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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6/0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9-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1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9至6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7至6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3年9月8日,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3-007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5頁)。
裁決於2023年9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2年9月13日至15日被拘留3天,並自拘留日的最後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12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11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至26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沿途有你重返社會工作坊及男子球類競技比賽。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於2023年7月10日因嘈音問題而與同倉在囚人士發生爭吵,繼而互相襲擊且雙方均告受傷,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的獄規,因而於2023年9月14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見卷宗第17至20頁)。
9.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援。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從事的士司機的工作,故計劃先考取駕照,之後再申請的士牌照。
11. 監獄方面於2024年9月2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1月13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假釋報告顯示,囚犯在服刑期間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其僅曾參與沿途有你重返社會工作坊及男子球類競技比賽。綜觀正值青年且身體狀況良好的囚犯的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非常有限。
此外,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亦僅為“一般”,其於2023年7月10日因嘈音問題而與同倉在囚人士發生爭吵,繼而互相襲擊且雙方均告受傷,囚犯的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的獄規,因而於2023年9月14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從囚犯的上述牽涉暴力的違規行為可見,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及自制力均仍然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以至是否已確切悔悟仍存有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按照有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因與所任職的貿易公司的東主發生紛爭,經與多名同夥共商及作周密部署後,先利用囚犯獨管涉案店舖的先天良機,繼而伺機將上述貿易公司一批價值至少五十五萬人民幣的貨物以泥沙換貨的方式進行調包,隨即再以迂迴方式透過不同車輛分批將之運往已預先安排的多個存放地點,之後再散貨出售並瓜分有關不法所得之金錢,過程中可見各犯罪參與人分工明細共謀犯案,且尚有高度的反偵查能力,幸得警方作出竭力嚴密的偵查,終將囚犯逮捕歸案。從犯罪情節可見,因一己私慾而犯案的囚犯故意程度極高,其在案中屬主導犯罪的重要角色,所作所為的不法性十分嚴重。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於2023年7月10日因嘈音問題而與同倉在囚人士發生爭吵,繼而互相襲擊且雙方均告受傷,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的獄規,因而於2023年9月14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沿途有你重返社會工作坊及男子球類競技比賽。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援。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從事的士司機的工作,故計劃先考取駕照,之後再申請的士牌照。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因實施「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刑。上訴人因與所任職的貿易公司的東主發生紛爭,經與多名同夥共商及作周密部署後,先利用上訴人獨管涉案店舖的先天良機,繼而伺機將上述貿易公司一批價值至少五十五萬人民幣的貨物以泥沙換貨的方式進行調包,隨即再以迂迴方式透過不同車輛分批將之運往已預先安排的多個存放地點,之後再散貨出售並瓜分有關不法所得之金錢,過程中可見各犯罪參與人分工明細共謀犯案,且尚有高度的反偵查能力,幸得警方作出竭力嚴密的偵查,終將上訴人逮捕歸案。從犯罪情節可見,上訴人因一己私慾而犯案,故意程度極高,其在案中屬主導犯罪的重要角色,所作所為的不法性十分嚴重。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1月16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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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25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