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04/2024號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法律適用的事宜
- 清洗黑錢罪
- 清洗黑錢行為的事實陳述
- 非共犯的責任的認定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所指的是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2. 上訴人在提出此項瑕疵的時候所主張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或者不存在,這明顯不屬於事實不足的瑕疵的問題。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上訴人所主張的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超出了檢察院控告的事實的範圍,這也明顯不能被列入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之內。
5. 要判處嫌犯事實清洗黑錢的罪名,首先必須確認其實施了隱藏或掩飾其本人有所了解的不法利益的性質、來源等行為,如在本案中,檢察院正是歸責其實施了明知有關款項乃從販毒所得仍然作出存入銀行並作出提取的行為,其次,作為構成犯罪的客觀要素的“清洗”行為,必須是具體的,不能僅僅用籠統的或者結論性的事實作陳述。
6. 在原審法院認定了哪些具體的“洗錢”的事實行為,至少沒有看到其所“洗”的不法利益的金額的情況下,不能以清洗黑錢罪作出判決。
7. 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並非被控以共犯方式事實的犯罪行為,而僅僅是直接正犯事實的行為,也就是說,嫌犯之間的“清洗”黑錢行為是互相獨立的,並不因其他嫌犯的行為而承擔共同的犯意的刑事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904/2024號
上訴人:A (第三嫌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A,均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各觸犯了:
- 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並想像競合:
- 《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
第四嫌犯J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同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4-009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本案對第一嫌犯B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已吸收《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2.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已被上罪吸收,故不予單獨判罰。
本案對第二嫌犯C的判處: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本案對第三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已吸收《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2.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已被上罪吸收,故不予單獨判罰。
本案對第四嫌犯J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財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第三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已吸收《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2. 在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絕對尊重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其觸犯「清洗黑錢罪」的決定不認同,故提起本上訴,並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同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3. 第一嫌犯B向涉案銀行賬戶,即D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9001-XXXXXX,存入澳門元7,000元毒資的日期為2023年1月4日,第四嫌犯J向涉案銀行賬戶分別於2022年10月16日存入毒資澳門元3,600元、於2023年1月28日存入毒資澳門元2,000元、於2023年1月31日存入毒資澳門元3,600元及於2023年5月2 存入毒資澳門元3,600元。
4. 本案中,警方調查涉案銀行賬戶存取款情況之期間僅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而第四嫌犯於2023年5月2日存入的毒資,即“已證事實”第9點中的第4點,並不在該段期間內。因此,被上訴之裁判“已證事實”第4點的第4段明顯有誤,第四嫌犯於2023年5月2日存入毒資澳門元3,600元,不應計入能予認定的不法收益內。
5. 根據控訴事實,本案針對上訴人的清洗黑錢行為,僅涉及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這段期間,即“已證事實”第4點的第1至第3段。當第四嫌犯存入毒資的時間為2023年5月2日,已超逾控訴之範圍,故在本案的清洗黑錢行為中不應考慮相關毒資。
6. 根據司警偵查員E的聲明,其認為涉案銀行賬戶自2023年3月尾至4月初,由上訴人操作。而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存入毒資的時間為:第一嫌犯於2023年1月4日向涉案銀行賬戶存入毒資,及,除去不應考慮的2023年5月2日,第四嫌犯分別於2022年10月16日、2023年1月28日及2023年1月31日向涉案銀行賬戶存入毒資。由此可見,在上訴人管控涉案銀行賬戶的期間,並未有毒資流入該銀行賬戶。
