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1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量刑過重
摘 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0月18日,第一嫌犯A(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04-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由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改判),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獲判處無罪。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裁定第一嫌犯,即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在給予對初級法院合議庭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上訴依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被上訴判決表示不服,故提起上訴。
3. 被上訴法院的判決,主要是根據證人C(本案之偷渡者),以及海關關員D及E之證言,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駕船接載C非法入境澳門。
4. 根據被上訴法院的判決中已查明事實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及第六點:
“一、2023年11月3日約21時20分,澳門海關發現一艘可疑船隻由友誼大橋以東通過第四條跨海大橋往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方向靠近,船上有2人;及後當海關再次發現該船隻由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通過第四條跨海大橋離開時,船上只有1人。海關隨即分別派出巡邏快艇及岸上巡邏人員前往上述地點進行搜索。
二、同日約21時32分,海關巡邏快艇在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附近的澳門海域內截獲該艘機動纖維快艇,並在船上發現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
三、同日約22時15分,海關巡邏關員於豚成大馬路截獲C(身份資料詳述於卷宗第28頁),C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
六、2023年11月3日,約19時30分,C乘坐由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機動纖維快艇,由內地駛往澳門,經過約2個小時的航程後,到達港珠澳大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第一嫌犯讓C登岸。之後,C被澳門海關關員截獲。”(相體及底線為後加)
5. 根據證人C曾於本案中作出,及後於庭審中被宣讀之證言:
•“經過約2個半小時的海上航程後,約22H00,當涉案機動纖維艇駛到港珠澳大橋四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證人C登岸進入澳門。於22H15,證人C被在場海關人員截獲。(底線為後加,見根卷宗第6頁最後一行及第6頁背頁C之海關詢問筆錄,由第28頁及背頁C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所確認)
•“稱一上岸就被海關截獲,而有關船隻仍在岸邊。”(見第28頁背頁C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
•“於03/11/2023約19H30與該不知名男子一同登上機動纖維艇”以及“經過約2個半小時的海上航程後,當機動纖維艇駛到港珠澳大橋附近對開岸邊,本人登岸進入澳門。登岸時本人立即致電:131******,通知朋友貝貝已登岸,步行約3分鐘被到場海關人員截獲。”(底線為後加,見宗第69頁C於治安警察局之詢問筆錄,由第96頁及背頁C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所確認)
6. C於海關、治安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作證時都一致指出:1)其於內地乘船之時間為2023年11月3日19時30分,由內地到澳門之海上航程為兩個半小時;2)該名船伕讓其登岸澳門之時間為同日22時;3)其登岸後即時(大約3分鐘)被到場海關人員截獲。
7. C被海關截獲的時間為同日22時15分(獲查明事實第3點),而由於其是在登岸後即時被到場海關人員截獲的,因此可以確定的是C的登岸澳門之時間大約為22時00分至22時10分。
8. 但被上訴判決獲查明事實第六點卻指出C是於19時30分乘坐快艇後,經過2個小時的航程到達澳門,亦即,根據此查明事實C登岸的時間為約21時30分。
9. 此獲查明之事實部份明顯與C的證言出現矛盾。
10. 若真如獲查明事實(第六點)所指,那麼即C登岸後約45分後才被海關截獲,這與C之口供出現莫大分歧(其指出是即時被截獲)。
11. 證人C為親身由內地乘船到澳門之人,再三在其口供確定事發時於內地乘船到澳門之航程時間(兩個半小時)以及登岸情況(登岸時間為當日約22時00,登岸後即時被截獲)。
12. 卷宗內根本不存有任何其他證據足以支持相關航程非為兩個半小時(而獲查明事實第六點所指的兩小時)之結論。
1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認定航程為兩小時之事實上(獲查明事實第六點),明顯缺乏依據。
14. 可見,被上訴法院視為認定的事實(獲查明事實第六點)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C於內地到澳門之航程時間應為2個半小時,而登岸時間應為22時00至22時10分。
15. 根據獲查明事實第二點,上訴人是於同日21時32分於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附近的澳門海域被截獲的,上訴人被截獲時C所乘坐之快艇仍在航行中,其仍未登岸澳門(登岸時間為約22時00至22時10分),亦未與船伕分別。
16. 因此,若說上訴人是接載C由內地到澳門的船伕是邏輯上不可被接受之結論。
17. 被上訴法庭採納證人C之口供從而形成心證,但其口供出現邏輯上的矛盾。
18. 海關關員D於庭審上亦表示透過海域監控系統只發現一船隻上有兩名人士,但透過監控系統不能看清船上人士之面貌,因此根本未能判斷船隻上的為上訴人。
19. 基於以上所述,被上訴法院在作出判決時:1)錯誤認定證人C之登岸時間(獲查明事實第六點);2)錯誤認定獲查明事實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所指上訴人在清楚知道C沒有任何允許其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使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結論,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0. 根據澳門刑法疑罪從無的原則,對於以上所指被上訴判決已認定事實存在矛盾及不相容之情況下(尤其出現邏輯上之矛盾),以及在未有確實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作出控訴書內所控訴之事實前,應判處上訴人無罪。
