第一異議人承擔。
  58)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原因是沒有適用《民法典》第590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的規定。
  59) 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應予撤銷,第二異議人提出的異議應基於其解除債務人身份而被裁定為理由成立,因為根據《民法典》第590條第1款b項的規定及其他適用的法律後果,第一異議人承擔了債務。
  60) 為謹慎起見,在不放棄前述觀點的情況下,還要指出的是,即使認為異議人之間的關係是無代理權的委任,第二異議人解除相對於被異議人的債務人身份也發生在第一異議人承擔面對被異議人的債務之時。
  61) 原審法院堅持其關於無代理權的委任的立場,聲稱異議人和被異議人之間的關係並不重合,第二異議人做了第一異議人委託其做的事,以及雖然第一異議人曾允許通過其賬戶借款,但只是在2018年12月11日才“簽署債務聲明並向被異議人擔保債務”,結論是“由此產生的結果不是第二異議人解除付款義務,而是增加了承擔付款義務的人數”。
  62) 認為鑑於向案卷中提交的執行憑證和已認定事實,雖然被異議人不知悉委託關係(這一點未獲證明),但第二異議人以自己名義(在無代理權的委任範圍內)承擔了因賒購籌碼而產生的義務,因為不存在允許其代理第一異議人行事的授權書。
  63) 我們不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的看法,因為我們認為根據《民法典》第1108條準用的第590條第1款b項的規定,發生了債務的承擔。
  64) 換言之,本案中即使存在無代理權的委任,第一異議人簽署債務憑證的法律後果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也是承擔了債務。
  65) 當第一異議人在執行憑證(文件10至12,作為執行憑證附上,即執行申請)上簽名時,我們便看到第一異議人實際上在借用人一欄簽名,雖然只是在這一欄中的一部分簽名。這是由第二異議人簽名的方式所致,後者沒有留下太多空間。
  66) 不能按照原審法院認為那樣稱異議人的簽名是擔保款項支付的一種方式,它實際上是債務承擔,這一點從已認定事實45中可以看出,其中載明被異議人要求第一異議人簽署執行憑證。
  67) 從這個要求中可以得出兩個結論,第一是被異議人清楚知道誰是這一關係中的債務人,第二個結論是根據第一個得出的,即被異議人知道第二異議人沒有對其承擔任何債務,因此在要求第一異議人在碼紙上簽名時允許根據《民法典》第590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單純債務移轉。
  68) 這種移轉不需要原債務人的同意,只需要債權人知悉及同意,如前所述,當被異議人明確要求第一異議人簽署執行憑證時已經發生了這種移轉。
  69) 當我們接受中級法院提出的邏輯時,必然要利用已認定事實的好與壞,並得出結論認為,根據《民法典》第590條第1款b項的規定第一異議人承擔了債務。
  70) 綜上,我們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的規定及其他適用的法律後果,合議庭裁判應予撤銷,原因是錯誤適用法律,即適用了《民法典》第1106條及續後數條而非第590條。”(見第712頁至第730頁背頁)
*
  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人/現被上訴人)“澳門丙集團有限公司”作出答覆,主張應完全確認被上訴裁判(見第752頁至第766頁)。
*
  經進行法定程序並經助審法官檢閱(按照第9/1999號法律第52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沒有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二、如前所述,(第二)異議人(被執行人)欲通過本上訴撤銷中級法院所作的變更初級法院裁判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在裁判中裁定執行程序在其涉及到第二異議人的部分“消滅”,並請求確認初級法院的裁決。
  我們來看看哪一方有理。
  本案中須判斷誰負責並支付請求執行人——“澳門丙集團有限公司”——通過針對甲(第一被執行人/第一異議人)和現上訴人乙(第二被執行人/第二異議人)提起的執行程序而主張的“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款項”。
  從前文所述中可以看到,中級法院在審理前一宗上訴時——不認同初級法院裁定“執行程序在涉及到第二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的部分消滅”的決定——認為,雖然在他(第二異議人)是“第一異議人僱員”以及在借款時“按照後者的指示並為後者的利益而行事”方面沒有疑問,但他卻未被授予“代理第一異議人作出行為”的權力,因為第一異議人未對其發出任何關於借取相關款項的授權書。