7. 至於存於涉案銀行賬戶內的毒資亦非由上訴人提供,根據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各支行內取款記錄之錄像,上訴人僅於4月6日至4月17日期間進行2次取款,本案中被認定為毒資的款項早於2023年1月31日或之前已存入涉案銀行賬戶,在上訴人管控涉案銀行賬戶前早已被完全提取。
8. 根據涉案銀行賬戶的現金取款記錄,該銀行賬戶於2023年3月2日至3月29日有大量取款記錄,且每次取款均近乎將賬戶內的款項完全提取,但取款人並非上訴人。
9. 因此,在上訴人管控涉案銀行賬戶的期間,並未有毒資流入該銀行賬戶,上訴人亦未從該銀行賬戶內提取任何毒資。
10. 即使認為應考慮第四嫌犯於2023年5月2日存入的毒資澳門元3,600元,但由於本案中警方調查涉案銀行賬戶狀況的期間僅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自2023年4月30日之後涉案銀行賬戶的交易流水記錄及取款記錄之錄像,本案中並無相關資料。
11. 換言之,未能確定於2023年5月2日存入的毒資在存入涉案銀行賬戶時,該銀行賬戶由何人管控,以及該筆毒資有否被提取及由何人提取。
12. 而在2023年4月30日及之前,上訴人管控涉案銀行賬戶的期間,並未有毒資流入該銀行賬戶,上訴人亦未從該銀行賬戶內提取任何毒資。
13. 因此,基於上訴人管控涉案銀行賬戶期間有否毒資流入及其有否提取毒資存有疑問,故“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判處上訴人「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14.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同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針對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為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請求,綜上所述,現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及
2) 基於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同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及
3) 針對上訴人被裁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為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第三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已吸收《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同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3. 在本案的審判聽證中,第三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第三嫌犯確認第二嫌犯C正是多次將涉案提款咭(持咭人姓名為D,咭編號為185XXXXXX)交予其本人,待其成功使用該提款咭取款後,其便將提取出來的現金以及涉案提款咭一併交還予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同時稱曾按第二嫌犯的指示多次接收對方給予的現金,並將該等現金存入涉案銀行賬戶。第三嫌犯稱保管該銀行卡及應對方要求存錢取款錢,但次數已忘記,每次可獲100至200元報酬,第三嫌犯並稱F有一間屋需要交租和水電費,於是其在該戶口取出款項以作上指用途。
4. 此外,司警人員E稱負責本案之調查工作,在調查第2221/2023號偵查卷宗時,於2023年5月17日接獲上級通知執行行動,警方於行動中在某單位內搜獲大量毒品,該案卷調查資料顯示,搜獲上述大量毒品的房間使用人正是本案第三嫌犯A。該司警人員亦就上述涉案銀行賬戶的流水情況作出說明,有關陳述與翻閱上述戶口的流水證明報告書內容相符。
5. 檢察院認為第三嫌犯於庭審上聲稱從涉案銀行賬戶存取款的目為協助D處理房屋租務等事務,但其於涉案銀行賬戶存取款的頻密程度及金額明顯不具定期及重複性,不符合交租在金額及期間的重複性,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嫌犯所述並不可信,採信本案之客觀及書面證據,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6. 在本案中,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內獲證的事實。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沒有遺漏審理情況。
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指出第三嫌犯本身曾因販毒罪而被判刑,結合第三嫌犯所接管涉案戶口之期間,有涉及毒品之金錢流入戶口中,故能認定第三嫌犯明知D所交來的銀行卡內存有不法收益,仍多次從該帳戶內提存款項。
8. 因此,檢察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D所交來的銀行卡內存有不法收益,仍多次從該帳戶內提存款項,並跨境匯至犯罪行為人手中,協助其清洗黑錢,意圖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及犯罪行為人身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及規避刑事處罰,可見,第三嫌犯的行為構成一項「清洗黑錢罪」,被上訴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本案第三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已吸收《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檢察院指控其清洗黑錢的行為僅涉及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第四嫌犯於2023年5月2日存款超出控訴範圍,不應被考慮,對比其他存款時間、提款時間及取款人,其掌控涉案賬戶期間無毒資流入、其亦無從提取毒資,因此,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即使2023年5月2日的存款應被計算在內,案中並無2023年4月30日後的銀行流水及取款記錄錄像,因此亦未能認定是時賬戶由誰控制、毒資是否被提出及由誰提取,因此原審法院亦存在同條法律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我們知道,“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有漏洞,以致在作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者不完整。