21.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法院關於上述卷宗針對上訴人所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並改判為上訴人該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22. 倘若上訴法院不認同上述見解,為著謹慎辯護,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在確定刑罰量刑時過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
23.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法院在量刑方面須考慮行為人作出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等情節,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第65條b項規定應當考慮故意之嚴重程度以及第65條d項應當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
2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未曾被判刑。
25. 上訴人被羈押已逾一年,一直表現良好,至今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26. 上訴人為家庭支柱,被羈押前為漁民,月入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需要供養母親,一名未成年女兒及兩名成年女兒,因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在量刑時考慮上訴人其個人及家庭狀況。
27. 上訴人學歷只有初中一年級程度;本案中上訴人之行為亦不具有報酬性質。
28. 如對上訴人施以長達4年6個月實際徒刑,將導致其家庭陷於困厄,亦無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
29. 在給予應有之尊敬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法庭法官閣下並未有嚴格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作出量刑,對被上訴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上述所指的一項罪名判處4年6個月徒刑,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
30. 綜上所述,就本具體個案而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屬於初犯,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是次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並不具有報酬性質,上訴人認為其所被判處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4年6個月之徒刑略為過重,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再次考慮本案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具體情節,就量刑方面改判上訴人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低於四年六個月的徒刑,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綜上所述和依賴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之高見,請求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如下公正裁決: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基於原審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倘若不同意的情況下,
2) 被上訴判決觸犯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所規定的量刑準則,因其在確定刑罰量刑時過重,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減輕上訴人的實際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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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87至392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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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07至4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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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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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11月3日約21時20分,澳門海關發現一艘可疑船隻由友誼大橋以東通過第四條跨海大橋往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方向靠近,船上有2人;及後當海關再次發現該船隻由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通過第四條跨海大橋離開時,船上只有1人。海關隨即分別派出巡邏快艇及岸上巡邏人員前往上述地點進行搜索。
2. 同日約21時32分,海關巡邏快艇在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附近的澳門海域內截獲該艘機動纖維快艇,並在船上發現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
3. 同日約22時15分,海關巡邏關員於豚成大馬路截獲C(身份資料詳述於卷宗第28頁),C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
4. 2023年11月2日,C欲來澳賭博,但由於其曾於2019年被澳門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未能以正常途徑合法進入澳門。
5. 2023年11月3日約19時,C前往珠海淇澳島公交車站,當時第一嫌犯已在該處等候。第一嫌犯將C帶到岸邊,指示C登上在附近停泊的一艘機動纖維快艇。
6. 2023年11月3日,約19時30分,C乘坐由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機動纖維快艇,由內地駛往澳門,經過約2個小時的航程後,到達港珠澳大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第一嫌犯讓C登岸。之後,C被澳門海關關員截獲。
