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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2024(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1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緩刑


摘 要
  緩刑並非只限於初犯,行為人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應以整體觀察作為綜合考量,需綜合考察行為人的人格特徵、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有否改過自新的真誠悔改表現、是否具備能力遵守法律和社會規範、家庭和工作狀況以及生活方式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被判刑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可令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法律效果同時得以彰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27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3年11月17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40頁背頁至第448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實際執行有關刑罰的決定,本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根據庭審錄音,上訴人對於本案的指控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認罪。
  3.尊敬的法官 閣下和檢察官 閣下均同意上訴人是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因此檢察院亦聲請放棄聽取本案的所有證人證言。
  4.這毫無保留的自認在量刑的考慮和結算司法費用上產生法律的效果。
  5.因此,針對量刑適用方面,上訴人欲分析庭審過程,以供考慮上訴人是否值得給予緩刑的機會,
  6.載於庭審光碟CR5-23-0273-PCS>CH中文>2023-11-8> 443TKQGG03120121 7分08秒,上訴人承認聘請(B)時明知其非 為澳門居民及沒有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許可文件。
  7.載於庭審錄音光碟CR5-23-0273-PCS>CH中文>2023- 11-8>443TKQGG03120121 07:31至09:16及微信紀錄載於卷宗第16至22頁、第45頁至49頁,上訴人作出解釋關於被扣押的打卡紙問題;
  8.整個庭審過程,上訴人明白是原審法官給予上訴人的解釋機會,然而,上訴人表示,亦認為在庭審的表達過程中,作出了詞不達意的表達,並不是上訴人的原意,上訴人亦不知道是不恰當的解釋,但無論如何,上訴人也不是惡意的解釋。
  9.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中已決定承認犯罪,但由本案偵查階段起,一直至庭審開始,上訴人未曾查看過卷宗的所有扣押物,包括(C)的打卡紙,直至法官在庭上向他提問及展示。
  10.對於上訴人從未了解過卷宗資料,又未看過的內容,在庭上突然作出即問即答,很誠實地,上訴人腦中繁多的思緒,以及口中表達的,明顯出現詞不達意,以及不知問題的重點。
  11.倘若上訴人開庭前,詳細查閱卷宗所有內容,包括扣押物,這樣相信上訴人能更好更詳細地回應與他認罪相結合的解釋。
  12.因此,在庭審時,上訴人只能憑自身的記憶,拼湊自己心中有果句講果句的語言即場去回答法官 閣下的提問。試問,這樣毫無準備的回答,嫌犯又怎能作出令人滿意的回覆?
  13.雖然不查閱卷宗,這當然是上訴人自己忽略的過失,然而,上訴人不能接受因為認罪的解釋理由不理想,而被認為是沒有悔意的認罪。
  14.針對有關微信群組的通話紀錄是發生於2022年9月份,距離本案庭審已有一年多時間。
  15.因此,當時上訴人對有關微信群組的通話紀錄的具體內容,並不是記得非常清楚。
  16.因此,在回答法官 閣下提問時,上訴人指出在微信群組中是有安排全部的同事工作,我們認為是包括(B)的。
  17.但被上訴的判決認為上訴人沒有直接回答提出的問題。
  18.在上訴人經營的「XX美容」高地烏分店中,除了本案牽涉的非法員工(B)(英文名字為(C))外,尚有一名與其英文名字非常近似的員工“(D)”。
  19.而“(D)”同樣在微信群組“AXX(高地烏)”當中。
  20.從卷宗第18頁第一幅圖片中可以看到,其微信帳號為微信群組“AXX(高地烏)”第二列由左至右第四個,該顯示“(D)”的字樣之帳號的用戶即為上訴人所指的員工“(D)”。
  21.在本案的案發當日,警方曾對上訴人的店鋪進行搜索,並將該店鋪內的多張打卡紙帶走調查,當時上訴人不在現場,不知警方扣押了什麼物品。
  22.事後,上訴人被警方傳喚錄口供時,被問及關於“(C)”與“(D)”的打卡紙的問題。由於(B)的英文名字“(C)”與另一員工“(D)”的名字相似,警方曾誤以為“(D)”的打卡紙與本案有關。
  23.但經上訴人向警方解釋後,方解除有關的誤會。
  24.而涉案的關於(B)的打卡紀錄,是證人(E)於卷宗第50頁交予警方進行扣押的。
  25.上訴人在庭審開始前並未有查閱本案的卷宗,對於本案卷宗內所載的證據並不了解。
  26.因此,當法官 閣下在向上訴人詢問打卡紙的問題時,上訴人的第一反應就是想起當時警方錯誤地將“(D)”的打卡紀錄誤認為是“(C)”的打卡紀錄的情況。
  27.在庭上這一連串的對答,上訴人的本意只是擔心原審法庭錯誤地將“(D)”的打卡紀錄誤認為是“(C)”的打卡紀錄,因而希望釐清有關情況。
  28.但原審法院當時誤認為上訴人對有關問題支吾以對,從而不相信上訴人認罪的決心。
  29.實際上,卷宗第51及52頁的打卡紀錄是否屬於(B)((C)) ,只是認定上訴人與(B)之間勞動關係的一個輔助性事實。
  30.在此之前,上訴人已經就與(B)的勞動關係作出坦白承認。
  31.從一般的經驗法則可推出,既然上訴人已經承認了勞動關係,又怎會去否認一些證明他與(B)之間勞動關係的證據?
  32.因此,針對(B)的上下班打卡紀錄的部分,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避重就輕及在展示文件證據下方承認,但事實上,上訴人只是擔心原審法庭如當初警方一樣錯誤地將“(D)”的打卡紀錄誤認為是“(C)”的打卡紀錄,因而希望釐清有關情況。