  基於此,中級法院的結論是,兩名異議人(被執行人)之間關係的“效果”和他們與請求執行人之間關係的效果並不完全重合,認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106條的規定,第二異議人應被視為向請求執行人承擔債務,因此(也)應對所作行為(本案中即取得賒購的泥碼)負責。
  因此,中級法院認為初級法院免除第二異議人債務的決定不應予以確認,並撤銷了執行程序在涉及到第二異議人的部分“消滅”的決定,裁定第二異議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還)裁定兩名被執行人(異議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經分析現被上訴的裁判,可以看到,中級法院考慮到案卷中已認定的“事實事宜”,適用民法中的法律制度,得出結論認為第二異議人“在欠缺代理權”的情況下“僅為第一異議人的利益而行事”,因此須“以自己名義對請求執行人”負責。
  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經過對這個問題作出思考,我們認為有必要表明以下觀點。
  首先有必要指出的是,“類似”問題(甚至可以說是與現正處理的問題“幾乎相同”的問題)一直在相似(但並不完全相同)的案件中被提出,導致司法見解上採取了不同的“解決辦法”,這一點可以從中級法院在第611/2022號、第395/2023號和第569/2023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其中指出“雖然第二異議人/被執行人在作為執行之基礎的有關文件上簽名,但沒有證實他受基礎法律關係(消費借貸)的約束,不被視為連帶債務人,從而不能在本案中作為被執行人”],以及該院在第411/2023號和第76/2024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遵循了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觀點)中看到。同樣不能忽略的是,本終審法院也曾在第61/2024號和第86/2024號案中就此事宜表達了看法(當中考慮了不同的事實資料,從而採納了不同的解決辦法)。
  有鑒於此,同時由於法律上的解決辦法須從——本案中——已獲得認定的事實情況出發,讓我們來看。
  我們毫不懷疑,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採納的觀點(肯定)是一種可能作出的解讀,尤其是如果像該裁判所認為的那樣,當解決辦法——只能——通過適用“民法”方面的規定而得出時(對於其中給出的精彩且合理的理由說明,我們沒有什麼好補充的)。
  但是(依我們的淺見),我們認為——本案中——“已被認定”的“事實事宜”使我們相信,我們所面對的同樣是一個“商法上的(專有)制度”,它被稱為“交易代理”(或“代理”),不按照民法上的專門規定受“為某人利益並以某人名義行事”這一嚴格條件的限制。
  實際上,雖然沒有明說,但現上訴人——第二異議人——在其陳述中援引澳門《民法典》第789條的立法理由時,並非沒有考慮上述“代理制度”。關於與這個條文內容相同的規定,學界有如下觀點:“代理制度當前的表現形式之一就是有關法定代理人或幫助人之行為的《民法典》第800條。該制度只不過就是代理制度和商業許可制度的更新,但僅限於因債務之不履行而引致的民事責任的歸責,而非對債務本身的歸責”(見Pedro Leitão Pais de Vasconcelos的著作:《A Preposição – Representação Comercial》,第二版,第229頁)。同樣不能忽略的是,如果我們的理解正確的話,那麼對請求執行人所歸欠之“應付利息的計算”也意味著應適用《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規定的2%的“附加利率”(見第三卷“企業對外活動”的第一編“各種商業債”中的規定)。我們認為,這(確鑿無疑地)表明我們面對的並不是一個——純粹或僅僅是——“民事”性質的問題(正如José Ferreira Borges所認為的那樣,見《Errado vai o Jurisconsulto exclusivamente civil, se em qualquer Paiz do Mundo quizer por esse direito julgar os pleitos do commercio》,《Das Fontes, Especialidades, e Excellencia da Administração Commercial segundo o Código Commercial Portuguez》,Typographia Commercial Portuense,波爾圖,1835年,第16頁)。