7. 警方扣押了上述機動纖維快艇及C的手提電話,該快艇屬犯罪工具。(參見第12頁及第14頁)
8. 2023年11月4日,C在澳門治安警察局辨認出第二嫌犯B之照片,警方因而查獲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
9. 同日,治安警察局在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成功截獲第二嫌犯。
10.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C並沒有任何允許其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使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11.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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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為初犯,第二嫌犯B則無刑事紀錄。
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漁民,月入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
―需供養母親、一名未成年女兒及二名成年女兒。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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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C透過電話(13011******)聯絡第二嫌犯B(化名“貝貝”),由第二嫌犯安排協助C偷渡進入澳門,有關偷渡費用由第二嫌犯墊支,待成功偷渡後再向C收取。
2. C按“貝貝”的指示前往珠海淇澳島公交車站。
3. 上述機動纖維快艇經過約2個半小時的航程後,於22時到達港珠澳大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約十五分鐘後,C被澳門海關關員截獲。
4. 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二嫌犯與人討論及支付C三筆偷渡費合共人民幣叁萬壹仟捌佰元(RMB31,800)之微信截圖,以及有關偷渡失敗後續事宜之微信對話截圖。(參見第51頁、第78-82頁及第179-182頁)
5. 第一嫌犯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力,從上述行為中取得不法利益。
6.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C並沒有任何允許其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使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7.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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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針對第一嫌犯A的部分:
“第一嫌犯否認控罪,辯稱案發當日其到達涉案地點只是捕魚,其沒有接載其他人到澳門。然而,C清楚指出是第一嫌犯駕船接載其由國內偷渡入境澳門,同時,關員D表示透過海域監控系統發現第一嫌犯所駕船隻上有兩個人,當時一人在船尾開船,一人坐在船中間,而關員E亦表示在截查第一嫌犯時第一嫌犯的衣著不像打魚的人,且船上沒有發現打魚用的工具。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純粹狡辯,試圖逃避刑責。
目前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第一嫌犯駕船接載C非法入境澳門,但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以助認定第一嫌犯從是次偷渡活動中已或將為其本人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
針對第二嫌犯B的部分:
除第二嫌犯否認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外,C只能指出是第二嫌犯為其安排是次偷渡,但C未能說清具體如何安排,而且,C亦未能提供客觀證據以助證其證言。
目前沒有充分證據能顯示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通訊記錄與C的偷渡活動有關。
綜上,本院認為現仍欠缺客觀及有力的證據以讓法庭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二嫌犯曾參與是次偷渡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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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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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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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主要質疑原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1)錯誤認定證人C之登岸時間(獲查明事實第六點);2)錯誤認定獲查明事實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所指上訴人在清楚知道C沒有任何允許其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使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結論,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檢察院指出,對於上訴人質疑原審法庭之自由心證是不允許的,檢察院認定原審法院相信證人C的證言並無不妥,雖然他的證言中是有部份前後矛盾,這反映偷渡者對於上岸的時間的記憶並不準確,並為此舉出了其他細節佐證偷渡者極可能記錯時間。但即便如此,也不妨礙該偷渡客能認出嫌犯必然是駕船之人。另外,檢察院指出,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第六條中改變了控訴事實第六條的內容,這是因為其不欲採信偷渡者的此部份上岸時間﹝晚上10時﹞、及船程長短﹝2.5小時﹞的證言,而是相信更客觀之證據──關員表示於截獲嫌犯前,船上由兩人變成一人﹝晚上9時30分﹞,而偷渡者在盲點位置已上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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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看看。