經閱讀卷宗,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
閱讀上訴狀,其實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不足只是其不認同原審法院根據卷宗的證據資料對事實作出的認定,這屬於證據審查範疇的問題。
因此,上訴人關於被上訴判決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而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參見終審法院第17/2000號刑事上訴案)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同樣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首先,上訴人關於第四嫌犯於2023年5月2日的存款超出控訴範圍而不應被考慮的問題,其實仔細閱讀被上訴判決可知,原審法院認定該項事實僅涉及第四嫌犯購買毒品的事宜,與上訴人無關。
至於上訴人是否作出在涉案銀行賬戶中存入毒資及提及毒資的行為,根據庭審中審查過的證據資料,我們認同原審所作認定。
庭審中,上訴人否認控罪,但確認了同案第二嫌犯多次將涉案提款卡交予其,並指其成功提款後便將現金與提款卡交還;其多次按第二嫌犯指示,接收對方交來的現金並存入前指提款卡的銀行賬戶內;但其又否認認識第二嫌犯,指沒有跟第二嫌犯直接溝通,後來上線F告知其會有一名表弟給其一張銀行卡,其方知道第二嫌犯是F的表弟;其保管該銀行卡及應對方要求取錢,每次可獲100-200元報酬;警員到其住所拘捕時在房間找到毒品,但毒品不是自己的而屬於男友,自己沒有販毒及懷疑是男友與F販毒。
庭審中聽取了司警證人E的證言,證人講述了其參與第2221/2023號偵查卷宗的偵查情況,尤其指出其於2023年5月17日在上訴人房間查獲包括冰毒、可卡因、麻古及海洛因等毒品;而本案對涉案銀行賬戶的監控情況顯示,有關賬戶從此再沒有任何運作;證人還指第二嫌犯曾協助上訴人搬房子,兩人互相認識;此外,證人亦對涉案銀行賬戶的流水調查作出說明,有關內容與卷宗內相關的書證資料相符。
司警證人G亦在庭審中就其參與上訴人販毒案調查情況提供證言,尤其指出,上訴人及其男友H涉嫌販毒,警方發現有人向H購買毒品,懷疑H負責帶貨而上訴人負責供貨予客人;警方在拘捕上訴人後,上訴人自首承認收受利益按他人指示進行存取款操作。
此外,庭審中還審查過大量的書證資料,尤其是比對涉案銀行賬戶流水情況與案中扣押的涉案銀行賬戶在澳門各支行進行存取款操作時段的錄像資料可得出,上訴人在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間,在有關賬戶內有超過十次的入款記錄,在2023年4月至5月期間有超過二十次提款記錄。
綜合該等資料無疑可以得出,上訴人曾負責保管第二嫌犯交給的涉案提款卡並掌握該賬戶的款項出入,而且,上訴人曾作出接收款項、存入獲交付的款項及從賬戶內提出款項的行為多達數十次。
此外,就如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關於上訴人的分析指:“第三嫌犯本身曾因販毒罪而被判刑,結合第22頁描述第三嫌犯所接管涉案戶口之期間,有涉及毒品之金錢流入戶口中,故能予認定第三嫌犯明知D所交來銀行卡內存有不法收益,仍多次從該賬戶內提存款項……”。
在事實認定部分,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地分析了庭審中三名嫌犯所作聲明以及一眾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包括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其實,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並非法律所允許。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1月10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於澳門連丁里10號源興樓地下截查第一嫌犯B,並在其住所內搜獲毒品“可卡因”。該等毒品是第一嫌犯按其男友(化名I)指示而取得,準備按其男友指示放置於澳門某處讓不知名人士拿取,就其販毒行為檢察院1已於2023年5月23日提起控訴。(參見第348-349頁)
2. 警方於2023年1月10日在第一嫌犯身上還發現一張中國銀行客戶通知書,記錄第一嫌犯於2023年1月4日將澳門幣16,100元存入D的中國銀行戶口(帳號:9001-XXXXXX)之事實,有關金錢是第一嫌犯按男友指示於住所樓下附近暗角處拿取的;在此之前約兩個星期,第一嫌犯已使用同一方式向上述戶口存入澳門幣7,000元。
3.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該等金錢是客人購買毒品後支付的毒資,是犯罪所得,仍按其男友指示將之存入上述銀行帳戶,目的讓其男友及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人支配該等金錢。
4. 警方透過司法警察局批准及銀行協助下,發現上述戶口從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間有多人存款及取款情況,其中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A曾分別在上述戶口存、取款,而且每次取款均近乎將當時戶口內款項完全提取。
自2022年10月份至2023年1月份期間,該帳戶有193筆存取款交易,其中現金存款90筆(涉及金額澳門幣634,909元),取款103筆(涉及金額澳門幣781,613.4元);