  本案中,如果我們所面對的真的是“在請求執行人面前以第二異議人自身的名義行事”的問題的話,那麼“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就沒有任何意義了,當中(尤其)包含以下內容:
  “除非經被異議人的主管人員允許,否則被異議人不會向第二異議人借出博彩專用籌碼。只是向賬戶所有人本人借出籌碼。”(見對“疑問點27”的回答);以及
  “被異議人的僱員首先應取得第一異議人的同意,只有經過被異議人的主管人員允許才能讓第二異議人在涉案的三份‘借據’上簽字並向其提供相應金額的博彩專用籌碼。”(見對“疑問點28”的回答)因此,認為在“第二異議人和請求執行人之間”實際確立了“消費借貸”關係的想法是(十分)“奇怪”的。
  在此有必要留意以下內容。
  如前所述,本上訴的核心標的在於作出法律上的(以及法律)行為時的“代理”,具體而言即其“性質”、“範圍”和“效果”。
  眾所周知,隨著社會經濟的日益快速發展,各行為主體之間的關係越來越有組織,受到越來越多的(專門)規範的約束,而這些規範最終導致出現有時互相衝突的大量利益。
  面對這一(具有多面性的)情況,法律適用者有責任根據每宗個案的情節和特點對其進行鑑別,並給出法律上(最為)適當的解決辦法。
  因此,考慮到本案中已認定的事實,首先有必要指出如下內容。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51條的規定:
  “代理人按其被賦予之權限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所作之法律行為,在被代理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
  而該法典第1104條(標題為“具有代理權之受任人”)規定:
  “一、受任人因獲授權以委任人名義作出行為而成為代理人時,則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委任。
  二、獲授予代理權之受任人不僅有義務為委任人之計算而作出受任行為,尚應以委任人之名義為之,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在“無代理權之委任”一節中,第1106條規定:
  “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之受任人,取得及承擔由其所訂立之行為而產生之權利及義務,即使有關委任為參與該等行為或作為該等行為之相對人之第三人所知悉者亦然。”
  由此可以看到,在“無代理權之委任”中,受任人雖然是為委任人的利益而參與到法律行為中,但卻不具有其“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自己名義”(而不是以委任人名義)行事,因此,取得從所訂立行為中產生的權利並承擔從中產生的義務。
  人們習慣用Pessoa Jorge為“無代理權的委任”設定的定義來描述這個概念,即無代理權的委任是一份合同,“根據這份合同,某人(委任人)委託另一人(受任人)以後者名義但為前者之利益而作出一項涉及前者利益的法律行為,後者承擔作出該行為的義務;或者借用居間人的概念,無代理權的委任指的是一份某人向另一人承擔其作為居間人作出一項涉及後者的法律上之行為的義務的合同”(見《Mandato sem representação》)。
  而“有代理權的委任”則與之相反,指的是委任人授予受任人代理權,從而使得後者不僅有義務為委任人的利益而作出受任行為,而且是以委任人的名義作出受任行為,但另有訂定者除外(見澳門《民法典》第1104條第2款)。
  雖然無代理權的受任人向與之訂立合同的第三人隱瞞自己相對於委任人的地位(如果這符合其利益)是合法的,但即便第三人知道了受任人為誰的利益而行事,也不會改變“無代理權之委任”的“性質”。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在評註《民法典》第1180條——對應澳門《民法典》第1106條——時也指出:
  “因此,行為不在委任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果(第258條),而是在受任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果。”
  並引用Pessoa Jorge在前引著作中的話指出:“以自身名義作出行為的意思是,使相關行為在行為人的權利義務範疇內產生效果,除了那些具人身性質的涉及當事人情況的特有效力外:只有行為人才有正當性去要求及接受由合同所產生之債務的履行,另一方當事人應針對行為人主張其債權及採取因合同而引致的任何個人行動,尤其是涉及到合同有效性或效力的行動”,還稱:“因此原則上,委任人的情況與同受任人訂立合同之人無關,而後者也不是同委任人而是同受任人訂立法律關係。他們相對於委任關係來說只不過是第三人。(……)對相關委任事務的處理僅發生在受任人和第三人的權利義務範圍之內,而不在委任人的權利義務範圍之內”(見《C.C. Anotado》,第二版,第二冊,第663頁及續後數頁)。