  33.上訴人有犯罪前科,曾因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一項「濫用職權罪」,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34.然而,該兩罪與本案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
  35.因此,不能單純以上訴人“再犯罪”為由,認為上訴人未有從以往的監禁中吸取教訓。
  36.雖然原審法院的判決書有考慮上訴人須供養母親及兒子,但上訴人想要作出補充的是,上訴人之兒子剛出生,父親的陪伴與照顧對一名剛出生的嬰兒是極為重要的。
  37.上訴人出獄後,踏入人生新階段,成為一名父親,深知再度入獄對家庭造成嚴重的影響,尤其不想錯過兒子的嬰幼期的成長。
  38.而本次案件以監禁作威嚇亦足以令上訴人不再犯罪,因為上訴人一想到再次犯罪有可能與兒子分開是難以接受的,這個因素在特別預防角度而言已足以作出有利的預測。
  39.正正是因為上訴人曾入獄的經歷,上訴人深知監獄的日子,對上訴人是苦不堪言的經歷,因此,與被上訴的判決正正相反,以監禁作威嚇對上訴人更有效力,因為坐過監的人是不會想再坐監。
  40.而上訴人亦深刻明白到本次犯罪對本地區所帶來的惡害,尤其同意法官 閣下在庭審時所提到的有關行為將嚴重影響本地區的勞動關係秩序,有可能令本地區的失業率上升等影響,為此,上訴人在深刻反省的同時,其破壞已經無法回復原狀,請求法院可以考慮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判處嫌犯向本地區作出捐獻以彌補犯罪惡害。
  41.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五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沒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應予廢止。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450頁至第455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
  2.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4.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5.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經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可判處最高2年徒刑。
  6.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承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不法性中等,犯罪故意程度高。
  7.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不合規範僱用罪,嚴重剝奪本澳居民的就業機會,亦損害了外勞制度在本澳的運作,不單損害了本澳居民的就業權利,還衍生了一連串的社會問題,不利本澳的社會安定,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8.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9.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0.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1.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籍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12.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3.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5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14.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5.上訴人並非初犯,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不法性中等,犯罪故意程度高。
  16.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不合規範僱用罪,嚴重剝奪本澳居民的就業機會,亦損害了外勞制度在本澳的運作,不單損害了本澳居民的就業權利,還衍生了一連串的社會問題,不利本澳的社會安定,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7.在本案的判決中,原審法院作出了以下說明:
“對於是否能給予緩刑,尤其須要考慮的是嫌犯真正悔悟的態度。綜觀本案偵查的過程,直至嫌犯在庭上回答提問的情況,不難發現嫌犯一直盡可能地避重就輕,儘管最終嫌犯承認事實,但亦是在不斷地被訊問及展示文件證據下嫌犯才承認。
嫌犯因前案於2016年1月14日開始服刑至2019年9月14日才獲得假釋,並於2020年1月14日才獲確定性自由,但嫌犯於2021年12月便作出本案的事實。而且,本案的犯罪事實持續了十個月,直至2022年10月警方揭發此案才終止了嫌犯的僱用行為。嫌犯過往的犯罪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濫用職權罪」,可見其為了個人利益,置職責義務於不顧。現如今,仍然為了個人利益而置法律誡命於不顧。可見雖然曾服刑三年八個月,然而,刑罰的實際執行尚未能令其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那麼,更不可能僅僅透過監禁作威嚇令嫌犯改過。因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刑罰,方能達到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
18.就上訴人通往所觸犯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濫用職權罪」,並因此服了三年八個月徒刑,已有客觀事實證明,這部分內容我們不再詳述。
19.就原審法院指出“綜觀本案偵查的過程,直至嫌犯在庭上回答提問的情況,不難發現嫌犯一直盡可能地避重就輕,儘管最終嫌犯承認事實,但亦是在不斷地被訊問及展示文件證據下嫌犯才承認。”這部份內容,我們嘗試根據卷宗及庭上的情況作具體分析,事實上,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均否認控罪,然而,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一開始時就開宗明義表示認罪,並在回答法官 閣下提問時,清楚表示知道(B)是內地居民,並承認是其聘請(B)的,並確認控訴書第3點及第4點的事實是正確的。