自2023年3月份至4月19日,該帳戶共有11筆現金存款交易,涉及金額澳門幣38,120元;有29筆取款交易,涉及金額澳門幣125,470.1元;轉帳收入21筆,涉及金額澳門幣87,300元。(參見卷宗第252-302頁及第335-338頁)
然而,未能認定上述款項全屬於不法收益,僅能予認定(第2點中所述第一嫌犯曾存入毒資澳門幣7,000元於涉案戶口,第9點中第四嫌犯曾存入毒資澳門幣12,800元於涉案戶口)
5. 2023年5月16日,警方偵破一宗販毒案(檢察院第5187/2023號偵查卷宗),在第三嫌犯居住的單位(XX巷XX號XX大廈1樓A室)房間內搜獲大量毒品,包括可卡因、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自該日期起,上述銀行戶口便再沒有進行任何可疑交易操作。(參見卷宗第829-834頁)
6. 第三嫌犯於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間多次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各存取款櫃員機對上述戶口進行存款操作是按一名為F的菲律賓男子(即D)要求為之,每次獲利澳門幣100-200元。(參見第786-787頁)
7. 2023年8月11日,警方於澳門氹仔蓮花海濱大馬路百老匯大街XX餐廳發現第四嫌犯J,在其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個藍色鐵盒,盒內藏有一個小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0.69克,以及一支黑色吸管;又在其位於澳門XX里XX號XX大廈1樓I室的住所內搜獲一個中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1.17克;兩個已破損並沾有痕跡的透明玻璃器皿;兩支黑色吸管及兩支紅色吸管;兩個透明玻璃器皿,內裡盛有透明液體,一個樽蓋為金色,並插有一支紅色吸管,另一個樽蓋為白色,並插有一支黑色吸管。(參見卷宗第459-466頁)
8. 經檢驗,上述白色晶體證實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是第四嫌犯上次購買並吸食後所餘下的;其他物品是第四嫌犯吸食毒品時所使用的工具,其中檢材編號為Tox-W0365、Tox-W0368、Tox-W0370、Tox-W0371、Tox-W0373及Tox-W0374的工具內之痕跡均被驗出含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受《禁毒法》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參見第752-759頁)
9. 第四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和工具之用途。該等毒品是第四嫌犯向一名為“bro”的男子購買而取得。第四嫌犯透過whatsapp交友軟件內與一個由“bro”使用,名為“黑兄弟”之帳戶聯繫,再透過銀行轉帳方式按指示向上述中國銀行戶口(戶主:D,帳號:9001-XXXXXX)存入購買毒品所需款項。當成功轉帳後,由不知名人士以“埋地雷”方式收藏毒品(將毒品收藏於某角落),再通知第四嫌犯至少五次透過上述方式購買毒品,每次約購買2至3克,每克澳門幣1,800元,尤其是進行了下列購買毒品的交易轉帳操作:
1) 2022年10月16日22時30分轉帳澳門幣3,600元;(參見第492頁)
2) 2023年1月28日01時03分轉帳澳門幣2,000元;(參見第490頁)
3) 2023年1月31日零時01分轉帳澳門幣3,600元;(參見第493頁)
4) 2023年5月2日19時09分轉帳澳門幣3,600元;(參見第493頁)
10. 警方將第四嫌犯送往醫院作尿液檢測,證實第四嫌犯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496頁)
11. 2023年9月5日,警方發現第二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一部藍色OPPO手提電話、一部粉紅色HUAWEI手提電話及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警方在該兩部手提電話內均發現第二嫌犯與上述帳戶持有人D之聯絡記錄。(參見第579頁、第582頁及第588頁)
12. 上述提款卡的銀行帳戶持有人D是第二嫌犯的表哥,其於2022年9月前在澳門工作,離開澳門前將該銀行提款卡交給第一嫌犯,讓第二嫌犯代其提取款項以支付租金,同時,第二嫌犯又多次應D要求,從該戶口提取現金,再透過Global Remit匯款至菲律賓,每月進行五次匯款或以上,每次操作第二嫌犯均可獲取澳門幣200-500元。
13. 第二嫌犯於2023年3月下旬至4月期間曾返回菲律賓,離開澳門前應其表哥D的要求,將上述銀行卡交給第三嫌犯保管及使用,直至第二嫌犯返回澳門,再從第三嫌犯手中取回上述銀行卡。
14. 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間,第二嫌犯於上述銀行帳戶進行16次取款交易操作,總共提取了逾澳門幣十五萬元。
15. 第二嫌犯亦曾按其表哥D指示,將上述戶口的資金轉移至一個工商銀行帳戶(編號:0119XXXXXX,該帳戶亦涉及販毒犯罪行為,正受刑事偵查。
16. 經查核,自2022年10月起,第二嫌犯合共10次透過GLOBAL REMIT匯款至菲律賓當地名稱為“PICK UP PALAWAN”的提款點,當中4次匯款予D,涉及金額為澳門幣21,879元;3次匯款予K,涉及金額為澳門幣8,125元;1次匯款予Jenny A,金額為澳門幣1,437元;1次匯款予L,金額為澳門幣2,557元;1次匯款予M,金額為澳門幣9,470元,即合共匯款金額為澳門幣43,468元。(參見第773及774頁)
然而,未能認定上述款項全屬於不法收益,但至少能予認定(第2點中所述第一嫌犯曾存入毒資澳門幣7,000元於涉案戶口,第9點中第四嫌犯曾存入毒資澳門幣12,800元於涉案戶口)
17.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其男友從事販毒行為,托人交來的款項是犯罪所得,仍按其男友指示將毒資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協助其男友的同伙支配及轉移不法犯罪所得,意圖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及犯罪行為人身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及規避刑事處罰。