  然而在由此所產生的此類“情況”和“關係”中,存在著許多通過“代理”制度——源自拉丁語“preponare”,意思是“放在臺前”(英文是“in charge”或“appointed”)——予以解決的“問題”,即通常是指那些“被指派領導一個商業或工業機構”且從事“商業活動”之人的行為。(通常會舉出以下例子和作出如下評論:
  『某人去餐館喝咖啡,吃了一個蛋撻。接待顧客的人送上了咖啡和蛋撻,收取價款並開出收據,完全沒有提及任何人的名字。尤其是沒有提及餐館的老闆是與其共同生活的父親。
  某人去一個大賣場並在其中一個攤位上購買一台電腦,攤位上裝飾有一間知名電腦產品公司的商標。售貨員雖然穿著大賣場的制服,但從未提及任何人的名字。顧客向賣場收銀台的另一個人付款,發票是以同賣場名稱相近的一家公司的名義發出。然而,該攤位卻屬於那間知名的電腦產品公司,它是在賣場里租用了那個攤位,而攤位上的人雖然穿著賣場的制服,卻是這家知名電腦產品公司的員工。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沒有人在談話時表明是以任何人的名義行事。
  某人要回家。為此,他拿出智能手機,使用一款應用程序叫了一輛車送自己到達目的地。此人只是填寫了這款應用程序的線上表格,通過信用卡直接向應用程序作出支付。但擁有這款應用程序的企業不是收取價款的企業,也不是車主,更不是司機的僱主。同樣也沒有告知它是代表運送乘客的司機、車輛所有人或是車輛運營者而行事。
  某人走進一家國際連鎖餐廳,它以某品牌經營,所有裝修都與該品牌相關。他吃了飯並付款。接待他的人穿著印有該品牌標誌的制服,對他的到來表示歡迎,他是通過商標認出的這家飯店。但他們從來沒有表示是以經營加盟飯店的公司的名義行事,沒有說自己是加盟方,也沒有說誰是授權方,或者加盟企業的整合程度。
  這就是商業。
  在以上所述的所有情況中,進行交易的人都絲毫不關心另一方的形式法律身份。在他看來,交易是同餐廳、電腦品牌或應用程序進行的,至於對方在法律技術層面上由誰代表是無關緊要的。另外,他也從未被告知對方的身份,以及是通過怎樣的名義將自己和接待者聯繫起來。接待者甚至沒有說是以誰的名義行事。
  他所了解到的唯一事實是,這些人是為“餐廳”、“電腦品牌”或“應用程序”做事而出現在相關商業活動的台前。』見Pedro Leitão Pais de Vasconcelos前引著作,第9頁及第10頁)
  實際上,由於企業主不可能總是(親身)經營和打理其生意,因此會找來第三人作為自己的“替身”(法律上稱為“代理人”),他“以企業的名義行事”,“代表企業主打理生意,仿佛他就是企業主本人一樣”。還要指出並強調的是,為了認定“代理關係”的存在,並不需要有一份(書面或典型的)“勞動合同”,只要有某人據以在另一人的指令下提供服務的(簡單)“現存的依賴關係”就足夠了。
  事實上,(如前所述)在商業語言中,“委托人”就是在特定事務或商業活動中把某人放在(或擺在)其位置上,以便以其名義領導、實施、操作或管理之人,由於他才是“老闆”(或“僱主”),因此他需要對其代理人在履行職務時作出的行為“負責”。
  而“代理人”則被視為“具有代理權”及“在委托人的領導和授權下作出行為”之人。(見Plácido及Silva著《Vocabulário Jurídico》,第二十六版,里約熱內盧,2006年,第1083頁,以及L. Gomes de Auino著《Colaboradores da Empresa》,《Âmbito Jurídico》雜誌,第十三年度,第76期,2010年)
  本案中,有必要指出的是,已經(清楚)查明:
  -第二異議人是第一異議人的員工,幫忙第一異議人招待客人、陪伴客人賭博、幫忙兌換籌碼。(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第二異議人於被異議人的貴賓廳沒有信貸額度,亦沒有借取博彩泥碼的權限。(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於2016年9月3日、9月30日及10月2日,第一異議人的客人欲在貴賓廳賭博,因此,第一異議人指派第二異議人幫忙招待客人、陪伴賭博並兌換籌碼,以賺取“碼糧”。(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第二異議人受第一異議人所託,代表後者前往被異議人的賭廳並簽署涉案載於執行主卷宗第45至47頁的三張“借款單”。(對待證事實第26條的回答)
-除非得到被異議人主管人員的批准,否則被異議人不會向第二異議人借出博彩泥碼,只會向戶主本人借出。(對待證事實第27條的回答)
-被異議人的職員均須先獲得第一異議人的同意,並在得到被異議人主管人員的批准的情況下,才可讓第二異議人簽署本案三張《借款單》以及向第二異議人交付相應的博彩泥碼。(對待證事實第28條的回答)

  這些“已認定事實事宜”的內容十分清楚地表明,“所有人員”——請求執行人和兩名被執行人,即本案中的被異議人和兩名異議人——都清楚地知道“第二異議人”/現上訴人是作為第一異議人的“代理人”行事,不是“以其自身名義”而是“以第一異議人的名義”作出行為(這正是對“疑問點26”的回答中所表明的內容)。