20.之後,上訴人更表示在工作群組內有安排全部同事工作及作出指示,但忘記了有否單獨向(B)作出指示,上訴人亦表示每個同事都有打卡,(B)應該有打卡,就法官 閣下提問案中載有“(C)”的打卡紀錄,上訴人表示“唔確定案中的打卡是否(B),但佢((B))應該有打卡”。經法庭向上訴人展示有關第51頁的打卡紀錄後,上訴人立即解釋“係!係!因為之前有一張(D)果張呢應該冇扣押呢,我就攞番張(C)呢張扣押嘅,我唔知道阿SIR扣押左啲咩,所以我就…,係,名係,花名係(C)!”並立即表示“係佢,正確!”
21.我們認為在庭審剛開始時,嫌犯已明確表示認罪,以及清楚表示是其聘請(B),亦確認了控訴書第3點及第10點的事實,可見,上訴人並非最終才承認事實,而是一開始就承認事實,直至法官 閣下提問案中載有“(C)”的打卡紀錄時,上訴人才表示“唔確定案中的打卡紀錄是否(B)”,並補充“但佢((B))應該有打卡”,當法庭向上訴人展示第51頁的打卡紀錄後,上訴人立即作出解釋,並表示之前有一張(D)的打卡記錄,所以不確定警方所扣押的打卡紀錄。
22.事實上,根據卷宗第46頁的資料顯示,在工作群組內確實有一名人士的微信名字為“Mand...”。
23.綜合分析上訴人在庭上的前言後語,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整個庭審的過程都是承認控罪,從沒有推卸自己的責任,雖然上訴人表示忘記了有否單獨向(B)作出指示,以及不確定案中的打卡紀錄是否(B),但上訴人沒有否認聘請(B),亦沒有否認知道(B)是內地居民,更表示(B)應該有打卡,因為每個同事都有打卡,以及有在工作群組內安排全部同事工作及作出指示。因此,儘管上訴人在回答法官 閣下提問案中載有“(C)”的打卡紀錄時,未能即時確定案中的打卡紀錄是否屬於(B),但我們認為這點不能被解讀為“一直盡可能地避重就輕”,因為上訴人一開始回答問題時就已經清楚明確地承認控罪,以及表示清楚表示知道(B)是內地居民,並承認是其聘請(B)的,並確認控訴書第3點及第4點的事實是正確的。再者,上訴人所作出的上述承認控罪的內容是在法官 閣下提問案中載有“(C)”的打卡紀錄之前,因而不能視上訴人的承認控罪是“在不斷地被訊問及展示文件證據下嫌犯才承認”。
24.反而,從庭審開始至結束,上訴人多次清楚明確地表明“認罪”、“我認罪”及“完全承認"。
25.在庭審的最後階段,法官 閣下仍表示“視嫌犯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26.因此,我們認為應結合上訴人在庭審的認罪態度的事實就“給予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作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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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64頁至第4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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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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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B)為中國內地居民。
  2.嫌犯(A)是「XX發展(亞洲)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亦是由該公司所開設的兩間「XX美容」的東主。兩間「XX美容」店舖分別位於高地烏街…舖連閣仔及馬場東大馬路…舖連閣仔。
  3.2021年12月開始,嫌犯聘請(B)(英文名字為(C))於「XX美容」擔任美容師的工作,並由嫌犯安排(B)的日常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天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每星期享有一日假期,每月底薪為澳門幣7,500元,另按業績決定分成。
  4.嫌犯聘請(B)在「XX美容」工作時,清楚知道(B)非為本澳居民及沒有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許可文件。
  5.2022年10月12日下午約1時10分,治安警員接獲舉報前往澳門高地烏街…舖連閣仔「XX美容」進行調查時,發現(B)開啓店門及接待客人(F),從而揭發上述事件。
  6.經調查,警方發現微信群組“AXX(高地烏)”內存有嫌犯安排(B)工作之對話,以及(B)與「XX美容」的同事有關工作上之對話;(B)亦會發微信信息要求同事幫忙打卡、詢問同事有關年假及病假事宜,以及與同事商議客人美容項目的安排。
  7.另外,警方於高地烏街…舖「XX美容」內發現一張屬於(B)((C))10月份上下班的打卡紀錄。
  8.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嫌犯明知只有持有特定許可文件的非澳門居民才能受僱在澳門工作,且清楚知道(B)並非本澳居民及沒有持有有關許可文件,仍聘請(B)在上述店舖内工作,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10.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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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
  在CR5-16-0244-PCC (原CR3-16-0316-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一項「濫用職權罪」而於2017年5月5日分別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及一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確認並於2017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隨後嫌犯於2019年9月14日獲得假釋,並於2020年1月14日獲確定性自由。