18. 第三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D所交來的銀行卡內存有不法收益,仍多次從該帳戶內提存款項,並跨境匯至犯罪行為人手中,協助其清洗黑錢,意圖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及犯罪行為人身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及規避刑事處罰。
第二嫌犯按某物之品質、向自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
19. 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購買、吸食及保存毒品,以及持有用於吸食毒品之工具,明知該等毒品的性質和工具之用途。
20. 四名嫌犯均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 第三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家傭,需供養母親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 第四嫌犯聲稱為待應,月入澳門幣12,000元,需供養母親,具高中畢業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
- 第一嫌犯案發時為初犯,於2023/09/13,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案發日為2023/1/11),被初級法院第CR2-23-0140-PCC號卷宗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23/10/5轉為確定。//嫌犯期後獲得假釋,期間為2023/11/11至2024/4/11。
- 第二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案發時為初犯,於2024/5/3),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案發時間2019年起),被初級法院第CR3-23-0275-PCC號卷宗判處八年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尚未轉為確定(上訴中)。
- 第四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13年因觸犯吸毒罪而被判處罰金刑。(已歸檔)
- 於2014年因觸犯吸毒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罪而被判處徒刑(緩刑)。(已歸檔)
- 於2018年因觸犯濫用信用咭罪而被判處徒刑(緩刑)及民事賠償責任。(已歸檔)
- 於2022/05/17,因觸犯一項濫用罪(案發時間2021/2),被初級法院第CR4-22-0024-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及民事賠償責任。有關判決於2022/6/6轉為確定。
- 嫌犯目前尚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初級法院第CR3-24-0121-PCC號卷宗訂定於2024/10/9進行審判聽證。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已證事實第6點所述的有關存款之款項均由第二嫌犯交給第三嫌犯。
三、法律部份
第三嫌犯上訴人A在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檢察院指控其清洗黑錢的行為僅涉及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第四嫌犯於2023年5月2日存款超出控訴範圍,不應被考慮,對比其他存款時間、提款時間及取款人,其掌控涉案賬戶期間無毒資流入、其亦無從提取毒資;
- 即使2023年5月2日的存款應被計算在內,案中並無2023年4月30日後的銀行流水及取款記錄錄像,亦未能認定是時賬戶由誰控制、毒資是否被提出及由誰提取,因此,原審法院亦存在同條法律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最後,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或者開釋對其判處的清洗黑錢罪。
我們看看。
(一) 事實瑕疵
正如上文所引述的,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了原審法院的判決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c項的事實瑕疵,但是,從其上訴理由的內容來看,其理由並不屬於此兩項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所指的是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2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3
而上訴人在提出此項瑕疵的時候所主張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或者不存在,這明顯不屬於事實不足的瑕疵的問題。
至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4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5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從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的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超出了檢察院控告的事實的範圍,這也明顯不能被列入此項瑕疵之內。
那麼,實際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所主張的,正如其最後的請求所提到的應該開釋其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也就是屬於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一個是否也能夠確認其犯罪構成的要素的問題。
我們繼續。