  而且也只有這樣才能理解為什麼第二異議人能夠在第一異議人所擁有的——第M95號——賬戶內進行操作,以及請求執行人的僱員首先需取得(第一異議人的)同意,而且還要有請求執行人主管人員的許可(對於第二異議人在三份“借據”上的簽名而言,見對“疑問點27”和“疑問點28”的回答)。
  因此,雖然第二異議人(僅)簽了名而沒有提及其參與相關行為的“身份”,但我們認為本案中不能適用其“個人責任”(通過適用《商法典》第70條第1款,其中規定“經理在代表委任人作出行為時,如不向對方當事人表明其參與該行為之身分,須承擔個人責任”)。
  不能忽略的是,《商法典》規定的該制度的(特別)“目的在於避免通過不提及委托人的姓名而使他能夠躲避對其不利的法律行為,利用代理人的典型社會地位所產生的表象”(見Pedro Leitão Pais de Vasconcelos前引著作,第169頁),而本案並不完全是這種情況,本案中請求執行人本身就完全知悉第二異議人“在第一異議人的指示之下以其名義行事”,因為只有這樣才能解釋為什麼他後來在2018年12月11日要求“第一異議人在執行主案卷第45頁至第47頁的‘借據’上簽字以便要求其支付”(見對“疑問點36”的回答,如果請求執行人認為代理人以其自己名義而非以委托人名義行事,這就完全說不通了)。
  況且,即使認為《商法典》針對商業經理人和輔助人員規定的這一制度不完全符合本案的“情況”,因此不能適用,也不能忽略的一點是,嚴格來說第二異議人只不過是“第一異議人的僱員”(就此方面,見本終審法院2024年7月30日第86/2024號案的簡要裁判)。
  或者,在此也可以參閱被Menezes Cordeiro稱為“機構授權”的制度,它指的是“一個善意的人與一個組織訂立合同,該組織由一名‘工作人員’代為行事,而根據現有的社會文化共識及其在組織中所處地位來看,所有人都認為存在代理權”的情況,因此建議根據善意原則擴大《商法典》第644條的適用範圍,因“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見《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V, Parte Geral – Exercício Jurídico》,第三版,第146頁及第147頁)。
  其實,正如該作者所明確指出的那樣,“沒有人會在超市里對收銀員主張第266條的規定,要求其證明自己具有代理權,從而避免發生不予追認的無權‘代理’(第268條第1款)的情況。信任是即時、完全且普遍的。僱主/企業主須維持企業內的紀律,確保其合作者的正當性。否則,就要自行承擔後果”(見前引著作第146頁)。
  總而言之,在充分尊重相反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請求執行人在完全了解第二異議人是如何行事的前提下(在此須注意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6”的回答),仍堅持憑藉後者在“借據”上的簽名來企圖獲得“對所欠金額的更大財產擔保”(完全無視“基礎法律關係”和第二異議人是“以第一異議人名義”及“為其”做事)是不對的。
  可以很容易地看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適用了“意定代理”這項民法制度,從而排除了“以第二異議人的他人名義行事”的情況(因並未明確授予必需的代理權)。
  但在我們看來,更為恰當的觀點是,這是一項“交易代理”,它“不要求披露被代理人,這是它與民法上的意定代理的主要區別之一”。因此須注意的是,“交易代理的設立是為了規避那些旨在避免其適用的形式論據,而最為有效的形式論據之一正是欠缺披露被代理人”(見Pedro Leitão Pais de Vasconcelos前引著作,第220頁),而我們對於“第一異議人的歸責”和“第二異議人行事的方式和限制”是沒有任何疑問的。
  因此,根據前文所述,只能得出的結論認為,第二異議人在按照第一異議人的指示從事其職業活動時,是“以後者的名義”行事,沒有“以自己的名義”訂立任何法律行為,因此不承擔——也沒有義務去清償——任何債務。
  因此須作出以下決定。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勝訴,撤銷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而確認初級法院的裁決。
  兩級法院的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被上訴人承擔。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案卷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4年11月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第19/2024號案00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