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當中指控事實是指控上訴人駕船一艘機動纖維快艇,由內地駛往澳門,把不具備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的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上訴案中爭議點為:
一、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
第2條 - 同日約21時32分,海關巡邏快艇在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附近的澳門海域內截獲該艘機動纖維快艇,並在船上發現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第2條)
第3條 - 同日約22時15分,海關巡邏關員於豚成大馬路截獲C(身份資料詳述於卷宗第28頁),C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第3條)
二、已證事實第六條。
控訴書事實第六條
已證事實第六條
2023年11月3日,約19時30分,C乘坐由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機動纖維快艇,由內地駛往澳門,經過約2個半小時的航程後,於22時到達港珠澳大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第一嫌犯讓C登岸。約十五分鐘後,C被澳門海關關員截獲。
2023年11月3日,約19時30分,C乘坐由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機動纖維快艇,由內地駛往澳門,經過約2個小時的航程後,到達港珠澳大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第一嫌犯讓C登岸。之後,C被澳門海關關員截獲。
(未證事實部份)
上述機動纖維快艇經過約2個半小時的航程後,於22時到達港珠澳大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約十五分鐘後,C被澳門海關關員截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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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偷渡客C不是在船上或登岸時被發現,他被發現之地點是豚成大馬路,即澳門新城A區一地盤內。C是透過人之辨認程序,把第一嫌犯(船夫)辨認出來,亦是他一個人把偷渡過程說出來。亦由於C不是在船上被發現,案中亦只有該偷渡客見過第一嫌犯(上訴人)駕船及將他從珠海偷運過來之人。因此,C之證言是至關重要的且不可取代。
本案中,偷渡客C於海關、治安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作證時都一致指出:
1) 經過約2個半小時的海上航程後,約22H00,當涉案機動纖維艇駛到港珠澳大橋四橋工地附近對開岸邊,證人C登岸進入澳門。於22H15,證人C被在場海關人員截獲;
2) 稱一上岸就被海關截獲,而有關船隻仍在岸邊。於03/11/2023約19H30與該不知名男子一同登上機動纖維艇;
3) 經過約2個半小時的海上航程後,當機動纖維艇駛到港珠澳大橋附近對開岸邊,本人登岸進入澳門。登岸時本人立即致電:131******,通知朋友貝貝已登岸,步行約3分鐘被到場海關人員截獲。(後來第二份口供改為上岸後步行了15分鐘後被截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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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了,按照C上述證言去判斷,即運載他來偷渡之船隻,是由19:30出發、起計2小時半航程,理應22:00左右到達岸邊,而由他口述步行3分鐘或15分鐘後已被海關關員截獲,藉此判斷他所坐的船隻到達澳門之時間約為22:00-22:12之間。
但是,偷渡客C的證言(到岸時間是22:00-22:12之間,一上岸就被截獲),而他是於22:15在澳門新城A區一地盤內截獲。這個證言本身、與海關關員實際發現上訴人(船夫)之船隻的時間並不一致(海關是於9:20發現涉案快艇,當時遠看疑似2人,而於9:32截獲快艇後,該快艇只有嫌犯/上訴人一人在裡面,沒有偷渡客)。
僅從證據層面來看,分析偷渡客C之證言,比對海關關員之證言及截查船只之客觀情節,引發了二個不同的 “上岸時間點”,而二個時間點是有矛盾的。或者說,C的證言與相關已證事實(第6條)出現了矛盾。
然而,原審法院並無解釋這矛盾之處,沒有解釋為何只相信偷渡客C之一部份證言(相信偷渡客口中所述駕駛之人必為第一嫌犯,相信偷渡者不可能認錯人,且其沒有亂認人的理由),而不相信另一部份證言(時間上有差誤、與實際情況有出入)。事實上,原審法院也不是完全相信偷渡客C之證言,尤其針對第二嫌犯之事實部份,原審法院指出該偷渡客未能說清具體第二嫌犯如何安排其偷渡、且未能提供客觀證據以助證其證言,繼而開釋了第二嫌犯之控罪。
從涉案船隻在新城填海A區東南端附近海域截獲,且截獲船隻時只有第一嫌犯在船上(依據海關關員所交代的細節),與偷渡者C是在豚成大馬路被截獲後所交代的細節來看,我們可以發現,由第一嫌犯駕駛之船隻被截獲時間、比起偷渡客報稱上岸時間早了半小時,這就引發了諸如究竟運載偷渡客的船隻是什麼時間到達的,以及該運載偷渡客的船隻是不是由第一嫌犯(上訴人)所駕駛的船隻這類疑問。如果不能確定這一點,那麼對於第一嫌犯是否實施了將偷渡客從內地偷運至澳門的行為就難以認定,直接影響定罪。
與此同時,由於C是唯一見過第一嫌犯(上訴人)駕船並將其從珠海偷運過來的人,其證言至關重要且不可取代,可目前其證言與海關人員實際發現情況存在矛盾,成為本案關鍵爭議所在。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它指的是,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基於原審法院的審查證據的上述方面的明顯錯誤,上訴法院沒有條件對整個訴訟標的進行重新審理,不得不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上訴理由及其餘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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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辦公室支付。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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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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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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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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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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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