  嫌犯聲稱具高中畢業的教育水平,文員,每月收入約為16,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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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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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法院依職權審查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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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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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於審判聽證中對於被指控的犯罪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認罪,原審法院判處其五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過重,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考慮案中對其有利的情節,准予緩刑,並同意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判處其向本特區作出捐獻以彌補犯罪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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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縱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雖質疑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但並未就此提出具體的理據以及減輕刑罰的請求。實質上,上訴人是對原審法院作出的實際執行所判處徒刑之裁定表達不服,其核心訴求為請求准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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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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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2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需綜合考察當事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多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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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明知(B)不具備可在澳門工作的證明文件,仍故意與其建立勞動關係,並向其提供有報酬的工作,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嫌犯向本院提交了卷宗第403至414頁的文件,文件顯示嫌犯於2022年報讀了香薰及解剖學課程,並考取了相關證書,以及其於2021年至2022年疫情期間參與了兩次澳門XX海外聯誼會舉辦的義工活動。
  嫌犯提交的文件用作證明其人格有向好的發展。然而,嫌犯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本案案發至被揭發)均在繼續著本案的犯罪行為,這期間參加澳門XX海外聯誼會會務工作而參與了兩次義工活動,本院未能由此而得出有依據的推論,認為嫌犯的行為足以反映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
  對於是否能給予緩刑,尤其須要考慮的是嫌犯真正悔悟的態度。綜觀本案偵查的過程,直至嫌犯在庭上回答提問的情況,不難發現嫌犯一直盡可能地避重就輕,儘管最終嫌犯承認事實,但亦是在不斷地被訊問及展示文件證據下嫌犯才承認。
  嫌犯因前案於2016年1月14日開始服刑至2019年9月14日才獲得假釋,並於2020年1月14日才獲確定性自由,但嫌犯於2021年12月便作出本案的事實。而且,本案的犯罪事實持續了十個月,直至2022年10月警方揭發此案才終止了嫌犯的僱用行為。嫌犯過往的犯罪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濫用職權罪」,可見其為了個人利益,置職責義務於不顧。現如今,仍然為了個人利益而置法律誡命於不顧。可見雖然曾服刑三年八個月,然而,刑罰的實際執行尚未能令其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那麼,更不可能僅僅透過監禁作威嚇令嫌犯改過。因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刑罰,方能達到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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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透過卷宗資料注意到,審判聽證記錄顯示,“嫌犯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表示願意承認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在“法官詢問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自認,以及是否擬作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後,“嫌犯完全、毫無保留地承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見此, “檢察院表示豁免所有證人之證言”,“法官批示同意”(卷宗第402頁背頁)。
  根據上述紀錄(嫌犯確認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法官批示同意檢察院豁免所有證人之證言的建議)以及被上訴判決(判決書第6頁有關事實判斷的說明、由於視嫌犯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而將司法費減半的決定),可見,上訴人於庭審初始階段即已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包括清楚表示其知悉(B)是非本地居民、承認其聘請(B)工作。雖然之後在回答有否單獨向(B)作出工作指示、案中的打卡紙是否為(B)的打卡記錄等具體問題時,上訴人表示不記得了,但由此並不能得出原審法院的認定結論:“上訴人在庭上回答提問時一直盡可能地避重就輕、只是在不斷被訊問及展示文件證據下才承認犯罪事實”。