首先,關於上訴人所指的第四嫌犯於2023年5月2日的存款超出控訴範圍而不應被考慮的問題,從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可知,原審法院認定該項事實僅涉及第四嫌犯購買毒品的事宜,與上訴人無關。
其次,我們看看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的法律規定。
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第5款及第6款規定: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從這項規定可見,要判處嫌犯事實清洗黑錢的罪名,首先必須確認其實施了隱藏或掩飾其本人有所了解的不法利益的性質、來源等行為,如在本案中,檢察院正是歸責其實施了明知有關款項乃從販毒所得仍然作出存入銀行並作出提取的行為。
作為構成犯罪的客觀要素的“清洗”行為,必須是具體的,不能僅僅用籠統的或者結論性的事實作陳述。
我們從原審法院的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可見,雖然,認定了“第三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D所交來的銀行卡內存有不法收益,仍多次從該帳戶內提存款項,並跨境匯至犯罪行為人手中,協助其清洗黑錢,意圖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及犯罪行為人身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及規避刑事處罰”的結論性事實以及“第三嫌犯於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間多次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各存取款櫃員機對上述戶口進行存款操作是按一名為F的菲律賓男子(即D)要求為之,每次獲利澳門幣100-200元。(參見第786-787頁)”的籠統事實,但是,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具體的“清洗”行為的事實也僅僅有:
“4. 發現上述戶口從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間有多人存款及取款情況,其中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A曾分別在上述戶口存、取款,而且每次取款均近乎將當時戶口內款項完全提取。
……
然而,未能認定上述款項全屬於不法收益,僅能予認定(第2點中所述第一嫌犯曾存入毒資澳門幣7,000元於涉案戶口,第9點中第四嫌犯曾存入毒資澳門幣12,800元於涉案戶口)。”
另一方面,雖然,原審法院也認定了第13點的已證事實“第二嫌犯於2023年3月下旬至4月期間曾返回菲律賓,離開澳門前應其表哥D的要求,將上述銀行卡交給第三嫌犯保管及使用,直至第二嫌犯返回澳門,再從第三嫌犯手中取回上述銀行卡”,但是,不但原審法院沒有再認定具體的“洗錢”行為,而且也僅僅認定了第14-16點的與第三嫌犯沒有關係的所謂的“清洗”行為:
“14. 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間,第二嫌犯於上述銀行帳戶進行16次取款交易操作,總共提取了逾澳門幣十五萬元。
15. 第二嫌犯亦曾按其表哥D指示,將上述戶口的資金轉移至一個工商銀行帳戶(編號:0119XXXXXX,該帳戶亦涉及販毒犯罪行為,正受刑事偵查。
16. 經查核,自2022年10月起,第二嫌犯合共10次透過GLOBAL REMIT匯款至菲律賓當地名稱為“PICK UP PALAWAN”的提款點,當中4次匯款予D,涉及金額為澳門幣21,879元;3次匯款予K,涉及金額為澳門幣8,125元;1次匯款予Jenny A,金額為澳門幣1,437元;1次匯款予L,金額為澳門幣2,557元;1次匯款予M,金額為澳門幣9,470元,即合共匯款金額為澳門幣43,468元。(參見第773及774頁)
然而,未能認定上述款項全屬於不法收益,但至少能予認定(第2點中所述第一嫌犯曾存入毒資澳門幣7,000元於涉案戶口,第9點中第四嫌犯曾存入毒資澳門幣12,800元於涉案戶口)。”
如果我們可以把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第三嫌犯於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間多次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各存取款櫃員機對上述戶口進行存款操作是按一名為F的菲律賓男子(即D)要求為之,每次獲利澳門幣100-200元。(參見第786-787頁)”的籠統行為歸結為犯罪行為的實施方式的總結性陳述的話,我們也沒有發現原審法院認定了哪些具體的“洗錢”的事實行為,至少沒有看到其所“洗”的不法利益的金額。
再次,更重要的是,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並非被控以共犯方式事實的犯罪行為,而僅僅是直接正犯事實的行為,也就是說,嫌犯之間的“清洗”黑錢行為是互相獨立的,並不因其他嫌犯的行為而承擔共同的犯意的刑事責任。
因此,無需更多的闡述,沒有任何具體的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洗錢的行為,應該開釋其在本案中被判處的罪名。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開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其被判處的罪名。
無需判處上訴人在本案中兩審級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3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月23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原文為“本院”,明顯是原審法院的筆誤,對於認定事實的主體,本院的表述已經不恰當了,應該改為“檢察院”。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中的判決。
5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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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04/2024 P.19