  可見,原審法院在考察上訴人認罪態度方面,沒有以所認定的上訴人毫無保留自認的態度為考量,從而影響到緩刑方面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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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所述,緩刑並非只限於初犯,行為人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應以整體觀察作為綜合考量,需綜合考察行為人的人格特徵、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有否改過自新的真誠悔改表現、是否具備能力遵守法律和社會規範、家庭和工作狀況以及生活方式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被判刑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可令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法律效果同時得以彰顯。
  本案,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一項「濫用職權罪」而被判處合共四年實際徒刑,於2019年9月14日獲得假釋,並於2020年1月14日獲確定性自由。上訴人假釋出獄後,經營美容院,於2022年報讀了香薰及解剖學課程並考取了相關證書,於2021年至2022年疫情期間參與了兩次澳門XX海外聯誼會舉辦的義工活動。上訴人須供養母親及剛出生不久的兒子。上訴人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不法性中等,犯罪故意程度高。
  在充分審視卷宗資料的基礎上,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有犯罪前科,但經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其前科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本案犯罪的性質及嚴重程度,上訴人在前科犯罪服刑期間獲假釋,假釋出獄後,整體上努力朝著自我更生的方向發展,根據其本案犯罪前後之行為,特別是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展現真正悔悟的態度,參照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可以得出暫緩執行刑罰所需的有利預測,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在保護法益的同時亦有利於使上訴人獲得進一步矯正、完全重新納入社會。
  當然,一般預防的目的亦是重要的。鑒於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為著更好滿足刑罰之目的,尤其是回應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對於司法公正的期許,得以規定上訴人履行一項彌補其對社會造成之惡害的義務,以期更好發揮替代刑的教育作用,適當地實現刑罰之目的。
  基於此,經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改判:
  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之五個月徒刑,為期三年,並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之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三萬伍仟元(MOP$35,000.00)之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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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改判:
  給予上訴人(A)暫緩執行所判之五個月徒刑,為期三年,並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之規定,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之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三萬伍仟元(MOP$35,000.00)之捐獻。
  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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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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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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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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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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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1991 年 7 月 10 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 16 期,第 4 卷,第 14 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 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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